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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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9号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9号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49 号《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周伯华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食品安全法》和《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销售商品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服务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提供有关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及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经营者。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鼓励、支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发展,实施更加积极的政策,促进网络经济发展。

提高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的整体素质和市场竞争力,发挥网络经济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能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提供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提倡和营造诚信的市场氛围,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八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第九条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协会,建立网络诚信体系,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信用建设。

韶关市农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韶关市农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韶关市农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韶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4.13•【字号】韶府规〔2017〕5号•【施行日期】2017.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韶关市农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韶府规〔2017〕5号《韶关市农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韶府规审〔2017〕5号)已经2017年4月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韶关市人民政府2017年4月13日韶关市农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贸市场秩序,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政府专项规划确定的,有固定场所和相应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经营,对各类农副产品和食品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从事农贸市场投资经营、管理服务的商事主体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入场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和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

第四条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原则。

市人民政府制定扶持农贸市场发展的政策措施,促进农贸市场发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属地原则,对本辖区的农贸市场进行管理。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的农贸市场的日常巡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处理。

各级工商、食药监、城管、商务、规划、住建、农业、林业、质监、卫计、公安、环保、价格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贸市场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督促各部门履行职责,落实在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监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合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房地产业作为中国的支柱产业之一,在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房地产业的发展带动了相关产业的发展,从而使整个社会的经济快速全面发展。

以下是《合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欢迎阅读!合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出售、出租、转让、抵押和赠与。

第三条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房地产管理局。

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办公室具体办理交易管理业务。

合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委员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土局、物价局、财政局、税务局组成,对房地产市场进行综合管理。

第二章交易管理第四条从事房地产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登记、证书监督、评估、契证签署、转让或者使用等手续。

第五条房屋所有权人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交易手续。

单位或个人向开发公司购买商品房,必须持有双方统一签署的销售合同和发票,办理交易手续。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买卖房屋:(a)交易后不到一年;(二)拟实施的私人储蓄政策;(三)产权不清或有争议的;(四)具有纪念意义或者历史保护价值的;(五)已被批准纳入国家建设改造范围的;(六)非法自建、扩建;(七)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让的。

第七条凡享受国家、单位补贴建设、购买和安置优惠购买的产权住房,只能出售给原补贴单位或房产管理部门。

第八条出售共有房屋或拍卖房屋,应在交易前进行公证。

第九条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共有人享有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

占地二百平方米以上(含二百平方米)的公有住房交易,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办理,然后按本办法进行交易。

房屋范围内其他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由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舟山)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舟山)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舟山)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舟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6.09•【字号】舟政发[2011]34号•【施行日期】2011.07.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舟山)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舟政发[2011]3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中国(舟山)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中国(舟山)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将中国(舟山)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建成多品种、多模式和影响力强的全国一流的大宗商品综合性交易平台和结算、定价中心,打造大宗商品物流基地和国际物流岛,规范交易中心及交易参与者的行为,促进交易中心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省、市及交易中心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交易中心的建设、运营和监管,以及入驻交易中心从事大宗商品交易活动、提供相关配套服务的企业和合格的自然人现货投资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交易中心由中国(舟山)大宗商品交易中心管理委员会(下简称管理委员会)、浙江舟山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下简称交易所)、授权服务中心、交易商及其他服务机构等主体组成。

其中,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监督、管理、指导和协调交易中心,确保交易中心公开、公平、公正和规范运营。

交易所是交易中心的市场运作主体,具体负责交易中心的运营和市场发展。

授权服务中心是经交易所审批核准,在授权范围内从事市场开发等授权服务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中国(舟山)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交易市场,是指由交易所组织的大宗商品交易场所。

本办法所称大宗商品是指石油、成品油、石化商品等大宗石油化工商品,铁矿石及钢铁商品、金属商品、煤炭商品、稀土资源商品、纸浆、纺织原材料、塑料粒子等原材料、木材商品、大宗农副商品等大宗商品及交易所推出的其他上市商品。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49 号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食品安全法》和《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销售商品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服务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提供有关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及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经营者。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鼓励、支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发展,实施更加积极的政策,促进网络经济发展。

