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赔偿范围研究——以《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为分析对象(一)
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
管理: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 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3)认证后的管理 产品质量持续性达到认证标准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跟踪调查
对违法使用认证标志者和未依法履行认证职责的认证机构 作出处理规定
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两种形式: 生产经营者自行检验(自主性,依法进行)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结合相关条文):适用、资质与
性质、限制、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的特别规定——QS制度
食品市场准入标志,由“质量安全”英文(Quality Safety)字头QS和 “质量安全”中文字样组成。标志主色为蓝色,字母“Q”与“质量安全” 四个中文字样为蓝色,字母“S”为白色。
说明以下问题:
实施强制性标准是生产、销售者必须履行的产品质量保证 义务的重要内容,不符合该标准要求的,将承担行政责任、 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承担民事责任。
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能成为生产者免除其产品质 量责任的理由
当保障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相关标准缺位时,生产者、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保证义务并不免除,而仍然应当对由此 产生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瑕疵担保责任、产品责任)。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实施食品质量安全 市场准入制度管理的食品
首先必须按规定程序获取《食品生产许可证》,其次产品出厂必须经检 验合格并加印(贴)食品市场准入标志。没有食品市场准入标志的,不 得出厂销售。
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自2001年开始,首先在米、面、油、酱油、 醋五类食品中推行。2003年5月1日起,五类食品中凡未取得《食品生产 许可证》、并且未加印(贴)QS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2003年下半年, 又扩大到肉制品、乳制品、饮料、调味品(糖、味精)、方便面、饼干、 罐头、冷冻饮品、速冻米面食品、膨化食品等10类食品。2008年起所有 食品须加贴QS标志。
产品责任法案例
产品责任法案例近年来,产品质量问题频频曝光,消费者对于产品质量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
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和《产品质量安全法》被不断完善,而其中的《产品责任法》更是不可忽视的一环。
本文将从案例分析的角度,介绍《产品责任法》的相关条款以及其实施情况。
一、《产品责任法》相关条款1、被侵权人权益得到法律保护《产品责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被侵权人是指因产品质量缺陷受有害后果,依法享有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人。
”换句话说,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享有其个人财产和身体安全受到法律保护的权益。
2、质量缺陷责任和侵权责任《产品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生产者应当为其生产的产品承担产品质量缺陷责任。
如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存在生产者应当为其生产的产品承担产品质量缺陷责任的情形,可以责令生产者采取措施改正,并可以公告。
”同时,第十九条对产品质量缺陷的定义和分类进行了说明,并规定了消除缺陷、修理、换货、退货和赔偿等相应的处理措施。
此外,第二十条明确规定:“销售者应当为其销售的产品承担质量缺陷的责任,但能够证明其不是产品缺陷的产生原因的除外。
”可以看出,对于产品质量问题,生产者和销售者均需承担相应责任。
3、消费者权益的维护《产品责任法》第四条规定:“生产者在生产产品时,应当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等相关规定,增强产品安全性能,并进行有关的技术检验和试验。
”同时,第五条规定了生产者必须为其生产产品的质量安全承担终身责任。
而消费者则享有购买适销性产品的权利,并要求生产者承担其质量安全责任。
换言之,消费者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案例分析2017年,北京市一名消费者就因为使用了一款涉嫌质量问题的电动自行车,导致车辆突然加速、刹车失灵,严重受伤。
消费者通过法律途径起诉生产者,最终赢得了案件。
在此案例中,生产者未能按照《产品责任法》规定,增加产品的安全性能,也未能为其生产的产品承担产品质量缺陷责任。
从中美产品责任看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善
从中美产品责任看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摘要:目前产品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政府的燃眉之急,上世纪的美国也出现了我国目前的情形。
我国现行立法的刑事、行政的手段受到自身的监管主体的局限性无法对大规模的不健康生产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
美国产品责任的设置和其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对于我国的惩罚性赔偿的发展有着借鉴意义关键词: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优越性从阜阳市“大头娃娃”事件到三鹿奶粉的三聚氰胺,从用苏丹红生产的咸鸭蛋到用硫磺漂白的毒大米,从二次回收的地沟油再到用明胶制成的毒胶囊,这些事件的曝光使得网友纷纷戏称中华民族已经成为了世界上拥有最强抵抗力的民族。
民以食为天,当民众在市面上买不到放心的食品和生活必需品时,他们会产生很强烈的抵触情绪。
不管是手工制造的小型作坊还是大批次生产的知名企业,产品质量不合格现象都大量存在着。
目前的产品质量状况不仅放映出中国商家道德的沦丧,也显示出了政府和法律在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不力。
上世纪的美国也出现了类似我国的情形,最终在立法的推动下食品安全状况才逐渐好转。
每一个商人都有着追逐利益的心理,在商业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仅仅靠商业道德和不完善的司法规制是无法杜绝商家为攫取利益而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健全的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对食品安全的有效监管才能使得消费者拥有一个诚信安全的消费环境。
一、我国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现状目前我国的《刑法》、《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对产品质量责任(包括食品安全责任)设置了相关的产品责任认定方法和法律责任。
在该领域的立法虽然已初具规模,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对食品安全没有起到较好的管制监督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148条分别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根据不同的生产销售情节确定了不同的罪名。
虽然刑法有着非常高的法律威慑力,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合格产品的生产销售较为隐秘,公安机关往往要和工商部门联合执法才能主动发现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地。
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分担
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分担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分担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王淑焕律师一、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通说认为,产品责任是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时,产品提供者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因其实施无过错(或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而被视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
它不同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产品提供者应当承担的修、换、退等质量担保责任。
根据我国现行《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构成产品责任需要具备以下要件:1、产品存在缺陷。
《产品质量法》给出的定义是:“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2、他人在财产或人身方面遭受损害。
