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城镇供热管理办法城镇供热管理办法是指为了规范城镇供热行业的管理,保障供热服务的质量和安全,促进供热节能降耗,提高供热效率,加强供热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法规和政策。
一、供热服务的责任主体城镇供热管理办法规定,供热单位是城镇供热服务的主要来源,其责任主要包括供热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供热服务的提供,供热费的收取等。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供热设备的选择和建设,并定期进行设备、管网等的检测和维修保养,确保供热设施的安全可靠运行。
居民作为供热服务的接受者,也有一定的责任。
居民应当按时缴纳供热费用,并妥善使用供热设备,节约能源,避免因个人原因导致供热设备损坏或者事故发生。
二、供热费的收费与计费城镇供热管理办法规定,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供热费的收费和计费。
供热费应当按照实际供热面积进行计算,并向居民提供清晰明细的收费明细。
供热费的收取应当公开透明,不得有任何隐瞒和虚报行为。
同时,城镇供热管理办法还规定,供热费的收费方式应当方便居民,可以选择多种收费方式,如年度缴费、季度缴费和月度缴费等。
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提供供热费用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确保居民对费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三、供热设施的安全和维护城镇供热管理办法对供热设施的安全和维护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供热单位应当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测和维修,确保设施的安全可靠。
同时,城镇供热管理办法还规定,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热设施的台账和档案,记录设施的运行情况、维修保养情况、事故处理情况等,便于日后的追溯和管理。
四、供热设施的节能与环保城镇供热管理办法鼓励供热单位采用节能环保的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设施的能效。
供热单位应当定期进行设备的更新和改造,采用高效节能的设备和技术,降低供热过程中的能耗和排放。
同时,城镇供热管理办法还要求供热单位加强供热设施的热力计量和能耗统计,控制和减少非正常能耗。
五、供热服务的监管和投诉处理城镇供热管理办法规定,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估,及时解决供热设施运行中的问题和隐患。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20第二次修正)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20第二次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5•【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62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供热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县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城市供热管理办法随着城市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城市供热成为了现代化城市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为了保障居民的温暖和供暖系统的高效运行,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应运而生。
本文将围绕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展开论述,从政策法规、供热设施建设与维护、节能减排等角度进行探讨。
一、政策法规城市供热管理依靠政策法规的支持,要确保可持续发展和居民的利益最大化。
政府应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城市供热的标准和运行要求。
其中包括供热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责,供热设施的规划和建设标准,供热价格的确定机制等。
政策法规也应关注环境保护和能源利用效率。
应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供热,如地热能、太阳能等,减少对传统能源的依赖。
此外,政府亦可通过补贴政策、税收优惠等方式,鼓励供热企业采用先进技术,提高供热效率,减少温室气体排放。
二、供热设施建设与维护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对供热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提出了一系列要求。
首先,供热设施的选址和布局应充分考虑到城市规划和居民需求。
合理的设施布局可以降低能源传输损失,并且方便居民接受供热服务,提高整体供热效果。
其次,供热设施的建设应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包括管网敷设、供热站设计、换热器材选用等方面。
严格的建设标准可以确保供热设施的安全性和可靠性,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供热设施的维护也是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所强调的内容之一。
定期检查和维修对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至关重要。
供热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的巡检制度,确保设施的稳定运行,及时发现和排除故障。
三、节能减排城市供热管理办法鼓励并要求供热企业采取节能减排措施,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
供热企业应优化供热系统的设计,减少热量损失。
例如,在供热管道的保温方面可采用高效保温材料,减少热量散失。
在供热设备的运行方面,可采用先进的调控系统,实现系统优化运行,减少不必要的能耗。
同时,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也应对燃料的选择和燃烧过程进行规范。
优先选择清洁能源,减少燃煤等高污染型能源的使用。
提倡燃烧技术的改进,减少燃料的浪费和污染物排放。
供热采暖系统管理规范(2020版)
( 安全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供热采暖系统管理规范(2020版)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供热采暖系统管理规范(2020版)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供热企业(单位)的岗位职责、规章制度建设和标准化管理、运行管理、维修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管理、服务管理、经营管理和档案信息管理等工作的要求。
本标准适用与锅炉房、热力站、室外供热管线和室内采暖系统的管理。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为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16811工业锅炉水处理设施运行效果与监测CJJ/T88城镇供热系统安全技术规程JB/T10354工业锅炉运行规程DB11/097低硫散煤及制品DB11/139锅炉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11/381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技术规程DB11/T466供热采暖系统维修管理规范3管理工作总体目标3.1供热企业(单位)应在保障供热质量的同时,规范对采暖用户的服务。
3.2供热企业(单位)应采用节能技术措施,实现供热系统的节能减排,保障各项环保指标达标。
3.3.供热企业(单位)应确保整个供热系统的设备完好,在安全状态下运行。
3.4供热企业(单位)应供热系统在采暖季节内的能耗进行计量和统计,建立成本核算体系。
2020年青海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2020年青海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供热安全,提高供热质量,促进供热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城市供热应当遵循安全、高效、环保、节能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市场化运作。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城市供热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八条供热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明确供热时间、温度、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十条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确保供热质量和安全。
第十一条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供热费用,并遵守用热规定。
第四章收费与价格第十二条供热费用的收取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公示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设施维护与管理第十四条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用户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确需改动的,应当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2020年)
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8.07•【字号】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第2号•【施行日期】2020.09.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第2号《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已于2020年6月30日经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2020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
