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征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契税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契税文件目录
附件3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契税文件目录序号文号标题备注1国税发〔1997〕1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全文废止2国税函〔1998〕8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居民委托代建房屋契税征免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3国税函〔1999〕4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售或租赁房屋使用权是否征收契税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4国税函〔1999〕5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在收购处置不良资产中免征契税的通知全文废止5国税函〔1999〕6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抵押贷款购买商品房征收契税的批复全文废止6国税函〔1999〕7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补偿征地款方式取得的房产征收契税的批复全文废止7国税函〔1999〕8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峡工程库区农村移民外迁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废止第三条8国税函〔2000〕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契税的通知全文废止9国税函〔2000〕46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所办企业脱钩移交过程中所涉契税的批复全文废止10国税函〔2001〕4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土地、房屋权属抵缴社会保险费免征契税的批复全文废止11国税函〔2001〕6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重组过程中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不征契税的批复全文废止12国税函〔2001〕8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重组改制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13国税函〔2002〕7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在财产清理中取得土地房屋权属所涉契税的批复全文废止14国税函〔2002〕109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项目换土地等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15国税函〔2003〕1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重组过程中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16国税函〔2003〕5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航空集团公司重组过程中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17国税函〔2003〕6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电网公司组建中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18国税函〔2003〕9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大唐集团公司组建中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19国税函〔2003〕9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国电集团公司组建中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20国税函〔2003〕10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和契税问题的通知废止第二条21国税函〔2003〕11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重组安徽等六省(区、市)电信资产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22国税函〔2003〕12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重组中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23国税函〔2003〕12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合并中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24国税函〔2004〕3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土地、房屋作价出资及租赁使用土地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25国税函〔2004〕85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重组改制后有关税务问题的通知废止第五条中有关契税的规定26国税函〔2004〕8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湖北等省(区)电信资产重组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27国税发〔2004〕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重组上市过程中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28国税函〔2004〕10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29国税发〔2004〕1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重组上市过程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30国税发〔2005〕5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纳税申报地点问题的通知废止第三条中有关契税的规定31国税发〔2005〕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废止第二条中有关契税的规定32国税函〔2005〕8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离退休干部购买经济适用房征收契税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33国税函〔2005〕9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契税优惠政策适用对象的批复全文废止34国税函〔2005〕96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航空集团公司改制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35国税函〔2006〕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制企业承受土地使用权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全文废止36国税函〔2006〕4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征烟叶税有关税收会计统计核算问题的通知废止第二条中有关契税的规定37国税函〔2006〕7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38国税发〔2006〕1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废止第一条中有关契税的规定39国税函〔2007〕60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承受装修房屋契税计税价格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40国税函〔2007〕6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废止文件中有关契税的规定41国税函〔2008〕4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无效产权转移征收契税的批复全文废止42国税函〔2008〕6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征收契税的批复全文废止43国税函〔2008〕6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股份制改革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废止第三条中有关契税的规定44国税函〔2008〕7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法院调解的房屋权属转移征收契税的批复全文废止45国税函〔2008〕10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太平湾发电厂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46国税函〔2009〕6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全文废止47国税函〔2009〕6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国农业银行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48国税函〔2009〕7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契税政策适用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49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相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废止第五条中有关契税的规定50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废止附件2中的《契税税源明细表》。