提高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的整体素质和市场竞争力,发挥网络经济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能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提供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提倡和营造诚信的市场氛围,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八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第九条 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协会,建立网络诚信体系,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信用建设。

第二章网络商品经营者,网络服务经营者义务 第十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现行工商行政管理规章清理结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2号]

现行工商行政管理规章清理结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2号]

现行工商行政管理规章清理结果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2号)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1996年9月以前发布的55件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清理,继续有效的规章46件;需修改后重新公布的规章6件,废止的规章3件。

清理结果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局长王众孚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现行工商行政管理规章清理结果一、继续有效的规章46件01.《私营企业登记程序》1991.71.2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号02.《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1992.8.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令第9号03.《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1992.8.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04.《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05.《食品广告管理办法》1993.8.3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5号06.《医疗广告管理办法》1993.9.2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令第16号07.《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3.12.2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9号08.《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3.12.2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0号09.《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标准》1995.3.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3号10.《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1995.3.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令第24号11.《药品广告审查办法》1995.3.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令第25号12.《兽药广告审查标准》1995.3.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6号13.《药品广告审查标准》1995.3.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7号14.《农药广告审查标准》1995.2.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8号15.《兽药广告审查办法》1995.4.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29号16.《农药广告审查办法》1995.4.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30号17.《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1995.8.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4号18.《商标评审规则》1995.11.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7号19.《酒类广告管理办法》20.《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1995.11.2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0号21.《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5.12.1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4号22.《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1996.3.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2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1996.3.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1号24.《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96.7.1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3号25.《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1996.8.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6号26.《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7.9.5工商个字〔1987〕第231号27.《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1.9工商广字〔1988〕第13号28.《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1990.8.2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号29.《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3.4.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1号30.《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1993.12.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7号31.《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1994.6.2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1号32.《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1994.12.3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2号33.《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1995.6.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2号34.《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7.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3号35.《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1995.10.1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5号36.《经纪人管理办法》1995.10.1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6号37.《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1995.11.1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8号38.《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11.2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39.《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1995.1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2号40.《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5.12.2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7号41.《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1995.12.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8号42.《广告显示屏管理办法》1996.2.2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9号43.《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6.5.2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2号44.《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1996.7.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4号45.《进口照相机市场管理办法》1996.8.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5号46.《商标印制管理办法》1996.9.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7号二、需修改的规章6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1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1989.1.1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号3.《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0.11.2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号4.《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1995.12.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3号5.《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1995.12.1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5号6.《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1995.12.2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6号三、废止的规章3件1.《商标印件管理办法》1990.8.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号2.《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3.7.1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3号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1993.12.2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8号——结束——。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商品交易市场主要包括消费品综合市场,农产品市场,工业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综合市场,工业生产资料市场,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等类型。

下文是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欢迎阅读!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条为加强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开办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的开办、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第三条开办市场应当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各类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一)监督市场开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履行开办单位职责;(二)审查市场开办单位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三)确认入场经营主体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四)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五)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年度检验和市场统计制度;(六)行使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经政府批准的单位,可以开办市场。

第七条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二)符合城乡建设发展和市场布局总体规划,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开办市场应当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九条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报告;(二)可行性论证报告;(三)土地、房屋所有或使用证明;(四)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五)市场负责人的任用及身份证明;(六)国家有特别规定的其他文件或证明。

办法-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办法-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商品交易市场主要包括消费品综合市场,农产品市场,工业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综合市场,工业生产资料市场,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等类型。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该如何管理?下文是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欢迎阅读!第一条为加强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开办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的开办、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第三条开办市场应当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各类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一)监督市场开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履行开办单位职责;(二)审查市场开办单位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三)确认入场经营主体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四)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五)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年度检验和市场统计制度;(六)行使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经政府批准的单位,可以开办市场。

第七条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二)符合城乡建设发展和市场布局总体规划,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开办市场应当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九条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报告;(二)可行性论证报告;(三)土地、房屋所有或使用证明;。

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一.总则为有效规范市场秩序,对市场进行科学化、正规化治理,按照《市场章程》,特制订本治理方法。

