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船舶船名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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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公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加强渔业船员管理,维护渔业船员合法权益,保障渔业船舶及船上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渔业船舶上工作的渔业船员的管理。

第三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渔业船员任职和发证第四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在远洋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中国籍船员,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第五条渔业船员分为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

职务船员是负责船舶管理的人员,包括以下五类:(一)驾驶人员,职级包括船长、船副、助理船副;(二)轮机人员,职级包括轮机长、管轮、助理管轮;(三)机驾长;(四)电机员;(五)无线电操作员。

职务船员证书分为海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和内陆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具体等级职级划分见附件1。

普通船员是职务船员以外的其他船员。

普通船员证书分为海洋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和内陆渔业普通船员证书。

第六条渔业船员培训包括基本安全培训、职务船员培训和其他培训。

基本安全培训是指渔业船员都应当接受的任职培训,包括水上求生、船舶消防、急救、应急措施、防止水域污染、渔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等内容。

农业部关于实施《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有关事项的通知-〔1994〕农渔发21号

农业部关于实施《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有关事项的通知-〔1994〕农渔发21号

农业部关于实施《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农业部关于实施《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有关事项的通知〔1994〕农渔发21号近年来,在沿海一些地区,不法分子利用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三无”船舶进行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地危害了海上治安,妨碍生产、运输的正常进行。

为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海上正常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必须坚决清理、取缔“三无”船舶。

特通告如下:一、凡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建造、改装的船舶,由公安、渔政渔监和港监部门等港口、海上执法部门予以没收;对未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建造、改装船舶的造船厂,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未经核准登记注册,非法建造、改装船舶的厂、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销货款和非法建造、改装的船舶。

二、港监和渔政渔监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一步加强对船舶进出港的签证管理。

对停靠在港口的“三无”船舶,应禁止其离港,予以没收,并可对船主处以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三、渔政渔监和港监部门应加强对海上生产、航行、治安秩序的管理,海关、公安边防部门应结合海上缉私工作,取缔“三无”船舶,对海上航行、停泊的“三无”船舶,一经查获,一律没收,并可对船主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四、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公安边防、海关、港监和渔政渔监等部门没收的“三无”船舶,可就地拆解,拆解费用从船舶残料变价款中支付,余款按罚没款处理;也可经审批并办理必要的手续后,作为执法用船,但不得改做他用。

渔业船舶报废暂行规定-农渔发[2002]8号

渔业船舶报废暂行规定-农渔发[2002]8号

渔业船舶报废暂行规定正文:---------------------------------------------------------------------------------------------------------------------------------------------------- 渔业船舶报废暂行规定(农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2年5月23日以农渔发[2002]8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管理,保障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安全,控制捕捞强度,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监督机关登记的渔业船舶。

第三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报废制度。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报废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渔业船舶报废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渔业船舶报废制度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报废标准第五条渔业船舶达到以下船龄的,应当报废。

(一)海洋钢质捕捞渔船1.船长小于24米的,报废船龄为16年;2.船长大于等于24米小于45米的,报废船龄为20年;3.船长大于等于45米小于60米的,报废船龄为26年;4.船长大于等于60米的,报废船龄为30年。

(二)海洋木质捕捞渔船1.船长小于12米的,报废船龄为13年;2.船长大于等于12米小于24来的,报废船龄为18年;3.船长大于等于24来的,报废船龄为20年;(三)海洋玻璃钢捕捞渔船的报废船龄为30年。

(四)海洋钢丝网水泥捕捞渔船的报废船龄为20年。

(五)除捕捞船以外,其他海洋渔业船舶的报废船龄如下:海洋渔业养殖船的报废船龄为15年;海洋渔业油船的报废船龄为26年;海洋渔业冷藏运输、工程和拖驳船的报废船龄为29年;海洋渔业科研、教学和执法船的报废船龄为30年。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渔船和捕捞许可业务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渔船和捕捞许可业务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渔船和捕捞许可业务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19.03.26•【文号】农办渔〔2019〕20号•【施行日期】2019.03.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行政许可正文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渔船和捕捞许可业务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农办渔〔2019〕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厅农牧(委、局),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为切实加强和规范渔船管理,确保船网工具指标和捕捞许可证审批发放业务顺利开展,根据新修订的《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1号,以下简称《规定》),现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关于未取得或违反船网工具指标的管理问题。

