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
长白山景区森林康养旅游发展现状及对策分析
Ecological Protection生态保护长白山景区森林康养旅游发展现状及对策分析安 琪 金 花*(吉林外国语大学国际文化旅游学院,吉林长春 130000)摘 要:长白山景区森林康养旅游资源众多,且民众对森林康养旅游的兴趣与日俱增。
文章基于长白山景区森林康养旅游发展现状,归纳出其当下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对其进行相应分析。
结果表明,长白山景区旅游资源丰富且市场潜力巨大,但是吉林省内没有出台具体的森林康养标准,相关旅游产品的特色不鲜明且宣传力度不足。
所以在现有资源和市场的基础上,针对目前的问题,从建立吉林省的森林康养平台、引进人才、完善服务设施、打造长白山景区森林康养旅游品牌、开发森林康养旅游产品等方面提出建议。
关键词:森林康养旅游;发展策略;长白山景区中图分类号:F592.7;F326.27 文献标识码:A引言2019年,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民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印发《关于促进森林康养产业发展的意见》,指出到2035年要建立起1 200个国家级的森林康养基地,建成覆盖全国的森林康养服务体系;到2050年,要使全民享受到更加全面的森林康养服务,把森林康养的概念深入人们心中。
森林康养旅游是以森林对人体的特殊功效为基础,以空气清新、环境优美的森林资源为依托,配备相应的休闲养生与医疗康体服务设施,使人感到身心愉悦的一种旅游活动[1]。
森林康养旅游是把森林旅游形式和康养旅游形式有机结合在一起,将二者融会贯通的产业。
一方面对森林旅游改良和升级,另一方面将两种旅游形式有机融合。
发展森林康养旅游是实现林业转型升级的重要举措,也是满足人们美好生活需求的重要策略,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长白山景区森林康养旅游发展现状长白山景区位于吉林省东南部,处于东亚大陆边缘,濒临太平洋的强烈褶皱带,地貌为典型的火山地貌,每年的6—9月气候宜人,且湿度较高,是进行康养活动最好的季节,具备发展森林康养旅游的优势。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2021年)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7•【字号】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3号公告•【施行日期】2021.05.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1992年11月7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5件地方性法规、取消27件地方性法规中6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议案》修改根据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2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等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江河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河道管理、保护与开发利用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坚持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的实施意见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9.01•【字号】吉政发〔2021〕18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21〕18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驻吉中直有关部门、单位: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碳达峰、碳中和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的指导意见》(国发〔2021〕4号),加快建立健全我省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助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任务,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吉林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深入实施“一主六双”高质量发展战略,加快建设生态强省,完善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生产体系、流通体系、消费体系、能源体系、政策保障体系,加快基础设施绿色升级,建立健全我省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统筹有序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工作,推动我省绿色发展迈上新台阶。
(二)主要目标。
到2025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消费结构、运输结构、贸易结构持续优化,绿色生产生活方式普遍推广,工业、农业、服务业绿色发展水平明显提升,城镇环境基础设施进一步升级,资源利用效率显著提高,碳排放强度大幅降低,生态环境日益改善,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生产体系、流通体系、消费体系、能源体系、政策保障体系初步形成。
到2035年,绿色发展内生动力显著增强,绿色产业规模迈上新台阶,绿色生产生活方式普遍形成,碳排放达峰后稳中有降,生态环境根本好转,美丽吉林建设目标基本实现。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空气、水环境、土壤环境质量巩固提升三个行动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空气、水环境、土壤环境质量巩固提升三个行动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2.24•【字号】吉政办发〔2021〕10号•【施行日期】2021.0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空气、水环境、土壤环境质量巩固提升三个行动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2021〕10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驻吉中直有关部门、单位:《吉林省空气质量巩固提升行动方案》《吉林省水环境质量巩固提升行动方案》《吉林省土壤环境质量巩固提升行动方案》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2月24日吉林省空气质量巩固提升行动方案为深入贯彻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巩固我省“十三五”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成果,落实“十四五”大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目标任务,解决大气生态环境领域突出问题,补短板、强弱项,持续改善大气生态环境质量,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主要目标到2021年底,全省地级及以上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优良天数比率力争达到90%以上;细颗粒物(PM25)浓度控制在32微克/立方米以下;臭氧(O3)浓度上升的趋势得到遏制;重污染天气比率控制在1%左右。
二、重点任务(一)深入推进秸秆禁烧和氨排放控制。
1.全面推进秸秆综合利用。
持续提高“五化”利用能力,重点推进保护性耕作技术,全省实施面积力争达到2800万亩;以“秸秆变肉”工程为抓手加快推进饲料化利用,实现利用量850万吨;稳步推进秸秆生物质发电、秸秆成型燃料加工和燃煤供热锅炉生物质改造,实现利用量863万吨;积极推进秸秆新型建材、制浆造纸等原料化利用,实现利用量65万吨;有序推进秸秆基料化利用,扩大食用菌基料化生产规模,发展秸秆基质育苗产业,扩大绿色种植面积,实现利用量31万吨。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引导和规范社会资本参与耕地后备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引导和规范社会资本参与耕地后备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12.28•【字号】吉政办发〔2021〕62号•【施行日期】2021.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引导和规范社会资本参与耕地后备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吉政办发〔2021〕62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为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创新土地整治管理体制机制,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中发〔2017〕4号)、《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实施意见》(吉发〔2018〕3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引导和规范社会资本参与耕地后备资源开发利用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吉林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深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开展盐碱地综合利用对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端牢中国饭碗具有重要战略意义”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实施“一主六双”高质量发展战略和生态强省战略,坚持严格监管和促进发展并重,进一步引导和规范社会资本参与耕地后备资源开发利用工作,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更好地促进土地资源节约集约高效利用,增加有效耕地面积,保护珍贵的黑土资源,为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提供有力支撑。