即:缺陷产品以外其他财产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和人身的伤残、人死亡、精神损害。
3、产品所存在的缺陷与受害人的财产、人身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由于产品责任是产品提供者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不论是法理还是现行法规,毫无争议地将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界定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
但综观我国现行有效的产品责任法律规定,对于生产者、销售者的范围则未有明确、具体的说明。
对此问题,学界已有不少探讨、论述。
本人在此尝试作一概括性界定,即: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范围,包括参与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并通过销售产品而获利的任何人。
这里与以往不同的,是增加了“通过销售产品而获利”的定性。
本人试图以此定性将仓储者、运输者等已被法律明定为非责任主体从产品责任主体范围的概念中直接甄别出去。
因为细细考量,仓储者、运输者,还有如其他的参与产品市场营销活动的广告者等,依法都不是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但这些主体同样参与了产品的市场流转活动,他们与其他如生产者、销售者等产品责任主体不同的是,生产者、销售者均是通过销售产品而获利,而仓储者等则是通过提供与市场流转有关的服务而获利。
如此论据,不知是否科学?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包括参与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并通过销售而获利的任何人,具体是:成品的生产者、制造者;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的生产者、制造者;表明自己是生产者的人;进口者;批发商;零售商等等。
论产品责任的问题
论产品责任的问题佚名我国产品质量法的正式颁布施行,初具规模地形成了我国特有的市场经济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然而对比各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体系的构建和完善还任重道远,在我国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我国法律制度尚存在某些不足,这就亟待我们去加以完善.文章从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法律关系、赔偿范围及责任竞合几个方面进行了论述,冀望借此加深对产品责任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认识.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责任,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其生产的产品、出售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该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规定的就是产品责任.产品责任是在19世纪中叶英美两国判例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种民事责任.它最初是作为合同责任来对待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被视为是构成产品责任的前提.1842年英国"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首创的"无合同,无责任"原则在英美法中奉行了近百年之久."无合同,无责任"原则限制、剥夺了一些与产销人无合同关系的缺陷产品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其保护的重心是产销人,适应和反映了当时资本主义国家大力发展生产的要求.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生产的高度发展和消费者保护运动的日益高涨,立法者和司法者逐步将保护消费者权益放到了重要的地位.20-30年代,英美两国法院率先开始适用侵权行为理论来处理产品责任案件.按照这一理论,只要产品因缺陷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不论受害人与产销人是否有合同关系,都将按照一定的归责原则追究产销人的责任.近年来,各国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已形成了共识,即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产品责任纠纷应由专门的产品责任法来调整.以下拟从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范围、赔偿请求权的选择等方面进行阐述.一、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法律要件.按照各国产品责任法的规定,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因归责原则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在我国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1. 须有缺陷产品构成产品侵权责任的首要条件,是产品缺陷.按照各国的一般解释,产品缺陷,是指产品缺乏人们期待的安全性.我国产品质量法将它定义为"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缺陷可以按不同标准分类.依形成阶段的不同,可分为产品投流通前形成的缺陷和投入流通后形成的缺陷.前者又包括设计缺陷、原材料缺陷、制造装配缺陷和指示缺陷,等等.按隐蔽程度的不同,可以分为当时科学上能发现的缺陷和科学上不能发现的缺陷.我国产品质量法和世界各国产品责任法,均将产品投入流通前的缺陷和科学上能发现的缺陷作为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其他缺陷,为免责的范围.2. 有损害事实存在即产品因缺陷造成了人身及其他财产的损害.如果产品有缺陷,但并未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或者仅造成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均不构成产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生产者或销售者仅按法律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有关规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或赔偿损失的责任.3. 须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产品缺陷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确认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要由受害人证明.在证明中,对于高科技产品致害原因不易证明者,可以有条件地适用推定因果关系理论,即受害人证明使用或消费某产品后即发生某种损害,且这种缺陷产品通常可造成这种损害,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转由侵害人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不成立.证明属实的,则否定因果关系要件.对于缺陷产品的免责事由,应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二、赔偿法律关系构成产品侵权责任,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赔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包括赔偿权利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1. 赔偿权利主体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受害人残废或死亡的,是其受害人本人或继承人.一般情况下,受害人主要是自然人,但在造成财产损害的场合,受害人也包括法人.受害人依其赔偿请求权,可以向加害人要求赔偿.请求的内容,是赔偿损失,包括恢复原状,但不包括修理、重做、退换缺陷产品的合同责任形式.2. 赔偿义务主体1 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和产品质量法也有相关规定.由此可见,我国相关法律将生产者和直接销售者作为基本的责任主体,而对于其他人员,如运输者、仓储者、非直接销售者虽然对产品缺陷负有责任,但消费者不能直接向其请求赔偿,而只有生产者、销售者在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后,再向这些人追偿.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消费者请求的方便.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0条第2款作了与之不同的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如果销售者能够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即非直接出售人,则该提供者应承担责任.2 服务的提供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3 营业执照的持有人或借用人.由于在我国借用他人营业执照进行非法经营的现象为较普遍,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7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4 展销会的举办者或者柜台的出租者.由于各种展销会已成为一种非常普遍的购物方式,柜台的出租者在许多商场已非常普遍.