按照《规定》要求,制造、更新改造、购置和进口渔船,必须经有审批权的主管机关批准,并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对制造渔船,其安放龙骨日期或船舶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日期早于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的签发日期,以及制造、更新改造和进口渔船,其渔船检验证书的签发日期晚于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有效期的,视为未取得合法有效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制造、更新改造和进口渔船。

对未取得船网工具指标或者未按照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核定的内容制造、更新改造、购置和进口渔船的,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及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不得为其办理渔业船舶登记和捕捞许可证审批手续,并依法依规对涉案船舶和修造船厂予以处理,坚决制止非法制造或更新改造渔船行为,确保国家法律法规和渔船管控政策的有效执行,保证渔船渔民生命财产安全。

二、关于制造或更新改造渔船提供的设计图纸问题。

按照《规定》要求,制造和更新改造(增加主机功率)渔船,在申请办理船网工具指标时,申请人须提供渔船设计图纸。

提供的渔船设计图纸应包括“总布置图”、渔捞设备布置图和船体说明书等主要图纸,图纸上记载的信息至少应包括船长、型宽、型深、总吨位和主机功率等船舶基本技术参数信息,且设计图纸应依法经过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批准,在图纸上有图纸审查批准印章或者单独出具的图纸审批函等。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渔业船舶建造开工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渔业船舶建造开工管理的通知
三、明确承担单位,认真开展渔业船舶建造前检查。切实加强渔业船舶建造开工前检查,并将开工前检查作为渔业船舶初次检验的重要节点。各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要严格按照《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和《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程》,在渔业船舶建造开工前,对已经技术条件评价的渔业船舶建造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施工工艺文件及试验条件等准备情况进行检查。开工前检查应在每艘渔业船舶建造前进行,由承担该船初次检验任务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联系人:杨丽
联系电话:010-59199307,传真:010-59199288。
E-mail:yangli@
附件:渔业船舶建造开工技术条件(试行)
农业部办公厅
2017年1月5日
附件
渔业船舶建造开工技术条件(试行)
1.1渔业船舶建造企业分类
根据渔业船舶主船体材料分为钢质渔业船舶、纤维增强塑料渔业船舶、木质渔业船舶建造企业三类。
3.1.2三级钢质渔业船舶建造企业、二级纤维增强塑料渔业船舶建造企业应建立适合本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的质量管理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满足质量管理要求的质量检验人员。
3.1.3四级钢质渔业船舶建造企业、三级纤维增强塑料渔业船舶建造企业、一级木质建造企业应配备具备质量管理能力的专职质量管理人员,明确工作职责。
1.2渔业船舶建造企业分级(本文中的船长均指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中定义的公约船长)
1.2.1钢质渔业船舶建造企业分级
钢质渔业船舶建造企业分为五级:
a)一级企业:建造各尺度钢质渔业船舶的企业;
b)二级企业:建造船长≤60m钢质渔业船舶的企业;
c)三级企业:建造船长≤45m钢质渔业船舶的企业;
d)四级企业:建造船长≤24m钢质渔业船舶的企业;
二、加强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渔船建造单位技术条件评价。切实加强对渔业船舶建造单位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渔业船舶建造技术条件(试行)》对辖区内的渔业船舶建造单位是否具备建造相应材质、尺度渔业船舶的基本能力进行技术条件评价(以下简称“技术条件评价”)。技术条件评价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组织实施,并出具评价结果。各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要依据评价结果加强对渔业船舶建造单位的检验监督管理,将技术条件评价作为对渔业船舶建造单位的日常监管措施,切实履行好渔业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职责。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最新【全文】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最新【全文】