二、管理方式和项目实施模式(一)管理方式。
创新社会资本参与耕地后备资源开发利用的土地整治项目组织和实施方式,建立省市县三级管理体系,进一步加强项目实施管理。
落实政府主体责任,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省政府组织编制全省耕地后备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重大工程规划和年度计划,审查各市(州)规划计划。
建立全省土地指标(补充耕地指标)管理和调剂平台,负责土地指标复核确认,完善省内土地指标价格管控机制,统筹管理全省土地指标调剂工作。
国务院关于《吉林省国土空间规划(2021—2035年)》的批复
国务院关于《吉林省国土空间规划(2021—2035年)》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3.12.12•【文号】国函〔2023〕147号•【施行日期】2023.12.12•【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国务院关于《吉林省国土空间规划(2021—2035年)》的批复国函〔2023〕147号吉林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你们关于报请批准《吉林省国土空间规划(2021—2035年)》的请示收悉。
现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自然资源部审查通过的《吉林省国土空间规划(2021—2035年)》(以下简称《规划》)。
《规划》是吉林省空间发展的指南、可持续发展的空间蓝图,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请认真组织实施。
吉林省位于东北亚地理中心,是我国面向东北亚开放的重要地区,是国家重要的商品粮基地和老工业基地。
《规划》实施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统筹发展和安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加快推动新时代吉林全面振兴、全方位振兴。
二、筑牢安全发展的空间基础。
到2035年,吉林省耕地保有量不低于10944万亩,其中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低于8201万亩;生态保护红线面积不低于5.36万平方千米;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控制在基于2020年城镇建设用地规模的1.3倍以内;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建设用地使用面积下降不少于40%;用水总量不超过国家下达指标,其中2025年不超过137.3亿立方米。
明确自然灾害风险重点防控区域,划定洪涝、地震等风险控制线,落实战略性矿产资源、历史文化保护等安全保障空间,全面锚固高质量发展的空间底线。
三、构建支撑新发展格局的国土空间体系。
深入实施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区域重大战略、主体功能区战略、新型城镇化战略和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形成主体功能明显、优势互补、高质量发展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新格局。
环境法规目录(2021整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环境保护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三、环境保护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征收排污费暂行方法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方法关于调整超标污水和统一超标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国务院批准,国家环保局等部门发布)关于开展征收工业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务院批准,国家环保局等部门发布)国务院关于二氧化硫排污收费扩大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务院关于同意征收煤炭城市建设附加费的批复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暂行规定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开展加强环境保护执法检查严厉打击违法活动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控制境外废物向我国转移的紧急通知(根据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假设干问题的决定国家环保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假设干问题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经国务院同意,国家环保局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有关问题的复函(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函复)四、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法规和规章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军队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军队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方法军队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军队企业负责人环保责任制方法军队监侧系统承当军队单位污染源监测任务的实施方法(试行)五、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标准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那么(第一号局令)国家环境保护局法规性文件管理方法(第二号局令)放射环境管理方法(第三号局令)环境保护信访管理方法(第四号局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那么(第五号局令)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方法(第六号局令)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方法(第七号局令) 环境保护行政处分方法(第八号局令)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管理方法(第九号局令)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号局令)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一号局令)国家环境保护最正确实用技术推广管理方法(第十二号局令)环境保护档案管理方法(第十三号局令)建设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第十四号局令)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方法(第十五号局令)环境监理人员行为标准(第十六号局令)环境统计管理暂行方法(第十七号局令)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方法(第十八号局令)环境信访方法(第十九号局令)建设工程环境保护管理方法(1)建设工程环境保护管理程序(2)关于建设工程环境管理问题的假设干意见(3)建设工程环境保护设计规定(4)关于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5)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管理方法(6)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的原那么与方法(试行)(7)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建设工程环境保护管理的通知(8)关于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9)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工程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几点意见(10)关于重申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权限的通知(11)关于加强自然资源开发建设工程的生态环境管理的通知(12)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的通知关于增设“排污费〞收支预算科目的通知征收超标准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方法关于环境保护资金渠道的规定的通知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管理的假设干规定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工程及标准的通知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标准管理方法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地方环境标准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发布问题的复函关于实施国家大气环境标准的通知关于实施?