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法官谈民商事审判的一些疑难问题(公司法)
最高院民一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一
![最高院民一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一](https://img.taocdn.com/s3/m/02d18dbf960590c69ec376fb.png)
最高院民一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一目录1、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效力问题2、交房、办证与诉讼时效问题3、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4、善意买受人应该返还给出卖人房屋使用费的标准问题5、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问题6、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问题7、责任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问题8、由亲属参与民事纠纷的调解代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9、第三人介入侵权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问题10、夫妻一方所在企业发放的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11、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否构成反诉问题12、侵权事实存在,但侵权造成的损害数额大小无法确定或者难以确定的,应如何处理问题13、农民自建住房是否适用《建筑法》问题14、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15、他人能否代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问题1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17、相对人未进行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是否有期限限制问题18、亲子鉴定能否强制问题缪晓军整理1、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效力问题理论界或实务界的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承租人以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所确定的价格购得房屋。
第二种观点:法院只能判决撤销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
第三种观点:当事人提出无效合同确认之诉,人民法院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出判决,也可以根据形成权的理论,依法支持当事人直接购买房屋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该问题进行研究后,形成两种观点:多数人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承租人对出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准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具有物权效力的表象,应当依法保护。
将优先购买权理解为形成权,法律依据不足。
它只是优先缔约的权利,而不是保证买到的权利。
对准物权的保护必须要和所有权的保护有所区别。
所有权是绝对的权利,所有人出卖自己的所有物,应当尊重其缔约自由的权利,不能过多干涉,因此,承租人不能直接主张依据第三人购买房屋的条件取得房屋,只能请求确认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刘贵祥3当前民商事审判中的疑难问题
![刘贵祥3当前民商事审判中的疑难问题](https://img.taocdn.com/s3/m/0f678e838762caaedd33d4f1.png)
当前民商事审判中的疑难问题3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贵祥第二个是关于保证的问题。
第一,关于公司为股东担保的问题。
这也是在我们的金融界引起很大的争议,而且是一个反响很大的问题。
公司为股东担保的问题,实体法上的依据是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是直接的一种规定。
而带有特别法的意思的规定就是出现在担保法及其担保法的司法解释。
担保法及其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依据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得出一个结论,就是公司以董事为股东或其他个人担保的担保无效,这个结论实际上是做出来了。
那么对此不管有任何的异议,法院目前起码还是坚守了这个规则,这个规则再改变思路和尺度,我相信会出现极大的混乱,而且是应该的。
关于担保为什么要坚守这一点,我相信,第一除了公司法有一个禁止性的规定,如果违反禁止性的规定,那么理所当然就应该认定为无效。
第二个理由就是对60条的规定有不同的理解。
有的人说这一条规定并只是为公司股东担保,或者其他担保,是公司的董事经理拿着自己的财产为股东或者个人担保。
为什么我们说这么理解是不对的?有一次我的一个好朋友,在吃饭的时候探讨到了这个问题,他是研究公司法的,争论的两三个小时,谁也没有说服谁,但是不管怎么说这里边一条理解是肯定的,如果这一条的原意是董事经理以自己的名义拿着公司的财产承担担保责任,这是一个无权处分。
这不需要公司法在作单独的规定,由相应的法律规定就可以解决了。
为什么公司法要特别在这么规定?显然是公司经理还是以公司的名义拿着公司的财产为股东担保。
如果是这样,那么凡是以公司的名义以公司的财产为股东进行的担保都应该认定无效,这就涉及到下面一个问题,进一步说,通过董事会集体决议能不能认定无效,还有就是说对董事会不行,那么股东大会通过了行不行,这确实是一个担保法及司法解释没有解决的问题。
不过最高法院有一个个案的答复,还有一些判例认为对董事会及时通过董事会决议提供担保,也认定无效。
我说的是董事会不是股东大会,但是我们最后澄清了这个问题个别判决,而我们不是判例法的国家,对这个问题确实存在争论,包括法官也有争论,不管怎么说,法律最后确认的,目前起码还没有改变,有不同的争论仅仅是不同的争论,至于到底那个更正确一些,起码我现在告诉大家的是我们目前的基本思路,就是即使董事会及其决议的也认定无效。
当前民商事审判中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
![当前民商事审判中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https://img.taocdn.com/s3/m/95cbd6285727a5e9856a619a.png)
当前民商事审判中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当前民商事审判中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经济建设持续高速发展,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作为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重要手段的民商事审判也面临新的挑战。
商事纠纷案件与国家经济形势密切相关,具有案件类型多样,法律关系复杂、社会影响大,立法相对滞后等特点,因此,民商事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往往是民商事审判中的难点问题。
为准确适用法律,妥善处理各种疑难、复杂案件,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在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现就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应当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审理涉及合同法案件的问题合同法是一部完善市场交易规则、确保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基本法律。
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绝大多数商事案件均与合同相关,因此正确理解和适用合同法,是做好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重要基础性工作之一。
当前的审判实践对于合同法中的一些基本问题仍存在分歧,对此我提出三点意见:第一,关于合同的成立、有效、生效的区分问题。
审判实践中经常存在将合同成立、有效、生效等相互混淆的问题,根源于对这些法律概念之间的联系与区别认识不清。
