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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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房屋市政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广东省房屋市政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广东省房屋市政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市政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维护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促使文明施工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等有关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文明施工,是指在房屋市政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拆除、装修施工过程中,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保障施工现场作业环境,维护市容整治和环境卫生,并有效减少对周边环境影响的施工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市政工程建设有关活动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是全省房屋市政工程文明施工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市政工程文明施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绿色施工要求)鼓励企业通过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有效节约资源和减少对城市环境影响,实现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境保护,提高文明施工水平。

第五条(建设单位责任及工程招投标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明施工管理体系,明确内部管理部门职责,制定相应管理措施和管理目标。

建设单位在房屋市政工程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发包合同中明确建筑施工、工程监理、勘察、设计企业有关文明施工的要求和措施。

第六条(建设单位确保安全投入)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现行有关房屋市政工程安全措施费管理规定,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编列安全措施费清单详细项目,该项费用单列,不参与投标竞价,不参与下浮。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监督手续时,同时提供安全措施费用项目清单,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建筑施工企业支付安全措施费。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将安全措施费专款专用。

第七条(建设单位鼓励构建文明工地)建设单位应当鼓励建筑施工企业创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示范工地,应当督促建筑施工企业与周边社区建立和谐共建互动机制,并建立文明施工问题投诉渠道和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协调处理相关问题。

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5修正)

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5修正)

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5修正)【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发文字号】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发布部门】广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5.12.23【实施日期】2015.12.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6年10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的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和排水设施(含城市防洪、污水处理)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保护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的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区域内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其管理的市政设施。

公安、规划、环保、环卫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市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

第六条市政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运行、养护维修或偿还贷款、集资款。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发展规划。

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管理规定 - 副本

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管理规定 - 副本

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管理规定粤建管字〔2003〕97号广州市建委,各地级以上市建设局,省直有关单位: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鉴定及建筑物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管理,明确检测机构的职责和权限,保证检测鉴定工作的准确性、公正性,现将《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广东省建设厅二OO三年七月十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的管理,明确检测机构的职责与权限,保证检测及鉴定工作在工程质量安全控制中的准确性、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省从事工程质量安全检测及鉴定工作和对工程质量安全检测及鉴定工作管理,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工程质量安全检测及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所使用的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检测;(二)对上项规定的工程实体的质量检测及鉴定;(三)对室内环境质量的检测;(四)建筑施工起重机械、机具安全性能检测;(五)建筑施工安全防护用品质量检测。

第四条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是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其检测结果是控制或鉴定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重要依据,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从事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必须依据国家和省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及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开展检测活动.第五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第二章检测机构及其人员的资质、资格管理第六条检测机构分为监督检测机构、社会服务性检测机构、企业内部检测机构等三种。

监督检测机构是指经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隶属于地级以上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测机构)。

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广东省人大常委会(1996年10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1997年5月26日公布199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的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和排水设施(含城市防洪、污水处理)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保护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的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区域内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其管理的市政设施。

公安、规划、环保、环卫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市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

第六条市政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运行、养护维修或偿还贷款、集资款。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发展规划。

市市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旧城区改建、新区建设和住宅小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进行。

第九条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市政设施的,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的费用。

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毗连市政设施的,应当按规定留出安全间距。

施工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市政设施征用土地和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原有的管线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确需迁移管线的,按管线原规模、原标准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因迁移导致增加管线长度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助;权属单位自行扩大或者提高所迁移管线的规模或标准的,由其承担增加的费用。

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2019年修改)

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2019年修改)

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2019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10.17•【字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施行日期】2019.10.1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2015年8月1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根据2019年10月1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明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责任,保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交通运输、水务等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内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和军事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市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园林、应急管理、民防、气象、消防等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相关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保证合理的勘察、设计、施工工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压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合理工期。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实施办法粤建法〔2011〕111号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管理行为,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开展本行政区域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包括研究制定与修订工程质量管理的政策措施,组织开展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监督发现的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组织或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等。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负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主要包括对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和依照委托权限执法,定期对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等。

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监督机构开展其它相关工作,并办理委托手续。

第四条 监督机构受理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交工程项目下列材料:(一)工程质量监督申报(登记)表;(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中标通知书(限依法应当进行招标投标工程项目);(五)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劳务、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六)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资格)证书;(七)施工、监理单位派驻项目施工管理、监理人员的任命(聘任)文件和执业资格证书;(八)施工组织设计和监理规划;(九)应当提交的其它资料。