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追偿.5 广告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在我国已司空见惯,为规范广告市场和加强广告经营者的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也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而又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赔偿范围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了产品侵权责任的赔偿项目,包括人身伤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和其他赔偿.1. 人身伤害赔偿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种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对致人死亡的,应赔偿抚恤费.2. 财产损害赔偿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产品质量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的规定基本相同.因而,应当依照侵权行为的财产损害赔偿规则予以赔偿.四、责任竞合1. 产品责任与加害给付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包括对该产品买受人的损害和对第三人的损害.缺陷产品造成第三人损害,该第三人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损害赔偿关系,只能是侵权责任,应当以侵权损害赔偿确认其性质.缺陷产品致该产品的买受人损害,在产品销售者、制造者与买受人即受害人之间,原本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就是这种合同关系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发生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之后,在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产生两个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一是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二是违约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前者依据法律而发生,后者依据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保护义务而发生,形成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竞合.2. 赔偿请求权的选择民事责任的竞合,实际上表现为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受害人对竞合的赔偿请求权,享有选择权.合同损害赔偿旨在赔偿受害人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的损失,从而使受害人获得从交易中应该得到的利益.产品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如果因此遭受了重大的可得利益损失,受害人并可以就此举证,那么允许受害人选择合同责任,就可以得到可得利益的赔偿,而按照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则难以包括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的赔偿.可见,准许受害人选择侵权赔偿请求权或合同赔偿请求权,对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有利的.产品致害责任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由受害人作出选择都对受害人有利,因而必须明确在何种情况下受害人可以选择,在何种情况下受害人不可以选择而只得按侵权责任起诉.其规则是:第一,受害人不得选择的产品侵权责任.对此,受害人只能依照侵权的诉因起诉,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一是由于缺陷产品造成了对第三人的损害.由于第三人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第三人的损害也是合同当事人订约时所不可预见的,如果适用合同责任,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既可以合同相对性规则否定其存在,也可因其订约时不可预见违约后果而要求减轻或免除责任.这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不利.因此,应当将缺陷产品造成第三人损害作为一种单独的侵权行为对待,由加害人直接对第三人负侵权责任;二是因缺陷产品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伤害.这种情况,按照我国判例和学说的一般观点,违约责任只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违约而造成人身伤亡,则因为是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是不可预见的,因此不应由合同债务人赔偿.合同法主要保护财产利益,侵权法既保护财产利益,也保护人身利益.缺陷产品造成人身损害,超出了合同法保护利益的范围,因而不能选择合同责任保护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的损失,必须按侵权责任处理;三是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例如缺陷产品是腐烂食物,受害人食用后造成精神痛苦,是否可依同责任获得赔偿,判例、学说都不允许受害人根据合同责任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我们认为,由于精神损害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的,这种损害又难以通过金钱加以衡量,因此原则上受害人不能通过合同之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如果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受害人又主张精神损害,就只能按照侵权责任请求赔偿.第二,受害人可以选择的产品致害责任.除上述三种情况以外,其他缺陷产品致害,受害人可以选择侵权的诉因或者违约的诉因向法院起诉.选择的原则,是赔偿权利人即受害人认为对自己的利.加害人对此无选择权,亦无拒绝选择的权利.受害人选择不明或未选择的,法官应向受害人履行"释明权"义务,通常情况下作出对受害人有利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新型产品进入到流通领域,有的生产厂家不重视产品质量,构成了对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利的威胁,缺陷产品对人身和财产伤害的案件逐年呈上升趋势.而我国的产品侵权责任又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消费者的权利保护不够.综上,我国应制定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对产品责任予以明确的规定,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论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完善以《产品质量法》第41、42条为分析对象
论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完善以《产品质量法》第41、42条为分析对象一、本文概述在当前全球化的经济背景下,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日益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作为保障消费者权益和促进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特别是第41条和第42条,作为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核心内容,对于明确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范围和承担方式具有指导意义。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的日益增强,现行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在实践中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旨在深入分析《产品质量法》第42条的法律内涵,探讨其在实际运用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本文将对《产品质量法》第42条进行详细解读,明确其在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中的地位和作用。
通过对相关法律条文的梳理,本文将揭示当前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
本文将结合典型案例,分析现行法律在实际操作中遇到的挑战和不足,特别是在责任认定、损害赔偿等方面的具体问题。
本文将提出针对性的改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完善责任认定标准、优化损害赔偿机制、强化监管力度等,以期构建更加公正、合理的产品责任归责体系。