本方法有用于进入市场交易的所有会员和相干的企事业单位和小我。

二.市场治理机构1.市场(或市场股份、市场治理办事中间)为本市场的法定(或托付)治理机构。

市场设立治理委员会,为市场监督治理机构;设立理事会(董事会),为市场决定打算权力机构。

市场设总经理,周全负责市场日常经营治理活动。

市场实施理事会引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

依照市场运作须要,市场在理事会(总经理)下设参谋委员会、专家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等咨询、关心机构。

依照总经理提名,在总经理下设副总经理名,总经理助理名,协助总经理分担各方面的工作。

市场下设行政部、综合部、交易部、结算部、物业治理部、司法部、安保部等本能机能机构,市场合理划分其职责范畴,各司其职。

依照市场成长状况,可对本能机能机构进行产减调剂。

市场合理划分各本能机能机构岗亭和职责体系,招募和培训优良职员。

市场经由过程控股、参股、契约形成市场主体的配套、接洽关系办事体系。

市场经由过程控股、参股、契约形成市场主体的配套、接洽关系办事体系。

三.市场交易商治理1.市场实施入场主体资格审查制。

按照国度司法、律例和市场要求制订入市前提。

对交易商重要审查:1).交易主体是否具有合法经营的法人资格;2).交易主体的贸易信用和违法记录;3).交易主体是否超出其经营范畴和经营方法。

市场实施会员分级制,会员因不合等级,具有不合的会员权力、义务。

申请会同须依照必定法度榜样解决。

会员不克不及退会,但能够让渡。

会员能够实施代理制,为非会员单位代理在交易市场的交易活动。

市场制订专门会员治理方法。

交易商在其交易席位须吊挂(张贴)注解其天资(营业)的执照。

四.市场交易商品治理市场实施入场商品资格审查制,按照国度司法、律例和市场经营范畴,决定市场交易的商品种类,对商品重要审查:凡国度和处所当局许可上市交易的商品才具备入市资格;凡国度认定的筹划性、重要生资、临盆要素须在特定市场交易;凡国度禁止的,以及假装伪劣商品不得经营。

浙江省网上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网上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网上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06月02日 15时50分 462主题分类: 工商行政信息产业“网上商品”“交易市场”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下发浙江省网上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工商市[2008]21号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规范网上市场经营行为,促进网上商品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省局制定了《浙江省网上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浙江省网上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申请表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浙江省网上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促进网上商品交易市场健康发展,规范网上市场的举办、管理和交易等行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由举办者提供网上交易平台和信息等服务,实施经营管理,有多个经营者利用该网上交易平台从事网上商品交易活动的网上交易市场、网上商城等(以下统称网上市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网上市场的交易双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自律,依法开展网上交易,不得利用网上交易从事违法经营活动。

第四条网上市场举办者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取得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相关行政许可。

举办网上商品交易市场,应向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名称登记。

第五条举办网上市场应具备以下经营条件:(一)具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二)具有与网上交易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和交易平台;(三)拥有相应的计算机技术人员和网络监管人员等专业人员;(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场章程、交易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等。

第六条网上市场名称登记事项包括:网上市场名称、网上市场举办者、网上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地址、网上市场负责人、市场网址、交易商品种类、营业期限。

第七条网上市场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商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网上交易市场四部分组成。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管理,保障商品交易市场名称专用权,维护市场举办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第三条市场举办者应当依法选择市场名称,并申请登记。

市场举办者对核准登记的市场名称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享有专用权.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市场举办者方可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市场名称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五条登记机关对市场名称按行政区划实行分级登记。

第六条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省市场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住所在省会城市的企业法人或省属经济组织在省会城市举办市场的名称登记.第七条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市级企业法人及市属经济组织在市区举办市场的名称登记。

第八条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市场的名称登记。

第九条冠省或设区的市行政区划的,应当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二章市场名称第十条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核准登记或已被注销但未满三年的市场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市场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第十二条市场名称应当明确行政区划、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十三条市场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第十四条市场名称可以在行政区划后加上字号。