该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8月7日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供热经营企业和热源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四条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成区供热的管理工作。
区供热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供热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研究、推广供热新技术、新设备、新能源,加强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和信息化管理,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逐步实现低能耗供热和供热计量用热。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
阳泉市集中供热条例(2020)
阳泉市集中供热条例(2020)第一条为了加强集中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企业和热源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供热安全,促进城乡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以热电联产为主、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为辅的热源保障体系,加强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集中供热能力。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管理、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集中供热工作。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城乡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城乡集中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乡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新建建筑配套的集中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换热站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采取隔声减振措施,不得设在地下室、地下车库等地下空间,避免噪声扰民。
第七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乡集中供热专项规划,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预留集中供热设施建设用地和空间。
预留的集中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毁坏、占用、改变其用途。
第八条集中供热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集中供热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等有关档案,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城镇供热管理办法城镇供热是指通过管道或其他方式将热水或蒸汽送至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一种热力供应方式。
为保证城镇供热的正常运行,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一、城镇供热体系简介城镇供热体系由供热生产、供热输配、供热销售和用户供热四个部分组成。
1. 供热生产主要有燃煤锅炉、燃气锅炉、核电站、太阳能、地热、生物质等方式进行供暖。
2. 供热输配将供热生产的热能送到各个区域,主要通过热力管道。
3. 供热销售对经过供热系统输送的热能进行计量,并按照事先约定的价格向用户出售。
4. 用户供热主要是使用热力管道向各个用户供热。
二、城镇供热管理办法城镇供热管理办法主要是指与城镇供热相关的法规和政策。
根据《供热条例》和《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我国制定了以下城镇供热管理办法:1. 热力企业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热力企业的创建、退出、经营范围、备案、资质认证等事项。
2. 热力价格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了热力价格的计算方法,以及政府部门对热力价格的管理和调整。
3. 热力计量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了热力计量的方法和技术要求,以及热力计量设备的管理和使用。
4. 热力管道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了热力管道的设计、施工、维护和管理要求,以及热力管道的安全监管和事故处理。
三、城镇供热管理的现状和问题目前,我国的城镇供热体系已经初步建成,但仍面临一些问题。
1. 热力价格过高由于热力企业的垄断和政府部门对热力价格的管制,热力价格偏高,用户的热力费用过高。
2. 热力管道老化城镇供热系统建设时间较早,部分管道已经老化,存在漏水和安全隐患。
3. 热力减排压力大城镇供热使用化石能源燃料,排放大量二氧化碳和其他有害气体,环境压力大。
四、城镇供热系统优化及发展方向为解决城镇供热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降低热力价格加强对热力企业的监管,减少热力价格的垄断程度,增加竞争,降低热力价格。
2. 更新热力管道设备加大热力管道的修缮的力度,更新热力管道设备,保证供热和供水的安全和稳定。
供暖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供暖设施的管理,保障供暖质量,确保人民群众温暖过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热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供暖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供暖设施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二)节能环保,提高供暖质量;(三)用户至上,服务为本;(四)统一规划,分步实施。
第二章供暖设施建设第四条供暖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第五条供暖设施建设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编制供暖设施建设规划,经相关部门审批;(二)进行可行性研究,确定建设方案;(三)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四)进行工程建设,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五)组织竣工验收,取得供暖设施运行许可证。
第六条供暖设施建设应当采用先进、节能、环保的技术和设备,提高供暖效率和降低能耗。
第七条供暖设施建设资金应当合理筹集,确保建设资金及时到位。
第三章供暖设施运行第八条供暖设施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确保供暖质量。
第九条供暖设施运行应当遵循以下要求:(一)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制度,明确运行责任;(二)定期对供暖设施进行巡检、维护和保养,确保设施正常运行;(三)根据气候变化和用户需求,合理调整供暖参数;(四)做好供暖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防止事故发生;(五)加强供暖设施节能管理,降低能耗。
第十条供暖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及时解决用户反映的问题,提高用户满意度。
第十一条供暖企业应当定期向用户公布供暖价格、供暖时间、供暖温度等信息,接受用户监督。
第四章供暖设施维护第十二条供暖设施维护应当定期进行,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供暖设施维护应当遵循以下要求:(一)制定维护计划,明确维护内容、周期和责任人;(二)按照维护计划对供暖设施进行保养、维修和更换;(三)加强维护人员培训,提高维护技术水平;(四)做好维护记录,确保维护质量。
第十四条供暖设施维护费用应当合理筹集,确保维护资金及时到位。
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城镇供热管理办法城镇供热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供热的管理,保证供热质量和供热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城镇供热企业及其业务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组织和管理。
第四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热设施及设备的管理制度,配备供热设施及设备的专业人员。
第五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热管网的管理制度,做好供热管网的维护和管理,确保供热管网的安全和畅通。
第六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热质量监督和检测制度,确保供热质量达到国家相关标准。
第七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安全管理制度,确保供热安全。
第八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管理制度,提高用户服务水平。
第九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制度,提高应急响应能力。
第十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能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制度,积极推广清洁能源。
第十一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管理效率。
第十二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定期进行供热设施及设备的检测和维护,确保供热设施及设备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更新供热管网,逐步提高管网的能力和技术水平。
第十四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定期进行供热水质量监测和检测,确保供热水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十五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安全检查制度,定期进行供热安全检查,确保供热安全。