关于自然人与其个人独资企业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划转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关于自然人与其个人独资企业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划转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第一篇:关于自然人与其个人独资企业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划转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关于自然人与其个人独资企业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划转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研究,现将自然人与其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无偿划转的契税问题明确如下: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第七条规定,“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自然人与其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属于同一投资主体内部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可比照上述规定不征收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区别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区别:编辑1、从公司的性质来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以出资额为限负有限责任,而个人独资企业负无限责任。
但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个人的私有财产和公司法人财产混淆不清,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在经营管理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管制更加严格,需要设立公司章程,提供独立的财务报表并接受每的财务审计。
在税收上,个人独资企业只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需要缴纳公司所得税和股东的个人所得税注册流程编辑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股东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法人股东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应标明具体委托事项、被委托人的权限、委托期限3、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法人股东加盖公章)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4、股东为企业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股东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股东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股东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股东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5、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6、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7、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提交股东签署的书面决定(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法人股东加盖公章)、董事会决议(由董事签字)或其他相关材料8、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9、住所使用证明自有房产提交产权证复印件;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原件或复印件以及出租方的产权证复印件;以上不能提供产权证复印件的,提交其他房屋产权使用证明复印件10、《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12、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或许可证明复印件13、本局所发的全套登记表格及有关材料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股东加盖公章或签字以上需股东签署的,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加盖公章14、拿公司执照副本和公司公章到质监局办理组织机构代码15、带执照副本、代码副本和公章办理国、地税证16、开设银行基本户股东资格编辑1、对投资主体的限制。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颁发契证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颁发契证的通知【标 签】统一颁发契证【颁布单位】【文 号】吉地税农﹝1998﹞194号【发文日期】1998-07-20【实施时间】1998-07-20【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契税废止内容和依据:根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吉地税发[2007]94号)的规定,本文全文内容自2007年8月2日起废止。
为了规范土地、房屋的权属转移行为,便于征收机关控管税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契证”格式的通知》(国税发[1998]70号)的要求,现就土地、房屋权属变动颁发契税完税凭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名称和适用范围契税纳税人的完税凭证统―定名为“契证”,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的土地、房屋权属变动。
二、“契证”格式和填写说明。
“契证”格式全省统一,证内记载土地、房屋基本情况、权属转移情况、契税完税情况并粘贴契税征收机关开具的“契税完税证”第二联(只限个人权属变动部分).具体格式见样证。
证内有关内容说明如下: (―)土地、房屋基本情况和权属情况部分的内容由征收机关审核后据实填写。
其中:“转移方式”栏填写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土地使用权赠与、土地使用权交换;“用途”栏填写纳税人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使用目的;“合同金额”栏填写土地、房屋权属变动合同(或者其他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中所载明的成交价格或评估价格;“合同签证时间”栏填写双方订立合同时所签署时间(或者纳税人所取得的其他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上所载明的时间)。
订立合同的双方签署时间不一致的,以取得权属方所署时间为准。
(二)完税情况部分填写本次契税的缴纳情况。
其中:“计税金额”栏填写征收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和<吉林省契税实施办法)第九条之规定所核定的计税价格, (三)存根联由征收机关依据上述(―)、(二)两部分内容填写,其中“备注”栏填写征收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土地出让金滞纳金的税收规定
畴,属于土地受让人因迟延支付土地出让金而向出让人
缴纳的滞纳金(或违约金),视延迟支付等情况是否出
现而产生,具有不确定性,与土地出让金的价格没有必
然关系,不属于土地出让的成交价格。不需要作为缴纳
契税的计税基础。
关于企业交纳的土地出让金滞纳金这项特殊的支出,财
支出不得扣除:……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
损失。”
土地出让金滞纳金是经济合同的一种违约补偿,非企业
所得税法规定不能扣附的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
失,因此作为营业外支出列支,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
除。
2. 土地增值税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土地增值税暂
务人员应高度关注,一方面是由于这类金额往往比较
大,另一方面对于不税种的税法对此费用也有不同的规
定,不能按同一标准列支或扣除,造成多交或少交税
款,都会给企业带来涉税风险。
土地出让金滞纳金还会关联一个税种,就是契税,那么
问题来了:招拍挂方式取得的土地,土地出让金滞纳金
是否需要缴纳契税?
