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中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_以两案为例_王克稳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问题研究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问题研究行政诉讼作为法律制度体系的重要一环,为人们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了有效的途径。
而在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是其能否提起诉讼的根本条件之一,被称为“进入法庭的门槛”。
其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原告资格的最核心要素之一,然而关于这一问题的界定一直是争议不断的热点问题。
从实践角度而言,行政诉讼案件多数是原告直接或间接因行政行为所导致的利益侵害而提起诉讼的,这些利益侵害种类繁多、形式多样,因此理解和适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原告资格的认定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具体来说,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指的是原告与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益关系。
这种利益关系的存在,是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必要前提之一。
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若原告与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其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
那么,什么情况下可以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呢?下面我们结合实际案例探讨这一问题。
案例一:小明在市政府门前摆了一桌卖水果的摊档,被执法人员现场取缔。
小明认为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撤销执法行为。
这时,小明与行政行为之间具有的利害关系便是明显的商业利益关系。
案例二:环保机构在行政行为限制某个厂家的生产能力及限制其对外销售某种产品时,如果该厂家的生产能力并未超过环保机构规定的限度,则环保机构的行为就构成了对厂家生产经营自由的限制。
这时,原告与行政行为之间的利益关系就可以被理解为自由被限制的利害关系。
案例三:某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将小刘的公积金账户当作有欠款信息加入限制名单,在小刘试图取出公积金时受阻,小刘认为机构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行政行为和赔偿损失。
这时,原告与行政行为之间的利益关系就是财产利益关系。
综上所述,法律上的利益关系是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核心要素之一,只有原告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
在理解和适用法律上的利益关系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进行分析,务必注意利益关系的多样性和灵活性,以便更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浅论行政诉讼中法律上利害关系人之确认
浅论行政诉讼中法律上利害关系人之确认作者:黄月明来源:《活力》2018年第08期[摘要]行政诉讼法上“法律上利害关系人”之规定,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十三条中提出的法律概念,“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通说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的一种因果关系,但是对于如何认定“法律上利害关系人”,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争议。
本文试图通过对一起行政诉讼的案例的分析,对于“法律上利害关系人”的概念及司法认定问题予以初步探讨。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律上利害关系人;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主体资格一、行政诉讼案件的基本情况因第三人A公司对原告欠款,经原告起诉之后胜诉。
在执行阶段,2004年8月17日,由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执行裁定书》,裁定将A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原告,土地使用证号为第13399号。
鉴于裁定书即时生效,省高院裁定书同时解除了此前原告对该幅土地的查封。
2004年11月1日,原告与A公司签署了《交接书》和《接收书》实际交接了裁定项下的不动产,A公司亦将13399号《土地使用证》交付给了原告,省高院终结了本次的执行程序。
但是,2006年11月22日,A公司谎称原有的13399号《土地使用证》丢失,重新又在被告处申请领取了第143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还废止了原告手中持有的13399号《土地使用证》。
2009年6月24日,A公司后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某法院在执行程序被查封,鉴于原告已经通过省高院的《执行裁定书》取得了该证书对应的土地实物,先后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和执行异议诉讼,该诉讼经两级法院两审审理后,虽然案件查明了A公司虚假挂失原有土地证书并违法办理了新的证书,但仍然终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理由为:“A公司将案涉土地重新办理登记后,案涉土地在权属登记、财产现状上已经与省高院《执行裁定书》的确认不同。
由于国土资源部门也是法律规定的政府合法登记机关,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不能撤销政府的行政登记”。
《2024年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之“利害关系”标准研究》范文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之“利害关系”标准研究》篇一一、引言行政诉讼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之一,它旨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而其中,原告资格是行政诉讼中一个基础而重要的概念。
近年来,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逐渐成为法学界研究的热点。
本文将重点探讨“利害关系”标准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中的运用及其实践意义。
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概述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即指在行政诉讼中,谁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
其核心在于确定哪些主体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提起诉讼的资格。
这一资格的认定对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
三、“利害关系”标准的理论依据“利害关系”标准作为认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重要依据,其理论依据主要源于法治国家对公民诉权的保护和行政法上的权益保护原则。
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其应当享有通过行政诉讼途径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
因此,“利害关系”不仅体现了诉权与实体的统一,也是实现法律监督与权益保障的桥梁。
四、“利害关系”标准的实践运用在行政诉讼实践中,“利害关系”标准的具体运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具体内涵的界定: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利害关系”具体包括权利义务上的直接关系、影响和可能造成的直接损失等要素。
这种关系应当是具体、明确的,能够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衡量和判断。
2. 认定标准的多元化:除了直接的利害关系外,司法实践中还逐渐发展出间接利害关系、反射性利益等认定标准,以适应不同类型案件的审理需求。
3. 案例分析: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可以更加清晰地看到“利害关系”标准在行政诉讼中的运用。
