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独立制度和理论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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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制度和理论的发展
一、西方国家司法独立制度和理论的发展司法权是国家统治社会最重要的权利,在古代社会,统治者都要亲自控制和行使审判权,从而使审判权与行政权军事权等密切结合在一起,这就是所谓诸权合一的体制。在古代巴比伦,“司法权与性质权是密切结合的,王国中国王拥有最高审判权”。在印度,“国家形成初期——由国王掌握最高审判权,国家的最高法院也就是国王本人的法院”[xiv].然而,在古罗马时期,已开始产生自然法思想,裁判者要追求自然正义的观念已经出现,该观念曾在中世纪成为英国的法官对抗王权要求司法独立的重要理论,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古罗马时期已出现了对国家权利进行划分的理论,如根据一些学者的考证,在二千年前的古罗马时期,曾经产生过分权理论。如普里比亚士(Poly- bius 204-123B.C)曾于公元前767至公元前151年著有《罗马史》一书,其中叙述了罗马人在执政官、元老院、平民会议之间的权力分离与制衡问题,[xv]然而,罗马就会始终未形成一套完整的、独立的司法制度,而司法权与立法、行政权也并没有严格区分。例如在罗马早期无老院控制着司法权,罗马帝国建立以后,罗马皇帝曾将审判权授予罗马境内的一些行政官吏,而由皇帝保留上诉审判权。在帝政时期,罗马皇帝完全控制了审判权。[xvi]所以,罗马社会曾形成了一套对后世影响深远的体系完整的法律制度,但并没有形成一套对后世产生影响的独立的司法制度。
日尔曼人的入侵导致罗马帝国的崩溃,整个西欧进入黑暗的中世纪。随着土地分封制度制度的建立,土地的私法权力与公法权力密均
结合在一起,审判权也成为各封建领土的特权。虽然国王对全国的领土仍保留了名义上的审判管辖权,但由于分封制度的结果使审判权被割裂,国王在事实上已丧失了审判权。除封建领主享有绝对的审判权以来,教会的审判权也随着罗马基督教会势力的发展而及以形成,且审判管辖权的范围也逐渐从审理有关仪式、信仰与纠纷而扩大至有关婚姻、亲属、遗嘱合同等案件。[xvii]教会的审判权逐渐形成为与领主的审判权相抗衡的权力。由于中世纪司法审判权的分裂及与对土地的权力相结合,审判程序也极为简单且不合理,因此一直不存在所谓合理的、独立的司法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英国在1066年诺曼人征服以后,国王建立了王座法院,形成了中央审判机构,同时聘用了一些通晓罗马法的人士担任法官。从13世纪开始法官主要从资历较深且出类拔萃的律师中选任,因此具有较高的素质,他们与律师一起建立了自己独立的法律职业组织(在伦敦称为“法庭学院(Inn of court))”,并不断排除外来的干预,以至后来受发展到敢与王权对抗。自十六世纪:“大法官不在是国王的听忏悔者,也不是教会人士,而越来越经常地是一个法学家。他以真正法官的身份审查成交给他的请愿书。-出于对正义与良好管理工作的关心,英国君主在这个时期对大法官法院优遇有加”[xviii],普通法的法官在创造普通法和衡平法中发挥了核心作用,17世纪初,英国王座法院的首席大法官爱志华·柯克(Edward kock)曾经与国王詹姆斯一世之间进行了一段精彩的对话:
詹姆斯一世:依朕意,法是以理性为基础的,故朕及他人与法官
具有同样的理性。
柯克法官:不错,陛下具备伟大的天赋和渊博的学识。但是陛下并没有研读英格兰领地的各种法规。涉及臣民的生命、继承、所有物或金钱等的诉讼的决定,不是根据自然理性,而是根据有关法的技术理性和判断。对法的这种认识有赖于在长年的研究和经验中才得以获得的技术。
詹姆斯一世:如此则国王被置于法律之下,汝等的主张应当以叛逆罪论处!
柯克法官:布莱克彤有句至理名言:“国王贵居万众之上,却应该受制于上帝和法律”[xix]
一些学者从柯克法官多次冒着生命危险而与国王抗争,以排除国王对司法的干预的行为中,得出英国在中世纪已形成了独立的司法,这一观点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在这个时期,司法权仍属于王权的一部分,且国王和行政长官(majastracy)仍享有对法官予以自由任命和解除的权力,司法的独立程度是很有限的。在中世纪以后,英国对外加强殖民主义和炮舰征服政策,在国内逐渐形成了议会制和独立司法制,两者相辅相成,互相制横,为英国在十八和十九世纪的繁荣和发展发挥了最重要的作用,正如法国学者达维德所指出的:“一个完全独立于高度受到尊重的司法的存在,是英国各项制度充分发挥作用所必不可少的,为了这些制度的建立与巩固,法院在历史上曾做过有利的贡献”[xx],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也实行议会制和三权分离,但司法体系内部仍然具有较强的行政色彩,法官并不能完全摆脱来自
于上级法院的干预,因此其独立性受到了更多的限制。
除英国以外的其他西欧国家,在中世纪并没有形成独立的法律职业阶层。值得注意的是,在法国随着王权的扩张,导致13世纪法国最高法院的建立。国王曾任命一些通晓罗马法的专攻法学的人士担任法官,尽管在此之后法国的司法极为黑暗、腐败,但亦有法官因受优古(Hugunot)的抗权理论的影响,曾拒绝适用君主的法律,[xxi]并阻碍官员们实施国王的法律,可见法国的司法已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立性。然而司法权常常表现的过于专横,且极为腐败。正是针对法国***前司法专横的现象,孟德斯鸠在其三权分立主张中,强调司法机关必须自觉适用立法机关创制的法律,只能充当“宣告法律的喉舌”的角色。
17世纪,被称为代表农民和小资产阶级利益的“平等派”领袖李尔本(1614—1657年)曾针对黑暗封建专制主义大胆提出行政权与立法权分立、反对行政干预司法。与此同时,英国著名的哲学家哈林顿(James Harrington,1611—1677)在其名著《大洋国》中自称“一个共和国的自由存在于法律的土国之中,缺乏法律便会使它遭受暴君的恶政”。[xxii]而建立法治共和国,必须采取“均势”原则,实行权力分立,因为“主权是一个必不可缺的东西,然而又是个十分骇人的东西。这正象火药对于士兵一样,可以使他安全,也可以使他遭受危险”。[xxiii]哈林顿实际上已提出独立的司法的概念,[xxiv]但并没有对此作详细的叙述。
被誉为西方法治主义奠基人的洛克在其传世之作《政府论》中,系统地阐述了分权理论。他认为为保障个人的自由,法治社会的政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