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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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1.04.13•【字号】•【施行日期】2011.04.1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4月13日)为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惩处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及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毒品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关于毒品种类、数量的认定问题第一条毒品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最新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列入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以及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中明确管制的其他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

上述毒品品种包括其盐和制剂。

毒品名称的认定应当以《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及相关国际公约为依据进行规范表述。

第二条认定毒品的数量应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并以克或千克为计量单位,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含量鉴定。

第三条涉案毒品系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可以参照《非法药物折算表》将涉案毒品折算成海洛因后,依照《刑法》的规定适用刑罚。

第四条涉案毒品为不同种类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累计后依照《刑法》的规定适用刑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的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的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的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7.12.22•【字号】苏高法[2017] 243号•【施行日期】2017.12.2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经济犯罪侦查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的纪要苏高法[2017] 243号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于2017年12月14日召开了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

座谈会总结交流了近年来全省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的情况和经验,重点研讨了部分常见经济犯罪定罪处罚标准问题,对明确司法标准、统一司法认识,加强经济犯罪案件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

现纪要如下:一、统一我省部分经济犯罪定罪处罚标准的意义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根据刑法规定,结合实践需要,先后就非法集资、妨害信用卡管理、盗窃、诈骗等刑事案件的办理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统一了定罪及各刑档的量刑情节标准,但实务中仍有不少经济犯罪尤其是部分常见罪名,对是否认定犯罪数额巨大、特别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等量刑情节缺乏统一适用标准。

少数罪名虽曾规定过省内参照标准,但与当前我省经济发展水平及新近颁布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同类犯罪的处罚标准失衡。

与会代表一致认为,为依法准确打击犯罪,公正、高效办理好经济犯罪案件,进一步落实好中央、省委关于全面、平等、依法保护产权的要求,有必要在遵循“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依照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确定部分常见经济犯罪定罪处罚标准。

二、部分常见经济犯罪定罪处罚标准(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含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特别重大损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正确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程序,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受理申诉第一条人民检察院受理的申诉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诉人为案件当事人或原判决、裁定内容损害其利益的案外人;(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诉人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四)申诉自人民法院裁判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两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诉时,知道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可以中止审查。

第二条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一)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二)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部分除外);(三)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执行完毕的;(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不提请抗诉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向该院提出申诉的案件;(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中明确不适用抗诉程序处理的其他案件。

一审裁判后当事人放弃上诉权而申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受理时应从严掌握,依法慎重审查。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或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职权进行审查:(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重大权益受到损害,又不能自行依法救济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09.02.23•【字号】•【施行日期】2009.02.2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2月23日)为依法惩治聚众斗殴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对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聚众斗殴罪的认定(一)聚众斗殴罪是指拉帮结伙,人数一般达三人以上,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互相殴斗的行为。

要严格掌握聚众斗殴行为的定罪标准,防止把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以犯罪论处。

(二)聚众斗殴通常表现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正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

要与客观方面表现为肆意挑衅、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罪区别开来。

对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规模不大,危害不严重的,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处理,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处理。

(三)“聚众”是指为实施斗殴而聚集三人以上的行为。

聚众方式既包括有预谋的纠集行为,也包括临时的纠集行为。

“三人以上”既包括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也包括其他一般参加者。

(四)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斗殴时一方达三人以上,一方不到三人的,对达三人以上的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对不到三人的一方,如果有聚众行为的,也可以聚众斗殴罪论处,如果没有聚众行为的,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论处。

(五)一方有互殴的故意,并纠集三人以上,实施了针对对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殴斗行为,而对方没有互殴故意的,对有互殴故意的一方也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

但要注意区分聚众斗殴与共同伤害和共同杀人的界限,对于一方有明显的伤害或杀人故意的,直接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处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的通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的通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24.01.05•【字号】•【施行日期】2024.01.05•【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妨害司法罪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的通告为依法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切实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和诚实守信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之规定,发布本通告:一、自2023年12月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联合在全省开展为期一年的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专项行动,依法严惩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妨害公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等犯罪行为。

二、凡在江苏法院立案执行但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自觉到人民法院如实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不得实施抗拒执行、逃避执行、规避执行、妨碍执行的行为。

