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独立制度和理论的发展
浅析中国的司法独立

浅析中国的司法独立一、司法独立的涵义以及中国的司法体制(一)司法独立的涵义1.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涉法性问题的专门活动[1]。
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在运用司法权的活动中,为了解决和处理案件争议时应当根据法律的要求,在法律赋予的职责范围内,充分而且是义不容辞的承担起这种神圣而又不可推卸的义务,并且这种运用司法权的权利非因具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资格不得享有,其他人均不得干涉司法权的行使。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2]。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对司法独立原则作了专门规定。
该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上述种种规定为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和贯彻实施提供了宪法和法律依据。
2.司法独立体现的是特定社会司法实体的法律自主性,它应该是由两部分构成:(1)是国家权力架构中法院的独立地位,即法院单独享有全部司法裁判权力而不依附于任何其他机构;(2)是司法程序上法官的独立地位,即法官只依法律、自身的学识和道德裁判,不服从任何外部命令和利益。
它应该有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和法官独立于社会其他政权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二是一个法院独立于其他法院(不论上下级或同级)和一个法官独立于其他法官(同样不论级别);三是法官不受自身的私欲、偏见等非理性因素的影响。
只要真正实现上述意义的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就有保障,社会就能走入长久法治。
(二)中国的司法独立体制而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各级人大行使的是一项集合性的国家权力,是其它性质国家权力的来源,通称人大所具有的“四权”即“立法权”“任免权”、“决定权”、“监督权”实际上涉及到立法、司法行政的全过程,但是,由于我国宪法并没有对国家权力性质做立法、司法、行政三个方面的横向划分,因此,以司法权为基础的司法制度实际上并不存在。
论中国法治建设发展的颈瓶——司法独立

论中国法治建设发展的颈瓶——司法独立中国加入WTO,人们谈论最多的是它对中国经济的影响,这是表面的。
加入WTO是中国近百年来对外开放史上前所未有的重大事件。
WTO对中国最深刻的影响在于它推进了中国的法治进程,拉开了中国新诗极大变法的序幕!在当今中国,法治不再是理论构想,而是治国方略,它的实践清楚地表明了社会发展的未来走向。
但另一方面在特有的历史背景下,由于缺乏法治文化的润泽,人们对依法治国的价值定位并不十分清晰,整个社会既有对法治全面推进的期待,又存有种种疑虑。
这表明要借助于法治把中国真正引向制度文明,还须付出艰辛努力。
可是,目前国内对中国法治建设也还存在着很多误区;很多人认为中国的法治不健全仅仅缘于立法的不完善。
其实,中国法治进程目前所面临的危机与挑战,与其还只是停留在整日抱怨是由于我们的法治不健全,倒不如直面现实承认我们的司法制度的落后与不规范的这一病根所在。
近年来,随着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法学界对于司法独立的研究取得了实质性进展,逐渐形成了司法独立是社会主义法治基本原则的共识。
但是,现行立法有关“独立审判”的相应规定尚欠具体和完备;学术界对于司法独立的内在精神实质与价值定位的理解还很不明确,以致对司法独立原则的基本内涵及其制度保障等具体问题的认识存在较大分歧。
司法独立原则是西方国家在反对封建专制和对抗王权的过程中确立起来的一项宪法性规范,它以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作为理论基础,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司法运行的内在逻辑要求,“含有完善法律调整的合理技术成分”。
(1)经过二百多年的实践,司法独立原则不仅被实行“三权分立”制度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所推崇,也为社会主义国家普遍认同,并演变成为现代国家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和法治原则。
以美国司法制度为例,其一个显著特点是司法独立。
它由两个方面组成:第一、个人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性,即联邦法官做决定时是免受公众压力的,联邦法官由总统任命并被参议院多数成员确认。
法制的发展趋势