监督机构应当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工程质量监督申报(登记)表的示范文本在办公场所公示。

广州市市政基础设施移交管理办法

广州市市政基础设施移交管理办法

广州市市政基础设施移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市政基础设施移交接管工作,明确建设主管部门、管理养护主管部门、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和管理养护单位的权利、义务,进一步提高市政基础设施的管理和维修养护水平,充分发挥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投资效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入广州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建成后由建设单位(项目业主)移交管理养护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含桥梁和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供水、排水(含城市防洪和污水处理)设施,园林绿化设施,道路照明、景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公共交通设施。

第三条市政基础设施移交工作相关部门(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以下具体工作:建设主管部门为市、区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职能部门。

管理养护主管部门为市、区负责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养护的职能部门。

市、区(县)财政部门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固定资产统筹管理、养护经费的核定与拨付等。

建设单位(项目业主)是建设主管部门明确的,负责组织项目建设的代建单位、建设管理单位,或项目的实施业主。

管理养护单位是管理养护主管部门明确的,负责相关设施管理和养护的单位。

第四条市政基础设施移交接管工作应本着相互衔接、协调统一、长效管理的原则进行,避免出现管养真空。

第五条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工程建设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并在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负责组织市政基础设施的移交接管工作,及时向相关的设施管理养护单位移交。

大中修、现有路段改造等没有新增设施养护量的项目,在通过竣工验收后,无需办理移交手续,由原管理养护单位负责管养。

第六条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接管市政基础设施,并在接管后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对市政基础设施实施管理养护。

第七条建设单位(项目业主)需在项目开工后15个工作日内,向相应的管理养护主管部门提交设施移交管养方案,内容包括:(一)建设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二)工程项目的名称、位置、结构、规模、合同工期、附属设施等基本情况;(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相关资质情况。

广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广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广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82.03.25•【字号】•【施行日期】1982.03.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广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广州市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持城市道路、桥梁、涵洞、排水、河道、自来水等设施完好,维护市容整洁和交通安全,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环境保护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建(市政)管理部门是市政设施的管理部门,要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建立一整套管理、养护、维修的具体办法,调动职工群众的积极性,保证所管辖的市政设施经常处于完好状态,全面完成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第二章道路、桥梁设施管理第三条城市道路不准乱占、乱堆、乱放、乱建、乱挖;不准在路边、边坡挖坑取土;不准在道路范围内从事各种生产作业(包括在路面晒晾物品);不准在道路范围内试刹车及倒桩学车;不准擅自在路边及行人道上修筑车辆出入通道和私设摊档、车辆保管站;不准擅自在道路范围内修筑地下构筑物(如挖防空洞、化粪池等)。

第四条确因需要临时占用和开挖道路、人行道、广场、公共用地,按“广州市市容卫生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由市公安局牵头的市临时占用道路联合审批小组审批、发证、收费和管理。

凡需临时占用和开挖内街,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城建局等有关部门联合审批、发证、收费和管理;凡占用渠箱、濠涌维护地带范围,必须报市政维修管理处审批。

经批准开挖道路、公共用地,要按章缴交修复费用和材料。

经批准占用和开挖道路、公共用地时,占用和开挖的单位或个人要设危险牌或明显标志,余泥什物砂石按批准的范围堆放,不得散出指定范围和流入沟渠沙井。

要按规定的时间将场地清理干净,管坑回填土要按道路施工标准分层夯实,否则不予验收。

由此而影响市容卫生,造成交通事故,由占用、开挖单位负责。

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5.26•【字号】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3号•【施行日期】1997.07.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6年10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1997年5月26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3号公告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的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和排水设施(含城市防洪、污水处理)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保护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的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区域内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其管理的市政设施。

公安、规划、环保、环卫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市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

第六条市政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运行、养护维修或偿还贷款、集资款。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发展规划。

市市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旧城区改建、新区建设和住宅小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进行。

第九条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市政设施的,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的费用。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10.17•【字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施行日期】2019.10.1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市政府2019年2月14日第15届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温国辉2019年10月1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5届67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一)将第三条第四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管理”,“公安消防”修改为“消防”。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单位按照规定编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材料进场检验方案,单位工程中的同一类见证检验项目只能委托一家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检测单位变更时,应当告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进场的建筑材料应当按照现行标准、规范进行见证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节能、环保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建筑材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抽检。