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国家标准的通知环境监理工作暂行方法人事部关于同意国家环境保护系统环境监理人员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批复国家环保局关于环境监理机构能否实施行政处分问题的通知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收费标准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充(1)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2)关于增补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的通知(3)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管理方法(试行)(4)关于加强对放射性物质、放射性污染设备及放射性废物进口的环境管理的通知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管理方法(试行)关于在我国开展环境标志工作的通知关于发布我国环境标志图形的通知有机(天然)食品标志管理章程(试行)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暂行方法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方法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方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方法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方法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方法环境保护方案管理方法关于加强饮食娱乐效劳企业环境管理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企业土法炼硫磺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关于加强乡镇企业污染防治和保证贷款平安的通知关于“九五〞期间加强污染控制工作的假设干意见关于监督检查?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假设干问题的决定?贯彻执行情况的通知六、环境保护法律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答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对法律中没有规定的行政处分行为,可否作出补充规定问题的答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对法律规定的执法主体可否作出调整问题的答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行政机关是否可以自行决定委托问题的答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掌握地方性法规清理标准问题的答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规章如何确定罚款幅度问题的答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有行政处分权的行政机关〞问题的答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排污费的种类及其适用条件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进口废物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那么?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复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外经济开放地区限期治理环境污染决定权限问题的复函关于超标排污费收入使用问题解释的复函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对煤矿矿井水和采用直流方式的电厂冷却水收取污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对火力电站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环境污染罚款是否适用?关于罚没财物管理方法?的复函关于明确方案单列城市建设工程环境保护管理权限的复函对新疆自治区环保局?关于补偿性罚款管理使用问题请示?的复函关于?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假设干问题的说明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法(行)发(1989)2号文的通知关于县级环境保护部门罚款权限问题的复函关于如何掌握防治污染的设施验收标准问题的批复关于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确认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权限的批复关于如何理解?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复函对?关于在环境行政执法中遇到的几个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关于罚款和征收排污费能否同时执行问题的复函关于对部属企业下属单位实行限期治理批准权限的复函关于环境执法假设干问题的复函关于环保部门能否就污染赔偿处理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复函关于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罚款标准及?建设工程环境保护管理方法?效力问题的复函关于环保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复函关于pH值超标收费问题的复函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关于如何理解环境保护部门的范围问题的复函关于?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环境行政执法假设干问题的复函关于?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问题的复函关于水域功能区划审批权限的复函关于协调解决吉林省环保局征收电厂冷却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对自备供热发电厂烟尘排放计征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工业炉窑征收超标排污费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关于超标水量费征收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海南省农垦系统自行征收排污费问题的复函关于建设工程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环监收函[1993]070号文代表国家环保局意见的复函附:关于建设工程新、扩、改性质问题的复函对湖北省环保局?关于环境行政执法假设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适用问题的复函关于排污费使用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对象问题的复函关于征收火力发电厂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征收电厂污水排污费问题的复函关于西藏羊八井地热试验电厂地热发电废水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转达国务院法制局有关环境保护地方性立法问题意见的复函关于废渣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环境污染纠纷技术仲裁问题的复函关于征收社会生活噪声超标排污费问题的复函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如何认定建设工程违反“三同时〞制度问题的复函关于撤销下级环保部门排污收费资格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振动标准适用等问题的复函关于擅自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认定和处分问题的复函关于?建设工程环境保护管理方法?适用范围问题的复函关于征收排污费滞纳金问题的复函关于环境行政复议管辖权问题的复函关于向海域排放污水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关于行政机关、军队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问题的复函关于征收水利工程损失补偿费的法律依据问题的复函关于执行排污费新标准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关于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法律责任问题的批复关于防治锅炉污染技术政策问题的批复关于如何确定?中华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规定的罚款数额问题的复函关于城市市、区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管理权限划分问题的复函关于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那么?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解释?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复函关于小型燃煤锅炉建设工程环境管理问题的复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适用问题的复函关于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进行处分问题的复函关于超标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问题的批复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修改决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对生产“对氯苯酚〞和“2,6-二氯苯酚〞产品的乡镇企业适用环保法规问题的批复关于省、市、县三级环保部门排污申报登记受理权问题的解释关于采取强制措施收回逾期未还污染源治理贷款本息有关问题的批复关于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授权问题的复函关于处理水污染事故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关于建设工程违反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处分问题的批复关于?