市场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字组成。

市场字号不得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不得使用他人的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名称。

第十五条市场名称中的行业表述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确定.市场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包含主要上市商品类别。

第十六条市场名称冠“浙江”行政区划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市场名称;(二)达到三星级以上文明规范市场标准、营业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市场;(三)省重点市场或省区域性重点市场;(四)批发量大、辐射面广,年成交额在10亿元以上,并在全国同类市场中名列前十名、全省同类市场前三名的市场。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28日市政府第1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良宇二0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规范市场经营管理和场内经营行为,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障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本办法所称的商品交易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或者租用的固定场所,组织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的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现货商品交易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自产自销的农民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经营管理、场内交易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各类商品交易市场规划和规范的协调、指导和管理。

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对本行业商品交易市场进行指导和管理。

各级工商、卫生、税务、质量技监、公安、消防、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价格、城市交通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商品交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区县、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职责)区、县人民政府对本区域内的商品交易市场的规划和设置进行协调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的周边环境和秩序进行管理。

网络商品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网络商品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网络商品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网络商品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是指国家工商总局于20xx年6月1日正式对外发布的、定于是年7月1日起施行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下文是网络商品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欢迎阅读!网络商品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食品安全法》和《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销售商品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服务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提供有关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及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经营者。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鼓励、支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发展,实施更加积极的政策,促进网络经济发展。

提高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的整体素质和市场竞争力,发挥网络经济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能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提供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提倡和营造诚信的市场氛围,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八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第九条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协会,建立网络诚信体系,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信用建设。

扬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扬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扬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销售(含预售、下同)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的经营行为,切实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省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扬州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扬州市行政辖区内的商品房销售管理。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商品房销售,是指各类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包括“三资”企业,以下简称销售单位)将商品房屋向境内外销售的房地产交易行为。

第四条商品房销售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商品房建设纳入市、县(市)经济发展计划,实行宏观调控。

第六条扬州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商品房销售管理的主管机关,并直接负责扬州市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商品房销售管理。

各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第七条商品房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销售单位销售商品房前,须向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或《商品房外销许可证》后,方可开展销售工作。

第八条销售单位预售商品房申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建设项目各种批准手续已齐备,且已确定竣工交付使用日期;(二)已完成项目建设投资25%的工程量或已完成单体项目的基础工程;(三)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原通过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商品房出售的,已补办土地出让手续,交付土地出让金;不办土地出让手续的,已交付土地收益金;(四)已确定预售款的监管机构和监管方案;(五)已制定房屋售后使用管理维修办法。

销售单位申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必须同时交验下列证件;(一)建设部、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开发单位资质等级证书;(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有商品房开发、销售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三)计划部门下达的开发建设项目计划批文;(四)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五)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未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六)有关部门审批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七)申请销售的商品房的平面设计图,以及有关商品房的座落、结构、用途、装修标准、附属设施、销售价格等情况说明。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07月16日第一条为加强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加快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市场;第三条开办市场应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第四条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各类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城镇的居民委员会、乡村的村民委员会均可参与开办市场;第六条开办市场应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第七条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四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第八条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须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报告;二可行性论证报告;三土地使用证明;四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属于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第九条市场开办单位的主要职责:一应建立健全内部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实现职责到位,责任到人,承担对市场的日常管理及交易安全责任;二应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及有关器材设备,确保市场安全稳定、环境优美、秩序井然;三应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四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确保经营主体的合法性;五应积极配合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第十条开办单位申请市场登记注册,经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后,颁发市场登记证;市场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面积、上市商品种类、开办单位及负责人;第十一条开办单位如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应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该经营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对市场的管理和经营服务应严格分开;企业法人单位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二条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开办单位提交的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第十三条市场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各类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其职责是:一监督市场开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市场登记注册;二审查市场开办单位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三确认入场经营者的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四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五行使国家规定的其它管理职责;第十四条市场开办单位应按季度、年度向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各类商品的成交量、成交额及进场设点交易的摊位个数等资料;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对市场数量、上市商品成交量、成交额、上市商品种类和商品价格等,定期进行统计并逐级上报,同时还应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制度;第十五条市场因迁移、合并、撤销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单位应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第十六条本办法公布前已经开办的各类市场,须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第十八条期货交易市场的登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第十九条凡已形成集中交易的生产要素市场,参照本办法进行登记;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98修正)