通过对《产品质量法》第42条的深入研究,本文旨在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促进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提升,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而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产品质量法》第41条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是关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核心条款之一,主要规定了生产者在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人身或他人财产损害时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该条款,生产者对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这意味着,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了损害,生产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其在生产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这种归责原则的设定,旨在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并促使生产者更加注重产品质量和安全。
论侵权责任优先原则——兼评《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二款之规定
论侵权责任优先原则——兼评《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二款之规定余中根【摘要】The article 4 clause two of tort liability law establishes tort liability priority principle, which has great significance to the maintenance of private rights. Tort liability priority essentially related to the competing issues among tort liability, administrative liability and criminal liability. The main reasons of establishing tort liability priority include : reflect the priority of private rights, realize the values of law, and maintain the market economic order and transaction security.%《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二款确立了侵权责任优先原则,这对于维护私人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侵权责任优先本质上涉及到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之间的竞合问题。
确立侵权责任优先的原因主要有:体现私权优先、实现法的价值、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等。
【期刊名称】《红河学院学报》【年(卷),期】2012(010)006【总页数】3页(P22-24)【关键词】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条;法律责任竞合【作者】余中根【作者单位】保山学院,云南保山6780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二款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产品质量法
判决:
一、被告浙江省温州市新华日用电器厂应赔偿受害 人李志华家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600元,于判决生 效后十天内一次付给原告何荣。 二、被告浙江省温州市新华日用电器厂不能履行第 一项时,由被告上海联合水暖卫生洁具公司代为履行。 三、准许被告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补偿受害人李志 华家属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付 给原告何荣。 四、被告上海联合水暖卫生洁具公司应接受原告何 荣退还的山峰牌DL-20型不锈钢淋浴器一台,并当即 退还原告何荣货款人民币341.33元,在判决生效后十天 内履行完毕。 五、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判决, 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因此,让原告对被害人死亡事故承担相应 的民事责任,是没有道理的。 此外,本案 还应当判决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接受原告 退回不合格漏电保护器并返还货款。对原 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应当在判决书中说明 具体指向,并且应当说明该某项请求是否 成立,以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然后 才是根据当事人的责任问题确定其应承担 的赔偿数额。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 因生产、销售有缺陷的产品知识他 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所应承 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归责原则 (二)产品责任的构成 《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都有规定,生产者、销 售者承担产品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产品存 在缺陷。2、存在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的事实。3、产品缺陷 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损害赔偿责任 1、生产者的损害赔偿责任。2、销售者的损害赔偿责任。3、 受害人的求偿权与现行赔偿人的追偿权。 (四)损害赔偿范围 (五)诉讼时效和争议的解决
案例: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1990年3月1日,何荣在上海联合水暖卫生洁具公司购买了一台被告 浙江省温州市新华日用电器厂生产的山峰牌DL-20型不锈钢淋浴器,价 格341.33元。同月3日,何荣又购买了一台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生产的 双三牌GCB-1型多功能漏电保护器,价格34.10元。 该月中旬,何荣在家中安装了这两件电器。4月1日晚9月30分左右, 何荣之妻李志华用该淋浴器洗澡时被电击死亡。 为此,何荣向上海市长 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生产、销售的淋浴器及漏电保护器质量 有问题,致使其妻在使用中被电击死亡,被告应当赔偿经济损失25, 800元,两台电器退回,被告按退货处理。 被告上海联合水暖卫生洁具公司辩称:淋浴器是本公司代销的,赔偿责 任应由产品制造者承担,本公司没有责任。 被告浙江省温州市新华日用 电器厂辩称:其生产的淋浴器部分产品确有质量问题,但上海无线电三 十三厂生产的漏电保护器失灵,以及原告安装不当,亦是李志华触电死 亡的原因,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和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辩称:淋浴器质量不合格,是原告之妻触 电死亡的主要原因,浙江省温州市新华日用电器厂对此应负主要责任; 原告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安装大功率电热淋浴器,致本厂生产的漏电保 护器失效酿成事故,亦应负担一定责任;本厂生产的漏电保护器无质量 问题,不应负赔偿责任,可酌情予以补偿。
《侵权责任法》课堂笔记--专家讲解
《侵权责任法》课堂笔记 --专家讲解一、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背景《侵权责任法》在 2002 年 12 月曾经作为《民法草案》的一编做过审议。
当时想出台一部大的《民法草案》,其中共有九编内容:总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合用法和人格权法。
当时那个大本子拿出来之后,在常委会审议期间,不少常务委员提出了意见,说这个内容太多,提出建议说希翼能够分编审议为宜。
所以根据这个精神,我们就采取了分编审议的方式。
在那之后,首先出台的是《物权法》,差不多用了五六年的时间出台。
《物权法》在 2022 年出台之后,就开始起草《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在 2022 年 12 月正式颁布。
《侵权责任法》是一个权利的救济法,按理说它的法律关系比较简单,而且有不少可以借鉴国外的东西,但是没有想到,在起草《侵权责任法》过程中还是碰到了不少挑战。
其中有一个比较大的挑战就是,考虑到我国经济确实相对落后,地区发展不平衡,因此在设定不少制度的时候艰难比较多。
比如说伤害赔偿金到底怎么确定,地区之间的差异就会带来很大不同,在确定赔偿标准的时候就觉得难度比较大。
此外一个比较大的挑战在于,我国的保险体制不是很健全,所以一旦浮现需要赔偿的情况下,怎么支付这笔钱就成为了很大的问题。
我们也到德国一些国家做过调研,发现这些国家保险机制很健全。
比如说在德国发生医疗事故之后,赔偿会得到很快解决,因为它有两个保险在支撑:一个是病人的保险,病人看了病之后所有的医疗费基本上都能得到赔偿,通过保险机制得到救济。
另一方面医生还有一个医疗责任险,医生如果出了事故造成病人伤害的,同样可以通过保险给病人支付。
因此,由于保险机制的健全,他们在赔偿方面基本上不存在很大的问题。
但是我国的保险机制很不健全,现在除了一个机动车有强制责任险之外,其他不少行业都没有这样的责任险。
因此浮现了纠纷之后,这钱从哪儿赔,即使法院判决了之后如何执行,确实带来了很大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的论文
[内容摘要]2022 年12 月26 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侵权责任法。