法制的发展趋势法制的发展趋势是指社会在不同历史时期中,法律制度和法治理念不断发展的方向。
在现代社会中,法制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 国际化:随着全球化的加速发展,国际交往和国际合作日益频繁,国家之间的利益关系和法律关系变得更加复杂。
因此,国际化是法制发展的一大趋势。
国际法和国际组织的发展,为国家间的互动提供了法律规则和机制,起到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交往与合作的作用。
2. 信息化: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速普及和发展,信息化也成为法制发展的重要方向之一。
法制发展要与信息技术相结合,通过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高司法效率和公正性,加强对犯罪的预防和打击。
同时,信息化也带来了新的法律问题,如网络犯罪、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制度也需要相应地进行适应和完善。
3. 司法独立性:司法独立是法制发展的核心要素之一。
在法制发展的过程中,不断强化和保护司法独立,是保障公正审判和法治原则的重要保证。
司法独立性的提高,体现在对司法机关的任免和纪律监督等方面的改革,以及对司法人员的保护和待遇的改善等方面。
4. 人权保护:人权是法制发展的核心价值之一。
随着法制发展,人们对人权的意识和要求不断提高。
因此,法制发展的趋势之一是加强对人权的保护。
包括但不限于对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基本人权的保障,以及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
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执行的公正与严格,是保障人权的基础。
5. 法治意识的普及:法治意识是法制发展的基础。
随着法制发展,人们对法律的认同和尊重逐渐增强,法治意识的普及成为法制发展的趋势。
法治意识的普及包括从政府到公民的全社会法治观念的普及、法律教育的加强以及司法公正的提高等。
6. 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在法制发展过程中,公正和效率是法律制度的两个重要目标。
公正的实现需要权力的制约和民主的实施,而效率的提高则需要法治规则的明确和执行的便捷。
因此,在法制发展的趋势中,公正和效率之间的平衡成为重要的课题。
总之,法制的发展趋势是多样化的,既有国际化、信息化等大的潮流趋势,也有司法独立、人权保护等基本价值追求。
司法独立制度重要意义分析

司法独立制度重要意义分析司法独立是一个国家法治的基石,它保障了公正、公平、透明的司法体系,是实现社会公正、法治国家的重要保障。
司法独立的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司法独立保障了公正与公平。
司法独立意味着法官独立于政府和其他利益集团的影响,能够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独立、公正的裁决,不受外界的干扰和压力。
这样才能保证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公平的保护,避免了权势干扰、利益纠葛对司法公正的影响,确保每个人在法律面前平等,维护社会的公正。
其次,司法独立维护了法治和法律的权威。
司法独立要求法官只根据法律和事实作出裁决,他们的裁决受到司法程序和法律规定的制约,对政府的合法性行政及其他权力机关的不当干预起到了限制作用。
司法独立能够使法律真正成为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的准绳,保护和坚持法律的权威,提高法治社会的稳定性和可信度。
同时,司法独立保障了人权和自由。
司法独立是维护公民基本人权的重要保障,它保护了人们免受政府滥用权力、侵害人权的风险。
在司法独立的体系下,每个人都有权利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正当的法律救济,保护个人权益不受损害,解决争议和矛盾。
司法独立还能够有效地防止政府滥用司法权力迫害异议人士,保护人民的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等基本权利。
此外,司法独立有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
一个拥有独立司法制度的国家,能够吸引更多的国内外投资,提高投资者的信心,促进企业的繁荣和经济的健康发展。
在法治环境稳定的国家中,公正、透明的司法可以保护企业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维护社会公平竞争,为市民提供一个更好的经济发展和生活环境。
最后,司法独立有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在一个有司法独立的国家,人民对司法的公正和公平有更高的信任度,法律的适用更加公正合理,这有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司法独立能够通过维护社会的公正,减少争议和纠纷的发生,维护社会秩序。
这对社会的长远稳定和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综上所述,司法独立是一个国家法治的基石,它保障了公正、公平、透明的司法体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司法独立与法治的实现

