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显性、隐性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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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显性、隐性量刑情节作者:杨海松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8期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第133条之一,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确立为犯罪,使之从行政处罚领域进入到刑法制裁领域。

“危驾”入罪自实施以来,此类案件数量激增,特别是“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更是占案件总数的绝大部分。

作为新设立“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要如何量刑,不同审判人员有不同标准与方法,如何全面把握“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量刑情节,做到量刑平衡,笔者从另外一个角度对量刑情节作了分类,即显性情节与隐性情节,相对全面的反映了该罪各种量刑情节。

【关键词】醉酒;危险驾驶;显性;隐性;量刑情节
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时期,机动车保有量大且增长速度快,交通事故呈高发、多发的态势,特别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等严重危害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的行为,人民群众反应非常强烈。

无论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了道路运输法律法规,侵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而且对道路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具有较大的抽象危险性。

[1]为了更好的实现刑法的预防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了第133条之一,置于现行刑法第133条的交通肇事罪之后,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以此来加强对严重侵害了道路运输正常秩序行为的处罚力度,更是加强了对民生的保护。

一、危险驾驶罪出台后的现状
醉酒驾驶不但对驾驶人自己有危害,同样对其他行人和车辆也构成严重的威胁,有的学者将醉酒驾驶行为比喻为“车道上滚动的炸弹”。

[2]在“危驾”入罪后其引导着民众生活习惯往好的方向发展,特别是“喝酒不开车”的思想在大部分人心理已形成一个行为准则,这是一个好的开始,同时也出现了具有自身特点的现状:第一、“醉驾”占危险驾驶罪中的绝大部分,这与中国的“酒”文化及公安机关将醉酒驾驶机动车作为经常性检查任务来对待有着重要的关系;第二、量刑不平衡的情况也有存在,这与审判人员对危险驾驶罪量刑情节考虑不全有密切的关系。

二、显性、隐性量刑情节的提出
对于量刑情节,传统有分类有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应当情节和可以情节、从轻情节和从重情节、单功情节和多功情节。

传统的量刑情节分类虽然操作方便,当然也适用于“醉酒刑”危险驾驶案件,但适用的全面性还是值得探讨的。

为寻找一种全面反应“醉酒刑”危险驾驶罪量刑情节分类,笔者提出了显性、隐性分类方法。

显性、隐性来源于对于遗传基因的分类,用于量刑情节上的分类,有着相似的意义。

显性量刑情节,指对案件的刑期长短调节相对明显,并容易被审判人员发现的量刑情节。

隐性量刑情节,对案件的刑期长短有一定调节作用,但容易被
审判人员忽略的情节。

具体到哪些情节属于显性,哪些情节属于隐性,并没有明确的界限,而是取决于审判人员的认知。

三、显性量刑情节
显性情节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起主要作用,作为审判人员一般都能把握,也是审判人员首先应当考虑的量刑情节,但具体应用到实际案件中也有应当注意的细节和方法。

显性情节主要有以下几种:(一)被告人在驾驶时血液酒精含量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醉酒驾车的测试2004)中规定,该规定指出,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最能直观反映出被告人醉酒的程度,从而体现出其社会危险性,对量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审判人员应据此确定基准刑(基准刑是在不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前提下,根据基本犯罪事实的既遂状态所应判处的刑罚。

[3]其他从重从轻量刑情节均应当在此刑期基础上作增减。

(二)是否具有法定情节
法定情节作为刑法明文规定的、刑罚裁量时必须予以考虑的各种犯罪事实情况,有从重、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几种。

法定情节比较直观明了,由于平时运用较多相对熟练,审判人员对此都容易发现,对刑期调节幅度相对较大。

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在通过血液中酒精含量酒来确基准刑期后,首先应当用法定情节来调节刑期。

(三)是否有造成危害后果及赔偿情况
“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是犯罪对社会的危害,而且这是一条显而易见的真理”。

[4]虽然“醉酒型”危险驾驶有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对定罪没有影响,但有实质性危害更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

1.是否有造成危害
“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往往会伴随着相应的危害后果,比如造成他人轻伤及财产损失等情况。

而“犯罪结果对于说明行为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关键意义。

”[5]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应当要酌情从重量刑,幅度应与危害后果严重情况相对应。

2.赔偿情况
是否赔偿的前提要有损害事实发生,为了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审判人员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前,有必要对有损害结果的“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进行调解。

对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或取得谅解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有能力而拒不履行赔偿的,应当考虑酌情从重处罚。

(四)认罪态度
认罪态度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在人民法院尚未做出生效判决之前,出于悔改或者认错的心理而对自己所犯罪行为的认识程度和采取的行为反应。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以及司法实践都将认罪态度纳入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当然适用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