(2003年6月11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3号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渔业船舶的检验,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条件,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和将要登记的渔业船舶(以下简称渔业船舶)的检验,适用本条例。

从事国际航运的渔业辅助船舶除外。

第三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行使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职能。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各级公安边防、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

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五条渔业船舶检验,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保证质量和方便渔民的原则。

第二章初次检验第六条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在渔业船舶投入营运前对其所实施的全面检验。

第七条下列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初次检验:(一)制造的渔业船舶;(二)改造的渔业船舶(包括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舶、国内作业的渔业船舶改为远洋作业的渔业船舶);(三)进口的渔业船舶。

第八条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并在开工制造、改造前申报初次检验。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设计图纸、技术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第九条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应当与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同时进行。

用于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6号]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6号]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6号)《渔业行政处罚规定》已于1997年12月23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原《黄渤海区关于违反渔业法规行政处罚规定》、《东海区关于违反渔业法规行政处罚规定》、《南海区关于违反渔业法规行政处罚规定》同时废止。

部长刘江一九九八年一月五日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一条为严格执行渔业法律法规,规范渔业行政处罚,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渔业法》、《渔业法实施细则》和《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渔业违法的行政处罚有以下种类:(一)罚款;(二)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渔具;(三)暂扣、吊销捕捞许可证等渔业证照;(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

第三条渔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从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减轻渔业违法行为后果的;(二)配合渔业执法部门查处渔业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三)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渔业行政处罚的。

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一)一年内渔业违法三次以上的;(二)对渔业资源破坏程度较重的;(三)渔业违法影响较大的;(四)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两项以上规定的;(五)逃避、抗拒检查的。

第五条本规定中需要处以罚款的计罚单位如下:(一)拖网、流刺网、钓钩等用船作业的,以单艘船计罚;(二)围网作业,以一个作业单位计罚;(三)定置作业,用船作业的以单艘船计罚,不用船作业的以一个作业单位计罚;(四)炸鱼、毒鱼、非法电力捕鱼和使用鱼鹰捕鱼的,用船作业的以单艘船计罚,不用船作业的以人计罚;(五)从事赶海、潜水等不用船作业的,以人计罚。

渔业船舶船名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渔业船舶船名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渔业船舶船名规定(1998年3月2日农渔发〔1998〕1号公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11号、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渔业船舶船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渔业船舶均应依照本规定标写船名、船籍港和悬挂船名牌。

第三条渔业船舶船名由以下4部分依次组成:(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的规范化简称。

(二)渔业船舶所在县(市、区)名称的规范化简称,取第一个汉字,如果第一个汉字与本省其他县(市、区)名称相同,则取前两个汉字。

(三)船舶种类(或用途)的代称:1.捕捞船用“渔”;2.养殖船用“渔养”;3.渔业指导船用“渔指”;4.供油船用“渔油”;5.供水船用“渔水”;6.渔业运输船用“渔运”;7.渔业冷藏船用“渔冷”;其他种类的渔业船舶由各省级渔业船舶登记机关规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备案。

(四)顺序号由5位数的数码组成。

第四条国有渔业企业的渔业船舶的船名,可以用本企业名称的简称代替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的简称和本企业所在县(市、区)名称的简称。