1. 总局层面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
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 号)规定,
“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
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以协议
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
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2.地方政策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征收若干具体问题的公
告》2011 年第 2 号第条规定,关于土地出让金的违约金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契税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契税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契税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建设厅等八个部门的《关于切实稳定住房价格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05〕24号)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标准原则上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长春市向上浮动比例不超过20%),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长春市向上浮动比例不超过20%)。
依据此规定,现就销售或转让房地产涉及土地增值税和契税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
土地增值税政策规定的“普通标准住宅”条件,可按上述“普通住房标准”条件掌握。
转让普通标准住宅预征率为转让收入的0.5%。
超出普通住房标准条件的非普通住房及写字楼、商业用房等,每平方米转让收入在5千元以下、5千元至1万元、1万元以上的预征率分别为1%、2%、3%。
二、关于契税的税率。
个人承受住房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继续享受减半征收的优惠政策,即执行1.5%的税率;对2005年6月1日以后个人承受住房高于普通住房标准的,执行3%的税率。
三、本通知于2005年6月1日起执行。
此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停止执行,并均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结束——。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标 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问题【颁布单位】财政部【文 号】财税﹝2004﹞134号【发文日期】2004-08-03【实施时间】2004-08-03【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契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明确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相关的契税政策,推动公有住房上市的进程,现将有关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一)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
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没有成交价格或者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机关可依次按下列两种方式确定: 1.评估价格: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并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的价格。
2.土地基准地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土地基准地价。
(二)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二、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三、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土地权属转移的契税。
关联知识:1.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市政建设配套费征收契税问题的通知。
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8〕96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1998-05-29江苏省财政厅:你厅《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请示》(苏财农税〔1998〕10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关于计税价格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计税依据是成交价格,即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因此,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中包含的所有价款都属于计税依据范围。
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的成交价格中所包含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成交价格的组成部分,不应从中剔除,纳税人应按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全额计算缴纳契税。
二、关于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减免税问题。
条例没有对这种情况给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规定。
因此,应对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者照章征收契税。
三、关于经营性事业单位的减免税问题。
目前我国对事业单位没有按是否经营性这一标准进行分类。
根据条例第六条、细则第十二条和财政部1996年发布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对事业单位承受土地、房屋免征契税应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纳税人必须是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进行财务核算的事业单位;二是所承受的土地、房屋必须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项目。
凡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一律照章征收契税。
对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应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同行业或相近行业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的特定项目,其承受的土地、房屋要照章征收契税。
契税复习题
单项选择题(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正确答案。
请将正确答案的序号填入括号内。
)一、1、契税实行的是(B)。
A、定额税率。
B、幅度税率。
C、超率累进税率。
D、超额累进税率。
【答案解析】: 契税实行的是3%~5%的幅度税率。
2、吉林省确定的居民个人购买普通住宅契税适用税率为(A)。
A、3%。
B、4%。
C、5%。
D、6%。
【答案解析】:居民个人购买住宅房屋的,契税税率为3%。
3、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C),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A、3日内。
B、5日内。
C、10日内。
D、15日内。
E、当日内。
【答案解析】: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4、下列说法中,符合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的是(A)。
A、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B、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合同性质凭证的7日内。
C、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合同性质凭证的10日内。
D、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合同性质凭证的30日内。
【答案解析】: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5、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 A )。
A、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
B、纳税人办妥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当天。
C、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的10日内。
D、房屋、土地移交的当天。
【答案解析】: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6、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C)核定。