例如,在某环保案件中,由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导致公民的财产受损,公民因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具备原告资格。
五、“利害关系”标准的问题与挑战尽管“利害关系”标准在行政诉讼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具体运用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与挑战:1. 认定标准的模糊性:由于法律规定的抽象性和案件的复杂性,导致“利害关系”的认定标准有时难以准确把握。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之“利害关系”标准研究》范文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之“利害关系”标准研究》篇一一、引言在行政法领域,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判断一个个体或组织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重要标准。
而其中,“利害关系”作为判断原告资格的核心要素,对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行政诉讼中“利害关系”标准的内涵、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利害关系”标准概述(一)概念界定“利害关系”是指行政行为对个体或组织的权利、义务、利益产生的直接影响。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必须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才能具备提起诉讼的资格。
这一标准体现了行政诉讼的实质正义,即只有当个体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才有权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
(二)历史发展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我国行政诉讼制度逐渐完善,“利害关系”标准也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
从最初的“直接利害关系”到现在的“间接利害关系”,体现了法律对公民参与行政诉讼的宽容和鼓励。
三、当前“利害关系”标准的现状及问题(一)现状分析当前,“利害关系”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然而,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和司法解释的差异,导致在具体案件中,法院对“利害关系”的认定存在一定差异,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权威。
(二)存在问题1. 标准模糊:现行法律对“利害关系”的界定不够清晰,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认定困难的问题。
2. 司法解释不一致:不同法院对“利害关系”的解释存在差异,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权威。
3. 缺乏有效救济途径:当公民的“利害关系”权益受到侵害时,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
四、完善“利害关系”标准的建议(一)明确“利害关系”的内涵和外延为解决标准模糊的问题,应明确“利害关系”的内涵和外延,包括其具体表现形式、认定依据等。
同时,应将“利害关系”与相关概念进行区分,如“权利”、“利益”等,以便更好地理解和适用。
(二)统一司法解释和适用标准为解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问题,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指导意见或司法解释,统一各级法院对“利害关系”的认定标准和适用范围。
试析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试析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引起争议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本文将就此问题进行试析。
一、原告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是原告。
这表明,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并不仅限于公民,还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
这种开放的原告主体资格体现了行政诉讼的民主和法制化特征。
二、公民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公民是行政诉讼中最基本的原告主体,他们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来维护个人权利和合法利益。
但公民原告主体资格的确立涉及三个问题:行政行为对象、争议性问题、诉讼主体资格范围。
1. 行政行为对象:在行政诉讼中,公民原告主体资格的基础是行政行为的直接或间接对象。
如果行政行为的对象是公民,在法定期限内满足准许和选择起诉条件的前提下,公民可以作为原告在行政诉讼中行使权利。
但是,公民即使不是行政行为的直接对象,只要行政行为对其权益产生了实质性的侵害,也可以具备原告资格。
2. 争议性问题: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是有争议的问题,即公民声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因此,公民原告主体资格是以争议性问题为前提的。
3. 诉讼主体资格范围:公民主体资格范围包括国籍、居住等,这与行政行为所涉及的行政区域有关。
如果行政行为在公民所属的行政辖区内发生,公民就可以行使原告资格。
如果公民没有居住证,还可以参考《行政诉讼法》规定,以行政行为事实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也可以是原告。
三、法人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法人被视为独立的经济实体,与其股东和管理者之间存在清晰的财产权、管理权等关系,因此被认定为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主体。
在行使原告权利时,法人必须满足行政行为的直接或间接对象、争议性问题和主体资格等要求。
1. 行政行为对象:法人的主体资格范围包括诉讼地所在区域内或有利害关系的行政机关和其行政行为的对象。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利害关系暨如何认定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探讨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利害关系暨如何认定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探讨1.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也有关于利害关系的规定。
显然,上述法条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利害关系”仍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宜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当事人)。
同时,行政诉讼乃公法上之诉讼,上述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也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除特殊情形或法律另有规定,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
因而,举凡债务人夫妻的离婚登记行为、债务人的非抵押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抵押人的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行为,虽有可能影响民事债权人或者抵押权人债权或抵押权的实现,债权人或者抵押权人因而与上述行政登记行为有了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因此种利害关系并非公法上的利害关系,也就不宜承认债权人或者抵押权人在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
上述债权人的普通债权和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等民事权益,首先应考虑选择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申言之,只有主观公权利,即公法领域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才形成了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适格),才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