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及有关专业水质标准适用范围说明的通知关于工业生产活动产生的粉煤灰和炉渣类别归属问题的复函关于海岸工程建设中疏浚施工环境管理问题的复函关于排污单位违反环保部门排污申报登记年审要求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地质矿产部关于矿渣是否属于矿产资源的复函关于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执行锅炉、燃煤电厂污染物排放及测试方法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征收超标噪声排污费工业企业厂界划分问题的复函关于加倍征排污费起算日期问题的复函关于排污收费监侧依据问题的夏函关于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关于污水超标排污费和排污费暂不重复征收问题的复函关于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燃煤电厂征收排污费请示的复函关于跨地域排污单位排污费征收权属问题的复函关于对重庆市环保局重环发(1994)55号文的复函对天津市有关排污收费请示的复函关于适用限期治理法律规定问题的复函关于建筑施工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对象问题的复函关于环境噪声监测问题的复函关于对排污费“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解释的函关于排污费征收、解缴中应否缴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关于排污收费监测数据有效性问题的复函关于飞艇噪声污染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关于燃油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的通知关于对新设饮食娱乐效劳企业按建设工程环保法规管理的复函关于对储煤场粉尘排污收费问题请示的复函对重庆市环保局“关于执行加倍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关于一氧化碳排放标准的复函七、资源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八、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方法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土地复垦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平安监督管理条例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化学危险物品平安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登记规定农药平安使用规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家经委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假设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九、有关程序和实体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的通知国家环保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假设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行政复议条例(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法规规章备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假设干问题的意见十、常用环境标准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 -8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2523-90)(政策法规司)。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工作的意见-吉政发〔2016〕26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工作的意见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工作的意见吉政发〔2016〕26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决策部署,持续改善环境质量,有效维护生态安全,提升生态系统功能,加快推进绿色发展,努力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现代化建设新格局,省政府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工作,依法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为做好相关工作,实现到2020年年底前,全省生态安全格局基本形成、国土生态空间得到有效保护、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总体改善的目标,特提出如下意见:一、深刻认识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工作的重大意义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态环境保护,明确要求科学划定生态红线,实施严格管控措施。
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是贯彻落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重要实践,是加强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重要手段,是科学构建生态安全格局的重要基础,是从根本上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的重要途径,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
各级政府要牢固树立“保护生态环境就是保护生产力,改善生态环境就是发展生产力”的绿色发展理念,深刻认识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工作的重大意义,切实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把生态保护红线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作为提升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保障区域生态安全、推动经济转型升级的重要举措,按照“保护优先、源头预防,全面协调、系统完整,优化空间、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分区分策”的原则,科学划定并严格管控生态保护红线,切实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使我省的生态优势更突出,白山松水更秀美,经济发展更健康,人民生活更幸福,让吉林大地成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家园,给子孙后代留下天蓝、地绿、水清的美好家园。
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环境风险防范工作的通知-吉环管字[2013]3号
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环境风险防范工作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环境风险防范工作的通知(吉环管字〔2013〕3号)各市(州)环保局、长白山管委会环资局:2013年3月14日,环保部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全国建设项目环境风险排查工作有关情况的通报》(环办函〔2013〕261号),对去年以来全国各级环保系统开展建设项目环境风险排查工作情况进行了通报,并对今后工作进行了部署。
结合我省实际,现就今年进一步加强我省建设项目环境风险防范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发挥规划环评的指导作用以化工石化园区和其他高风险产业园区为重点,进一步严格产业园区规划环评管理,并强化规划环评中环境风险防范内容。
加强项目环评和规划环评联动机制,化工石化、有色冶炼、制浆造纸等项目必须在依法设立、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齐全并经规划环评的产业园区内布设。
二、严格项目环评审批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按照《吉林省环保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吉环管字〔2012〕18号)要求,进一步强化环境风险评价的审查工作,督促建设单位采取严格的污染防治措施、生态保护措施和环境风险防范措施。
三、规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强化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工作,切实保障公众对环境保护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做到环评受理、审批和验收全过程“三公开”,即项目受理情况和报告书简本公开、项目审批情况和政府承诺公开、项目审批和验收文件公开。
通过加强公众参与工作,及时解决公众提出的环境问题,满足其环境诉求。
四、加强试生产和竣工环保验收管理对存在较大环境风险隐患的相关建设项目,明确要求建设单位委托环境监理单位必须开展环境监理工作。