司法独立与法治的实现引言法治是现代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石,而司法独立是法治的核心要素。
司法独立意味着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干涉或压力,以保障公正和公正审判。
本文将探讨司法独立与法治的实现,以及其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性。
第一部分:司法独立的定义与原则司法独立是指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独立于其他政府机关和利益集团的干涉。
这是一项基本原则,旨在确保司法程序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司法独立的原则包括法官任期的稳定、自由裁量权、公正的程序和独立的财务状况等。
这些原则共同确保了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使其能够有效履行法律审判的职责。
第二部分:司法独立的重要性1. 保障公正审判司法独立是保障公正审判的基础。
只有公正的司法机构才能保证公正的判决结果,从而使公民信仰法律,提高法律的威信和社会的稳定。
2. 制衡政府权力司法独立有助于制衡政府权力。
司法机关通过对政府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确保其不滥用权力。
司法独立有效防止政府和行政机关对司法的干涉,维护国家的法治。
3. 促进经济发展司法独立对经济发展也起着重要作用。
一个稳定可靠的法治环境吸引着外国投资者的信心和资金,进而推动经济的发展。
司法独立创造了明确的法律秩序,为市场经济和商业活动提供了可靠的保障。
第三部分:司法独立在现实中的挑战与改进1. 政府干涉在一些国家和地区,政府对司法独立的干涉是一个严峻的问题。
政府可能试图通过任命法官、干预案件审理过程等方式对司法机关施加影响。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建立独立的任命机制和纪律监督机构,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
2. 腐败与贿赂腐败和贿赂也是司法独立面临的挑战。
法官和法院工作人员的腐败行为不仅损害了司法公正,也破坏了法治环境。
解决这个问题需要严格的惩治措施和反腐败机构的建立。
3. 公众参与度不足司法独立需要公众的广泛参与和监督。
然而,在一些地方,公众的参与度相对较低,民众对司法机关的了解和信任不足。
政府应加强对司法工作的宣传和普及法律知识,增强公众的法治意识和参与度。
司法制度与司法独立性

司法制度与司法独立性人们常常说,司法是社会的尺度,司法公正是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基石。
而司法公正的实现离不开一个健全的司法制度和司法独立性。
司法制度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工作的体系,司法独立性是司法机关不受其他机关或个人的干预和影响,独立行使审判职权。
本文将从各个角度探讨司法制度与司法独立性的关系,分析其重要性及遇到的问题。
首先,司法制度是维护司法独立性的基础。
一个健全的司法制度应该明确法律适用的程序和标准,保证法官的独立行使审判权。
在司法制度中,应确立法官的任免与晋升制度,帮助法官排斥利益驱动和不当干预。
同时,司法制度中应设立独立的组织机构,负责监督司法机关的工作,确保司法机关依法行使权力。
只有建立健全的司法制度,司法独立性才能得以维护。
其次,司法独立性是司法制度的核心。
司法独立性保证了法官在审判中不受任何干扰和压力,公正地认定事实、适用法律。
司法独立性不仅意味着司法机关与其他机关独立,更体现在法官个人的独立思考和独立裁判。
只有法官能够以独立的意志和判断进行裁判,才能保证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司法独立性的实现,需要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和保障,更需要法官本身的专业素养和公正意识。
然而,当前我国司法制度与司法独立性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司法体制改革还需进一步深化。
虽然我国不断进行司法改革,但仍面临一些系统性问题,如审判员过于依赖于上级指导和干预,裁判结果缺乏稳定性和一致性等。
其次,司法机关与其他权力机关的关系需要更好地处理。
司法独立性的实现需要司法机关相对独立于其他行政机关和党的组织,但现实中仍有一些机关和党组织干预司法机关的问题,给司法独立性带来了一定的压力。
此外,一些法官个人的问题也影响了司法独立性的实现,如以权谋私、廉洁意识不强等。
为解决这些问题,应采取一系列措施。
首先,加强法官队伍的建设。
通过加强法官职业培训,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和道德修养,培养他们的独立思考和公正意识。
其次,改善司法体制,确立司法机关与其他机关的独立性。
中国近现代司法制度的演变与发展