否则,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惩戒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将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六)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七)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八)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九)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十)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十一)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十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十三)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制毒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制毒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制毒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02.12.09•【字号】•【施行日期】2002.12.0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制毒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2002年12月9日)为了统一全省办理毒品、制毒物品犯罪案件执法标准,准确适用刑法,有力打击毒品、制毒物品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及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结合我省毒品、制毒物品犯罪的司法实践,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关于毒品犯罪的定罪及量刑第一条根据《刑法》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前款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包括国家有权部门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中列举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列举的精神药品以及国家有权部门新发布列入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二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可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一)美沙酮一百五十克以上;(二)氯胺酮十千克以上;(三)甲喹酮八十千克以上;(四)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三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可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一)美沙酮三十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克;(二)氯胺酮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三)甲喹酮十六千克以上不满八十千克;(四)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第四条对《刑法》、《司法解释》及本暂行规定未明确数量标准的毒品,认定涉案毒品数量大、数量较大,应由司法机关商请有关专业部门确定涉案毒品的毒效、有毒成分大小和多少、吸毒者的依赖程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3.10.18•【字号】苏高法〔2013〕275号•【施行日期】2013.10.1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苏高法〔2013〕275号(2013年10月18日)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刑事司法打击力度不断加大,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数量持续上升,各类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部分问题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为准确理解知识产权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办理水平,深入推进知识产权“三合一”改革试点工作,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自2011年底开始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办理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联合调研,并于2012年11月22日至23日在淮安市召开了江苏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刑事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各省辖市及部分基层法院、检察、公安机关,部分行政执法机关参加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相关领导同志应邀参加会议。

与会人员在总结近年来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对当前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的相关争议性问题进行了集中讨论并形成了共识。

纪要如下 [1]:一、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总体思路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要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准确把握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充分体现“突出重点,区别对待,宽严相济”的精神。

重点保护创新程度高、研发投入大、对经济增长具有突破和带动作用的关键性技术的知识产权;重点打击涉及食品、药品等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重点加强源头性打击,依法从严惩治犯罪集团和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慎重处理涉及面广、涉罪人数多的案件,确保打击效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24.01.08•【字号】•【施行日期】2024.01.08•【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反不正当竞争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为加强商业秘密刑事司法保护,统一办案标准,规范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水平,形成工作合力,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就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相关问题形成本指引。

一、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总体要求一是坚持严格公正司法。

坚持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坚持以审判为中心,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做到依法定罪量刑、宽严有据、罚当其罪。

二是坚持保护激励创新。

充分发挥保护商业秘密激励创新的知识产权制度功能,进一步提升商业秘密刑事保护效能。

重点打击侵犯创新程度高、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突破和推动作用、涉关键领域核心技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激励高质量创新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严厉打击情节恶劣的犯罪行为,努力维护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三是坚持实体程序并重。

充分考虑商业秘密无形性,犯罪行为隐蔽性,损失数额或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等特点,依法妥善处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保证判决结果公正、程序正当,切实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推动民事侵权诉讼程序与刑事司法程序的协调,避免处理结果冲突。

减轻权利人维权成本、举证负担,依法保障权利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体与程序权益。

二、关于“商业秘密”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依法认定权利人主张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一)商业秘密的内涵及类型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进一步规范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办理工作,依法惩治交通肇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结合本省刑事司法实践,现就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性意见:一、关于定罪的有关问题1、交通肇事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行为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45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无能力赔偿数额在8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

2、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是指饮酒后血液酒精浓度超过0.2mg/ml时驾驶机动车。

行为人故意逃避酒精含量检测,但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行为人饮酒的,可以认定行为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3、无驾驶资格是指无证驾驶,或者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者与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或者驾驶证被吊销、被暂扣、被扣留、扣押期间,或者驾驶证被撤销、注销或者公告驾驶证作废的。

4、严重超载指营运类机动车载人超过额定载员总数20%以上、非营运类机动车载人超过额定载员总数50%以上,或者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50%以上的。

城市公交车超载标准另行遵照国家相关规定。

5、发生造成他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可能需要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前立案侦查。

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

二、关于交通肇事犯罪几种情形的处理6、行为人肇事后指使、利诱他人冒名顶替,对行为人以交通肇事罪从重处罚,构成逃逸的,依法从重处罚;冒名顶替者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依法惩处。

7、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江苏省公检法《关于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暂行规定》2004年

江苏省公检法《关于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暂行规定》2004年

《关于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暂行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苏公发〔2004〕79号)第一条为了规范办理轻伤害案件,化解社会矛盾,提高司法效率,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接到发生人身伤害的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及时开展以下工作:(一)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控制违法犯罪嫌疑人,查缉逃匿的违法犯罪人员;(二)抢救受伤者,保护现场;(三)勘查现场,收集、固定、提取作案工具等有关证据;(四)围绕发案过程、人身伤害情况、致伤原因、事件因果关系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调查走访当事人和现场目击证人,制作相关调查笔录;(五)其他需要立即开展的查证工作。