第五条远洋渔业船舶、科研船和教学实习船的船名,由简体汉字或‘简体汉字’和‘数字’依次组成。

前款规定的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同名或同音。

国内现有捕捞渔船依法从事远洋作业的,船名保持不变。

第六条渔政船、渔监船等国家公务船的船名,由其主管机关规定。

第七条渔业船舶取得船名后,应当在船首两舷和船尾部标写船名和船籍港名称。

船首两侧的船名从左至右横向标写;船籍港名称应在船尾部中央从左至右水平标写。

第八条船名和船籍港名称的标写颜色为黑底白字,如果船体漆的颜色与白色反差较大,也可以以船体漆的颜色为底色。

标写字型均为仿宋体,字迹必须工整、清晰。

字体大小视船型而定,但船名字体尺寸不应小于300毫米×300毫米,船籍港的字体尺寸不应小于200毫米×200毫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国渔政51561
四川省达县渔政管理工作站
中国渔政51562
四川省简阳市水产渔政局
中国渔政51661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水产渔政局
中国渔政51662
中国渔政5500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11艘):
单位
注册船名号
新疆克孜尔水库管理局渔政站
中国渔政65351
新疆博斯腾湖渔政管理站
新疆博斯腾湖渔政管理站
中国渔政65420
中国渔政65421
中国渔政65422
中国渔政65426
中国渔政65428
中国渔政65429
中国渔政65430
中国渔政65431
新疆不伦托海渔政管理站
中国渔政31405
中国渔政31406
中国渔政31407
中国渔政31408
中国渔政31409
中国渔政31410
上海市浦东新区渔政管理检查站
中国渔政31501
上海市奉贤区渔政管理检查站
中国渔政31601
上海市金山区渔政管理检查站
上海市金山区渔政管理检查站
中国渔政31701
中国渔政31702
上海市嘉定区渔政管理检查站
中国渔政43071
湖南省衡阳市渔政管理站
中国渔政43081
湖南省邵阳市渔政管理站
中国渔政43111
湖南省新化县渔政管理站
中国渔政43121
重庆市(4艘):
单位
注册船名号
重庆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
中国渔政55101
重庆市万州区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处
中国渔政55001
中国渔政55002
重庆合川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二四年一月十一日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中国渔政112中国渔政115中国渔政116中国渔政118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中国渔政201中国渔政202中国渔政203中国渔政204中国渔政205中国渔政206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中国渔政301中国渔政302中国渔政303中国渔政305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中国渔政12001中国渔政12002天津市塘沽区水产局中国渔政12011中国渔政12012天津市汉沽区水产局中国渔政12021中国渔政12022上海市渔政监督管理处中国渔政31001上海市崇明县渔政管理检查站中国渔政31002上海市南汇区渔政管理检查站中国渔政31003上海市崇明县渔政管理检查站中国渔政31004上海渔港监督局中国渔政31005上海市闵行区渔政管理检查站中国渔政31011上海市崇明县渔政管理检查站中国渔政31101上海市崇明县渔政管理检查站中国渔政31102上海市宝山区渔政管理检查站中国渔政31201中国渔政31202中国渔政31204中国渔政31205中国渔政31206上海市青浦区渔政站中国渔政31301中国渔政31302上海市青浦区渔政站中国渔政31303中国渔政31304中国渔政31305中国渔政31306中国渔政31307中国渔政31308中国渔政31309中国渔政31310中国渔政31311上海市南汇区渔政管理检查站中国渔政31401中国渔政31402中国渔政31403中国渔政31404中国渔政31405中国渔政31406中国渔政31407中国渔政31408中国渔政31409中国渔政31410上海市浦东新区渔政管理检查站中国渔政31501上海市奉贤区渔政管理检查站中国渔政31601上海市金山区渔政管理检查站中国渔政31701上海市金山区渔政管理检查站中国渔政31702上海市嘉定区渔政管理检查站中国渔政31901中国渔政31902江西省渔政管理局中国渔政36110江西省渔政管理局湖口分局中国渔政36101江西省渔政管理局星子分局中国渔政36102江西省渔政管理局永修县分局中国渔政36103江西省渔政管理局都昌县分局中国渔政36104江西省渔政管理局南昌县分局中国渔政36105江西省渔政管理局新建县分局中国渔政36106江西省渔政管理局余干县分局中国渔政36107江西省渔政管理局波阳县分局中国渔政36108江西省九江市渔政管理局中国渔政36201江西省武宁县渔政管理局中国渔政36202江