2.行政法上利害关系的判断。
公法(行政法)上利害关系的判断,同样较为复杂。
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与司法体制、法治状况和公民意识等因素密切相关,且判断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标准多重,并呈逐渐扩大和与时俱进态势。
其中,保护规范理论或者说保护规范标准,将法律规范保护的权益与请求权基础相结合,具有较强的实践指导价值。
即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以下统称权益),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公法上利害关系的重要标准。
行政诉讼利害关系人判定标准探讨及司法适用
行政诉讼利害关系人判定标准探讨及司法适用长期以来,受法律规定的限制及传统司法理念的束缚,行政审判的“阳光”只照耀到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大部分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人没有享受到此项权利。
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和相关司法解释的颁布,越来越多的利害关系人要求司法权对行政权实施监督和制约,寻求权利和利益的救济。
然而,行政审判实践中关于行政诉讼利害关系人的评判标准、参与诉讼的方式、受保护的限度等方面还存在法律规定粗糙、司法适用标准难以把握等问题,以致实际作法各异,影响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因此,探讨和研究行政诉讼利害关系人的制定标准及司法适用,具体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行政审判实践中关于利害关系人的困惑传统理论及实践认为,只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享有原告资格。
其他利害关系人只能作为第三人,或根本无权参与到诉讼中。
这无疑使许多应受到保护的利害关系人丧失诉权,影响了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功能的全面实现。
20世纪90年代后期,法院开始逐步加大对利害关系人的保护力度,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更是进一步明确了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
但是,这种做法发端于司法实践,带有一定的自发性,且理论上准备不足,没有对利害关系人问题的相关法理、适用标准等做系统的研究和归纳,存在概念模糊,目标笼统,标准概括等问题。
因此,法院对行政诉讼利害关系人的处理仍然是混乱的,充满困惑:困惑之一:原告主动诉讼与第三人被动应诉的关系难以把握当法院还存有对利害关系人诉讼地位的疑虑和茫然时,公民的权利意识却觉醒了。
一方面,越来越多的利害关系人主动走进法院,要求作为原告提起司法审查程序;另一方面,由于工作强度大及自身素质的欠缺,法官鲜少依职权追加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获得权益保护的现象越来越少。
这无疑使利害关系人更依赖和相信于作为原告享有的诉讼权利。
这一现象反映到司法实践中,就表现为法院难以把握利害关系人作为原告主动诉讼与作为第三人被动应诉的关系,从而引起下列问题:其一,第三人诉讼制度萎缩,在同一诉讼中解决多个问题的优势没有发挥。
论我国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论我国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公民个人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人。
如公民对公安机关拘留人、罚款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起诉的,该公民是原告,被拘留的人和被罚款的人是被告诉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组织。
如某公司对劳动局以其违反劳动法为由责令其支付工资报酬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起诉的,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受委托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人是原告,劳动局则是被告。
在特殊情况下,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也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
如甲公司因乙公司拖欠其货款而诉请法院判令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法院判决支持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则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就具有了直接的利害关系,甲公司就是原告,乙公司则是被告。
我国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在实践中已经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认可和应用,但仍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行政诉讼制度也日益受到人们的。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认定一直是一个核心问题。
近年来,学界开始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梯度性”结构,本文将就这一主题进行探讨。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梯度性”结构是指在不同行政诉讼程序中,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和条件存在差异。
这种差异主要表现为原告资格的取得条件、诉讼地位、权利保护范围等方面。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梯度性”结构的特点在于,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标准,以便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分析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梯度性”结构时,我们可以结合实际案例进行探讨。
例如,在一起环境行政诉讼案件中,当原告仅为自然人时,其诉讼地位可能受到限制,无法代表广大受影响的民众提起诉讼。
然而,当原告为环保组织时,其诉讼地位可能会得到提高,能够更好地代表民众的利益。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梯度性”结构在权利救济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
不同的原告资格认定标准能够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得更多人能够获得救济。
从本案看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确认
从本案看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确认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行政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方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资格认定是非常重要的一环,它关系到诉讼的适格性和结果。
在本案中,原告的资格认定问题也是一大争议焦点。
因此,本文将从本案出发,阐述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确认问题。
一、案例回顾李某是某燃气公司的用户,他曾多次向燃气公司反映家中的燃气管道出现问题,但燃气公司一直未予处理。
为此,李某于2021年4月8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燃气公司赔偿相应的维修费用并消除安全隐患。
在此过程中,燃气公司质疑李某是否具有原告资格,认为李某并未受到实际侵害,且没有行政诉讼的直接利益。
二、原告资格的基本要素1.直接利益行政诉讼的原则之一是“直接利益原则”,也就是只有当原告的合法权益直接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或者有可能受到侵害时,才能够提起行政诉讼。
从本案来看,李某作为燃气公司的用户,是直接与燃气公司之间的关系发生了纠纷,他的正当权益被侵害,因此可以确认其具备直接利益。
2.诉讼能力、诉讼利益和诉讼义务行政诉讼要求原告必须具备一定的诉讼能力和诉讼利益,即能够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具备提出诉讼请求的能力和资格,并且是法律行为的主体。
同时,原告也有诉讼义务,即需要履行举证、提供证据等方面的责任。
在本案中,李某作为燃气公司的用户,具有独立行使诉讼权利的能力和资格,且有提出诉讼请求的合法权利,也有履行诉讼义务的责任,因此可以确认其具备诉讼能力、诉讼利益和诉讼义务。