对非现行的人身伤害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开展有关工作。

第三条公安机关接警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人身伤害报警,应当按照第二条规定及时出警并开展有关工作后,及时将案件和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办理。

管辖不明或者管辖发生争议的人身伤害接处警,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条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对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明确的轻伤害案件,应当视情按以下规定办理:(一)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或者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予以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立案。

(二)告知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自诉。

被害人同意自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其具体意见制作笔录加以固定,并依法向被害人提供伤情鉴定结论。

(三)被害人不愿自诉,且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公安机关应当说服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自诉;被害人坚持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第五条被害人自诉的轻伤害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属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有明确的被告;(二)有轻伤害法医鉴定结论;(三)被告人承认伤害行为或者被告人虽然不承认,但有证人证言、作案工具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伤害行为。

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案件有关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座谈会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座谈会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座谈会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3.12.05•【字号】苏高法〔2013〕328号•【施行日期】2013.12.0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座谈会纪要苏高法〔2013〕328号(2013年12月5日)为进一步依法准确惩治醉酒驾驶行为,规范醉酒驾驶案件的办理工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经过座谈讨论,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就我省办理醉酒驾驶案件形成了若干具体意见。

现纪要如下:一、关于立案标准1.对经酒精呼气测试,酒精量达到醉酒标准的机动车驾驶人,无论其对检验结果是否有异议,均应对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

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叨叨醉酒标准(80mg/100ml)的,应当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

2.机动车驾驶人在查获现场交通事故现场、或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酒精呼气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故意饮酒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

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的,应当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

但确有其他证据证实行为人驾驶车辆前未饮酒的除外。

血液酒精含量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3.经酒精呼气测试达到醉酒标准的机动车驾驶人被查获后逃跑,无法及时对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的,应当以酒精呼气测试记录的酒精含量为依据对其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

酒精呼气测试记录的酒精含量值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关于机动车的认定4.机动车是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三、关于道路的认定5.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办理环境保护案件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办理环境保护案件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办理环境保护案件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正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办理环境保护案件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2013年10月2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第25次会议、2013年11月1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2013年第11次会议通过)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全面落实省委关于实施生态文明建设工程的决策部署,加快推进美丽江苏建设,现就全省法院、检察院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统一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妥善处理环境保护案件,深入推进我省生态文明法治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发挥刑事司法职能,依法严厉打击环境污染犯罪行为1、严格依照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认定犯罪行为、危害后果、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依法正确定罪量刑。

2、对于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尚无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仅有我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既有国家排放标准又有我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均应当按照是否超过我省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来认定行为是否属于“严重污染环境情形”。

3、准确把握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综合考虑污染环境行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以及犯罪行为发生后被告人处置、应对情况,正确适用刑罚;对于共同犯罪,应区分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做到宽严得当,努力实现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正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2013年10月21日)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在我省持续高发,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

为依法惩治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进一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和精神,实现案件办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提出如下意见:一、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总体要求1、严格依照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定罪。

查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应当严格遵照《刑法》和《解释》的规定和精神,科学准确地认定非法集资行为,统一法律适用尺度。

2、打击犯罪与保障被害人权益相结合。

在依法及时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的同时,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处置工作,尽可能追缴和责令退赔涉案财产,使被害人的损失在最大范围内得到挽回或补偿。

3、保证案件质量与化解涉案矛盾并重。

在确保案件办理质量,做到及时办理的同时,要把矛盾化解工作贯穿于案件办理全程,畅通被害人诉求表达渠道,保障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权利,力争矛盾化解或钝化在案件办理初期。

二、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管辖和证据要求4、严格遵守案件管辖规定。

对于非法集资犯罪数额巨大、被害人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复杂案件,原则上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集资行为涉及多个行政区域需要并案审理的,各地人民法院应当做好沟通协调,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县公安局:为了妥善、及时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的协调和配合,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公安部有关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交通事故巡回法庭的设立1.全省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在当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交通事故巡回法庭,依法独立公正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各地公安机关应当为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审理案件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

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应当设置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明显区别的标志。

2.各基层人民法院的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通过开展协助诉前调解、现场受理、就地开庭等形式,方便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3.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般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二、关于抢救费用的支付、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4.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姓名、住所或实际居住地、联系方式以及肇事车辆是否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参保的保险公司和责任限额等情况进行调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收集的有关当事人住所或者实际居住地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认送达地址的依据。