A、重置成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1.07.05•【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为贯彻落实契税法等法律规定,进一步优化契税纳税服务,规范契税征收管理,我局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1年8月4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登录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网址:),进入首页主菜单“互动交流-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68号国家税务总局财产行为税司(邮政编码100053),请在信封上注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字样。
国家税务总局2021年7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以下简称《契税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一步优化契税纳税服务,规范契税征收管理,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契税申报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
二、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等应交付经济利益的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或房屋买卖确定契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等。
以奖励、划转等没有价格的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参照土地使用权或房屋赠与确定契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等。
三、契税计税依据不包括增值税,具体情形为:(一)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承受方计征契税的成交价格不包括增值税额;实际取得增值税发票的,成交价格以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价款确定。
(二)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契税计税依据为不含增值税价格的差额。
(三)税务机关核定的契税计税价格为不含增值税价格。
四、税务机关依法核定计税价格,应参照市场价格,采用房地产价格评估等方法合理确定。
吉林省契税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吉林省契税实施办法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吉林省契税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2月13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云坤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吉林省契税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的契税征收机关、纳税义务人以及与征缴契税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承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即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
即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和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行为(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三)房屋买卖。
即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四)房屋赠与。
即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五)房屋交换。
即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五条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收契税:(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六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
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当前契税政策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当前契税政策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1.25•【字号】吉地税发[2007]9号•【施行日期】2007.0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契税正文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当前契税政策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7]9号)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征收管理局《关于当前契税政策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的操作意见》(农便函〔2006〕2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前各地在契税征管中遇到一些新的情况,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就有关具体问题一并明确如下:一、关于对受赠土地、房屋的契税征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契税的征税范围包括赠与,不包括继承。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36号)中进一步明确,法定继承不属于契税征税范围,非法定继承属于赠与应征收契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并未对现行契税政策进行调整,其中“对于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应对受赠人全额征收契税”的规定,并不包括法定继承人继承土地、房屋权属的情况。
二、关于应税房屋的判断标准问题对于被转移权属的建筑物,可参照房产税征管中有关房屋的标准认定是否属于应纳契税的房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财税地〔1987〕3号)中对于“房屋”的解释:“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变电塔、油池油柜、酒窖菜窖、酒精池、糖蜜池、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砖瓦石灰窑以及各种油气罐等,不属于房产。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正文:----------------------------------------------------------------------------------------------------------------------------------------------------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13〕44号〕的有关规定,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对2012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2013年9月26日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标题发文日期文号1关于启用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的通知1994/12/1吉地税征字〔1994〕86号2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发金税印务等二户印制企业发票准印证的通知2002/9/9吉地税函〔2002〕93号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6/6吉地税函〔2002〕55号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统一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11/12吉地税发〔2003〕129号5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代开发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05/8/1吉地税发〔2005〕72号6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在全省房地产业建筑业推广应用税控装置的通知2005/8/16吉地税发〔2005〕78号7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普通发票集中印制管理的通知2006/7/12吉地税函〔2006〕77号8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发票领购簿及发票工本费收据管理的通知2006/9/18吉地税函〔2006〕94号9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票信息管理系统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5/17吉地税函〔2007〕57号10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有奖发票奖励资金管理的通知2007/6/21吉地税发〔2007〕76号11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推广应用税控盘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