第十六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体系,提高用户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系统,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十八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加强能源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积极推行清洁能源。
第十九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管理效率。
第二十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和报告。
第二十一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监督,接受监管机构的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二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优质的供热服务,维护用户利益。
第二十三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赋予严肃处理。
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前言城镇供热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我国城镇供热行业的管理和规范,切实保障居民的安全用热权益,促进城镇供热行业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
一、主要内容1. 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城镇供热行业的管理和监督,包括供热企业和供热管理部门。
2. 目标本办法的主要目标如下:•加强城镇供热设施的安全管理,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提高供热服务质量,保障公众的供热权益;•规范城镇供热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3. 管理措施(1) 供热设施管理•供热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设计、建造、验收和维修;•供热设施和供热介质的质量和安全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测,以确保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投入使用前必须通过合格验收,取得相关证明。
(2) 供热服务管理•建立供热服务质量管理制度,确保供热服务质量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加强供热服务现场监督和管理,对供热服务质量进行抽查和评估;•完善供热服务投诉和处理机制,保障公众的供热权益。
(3) 市场监管•加强对供热企业的监管,规范市场秩序;•加强对问题企业的惩罚和处理,对不符合要求的企业责令停产整改或吊销经营许可证;•加强对行业信息公开,确保市场公开、公正、公平。
4. 法律责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对供热企业和相关部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严格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二、结语城镇供热是重要的公共服务业,其管理涉及公众的生产生活和安全,必须加强监管和规范。
本办法的实施,将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行业的发展,保障公众的权益,促进社会经济进步。
2020年最新天津市供暖条例_条例_
2020年最新天津市供暖条例为推动本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关于天津市最新供暖条例。
下文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信息,仅供参考!20xx年最新天津市供暖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本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全市集中供热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对各区、县、局的供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供热单位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凡新建住宅、公共建筑和工厂用热,都要实行集中供热,严格控制新建分散供热的小锅炉房。
对现有分散供热的小锅炉房,应结合旧区改造,按照统一规划的原则,有计划地逐步改为集中供热。
第五条集中供热要贯彻远近结合、因地制宜、广开热源、合理布局和新建不欠帐、逐年还旧帐的建设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实施。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管理第六条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集中供热规划。
区域供热规划以及年度供热计划,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预留热源、换热站等建设用地。
第八条凡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造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其设计方案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审核,使集中供热设施与房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计划主管部门对工程不予立项,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管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出售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供热锅炉房工程需在当年向住宅供热的,应在当年10月底以前完工。
2020年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2020年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安全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2020年城镇供热管理办法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2020年城镇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供热管理,保障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勘察、设计、建设、经营、设施管理维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热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燃煤、燃汽、燃油)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或自身生产的热能,依据合同有偿向热用户供给生产、生活所需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依据合同使用供热单位供给的生产、生活所需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建立完善的供热管理机制和供热保障体系,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热的管理工作,并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城镇供热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同时履行以下责任:(一)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二)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三)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投诉;(四)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五)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六)城镇供热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相关审批手续的协调。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20年)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3•【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一号•【施行日期】2020.09.2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供用热管理,维护和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本单位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发展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水务及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自治区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固原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固原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固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9.19•【字号】固原市人民政府令3号•【施行日期】2024.10.1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固原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2024年9月19日以固原市人民政府令3号公布自2024年10月19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热源所产生的热能,通过集中供热管网向热用户有偿提供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向供热单位供应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向热用户供应热能的企业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服务是指为满足热用户用热的需要,供热单位向热用户提供供热产品的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从供热系统获得热能的单位或居民用户。
