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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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潍坊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满足生态城市发展的需要,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潍坊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并结合潍坊市规划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潍坊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及一切与城市规划、设计和管理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各项工程建设应按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执行;尚无经批准的上述规划的,按本规定执行。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以及建设工程设计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在潍坊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类专业性用地项目的建设应符合已批准的专项规划和已颁布的专业技术规范及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城市用地分类及适建范围
第五条本市城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137—90)分为九大类,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和特殊用地,不包括水域和其它用地。
第六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一)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凡附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
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第八条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附表一范围的建设项目,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特殊情况,须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根据潍坊市建设实际和潍坊市城市总体规划,潍坊市城市规划区划分为特别控制区和一般建设区。
特别控制区是指规划管理中或土地利用上需特别控制的地区,包由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范围、沿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区域,以及城市规划所确定的其它需要特别控制的区域。特别控制区的具体范围根据审批的各项规划确定。特别控制区必须先规划后建设,并且规划及建筑方案根据程序报市政府审批。
一般建设区是指特别控制区之外的城市规划区。
第三章建筑容量
第十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按本规定附表二的规定执行,其指标为上限,并仅适用于单一类型建设用地。
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不同性质建设用地的分类分别执行;难以分类执行的,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对未列入表二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范执行。
第十二条旧城改造地区建设用地为社会提供公用空间的,在符合消
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可按提供有效公共空间的面积增加等量的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15%。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下表和本章的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区域(以下统称为成片开发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
成片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结合具体情况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内,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附表二的规定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建筑物,不得进行扩建、加层;用地内原有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虽未超出其规定值,但其扩建、加层对原有空间布局有不良影响的亦不得建设。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十四条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垂直距离,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以前面建筑檐口(或屋脊)相对于后面建筑首层居室室内地坪的垂直高度;不规则平面的住宅建筑,按建筑外墙面的最凸出外围
线和周围建筑的最近距离计算建筑间距;
坡度大于45度的多、低层坡屋面建筑,其建筑间距是指自屋脊线在地面上的垂直投影线至被遮挡建筑的外墙面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小于45度的,按两幢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垂直距离计算建筑间距距离。阳台出挑超出建筑物相对两侧外墙1.5米以上,应从阳台外边缘计算建筑间距。
在计算建筑间距时,住宅按每层3米计、办公按每层3.5米计、工业及仓储按5米计、其他建筑按每层4米计(当实际建筑高度超过以上标准时,按实际高度计算)。屋顶的水箱、楼梯间等局部高出(不超过总量的30%)部分,不计入建筑物高度内。
山墙的连续长度必须小于或等于16米,若大于16米,其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第十五条低层居住建筑(一至三层)的间距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低层住宅与南侧低多层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8倍,与其北侧低多层住宅间距不小于16米;低层住宅与其侧面低多层住宅间距不小于6米。
第十六条四至六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多层条式南北向住宅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1.65倍, 且最低不少于20米。
2.多层点式住宅与多层条式住宅南北布置时,最小间距应满足被遮挡住宅首层居室大寒日有效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但最低不少于20米。
3.当朝向非正南北方位时,建筑间距可按国家规范有关规定折减,但最低不少于20米。
4.6层及6层以下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应不小于6米。山墙上开启除楼梯间窗洞之外的居室、起居室、餐厅、卫生间等窗洞时,若窗洞相对,则山墙间距应不少于13米;若窗洞不相对,则山墙间距应不少于10米。
第十七条高层住宅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高层住宅最小间距应满足被遮挡住宅首层居室大寒日有效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但最低值为:12层及以下层数×2.5米
13层—23层 30米+[(层数-12)×2.0米]
24层及以上 52米+[(层数-23)×1.5米] 高层建筑之间及与低多层住宅的侧面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十八条居住建筑底部设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与其建筑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部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高度。
第十九条北侧高层居住建筑与南侧多低层建筑的间距,按南侧建筑高度控制,且最小值为20米。
第二十条非住宅建筑与住宅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南侧时,按住宅间距控制,且多层最小间距不小于20米, 高层不小于30米。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北侧时,多层最小间距不小于18米, 高层不小于25米。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侧面时,按消防间距控制,但多层最小间距不小于6米, 高层不小于13米。
煤气调压站、换热站、变电站等市政设施用房与住宅间距按国家有关规范确定。
第二十一条文、教、卫及老年人建筑的间距,及其与其它建筑物之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