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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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及其完善

[摘要]《继承法》是我国民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而继承权丧失制度是继承法中一个很重要的制度体系,是“任何人不得于其不法行为中获利原则”的具体体现。但是我国继承法对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立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是于1985年颁布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在解决实际案件时存在很大的问题。文章通过对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系统论述,在借鉴国外对继承权丧失制度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实务操作,以立法的方式提出完善我国内地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继承权丧失制度;继承权;继承法;立法建议

一、继承权丧失制度的概述

(一)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含义

继承权是指继承人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与之相对应的则是继承权的丧失。继承权丧失制度是民法的“诚信原则”和“任何人都不得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利原则”的具体体现。是继承权人对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权人以及有效遗嘱的不法或者不道德行为的私法惩罚。广义的继承权丧失除了继承权被依法剥夺的情形外还包括其他并不能由继承人自己意志所能决定的情形而导致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况。狭义的继承权丧失则仅仅指继承权的剥夺,是指法律规定的事由发生时,继承人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被剥夺继承权,由法院宣告取消其继承权或自动的被丧失继承权两种。本文所说的继承权丧失制度是狭义概念。

(二)继承权丧失制度的意义

继承权丧失制度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重要制度,维护着家庭亲属之间的情感与道德关系,并起着惩恶扬善,指引和教育人们善良地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作用。它具体的立法意义如下:

第一,维护社会良好的道德人伦和和谐的家庭秩序。无论谁对被继承人有不当行为,或对其他当事人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等造成危害,或妨碍了其他权利人的权利,不仅为道德所不容,法律更会加以适当的制裁,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的良好道德伦理和和谐的家庭秩序。

第二,使遗产继承维持一个良好的秩序。如果继承人继承份额的增加是得因于自己的不法行为,那么不仅违背了遗产分配的公平公正原则,而且还会受到法律的强制性制裁。因此,使此种继承人的继承权丧失才更能维持良好的遗产继承秩序。

第三,保护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遗嘱自由原则规定,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在活着的时候对自己合法的私有财产给予处分而订立遗嘱。倘若继承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妨害被继承人订立、变更或撤销遗嘱后依

然能得到遗产,那么遗嘱自由原则仅仅在于形式。所以,被继承人遗嘱自由的权利还能因为继承权的丧失制度得到维护。

二、我国关于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立法现状和不足

(一)立法现状

1.继承权丧失的事由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7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2,因为在实践中要提出客观实在的证据去证明当事人是为了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这一完全主观动机是不可能的。因为很难有相关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杀人者的动机是为了争夺遗产。其次,如果这里的其他继承人包括所有顺序的继承人的话则与之相矛盾。因为在继承人顺序之后的继承人在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之前是没有继承权的,也就不会有继承人为了争夺遗产而杀害在其顺序之后的继承人之说了。

(2)“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对于以情节严重来限制这种情形作为丧失继承权的条件使其范围大大缩小,并不全面和合理。

(3)法律仅将上述四种情形作为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法律依据是不全面的,因为在实际生活中还存在其他严重侵犯了继承人的遗嘱自由的权利的情形。例如,继承人以欺诈或者胁迫的手段,迫使或妨碍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销遗嘱等恶意干涉被继承人处分自己遗产的自由遗嘱行为。因此,在我国的继承人丧失的法定事由中无此种情形是不合理的。

2.继承权的绝对丧失范围太宽而相对丧失范围太窄

我国在继承权丧失是否能够得到恢复的问题上采取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相结合的方式,这是值得肯定的。因为这种方式合理的规定了不同的丧失事由有相应的不同法律后果,能针对不同的情形做出合理的差别对待,既充分顾及了当事人的意志并尊重私法中意思自治的原则,同时还避免了由于过分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使法律丧失强制性和惩罚性。但是某些具体的规定也不尽合理,应当做相应的修改。在现行法律的规定中除了遗弃、虐待被继承人的情形是相对丧失外,其他情形都是绝对丧失。但是,事实上,继承人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的行为并不比遗弃或虐待被继承人的主观恶性大,但前者却是绝对丧失,后者则是相对丧失。这样的规定违背法律的责罚相适应的原则,存在严重的不合理性,有修改的必要。

3.对继承权丧失后的效力范围规定不明确

对于继承人丧失了继承权以后的效力范围我国法律仅在《继承法》中有一些不具体的规定,即“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果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以适当分得遗产。”除此之外没有更多的解释和规定。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存在两个不足之处:首先,法律没有明确的指出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效力范围,是一切继承权利还是仅仅指某一方面的继承权如财产权。其次,此规定因为继承人继承权的丧失而剥夺了继承人晚辈的代位继承权是不合理的。代位继承权是每一个人固有的人身权,并不能随着长辈的继承权的丧失被剥夺。因此。继承权丧失后对继承人的晚辈无代位继承权造成影响的规定是不合理的。三、对国外继承权丧失制度规定的借鉴

(一)在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上的可借鉴之处

日本的法律体系对于继承权丧失制度的规定相对较完善。其中在继承权丧失事由上有以下两点是值得我国借鉴和学习的地方。

第一,《日本民法典》第891条“因故意致被继承人或对于继承在先顺位或同顺位的人于死亡,或欲致之于死亡,而被处刑者”这一规定的借鉴之处在于:它并不需要以争夺财产为目的的杀害才使其丧失继承权,这一规定能有效避免很难判定杀人者主观心理的难题。

第二,《日本民法典》第891条第4点规定了“以欺诈或胁迫,使被继承人订立、撤销或变更关于继承的遗嘱”同样成立继承权丧失的事由。这种情形与继承人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在本质上都一样,均是以非法的手段去干扰被继承人关于处分遗产的真实意志的实现,违反了我国民法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帝王原则,侵犯了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权利。但是我国的继承权丧失事由却没有规定这一点,笔者觉得应该借鉴此规定,将这种情形加入我国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当中。

(二)对于继承权丧失后其效力范围的借鉴

对于继承权丧失后其效力范围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有着相同的规定,那就是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后其晚辈仍能享有代位继承权。而我国却在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后否定了其晚辈的代位继承权,这一规定跟其他国家相比较是不合理的,应该借鉴他们的规定进行修改。

四、对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完善的立法建议

通过对国外制度的研究学习和比较,也吸取其他学者的研究成果,对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提出一些立法建议,希望其能够更加完善,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更强,并能够在解决实际问题上取得更好的效果。

(一)完善继承权丧失的法定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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