008/11/24吉地税发〔2008〕115号12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应用税控盘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2008/12/2吉地税发〔2008〕141号1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房地产业税控装置用户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2/5吉地税发〔2009〕22号1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地税有奖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9/2/6吉地税发〔2009〕24号15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2009/2/6吉地税发〔2009〕25号16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控装置服务商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2/20吉地税发〔2009〕33号17关于在全省开展“积票有大奖、张张送吉祥”活动的通知2009/4/24吉地税发〔2009〕82号18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010/5/12吉地税发〔2010〕145号19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票简并统一有关问题的公告2010/11/12010年第1号20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医疗机构使用发票问题的公告2012/7/52012年第3号21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2005/8/23吉地税发〔2005〕80号22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县〔市〕地方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5/9/15吉地税发〔2005〕85号2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9/12吉地税发〔2006〕102号2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欠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6/10/20吉地税发〔2006〕116号25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工会经费和工会筹备金代征工作规范》的通知2007/4/23吉地税发〔2007〕44号26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暂停收取税务登记证费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10/7吉地税发〔2008〕107号27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严格代收费项目管理的通知2007/11/7吉地税发〔2007〕144号28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豁免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历史欠税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007/2/8吉地税发〔2007〕17号29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福利彩票体育彩票销售有关税收业务问题的通知2008/4/21吉地税发〔2008〕41号30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财税库银横向联网推广方案》的通知2010/2/4吉地税发〔2010〕107号31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外收费减免权限问题的函2003/6/2吉地税函〔2003〕68号32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做好纳税人银行账户登记和录入工作的紧急通知2007/2/5吉地税函〔2007〕17号3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改组改制国有企业户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3/20吉地税函〔2007〕39号3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全省外贸企业出口销售免征防洪基础建设资金的批复1996/5/14吉地税征字〔1996〕95号35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2001/11/20吉地税发〔2001〕174号36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通信线路及设备代维修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2003/4/29吉地税函〔2003〕58号37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电信企业与吉林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合作开展爱心彩虹 885助残信息工程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2006/6/8吉地税发〔2006〕59号38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商标代理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2006/11/13吉地税函〔2006〕113号39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商业银行抵债资产处置涉税问题的通知2006/12/20吉地税发〔2006〕133号40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2/5吉地税发〔2007〕15号41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新农村万民创业小额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2007/8/6吉地税发〔2007〕97号42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教育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2008/5/28吉地税发〔2008〕63号4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营业税问题的批复2009/9/8吉地税函〔2009〕79号4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跨县〔市〕建设项目营业税征收管理的通知2010/3/12吉地税发〔2010〕122号45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营业税成本利润率的通知2010/3/18吉地税发〔2010〕124号46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设-移交”投融资建设模式税收政策的公告2010/12/262010年第3号47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金融机构从事农户小额贷款免征营业税政策的公告2010/12/282010年第4号48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不动产或受让土地使用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2011/4/18吉地税发〔2011〕37号49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劳务公司征收营业税的公告2011/7/222011年第6号50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住宅小区供电配套设施工程费营业税政策的通知2011/8/31吉地税发〔2011〕95号51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保安押运劳务收入营业税政策的公告2011/11/32011年第9号52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营业税契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2011/11/18吉地税发〔2011〕127号5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吉林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的部分财政补贴征收营业税的通知2012/6/14吉地税发〔2012〕57号5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银行等纳税人营业税纳税期限的通知2012/6/14吉地税发〔2012〕58号55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用房屋偿还贷款缴纳契税的批复1998/4/13吉地税农字〔1998〕90号56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屋开发单位动迁旧房如何征收契税的批复1999/2/1吉地税农字〔1999〕37号57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金融系统取得以资抵债土地房屋如何征收契税的批复1999/5/14吉地税农字〔1999〕143号58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抵押贷款购买商品征收契税的批复》1999/12/6吉地税农字〔1999〕320号59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屋开发单位动迁旧房如何征收契税的批复2000/6/14吉地税农字〔2000〕167号60