吉林省自然生态环境“十四五”规划重点任务设置思路
形成了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生态环境管理能力建设不断 增强。自 2017 年起,吉林省连续 4 年组织开展“绿盾”自 然保护区强化监督专项行动,实现全省自然保护区内现存问 题基本整改完成。生态文明示范创建工作成绩斐然,“十三五” 期间,完成 6 个国家级、8 个省级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区) 创建工作,3 个“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实践创新基地。
构建“十四五”吉林省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主要 任务
吉林省“十四五”期间,为生态文明进一步开创新局面, 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得到优化,绿色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全面形成,生态安全屏障更加稳固。本文从五大方面构建了 《吉林省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十四五”规划》中重点任务。
(一)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1)巩固生态屏障 重点以实施天然林保护修复和林区转型发展,进一步完 善长白山森林生态屏障。认真贯彻落实《吉林省黑土地保护 条例》、《吉林省中西部农田修复完善工程实施方案》,以 黑土地保护为目标,构筑黑土地保护生态屏障。深入实施三 北工程、退耕还林还草工程,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湿地保 护恢复工程,荒漠化治理工程,整体提高西部生态系统的稳 定性,强化科尔沁防风固沙生态屏障。以向海、莫莫格、查 干湖、牛心套保等重要湿地为重点,全面加强原始沼泽湿地 的保护,加强松嫩湿地修复保护生态屏障。 (2)加强山水林田湖草综合治理 以国土空间规划为框架,,启动实施第三个十年绿美吉 林精准提升行动规划,五年增绿吉林大地,十年绘就绿美吉 林。按照省委省政府规划的西部生态经济区、中部创新转型 核心区、东部绿色转型发展区三大区域发展战略,统筹推进 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 (二)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 (1)夯实生物多样性保护基础 完善生物样性保护和生物安全管理法律体系,加快完善 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政策法规。持续优化生物多样性保护空 间网络。完善生物多样性调查观测技术标准体系,持续推进 重点区域观测站建立和各类种质资源的调查;运用现代化技 术和设备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与测信息云平台;完善生物多 样性价值评估、保护成效评估等技术规范体系,完善生物多 样性影响评价。 (2)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重大工程 持续推进长白山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和松嫩平原生 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的生物多样性调查、观测和评估,实 施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环境改善与能力建设工程,推动 重要野生动植物就地保护工程实施。 (3)加强外来物种管控 落实《生物安全法》,加强生物技术环境安全管理,构 建生物技术环境安全监测网络。推进生物遗传资源保护与管 理。加强吉林省农作物和水产种质资源(种苗圃)、畜禽及 野生动植物基因库建设。 (三)加强重点领域自然生态监管 (1)积极推进生态保护红线和自然保护地监管
吉林省黑土地保护条例(2021年)
吉林省黑土地保护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7•【字号】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9号公告•【施行日期】2021.05.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黑土地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黑土地保护条例(2018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黑土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黑土地资源,防止黑土地数量减少、质量下降,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黑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维护生态系统平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黑土地保护及有关的治理、修复、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黑土地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黑色或暗色腐殖质表土层、性状好、肥力高的优质土地,具体包括黑土、黑钙土、草甸土、暗棕壤、棕壤、白浆土、水稻土等土壤类型。
第三条黑土地保护应当遵循合理规划、保护优先、用养结合、突出重点、综合施策、数量与质量并重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承包者与经营者实施、公众参与的保护机制。
黑土地保护应当因地制宜,采取综合性治理措施,提高土壤有机质含量,改善土壤性状,保护、修复黑土地微生态系统,促进生产与生态相协调。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对黑土地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依法确定相关部门的黑土地保护职责,并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黑土地数量和质量负责。
吉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吉林省林草系统法治宣传教育第八个五年规划(2021-2025年)》的通知
吉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吉林省林草系统法治宣传教育第八个五年规划(2021-2025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林业和草原局•【公布日期】2022.05.09•【字号】•【施行日期】2022.05.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发展规划正文吉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吉林省林草系统法治宣传教育第八个五年规划(2021-2025年)》的通知各市(州)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长白山保护局,吉林森工集团、长白山森工集团,各重点国有林区森工企业,各森林经营局,局机关各处室、所属各单位:为深入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推进全省林草系统法治建设,依据《全国林草系统法治宣传教育第八个五年规划(2021-2025年)》《省委宣传部、省司法厅关于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八个五年规划(2021-2025年)》,我局研究制定了《吉林省林草系统法治宣传教育第八个五年规划(2021-2025年)》,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吉林省林业和草原局2022年5月9日吉林省林草系统法治宣传教育第八个五年规划(2021-2025年)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决贯彻落实国家及省委省政府关于法治工作系列指示精神,持续夯实法治林草建设基础,不断浓厚林草法治文化氛围,持续提升法治林草治理能力水平,依据《全国林草系统法治宣传教育第八个五年规划(2021-2025年)》《省委宣传部、省司法厅关于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八个五年规划(2021-2025年)》,结合吉林林草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国家及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紧紧围绕“十四五”时期吉林林草改革发展大局,以增强林草干部职工法治素养、涉林群众法治意识为出发点,以提高普法针对性和实效性为工作着力点,全面完善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不断提高林草法治建设能力水平,为推进生态吉林、绿美吉林建设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修正标注稿)
附件2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修正标注稿)(征求意见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用的一般原则第一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如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三)处罚相当原则;(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三)新法优于旧法。
第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降低一个阶次进行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罚款处罚的。