合同成立是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与合同不成立相对应;合同生效是合同的权利义务开始运行,与合同未生效相对应;合同有效是法律对合同的肯定性判断,与合同无效相对应。
合同的生效与有效,都是以合同成立作为前提的,如果合同根本不成立,则谈不上生效或不生效的问题,更谈不上有效或无效的问题。
合同成立和生效属于事实判断,合同有效则属法律价值判断。
有效和无效不能等同,已经有效的合同不一定已经生效,如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同样,已经生效的合同不一定有效,如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
法院在商事审判中的疑难问题(刘兰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法院在商事审判中的疑难问题(刘兰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https://img.taocdn.com/s3/m/5dd39519227916888486d70e.png)
法院在商事审判中的疑难问题《商法前沿论坛》系列之实录刘兰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上传时间:2009-1-3演讲人:刘兰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主持人:刘俊海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主办: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时间:1月11日晚6:30至8:30地点: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708教室刘俊海:欢迎大家出席系列商法前沿论坛第十次讲座,这也是2007年春节前的最后一次讲座,而且是商法前沿论坛开辟以来邀请的第一位女专家——刘兰芳女士!刘兰芳庭长长期以来在人民法院担任重要的领导工作,过去曾经在海淀法院任副院长,后来高升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任民二庭庭长。
刘庭长是专家型法官,这个专家型不是简单的拥有几个大学颁发的兼任大学教授,而是有着丰富的理论和严谨的思维的法官。
在过去十几年的审判工作中,高院的商事审判工作和两个中院的工作和基层的工作是走在前头的,包括股东代表诉讼案件都是刘兰芳女士在海淀法院当副院长的时候受理的,经办法官叫张刚成,也是人民大学毕业的博士,但是新类型案件的最后拍板的都是坐在我右边的刘兰芳庭长。
她今天带给我们的题目是北京人民法院商事审判中的疑难问题。
今天晚上她还要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一起商量下一步民商事审判的会议,晚上还要加班加点,今天只讲一个小时,最后只有十分钟时间给大家答疑,下面我把宝贵的时间给刘庭长,欢迎她给我们做讲座。
刘兰芳:没有刘老师说得那么好,严格来说还是刘老师的学生,在办案时候遇到难题——法官办案子经常用成文法,经常大家就走到死胡同出不来了——这个时候就把刘老师请来,只要一点拨大家就找到思路了,从死胡同里出来,那时候我们首先想到的就是刘老师。
俊海老师和我是多年的朋友了,那时候是小不点,现在成了大树栋梁之材了,小股东保护刘老师最早是同情弱者站在法律角度上给予支持。
刘老师给我的任务,我也诚惶诚恐,为什么呢?我讲公司法是班门弄斧,很多东西都是从刘老师那里学来的。
后来想以公司法实务为主线,大家可以随便提问题,我们可以随便讨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https://img.taocdn.com/s3/m/bfadfcd80b4c2e3f562763a5.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发布:2015-12-24 实施:2015-12-24 时效性:现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2015年12月24日)各位领导,同志们:按照会议议程安排,下面我就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需要重点注意的具体问题谈几点意见。
一、关于《公司法》修改后公司诉讼案件的审理问题2013年12月底,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公司法》。
新法在最低注册资本额、出资缴纳时间、出资形态三方面原则上取消了法定限制,改由股东自行决定。
新法确立的出资制度非常灵活,赋予了投资者很大的选择空间,其主要目的是降低公司的准入门槛,激发市场主体创业创新活力;另一方面,也要避免新法规则被恶意滥用从而导致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
在此,需要指出,公司诉讼案件中要准确把握新资本制度理念,要通过公正裁判强化规则意识、引领诚信风尚、维护法制统一。
第一,要按照既有法律规则正确审理公司资本纠纷。
新《公司法》虽然对股东出资作出灵活规定,但其本身并未免除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
法律只是将股东的出资义务由法律强行规定调整为由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自行决定。
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数额、时间和方式作出规定后,股东就必须按照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
股东未依照公司章程缴纳出资时,法院仍应当按照新《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出资义务、责任的规定判令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需要注意,《公司法》2013年修改前公司章程就股东出资义务作出的规定,如果新法施行后章程未被修改,仍应当按照原先章程的规定确定股东出资义务和责任。
在公司资本纠纷中,尤其不能因为新《公司法》将出资事宜交由股东灵活决定,就无视注册资本法律规则,放纵技资者背信行为。
还要注意,公司设立时在章程中规定出资数额及出资方式后,公司运营中有的股东尤其是公司大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要么延长自己的出资期限、要么减少自己的出资数额。
刘兰芳3京高院商事审判疑难问题
![刘兰芳3京高院商事审判疑难问题](https://img.taocdn.com/s3/m/3966320b7cd184254b353573.png)
刘兰芳法院在商事审判中的疑难问题3《商法前沿论坛》系列之实录刘兰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刘俊海:谢谢列庭长,刚才我也认真在听,我觉得有四个特点,刘庭长的演讲视野开阔,她的话题涉及到从公司设立到清算的整个生命周期,在一个小时之内涉及到这么广的事件,刘庭长有很强的驾御能力。
而且她是理论和实践相结合,八个诉讼都有案例作为支撑。
和书上看到的和预想到的都有差异,提到查帐权的诉讼,还有书面申请是不是法律上的程序,还有大小股东在行使的范围上是否有差异。
第三个特点是实体法和程序法融为一体,不仅是实体问题还谈到了公司法、合同法和公司当中主体的确定,包括了被告、原告、第三人的问题,过去经常有法院对诉讼股东的决议有不同的认识,公司不在我的区法院,到一法院去告吧,到了一法院说你应该告大股东,大股东不在我这里。
新公司法颁布之前,北京高院也出台了关于新公司法的指导意见,这个意见起了非常大的作用,结合海淀法院关于股东会按照公司章程条款的表决方式做决议,那是一人一票,那个章程条款违反了强制性规定还是倡导性规定呢?到了05年的公司法就按照刘庭长的意见办,就做了倡导性的规定,允许章程另做相反的排除规定。
最后一个特点,我认为刘庭长的演讲体现了一个打造司法和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的思想。
一开始她就把第七次民事审判会议的精神做了传达,而且在八个诉讼当中都暗含着这个精神,实际上最后点的十二个诉讼的,是不是怀柔的案例,他也给我打过电话,我没有接。
对他的几个案例,包括怀柔法院、中院、高院都做了判决,都是正确的。
大家如果有兴趣可以拿这个案例进行研究,这是中国小股东维权的一个典范。
说是构建和谐社会,裁判思维还是因为刘庭长在海淀法院当院长的时候已经非常注重变法西历,胜败界明。
宋鱼水当庭长都是刘庭长当院长的时候提拔的,辨法晰理,这个理既包括了推理,也包括了法理,当然也包括了情理,实际上如果真正做到了推理、法理、情理并重的话,一个和谐的司法秩序是可以建立起来的,刘庭长讲这个问题的时候是润物细无声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https://img.taocdn.com/s3/m/482dce58be23482fb4da4cf2.png)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于2005年12月13日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在审判实践中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一、关于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1、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诉讼主体的确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至注销前,该企业法人可从事以清算为目的的民事行为,以其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并以自已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不应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而认定其丧失了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从而裁定驳回起诉。