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屋买卖没有房照如何征收契税的批复2000/6/15吉地税农字〔2000〕169号61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2004/12/29吉地税发〔2004〕112号62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的通知2004/12/29吉地税发〔2004〕118号6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城市基础设施改造拆迁补偿征收契税问题的批复2005/6/3吉地税函〔2005〕52号6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政策的通知2005/6/16吉地税发〔2005〕59号65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非普通住房契税有关问题的批复2006/3/31吉地税函〔2006〕37号66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恢复长春市城区非住宅房屋转让契税税率的通知2006/9/20吉地税发〔2006〕105号67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当前契税政策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2007/1/25吉地税发〔2007〕9号68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政府减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关费用契税问题的批复2007/2/8吉地税函〔2007〕19号69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政策执行中若干问题的通知2008/4/8吉地税发〔2008〕38号70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征收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2009/7/8吉地税发〔2009〕117号71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以出让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课征滞纳金问题的批复2010/8/2吉地税函〔2010〕53号72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征收若干具体问题的公告2011/3/42011年第2号7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耕地占用税和契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2011/12/292011年第10号7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征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2012/3/8吉地税发〔2012〕24号75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地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1993/2/7吉税地字〔1993〕26号76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1995/7/3吉地税地联字〔1995〕170号77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省农业发展银行的分支代理机构征收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1998/4/13吉地税地字〔1998〕92号78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煤炭资源税代扣代缴问题的通知1998/10/26吉地税流字〔1998〕285号79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原油、天然气资源税委托代征协调会会议纪要》的通知1999/1/21吉地税流字〔1999〕25号80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资源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1999/3/10吉地税流字〔1999〕63号81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8/13吉地税地字〔1999〕240号82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2000/7/24吉地税地字〔2000〕198号8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财产与行为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2001/4/3吉地税财行字〔2001〕23号8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建筑用砂石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暂行办法2003/1/27吉地税发〔2003〕5号85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出租房屋税收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3/6/13吉地税发〔2003〕61号86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2003/9/30吉地税函〔2003〕107号87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5/18吉地税发〔2004〕51号88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征税范围的通知2004/5/18吉地税函〔2004〕51号89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供热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2004/10/13吉地税函〔2004〕81号90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铁路系统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2/24吉地税函〔2005〕19号91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司对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税收政策的解释2005/3/30吉地税函〔2005〕29号92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2006/4/20吉地税函〔2006〕42号9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土地车船信息登记工作的通知2006/6/21吉地税函〔2006〕68号9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岩金矿资源税有关政策的通知2006/8/16吉地税发〔2006〕90号95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铁路货运凭证印花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006/10/20吉地税发〔2006〕117号96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2007/6/18吉地税发〔2007〕78号97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的通知2007/8/6吉地税发〔2007〕95号98关于一汽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有关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税收政策的通知2008/9/16吉地税函〔2008〕120号99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请示》的批复2008/12/29吉地税函〔2009〕27号100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办法的通知2009/2/10吉地税发〔2009〕63号101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免征人民防空工程房产税的通知2009/3/30吉地税发〔2009〕69号102关于进一步加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的通知2009/4/2吉地税发〔2009〕77号10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免征创业孵化基地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通知2009/4/15吉地税发〔2009〕171号10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12/15吉地税函〔2010〕34号105关于《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房地产模拟评税工作的实施方案》的报告2010/6/10吉地税发〔2010〕161号106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2010/6/12吉地税发〔2010〕184号107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7/19吉地税发〔2010〕225号108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工作的通知2010/11/30吉地税发〔2011〕53号109关于三分之一焦煤按照焦煤征收资源税的批复2011/6/27吉地税发〔2011〕74号110关于二氧化碳气资源税税额标准的批复2011/8/10吉地税发〔2011〕86号111