第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升一个阶次进行罚款:(一)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以罚款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二)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三)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四)隐匿、销毁违法行为的证据的;(五)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六)两人以上结伙实施违法行为,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七)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八)其他法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第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最高阶次进行罚款:(一)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二)抗拒检查,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的;(三)对检举、举报人或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四)对生态环境造成特大危害的。
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二)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八条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可以对行政处罚行使建议权,提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幅度。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草原湿地修复治理(2021—2025年)实施方案的通知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草原湿地修复治理(2021—2025年)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06.06•【字号】松政办发〔2021〕2号•【施行日期】2021.06.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草原资源,环境保护其他规定正文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草原湿地修复治理(2021—2025年)实施方案的通知松政办发〔2021〕2号各县(市)人民政府:《松原市草原湿地修复治理(2021—2025年)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2021年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5月31日(此件公开发布)松原市草原湿地修复治理(2021—2025年)实施方案草原是我国面积最大的陆地生态系统,湿地被誉为“地球之肾”,草原、湿地和森林共同构成了生态安全屏障的主体。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保护好草原、湿地和森林是生态系统保护的首要任务。
国家、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中都把生态建设摆在了更加突出的位置,对草原湿地生态修复治理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为加强我市草原湿地保护建设,改善草原湿地生态环境,保护草原湿地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环境安全,加快林草融合发展步伐,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草原法》《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在尊重草原湿地自然规律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努力践行新发展理念,按照松原市委六届九次全会精神和“十四五”规划的总体布局,坚持生态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创新发展思路,完善政策措施,增强支撑保障能力,实行全市动员、全民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切实加强草原湿地保护修复,着力改善草原湿地生态状况,持续提升草原湿地多种功能,为维护区域生态安全,保护生物多样性,建设生态松原和美丽松原作出重要贡献。
吉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
吉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3.24•【字号】•【施行日期】2017.03.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吉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2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建设、保护和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各级自然保护区是指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
本条例所称各类自然保护区是指自然生态系统类、野生生物类和自然遗迹类自然保护区。
第四条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按照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保护为主、开发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采取积极措施保证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正常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其职责是:拟定自然保护区的总体发展规划;组织、协调设立自然保护区的评审工作;对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农业、水利、地矿、牧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所主管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强化危险废物监管和利用处置能力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强化危险废物监管和利用处置能力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1.10.25•【字号】吉环固体字〔2021〕18号•【施行日期】2021.10.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环境监察,环境保护其他规定正文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强化危险废物监管和利用处置能力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吉环固体字〔2021〕18号各市(州)生态环境局、长白山管委会生态环境局,梅河口市生态环境局:现将《吉林省强化危险废物监管和利用处置能力改革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吉林省生态环境厅2021年10月25日附件吉林省强化危险废物监管和利用处置能力改革工作方案为全面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强化危险废物监管和利用处置能力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函〔2021〕47号)有关要求,推进危险废物监管和利用处置能力改革,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环境监管,防范环境风险,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按照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以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以有效防控危险废物环境与安全风险为目标,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强化提升危险废物监管和利用处置能力,切实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
(二)工作原则坚持改革创新,着力激发活力。
全面深化改革,创新方式方法,激发市场活力,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先行先试,切实解决危险废物监管和利用处置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坚持依法治理,着力强化监管。
完善危险废物地方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建立完善部门联动机制,健全危险废物监管体系。
坚持多元共治,着力防控风险。
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十四五”规划基本思路研究
猱艺科枚Journal of Green Science and Technology 第23卷第2期2021年1月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十四五”规划基本思路研究聂英芝1,王雪彳(1.吉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吉林长春130013;2.吉林建筑大学,吉林长春130000)摘要:以吉林省"十三五”期间的结构、环境污染、治理体系"三个没有根本转变"的问题为导向,以''十四五"时期推进资源利用高效化、生态保护系统化、环境治理体系现代化''三化H标"为抓手,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战略指导,围绕建止和完善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目标的绿色生产体系、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的目标责任体系、以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环境风险有效防控为重点的生态安全体系、议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保障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和生态文化体系等"五大体系”为目标,设计了“八大举措"任务,研究构建了《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十四五"规划》的基本思路。