远洋渔业管理规定-农业农村部

远洋渔业管理规定-农业农村部

远洋渔船船位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远洋渔业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远洋渔业扶持政策,保障远洋渔船航行作业安全,履行相关国际义务,根据《远洋渔业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农业部批准从事远洋渔业生产的渔船(含渔业辅助船),应当安装船位监测设备并纳入农业部远洋渔船船位监测系统(以下简称“船位监测系统”),由农业部实施船位监测。

入渔国法规明确规定不允许安装船位监测设备的远洋渔船除外。

第三条远洋渔船纳入船位监测系统是远洋渔业项目审批和确认的必备条件;船位信息报告情况是项目年审的重要内容;船位数据是核定有关政策性补贴、监督执行有关政策的主要依据。

第四条船位监测系统是全国渔业船舶管理系统的组成部分,由农业部统一管理,委托中国渔业协会远洋渔业分会(以下简称“远洋分会”)承担技术维护、日常监测、组织协调及技术培训等工作。

第五条各有关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远洋渔船船位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对本辖区远洋渔船船位进行日常监测。

第二章船位监测设备的安装第六条远洋渔船船位监测设备需与船位监测系统兼容。

船位监测设备类型包括:国际海事卫星组织INMARSAT-C系统、法国CLS公司ARGOS系统和我国“北斗”卫星导航系统。

第七条远洋渔业企业参考信号覆盖范围自主选择上述类型的监测设备,自行完成设备的采购、安装和入网。

安装完成后,应及时将渔船及监测设备信息报远洋分会,申请纳入船位监测系统。

第八条远洋分会应及时组织有关技术支持单位对企业安装的船位监测设备进行技术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企业,抄报农业部渔业局及省级渔业主管部门。

船位监测设备检测合格的渔船将自动纳入船位监测系统。

第九条对己安装船位监测设备但无法纳入船位监测系统的远洋渔船,相关企业须另行安装监测设备并纳入船位监测系统,由农业部实施船位监测。

第三章船位监测设备的使用维护第十条远洋渔业企业应保证渔船船位监测设备的正常使用和24小时正常运行,及时准确报告船位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渔业船舶的所有权、国籍、船籍港及其他有关法律关系,保障渔业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或中国公民的渔业船舶,以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外国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渔业船舶,都应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登记项目为:(一)所有权登记;(二)国籍登记;(三)抵押权登记;(四)光船租赁登记。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是渔业船舶登记的主管机关(以下称“主管机关”),地方各级渔港监督机关是负责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登记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

第五条渔业船舶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六条渔业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

凡在境外登记的渔业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七条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港口是渔业船舶的船籍港,每艘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籍港。

船籍港可以由船舶所有人依居住地或经营地就近选择。

第八条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名,由登记机关按农业部的统一规定授予。

远洋渔业船舶的船名由申请人提出,但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同名或同音,由登记机关核定。

公务船舶的船名由其主管机关确定。

第九条中国籍渔业船舶的船员应当由中国籍公民担任。

如确有需要,应报经主管机关批准,除船长、驾驶员和报务员外,可以由外国籍公民担任,但外国籍公民人数最多不得超过全船舶员总数的3 0%。

担任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和话务员的船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船员适任证书。

其他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

第十条登记机关应将有关渔业船舶登记的内容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19.04.25•【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9.04.2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10月22日农业部令第8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第5号第一次修正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监督管理,确定渔业船舶的所有权、国籍、船籍港及其他有关法律关系,保障渔业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有的渔业船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渔业船舶,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渔业船舶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五条渔业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

凡在境外登记的渔业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六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的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渔业船舶登记的港口是渔业船舶的船籍港。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22年修订)-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22年修订)-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22年修订)正文:----------------------------------------------------------------------------------------------------------------------------------------------------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18年12月3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1号公布,2020年7月8日农业部令2020年第5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控制捕捞强度,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渔业捕捞活动,以及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水域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按条约、协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

国家根据渔业资源变化与环境状况,确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控制捕捞能力总量和渔业捕捞许可证数量。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批准发放,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数量不得超过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范围。