如果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债权人起诉要求企业的股东或开办单位承担清算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作出相应的裁判,限期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股东或开办单位进行清算。
如果在裁决所限定的期限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股东或开办单位未履行清算义务,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可就造成的损失向企业的股东或开办单位另行提起诉讼。
2、其他组织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诉讼主体的确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可将该组织及其所属法人一并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3、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对外产生纠纷后诉讼主体的确定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对外产生纠纷的,如果发生诉讼时,承包人仍在承包的,应以该企业作为诉讼当事人,承包人可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参加诉讼。
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纠纷按照承包合同另行处理。
如果发生诉讼时,原承包合同已经期满或被依法解除,原承包人没有按承包合同约定交付承包金,或者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人对其承包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责任的,可以企业为被告,企业要求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由承包人承担责任的,可将原承包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https://img.taocdn.com/s3/m/a3b99ce5e009581b6ad9eb0b.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有关股东权益的民商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纠纷(共九条)第一条(无效之诉的原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职工,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撤销之诉的原告股东身份)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提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在会议决议形成并至起诉时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第三条(无效和撤销之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他人以与原告相同理由请求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决议无效及表见决议、决议不存在的处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原告起诉请求确定相关决议无效或者部分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股份有限公司未召集股东大会即形成股东大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未召集股东会且全体股东未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即形成股东会决议;(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未进行表决或者虽然进行了表决,但表决比例未达到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与其会议记录内容不符,且公司不能证明会议记录内容存在错误;(四)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股东签名或者董事会决议的董事签名系伪造的,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所代表的表决权被扣除后,表决比例达不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五)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第五条(未通知召开股东会议的处理)股东以未被通知召开会议为由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公司已经向原告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且通知方法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或者原告股东与公司之间约定的,应当驳回起诉;(二)公司未向原告股东履行通知义务即召集股东会、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且原告股东未参加会议的,应当认定决议无效;(三)原告股东参加了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并且对决议投票赞成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bf6e1c71302b3169a45177232f60ddccda38e6b7.png)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11•【字号】浙高法民二〔2020〕9号•【施行日期】2020.12.1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合同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浙高法民二〔2020〕9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今年初,我庭收集了本省各地商事审判中涉买卖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进行整理、统合,初拟了答复意见,形成了《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征求意见稿)》,下发征求各地商事审判条线法官的修改意见。
结合全省商事审判条线法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研究、论证,经我庭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形成了《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
现印发给你们,供审判中参考。