”(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检测单位诚信管理制度,加强对检测单位检测行为的管理,并建立全市统一的检测单位诚信评价系统,实时公布诚信信息。

”(五)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监理、施工、检测等单位编制实体检测方案并告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测单位应当根据实体检测方案对工程结构实体质量进行抽测。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抽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抽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抽测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11.02•【字号】穗建质[2010]1489号•【施行日期】2010.1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抽测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建质[2010]1489号)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我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客观、公正、科学地评价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体质量,我委制定了《广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抽测管理办法》,现印发实施,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二○一○年十一月二日附件:广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抽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客观、公正、科学地评价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体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以及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和加固维修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分部(子分部)工程、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前应进行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抽测(以下简称监督抽测)。

抽测结果作为工程竣工验收技术档案资料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章监督管理与组织实施第三条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应当建立承担监督抽测任务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监督抽测单位)库。

入库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相应资质、检测能力和良好信誉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

质监机构应当制定监督抽测单位库管理细则,将对监督抽测单位的监督管理纳入日常监督工作范围,及时将不合格的监督抽测单位从库中清除,每两年对入库单位进行清理、公示。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设计、监理、检测等单位编制监督抽测方案并在实施前报送质监机构,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督抽测方案的编制及实施情况的监督。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以下是本店铺给大家带来的关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相关内容,以供参考。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一条为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效益,以保持市容整洁,便利交通运输,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市政工程设施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包括:(一)城市道路:机动车、非机动车道、广场、街头空地、路肩等。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城市道路与铁路两用桥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四)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防洪提岸、河坝、防洪墙、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附属设施等。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三条市政工程设施是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

各级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建立健全具体的管理、养护、维修实施办法,全面完成各项技术经济指标,保证所管理的工程设施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城市维护费的使用,要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需要,现在设施失修失养严重的,要有计划,有步骤地抓紧解决,以发挥其最大的效能。

第四条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参加新建市政工程的竣工验收;并将施工单位移交的有关工程图纸、文件、技术资料装订成册,存档备查。

第五条市政工程建设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道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市政、公用、电力、电讯工程项目,应由城市建设部门统一协调施工组织计划,组织有关部位,先建地下各项管理工程,后建地面工程新的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两年内不得开挖。

因特殊情况必须开挖者,须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赔偿费。

第六条大城市和特大城市的市政工程设施,可以实行市、区两级管理,应依靠专业队伍,并动员组织群众,切实管好。

第七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县城、镇、工矿区。

第八条城市的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及街巷道路,必须经常保持畅通。

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管理规定

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管理规定

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管理规定(2003年7月16日)粤建管字〔2003〕9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的管理,明确检测机构的职责与权限,保证检测及鉴定工作在工程质量安全控制中的准确性、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从事工程质量安全检测及鉴定工作和对工程质量安全检测及鉴定工作管理,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工程质量安全检测及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所使用的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检测;(二)对上项规定的工程实体的质量检测及鉴定;(三)对室内环境质量的检测;(四)建筑施工起重机械、机具安全性能检测;(五)建筑施工安全防护用品质量检测。

第四条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是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其检测结果是控制或鉴定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重要依据,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从事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必须依据国家和省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及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开展检测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第二章检测机构及其人员的资质、资格管理第六条检测机构分为监督检测机构、社会服务性检测机构、企业内部检测机构等三种。

监督检测机构是指经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隶属于地级以上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测机构)。

社会服务性检测机构是指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资质证书,为社会提供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技术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性检测机构);企业内部检测机构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市政施工企业、预制构件厂、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等建筑业企业内设的试验室(以下简称企业试验室)。

02-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实施细则

02-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实施细则

... ,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3年3月23日广东省建设厅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工作,明确验收及备案程序与内容。

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第78号令)、《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建〔2000〕142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铁路、给排水、燃气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细则。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广东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工程竣工验收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监督。

第六条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由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的机构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负责办理。

备案机关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专门办事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七条竣工验收备案是一种程序性的备案检查制度,是对工程建设参建各方质量行为进行规范化、制度化约束的强制性控制手段,竣工验收备案不免除参建各方的质量责任。

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是指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向备案机关报送国家规定竣工验收备案的有关文件,接受监督检查并取得备案机关收讫确认的行为。