中国近现代司法制度的演变与发展自古以来,司法制度一直是国家政治、法律和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中国的历史上,司法制度始终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中国近现代司法制度的演变和发展,反映了中国政治、法律和社会的变化,也是中国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1. 清朝时期的司法制度清朝时期,中国司法制度实行的是大一统的政治局面,由皇帝和其下属的官员担任法官。
同时,法律制度非常复杂,包括了严格的刑法、商业法和土地法等。
从裁判程序来看,清朝时期的司法制度多数是有利于地主阶级和官僚集团,而不利于普通百姓。
普通百姓在司法程序中,诉讼不易、无法获得公正的判决,这种不公正的司法制度也导致了社会不稳定和腐败现象的加剧。
2. 辛亥革命后的司法制度变革辛亥革命后,中国历经了一系列政治、社会和法律的变革,其司法体系也随之发生了深刻的变革。
就国家层面而言,民国政府在《中华民国刑法典》中开创了新的司法制度,分为了重刑法、轻刑法、特别法和论功行赏的奖惩制度等。
同时,普通百姓也在司法程序中获得了更大的声音,充分发挥了民主的作用。
但是,这种新的司法制度也没有充分应对各种挑战,例如在底层司法机构中,由于官员贿赂、利益输送和政治斗争导致了司法独立性的下降。
同时,治安形势的不稳定,使得司法执行也遭遇了多种挑战。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司法制度变革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国的司法制度迎来了深刻变革。
在新的司法制度中,中国实行了“新民主主义”的司法理念,以强化党政治力量为中心和主导,实现司法服务社会需要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双重目标。
在这个改革的过程中,中国采取了多项改革措施。
首先,重点强化了民主、公正和自由的司法理念。
其次,将司法与公共安全、社会管理和经济治理等领域密切联系起来,使司法成为了社会治理的基本组成部分。
最后,改革司法制度和司法组织,在院内民主、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等方面实现了实质性的改进。
4. 当前中国司法制度的未来发展当前,中国的司法制度在不断完善中,不断崛起着新的挑战。
司法独立制度

司法独立制度司法独立制度是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法治保障。
司法独立制度的核心内容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职权,不受任何外部干涉或压力的侵扰。
这是为了确保司法活动的公正、公平和客观性,以及法律的正确适用和执行。
首先,司法独立制度是权力制衡的基石。
在一个民主法治的国家里,权力分立是保护人民自由和权益的基本原则之一。
立法、行政、司法是三个相互制约的机关,相互制衡保持平衡。
司法独立制度的存在和发展,确保了司法机关能够独立于立法和行政机关,独立行使审判职权,保障了司法的独立性,维护和巩固了民主法治的基础。
其次,司法独立制度保障了司法公正和法律的正确适用。
司法独立制度要求法官独立行使审判职权,不受他人干预或压力的影响。
这样才能确保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客观性,保证案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理,依法判决,有效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司法独立制度使得司法机关能够独立行使权力,不受其他机关的指令或干预,从而能够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利益,同时也能够防止滥用职权和司法腐败的发生。
再次,司法独立制度有效维护了社会稳定。
司法独立制度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了法律的正确适用和执行,防止了社会不公和不正义的发生,使得社会秩序得到有效维护。
司法独立制度能够对一些社会风险进行及时、公正的判决,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安全。
司法独立制度的存在和发展,能够增强公众对司法制度的信任和依赖,营造一个公平公正的正常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总之,司法独立制度是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公民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制度之一。
司法独立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得到明确规定,并且得到了长期的探索和实践。
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和进步,司法独立制度在实践中也不断完善和完善。
我们要继续深化司法独立制度,加强司法机关的能力建设,提高司法公正的水平,为维护社会的公平、公正和稳定做出更大的贡献。
论司法独立及其实现