三、原告资格的争议在本案中,燃气公司认为李某并未受到实际侵害,且没有行政诉讼的直接利益,因此质疑其原告资格。
但实际上,李某是作为燃气公司的用户,对于燃气公司提供的服务和产品有着合法的权利和利益,而燃气公司未能履行其服务承诺,导致李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因此,李某的直接利益被侵害,其具备原告资格,有权在行政诉讼程序中维护其权益。
四、结语可以看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确认是非常重要的一环。
最高法院案例: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中的利害关系应当以“可能性”为标准
最高法院案例: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中的利害关系应当以“可能性”为标准【裁判要旨】在审查原告资格时,原告主张的合法权益仅是可能存在,经过实体审查后可能出现两种结果,一种结果是原告主张的合法权益实际存在,其诉讼请求可以获得支持;还有一种结果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没有可以保护的合法权益。
但不能以实体审查标准中的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代替原告资格审查中的可能性的利害关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原告资格中的利害关系应当以“可能性”为标准,只要原告的主张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可能性即具有利害关系。
至于是否事实上存在利害关系则不属于原告资格的审查范畴,而是实体审查的范畴。
因为原告资格本身的利益之诉中,所谓的利益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都是一种存在可保护合法利益的可能性。
如果要求原告资格中就必须要有实际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要求原告在起诉的时候就必须要有胜诉的绝对把握,这是不符合诉讼规律的。
诉讼本身就是以存在争议为前提,只要争议存在,与争议有关的各方当事人就具有诉讼当事人的资格,而不是说只有绝对胜诉的一方才具有当事人的资格。
进一步而言,在原告资格存在的情况下,如果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主体越权情况和滥用职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等情况,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行政行为存在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可以判决确认违法。
这样的判决方式有利于体现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实质审查的结果,有利于体现行政诉讼实质性解决纠纷的诉讼目的。
如果进入实体审查,审查完毕却做出一个驳回原告起诉的程序性裁定,则完全抹杀了人民法院实体审查的成果,未从实体上做出判决也不利于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监督,更不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闻县迈陈镇迈陈村讨墩经济合作社。
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一种法律途径。
作为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原告需要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
本文将介绍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包括公民原告的资格、法人原告的资格以及其他组织原告的资格。
一、公民原告的资格公民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条件:1. 具有民事权益:公民作为原告,必须是拥有具体、合法的民事权益的人。
这是因为行政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如果没有具体的民事权益,就无法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
2. 与行政行为直接相关:公民原告提起行政诉讼,需要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益关系。
只有当公民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行政行为的侵害或受到了实际损害时,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3. 具备行使诉讼权利的能力:公民作为原告,需要具备行使诉讼权利的能力,包括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通常需要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提起行政诉讼。
二、法人原告的资格法人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需要具备以下资格条件:1. 合法设立:法人作为原告,必须是依法设立并合法存在的法人实体。
法人可以是企业、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法人单位。
2. 具有与行政行为直接相关的民事权益:与公民原告类似,法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也需要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益关系。
只有当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行政行为的侵害或受到了实际损害时,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3. 具备行使诉讼权利的能力:法人作为原告,需要由其合法代表人或被法人授权的代理人代为行使诉讼权利。
三、其他组织原告的资格除了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外,某些特定的组织也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具备以下资格条件:1. 合法设立并合法存在:其他组织原告必须依法成立并合法存在,例如政党、社会团体等。
2. 具有与行政行为直接相关的民事权益:同样,其他组织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也需要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益关系。
只有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了行政行为的侵害或受到了实际损害时,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从本案谈行政诉讼案件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从本案谈行政诉讼案件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本案为一例行政诉讼案件,其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是该案的关键问题之一。
在本文中,我们将从法律上探讨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
一、行政诉讼案件原告主体资格的基本原则行政诉讼案件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要遵循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即公平、公正、合法、合理的原则。
根据行政法的规定,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主体才能成为行政诉讼案件的原告,这样才能保证行政诉讼的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性、合法性和公正性。
二、对原告主体资格的确认在本案中,要确认原告主体资格,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原告是否具有合法权益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与自己的合法权益相对应。
所谓合法权益,就是法律规定的被保护的权利、利益或者法律关系,这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一致。
因此,本案原告是否具有合法权益是确认原告主体资格的重要条件之一。
2、原告是否具有诉讼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原告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必须具备诉讼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诉讼能力是指当事人享有直接参与诉讼程序的能力;诉讼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能力。
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必须具备完全的诉讼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才能成为本案的原告。
