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国松、靳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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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国松、靳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5
【案件字号】(2020)辽14民终26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于洋葛飞侯秀菲
【审理法官】于洋葛飞侯秀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国松;靳洪
【当事人】徐国松靳洪
【当事人-个人】徐国松靳洪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徐国松
【被告】靳洪
【本院观点】2019年5月26日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本金为3万元,徐国松作为借款人已签字按印确认,现徐国松主张借款本金系1.5万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出借人靳洪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5月26日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本金为3万元,徐国松作为借款人已签字按印确认,现徐国松主张借款本金系1.5万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出借人靳洪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书面借条及还款情况,结合债权人靳洪的诉讼主张,认定徐国松尚需还款数额,裁判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徐国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徐国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1 19:33:38
徐国松、靳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14民终267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洪。
审理经过上诉人徐国松因与被上诉人靳洪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20)辽1421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国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由靳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徐国松因急用钱给家人治病,提供车辆抵押,向靳洪借款1.5万元,应靳洪要求徐车松按照车辆的价格3万元出具借条,一审法院认定徐国松向靳洪借款3万元错误。
2、借款时扣除3个月的利息2100元,实际上徐国松仅得到借款12900元,并已偿还了1万元,同时按500元支付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赵过部分足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
因而徐国松已偿还了全部的借款,双方已不存在借贷关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靳洪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原告靳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9年8月27日到2020年7月9日按照月利息2.4%);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5月26日,被告徐国松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原告靳洪借给被告徐国松人民币3万元,定于2019年8月26日一次性归还。
借据上有被告徐国松的签字捺印。
出具欠据后,原告称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12900元,剩余17100元本金以现金形式交付。
2019年7月8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还款本金1万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1月16日,2019年12月27日通过微信分三次向原告还款,每次500元,总计1500元。
原告自认,被告共向其还款本金15000元;被告自认微信转账给付原告的1500元是利息,但没有证据证实。
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再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徐国松向原告靳洪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被告徐国松作为债务人,应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为15000元,且原告给付借款时扣除2100元利息。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未对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未对借条金额为何为3万元、为何与其答辩金额
不符作出合理解释。
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即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认定借款本金为3万元。
被告虽自认给付的是利息,但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向其还款本金15000元,故对原告的自认予以采信,因此,认定被告在借款之后向原告还款15000元本金。
因原告起诉时间在2020年8月19日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规定。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7月9日止按照月利息2.4%计算的逾期利息。
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靳洪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国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靳洪借款本金15000元,并从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靳洪负担37元,被告徐国松负担11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5月26日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本金为3万元,徐国松作为借款人已签字按印确认,现徐国松主张借款本金系1.5万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出借人靳洪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书面借条及还款情况,结合债权人靳洪的诉讼主张,认定徐国松尚需还款数额,裁判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徐国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徐国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于洋
审判员葛飞
审判员侯秀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佳欣附法律依据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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