第四条渔业捕捞许可证、船网工具指标等证书文件的审批实行签发人负责制,相关证书文件经签发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

签发人对其审批签发证书文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

第五条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和捕捞能力总量控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和捕捞能力总量控制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和网上办理平台,公布船网工具指标、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事项。

农业部公告第1562号——渔业船舶登记管理有关证书证件格式修订说明

农业部公告第1562号——渔业船舶登记管理有关证书证件格式修订说明

农业部公告第1562号——渔业船舶登记管理有关证书证件格式修订说明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文号】农业部公告第1562号•【施行日期】2011.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农业部公告第1562号为加快推进海洋渔业船舶动态管理系统建设,进一步提高渔业船舶管理规范化、信息化水平,更好地为渔民群众和渔业可持续发展服务,根据《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和渔业船舶管理需要,农业部修订了海洋渔业船舶登记证书证件样式,现予公布。

新版海洋渔业船舶登记证书证件自2011年5月1日启用,1996年农业部发布的海洋渔业船舶登记证书证件样式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渔业船舶登记管理有关证书证件格式修订说明附件渔业船舶登记管理有关证书证件格式修订说明为加快推进海洋渔业船舶动态管理系统建设,进一步提高渔业船舶管理规范化、信息化水平,更好地为渔民群众和渔业可持续发展服务,对现行渔业船舶登记证书证件格式进行修订完善。

说明如下:一、修订的主要内容此次修订的证书证件包括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国籍登记、抵押登记和租赁登记管理有关证书证件。

主要有:渔业船舶所有权和国籍登记业务申请表,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远洋/国内);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业务申请表,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租赁登记业务申请表,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注销/中止登记证明书等。

在修订工作中,根据渔业船舶船名管理业务需要,新增渔业船舶船名申请表和渔业船舶船名核准书等。

(一)启用全国统一的渔船编码所有渔业船舶登记管理证书证件均增加“渔船编码”项,并作为每艘渔船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船舶识别代码,具体编码规则见“农业部公告1100号”和“农业部公告1288号”。

现有海洋捕捞渔船(包括捕捞辅助船),直接从现行全国海洋渔船动态管理系统中获取渔船编码;现有其他渔业船舶,在此次渔业船舶登记管理数据整合导入时由系统软件按照编码规则自动生成渔船编码。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1997年修订)-农业部令第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1997年修订)-农业部令第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1997年修订)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农业部1996年1月22日发布以农渔发[1996]2号文发布,1997年12月25日根据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渔业船舶的所有权、国籍、船籍港及其他法律关系,保障渔业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或中国公民的渔业船舶,以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外国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渔业船舶,都应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登记项目为:(一)所有权登记;(二)国籍登记;(三)抵押权登记;(四)光船租赁登记。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是渔业船舶登记的主管机关(以下称"主管机关"),地方各级渔港监督机关是负责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登记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

第五条渔业船舶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六条渔业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

凡在境外登记的渔业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七条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港口是渔业船舶的船籍港,每艘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籍港。

船籍港可以由船舶所有人依居住地或经营地就近选择。

第八条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名,由登记机关按农业部的统一规定授予。

远洋渔业船舶的船名由申请人提出,但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同名或同音,由登记机关核定。

农业部关于印发《港澳流动渔船管理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关于印发《港澳流动渔船管理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关于印发《港澳流动渔船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9.10•【文号】农渔发[2004]19号•【施行日期】2004.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农业部关于印发《港澳流动渔船管理规定》的通知(农渔发[2004]19号2004年9月10日)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厅(局)、公安厅、港澳事务办公室(外办),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为加强对港澳流动渔船进入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国管辖海域的渔业生产管理,养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正常的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港澳流动渔民的合法权益,农业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公安部制定了《港澳流动渔船管理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港澳流动渔船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港澳流动渔船进入香港水域和澳门原有的习惯水域管理范围(下称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国管辖海域的渔业生产管理,养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控制捕捞强度,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港澳流动渔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港澳流动渔船(以下称流动渔船)是指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或澳门特别行政区船籍,并在广东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渔船。