其所涵盖内容,跟公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
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纠纷、产品责任、网络侵权、环境侵权、高度危(wei)险责任等时常发生的侵权责任。
文章介绍、讨论了赔偿原则、医疗矛盾、精神损害赔偿、饲养动物侵权等方面的立法背景及现实意义,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减少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立法背景;意义侵权责任法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的一编,已经2002 年12 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
民法草案共9 编、1200 多条,由于涉及面广,内容复杂,一并研究修改历时较长,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采取了分编审议的方式。
2022 年12 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侵权责任法进行了第二次审议。
2022 年10 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侵权责任法进行了第三次审议。
2022 年12 月26 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侵权责任法。
一、立法背景与进程侵权责任法是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民事基本法律。
我国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对侵权责任作了一些规定,这些规定对于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我国侵权法律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侵权类型不断浮现,而现行法律有些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不少规定分散在单行法律中,缺乏对侵权责任共性问题的规定。
从实际情况看,侵权案件逐年增多。
2022 年,我国法院受理一审侵权案件已达99.2 万件。
2003 年以来,全国人大代表共有216 人次提出了7 件制定侵权责任法的议案和8 件建议。
一些部门、地方和专家、学者也不断提出制定侵权责任法的意见和建议。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浅析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摘要: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构建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核心和基础,各国对其规定各有不同。
关键词: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一、产品责任及其归责原则的含义1.产品责任的概念和特征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有致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之虞而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产品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产品责任发生在产品流通领域;2.致人损害的产品必须存在缺陷;3.产品责任是特殊侵权责任。
2.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含义“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产品责任归属所依据的法律准则,是指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就缺陷产品致损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准则,即以主观过错还是以客观损害结果为基础来承担产品责任的依据和标准。
二、两大法系产品责任归责原则1.大陆法系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在20世纪中期以前,欧洲没有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各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并不一致。
意大利、荷兰采用过错责任,英国、德国等国采用过错推定责任,法国、卢森堡等国采用无过错责任。
自上世纪70年代初开始,在欧共体的推动下,各国日益重视产品责任的研究和立法。
1973年欧洲共同市场设专家委员会,于1976年完成立法草案,提出了产品责任法草案,确认产品侵权责任,经历多年修改,于1985年欧共体发布了《产品责任指令》。
该指令明确规定生产者应对产品缺陷致损承担严格责任,即侵权责任归责时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
2.英美法系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英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通过典型判例加以确定的。
其产品责任的归责有三种:合同责任、过失责任、严格责任。
早期英国的产品责任遵循的是合同理论,判例所确立的规则为“无合同则无责任”。
在这一原则下,消费者可以起诉销售者但不能越过销售者去起诉生产者。
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产品责任的合同责任已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英国就将对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改为适用侵权法的过失责任原则。
人民法院实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思考
罗东川袁春湘人民法院实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思量2022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侵权责任法》。
这是继《合同法》 (1999年)、《物权法》 (2022年) 通过之后,我国民事立法中又一部重要的支架性法律诞生,这对保护公民、法人等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化解社会矛盾,减少民事纠纷,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它的制定,标志着我国民事立法又向前迈进了重要一步,离我国民法典的完成越来越近,意义重大。
侵权民事案件向来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重要组成部份。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工业化、信息化,特殊是社会经济科技的高速发展,因各种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案件逐年增多,例如,2022 年全国法院受理一审侵权案件86.3 万件,2022 年高达99.2 万件。
不仅如此,侵权案件的类型、复杂性和专业性都与过去有较大的变化。
与网络发展相应,网络侵权纠纷大量产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赔偿、医疗伤害赔偿、产品责任、死亡赔偿金、环境污染伤害赔偿、精神伤害赔偿等方面浮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解决如此大量纷繁复杂的纠纷,仅靠《民法通则》、单行法律的个别规定和司法解释是不够的,必须制定完备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
所以,《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不仅对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满足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需求、进一步提高人民法院审理侵权纠纷案件的质量和水平,实现司法公正与高效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结合参预侵权责任法的起草过程,就人民法院如何正确理解和合用《侵权责任法》,就几个重要问题谈些认识。
一、充分理解和把握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侵权责任法》最核心的精神就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彰显人文关心。
首先,《侵权责任法》在第1条开宗明义地宣示了本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
在第2条中概括性列举了19 种人身和财产权益,本条中之所以没有区别权利和权益,除两者界限含糊不好区分外,从立法目的和立法实践经验上看,也有保持保护范围呈现开放性的意图,因为许多现实的、为社会普遍认可和接受的权益,往往会通过司法审判实践首先赋予保护,成为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继而在成熟后通过立法上升为法律上的权利。
《食品安全法》产品责任规定的若干问题探讨
21 0 2年 7月
广 州 大学 学 报 ( 会 科 学 版 ) 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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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 . 1 No. 11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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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 并不 意 味 着 我 国 的 产 品 责 任 立 法 就 能 一 劳 永 逸 了 。实 际 情况 是 , 年 来 频 繁发 生 的食 品卫 生 安 全 近