5.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等规定通知相关保险公司或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抢救费用,也可以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预付抢救费用。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尸体处理费用的支付参照上款规定处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印发《常见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及审查指引》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印发《常见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及审查指引》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印发《常见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及审查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8.08.28•【字号】苏高法〔2018〕156号•【施行日期】2018.08.2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证据正文江苏省高院江苏省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印发《常见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及审查指引》的通知苏高法[2018])156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为提高毒品犯罪案件证据质量,依法、公正、规范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制定了《常见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及审查指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层报上级单位。

2018年8月28日常见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及审查指引为提高毒品犯罪案件证据质量,依法、公正、规范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有效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合毒品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指引第一条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全面、客观、规范地依法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毒品犯罪的所有证据。

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应当树立重客观证据,不轻信口供的观念,特别是应当重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在定罪体系中的证明作用,强化客观证据的收集、挖掘与运用。

第二条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毒品案件犯罪事实、情节一般包括:1.案件线索来源及发破案经过;2.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3.犯罪嫌疑人是否累犯、再犯,有无前科劣迹,是否有立功、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是否系吸毒人员,是否在缓刑考验期内或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等;4.犯罪嫌疑人联系交易毒品经过及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毒品数量、价格及交易方式、方法等情况;5.查获毒品的种类、名称、数量、成分、含量、来源、归属、去向等情况;6.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明知情况;7.上下线犯罪嫌疑人之间,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和地位作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04.12.10•【字号】苏公发〔2004〕79号•【施行日期】2004.12.1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暂行规定》苏公发〔2004〕79号(2004年12月10日)第一条为了规范办理轻伤害案件,化解社会矛盾,提高司法效率,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接到发生人身伤害的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及时开展以下工作:(一)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控制违法犯罪嫌疑人,查缉逃匿的违法犯罪人员;(二)抢救受伤者,保护现场;(三)勘查现场,收集、固定、提取作案工具等有关证据;(四)围绕发案过程、人身伤害情况、致伤原因、事件因果关系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调查走访当事人和现场目击证人,制作相关调查笔录;(五)其他需要立即开展的查证工作。

对非现行的人身伤害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开展有关工作。

第三条公安机关接警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人身伤害报警,应当按照第二条规定及时出警并开展有关工作后,及时将案件和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办理。

管辖不明或者管辖发生争议的人身伤害接处警,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条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对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明确的轻伤害案件,应当视情按以下规定办理:(一)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或者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予以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立案。

(二)告知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自诉。

被害人同意自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其具体意见制作笔录加以固定,并依法向被害人提供伤情鉴定结论。

(三)被害人不愿自诉,且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公安机关应当说服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自诉;被害人坚持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司法厅等关于印发《江苏省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司法厅等关于印发《江苏省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司法厅等关于印发《江苏省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04.06.11•【字号】苏司规[2004]2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苏司规[2004]2号)南京、苏州、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局、公安局、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日常管理行为,促进我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顺利健康发展,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司法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制定了《江苏省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二〇〇四年六月十一日江苏省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准确执行刑罚,规范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社区矫正管理工作的任务是,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和方法,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监督管理,确保刑罚顺利实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条社区矫正管理工作坚持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街道(乡镇)司法所负责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

第二章报到登记第五条矫正对象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到户籍地(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准,下同)司法所报到并办理登记手续。

司法所应当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义务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并发放《社区矫正对象须知》。

第六条矫正对象每周向司法所报告一次,汇报上周活动情况。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有关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有关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有关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01.02.24•【字号】苏检会[2001]第5号•【施行日期】2001.02.2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有关问题的意见(苏检会[2001]第5号2001年2月24日)各市、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司法活动的正常运行,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现对办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对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其数额达到5000元或者有下列严重情节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赃物三次以上,累计数额达到3000元;(二)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或者受过二次以上治安处罚,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赃物数额达到3000元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

二、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赃物的具体数额高于赃物原数额的,按照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赃物的具体数额计算;低于赃物原数额的,按照该赃物的原数额计算。

三、对明知是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抢劫、贩卖毒品等所得的赃物而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并符合前两条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各地在执行本意见中,遇到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请示;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执行新的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南京海关《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联席会议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南京海关《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联席会议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南京海关《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联席会议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南京海关•【公布日期】2009.04.20•【字号】•【施行日期】2009.04.2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南京海关《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联席会议纪要》(2009年4月20日)为深入贯彻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精神,加强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有关部门的配合与协调,南京海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召开联席会议,就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0号《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以及办案中遇到的实际问题,达成以下共识,现纪要如下:一、《解释》的适用时间问题“司法解释”是对立法原意的阐述,其溯及力从属于《刑法》。