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然林保护工程〔二期〕实施企业和单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2011/10/31吉地税发〔2011〕115号112吉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12/21吉地税发〔2011〕136号11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车船税实施办法贯彻落实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2011/12/23吉地税发〔2011〕138号11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2012/2/3吉地税发〔2012〕13号115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地下车位〔库〕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2012/6/14吉地税函〔2012〕54号116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房产税和车船作用税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补充规定的通知1988/3/2吉税四字〔1988〕第75号117吉林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90/2/21吉税地字〔1990〕69号118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90/5/22吉税地字〔1990〕204号119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使用税有关税收政策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1990/10/23吉税地字〔1990〕418号120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对部分矿产品征收资源税问题的通知1994/5/31吉税流字〔1994〕189号121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全省地方税专业会议纪要的通知1996/6/4吉地税地字〔1996〕113号122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吉林省境内各铁路分局及所属单位征收印花税车船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9/18吉地税地字〔1997〕190号12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征收办法的通知1998/11/6吉地税地字〔1998〕297号12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4/8/4吉地税发〔2004〕85号125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契税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2005/8/31吉地税函〔2005〕76号126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006/4/19吉地税发〔2006〕40号127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6/20吉地税发〔2007〕77号128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管理问题的通知2012/3/22吉地税发〔2012〕30号129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管理问题的公告2012/3/212012年第2号130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4/152011年第4号131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2010/7/16吉地税函〔2010〕47号132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3/4吉地税函〔2010〕9号13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2009/5/6吉地税函〔2009〕88号13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2009/1/21吉地税函〔2009〕20号135吉林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确认管理办法2009/5/21吉地税发〔2009〕94号136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供热企业收取一次性入网费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8/11/28吉地税发〔2008〕137号137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2008/3/31吉地税发〔2008〕34号138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2008/3/27吉地税发〔2008〕31号139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2/32012年第1号140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3/42011年第3号——结束——。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4.08.03•【文号】财税[2004]134号•【施行日期】2004.08.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契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进一步明确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相关的契税政策,推动公有住房上市的进程,现将有关契税政策通知如下: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一)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
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没有成交价格或者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机关可依次按下列两种方式确定:1、评估价格: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并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的价格。
2、土地基准地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土地基准地价。
(二)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二、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三、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土地权属转移的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00四年八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已经1997年4月23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7年7月7日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三)房屋买卖;(四)房屋赠与;(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三条契税税率为3—5%。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条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五条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四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契税核定通知书
契税核定通知书篇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契税减免税申报审核工作规程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契税减免税申报审核工作规程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国税发〔20XX〕99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减免税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契税减免税的申报审核工作,规范税务机关正确地贯彻落实各项减免税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纳税人进行契税减免税申报和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对契税减免税申报的审核工作。
第三条纳税人应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生效后,具备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条件时,向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报。
第四条契税减免税申报暂采取由纳税人持与减免税相关的证明资料,到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窗口上门申报的方式。
第五条契税减免税的申报地点为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负责契税征收的窗口和在各级国土、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转移变更登记场所设置的契税征收窗口。