收 稿 日期 :0 20 0 2 1—7 1
应 当依 法承 担 民事 责 任 。运 输 者 、 仓储 者 对 此 负 有 责任的, 产品制造者 、 售者有权要求赔偿 损失。 销 ” 该 条是 我 国产 品责 任制度 的开端 。其产 生 的社会 根 源 , 于随着 三 十几 年 前 的 经 济体 制 改 革 和对 外 开 在 放 , 向市场 经济体 制转 向的过程 中 , 会上 发 生 了 在 社 许 多损 害 消 费 者 利 益 的 事 件 。不 过 , 条 文 “ 使 该 未 用严格 产 品 责 任 法 上 通 用 的 ‘ 陷 ’ 念 , 使 用 缺 概 而 ‘ 品质量不 合格 ’ 产 一语 , 易与合 同法 上 的 ‘ 疵 ’ 容 瑕 概念相 混淆 ” l3 ,1 I使得 当时 社会 各 界 乃 至法 学 专家 对于制 造者 的产 品责任 是严 格责 任还 是过失 责 任存 在争议 。 ( ) 产 品质 量 法》 《 二 《 与 消费 者 权 益保 护 法 》 的 产 品责任 立法 19 93年 制定 实施 后 于 2 0 0 0年修 订 的 《 品 质 产 量法 》 是我 国 现行 产 品 责 任 立 法 的 主 要 构 成 部 分 。
我国侵权责任法严格责任类型之厘清
关键词: 严格责任
替代责任
解释论
立法论
一
、
问题 的提 出
2 0 0 9 年1 2 月2 6 日, 全 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 中华人 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以下简称“ 《 侵权责任 法》 ” ) , 该法第7 条规定 : “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 , 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 , 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 任的 , 依照其规定 。” 该条是关于严格责任的一般规定 。 [ 1 】 对于《 侵权责任法》 严格责任可能的具体类 型, [ 2 分别在《 侵权责任法》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 的特殊规定” 、 第五章“ 产品责任” 、 第六章“ 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 、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 第九章 “ 高度危 险责任 ” 与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予 以规
二、 基本一致认 同的严格责任类 型
根据对我国相关学说的梳理 , 目前基本无争议的严格责任类型有以下几种 : ( 一) 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在《 侵权责任法》 出台以前 , 《 民法通则》 第1 2 7 条就 已经规定 了动物致人
规定是否具有合理性 , 仅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无疑应该适用新法规定。第二是一般法与特别法 的问
题, 当《 侵权责任法》 与旧法的规定不相冲突的时候 , 《 侵权责任法》 此时应被视为一般法 , 应该让位于 特别法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 , 有一种观点认为 , 司法解释也可以规定严格责任 , [ 8 这明显与《 侵权责
[ 2 ] 此处之所以使用“ 可能的” 一词 , 是因为对若 干种责任类型是否属于严格责任存有争议 , 具体论述详见下文。 [ 3 3 [ 德] 马克西米利安 ・ 福克斯 : 《 侵权行 为法》 , 法律 出版社2 0 0 6 年版 , 第2 5 6 " - - 2 6 2 页。 ( 4 ] 张 民安 : 《 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 , 法律出版社2 0 0 7 年版 , 第1 2 3 页。 [ 5 ] [ 日] 田山辉明 : 《 日本侵权行为法》 , 北京大学出版社2 0 1 1 年版 , 第1 3 9 页。
产品质量法中的责任追究与赔偿
产品质量法中的责任追究与赔偿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消费者意识的觉醒,产品质量问题日益受到重视。
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之一,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了厂商在产品质量问题上的责任追究与赔偿。
本文将深入探讨产品质量法中的责任追究与赔偿机制。
一、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款概述产品质量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主要规定了产品质量问题的责任追究与赔偿等方面。
产品质量法的相关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1.产品质量责任规定:厂商应当为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2.缺陷产品责任规定:消费者在合理使用产品的情况下,如果产品存在缺陷导致损害,可以要求厂商赔偿。
3.退换货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产品后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可以要求退换货,并有权要求厂商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
4.法律追究规定:对于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为,相关责任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包括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等。
二、产品质量责任的追究机制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了厂商在产品质量问题上的责任追究机制。
当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时,消费者可以主张以下几种方式来追究厂商的责任:1.退还货价如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货价。
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厂商应当为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在产品质量问题发生后,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还货价,以此来追究厂商的责任。
2.索要赔偿除了退还货价外,消费者还可以根据具体损失情况索要赔偿。
产品质量法规定,如果产品损害了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导致医疗费用、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方面的损失,消费者可以向厂商主张相应的赔偿。
3.维权申诉当消费者遇到产品质量问题时,可以通过维权申诉的方式来追究厂商的责任。
消费者可以向相关监管部门投诉,或者通过法律途径提起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产品质量法中的赔偿机制产品质量法中明确了厂商在产品质量问题上的赔偿机制。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合理赔偿原则在判断赔偿金额时,应遵循合理赔偿的原则。
产品质量法法律适用范围
产品质量法法律适用范围产品质量是指产品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所具备的可以满足用户需要并达到预期目标的特点和性能。
保障产品质量,维护用户权益,是一个国家法律法规的重要任务。
在我国,我们有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和保护产品质量,从而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消费者保护的基本法律,其中包含了一系列关于产品质量保证的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产品承诺。
如果产品存在缺陷,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退货、换货、修理或者补偿损失。
二、《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是我国专门针对产品质量所制定的法律。
该法规定了产品质量的基本要求、标准和检验程序等内容,明确了产品质量的责任主体和法律关系。
根据该法,生产者、销售者和进口者承担了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出现问题时,消费者有权要求赔偿。
三、《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是我国重要的食品质量与安全保障法律,其中包含了食品质量的标准、检验要求和责任等内容。
该法对食品生产、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进行了明确规定,保障食品质量和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权益。
四、《医药产品管理法》《医药产品管理法》是我国专门用于医药产品的法律法规,旨在保障医药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该法对医药产品的质量标准、生产流程、监管要求等进行了详细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医药产品时,可以依法维权。
五、其他法律法规除了以上提到的法律法规,我国还有一系列针对特定领域或者产品的相关法律法规。
比如《劳动合同法》中对劳动力市场的产品(劳动力)提出了一系列的质量保障要求;《机动车产品质量法》对车辆及其配件进行了明确的质量标准和安全要求。