第二章工程竣工验收第八条工程竣工验收前准备工作:(一)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验收规范、评定标准全面检查所承建工程的质量,自评工程质量等级,填写《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附表一),经该项目经理、施工单位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向建设单位申请工程竣工验收。

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管理规定

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管理规定

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管理规定粤建管字〔2003〕97号广州市建委,各地级以上市建设局,省直有关单位: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鉴定及建筑物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管理,明确检测机构的职责和权限,保证检测鉴定工作的准确性、公正性,现将《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建设厅二OO三年七月十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的管理,明确检测机构的职责与权限,保证检测及鉴定工作在工程质量安全控制中的准确性、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从事工程质量安全检测及鉴定工作和对工程质量安全检测及鉴定工作管理,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工程质量安全检测及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所使用的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检测;(二)对上项规定的工程实体的质量检测及鉴定;(三)对室内环境质量的检测;(四)建筑施工起重机械、机具安全性能检测;(五)建筑施工安全防护用品质量检测。

第四条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是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其检测结果是控制或鉴定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重要依据,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从事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必须依据国家和省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及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开展检测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检测机构及其人员的资质、资格管理第六条检测机构分为监督检测机构、社会服务性检测机构、企业内部检测机构等三种。

监督检测机构是指经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隶属于地级以上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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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
【发布部门】广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1982.03.25
【实施日期】1982.03.2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7年5月26日
实施日期:1997年7月1日)废止
广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持城市道路、桥梁、涵洞、排水、河道、自来水等设施完好,维护市容整洁和交通安全,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环境保护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建(市政)管理部门是市政设施的管理部门,要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
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建立一整套管理、养护、维修的具体办法,调动职工群众的积极性,保证所管辖的市政设施经常处于完好状态,全面完成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第二章道路、桥梁设施管理
第三条城市道路不准乱占、乱堆、乱放、乱建、乱挖;不准在路边、边坡挖坑取土;不准在道路范围内从事各种生产作业(包括在路面晒晾物品);不准在道路范围内试刹车及倒桩学车;不准擅自在路边及行人道上修筑车辆出入通道和私设摊档、车辆保管站;不准擅自在道路范围内修筑地下构筑物(如挖防空洞、化粪池等)。

第四条确因需要临时占用和开挖道路、人行道、广场、公共用地,按“广州市市容卫生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由市公安局牵头的市临时占用道路联合审批小组审批、发证、收费和管理。

凡需临时占用和开挖内街,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城建局等有关部门联合审批、发证、收费和管理;凡占用渠箱、濠涌维护地带范围,必须报市政维修管理处审批。

经批准开挖道路、公共用地,要按章缴交修复费用和材料。

经批准占用和开挖道路、公共用地时,占用和开挖的单位或个人要设危险牌或明显标志,余泥什物砂石按批准的范围堆放,不得散出指定范围和流入沟渠沙井。

要按规定的时间将场地清理干净,管坑回填土要按道路施工标准分层夯实,否则不予验收。

由此而影响市容卫生,造成交通事故,由占用、开挖单位负责。

因故暂停或延期占用、开挖的,要提前七天办理手续。

停占、停挖和开挖期满后,均须立即做好清场工作,在三天内报请市政维修管理处或区城建局验收。

验收单位接报后三天内不验收,责任由验收单位负责。

停占期间,可免交占用费。

电缆、自来水管道、
危房等抢修工程,必须开挖、占用道路的,可边修边报或先修后报。

属市政投资的建设工程(如修建道路、桥梁、下水道、自来水工程),经批准后不收占用费。

第五条凡未经批准私自占用道路、公共用地,或虽经批准,但逾期不办理延期或完工后三天不报请验收,以及擅自扩大占用范围者,每天每平方米罚款二至五角,损坏道路要增收一至五倍修复费。

在道路上试刹车、倒桩学车,在人行道和内街行驶、停放汽车,每次罚当事人五元,损坏道路要增收一至五倍修复费。

单位或住户的污、废水排放出道路,经通知后五天内不处理者,处以五元至一百元罚款,损坏道路要增收一至五倍修复费。

第六条凡新建、扩建道路竣工后,主干道五年内不准开挖,次干道和人行道三年内不准开挖。

为避免重复开挖,有关单位要将每年需要开挖路段于当年一月底前报市建设局。

水泥砼道路要严格控制开挖,如一定要开挖,依章按一整块路面收取修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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