3、原告是否符合诉讼代理条件在部分情况下,原告可以通过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
诉讼代理人需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具有代理能力和诚信品质。
因此,在本案中,如果原告选择代理人进行诉讼,代理人必须符合诉讼代理条件。
三、结论在本案中,原告主体资格的确认需要符合一定的法律原则和条件。
需要确认原告是否具有合法权益,是否具有诉讼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以及是否符合诉讼代理条件。
只有在这些条件的基础上,才能确认原告主体资格,促成行政诉讼程序的公平、公正和合法。
四、案例分析以某市某小区环境问题为案例来进行分析。
该小区居民在市环保局多次举报,要求环保局对小区周边的垃圾处理设施进行规范管理,因其严重污染环境,还带来噪音污染等隐患。
可是环保局对该小区举报不予受理,称其不在其管理范围之内。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问题研究》范文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认定是案件受理的首要问题。
其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确定原告资格的重要依据,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问题进行研究,旨在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指导。
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基本概念与要求1.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定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时,依法享有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 基本要求:原告必须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具有相应的诉讼能力。
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内涵与外延1. 内涵: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指的是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使其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
这种影响包括但不限于财产权、人身权、政治权利等。
2. 外延: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仅包括直接利害关系,还包括间接利害关系。
直接利害关系指行政行为直接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间接利害关系则是指行政行为虽未直接侵犯当事人权益,但可能对其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
四、“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认定标准1. 实体性标准:被诉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或利益产生了实际影响。
这种影响应当是具体、明确的,而非抽象或模糊的。
2. 程序性标准:当事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诉讼能力,包括了解诉讼程序、举证责任等基本要求。
同时,当事人应当符合起诉期限等程序性要求。
3. 因果性标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即行政行为的作出导致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
五、“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实践中的应用1. 案例分析: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探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实践中的认定过程和结果,以及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2. 司法实践中的挑战:分析在认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面临的困难和挑战,如证据收集、因果关系认定等。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问题研究》范文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行政诉讼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手段。
其中,原告资格是行政诉讼的核心问题之一。
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确定原告资格的重要依据,其含义和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问题,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含义及法律基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行政行为而受到的直接或间接的、实际或潜在的、法律上可预见的利益或权利的损害。
这种关系在行政诉讼中,是确定原告资格的重要依据。
从法律基础来看,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明确规定。
例如,《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
”这一规定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认定标准认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需考虑以下标准:一是行政行为的直接性影响,即行政行为是否直接作用于原告;二是利益关系的合法性,即原告所主张的利益是否受法律保护;三是利益关系的实际性,即原告所受损害是否具有实际性;四是利益关系的可预见性,即原告所受损害是否可预见并可通过法律途径获得救济。
四、实践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争议及案例分析在司法实践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认定存在诸多争议。
例如,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诉讼,如何认定原告与被诉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对于行政不作为的诉讼,原告应如何证明其与被诉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等。
以下以一具体案例进行分析:某市环保局对一家企业进行处罚,该企业认为处罚不当,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需认定该企业与处罚行为之间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该企业因被处罚而可能面临生产损失、信誉损失等实际利益损害,且这种损害具有可预见性,因此认定该企业具有原告资格。
五、完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认定的建议为更好地认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提出以下建议:1. 明确认定标准:进一步明确“直接性影响”、“合法性”、“实际性”和“可预见性”等标准的含义和适用范围。
保护规范理论的引入与问题——基于最高法院裁判的观察
交大法学SJTULawReviewNo.4(2019)保护规范理论的引入与问题———基于最高法院裁判的观察何天文目次 一、引言二、保护规范理论的可借鉴性 (一)保护规范理论的核心要义 (二)保护规范理论契合我国行政诉讼法制构造 (三)保护规范理论增强“利害关系”标准的可操作性三、保护规范理论误解的澄清 (一)司法实践对保护规范理论的理解 (二)保护规范理论的适用前提四、保护规范理论的规范适用 (一)保护规范理论的操作流程 (二)保护规范的范围确定 (三)规范目的的解释方法五、结语摘要 保护规范理论的引入,符合我国主观诉讼为主的行政诉讼法制构造和拓宽原告资格的修法宗旨,为原告资格的“利害关系”判断标准提供了分析框架。
然而最高法院对该理论的理解和适用仍存在不足:忽视了该理论的适用前提和作用范围,在具体操作上尚未形成清晰稳定的思路;作为解释对象的法规范围尚不明确,规范目的的解释过于依赖特别条款的明确规定和笼统的立法目的。
为充分发挥保护规范理论扩大权益救济的功能,应明确该理论旨在解决的问题是查明主观公权利,诉请保护之利益的法律属性不明是该理论适用的前提,在具体操作中合理确定保护规范的范围,对规范目的作体系化解释及合宪性考量。
关键词 原告资格 利害关系 主观公权利 保护规范理论一、引 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据此,我国行政诉讼的原告分为两种类型,即行·231·南开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政行为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