综上所述,我国有一系列法律法规来保障产品质量,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产品过程中,需要了解并运用这些法律法规,维护自身的权益。
同时,各相关主体如生产者、销售者和监管部门也应当积极履行自己的责任,加强产品质量监督与管理,确保产品质量符合法律要求,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试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续)
试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
(续)
鲍敏玲
【期刊名称】《福建技术监督》
【年(卷),期】2000(000)004
【总页数】3页(P47-49)
【作者】鲍敏玲
【作者单位】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2
【相关文献】
1.论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以《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为分析对象 [J], 高圣平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规定 [J], ;
3.试论产品质量法与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范围 [J], 申天恩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得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J], 无
5.试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 [J], 鲍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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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法案例
案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章第41条案例评析(1)案例摘要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接到消费者陈某的起诉,状告上海某一化妆品不合格,造成她脸部皮肤严重损伤,要求该化妆品厂赔偿她30000元损失。
在法庭上,化妆品厂承认陈某使用的化妆品确为该厂生产,但该产品是正在研制过程中的实验品,并没有投入市场,不清楚陈某是从那里得到该化妆品的。
陈某向法庭陈述:她使用的化妆品是其男朋友刘某送的,刘某是这家化妆品厂的产品检验员,并告诉她该化妆品下月将在市场上出售。
法庭传讯了刘某,刘某向法庭证实:一、他是该化妆品厂的产品质量检验员,产品是从成品车间偷来送给女朋友的。
二、该化妆品不是实验品,是下月将在市场出售的正式产品。
刘某当庭出示了产品检验合格证书和该厂在下季度出售该产品的广告宣传。
法院立即委托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该化妆品进行技术检验。
检验结果为,该厂生产的化妆品不存在有对人体皮肤损害的缺陷,是合格产品。
法院又请皮肤专家对受害人陈某进行皮肤测试,皮肤专家的结论是陈某皮肤属特殊的过敏性皮肤,对某些化妆品的使用具有严重过敏性。
法院再次开庭,经法庭辩论,法院判决化妆品厂不承担赔偿责任。
(2)点评这是一起案情复杂,又经过两次审判才终结的案件。
如何理解化工厂对陈某使用该化妆品造成脸部皮肤受损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呢?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化妆品厂职工刘某承认陈某使用的化妆品是其从成品车间偷来的,所以不存在化妆品已出厂销售的事实。
受害人陈某虽使用了该厂合格产品造成皮肤损害,但刘某的行为证明化妆品厂在这一侵权损害行为中具有免责条件,陈某的损害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应该由其男友刘某负责。
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化妆品厂仍然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陈某指控其使用的化妆品是不合格产品就意味着产品存有危害人身健康的缺陷,事实上化妆品也确实危害了陈某的脸部皮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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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赔偿范围研究——以《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为分析对象(一)关键词:产品责任;产品自身损失;纯粹经济损失;惩罚性赔偿内容提要: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涉及《侵权责任法》与《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文的解释适用。
在解释论上,产品自身损失属于赔偿范围之列;缺陷产品所致受害人其他重大损失也属赔偿范围。
惩罚性赔偿以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为前提,惩罚性赔偿金应与侵权人的恶意相当,与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当,与对侵权人的威慑程度相当。
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缺陷产品所致损害有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之分,其中,财产损害是指因侵害权利人财产或人身权益而造成受害人经济上的损失;非财产损害是指因侵害权利人的财产或人身权益而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
2]对于这些损害的赔偿问题,《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中均作了相应规定,其中《侵权责任法》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一般规定自有适用空间。
但由于两法之间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并不一致,在解释上如何适用,即存疑问,诸如产品自身损失或纯粹经济损失3]是否属于赔偿范围?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和标准如何确定?均值研究。
本文拟就这些问题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产品自身损失的赔偿:以《产品责任法》第41条和《侵权责任法》第41条的对比分析为中心在比较法上,就产品自身损失是否属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美国法院多采否定态度;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和欧共体各成员国的产品责任法也不将产品自身损害包括在产品责任赔偿范围之内;日本制造物责任法亦将制造物仅自身受伤害之情形排除在外。
由此可见,产品责任的保护对象不包括产品自身损害,是确立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基本原则。
4]在理论上,产品责任系侵权责任,其规范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之健康与安全保障,而产品自身的损害赔偿与受害人之健康安全保障并无直接关系,因此,不属于侵权法的保护范围。
5]产品本身的损害,依合同法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违约责任规定6]保护即可,没有必要纳入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以免导致民法体系之紊乱。
确保产品的价值和品质,是合同明示或默示担保的范围,而产品责任法的目的,并非用来削弱合同法的规范功能,而是保护人身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害。
7]我国学者也认为,《民法通则》第122条8]关于财产损害,“应指因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其他财产的损害。
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及因缺陷产品本身损害造成受害人可得利益的损失,不包括在本条所谓‘损害’概念之中,理由是缺陷本身的损害及因此所受可得利益损失,应依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其是否赔偿,应视违约情节及合同规定约定。
”9]也许正是在这些立法例和主流学说的影响下,我国《产品责任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确将产品自身损失排除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之外。
但这一规定面临着难以逃避的司法困境。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依《合同法》第111条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55条参照);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依其情形构成“缺陷”者(《产品质量法》第46条参照),因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
因而,在买受人以出卖人(销售者)为诉求对象的场合,可以构成责任竞合。
10]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在解释上,当事人在责任竞合的情形之下不得同时主张两个请求权。