论司法独立及其实现第一篇:论司法独立及其实现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余松林【内容提要】建立法治社会,实现依法治国的伟大目标,离不开司法机关的独立执法。
如何实现司法独立已成为社会关注的一大热点问题。
本文从影响司法独立的外部关系、内部关系以及法官的身份、经济地位、素质等方面入手。
着重分析了各种关系的内在联系及现行司法体制的弊端,同时也结合我国的司法体制现状提出了笔者个人建议,以期引起大家的思考。
【关键词】司法独立实现司法是维护个人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它不仅关系到人的权利能否实现,而且更是人们的理念的保障。
自然法学派追求的是一种自然的理性,而司法过程也是一种追求理性的过程,它追求的理性就是“公平”、“正义”。
虽然永恒的正义是不存在的,但是具体正义的标准的实现,只有通过一个大家公认的机关给予定位,才能为大家能接受。
而这个机关就是司法机关。
司法机关只有独立才能行使这项职权,那么究竟什么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呢?一、司法独立的涵义司法独立一词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结构意义上,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因此司法独立是一种“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二是程序意义上,司法独立的意旨是在司法过程中保障法官司法以维护程序正当性和结果正确性,因此也被称为“技术性的司法规则。
”由此,我们可以用一个较为概括的概念——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依据法律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上的司法体制早已无法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
对此,国家最高层领导也有了相当认识,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而笔者以为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问题在于司法独立,要实现司法独立,就必须对影响司法独立的种种关系有清醒的认识。
二、影响司法独立的外部关系(一)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
司法制度改革与司法独立

司法制度改革与司法独立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司法制度改革已经成为现代社会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司法制度改革旨在建立一个公正、公平、高效的司法体系,以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并推动社会的稳定与发展。
在司法制度改革的过程中,司法独立则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原则,它确保了司法机构能够独立自主地行使审判职权,摆脱政治、经济等干扰,使司法公正成为现实。
一、司法制度改革的意义司法制度改革的意义不仅体现在法治建设方面,更体现在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的维护上。
首先,司法制度改革为法治社会的建设提供了坚实的保障。
只有司法体系的公正和透明,才能够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巩固法治社会的根基。
其次,司法制度改革有助于提升司法效率。
通过改革,可以加强司法机构的管理机制,提高审判效率,缩短审判周期,为社会提供更加高效的司法服务。
最后,司法制度改革有助于保护司法独立。
通过建立健全的司法体系,可以避免国家和其他利益集团的干预,确保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维护司法公正。
二、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司法独立是现代司法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原则。
司法独立不仅是司法公正的保障,也是人民权益的保障,是社会稳定的基石。
司法独立首先体现在司法机构的独立运作上,即司法机构应当独立于行政和立法机构,自主行使审判权。
其次,司法独立还体现在法官的独立性上,即法官应当独立于外界干预,客观公正地审判案件。
最后,司法独立还体现在司法资源的独立配置上,即司法机构应当依法独立行使预算权,确保司法活动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三、司法制度改革与司法独立的相互关系司法制度改革与司法独立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
司法制度改革为司法独立提供了物质保障和制度保障。
在司法制度改革过程中,建立独立性强、效能高的司法机构可以有效地提升司法公正性,保障司法独立。
同时,司法独立也是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和要求。
司法机构的独立自主是司法制度改革的基础,只有在司法独立的基础上,才能够实现司法制度的完善和规范。
论司法独立的历史与现状-李宇