但是,自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提出“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概念以来,我国司法实践对“利害关系”的判断并无统一标准。
〔1〕行政法学界也众说纷纭,出现了“实际影响说”“不利影响说”“因果关系说”和“法律上权利义务说”等不同观点。
论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确认
论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确认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确认,直接影响着公民行政诉讼权和行政救济的实现,进而影响着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所以合理确认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意义重大。
但正如施瓦茨所指出的那样:“行政诉讼中有关原告资格的规定是行政法中变化最快的方面。
”因此,准确地探究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涵义以及学界中对原告资格的争论就显得非常必要。
一、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涵义对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内涵,我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并没有加以明确界定。
但可以通过以下法律条款予以认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除此之外,依据美国《布莱克法律大辞典》中针对原告资格的解释,原告资格意味着某人在司法争端中所享有的将该争端诉诸司法程序的足够的利益,其中心课题是确定司法争端对起诉人的影响是否充分,从而使起诉人成为本案的正当原告。
如果起诉人符合原告资格的各项要求,具有为司法争端所影响的足够利益,就可以认为起诉人在诉讼中享有法院应给予保护的、实实在在的利益。
原告资格的另一个作用是确定司法审查的范围,即法院是否享有审判某一司法争端的权力。
原告资格与起诉人实体诉讼请求的是非曲直没有关系。
基于以上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相关规定和解释的考察,行政诉讼法中的原告资格是指个人或组织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人员侵害时,请求法院介入进行司法审查所应具备的条件。
具体包括以下构成要件:“第一,主体要件:原告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行为要件: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第三,权益要件:具体行政行为所侵害的必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四,结果要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有在自身利益受到侵害的前提下才能提起行政诉讼。
浅议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认定
浅议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认定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而向行政机关提起诉讼,要求行政机关撤销或改变其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而在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认定则是其中重要的一环,本文就对原告资格的认定进行浅谈。
一、原告资格的意义原告资格是指起诉行政机关时,提起诉讼的人或组织必须具备足够的法律资格,才能够享受到法律所保障的权利。
原告资格的认定是判断此诉讼是否成立的基础,也是诉讼程序中最基本、最核心的问题之一。
二、原告资格的认定原则1.合法人格原则。
合法人格是一个基本的、普遍适用的原则。
只有具备法人资格或被法律承认为具有合法行为能力的人或组织才能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2.异议权原则。
异议权原则是指当被告方对原告的资格提出异议时,在确定原告资格问题之前,应优先解决这一问题。
3.实体型原则。
原告身份必须与诉讼所涉及的行政行为直接相关。
原告应该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进行诉讼的。
如果原告与诉讼之间没有直接联系,则原告资格可能就不存在。
三、原告资格的具体认定方式1.原告身份认定。
诉讼过程中,要确定原告身份,认定其是否具有提起诉讼的资格。
在身份认定方面,行政诉讼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中存在的相应标准,认真审核原告的身份。
2.事实核实。
行政诉讼过程中,还应根据行政信、凭证和证据等信息,调查和核实相关事实,确保对原告资格的认定正确无误。
3.法律适用。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原告身份是否符合资格要求。
如果原告的身份不符合资格要求,或者不能明确指出原告所受侵害的具体内容,则行政诉讼应当被驳回。
四、原告资格的常见争议及处理方式1.法人资格争议。
关于法人资格的争议,应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认定。
有关原告组织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争议,在确定了相关组织是否已获得法人资格之前,应该暂缓处理,待最终确定其具有法人身份后再进行认定。
2.代理人资格争议。
代理人的资格问题需要具体分析。
对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判断
对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判断行政诉讼是指被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侵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裁判或调解,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权威和司法尊严的一种诉讼方式。
在行政诉讼中,如何正确判断原告的资格,是关系到行政诉讼正常进行以及正义得到维护的重要问题。
本文将分别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原告资格进行探讨。
一、公民的原告资格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依法承认的居民和实际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域内、因违法而受到行政机关追究责任的外籍人员。
在行政诉讼中,公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诉讼权利:公民必须是被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方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2.具有诉讼利益: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合法权益,即所主张的行政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3.具有诉讼义务:公民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诉讼,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若公民未能具备上述条件,则其提起的行政诉讼可能会被判定为无效诉讼。
二、法人的原告资格法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登记,具有法人资格、行使自治、代表和解决民事纠纷权利,承担相应财产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在行政诉讼中,法人的原告资格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具有法人资格:法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内正式注册登记,且具有相应的法人资格。
2.反映合法权益:法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反映其本身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且所反映的权利必须是其拥有的合法权益。
3.以法人身份诉讼:法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明确以法人身份进行诉讼,不得隐瞒其法人身份。
同时,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法人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机关代表进行诉讼,若法人未经代表人同意进行诉讼,则行政诉讼可能会被判定为无效诉讼。