如受害人依《产品质量法》第41-43条主张产品责任,则丧失就产品自身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如受害人依《合同法》第155条、第111条主张违约责任,则受到两方面的限制:一则受害人非买受人时,其与出卖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无法主张违约责任;二则作为买受人的受害人如向生产者主张违约责任,生产者提出非合同当事人抗辩,如何解决?无论主张哪种请求权,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不能得到完全补偿。
11]如此看来,继受了他国立法和学说的《产品质量法》第41条即颇值考量。
基于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学者提出了以下解决办法:一是依据完全赔偿规则,允许受害人同时提起两种请求权,排斥责任竞合规则的适用;二是受害人依法只有一种请求权,但可以适当地增加赔偿额;三是受害人基于行使一个请求权之后,适用惩罚性赔偿。
12]还有学者认为应借鉴德国的积极侵害债权理论,认定销售者违反了约定的瑕疵担保义务,但基于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与双方合同关系存在关联性,允许受害人依据积极侵害债权原理就履行利益的损失、固有利益即人身方面因加害给付遭受的损失提起多重赔偿请求。
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会行使自由裁量权,如在对销售者提起的合同之诉中,法官基于公平原则和偿付能力的考虑,依据合同责任的追诉原理,把生产者列为第三人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13]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就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是否包括产品自身的损失,一直存在着争论,但最终《侵权责任法》从保护用户、消费者的角度出发,改变了《产品质量法》的主张,于第41条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删除了《产品质量法》第41条中“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限定。
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第41条所称的“他人损害”中的财产损害,既包括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也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
14]《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生效时起,《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即应失却效力。
至此,困扰司法实践的产品自身损失的赔偿问题即可得以解决。
本文作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至少有以下意义:第一,降低了维权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
即使是认为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所生的就产品本身损失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就其他财产损害的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发生竞合,15]从而不适用《合同法》第122条限制当事人选择权的规定,但是,本可以在一个诉讼中解决的问题,为何要通过两个诉讼?制度设计的本身应为便捷纠纷的解决提供一条可选择的路径,无论是受害人提起违约之诉,还是提起侵权之诉,均应在一个诉讼中解决全部民事赔偿问题。
第二,避免了违约与侵权严格区分之所可能出现的弊端。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自是泾渭分明,16]但就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而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均采严格责任,两者之间的严格区分意义不大,可能存在的唯一区别是由制度设计本身所造成的赔偿范围的不同。
单就产品自身损失而言,统一违约赔偿与侵权赔偿的范围深具意义。
二、纯粹经济损失:基于《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的解释论依《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产品责任的体系位置,《侵权责任法》第二章所定侵权责任方式及赔偿范围的规定对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自有适用空间,例如,《侵权责任法》第19条关于侵害他人财产时财产损失的确定标准、第20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时财产损失的确定标准均具有适用可能性。
但就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而言,《产品质量法》有特别规定,此时,在《侵权责任法》与《产品质量法》之间如何适用法律,不无疑问。
就缺陷产品侵害他人财产的损害赔偿而言,《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17]两者之间是何种关系?《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是否属于特别规定?两相比较,《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前段所定“恢复原状”是产品责任的责任方式之一(对此,《侵权责任法》第15条已作明定);“折价赔偿”是指侵害人对其致害的财产不愿意或无法恢复原状时,“应按该财产现价价格折算成货币进行赔偿”,18]《侵权责任法》第19条即为“折价赔偿”的计算标准。
但《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后段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对此,《侵权责任法》第19条未作规定,仅在第15条责任方式中有“赔偿损失”的规定。
相比《侵权责任法》而言,《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是特别法;相比《产品质量法》而言,《侵权责任法》为新法。
依我国《立法法》第83条的规定,19]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之下,应当优先适用《产品质量法》这一特别法;但在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之下,应当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这一新法。
如此,即陷入法律适用的困境,好在《侵权责任法》本身即解决了这一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由此可见,如果《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就不同事项分别作出规定,则依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适用规则,适用“其他法律”;如果《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就同一事项均作了规定,则依新法优于旧法的法适用规则,适用《侵权责任法》。
就产品责任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中“受害人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章中未作明文规定,仅在第二章第15条规定了“赔偿损失”这种责任方式。
在解释上,《产品责任法》第44条第2款应属《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特别规定,自应属于“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应优先予以适用。
但《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关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中的“受害人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应当如何解释适用,不无疑问。
依参与立法者的权威解释,“对于‘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包括间接损失,即受害人可得的利益损失”。
20]例如,“展馆营业厅中的电视机因存在缺陷发生爆炸,并引起火灾烧毁了用具和建筑物,即为受害人的直接财产损害,电视机的生产者应当恢复用具和建筑物的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由于建筑物的损毁造成餐馆停业,正常营业本可以得到的利润丧失了,即受害人因电视机存在缺陷造成的其他重大损失,电视机的生产者也应对此给予赔偿。
”21]这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损害赔偿法上的完全赔偿规则。
在完全赔偿规则之下,可以获得赔偿的损害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
所受损害,也称积极的损害,是指因损害原因事实的发生,致使现存财产的减少;所失利益,也称消极的损害,是指因损害原因事实的发生,致使应增加而没有增加的利益。
22]所失利益包括两类:一是依据通常情形可以预期的利益。
它是指按照事物的自然趋势,本来可以取得,但因为损害原因事实却没有取得的利益;二是依据特别的情事而可以预期的利益。
它是指依据通常情形未必能够取得的利益,但因为存在特殊的情况而可能取得,却因损害原因事实而没有取得的利益。
23]“受害人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大抵属于“所失利益”。
行文至此,我们无法回避在学界渐受重视的“纯粹经济损失”问题。
纯粹经济损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未直接侵害受害人的权利,但给受害人造成了人身伤害和有形财产损害之外的经济上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