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供热设施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立管、地沟底管。
本办法所称自用供热设施是指热用户室内支管、进户管路、散热器及其附属设备。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供热坚持科学规划、权责统一、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推广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和智慧供热系统技术运用,鼓励开发和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调配合,做好城市供热管理保障工作。
河南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附件河南省城镇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城镇供热管理,规范供用热行为,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原则】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供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财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供热与用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引导】鼓励和扶持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采用节能、环保、安全、高效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供热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大型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第六条【供热规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批准并备案。
第七条【设施配套建设】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供热规划预留城市供热设施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支持有条件的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制定城市供热管网建设计划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并分步实施。
第八条【建设资质】城市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维护供热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集中供热工作和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集中供热工作。
峰峰矿区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集中供热工作。
规划、物价、环保、房产、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权范围,共同做好城市集中供热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集中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及科技开发,鼓励采用新技术,提高城市集中供热普及率,改善城市环境。
按照市场经济要求,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多元投资建设城市集中供热。
第二章供热设施建设与管理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发展应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在城市集中供热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采暖锅炉房。
现有的燃煤锅炉供热应逐步并入城市集中供热。
第七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及近期建设计划,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国家有关规范及技术标准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妨碍集中供热工程正常施工。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图和有关资料,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核验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八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按照下列产权归属实施维修、改造和管理。
无维修能力的用户可委托供热企业有偿代管代修:热源厂区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热源厂出墙一米至热力站出站一米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用户庭院管线和室内供热设施归热用户或产权单位负责。
供热采暖系统管理规范(2020版)
( 安全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供热采暖系统管理规范(2020版)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供热采暖系统管理规范(2020版)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供热企业(单位)的岗位职责、规章制度建设和标准化管理、运行管理、维修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管理、服务管理、经营管理和档案信息管理等工作的要求。
本标准适用与锅炉房、热力站、室外供热管线和室内采暖系统的管理。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为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16811工业锅炉水处理设施运行效果与监测CJJ/T88城镇供热系统安全技术规程JB/T10354工业锅炉运行规程DB11/097低硫散煤及制品DB11/139锅炉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11/381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技术规程DB11/T466供热采暖系统维修管理规范3管理工作总体目标3.1供热企业(单位)应在保障供热质量的同时,规范对采暖用户的服务。
3.2供热企业(单位)应采用节能技术措施,实现供热系统的节能减排,保障各项环保指标达标。
3.3.供热企业(单位)应确保整个供热系统的设备完好,在安全状态下运行。
3.4供热企业(单位)应供热系统在采暖季节内的能耗进行计量和统计,建立成本核算体系。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020年城镇供热管理办法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 安全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2020年城镇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供热管理,保障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勘察、设计、建设、经营、设施管理维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热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燃煤、燃汽、燃油)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或自身生产的热能,依据合同有偿向热用户供给生产、生活所需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依据合同使用供热单位供给的生产、生活所需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建立完善的供热管理机制和供热保障体系,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热的管理工作,并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城镇供热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同时履行以下责任:(一)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二)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三)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投诉;(四)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五)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六)城镇供热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相关审批手续的协调。
(七)城镇供热基础数据的收集、管理及统一调度、集中指挥。
(八)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条市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发改、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热相关工作。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行业,以及与供热行业相关的企事业单位、团体、知名人士、专家学者,按自愿原则组成地方性、非盈利性的供热行业协会。
应当依法维护会员单位的权益,依章规范会员单位行为,坚持和维护行业公平竞争,培育和规范供热市场。
第八条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和有计划地应用供用热新能源、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加快推行分户计量用热,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编制。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旗区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旗区的总体规划。
供热规划一经纳入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