实践中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层报我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2020年12月1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1.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价款支付期限,出卖人以送货单或结算单等证据(也均未明确付款期限)起诉,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答:买卖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可以通过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履行期限仍不能确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分以下三种情形分别予以确定:(1)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向债务人明确履行义务的宽限期,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债务人在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3)债务人在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时既不同意履行义务也不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的,适用前述第(1)项的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解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解答](https://img.taocdn.com/s3/m/a021e457f01dc281e53af0fa.png)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解答(浙法民二(2010)15号)问题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权益相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哪一方的权益?(杭州江干法院、淳安法院)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权的重要内容,也是行使股东其他权利的基础。
修订后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强化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审判实践中,要运用利益平衡理念,妥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在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也要防止股东以行使知情权为手段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权利。
股东请求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的,应提出足以信服的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股东作出保密承诺作为行使查阅权的条件。
对于股东提出由他人代为查阅或者对公司进行审计等要求的,应征得公司的同意。
股东和相关人员、机构违背保密承诺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关系问题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拟写了如下意见,可供学习参考:第十二条(查阅原始凭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及与会计帐簿记载内容相关的原始凭证或者记帐凭证等材料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原始凭证或者记帐凭证等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第十三条(聘请他人查阅的处理)人民法院审理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股东请求聘请他人与其共同查阅公司有关文件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征得公司同意。
公司不同意股东聘请的他人查阅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股东的申请指定双方同意的专业人员查阅。
股东拒绝人民法院指定专业人员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聘请他人查阅的申请。
第十四条(行使知情权的义务——保守商业秘密)公司以股东行使知情权后违法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并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请求股东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公司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2: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享有股东权利的,能否确立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宁波海曙法院、文成法院、兰溪法院)公司法修订前,我庭浙法民二(2002)21号《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问题的理解》第六个问题(在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公司注册登记文件等对股东的记载有冲突时,何者证明力更强?)、第七个问题(违法出资义务的股东的法律地位如何?)等提出了原则意见;我庭浙法民二(2005)12号《关于民商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第十一个问题(如何确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结合修订后公司法精神补充、修订了相关意见,强调结合公司法作为团体法的特征,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上,对于不同的团体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认定原则:在涉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应遵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原则,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要求。
当前民商事审判中疑难问题
![当前民商事审判中疑难问题](https://img.taocdn.com/s3/m/8164c07951e79b89680226f7.png)
当前民商事审判中的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贵祥摘要:第一部份,今年审理金融纠纷案件中出现的问题和可能引发较多争议核心问题的简单介绍第一个是担保纠纷第二个跟破产有关的金融债权的保护问题第三个是国企改制中的金融债权的面临的风险问题第四个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问题第五个是诉讼时效问题第二个部份,对于担保法有争议的问题第一个是法律适用问题第二个是关于144号文的问题第三个是关于保证的问题第一,关于公司为股东担保的问题第二,关于贷新还旧的问题第三,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第四个是关于的抵押方面的几个问题第一,是抵押记录及其效劳第二,关于重复抵押和再抵押的问题第三,关于房产和地产别离抵押第四,计划和土地的抵押权问题有机缘跟咱们金融系统的从事法律方面工作的同志们一块交流涉及银行的司法审判问题,超级高兴。
那个题目是挺大的,我想能够将其分成两个部份来讲,第一部份将今年审理金融纠纷案件中出现的问题和可能引发较多争议核心的问题简单跟大家介绍一下;第二个部份是有关担保法的一些问题,其中有新问题,也有老问题,对此咱们最近可能在裁判尺度上裁判思路上有比较统一的做法。
第一个部份,将今年审理金融纠纷案件中出现的问题和可能引发较多争议核心的问题简单介绍。
金融纠纷案件的类型应该是很多的,面也很宽。
若是仅仅指的是银行业,包括借贷纠纷、单据纠纷等等。
若是面宽一点,像最高法院民二庭审理的范围,包括期货纠纷,证券纠纷等等,归类于大的方面所说是金融纠纷,其中固然也包括股票证券方面的一些纠纷。
此刻从银行业的那个角度来讲,咱们审理的案件类型多数是借款担保纠纷,占相当大的比例。
各省的法院恐怕不太一样,可是全国而言,如最高法院民二庭,如此的案子仅仅从咱们上诉的案件来看,应该是占30%多,30%到38%左右,比重是超级大。
金融纠纷所涉及的争议核心,主要集中在如下类型的几个案件里。
第一个是担保纠纷。
几乎所有的借款都会涉及担保纠纷,借贷纠纷常常与其担保的纠纷形成一个一路诉讼,其争议的核心也最多的集中在担保上面。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https://img.taocdn.com/s3/m/a84384316d85ec3a87c24028915f804d2b1687fe.png)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作为一名自然语言AI,我将从我的角度探讨民商事审判中的一些疑难问题。
首先要了解的是,民商事审判是指对于民商事案件在司法机关进行的审判程序。
而这个过程中,会遇到不少疑难问题。
下面我们就来分析一下这些问题。
一、民商事法律制度不完善众所周知,现行法律制度只是经历了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虽然在不断地完善和提升,但由于缺少时间的沉淀和积累,民商事法律制度的完善仍处于探索和实践的阶段。