第三条流动渔船进入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渔业生产活动,应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

第四条国家对流动渔船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和捕捞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农业部主管流动渔船在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国管辖海域的渔业生产管理工作。

农业部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协调小组按规定协调有关部门涉及的港澳流动渔船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渔船的渔业生产管理工作。

各级港澳事务部门、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协会),依照职责负责涉及流动渔船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级公安边防部门负责港澳流动渔船民的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农业部关于加强老旧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农渔发[2007]11号

农业部关于加强老旧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农渔发[2007]11号

农业部关于加强老旧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正文:---------------------------------------------------------------------------------------------------------------------------------------------------- 农业部关于加强老旧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农渔发[2007]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为进一步加强对渔业船舶的管理,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渔民合法权益,经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同意,现就老旧渔业船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老旧渔业船舶实行分类管理。

将船龄达到一定年限的渔业船舶界定为老旧渔业船舶,并按老旧程度,分为一般老旧渔业船舶和限制使用老旧渔业船舶(老旧渔业船舶船龄标准见附件),对其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要切实加强监督管理,限制安全隐患大的老旧渔业船舶从事渔业生产活动,引导船舶所有人加快更新改造,淘汰老旧渔业船舶,督促船舶所有人采取有效措施,增加对老旧渔业船舶安全隐患治理的投入,确保安全使用。

二、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根据辖区内渔业船舶登记情况,依据老旧渔业船舶船龄标准,对达到老旧渔业船舶船龄的渔业船舶,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渔业船舶所有人,并报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对达到一般船龄的老旧渔业船舶,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24个月。

四、对达到限制使用船龄的老旧渔业船舶,若继续从事渔业生产,须由船舶所有人在渔业船舶达到限制使用船龄前3个月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换证检验,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12个月。

(一)船舶所有人申请换证检验前须到经认可的船舶修造单位,按换证检验项目要求对船舶的结构、机电设备、防污染设备、安全设备等进行全面检查,由其出具“渔业船舶技术状况检查报告”和船舶维修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0.06.13•【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3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陈耀邦二000年六月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渔业行政执法船舶是指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渔业行政执法任务的专用公务船、艇,以下称为渔政船。

第三条渔政船实行建造审批,注册登记,统一编号,统一规范。

第四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所属渔政船进行管理。

第五条凡新建、改造、购置和报废渔政船的,必须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船新建、改造、购置、报废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改造、购置和报废渔政船。

农业部直属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需新建、改造、购置和报废渔政船的,报(沿海省级渔政船经所在海区局审核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批。

省级以下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需新建、改造、购置和报废渔政船的,由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海洋渔政船同时报所在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渔政船的设计、建造规范和安装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所有渔政船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经核准后,方可执行渔业行政执法任务。

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的编号规则,对所属渔政船编写船名号,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船注册登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2),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

农林部关于渔船统一编号的通知-[75]农林[渔]字第34号

农林部关于渔船统一编号的通知-[75]农林[渔]字第34号

农林部关于渔船统一编号的通知正文:---------------------------------------------------------------------------------------------------------------------------------------------------- 农林部关于渔船统一编号的通知((75)农林(渔)字第34号1975年4月18日)渔船统一编号,对于组织生产、统一调度和指挥,加强海上斗争和安全作业均有积极意义。

为此,我们曾以(74)农林(渔海)字第67号函征询了沿海各地水产主管部门的意见。

现将渔船统一编号问题通知如下,请贯彻实施。

一、机动渔船、非机动渔船和水产辅助船的编号均以三个汉字一组表明,第一字代表省、市、自治区名,用简称表示;第二字代表县名,用县名的第一字表示;第三字代表渔船种类,机动渔船用“渔”字,非机动渔船用“帆”字,水产辅助船用专业代称,养殖船用“养”字,冷藏运输船用“冷”字等。