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城镇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供热发展规划确定的热源、供热管网、热力站等城镇供热设施用地。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镇供热规划,并依据本办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镇供热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经专家论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旗区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能减排的要求和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组织技术论证后,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建设城镇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投标办法的规定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和执业资格,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供热以及计量技术的规范和标准。
涉及供热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供供热计量、采暖方式、审查合格的供热设施施工图和与供热单位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等资料,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出具审核意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城镇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凡使用集中供热设施的,应当逐步推行设计、安装具有分户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采热系统,实行分户计量收费,计量及温控装置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并预留安装热量表位置,由供热单位通过招标程序统一采购、安装,现有采暖房屋也要逐步进行分户控制、节能改造,所需费用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单位和热用户按比例承担。
第十三条新建小区庭院热网施工图由开发商组织设计,供热单位对施工图进行审核,庭院热网由供热企业组织施工,供热单位将庭院热网预留至用户单元门口阀门井处,热网碰接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十四条涉及供热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供热分户控制计量工程内容,并邀请供热单位参加。
供热单位应当查验供热设施是否合格。
未经查验或者经查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热单位应对一次热网、庭院热网和室内热网及设施,从规划设计、建设要求方面提出规范合理的节能降耗意见,合理布局热能,达到合理供热效果。
建设单位在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档案。
第十五条新接暖用户按相关规定交纳建设资金。
由建设单位向供热单位缴纳,供热单位负责热源和外管网(包括小区庭院热网)建设。
建设单位负责室内管网的建设。
新建用户热力站的建设用地及土建(包括前强电、弱电、给水、排水)由建设单位提供和实施,供热单位按照国家招投标有关规定负责设备采购及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热力站的日常管理、运行、维护由供热单位负责,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城镇供热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所用材料设备,供应商应到供热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方可参加企业组织的招投标活动。
第三章供热设施管理第十六条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对供热设施重点部位划定安全保护范围,热源或供热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在重点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妨碍供热管网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擅自改装、拆除、移动公共供热设施;(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液体和其它有害物质;(三)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管网和其它供热设施;(四)擅自并网增容或者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和运行方式;(五)损坏或者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附件;(六)其它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或热源单位等相关单位查询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分布情况。
建设工程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的保护措施施工。
第二十条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养护和更新,确保安全运行。
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划分:(一)从热源单位出口到各热力站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按照产权承担相应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二)热力站出口到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居民用户的入户阀门(包括阀门、热计量表等)或者到尚未实施分户供热(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居民用户以及非居民用户的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包括阀门)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费用支出使用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
由市、旗区人民政府财政投资更新的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由市、旗区人民政府确定;(三)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居民用户,以入户阀门为分界点,入户阀门到室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
尚未实施分户供热(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居民用户以及非居民用户,以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为分界点,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到室内入口处的共用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室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
第二十一条建立城镇供热保障资金制度,保障资金由供热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城镇供热保障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一)城镇供热突发事件的应急保障;(二)供热管网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三)全市供热应急煤炭的储备;(四)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其它供热应急保障事项。
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1.每年由市、旗区两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2.国家、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资金。
第四章供热与用热第二十二条本市供热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新设立供热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供热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六)有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其设备;(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供热单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核发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单位综合信用评价制度,对供热企业综合信用状况实行动态监控管理。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在特许经营期间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不得擅自处置供热设施。
第二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每年将供热设施的基本状况、供热范围和面积以及经营状况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市采暖期为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
市、旗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调整和公布采暖期起止时间。
延长采暖期的供热费用由政府按照本行政区域标准给予供热单位补贴。
第二十九条在采暖期内,住宅热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卫生间温度不得低于18℃。
非住宅热用户的室内最低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热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
检测结果需经热用户签字后建档,并上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