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古代的自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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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古代的自首制度

摘要:自首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源远流长,追溯历史,可知自首制度从其产生到成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演进过程。对自首制度立法沿革的考察,在推动现今自首制度研究、发展和完善方面,作用重大,意义深远。鉴于此,本文对自首制度的历史沿革作了简要回溯,同时,因为唐律对自首的规定最为完善。所以,着重论述了唐律关于自首的规定。

关键词:自出;自告;自首;投首

一、自首制度的缘起

犯罪后未被官府捕获或犯罪事实未被发觉之前,官府对于主动投案坦白的犯罪人,予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制度,即是古代的自首制度。

在自首制度的缘起上.我国很多学者认为自首制度萌芽于西周时期。这一观点的依据便是《尚书·康诰》中的“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的记载,宋朝蔡沈对此解释为:“既道称道尽输其情,不敢隐匿,罪虽大,时乃不可杀。”即犯罪人已经将犯罪事实全部交代,虽犯罪或大,亦不可杀。明朝学者认为:“此后世律文自首者免罪之所出也.”[t]但这时的自首制度仍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自首.根据自首制度的本质特点,将犯罪事实全部交代出来并不等同于自首,它同时也包括了坦白的情形。历史地考察,作为萌芽时期的自首,虽然范围与其后历朝的自首以及现在的自首有所不同.但它无疑为自首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秦汉时期是我国自首制度的确立时期.我国秦朝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并将之上升为刑法理论,反映了当时人们对刑法的理性认识.自首制度作为重要的刑法制度之一,和其他刑法制度一样在当时都达刭了相当高的发展水平。关于自首,秦律《法律答问》中规定:“隶妾系城旦舂,去亡,已奔,未论而自出,当笞五十,备系日(押到期满)。”(城旦舂,城旦是长期沉重的苦役刑,最初得名于修筑长城的苦役.后来就成为苦役刑罚的泛称。《汉1日仪》说:“城旦者,治城也。女为舂,舂者,治米也。”吲)又如:“司寇盗百一十钱,先自告,当耐为隶臣,或日赀二甲。”(隶臣、隶妾是一种带有官奴隶性质的终身劳役刑):“把其假以亡,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自出,以亡论。其得,坐藏(赃)为盗:盗罪轻于亡,以亡论”。意即携带借用的官府财物逃走,如能自首就以逃亡罪处罚,免盗窃罪。如果被捕获,按赃数以盗窃论处:如果盗窃罪轻于逃亡罪,则仍以逃亡罪论罪。这些规定表明.本应处重刑者由于自首而减轻处罚.自此,自首作为一种刑法制度已经明确规定在刑法之中.

刑法中的自首制度在汉朝不仅有所发展.而且更加完善。汉律规定“先自告,除其罪”,自告即自首得减免刑罚。《汉书淮南衡山王传》载:“(衡山王少男刘孝)闻律先自告除其罪……即先自告所与谋反者枚赫、陈喜等……孝先自告反,告除其罪.”从现有史料考察,这种“自告除其罪”的规定,只适用于官吏谋反、枉杀人和农民的叛乱。在具体适用中还必须遵守以下一些条件:1.如果是共犯或犯罪集团,而为“造意”与“首恶”者,即使先自告也不能除其罪.2.如果一人犯数罪.只能赦免其自首的罪行:对于其没有自首的犯罪,依法

照样予以处罚。由此可知.汉律关于自首的规定还是比较详备的.有学者认为,汉律中规定“先自告除其罪”的用意在于:一是针对这种犯罪而采取的一种斗争策略,即分化瓦解谋反

和叛乱者:二是防止官吏欺君罔上.造成忠君的气氛.因为欺君罔上比谋反杀人更加危险:三是保护某些贵族功臣,给他们以自告除罪的机会。

汉代以后,魏晋南北朝及隋律皆改“自出”、“自告”为“自首”,并为后世沿用至今:汉朝以后的各个朝代都以秦汉自首制度为基础,为遁应各自的朝代统治需要.分别在刑法中规定了自首制度.对自首制度起到了一定的推动和完善作用.

二、自首制度的确立

在秦代,自首就已作为一种正式的刑罚制度而存在了。根据出土文献瓣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其中就说:“把其段ciD以之,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自出,以亡论。其得,坐藏(赃)为盗;盗罪轻于亡,以亡论。”意思是,问:携带所借官家物品逃亡,被捕获或者自首,应杏作为盗窃?答:自首,以逃亡论罪。如果被捕获,按赃数以盗窃论处;如果盗窃罪轻于逃亡罪,则仍以逃亡论罪。秦律称“自出”为“自首”,明确地提出了“自出”的概念和自出减轻处罚的办法。

汉承秦制,汉律对秦律中自首制度有所继承和发展。在汉律中,把自首称为“白告”,含意是犯罪未被发觉时,即先自告发。但是对其依律从轻处罚,要视情况而定。奴书刑法_L记载,杀人造成死伤结果的自首,按律只能减轻,不能除其罪。汉律对自首作如此分别,无疑是对自首制度的一大改进和完善,也为后来值律》中较为完备的自首制度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汉代以后,魏、晋、南北朝及隋律皆取消“自出”、“白告”的称呼,而统一称为自首。

三、自首制度的成熟

古代自首制度经过漫长的历史演进,日臻完备,至暗律》,自首制度被规定得相当全面、细致,体现了极高的立法水准,成为封建社会自首制度的立法典范。值律》对自首制度的规定,采取了一般原则和具体规定相结合的立法体例。首先,倍徽明确确立了自首减免

刑罚的原则。咏徽律名例篇》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免其罪。”这就表明,凡是自首者,按律皆可以减免其刑罚——这是一般原则上的规定。具体规定则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关于自酋得原的依据

唐律以儒家理论为依据,其自首得原即体现儒家“过而能改,善莫大焉”的古训。

第二,自首的成立条件

1.《名例律》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免其罪。“未发”即未被官府查觉。犯罪一经被人告发,不论官府是否已着手处理,都视为犯罪已发,虽主动到官府投案,亦不能按自首处理。

2.自首的方式,则是可以选择的。自首的方式有三种:即本人到官府投案;犯罪者委托别人代自己投案;犯罪者的直系血亲及其他法律允可的同居者,在罪犯不知道的情况下,替他投案。三种方式,对自首者皆可,是成立自首的形式条件。

3.必须向官府首告或者相告言。上述三种自首方式中,犯罪人不论采用哪一种,都必须向官府首告或相告言。这类似于现在的“如实交待、接受制裁”。自告或相告言,包括两个方面意思:一是犯罪人接受审判,方能按自首对待;二是自首必须如实且穷尽。唐律规定:“对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尽者,以减一等。”律注又称“自首赃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所谓自首不实,是指所犯为重,而以轻罪自首。所谓自首不尽,是指坦白交待不彻底,据此可知,唐律对自首不实及不尽者,采取二分法:即自首的部分是为自首,自首不尽或不实的则追究其相虚刑事责任。由上可见,犯罪人向官府首告或相告言则是自首成立的实质条件。

第三,自首的几种特殊情况

1.自首余罪。唐律规定:“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即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这就是说,一人犯有数罪,其所犯的轻罪已被发觉或被告发检举而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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