以供参考。
关键词:"十四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基本思路;吉林省中图分类号:X38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9944(2021)02-0158-031引言以生态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以“十三五”期间全省结构、环境污染、治理体系等“三个没有根本转变”的问题为导向,以“十四五”时期推进资源利用高效化、生态保护系统化、环境治理体系现代化“三化目标”为导向,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战略指导,继续坚持科学、精准、依法“三个治污”路径,制定规划坚持的“四个原则”,围绕建立和完善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目标的绿色生产体系、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的目标责任体系、以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环境风险有效防控为重点的生态安全体系、以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保障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和生态文化体系等“五大体系”,从促进高质量发展、打好升级版污染防治攻坚战、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等“三方面”谋划《规划》“八大举措”任务,研究构建《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十四五”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基本思路,协同推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守护绿水青山,建设美丽吉林。
吉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2021年)
吉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7.30•【字号】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年第67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吉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7月30日附件:吉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吉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2021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控制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检疫检验、预防除治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遵循预防为主、科学防控、依法监管、强化责任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属地管理、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坚持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和措施,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纳入防灾减灾体系和林业发展规划,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重大突发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处置临时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应急处置预案履行相应的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防检疫机构具体组织指导林业有害生物调查监测、预防除治工作,执行林业植物检疫任务。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支持前郭县建设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示范区十二项司法措施的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支持前郭县建设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示范区十二项司法措施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1.11•【字号】吉高法〔2021〕2号•【施行日期】2021.01.1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支持前郭县建设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示范区十二项司法措施的意见》的通知吉高法〔2021〕2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吉林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依法支持前郭县建设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示范区,助力社会主义现代化新吉林建设,省高院制定了《关于支持前郭县建设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示范区十二项司法措施的意见》,并于1月4日经省高院2021年第1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1月1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支持前郭县建设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示范区十二项司法措施的意见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支持前郭县建设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示范区的意见》,充分发挥司法服务和保障作用,围绕前郭县发展建设的战略定位,依法支持前郭县建设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示范区,助力社会主义现代化新吉林建设,提出如下措施。
一、进一步深化府院联动机制建设。
主动融入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社会协同的社会治理大格局,着力健全完善常态化府院联席会议制度、长效化府院沟通协调机制,进一步推动前郭县综治中心诉调对接工作,助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
持续拓展司法社会功能,实现生态环境领域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统筹推进主体功能区战略落实、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农村乱占耕地建房问题专项整治等工作,推动环境资源信息共享平台建设,提升生态环境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促进多元共治发展。
二、依法严厉惩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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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维护生态环境安全,保障公众健康,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坚持绿色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理念,贯彻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预防为主、统筹规划、空间管控、系统治理、全民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涉及生态环境的重大政策措施,应当实行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落实各类主体责任,完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责,确定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督促和引导村(居)民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派出机构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保护地相关管理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绿色循环低碳发展的要求,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生态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和多元化投融资机制。