但要注意
以下两点:第一、对于已经认定投案自首或如实供述的,不能重复评价再认定自愿认罪而酌情从轻处罚,因为自愿认罪本身就是投案自首和如实供述的构成要件之一。

第二、对事实有辩解的,具不认罪的,很多审判人员认为这是酌情从重情节,其实不然,被告人可以作有罪供述,也可以作无罪辩解,这是权利,并不是加重情节。

四、隐性量刑情节
隐性情节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更存在普遍性,虽然对量刑起着微调作用,但从社会危害性上看某些隐性情节超过了显性情节,作为审判人员应当重视。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犯罪的时间、地点
犯罪的时间、地点并不是所有案件都应当考虑的情节,但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上体现的淋漓尽致。

如被告人凌晨在乡村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晚上八点钟左右在闹市区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明显前者对社会的危险性极少,相反后者对社会的危险极大,根本就是两个极端。

在量刑上应当考虑这一情节,并有所体现。

(二)所驾驶机动车本身的情况
很多人对驾驶机动车本身的情况对量刑有影响很难理解,其实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中我们可以理解为机动车就是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不同的作案工具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当然不一样。

到具体掌握上,机动车体积越小、质量越轻,可以认为对社会的危害可能性越小,相反机动车体积越大、质量越重,对社会的危害可能性越大。

(三)是否还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
除了“醉驾”、“飙车”两种行为外,还有很多违法道路行政法规的行为也侵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而且对道路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且也有较大的危险可能性。

如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信号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等。

例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以下称“无证驾驶”)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无证驾驶本身就是一种严重侵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的行为,无证驾驶即使没有“醉驾”前提,罚款是必然的,还可以拘留。

在“醉驾”又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在量刑时我们主要评价的是“醉驾”,如果量刑时遗漏了无证这一情节,刑事作了判决后,不可能再对无证行为作行政处罚。

(四)驾驶人是否有逃跑的行为
“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最关键证据之一就是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假如行为人“醉驾”在被查处过程中或发生交通事故后逃跑的,如果时间过长血液中酒精含量可能被吸收,达不到刑事构罪标准而被逃避处罚。

如果有人受伤,及有可能没有得到救治而加重伤情,对此,有时逃跑这一情节比法定从重情节要严重的多。

(五)其他表明行为人人身危险性较大的因素
如由于不当驾驶行为导致的行政处罚记录、被警察检查时抗拒约束及拒绝配合抽取血样等行为。

确实隐性量刑情节根本无法用列举方法来全面分析,不同的案件有着不同的情节,最主要还是靠审判人员自己来把握分析。

五、显性、隐性量刑情节分类方法在“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中的运用及作用
犯危险驾驶罪刑法规定处拘役,并处罚金,而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为此很多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罪刑期可调整的幅度很小,法官也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只要运用好就可以做到量刑平衡。

其实并不是这样子,量刑过程不应当让自由裁量来主导,根据刑法则尽量详实的条文,正义、合理地适用量刑情节进行判罚。

[6]一个案子的判决应当是各种量刑情节综合的结果,“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也是如此。

下面我分析一下显性、隐性量刑情节分类方法在“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中如何运用。

(一)显性刑情节主导量刑
显性刑情节在“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中是必须要考虑的情节,对刑期起主导作用,如果遗漏了该情节,笔者不敢说量刑一定就不平衡,但对被告人之间肯定是失衡的。

特别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基准刑期是从酒精含量中得出的,这个在前面也有说到,不再详细解开。

用运时,要注意显性刑情节对案件量刑刑期调节幅度上一定要比隐性量刑情大,且起决定的作用。

(二)隐性量刑情的微调
作为隐性量刑情节,并是每个审判人员都能考虑到的,这取决于审判人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情节的理解,但隐性量刑情对量刑也有着重要的作用。

要如何运用隐性量刑情节,作为审判人员,应当在用显性情节调节的基础上,用隐性量刑情作微调,至于如何调节幅度每个审判人员都有自己的裁量。

六、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对危险驾驶罪名的确定,对于重塑我国民众的酒文化,培植民众良好的交通伦理,有着强大的助推作用,[7]且始学术界争论画上了句号。

但作为审判人员对危险驾驶罪的理解、适用并作处裁判等等后续工作只是个开始,如何使案件之间在量刑上得到平衡,靠的是审判人员细心、全面将案件的情节分析运用,并做出判断。

参考文献:
[1]张军.〈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168.
[2]林东茂.刑法综览[M].上海:学林出版社,2006:433.
[3]戴长林.量刑方法及其应用[J].法律适用,2009(8):7.
[4][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67.
[5]陈立,黄永盛.刑罚总论[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462.
[6]周健宇,龚文君.量刑情节的立法完善与技术完善[J].中国发展,2010,10(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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