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学考试-行政法学学习笔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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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绪论

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

或者可以说是调整因行政主体行使其行政职权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

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是指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内部组成机构之间、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受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关系。

外部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行政组织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受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关系。

法律解释――是指有权机关就法律规范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为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进一步补充,以及如何具体运用所作的解释,即有权解释,不包括学理解释等无权解释。

监督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在行政行为的监督过程中,国家有权机关与行政主体以及有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所形成的受行政法规范调整的各种关系。

行政法的特点?

形式上的特点:

1、行政法没有统一、完整的法典

2、行政规范数量特别多,属各部门法之首。

内容上的特点

3、行政法的内容广泛

4、效力位阶较低的行政法规范易于变动

5、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往往交织在一起

行政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行政法是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地位和影响。行政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仅次于宪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部门法之一。

1、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来看,行政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广泛而重要,且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与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息息相关,是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2、从行政法和宪法的关系来看,行政法是宪法的重要实施法。

首先,行政法是实施有关现代国家机构之间关系的宪法规范的主要法律,具有保障和监督对社会有广泛影响的行政管理的作用。

其次,行政法是实施宪法确定的各项国家政策的主要法律。

3、从行政法与其他基本法律部门的关系来看,行政法对其他部门法的影响越来越大。

论行政法律关系与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之间的关系

答:行政法律关系――是经过行政法调整后,具备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管理关系。

监督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在监督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国家有权机关与行政主体以及有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形成的受行政法规范调整的各种关系。

区别:

1、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始终处于主导地位,而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监督主体处于主导地位,行政主体处于受监督地位。

2、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相对于行政主体的另一方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相对于行政主体的另一方主要是监督主体。

3、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物质财富、精神财富、行为等。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

联系:

1、监督行政法律关系是在行政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没有行政法律关系也就没有监督行政法律关系。

2、监督行政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可以互相影响。一方的变化可能导致另一方的产生、变更与消灭。

3、相对于行政主体而言,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非对等性和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的非对等性是倒置的,这正体现了行政法的平衡精神。

第二章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权的存在、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采取某项措施时,必须权衡公共利益目标的实现和个人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障,若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目标而可能采取对个人或组织权益不利的措施时,应当将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而且要保持二者之间适度的比例。

实体公正――就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在内容上必须达到不徇私情、不存偏见、不武断专横。

简述实体公正原则具体包括哪几个方面?

答:1、不徇私情――意味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能假公济私。

2、不存偏见――意味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能让先入之见过分地影响其对具体行政相对人或事项作出的行政行为。

3、不武断专横――意味着行政机关在行使裁量权的时候,应该合理考量相关因素,不考量不相关因素。

第三章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中央行政机关――所辖区域及事务范围涉及全国的行政机关,称为中央行政机关。

行政调解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以国家政策、法律等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的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权力。

行政裁决权――是指依法由行政主体依照法律规范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权力。

行政裁决――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争议或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第六章)

行政职责――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国家所赋予的行政职权,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过程中,所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

公权和公义务――公权和公义务的概念,相对于私法关系中的私权和私义务而成立。

公权,是指在公共关系中,权利主体可以直接为自己主张一定利益的法律上的权利。

公义务,与公权恰好相反,是指为了他人的利益,在公法上接受一定的意思拘束。

简述公权、公义务的种类

答:1、公权的种类。以公权的主体为标准,可以分为国家公权和相对人公权。

(1)国家公权――是指行政主体所享有的权利

①根据其目的不同,可以分为组织权、警察权、统辖管制权、国家公有企业特权、公用负担特权、财政权、刑罚权等。

②根据其内容不同,可以分为命令权、强制权、形成权、公法上的物权支配权等。

(2)相对人公权,即行政相对人所享有的公法上的权利,包括参政权、受益权和自由权三种。

2、公义务的种类

(1)以公义务的主体为标准,可以分为行政主体的公义务和相对人的公义务

(2)以义务的性质为标准,可以分为作为义务、不作为义务,给付义务和忍受义务(3)根据其目的不同,可以分为警察义务、统辖管制义务,公用负担义务和财政义务

简述公务员法律关系发生的情形

答:1、考任。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2、选任。即由权力机关通过选举任命公务员。

3、委任。即有权机关不通过选举方式而直接任命公民担任行政公职。委任可以由权力机关委任,也可以由行政机关委任。

4、聘任。聘任制适用于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5、调任。调任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以外的工作人员调入国家行政机关任职以及公务员调出国家行政机关任职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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