第六条纳税人进行契税减免税申报,应如实填写《契税减免税申报表》(附件2附表2)或《契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第九条第㈠款规定的即时审核项目),按《契税减免税申报附送资料明细表》(附件2附表3)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资料,并填报《附送资料清单》(附件2附表4)。
(即时审核项目可不填报《附送资料清单》。
)纳税人若不如实申报减免税情况或作虚假申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契税减免税申报的受理机关为由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主管税务所;契税减免税申报的审核机关为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及分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无权受理。
第八条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主管税务所负责对纳税人减免申报的受理、初审工作,负责有关减免税审核的告知、制作文书及送达、减免税资料归档及有关报表的填报工作。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负责对税务所报送的减免税申报资料进行复审和审定;负责向上级机关报送减免税申报审核资料、传达上级机关的减免税审核意见;负责贯彻落实各项减免税政策及上级机关布置的各项工作,对受理机关进行工作指导;负责解决受理机关反映的减免税审核中存在的问题,需由上级机关解决的,应及时全面的掌握有关具体情况、提出问题和建议,向上级机关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2010-02-2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过程中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解读:1、本条对《实施条例》的理解,实际上是对《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实质性改变。
例如:2009年A企业租赁房屋给B企业,租赁期3年,每年租金100万元,2008年一次收取了3年的租金300万。
会计处理:2009年确认100万租金收入,而税法根据条例第19条确认300万收入,属于税法同会计的差异,应在纳税申报表附表3第5行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调增200万元。
2010、2011两个年度应该调减100万元。
而本文件下发后,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在税收上可以每年确认100万元收入,坚持了权责发生制原则和配比原则。
2、跨期后收取租金的规定未发生变化,因此在租金问题上仍有可能出现税收与会计的差异。
例如:2009年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3年,2011年一次性收取租金300万元。
会计处理:2009、2010、2011年每年确认收入100万元,而税法在2011年一次性确认收入,因此附表3第5行在2009年每年调减100万元,而2011年,做纳税调增200万元。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征收若干具体问题的公告
1 / 1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征收若干具体问题的公告
【法规类别】契税
【发文字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1.03.04
【实施日期】2011.03.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征收若干具体问题的公告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为规范我省契税征收管理,解决当前契税征管中遇到的实际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就有关具体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如何确认企业投资主体改变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文件第一条第。
长春契税收取标准
长春契税收取标准
长春是中国东北地区的一座大型城市,由于其地理位置的优越,近年来开始吸引了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和居民前来投资。
为了保障税收的公平和合理,长春市政府推出了新的契税收取标准,下面将分步骤阐述。
第一步:解读契税
契税又称为契税,是中国大陆地区的一种不动产登记税,主要指的是在产权转移的过程中应缴纳的税费。
实际上,契税是一种国家税收制度,是保障国家财税收入的来源之一。
第二步:了解长春城市的契税收取标准
长春市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新闻契税标准,标准与原来的契税标准相比发生了变化。
下面是具体的收取标准:
1. 长春市售楼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单位,收取百分之一点五(1.5%)的契税;
2. 长春市售楼面积在90平方米至144平方米的住房单位,收取百分之二(2%)的契税;
3. 长春市售楼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上的住房单位,收取百分之二点五(2.5%)的契税。
第三步:契税收费标准的意义
标准的改变是近年来长春市政府对税收的调整之一,在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有助于提高税收的公平性和合理性,避免了过高税收对纳税人造成的困扰和负担。
此外,新的契税标准也有利于促进不动产市场的稳定,有助于更好地推动长春经济的发展。
总之,长春市政府的新契税收取标准是一种有益的税收新制度,它不仅能够促进经济的发展,还有助于提升城市的税收公平性和合理性。
相信在实际应用中,政府也会根据市场的需要不断调整并且完善这样的制度,让长春更好地迈向未来。
长春二手房税费2022
长春⼆⼿房税费2022现在买房⼦的⼈越来越多,很多⼈因为资⾦不够选择去买⼆⼿房⼦,过户⼆⼿房⼦也是要交税费的,具体是税费标准还是要看你买什么类型多⼤的房⼦。
那么长春⼆⼿房税费是怎么计算的呢?下⾯就让店铺⼩编为⼤家解释⼀下相关内容。
长春⼆⼿房税费办理⼆⼿房过户的税费计算及免征要求如下:1.个⼈所得税:1%(卖⽅出,满五年唯⼀⼀套住宅免征);2.契税:90平⽅以下1%,90平⽅-144平⽅1.5%,144平⽅以上3%,⼆套房3%,买⽅出;3.营业税:5.6%卖⽅出,满两年免征。
⼆⼿房过户费⽤包括以下⼋个⽅⾯的费⽤1、⼆⼿房交易⼿续服务费:住宅6元/平⽅⽶(房改房、经济适⽤房、安居房减半收取:3元/平⽅⽶);⾮住宅10元/平⽅⽶。
买卖双⽅各承担⼀半。
2、⼆⼿房过户登记费:普通⼆⼿房住宅类为80元/套,买⽅承担。
3、⼆⼿房过户⼟地收益⾦(代收):房改房、经济适⽤房、安居⼯程房买卖过户时收取,按房屋正常成交价的2%计征。
卖⽅承担。
4、⼆⼿房过户核档费:50元/宗。
5、⼆⼿房过户契税:税率为3%,按正常交易成交价格计征;个⼈购买的⾃⽤普通住宅(建筑⾯积144平⽅⽶以下、容积率1.2以上、交易价格4290元/平⽅⽶)契税税率减半,按1.5%征收;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房的对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买⽅承担。
6、⼆⼿房过户印花税:税率1‰,按正常交易成交价格计征,交易双⽅各承担⼀半。
7、⼆⼿房过户营业税及附加:房产证不到两年时间过户,营业税不能享受优惠减免,需要按转让收⼊减去购买住房原价的差额征收营业税。
8、⼆⼿房过户个⼈所得税:所购房屋不满五年上市交易时收取,有两种⽅式:①税率20%,按财产转让所得(本次交易价格-房屋原价-原缴纳契税-本次缴纳营业税-合理费⽤)计征;综上,长春⼆⼿房的税费计算标准按照房⼦⼤⼩契税多少,还有营业税个⼈所得税等,具体有8个⽅⾯费⽤计算,具体多少上⽂中有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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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征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契税
【发文字号】吉地税发[2012]24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2.03.08
【实施日期】2012.03.08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部分失效依据】已被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相关问题的通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征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吉地税发〔2012〕24号)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局:
为规范我省契税征收管理,解决当前契税征管中遇到的实际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取得政府返还的拆迁成本如何计征契税问题
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对中标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土地使用权的挂牌出让,其前期已经发生的拆迁补偿费契税征免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负责拆迁和办理灭籍手续,
其前期支付的拆迁补偿费,无论政府返还与否,都应计入其契税计税依据,照章征收契税。
(二)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负责拆迁和办理灭籍手续的,其契税计税依据为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土地出让费用,不包括代为支付并由政府返还的拆迁补偿费。
拆迁环节契税纳税人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和办理灭籍手续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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