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的认定标准和方法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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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的认定标准和方法

法官行使审判权,运用法律裁判案件,把法律适用于个案,首要问题就是认定事实。如何认定事实,非业外人员所视举手之事,实乃为经专业训练的法官运用法律和逻辑思维,通过对证据进行分析判断以确定案件事实的复杂过程。其训练亦非一日之功,为累年磨砺的结果。

一、案件事实是法律事实不是生活事实。人们生活在社会中,就要相互交往、接触,从而形成社会关系。人们在社会关系中进行生产、交换、分配、消费。同时,人和自然进行能量交换,进行劳动生产以维系、延续生命。人的行为和自然界发生的事件,就是生活事实。如;草长莺飞,月落乌啼,是自然事实;商贾贸易,赁居税屋,就是人的行为。这些生活事实,有些为法律所规范,有些为道德所规范,有些只是习惯。只有为法律规范的事实才是法律事实。例如邀朋友吃饭,共同散步,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即不产生法律强制力,因此不是法律事实而是生活事实。又如,竹木越界为自然事实,房屋租赁为人的行为,此两者均为法律所调整,因而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能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事实,而有些生活事实不发生法律效果。例如;邀请某人参加宴会而爽约,就不会发生法律上的效果,如果与某人定立了合同而爽约不履行合同义务就应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换言之,不

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这一法律事实出现后,接踵而来的产生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作为法律事实它[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产生法律效果。从价值论角度讲,法律效果就是把保护的利益置于国家强制力作用之下,而其他事实中的利益则不为国家强制力所作用,即不发生法律效

果。

案件事实,是当事人系争的事实,它是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事实,是为实体法调整的法律事实。通常为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事实。法律事实寓于生活事实之中,只有生活事实充分了法律构成要件,从生活事实中析滤出来,才成为法律事实。然而案件事实与法律构成要件是不同的,两者的区别是,法律构成要件是实体规范,具有规范性,而案件事实是符合实体法规范构成要件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法律构成要件具有普遍性而案件事实则有特殊性;法律构成要件是抽象的,概括性的,而案件事实是具体的,是具有特定内容的事实。

二、案件事实是客观真实的事

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过的事实,是具有不可再现性的事实。案件事实发生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内,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所以案件事实是不可再现的。所谓;‘逝者如斯,流水不返’

就是说的这个道理。在这一点上,我们说案件事实是绝对的,

是指它存在的客观性和不可再现性是绝对的。这是案件事实时间上的客观性。案件事实是客观上发生的事实,是真实的,是存在过的事实,它曾存在于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同时,它又是具体的、个别的和特殊的,每一个案件事实都有其特点,从时间、地点、当事人和案件情节上都是特定的、具体的,与其他事实不可能完全一致,正如每个人的长相不可能完全一致一样,即使是同胞胎兄弟也不可能长相完全一致。在此意义上讲,案件事实的特殊性也是客观的。

案件事实是在一定的自然背景和历史背景下发生的,因此,必然带有自然和历史的烙印,换言之,案件事实与其发生的自然背景和历史背景密不可分,受其制约,例如;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发生的民事案件就带有强烈的行政强制色彩,当事人请求离婚还必须经领导批准,而在今天看来是可笑的,在年轻人看来是不可思议的。案件事实不能脱离自然背景和历史背景而独立存在,这种自然背景和历史背景同样是客观真实的。如果案件事实中发生了与自然背景和历史背景相矛盾的情形,那么这个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就应受到质疑。譬如,在70年代,科学技术不发达的情况下,发生了伪造激光商标技术的事情,就与自然背景和历史背景相违背,所以是不真实的。

案件事实是曾经发生过的事实,是不能再现的。因而,案件事实具有唯一性,即为排他性的事实。法官要确认案件的事实,是在事后,法官不能目睹事实发生的过程,更不能参与案件事实之中。那么,法官要确认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就非常困难。是不是案件事实就是不可认识的呢?当然不是,因为任何事情的发生都有一个过程,都是在一定时空中发生的,都要和它周围的事物发生联系,都会给周围的事物留下痕迹或‘印象’,我们可以通过着些痕迹或‘印象’[即证据]来间接认识它。即是说,案件事实是用证据证明的事实。法官只能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法官不能是目击者,更不能是参与者,如果法官是目击者,他就处于证人的地位,如果,他是案件的参与者,那他就处于当事人的地位了,不能是法官了。

三、案件事实是‘陈述性’的事实

我们认识案件事实要通过它周围的事物来认识,并不是它周围的所有事物都能印证案件事实,只有案件事实给周围事物留下痕迹或‘印象’的事实,才能作为我们认识的对象。这就是我们所说的证据的关连性。只有和案件有关连的事实对我们认识案件才有意义。这些与案件有关连的事实对法官来说,它是通过法定的程序来认识的,而这些事实都是通过‘人’的认识,表达为具有特定内容的证据材料。这些材料都

是‘人’的认识的结果,并通过人以具体的物质载体表达出来。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它是‘陈述性’的。例如;证人证言,当

事人陈述,是人认识事物并用语言表达出来的。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也都是人的认识事物和表达出的结果。是人有目的地收集信息,并把它固定在特定物质材料上或就就把收集到的信息材料,运用不同方法作出的结论意见。这些体现在物质材料上的信息和收集材料信息的过程都包涵

‘人的陈述性’。

既然案件事实是陈述性的事实,它当然包含人的因素,包含着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在人的认识因素中,存在着人对事物的分辩,感受和情绪;在意志因素中,存在着注意,判断,和表达。还存在着记忆,遗忘和记忆的干扰等因素。例如;在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中,就包含着当事人在事发时的感受,情绪和判断,包含着当事人的认识分辨和注意强度,在他们表述这些感受事实时,距事发已过了一段时间,当事人的记忆强度,遗忘因素或受外界干扰而影响其记忆。例如;参与案件的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感受就强于证人,因为他是案件的直接参加人,而证人可能是案发现场的目击者或案件事实的知情人,由于利害关系和参与程度不同,感受强度不同,所以对案件事实的记忆强度也不同。当事人的表达能力和表达时的心态对其陈述的事实都有非常重要的影响,譬如,有的人文化程度较高,表达能力较强,有的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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