此外,并且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新兴领域和新型问题的出现,法律制度跟不上实际需求,需要加强完善。
二、法律适用难度大民商事审判往往涉及到多个法律领域的法律适用问题,而不同领域的法律又往往具有巨大的差异,因此,法律适用的难度也大大增加。
除此之外,有时候还会面临工作岗位定位不清,执行标准不统一等问题。
三、证据难以获取证明是民商事审判的重要环节,而证据的获取却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
一方面,由于司法机关并没有强制权,因此对于证据的获取有一定的局限性。
另一方面,证据的提供方或证人可能会有诸如刻意隐瞒、谎报等不良行为。
四、技术限制随着科技的发展,民商事审判已经由传统纸质档案转向电子档案,而电子档案又不同于纸质档案,需要借助科技手段对其进行处理和分析。
然而,这也对技术素养提出了新的要求。
此外,还可能会遇到技术设备问题,比如系统故障、数据丢失等,也会影响审判效率和结果。
五、司法机关力量和标准问题民商事审判的复杂性需要司法机关队伍素质高、办案水平高,然而实际情况并不总是如此。
司法机关人员的人际关系、职务和权力分配等问题,都可能会影响司法公正。
此外,司法标准的制定也需要不断完善和更新,以保持适应与时俱进。
以上就是民商事审判中的一些常见疑难问题。
在解决这些问题时,我们需要不断完善法律制度,探索新型司法模式,整顿和加强司法队伍,建立和完善制度标准化管理等措施,以提升民商事审判的质量和效率。
六、在民商事审判中如何保护当事人权益民商事审判是司法机关对经济、商业等领域的纠纷进行审理的过程,而当事人的权益在这个过程中应该得到相应的保障。
研究公司法务、指导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新公司法适用中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
![研究公司法务、指导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新公司法适用中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https://img.taocdn.com/s3/m/e07256a4dc88d0d233d4b14e852458fb770b3898.png)
研究公司法务、指导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新公司法适用中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分类】问答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新公司法适用中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研究公司法务指导审判实践(2007年)2006年1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施行。
新公司法增加了一系列新的规定,对进一步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和保障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但在审判实践中,如何理解并准确适用新公司法还存有许多争议之处。
在新公司法施行一年之际,就如何理解和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以下简称“宋”)。
记者:近年来,我国公司诉讼案件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与新的趋势,能否请您作一个大致的介绍?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环境的总体改善并走入正轨,公司的独立人格越来越受到尊重。
但与此同时,因公司制度运行而引发的争议和纠纷也越来越多。
从发展趋势上看,公司诉讼案件的特点可以简要地归纳为两点:一是案件数量明显增加;二是案件审理的难度加大。
在案件数量方面,不仅是其绝对数量的增加,而且还包括大量新类型案件的出现,例如,关于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及决议效力的认定,小股东权益保护,股东间接权益诉讼,以及公司法人组织消灭诉讼等。
由于公司法律关系的结构错综复杂,加之新类型案件增多,审判经验尚需积累,所以有许多案件在审理时难度较大。
记者:新公司法颁行以来,在公司诉讼日益增多、案情渐趋复杂的情况下,审判实践中哪些问题存在争议比较多?宋:一般而言,公司诉讼中的“争议”主要涉及以下几种关系的协调及价值冲突。
第一,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与公司对外交易关系如何协调的问题。
公司对外担保及投资时,其内部决策的效力认定与外部交易效果的关系即是一个典型例子。
第二,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两者之间如何协调的问题。
两者利益既相对独立又互有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https://img.taocdn.com/s3/m/9eb83ff9541810a6f524ccbff121dd36a32dc49b.png)
最⾼⼈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最⾼⼈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治区⾼级⼈民法院⽣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00九年七⽉七⽇当前,因全球⾦融危机蔓延所引发的⽭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已经出现明显反映,民商事案件尤其是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呈⼤幅增长的态势;同时出现了诸多由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所引发的新的审判实务问题。
⼈民法院围绕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保增长、保民⽣、保稳定”要求,坚持“⽴⾜审判、胸怀⼤局、同⾈共济、共克时艰”的指导⽅针,牢固树⽴为⼤局服务、为⼈民司法的理念,认真研究并及时解决这些民商事审判实务中与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密切相关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问题,有效化解⽭盾和纠纷,不仅是民商事审判部门应对⾦融危机⼯作的重要任务,⽽且对于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资环境,公平解决纠纷、提振市场信⼼等具有重要意义。
现就⼈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慎重适⽤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利益关系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不⾜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在诉讼中提出适⽤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2、⼈民法院在适⽤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完全是⼀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是⼀个逐步演变的过程。
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
⼈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条件,严格审查当事⼈提出的“⽆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油、焦炭、有⾊⾦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的⼤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情势变更原则。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https://img.taocdn.com/s3/m/6638be7a31b765ce05081429.png)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山东省高院规定2010-12-01 09:29:26 阅读1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为加强对商事审判中疑难问题的研究,统一认识,2008年3月25日至26日,山东省法院商事审判研究小组在济南召开2008年第一次会议。
