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杰与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客运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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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杰与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客运段劳动争议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5
【案件字号】(2021)吉05民终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凤崔红霞黄智慧
【审理法官】刘凤崔红霞黄智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玉杰;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客运段
【当事人】李玉杰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客运段
【当事人-个人】李玉杰
【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客运段
【代理律师/律所】于允洋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允洋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允洋
【代理律所】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玉杰
【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客运段
【本院观点】李玉杰申请确认与沈阳铁路局吉林客运段在1995年3月1日-2003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沈阳铁路局吉林客运段提出了仲裁时效的抗辩,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即李玉杰应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一年内申请仲裁,其在2020年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在1995年3月1日到2003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该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管辖证据不足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如下:1995年3月,李玉杰以临时工的身份到沈阳铁路局吉林客运段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03年8月,李玉杰离开沈阳铁路局吉林客运段。

2003年7月20日,李玉杰曾就1995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法定休假日加班费、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问题向通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该仲裁委于2004年3月10日作出通劳仲案裁字(2003)28号裁决书,认定双方在2003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沈阳铁路局吉林客运段逾期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应当确认双方在同年6月30日至8月5日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沈阳铁路局吉林客运段单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均应按我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给予李玉杰按工作年限相应的经济补偿金;遂裁决:沈阳铁路局吉林客运段支付李玉杰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赔偿金654.21元,李玉杰补缴养老保险个人承担部分交给沈阳铁路局吉林客运段后,由沈阳铁路局吉林客运段转入地方社保,同时将养老保险手册发给李玉杰;沈阳铁路局吉林客运段给付李玉杰经济补偿金1680元,对李玉杰的其他事项不予支持。

2020年7月6日,李玉杰再次向上述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与一审
诉求一致)。

同日,该仲裁委以李玉杰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通劳人仲(2020)3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玉杰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玉杰申请确认与沈阳铁路局吉林客运段在1995年3月1日-2003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沈阳铁路局吉林客运段提出了仲裁时效的抗辩,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即李玉杰应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一年内申请仲裁,其在2020年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在1995年3月1日到2003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该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

李玉杰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个月的双倍工资2400元问题。

用人单位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性措施,其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仲裁时效为一年。

期间,亦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该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

故对其这一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李玉杰主张的补缴基本医疗保险、失业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金、养老保险金问题。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任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故李玉杰主张的上述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李玉杰主张的法定假日加班费拖欠工资的赔偿金问题。

2003年李玉杰申请仲裁时,已生效的案涉28仲裁裁决已对该问题作出裁决,李玉杰就该问题再行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畴。

李玉杰主张补办个人档案问题,即要求沈阳铁路局吉林客运段提供工资表、考勤表。

现李玉杰档案仍在,李玉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沈阳铁路局吉林客运段将其档案遗失或者遗漏,故对其该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李玉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玉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47: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李玉杰1995年3月到沈阳铁路局吉林客运段参加工作,2003年8月离开。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玉杰第1、2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

李玉杰请求的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无仲裁时效的排除规定,2003年李玉杰已经收到离职通知,属于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形,且当事人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

李玉杰第3、5、6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范围。

李玉杰第4项诉讼请求在通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劳仲案裁字[2003]28号仲裁裁决书已经主张,本案不再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遂判决:驳回李玉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玉杰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玉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依法确认1998年1月1日-2003年8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存在;3.沈阳铁路局吉林客运段给付李玉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个月的双倍工资2400元;4.沈阳铁路局吉林客运段为李玉杰补
缴基本医疗保险49279.26元、失业保险10950.94)、工伤保险2190.09元、生育保险金3832.81元、养老保险直至退休;5.沈阳铁路局吉林客运段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000元;6.沈阳铁路局吉林客运段补办职工档案;7.沈阳铁路局吉林客运段向李玉杰提供从入职起至2003年8月31日的个人工资表、考勤表(出勤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李玉杰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是2020年5月30日,李玉杰去咨询退休事宜时才从有关部门知晓,办理社保需要提供个人职工档案、社保缴费凭证,不存在诉讼时效经过的事由出现。

2.李玉杰在一审提供的临时劳务工合同书和劳动合同书,根据合同内容显示为劳动合同内容并非临时劳务合同的内容,一审法院应当对证据的内容进行核实,而不是按照合同的标题进行判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三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

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

李玉杰无论是单位的正式职工还是临时职工,都应当建立档案,因为用工档案直接影响到李玉杰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相关待遇应具备的重要凭证。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李玉杰在办理退休咨询过程中,相关部门要求提供沈阳铁路局吉林客运段保存的档案才能办理社保,沈阳铁路局吉林客运段没有提供档案导致李玉杰不能办理退休,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提供档案,诉讼时效没有经过。

4.李玉杰要求给付加班费的诉讼时效不受时效的限制,因此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适用于李玉杰。

二、李玉杰提供的吉林省行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已经明确证实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调出并实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关系确定时间为1995年3月1日-2003年8月31日,同时李
玉杰提供的工资、收入明细表同样可以证实以上劳动关系真实存在。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2020修订)第六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档案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等方面的转化和应用,推动档案科技进步。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档案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96修正)第六条规定,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一审判决引用的档案法的规定不符合李玉杰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96修正),第三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因此档案建立、保护的义务都应当由沈阳铁路局吉林客运段管理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的诉讼时效经过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的认定不符合事实与证据情况,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支持李玉杰诉讼请求沈阳铁路局吉林客运段辩称:李玉杰第4、6项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范围,不应由法院审理。