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98修正)

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98修正)【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公布日期】1998.01.03【实施日期】1998.01.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1994年10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1998年1月3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一条为加快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促进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包括有固定交易场所和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公开交易的生活资料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生产要素市场和文化等市场,以及租赁柜台超过50个以上的市场。

第三条凡在本省境内开办市场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不适用期货交易市场的登记管理。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各类市场登记注册,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下统称市场开办单位)在新建市场立项审批前、改建市场施工前、租赁场地开办前,应当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论证后,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核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领取《市场登记证》。

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合开办各方共同申请办理或者委托其中一方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第六条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市场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开办市场申请报告;(二)开办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三)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四)市场负责人的任职及身份证明;(五)建设、开办市场资金来源;(六)土地、房屋等权属、使用证或者占道审批文件;(七)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提交联合开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八)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权益类及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权益类及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权益类及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6.08•【字号】大政发[2013]33号•【施行日期】2013.06.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权益类及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13]33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现将《大连市权益类及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大连市人民政府2013年6月8日大连市权益类及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文件精神和国务院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工作部署,规范我市权益类及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市场准入和市场交易行为,切实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以促进我市各类交易场所健康、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权益类及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是指设立在本市,从事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金融资产权益、碳排放权、排污权等权益和石油、贵金属、农产品、钢铁、煤炭、再生资源等大宗商品及大型航运、物流等服务性商品交易业务的各类交易所、交易市场、交易中心及电子商务平台等,包括其他省市交易场所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但不包括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以及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三条本市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权益类及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鼓励各类交易市场的发展,但原则上不重复设置,使本市交易场所的发展与城市发展和城市功能相适应。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5.14•【字号】•【施行日期】2020.05.1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5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5月1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府职责第三章市场经营管理者第四章场内经营者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障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商品交易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集中多个商品经营者在场内各自独立进行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用或者其他形式取得固定场所,通过提供场地、相关设施、物业服务以及其他服务,吸纳商品经营者在场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

本条例所称的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商品交易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现货商品销售的企业、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经营管理、场内交易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和区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编制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规划,指导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实施本条例。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商品交易市场主体资格的确认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商品交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进行经营活动。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
管理办法》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7.12.15
•【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施行日期】1997.12.15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市场中介机构
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36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商品
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场登记后,2年以上不从事交易活动的,市场登记证自动失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再保留核准的市场名称,并予以公告。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加挂市场名称或者
未经有权部门核准,擅自冠用有关名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转让、涂改、变更市场登记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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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07月16日
第一条为加强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加快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市场。

第三条开办市场应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第四条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各类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城镇的居民委员会、乡村的村民委员会均可参与开办市场。

第六条开办市场应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七条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明;
(四)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

属于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九条市场开办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应建立健全内部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实现职责到位,责任到人,承担对市场的日常管理及交易安全责任;
(二)应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及有关器材设备,确保市场安全稳定、环境优美、秩序井然;
(三)应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
(四)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确保经营主体的合法性;
(五)应积极配合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条开办单位申请市场登记注册,经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后,颁发《市场登记证》。

《市场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面积、上市商品种类、开办单位及负责人。

第十一条开办单位如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应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该经营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

对市场的管理和经营服务应严格分开。

企业法人单位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开办单位提交的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十三条市场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各类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监督市场开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二)审查市场开办单位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
(三)确认入场经营者的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五)行使国家规定的其它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市场开办单位应按季度、年度向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各类商品的成交量、成交额及进场设点交易的摊位个数等资料。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对市场数量、上市商品成交量、成交额、上市商品种类和商品价格等,定期进行统计并逐级上报,同时还应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市场因迁移、合并、撤销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单位应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本办法公布前已经开办的各类市场,须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八条期货交易市场的登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凡已形成集中交易的生产要素市场,参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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