省法院李勇副院长出席会议并讲话,省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冷绍民,省法院立案庭、民一庭、民三庭、民四庭、审监庭、研究室(审委办)等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全省部分中院的分管院长、商事审判庭庭长及部分基层法院的代表参加了会议。
会议针对商事审判中有关合同法、担保法、公司法和破产法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了讨论和交流,统一了对大部分问题的认识和处理意见,现将本次会议上有关合同法的问题及处理意见整理刊载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有关合同主体资格问题(一)机关内部的事业单位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判断机关内部的事业单位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应依照其是否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若其己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性质上属于事业法人,具有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仅经过机关内部人事管理部门决定或者经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在机关内部设立的事业性质的机构,未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按照机关内设机构处理;应认定其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由设立该机构的机关单位承担。
(二)如何确认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根据民政部民函(2005)237号《关于民办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目前民办学校的登记形式有三种:个体、合伙和法人。
民办学校在性质上属于非企业单位,但在处理涉及民办学校的相关案件中,可参照类似性质的企业的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仅仅是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教育管理的一个行政许可文件,与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的确认无关。
民商事审判有哪些疑难问题
![民商事审判有哪些疑难问题](https://img.taocdn.com/s3/m/05611909fe00bed5b9f3f90f76c66137ee064f9c.png)
民商事审判有哪些疑难问题⽬前,民商事审判⼯作在适⽤法律⽅⾯存在⼀些困难,现结合审判⼯作实际,提出以下⼏点建议:⼀、关于造成⼈⾝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后的赔偿问题。
造成⼈⾝损害后,当事⼈双⽅⾃⾏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受害⼈⼀⽅反悔,应当如何处理,⽬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做法也不统⼀。
建议对此种情形做出明确规定,并建议对此种情形做出如下规定:⼀是对协议明确约定⼀次性赔付数额并就此不再向对⽅主张任何赔偿权利的,受害⼈对协议反悔起诉的,法院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是约定不明并没有表⽰彻底放弃请求权的,受害⼈反悔起诉的,法院应当按照⼈⾝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审理;三是受害⼈以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请求撤销或变更协议的,法院应当在查明是否存在这些情形的基础上做出判决。
总之,法院不应当⼀概否定协议的效⼒,⼀律按⼈⾝损害的相关规定处理,因为协议虽是基于侵权⾏为产⽣的,但该协议应当受合同法调整,⽽不应再按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关于受害⼈死亡赔偿款在死者亲属内部分配发⽣争议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前,法律对死者的死亡赔偿款的性质没有明确界定,死者的死亡赔偿款在死者的亲属间应如何分配也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已出现死者亲属对死者的死亡赔偿款如何分配⽽发⽣的民事争议。
建议:明确参与分配死者死亡赔偿款的主体范围及分配⽅式。
三、关于夫妻⼀⽅以个⼈名义所负债务的处理问题。
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对夫妻⼀⽅以个⼈名义所负债务做出了规定,但该规定不尽合理,因为该规定过分考虑保护债权⼈的利益,⽽忽视了对夫妻另⼀⽅合法权益的保护,容易导致对夫妻另⼀⽅合法权益的侵犯。
建议:法律规定家事代理制度,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兼顾债权⼈与夫妻另⼀⽅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银⾏催收通知书的性质问题。
银⾏与贷款⼈签订借款合同后,在贷款⼈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借款交付给了其他⼈,借款合同到期后银⾏向贷款⼈主张权利,贷款⼈以银⾏没有将借款交付给贷款⼈违约在先为由进⾏抗辩,⽽银⾏则在诉讼过程中提供出催收通知书,以此主张贷款⼈对债务的认可。
当前民商事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精选文档】
![当前民商事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精选文档】](https://img.taocdn.com/s3/m/7b23f8ce6e1aff00bed5b9f3f90f76c661374c17.png)
当前民商事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全球金融危机蔓延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深度影响逐步显现,由此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已经明显反映。
民商事纠纷呈大幅增长的态势,案件数量急剧增加,案件的处理难度日益加大,人民法院面临的压力前所未有。
一、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1.司法环境方面的问题。
近年来,群众打官司由“讨说法”向“利益必争”型转化,各种深层次的社会矛盾日益凸显,法院处在矛盾的交汇点上,法官的工作压力和风险越来越大,随时随地都有可能受到各种不确定因素的威胁与侵害。
尤其是涉诉信访案件压力大、责任大,导致个别法官不敢办案、不愿办案。
这些都给法院独立审判,依照事实和法律进行公正裁决产生了很大干扰。
2.证据规则的适用问题。
由于民事案件种类繁多、数量庞大,目前社会中仍有不少当事人思想局限于传统的法律观念,缺乏民事诉讼证据意识,消极对待自己依法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坐等法院裁判。
当因当事人举证不能,法院依法判决其败诉时,不能理解其败诉的原因,而是采取多种手段对抗法院的生效裁判。
3.庭审程序欠规范问题。
一是在庭审时合议庭成员未全部到庭参加庭审、中途离开,变更合议庭成员未及时通知、未重新开庭。
二是少数审判人员开庭时拖拉,确定的开庭时间不能准时开庭,或随意迟延。
三是有的审判人员不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而埋头看案卷材料;有的审判人员不按规定使用法槌;有的对庭审中出现的情况应变迟缓,对当事人与本案无关的陈述没有及时制止,不能有效地控制庭审局面;有的归纳争议焦点滞后或不准确,或没有归纳争议焦点,致使整个庭审重点不突出。
四是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随意将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
没有经过主管院长的审批,且在转换后没有按规定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及转换的理由。
另外,对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有时当事人均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然而却没有得到允许,从而延误了办案的最佳时期,激化了当事人的矛盾。
这些程序问题严重影响法院裁判的公正性、权威性和公信力。
吉林省高院关于审理民商案件若干问题解答
![吉林省高院关于审理民商案件若干问题解答](https://img.taocdn.com/s3/m/9c850d3c83c4bb4cf7ecd13e.png)
吉林高院民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为统一全省商事裁判尺度,提高全省商事审判水平,省法院民二庭组织有关审判人员对当前商事审判实践中的相关疑难问题进行了研讨,对部分问题形成了一致或相对一致的处理意见。
