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贩卖毒品罪改判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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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张某父亲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出席法庭参加诉讼。为履行辩护人的法定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斟酌并敬请采纳: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罪定性错误,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只构成并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的本质在于非法贩卖,行为人的目的明确,具有营利性;后者的本质在于单纯持有,行为人目的模糊,具有不可求证性。

(一)被告人张某主观方面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不具备“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贩卖毒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因此其主观方面有两个要素构成,其一,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买进或卖出的;其二,行为人买进毒品的目的是出卖,具有意图关联性。

本案证据证实张某确实是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向李某买进了该毒品,之后将其放在自己家的垃圾篓里,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张某购买毒品的主观意图是为了出卖给他人获取非法利润。相反,张某的行为目的具有潜在的多种可能性和不可求证性,而张某本人则一再供述,“他本人是吸毒者,看到这批毒品价格便宜,就想买回来自己吸食。”因此,被告人张某主观方面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行为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特征相一致。

(二)本案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符合该罪的立法精神。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禁毒的决定》,设立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这一规定在1997年《刑法》中得到体现,法律之

所以这样规定,无非是基于以下立法背景:毒品犯罪具有隐蔽性强,取证难,危害性大、发展势头日益严重的特点,根据已经查获的证据很难认定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或窝藏毒品犯罪的,为不致于放纵犯罪,同时也为解决存疑毒品案件的处理问题,因此通过立法的形式规定了非法持有毒品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本罪",这就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法精神的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还再次重申这一点“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三)“类似行为证据”不得作为定罪的直接依据,公诉机关仅以被告人张某过去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就认定他此次购买毒品一定也是为了贩卖,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所谓“类似行为证据”,是指用行为人在其他场合实施过类似犯罪行为来证明当前实施的也是该类犯罪行为。辩护人认为,“类似行为证据”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证据,它只能作为补强证据时的一种参考信息,它不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中的任何一种形式,与当前案件也不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关联性。在本案中,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的情况下,公诉机关仅以被告人张某过去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就认定他此次购买毒品一定也是为了贩卖,将这一非证据的信息作为的定罪的直接依据,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难道做过一次贼,就一辈子是贼了吗?

对于“类似行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也是持否定态度的。在“2003年宋国华案”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仅以宋国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从其住处查获加工毒品的工具以及所查获海洛因900克,毒品数量大、纯度高为由,就认定宋国华是为了贩毒而购买毒品的,贩卖毒品罪成立,判处死刑。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鉴于被告人宋国华系吸毒成瘾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宋国华购买大量海洛因并非法持有的行为,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

虽然中国不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遵循先例”也不是判案依据和要求,但

是,这并没有否定在判例中体现出来的法律规定、学理解释和立法精神对相关案件的借鉴作用,辩护人认为相比该案,本案的证据更单薄,情节更轻微,理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本案中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毒品成分鉴定也存在重大疑点

第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对张某的房屋进行搜查时没有出示搜查证,也没有制作搜查笔录,让被搜查人张某和见证人签字确认。因此,侦查机关所称的从张某家搜出的140克冰毒,实际上是在违法程序下获得的,根据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物证存在严重程序瑕疵,是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虽然我国并没有确立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但请合议庭对此情节予以充分的重视和考量。

第二,从本案扣押物品清单为打印件的事实,及张某本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该清单并非是在搜查现场当场开列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本案扣押清单不是在扣押的当时当地由被告人张某和见证人签字确认的,而是在张某被抓获一段时间后,侦查人员在警局让其补签的。既然如此,该清单便不足以作为认定所控毒品确系自张某房屋内所扣押,因为既然张某不是当时当地所签字确认的,谁也不能保证侦查人员从张某家带走的东西,就是扣押清单上所列的物品,其事后根据回忆或者违心地按侦查人员的意思所签字确认的内容便完全可能失真。

第三,根据李某在其讯问笔录中多次供述,“小林”一共分两次把毒品交给他,第一次给的140多克冰毒比较差,卖两百元钱每克,第二次给的68克冰毒质量较好,如果有人买一两克,就卖450元每克,如果买十克以上,就卖400

元每克。被告人张某的讯问笔录也提到,是因为这140克冰毒的质量较差,李某才会以200元半卖半送的价格卖给他。但是公安机关对这两份冰毒的成分鉴定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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