如辽丹渔、冀秦帆、鲁荣养,则分别表示为辽宁丹东县机动渔船、河北秦皇岛市非机动渔船、山东荣成县水产养殖船。

凡是县名第一字相同的,可将县名编上,成为四字一组。

如“苏海门渔”、“苏海安渔”,分别为江苏海门县、海安县的机动渔船。

汉字后面分别以县(市)为单位一律用四位数编号。

编号标于船首两旁,颜色一律用黑底白字,字体大小可视各地船型,由各省、市自行规定,但字迹必须清晰。

二、南海区渔船统一编号,有十多年的历史,已形成习惯,可暂不改变。

三、国营渔轮编号仍按原办法不变。

渔船编号后,应按县(市)登记造册,并分别送各海区渔业指挥部备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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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船名规定
(1998年3月2日农渔发〔1998〕1号公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11号、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渔业船舶船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渔业船舶均应依照本规定标写船名、船籍港和悬挂船名牌。

第三条渔业船舶船名由以下4部分依次组成: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的规范化简称。

(二)渔业船舶所在县(市、区)名称的规范化简称,取第一个汉字,如果第一个汉字与本省其他县(市、区)名称相同,则取前两个汉字。

(三)船舶种类(或用途)的代称:
1.捕捞船用“渔”;
2.养殖船用“渔养”;
3.渔业指导船用“渔指”;
4.供油船用“渔油”;
5.供水船用“渔水”;
6.渔业运输船用“渔运”;
7.渔业冷藏船用“渔冷”;
其他种类的渔业船舶由各省级渔业船舶登记机关规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备案。

(四)顺序号由5位数的数码组成。

第四条国有渔业企业的渔业船舶的船名,可以用本企业名称的简称代替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的简称和本企业所在县(市、区)名称的简称。

第五条远洋渔业船舶、科研船和教学实习船的船名,由简体汉字或‘简体汉字’和‘数字’依次组成。

前款规定的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同名或同音。

国内现有捕捞渔船依法从事远洋作业的,船名保持不变。

第六条渔政船、渔监船等国家公务船的船名,由其主管机关规定。

第七条渔业船舶取得船名后,应当在船首两舷和船尾部标写船名和船籍港名称。

船首两侧的船名从左至右横向标写;船籍港名称应在船尾部中央从左至右水平标写。

第八条船名和船籍港名称的标写颜色为黑底白字,如果船体漆的颜色与白色反差较大,也可以以船体漆的颜色为底色。

标写字型均为仿宋体,字迹必须工整、清晰。

字体大小视船型而定,但船名字体尺寸不应小于300毫米×300毫米,船籍港的字体尺寸不应小于200毫米×200毫米。

第九条渔业船舶应当在驾驶台顶部两侧悬挂船名牌。

船名牌制作要求如下:
(一)颜色为蓝底白字;
(二)形状为圆角矩形;
(三)船名牌的型号分为ⅰ、ⅱ和ⅲ型。

使用范围如下∶
1.船长大于24米的渔业船舶使用ⅰ型牌;
2.船长在12至24米之间渔业船舶使用ⅱ型牌;
3.船长小于12米的渔业船舶使用ⅲ型牌。

(四)船牌内汉字采用仿宋体。

(五)ⅰ型船牌外型尺寸为:1400毫米×330毫米;
ⅱ型船牌外型尺寸为:1000毫米×300毫米;
ⅲ型船牌的规格由各省级渔业船舶登记机关规定。

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六)船名牌可以使用铝板、木板或玻璃钢板制作。

(七)ⅰ型船牌由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统一制做。

第十条船名牌必须固定安装,并保持完整无损,不得被其他物体遮挡。

发现损坏、褪色等可能影响船名牌显示效能的情况时,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原农林部颁布的《关于渔船统一编号的通知》[(75)农林(渔)字第34号]从本规定颁布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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