其他各项诉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李玉杰的上诉请求。

李玉杰与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客运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5民终15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玉杰,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允洋,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客运段(原沈阳铁路局客运公司通化分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26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文,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冬,该单位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玉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客运段(以下简称沈阳铁路局吉林客运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0)吉0502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玉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依法确认1998年1月1日-2003年8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存在;
3.沈阳铁路局吉林客运段给付李玉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个月的双倍工资2400元;
4.沈阳铁路局吉林客运段为李玉杰补缴基本医疗保险49279.26元、失业保险10950.94)、工伤保险2190.09元、生育保险金3832.81元、养老保险直至退休;
5.沈阳铁路局吉林客运段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000元;
6.沈阳铁路局吉林客运段补办职工档案;
7.沈阳铁路局吉林客运段向李玉杰提供从入职起至2003年8月31日的个人工资表、考勤表(出勤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李玉杰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是2020年5月30日,李玉杰去咨询退休事宜时才从有关部门知晓,办理社保需要提供个人职工档案、社保缴费凭证,不存在诉讼时效经过的事由出现。

2.李玉杰在一审提供的临时劳务工合同书和劳动合同书,根据合同内容显示为劳动合同内容并非临时劳务合同的内容,一审法院应当对证据的内容进行核实,而
不是按照合同的标题进行判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三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

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

李玉杰无论是单位的正式职工还是临时职工,都应当建立档案,因为用工档案直接影响到李玉杰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相关待遇应具备的重要凭证。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李玉杰在办理退休咨询过程中,相关部门要求提供沈阳铁路局吉林客运段保存的档案才能办理社保,沈阳铁路局吉林客运段没有提供档案导致李玉杰不能办理退休,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提供档案,诉讼时效没有经过。

4.李玉杰要求给付加班费的诉讼时效不受时效的限制,因此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适用于李玉杰。

二、李玉杰提供的吉林省行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已经明确证实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调出并实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关系确定时间为1995年3月1日-2003年8月31日,同时李玉杰提供的工资、收入明细表同样可以证实以上劳动关系真实存在。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2020修订)第六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档案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等方面的转化和应用,推动档案科技进步。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档案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96修正)第六条规定,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一审判决引用的档案法的规定不符合李玉杰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档案法》(96修正),第三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因此档案建立、保护的义务都应当由沈阳铁路局吉林客运段管理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的诉讼时效经过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的认定不符合事实与证据情况,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支持李玉杰诉讼请求
沈阳铁路局吉林客运段辩称:李玉杰第4、6项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范围,不应由法院审理。

其他各项诉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李玉杰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李玉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在1995年3月1日-2003年8月31日的劳动关系存在。

2.依法裁决沈阳铁路局吉林客运段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个月的双倍工资(自2003年7月1日-2003年8月31日)2400元。

3.沈阳铁路局吉林客运段为李玉杰补缴基本医疗保险50161.42元,失业险11146.98元,工伤保险2229.29元,生育保险金3901.42元。

养老保险金至退休并自2003年9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承担李玉杰已垫付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养老金差额。

4.沈阳铁路局吉林客运段给付法定假日加班费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500元。

5.沈阳铁路局吉林客运段为李玉杰补办个人档案。

6.沈阳铁路局吉林客运段向李玉杰提供从入职起至今的个人工资表、考勤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李玉杰1995年3月到沈阳铁路局吉林客运段参加工作,2003年8月离开。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玉杰第1、2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

李玉杰请求的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无仲裁时效的排除规定,2003年李玉杰已经收到离职通知,属于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形,且当事人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

李玉杰第3、5、6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范围。

李玉杰第4项诉讼请求在通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劳仲案裁字[2003]28号仲裁裁决书已经主张,本案不再审
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遂判决:驳回李玉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玉杰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如下:1995年3月,李玉杰以临时工的身份到沈阳铁路局吉林客运段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03年8月,李玉杰离开沈阳铁路局吉林客运段。

2003年7月20日,李玉杰曾就1995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法定休假日加班费、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问题向通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该仲裁委于2004年3月10日作出通劳仲案裁字(2003)28号裁决书,认定双方在2003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沈阳铁路局吉林客运段逾期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应当确认双方在同年6月30日至8月5日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沈阳铁路局吉林客运段单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均应按我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给予李玉杰按工作
年限相应的经济补偿金;遂裁决:沈阳铁路局吉林客运段支付李玉杰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赔偿金654.21元,李玉杰补缴养老保险个人承担部分交给沈阳铁路局吉林客运段后,由沈阳铁路局吉林客运段转入地方社保,同时将养老保险手册发给李玉杰;沈阳铁路局吉林客运段给付李玉杰经济补偿金1680元,对李玉杰的其他事项不予支持。

2020年7月6日,李玉杰再次向上述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与一审诉求一致)。

同日,该仲裁委以李玉杰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通劳人仲(2020)3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玉杰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玉杰申请确认与沈阳铁路局吉林客运段在1995年3月1日-2003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沈阳铁路局吉林客运段提出了仲裁时效的抗辩,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即李玉杰应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一年内申请仲裁,其在2020年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在1995年3月1日到2003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该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

李玉杰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个月的双倍工资2400元问题。

用人单位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性措施,其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仲裁时效为一年。

期间,亦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该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

故对其这一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李玉杰主张的补缴基本医疗保险、失业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金、养老保险金问题。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任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故李玉杰主张的上述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李玉杰主张的法定假日加班费拖欠工资的赔偿金问题。

2003年李玉杰申请仲裁时,已生效的案涉28仲裁裁决已对该问题作出裁决,李玉杰就该问题再行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畴。

李玉杰主张补办个人档案问题,即要求沈阳铁路局吉林客运段提供工资表、考勤表。

现李玉杰档案仍在,李玉杰未能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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