现将该部分问题的处理意见解答如下,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考。
问题一:商业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需要提供担保?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商业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
鉴于商业银行、信用社信用较高、偿债能力较强,且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多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般可以采取出具保函的方式对财产保全进行担保。
问题二: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如何确定诉讼主体?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前,其法人资格存续。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参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诉讼主体,即: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债务人的名义进行,由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
问题三:分公司能否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问题四:分公司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应当区分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应当承担责任的民事行为由分公司做出,当事人仅起诉分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分公司不能清偿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处理。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最高法院法官谈民商事审判的一些疑难问题一、关于出资问题1.出资方式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扩大了出资物的范围,规定凡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均可作价出资。
由此可见,股权、采矿权、海域使用权等财产权均可作为出资财产。
但同时,其也以但书的方式对出资财产进行了限制,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2005年12月22日,国务院修改并公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
该条例系行政法规,且公布于新公司法之后,能否据此认定上述禁止出资财产不能出资,现存争议。
此外,借款、债权是否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可出资财产,也存纷争。
关于劳务可否出资,肯定观点认为,劳务出资符合公司出资多样化的国际趋势,劳务拥有为实践所需的价值性,实务中存在劳务出资情况。
我国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劳务可以作为出资方式。
否定观点认为,公司成立之初,劳务既不具有现实存在的价值性,又不易准确量化,且在公司解散或破产时难以变现,这将削弱公司资本的担保机能。
关于设定担保的财产可否出资,肯定观点认为,尽管财产设定担保,其权利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可以通过条件限制和加重出资人责任的手段解决其存在的出资瑕疵问题,且对担保物本身的价值超出担保的债权的价值部分,出资人的出资并不存在瑕疵。
否定观点认为,用担保物出资,会使公司的财产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存在权利瑕疵,将影响公司资本的稳定,损害其他出资人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关于借款可否出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能否据此认定借款出资的效力,存在不同观点:(1)该规定系倡导性法律规范,且《贷款通则》系行政规章,即使可以作为裁判规范,在司法实务中也仅参照适用。
(2)在金融领域,行政规章具有相当于行政法规的地位。
该规定系管理性禁止性法律规范,违反并不绝对无效。
(3)该规定系效力禁止性法律规范,违反其规定,出资行为绝对无效。
关于债权可否出资,肯定观点认为,债权系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故其可以作为公司出资方式。
实行授权资本制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大多对债权出资采取了较为宽容的态度。
否定观点认为,债权与物权相比,在性质上具有不宜作为出资形式的特性,如债权具有不安全性、随意性、隐蔽性,对公司债权人构成威胁。
2.出资不足与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关于股东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进行了规定。
上述规定区分开办人设立的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规定其在出资不足及抽逃出资的情况下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
实践中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抽逃出资与瑕疵出资性质不同,后者存在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情形,而前者无论抽逃多少,都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股东仅在所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但也有观点认为,抽逃出资行为是对法人有限责任原则的违反,抽逃后的公司资金未达到法定最低资本,公司并不真正具有法人人格。
上述规定会产生不良的司法导向,即出资人可以采取足额出资后抽逃出资或不足额出资但使企业具有最低注册资本金的方式,达到其只承担在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清偿责任的目的。
因此,需对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修改完善。
3.关于公司追缴出资权的追缴期限问题有观点认为,对于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的出资人,公司享有出资追缴权,出资者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以体现公司资本充实原则。
在规定公司享有追缴出资权的同时,一些国家对公司追缴出资权行使的时效作出了规定,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9条第2款。
我国应对该问题进行研究完善。
二、股权确认和股权转让问题1.股权确认关于股权确认的标准,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1)应以投资行为作为股权确认的标准。
(2)应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
与此相似的观点是,以出资证明书或者公司章程记载作为股权确认的标准。
(3)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作为股权确认的根据。
但以上三种观点都有相反意见。
另有观点认为,确认股权不能以单一事项作为标准,应根据具体情形综合考虑股权权属的实质要件(投资行为)和形式要件(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
在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不一致时,应根据争议当事人的不同决定取舍:当事人均为股东的,应侧重于审查实质要件;纠纷发生在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应侧重于审查形式要件。
2.名义股东和实质股东关于名义股东和实质股东之间的关系,有观点认为,其类似于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关系。
另有观点认为,其更与信托关系相类似。
关于名义股东、实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但如果公司或公司的绝大多数股东均明知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的关系而未表示异议,则实质股东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应当只认可名义股东。