论司法独立的历史与现状李宇 2014100912一、司法独立的概念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最早是由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学说派生出来的,他指的是司法权要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之外,不受立法和行政的干预。
在西方国家,并由此发展了一整套的司法独立的保障制度,如严格的法官任用制;法官不可更换制;法官不受民事起诉的豁免权等。
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我国,在法律中也确认了司法独立制度,但是有我国的国家性质所决定,我们所采用的司法独立与西方国家有着显著地区别,我国社会主义的性质决定了,国家权力是统一的,即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并应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因此,在我国国家权力统一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二、司法独立的起源与发展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一个重要的内容,司法独立也就是指司法权独立于其他权力,不受其他权力的干涉。
但是在古代社会并不存在独立的司法权,审判权一般都是隶属于行政权,这就是所谓的司法行政合一制,在西方国家,国王属于最高统领,实际上不仅掌握着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权力,更是有着审判权,有权决定个人的生死存亡。
但是自西欧进入黑暗时期以后,分封制的结果使得审判权被割裂,国王在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对审判权的掌控。
但是在中世纪,除了封建领主享有绝对的审判权之外,教会也享有一定的审判权。
由于中世纪司法审判的分裂及对土地的权力相结合,审判程序既简单又不合理,因此在中世纪也不存在独立的审判权。
(一)哈林顿和洛克司法独立原则真正的产生于欧洲资产阶级反封建斗争中,早17世纪,英国著名学者哈林顿在其《大洋国》中论述到:“一个共和国的自由存在于法律的王国之中,缺乏法律便会使它遭受暴君的恶政”。
而要建立一个法治国家,则必须将审判权力独立出来。
在这里,其实哈林顿已经提出了司法独立的概念,只是并没有对此进行详细的论述。
第一次对司法独立进行系统阐述的是英国的另一位思想家洛克,他在其《政府论》中写道,国家权力应该划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并应当由不同的机关来行使。
香港回归后的法治与司法独立

香港回归后的法治与司法独立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祖国,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分。
此后,香港以“一国两制”作为治理原则,在中国的监管下享有高度自治权。
法治与司法独立是香港回归后的重要议题,本文将探讨香港回归后法治的发展以及司法机构的独立性。
一、香港回归后的法治发展香港回归后,法治成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基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属于中国的一部分,基本法确保了香港保持原有的法律体系和独立的司法权。
1.1 法律体系的继承和保障香港回归后,继承了英国殖民统治时期建立的普通法体系,并根据香港特定情况进行了适度修改和完善。
香港的法律体系保障了市民的权利和自由,如言论自由、结社自由等。
同时,一系列法律机构的设立和法律的适用使得香港法治得以有效实施。
1.2 法纪的坚持和维护回归后,香港政府与社会各界一直致力于维护法纪和公平正义。
法律的制定和修订严格遵循程序,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各级法院对于违法和犯罪行为实施严厉的法律惩罚,使得法律良序进行,社会秩序得到维护。
二、香港回归后的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法治的重要支撑,也是香港回归后的重要目标之一。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构独立于行政和立法机构,行使审判权,并确保独立、公正和公正的司法程序。
2.1 司法机构的独立性香港回归后,保持了英国殖民统治时期的司法体系,并建立了独立的司法机构,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高等法院和终审法院。
这些机构在审理案件时不受行政和立法机构的干预,完全独立行使审判权。
2.2 法官的独立性与专业性香港的法官享有独立性,他们通过公开考试,聘任制度和严格的专业要求来确保其独立性和专业性。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是由独立的司法委员会任命的,他们在法庭内独立行使审判权,并根据法律和证据做出公正判断。
2.3 司法程序的公正与透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制度以公正和透明为基础,确保司法程序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庭审过程公开进行,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严格遵循法律和证据的原则。
司法独立,法治必备