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技术研发、推广和应用。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倡导绿色生产生活方式,组织动员各类社会组织和公民积极参与生态文明建设。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空间管控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以东部森林区、中部黑土区、西部草原湿地区和松花江、辽河、图们江、鸭绿江、绥芬河水系为生态基础,以自然保护地体系为支撑的生态安全屏障。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综合人口分布、经济布局、国土利用、生态环境保护、乡村振兴等因素,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各类涉及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加强规划衔接,实行多规合一。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国土空间规划的约束性指标要求,实行统一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
依法禁止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各类开发活动和任意改变国土空间用途的行为。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合理布局生态空间、生产空间、生活空间。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分区域、流域、阶段确定环境质量目标,划定环境质量底线,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环境准入和环境质量底线管控要求。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分区域、分阶段确定资源开发利用总量、强度、效率等目标,划定资源利用上线,落实管控要求。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要求,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和生态环境功能定位,优化区域、流域产业布局、产业规模和产业结构,科学规划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合理建设工业集聚区,鼓励培育发展生态产业和绿色服务业。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有关产业政策,推动传统产业清洁化改造,加快淘汰落后产能,禁止核准产能严重过剩行业新增产能项目,禁止落后产能转移。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传统能源绿色开发和清洁低碳利用,优化煤炭使用方式,发展和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提高非化石能源在能源消费结构中的比重。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生产、销售、使用新能源机动车,完善新能源机动车使用配套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新能源汽车的比例。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废老旧机动车。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绿色节能建筑,从标准、设计、建设等方面推广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上的应用。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农业发展方式转变,发展节水农业,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开展秸秆综合利用。
调整农业结构,发展有机农业和生态农业。
按照有关规定,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
加强畜禽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绿色节能、资源循环利用、环境服务等节能环保产业。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污水收集处理、固体废物收集处置等环境基础设施,并监督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三章生态恢复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对重要生态系统和物种资源实施强制性保护,防止人为因素对自然生态和自然文化遗产原真性、完整性的破坏。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资源节约优先,改善资源利用结构,推进能源、水资源、矿产资源按质量分级、梯级利用,大幅降低资源消耗强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然恢复为主、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推进生态环境恢复。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落实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的红线控制指标,严格地下水管理与保护,统筹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保障生态基流。
加大重点流域、饮用水水源涵养和保护,保证饮用水水源安全。
依法实施退耕还河、还林、还草、还湿,严格控制水土流失,加快恢复生态系统服务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严格水域岸线等水生态空间管控,落实规划岸线分区管理要求,强化岸线保护和节约集约利用。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国土空间的规划管控、市场调节、标准控制和考核监管,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组织开展土壤修复。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矿产资源高效利用,鼓励发展绿色矿业。
实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工程,推进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防护林体系建设,推进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和森林抚育,严格管理森林采伐和林地征用占用,保护、培育和恢复森林资源。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制度,科学利用草原资源,发展生态畜牧业,加强退化草原的综合治理,逐步恢复草原生态服务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实行全面保护和分级管理,落实湿地封育措施,加强对湿地的保护与修复。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防范外来有害物种入侵,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保障生态安全。
第四章污染防治第三十三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治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温室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四条重点排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明确相关人员责任,并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建立健全本单位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责任制度;(二)定期研究解决生态环境保护有关问题;(三)保障污染防治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四)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方面的检查和调查,落实整改措施;(五)负责组织编制、实施本单位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和事故应急处置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相应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建设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第三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决定的要求建设防治污染设施、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排污单位应当保障防治污染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停运污染防治设施、设备。
第三十七条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八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和标志牌。
第三十九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改变或者损毁,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自动监测设备出现故障,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于故障发生后十二小时内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自动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人工监测的方式进行监测,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应当实行人工监测的,应当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并对台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开其他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加强环境风险隐患排查,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