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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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相关内容。
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的约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 试用期的适用对象: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者再次就业时改变工作岗位的劳动者。
这意味着,如果劳动者在同一个单位内岗位调动,不适用试用期的规定。
2. 试用期的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这是对试用期长度的硬性规定,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延长试用期。
3. 试用期的工资: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4. 试用期的次数: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这意味着,即使劳动者在试用期结束后被证明不符合岗位要求,用人单位也不能再次设定试用期。
5. 试用期的解除: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6. 试用期的效力: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这意味着试用期结束后,劳动者即成为正式员工,享有正式员工的所有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用
人单位滥用试用期制度,同时也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在正式聘用前对劳
动者进行考察的机会。
这一规定平衡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利益,是劳动合同法中的重要条款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