上海市畜牧兽医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兽药生产企业质量检验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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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畜牧兽医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兽药生产企业质量检验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畜牧兽医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0.06.29
•【字号】沪牧医办[2010] 37号
•【施行日期】2010.08.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
正文
上海市畜牧兽医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兽药生产企业质量
检验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牧医办[2010] 37号各兽药生产企业:
为规范本市兽药生产企业质量检验人员的管理,提高企业检验水平,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及《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农业部令[2002]第11号)第八条的规定,我办组织起草了《上海市兽药生产企业质量检验人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兽药质量检验人员对于保证兽药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至关重要,对其的有效管理既有利于企业提高兽药产品的质量,也有利于兽药检验人员的相对稳定。

因此,各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充分认识兽药质量检验活动的重要性,配备足够的兽药质量检验人员,以满足本企业兽药产品生产检验的需要;加强对兽药质量检验人员的培训,提高检验人员掌握新技术新方法的能力。

二、上海市兽药饲料检测所应对本市兽药生产企业的所有检验人员进行全面的摸底调查,分析本市兽药质量检验人员的整体素质,组织不同层次、不同类别的技
术培训,确保本市兽药生产企业的检验水平不断提高。

三、持有本市原上海市兽药饲料监察所或上海市兽药饲料检测所核发的《兽药质量检验工作人员资格证》的,应在2010年10月1日前完成《上岗证》的换(申)领工作。

四、本市兽药经营企业设立兽药质量检验室从事兽药质量检验活动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上海市兽药生产企业质量检验人员管理办法
上海市畜牧兽医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九日附件
上海市兽药生产企业质量检验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兽药生产企业质量检验人员管理,提高企业质量检验技术水平,确保兽药质量安全,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及《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农业部令[2002]第11号)第八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兽药生产企业从事兽药质量检验活动的人员的管理。

第三条上海市畜牧兽医办公室负责本市兽药生产企业质量检验人员的管理工作;上海市兽药饲料检测所负责本市兽药生产企业质量检验人员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从事兽药质量检验的人员应当持有《上海市兽药生产企业质量检验人员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

未取得《上岗证》的人员不得在本市兽药生产企业从事兽药质量检验活动。

第五条质量检验部门负责人应当具有兽医、制药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有兽药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际经验,有能力对兽药生产和质量管理中的实际问题做出正确的判断和处理。

质量检验部门负责人的任命和变更应当及时报上海市兽药饲料检测所备案。

第六条兽药生产企业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高中以上学历,经上海市兽药饲料检测所组织的业务技术培训、考核合格;
(二) 熟悉兽药检验的专业知识,能熟练地掌握检验的操作技能;
(三) 熟悉兽药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等;
(四) 无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

第七条兽药生产企业质量检验人员申领《上岗证》程序:
(一) 质量检验人员填写《上海市兽药生产企业质量检验人员登记表》,并附学历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二) 质量检验人员所在单位填写同意意见,盖章后报上海市兽药饲料检测所;
(三) 上海市兽药饲料检测所收到资料后进行资料审核,审核合格的,组织实施检验技术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的,核发《上岗证》。

兽药生产企业撤换、补充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及时向上海市兽药饲料检测所申领《上岗证》。

第八条《上岗证》有效期为五年。

期满后需继续从事兽药质量检验工作的,兽药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本人《上岗证》原件和工作单位证明向上海市兽药饲料检测所提出续期申请,经审查考核后办理续期。

办理《上岗证》续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上岗证》持有人继续在本市兽药生产企业从事兽药质量检验工作;
(二) 在有效期内参加由上海市兽药饲料检测所组织的兽药检验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九条《上岗证》在有效期内实行年度备案制度。

兽药生产企业应按时将本单位兽药质量检验人员的年度持证情况向上海市兽药饲料检测所登记备案。

第十条持证人变更工作单位时应当及时换证,换领《上岗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所在单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
(二) 交回持有的《上岗证》原件;
(三) 《上岗证》在有效期内。

第十一条兽药生产企业质量检验人员应当按照《上岗证》载明的检验项目开展检验工作。

需开展新增项目检验的,应当经上海市兽药饲料检测所组织的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兽药生产企业质量检验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检验技术操作规程,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的规定实施检验工作,并对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原始记录及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三条兽药生产企业质量检验人员对本单位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检查的兽药产品具有质量监督权。

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本单位领导汇报,并有义务直接向上海市兽药饲料检测所、兽药监督机构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质量检验人员的检验结果及意见对兽药产品依法实施处理。

第十四条兽药生产企业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所检验兽药产品的质量标准等有关技术资料负有技术保密责任,并接受上海市兽药饲料检测所的检查、考核、监督和指导。

第十五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海市兽药饲料检测所收回或注销
证件:
(一) 涂改、转借证件的;
(二) 有效期内未参加过上海市兽药饲料检测所组织的培训和考核的;
(三) 有效期满后未提出续期申请的;
(四) 质量检验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伪造产品质量检验原始记录的。

被收回或注销证件的持证人需按程序重新申领《上岗证》,获证后方可继续从事兽药产品质量检验。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继续从事质量检验活动的,上海市兽药饲料检测所不再接受《上岗证》的重新申领。

第十六条《上岗证》和《上海市兽药生产企业质量检验人员登记表》由上海市兽药饲料检测所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上海市畜牧兽医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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