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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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07月16日

第一条为加强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加快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市场。

第三条开办市场应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第四条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各类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城镇的居民委员会、乡村的村民委员会均可参与开办市场。

第六条开办市场应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七条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明;

(四)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

属于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九条市场开办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应建立健全内部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实现职责到位,责任到人,承担对市场的日常管理及交易安全责任;

(二)应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及有关器材设备,确保市场安全稳定、环境优美、秩序井然;

(三)应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

(四)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确保经营主体的合法性;

(五)应积极配合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条开办单位申请市场登记注册,经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后,颁发《市场登记证》。《市场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面积、上市商品种类、开办单位及负责人。

第十一条开办单位如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应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该经营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对市场的管理和经营服务应严格分开。

企业法人单位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开办单位提交的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十三条市场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各类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监督市场开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二)审查市场开办单位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

(三)确认入场经营者的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五)行使国家规定的其它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市场开办单位应按季度、年度向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各类商品的成交量、成交额及进场设点交易的摊位个数等资料。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对市场数量、上市商品成交量、成交额、上市商品种类和商品价格等,定期进行统计并逐级上报,同时还应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市场因迁移、合并、撤销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单位应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本办法公布前已经开办的各类市场,须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八条期货交易市场的登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凡已形成集中交易的生产要素市场,参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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