三、其他组织的原告资格其他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不同类型的组织其原告资格也存在一些差异。
1.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是依照法律规定,由自愿结成的、非营利组织的组织形式。
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利害关系”的认定
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利害关系”的认定
李凯悦
【期刊名称】《安阳工学院学报》
【年(卷),期】2022(21)5
【摘要】伴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修订,中国具体司法实践中行政纠纷案件逐渐增多。
而行政相对人是否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利害关系”为关键性标准。
文章对比司法实践案例发现仍有大量具体问题存在,这导致此类案件的上诉率极高等现象出现。
探究合理且可行的认定标准,既可以体现依法行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又可以让法官对于司法资源的分配更加规范化,从而更好地维护司法的至尊地位。
【总页数】4页(P46-49)
【作者】李凯悦
【作者单位】郑州大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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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中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以两案为例王克稳(苏州大学法学院暨东吴公法与比较法研究所,江苏苏州215006 教授) 摘 要:在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中,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我国司法解释赋予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以原告资格,但如何理解与认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理论与实践中均存纷争。
值《行政诉讼法》酝酿修改之际,对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内涵、决定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核心要素及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认定等问题重新进行梳理与分析,具有实际意义。
关键词:起诉人;原告资格;法律上利害关系;合法权益中图分类号:D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078(2013)01-038-08在行政诉讼中,原告除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外,①还包括受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人。
②但与相对人具有当然原告资格有所不同的是,并非所有的利害关系人都具有当然的原告资格,因此,哪些利害关系人具有原告资格即成为我国行政诉讼中一个极具争议的老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出台前,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在立法及司法上是不明确的,在这一解释通过之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成为判断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依据,但什么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决定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核心要素是什么?司法如何审查和认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等等问题仍没有完全解决。
值《行政诉讼法》酝酿修改之际,本文拟结合两案例对此进行理论上的重新分析与梳理。
一、案情简介案1:江苏省滨海县八滩镇八滩村五组村民沈育双于1992年在八滩镇5008公路八滩段新街道南侧建造门市房两间,1999年8月8日,沈育双与陈德兵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以上房屋以132 600元的价格出卖给陈德兵,并收取了卖房款;1999年9月2日,沈育双向刘正权借款5万元,在借款据上沈育双注明自愿将以上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沈育双未还款并外出搞工程,即将上述房屋交刘正权居住,刘正权于2000年3月进住该房。
1999年8月24日,陈德兵向滨海县国土管理局申请受让购买沈育双房屋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滨海县国土管理局于2000年12月3日向陈德兵颁发了滨国用[2000]字第0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12月7日,陈德兵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2004年9月22日,陈德兵以其已购买并取得房屋产权为由起诉刘正权,要求刘正权迁出上述房屋,滨海县法院判①在我国,行政相对人作为一学理概念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一是狭义上的,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就是行政行为所直接指向的对象,二是广义上的,指凡是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人都是相对人,根据行政相对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关系直接与否,行政相对人又分为行政对象人和行政相关人,行政对象人是直接承受具体行政行为的人,行政相关人是其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人(参见章剑生:《行政诉讼法基本理论》,中国人事出版社1998年版,第68页)。
本文采狭义上的观点,将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称为相对人,将相对人之外的受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人称为利害关系人。
②本文的讨论范围限于受具体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第三人,不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受行政不作为行为影响的人、行政违法行为中的受害人以及公益诉讼的代表人。
决刘正权在判决生效后的60日内迁出。
①在上述民事诉讼中,刘正权得知沈育双已将上述房屋买给了陈德兵,且陈德兵已经取得了房地产权证,遂于2006年4月3日以滨海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第三人(陈德兵)请求撤销滨海县政府颁发给陈德兵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滨海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购买沈育双房屋的行为在先,而沈育双向原告(刘正权)借款的行为在后,第三人在购买沈育双的房屋后,依法完善了相关法律手续,取得了合法的房屋产权,且我院[2004]滨民一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已明确该房屋归第三人所有。
原告与沈育双的房屋抵押协议未依法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且该抵押行为的效力已经两级法院判决确认不生效,②被告向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并以此为理由裁定驳回原告刘正权的起诉。