本《解释》的适用时间应按下列原则理解: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公告中的“自2000年10月8日起施行”应理解为1997年10月1日(《刑法》施行之日)以后,2000年10月8日之前已审结的走私案件不再适用该解释;2000年10月8日后办理或正在办理的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刑法的走私犯罪案件,适用该解释。

二、《解释》中第六条“案发时”的解释《解释》中第六条第二款“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

中的“案发时”应理解为案件被发现(查获)之日。

三、单位涉嫌走私问题单位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以及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的案件,按下列方法处理:经初查或侦查,证实确系单位行为,偷逃应缴税额不满二十五万元的案件,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应不予立案,已立案侦查的应作撤案处理。

组织淫秽表演罪中“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

组织淫秽表演罪中“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

组织淫秽表演罪中“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律师观点分析⼀、案件简介某KTV经营期间,为招揽顾客,促进该KTV消费,A某等⼈⾃2020年中旬引进⼀个叫G某的⼈带领的“氛围组”,在该ktv进⾏淫秽表演。

持续⾄案发2021年1⽉。

⼆、法律法规第三百六⼗五条 【组织淫秽表演罪】组织进⾏淫秽表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三、组织淫秽表演罪中“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1、最⾼⼈民法院公布六起互联⽹和⼿机⾊情信息犯罪典型案例之五:郑X、戴XX、刘XX、张X、何X组织淫秽表演案2、地⽅司法⽂件(1)江苏省⾼级⼈民法院、江苏省⼈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组织淫秽表演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意见》(2007年9⽉26⽇)条规定,处3 (⼀)在公共场所组织淫秽表演的; (⼆)⼀次组织淫秽表演者达3⼈(次)以上的; (三)⼀次组织淫秽表演观看的观众达20⼈(次)以上的; (四)其他因组织淫秽表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的,对组织淫秽表演者依照《刑法》第365条规定,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多次组织淫秽表演的; (⼆)组织淫秽表演规模⼤,时间长,社会影响恶劣的。

如淫秽表演者达10⼈(次)以上,或者观众达50⼈(次)以上等情形; (三)表演内容极其淫荡、严重违背⼈伦或者严重伤害表演者⾝体的; (四)组织淫秽表演通过互联⽹、电视等媒体视频渠道对外播出的; (五)组织或对未成年⼈进⾏淫秽表演,或者以暴⼒胁迫等⼿段强迫他⼈进⾏淫秽表演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3、未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司法判例例如:(2019)川0182刑初1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五条关于“组织淫秽表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的规定,因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明确规定,公诉机关也未提供组织淫秽表演情节严重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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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涉枪涉爆、聚众斗殴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

【法规类别】检察机关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
【发布日期】2002.10.25
【实施日期】2002.10.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涉枪涉爆、聚众斗殴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2年10月25日)
为依法惩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犯罪活动,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先后于2000年10月和2001年7月制定了《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和《关于治爆缉枪专项行动期间办理涉枪涉爆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开展“严打”整治斗争及“治爆缉枪”专项斗争以来,在理解和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以及在处理聚众斗殴案件中,仍有一些法律适用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统一。

最近,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就全省处理涉枪涉爆、聚众斗殴案件中所遇到的重点问题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现对办理涉枪涉爆、聚众斗殴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办理涉枪、涉爆案件的有关问题
(一)关于《解释》的适用
1.关于对烟花爆竹的认定问题
应严格依照刑法及《解释》的规定认定爆炸物的范围和种类。

对于为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而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烟火药、黑火药的,或者从烟花爆竹中提取黑火药、烟火药非法作为他用的,可以认定为刑法所规定的爆炸物。

对于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而触犯其他罪名的,以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定罪处罚。

2.关于对经鉴定失去效能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认定问题
对经鉴定失去效能的枪支、弹药、爆炸物是否认定为刑法所规定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对此,要根据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性程度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同时严格掌握。

对枪支、弹药不堪使用又不能自行修复以及爆炸物经鉴定不能使用,确实没有实际危害性的,可以不予认定为刑法所规定的枪支、弹药、爆炸物。

3.关于对猎枪使用的铁砂弹丸的认定问题
对于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制造、买卖、运输等专门作为猎枪使用的金属弹丸,可以认定为刑法所规定的弹药;对于在其他正常生产、生活过程中所产生或涉及的可以被猎枪使用的铁砂弹丸,可以不认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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