关于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因为权属问题产生诉讼时,公司应否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有观点认为,公司无须参与诉讼,法院确定权属后,公司有义务执行法院的判决。
另有观点认为,公司是否参加诉讼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
如果实质股东仅主张股权权益,则公司无须加入诉讼;如果实质股东主张确权以求得名实一致,公司必须加入诉讼,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实质股东加入公司的,法院不能强行判决实质股东为公司名实一致的股东。
3.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因为有这个法定要求,对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产生了意见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换言之,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这个条件就是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同意其对外转让。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是附履行条件的合同,合同成立后就生效。
至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仅仅是对合同履行所附的条件。
多数观点认为,该合同既非效力待定合同,也非附履行条件的合同,其效力始于成立之时。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签订合同就应当履行,转让人有义务向公司的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为合同的履行创造条件,如果合同不能履行,转让人应承担违约后果,除非合同约定免除其责任。
4.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一种观点认为,股权存在瑕疵,如果转让人没有履行说明义务,则构成对重大事实的隐瞒,属于欺诈行为,受让人有权主张撤销转让合同。
相反观点认为,转让人对公司的实际情况未予隐瞒则不构成欺诈,受让人不能以出让人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5.强制执行股权时何时行使优先购买权强制执行股东的股权,须以拍卖程序变现。
对于在拍卖程序的哪一环节由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存在不同观点:(1)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在竞价结束、拍卖师落槌时行使。
(2)股东可在拍卖底价确定时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法人人格否定问题关于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有观点认为,应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公司法人已经取得独立人格;第二,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如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虚拟股东、不正当控制等;第三,上述行为造成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第四,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债权人或公共利益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五,人格否认制度仅在公司无清偿能力时才能适用。
关于适用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原则,有观点认为,主要是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公序良俗和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
另有观点认为,应平衡好公司人格独立与公司人格否认的关系,坚持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只是在特定情形下,作为公司责任制度的例外加以适用。
关于提起法人人格否定诉讼的程序要件,有观点认为,该诉讼中,原告具有特殊性,由于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是为保护第三人而设,故只能由受损害的第三人即公司债权人提起。
被告也具有特殊性,法人人格否认的责任追索,主要针对积极股东,即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股东。
另有观点认为,被告应为公司及其相关股东,相关股东原则上应为一人公司的股东、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关于在何种程序中否定法人人格,有观点认为,由于只有在破产和执行程序中才能确认公司是否具有清偿能力,是否需要否定法人人格,故法人人格否定诉讼只能存在于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中。
另有观点认为,只要符合法人人格否定要件,法院在审结案件时即可作出否定法人人格的判决或裁定。
原则上,无否定法人人格之诉,就不得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否定法人人格的裁定,故在执行中改变原判决,径行作出法人人格否定裁定的做法应慎重。
四、关联交易问题《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以及公司法等对关联交易进行了规定。
对关联交易的司法干预是由因关联交易受到损害的公司及其投资人发动的,其享有诉权的主要依据是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公司法赋予法院规制的关联行为主要指关联交易中的非常规交易行为,其中,“通过关联关系”和“损害公司利益”,是证实违法关联交易的两条判断标准。
关于关联关系及其具体范围,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并未限定调控的关联交易的范围,应考虑认定关联交易的量化标准,尤其是非控制股东或者持股低于某一标准的股东进行的关联交易,是否应纳入关联交易审查范围,需考虑。
另一种观点认为,可参照我国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关联关系及其具体范围。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对关联交易的范围作出了具体规定,司法审判可借鉴。
关于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的问题,则需要公平、科学的交易价格评估机制予以支持。
实践中,如何认定是否属于有损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行为,还需要经验积累。
通常来讲,主要表现为:关联公司之间就收益、成本、费用与损益的摊计不合理或不公正。
常见的类型有:关联公司之间商品或股票的销售或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国际或国内市场上正常合理价格的;关联公司之间相互融资而不计收利息的;关联公司之间借贷款项,以明显低于融资成本之利率计收利息等。
五、公司担保问题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系禁止性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违反前款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无效。
上述规定引发众多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定不仅适用于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提供担保的情形,也适用于公司董事会以公司财产提供担保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持资本确定原则及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定的立法原意仅在于防止董事、经理滥用个人权力,并非在于限制公司董事会的担保能力。
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有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包括对其股东或其他个人提供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