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宗万、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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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宗万、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
(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2
【案件字号】(2020)川16行终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勇叶官清冯烈钢
【审理法官】李勇叶官清冯烈钢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宗万;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
【当事人】李宗万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
【当事人-个人】李宗万
【当事人-公司】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宗万
【被告】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违法行政拘留拘留证人证言行政复议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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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

本案中,被上诉人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于2018年7月14日对上诉人李宗万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行政复议期间和起诉期间告知了李宗万。

被上诉人的办案民警向李宗万宣告了该决定书,但是李宗万拒绝签字捺印。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的规定,被上诉人的办案民警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李宗万拒绝签字捺印",符合送达的规定,即该处罚决定书送达时间为2018年7月14日。

李宗万被拘留的期间属于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情形,应当予以扣除,即李宗万的起诉期限应当从2018年7月29日开始计算。

由于处罚决定在当场宣读是已经明确告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为六个月,李宗万至迟应当在2019年1月29日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李宗万于2019年7月2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李宗万的起诉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4-21 20:12:4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认定,2018年7月13日11时许,江霖华驾驶一辆长城越野车经过李宗万家旁的公路,碾压了李宗万家晒在公路上的谷子、小麦及垫在下面的薄膜,同时压坏一只啤酒瓶子。

李宗万之妻蓝荣碧要求江霖华赔偿50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协商未果,随后李宗万从外地赶回来,要求江霖华赔偿并将车拦住,同时,蓝荣碧用竹筐拦在江霖华的车前。

江霖华随即报警,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的民警到场后进行协调,协调未果。

17时许,井河派出所所长陈之华带领民警(均着装)到达现场,对李宗万进行劝解后,李宗万仍然拦车并要求赔偿,陈之华随后口头传唤强制将李宗万带离至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集中的办案区进行询问。

2018年7月14日,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对李宗万进行了处罚前告知。

同日,作出广广公(井河)行罚决字〔2018〕7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8年7月13日11时20许,江霖华开车经过蓝荣碧在广安区蓝荣碧家旁边晒有谷子和小麦的公路上时将蓝荣碧家放在该公路上用于围谷子和小麦的啤酒瓶压烂一只,后蓝荣碧与李宗万二人将江霖华的车拦住,要求江霖华赔偿损失300元,经现场民警和乡镇工作人员多次劝阻,蓝荣碧与李宗万强行阻拦、扣留江霖华的车长达6小时,并仍然要求江霖华赔偿损失300元。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蓝荣碧、李宗万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和民警执法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现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李宗万处行政拘留十四日。

该决定书对复议期间和起诉期间予以告知,也同时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告并送达"。

办案民警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注明,李宗万拒绝签字捺印。

2018年7月14日,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给关心村村委代为转交。

李宗万被拘留的时间为2018年7月14日-2018年7月28日。

李宗万于2019年5月7日向广安市公安局申请复
议,广安市公安局于2019年5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李宗万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决定不予受理。

李宗万不服该决定,于2019年7月11日向广安市公安局信访,广安市公安局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其反映的信访事项,可以依法向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李宗万遂诉至该院,请求撤销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拘留李宗万14天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规定,李宗万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李宗万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的规定,2018年7月14日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的办案民警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李宗万拒绝签字捺印",符合送达的规定,即该处罚决定书送达时间为2018年7月14日。

李宗万被拘留的期间属于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情形,应当予以扣除,即从2018年7月29日开始计算,由于处罚决定在当场宣读是已经明确告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为六个月,李宗万至迟应当在2019年1月29日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因此,李宗万于2019年7月2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宗万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宗万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
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3行初229号行政裁定书。

李宗万、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川16行终1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何海林,局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宗万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3行初2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认定,2018年7月13日11时许,江霖华驾驶一辆长城越野车经过李宗万家旁的公路,碾压了李宗万家晒在公路上的谷子、小麦及垫在下面的薄膜,同时压坏一只啤酒瓶子。

李宗万之妻蓝荣碧要求江霖华赔偿50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协商未果,随后李宗万从外地赶回来,要求江霖华赔偿并将车拦住,同时,蓝荣碧用竹筐拦在江霖华的车前。

江霖华随即报警,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的民警到场后进行协调,协调未果。

17时许,井河派出所所长陈之华带领民警(均着装)到达现场,对李宗万进行劝解后,李宗万仍然拦车并要求赔偿,陈之华随后口头传唤强制将李宗万带离至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集中的办案区进行询问。

2018年7月14日,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对李宗万进行了处罚前告知。


日,作出广广公(井河)行罚决字〔2018〕7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8年7月13日11时20许,江霖华开车经过蓝荣碧在广安区蓝荣碧家旁边晒有谷子和小麦的公路上时将蓝荣碧家放在该公路上用于围谷子和小麦的啤酒瓶压烂一只,后蓝荣碧与李宗万二人将江霖华的车拦住,要求江霖华赔偿损失300元,经现场民警和乡镇工作人员多次劝阻,蓝荣碧与李宗万强行阻拦、扣留江霖华的车长达6小时,并仍然要求江霖华赔偿损失300元。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蓝荣碧、李宗万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和民警执法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现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李宗万处行政拘留十四日。

该决定书对复议期间和起诉期间予以告知,也同时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告并送达"。

办案民警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注明,李宗万拒绝签字捺印。

2018年7月14日,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给关心村村委代为转交。

李宗万被拘留的时间为2018年7月14日-2018年7月28日。

李宗万于2019年5月7日向广安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广安市公安局于2019年5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李宗万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决定不予受理。

李宗万不服该决定,于2019年7月11日向广安市公安局信访,广安市公安局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其反映的信访事项,可以依法向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李宗万遂诉至该院,请求撤销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拘留李宗万14天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
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规定,李宗万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李宗万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的规定,2018年7月14日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的办案民警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李宗万拒绝签字捺印",符合送达的规定,即该处罚决定书送达时间为2018年7月14日。

李宗万被拘留的期间属于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情形,应当予以扣除,即从2018年7月29日开始计算,由于处罚决定在当场宣读是已经明确告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为六个月,李宗万至迟应当在2019年1月29日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因此,李宗万于2019年7月2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宗万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宗万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3行初229号行政裁定书。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

本案中,被上诉人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于2018年7月14日对上诉人李宗万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行政复议期间和起诉期间告知了李宗万。

被上诉人的办案民警向李宗万宣告了该决定书,但是李宗万拒绝签字捺印。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的规定,被上诉人的办案民警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李宗万拒绝签字捺印",符合送达的规定,即该处罚决定书送达时间为2018年7月14日。

李宗万被拘留的期间属于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情形,应当予以扣除,即李宗万的起诉期限应当从2018年7月29日开始计算。

由于处罚决定在当场宣读是已经明确告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为六个月,李宗万至迟应当在2019年1月29日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李宗万于2019年7月2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李宗万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叶官清
审判员冯烈钢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茗
书记员吴娇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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