③刘正权不服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所诉的土地使用证是被上诉人滨海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2月核发给原审第三人陈德兵的,当时本案的上诉人刘正权尚居住在争议的土地上的房屋内,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刘正权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不妥的,应予纠正,故裁定撤销滨海县人民法院[2006]滨行初字第0007号行政裁定,由滨海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④滨海县法院继续审理后认为,原告(刘正权)在借款给沈育双后,曾在沈育双的房屋内居住达5年之久,被告在向第三人颁发本案所诉的土地使用证时,原告尚居住在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内,故原告具有本案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但认为被告的发证行为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并以此理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⑤刘正权不服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本案第三人(陈德兵)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原审驳回刘正权的诉讼请求不影响其实体权利的实现”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⑥案2:黄骅市歧山钢铁有限公司(下简称歧山公司)于 2003年6月26日受让了位于黄骅市齐家务乡杨官村庄205国道东269.7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黄国用[2004]第503号、第5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7年1月10日,黄骅市国土局拟以该土地闲置为由对歧山公司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罚,1月12日向歧山公司送达听证告知书,歧山公司无人接受,遂于1月17日向黄骅市政府提出关于收回歧山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请示,当日市政府作出并向歧山公司送达《收回决定书》,2009年9月29日,国土局在《中国国土资源报》上刊登了注销歧山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公告,2009年10月19日,国土局针对歧山公司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知书》。
2007年9月,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二十冶)与歧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开始施工,后因歧山公司拖欠工程款停工,二十冶于2008年7月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沧州中级法院于2008年7月16日查封了该宗地块及地上附着物,并在国土局进行了查封登记,国土局协助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2009年8月,沧州中院作出[2008]沧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判决歧山公司支付二十冶各项费用共计12 165 658.46元。
执行中,沧州中院拟对查封土地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发现该宗地块已被黄骅市政府收回,黄国用[2004]第503号、第5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黄骅市国土局注销,沧州中院遂将上述情况通知了二十冶。
二十冶为此于2010年10月21日以黄骅市政府、黄骅市国土局为被告向沧州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政府所作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和市国土局所作的《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公告》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知书》,由于二十冶的债权是与歧山公司发生的,虽然诉讼中法院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但市政府的收回决定在前,法院的保全在后,因此,本案①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04]滨民一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书。
② 2006年3月3日,陈德兵对刘正权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沈育双出具给刘正权借据中关于房屋抵押的约定不生效,滨海县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6])滨民二初字第007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沈育双与刘正权设定的房产抵押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不具备法定的生效要件,依法确认该抵押行为不生效,刘正权不服上诉,盐城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中的“不生效”应理解为没有生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处所指“两级法院判决”指的就是上述两份判决。
③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06]滨行初字第0007号行政裁定书。
④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盐行终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书。
⑤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07]滨行初字第0004号行政判决书。
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盐行终字第0040号行政判决书。
中二十冶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成为争议焦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其在作出处罚前于2007年1月12日告知歧山公司如要求听证应在接此告知书后5日内提出,2007年1月17日其作出处罚决定时,尚未超过5日的期限,因此,即使该处罚决定已送达当事人也无效。
本案中歧山公司否认收到处罚决定,市政府及国土局未提供签收人有接受处罚决定的权力,所以,应视为2007年1月17日《收回决定》未生效。
原告的债权虽是与第三人(歧山公司)发生的,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法申请了财产保全,在法院依原告申请查封该地块的情形下,原告与该地块之间形成了具有担保物权性质的权益,被告收回该地块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被诉的收回决定与原告权益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二十冶具有原告资格。
法院并以市政府的收回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相应的国土局的行政行为亦不合法为由判决撤销了市政府的收回决定、市国土局的注销公告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知书。
①上述两案均涉及利害关系人作为原告的资格问题,而核心问题都是如何理解与适用“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
二、“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理解《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由于司法解释没有进一步明确“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涵义与范围,因而,如何理解与适用这一规定一直是理论与实践中讨论的热点话题。
关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涵义,我国学界观点纷呈。
有实际影响说,认为只要具体行政行为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不论这种影响或利害关系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起诉人即具有原告资格;②有不利影响说,认为如果行政主体的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利影响,原告资格就已经具备;③有因果关系说,认为“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的一种因果关系;④有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说,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就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⑤等等。
我们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应结合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进行分析。
《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
第(一)项是对起诉人原告资格的规定,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第三人作为原告起诉的情形,即第三人只有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他才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