司法独立是一个法治社会中必不可缺的要素。
它确保了法律的公正适用,维护了公民的权益和社会的稳定。
在一个司法独立的国家,法律凌驾于一切之上,人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并且司法权力独立于行政和立法权力。
首先,司法独立保证了法律的公正适用。
司法独立意味着法官可以在不受外界干预的情况下进行审判,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公正的裁决。
这种独立性对于保持司法的中立性和客观性至关重要。
如果司法受到外界的影响或干预,那么法律便无法真正实施,公民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
其次,司法独立维护了公民的权益。
司法独立确保了每个人都可以平等地面对法律,无论其社会地位或财富状况如何。
司法独立意味着法官可以独立地审理案件,并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
这样,公民可以凭借法律的保护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任何外界势力的干扰。
此外,司法独立对于社会的稳定至关重要。
在一个司法独立的国家,人们相信法律是公正的,并且对法律有信任和尊重。
这种信任和尊重使得社会成员更加愿意接受法律的约束和规范,从而减少了社会冲突和纠纷的发生。
司法独立为社会提供了一个公平、稳定和可预测的法治环境,促进了社会的和谐与发展。
然而,要实现司法独立并非易事。
司法独立需要政府的支持和保护,同时也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法律制度和程序来保障司法的独立性。
政府应该尊重司法权力,不干预司法活动,并保证法官的任命和工资待遇不受外界干扰。
此外,还需要加强司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素质和专业水平,确保司法裁决能够公正、合法和准确。
在一个充满法治精神的社会里,司法独立是不可或缺的要素。
它确保了法律的公正适用,维护了公民的权益和社会的稳定。
只有在司法独立的基础上,法治才能真正得到落实,人民才能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
因此,我们应该不断加强司法独立的建设,促进法治的完善,确保每个人都能公正地受到法律的保护,社会才能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与和谐。
浅谈司法独立相关论文

浅谈司法独立相关论文法独立,虽然在西方世界是一个比较成熟的理论和法治原则,也被许多西方国家所确认和践行,甚至今天也已经被一些社会主义国家所认可和遵从。
下面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司法独立相关论文,供大家参考。
司法独立相关论文范文一:浅谈我国的司法独立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注重通过要求司法的公正和现代化,以期实现社会治理方式的合理化和科学化,其中司法独立是一个不容回避的课题,对此,国家也提出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的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随着人们追求法治社会意识的不断增强,进而推进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创新,制约司法独立的各种问题必将最终解决,真正的司法独立体制必将确立。
一、司法独立的涵义和我对司法独立现状的认识及如何实现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一词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结构意义上,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因此,司法独立是一种“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二是程序意义上,司法独立的意旨是在司法程序中保障法官司法权以维护程序正当性和结果正确性,因此也系“技术性的司法规则”。
不过这两种意义联系紧密:前者是后者的保障,而后者乃前者的意义和价值之所在。
由此出发,采用一个较为概括性的概念;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司法机关行使其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虽然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宪政原则与司法原则,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但鉴于各个国家的政治、历史、文化和社会背景不同,很难给出一个可以普遍使用的标准。
即使是我国学者,对于司法独立的涵义,从不同的角度出发也会得出不同的理解。
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指结构上的独立与程序上的独立。
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是审判权独立与法官独立,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指对当事人独立,职能独立,机构独立和内部独立。
也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指司法权的独立,司法主体的独立,司法行为的独立和司法责任的独立。
还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指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与内部独立,尽管各家的理解角度不同,但其基本点是一致的:即司法独立不仅包括法院的独立,还包括法官的独立和法院内部的独立。
浅论司法独立

浅论司法独立内容提要:司法独立与西方法治观念密切相关,其基本内容包括观念层面和制度层面。
司法独立不仅意味着机构与权限的独立,还意味着推理模式与程序的独特。
我国的司法独立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司法权的有限独立,其独立进程受传统“势力”、传统习惯以及传统文化等因素的制约。
我国司法独立的实现应立足于开放式思维,从司法系统独立与法官独立两个基本要素进行建构。
关键词:司法独立渊源内涵局限实现引言随着我国改革的持续进行,在我国实现司法独立,已成为社会各界和国家领导人的共识。
《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江泽民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司法机关作为公平裁判者,作为“公道人”,若不能独立而不受干涉地居中裁判,何来公正可言?司法独立是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逻辑起点和最低要求。
因此,加强司法独立的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司法独立之历史考证司法独立与西方法治观念密切相关。
与传统中国在被动的情形下走出中世纪,或是形象地喻为“被大炮轰出中世纪”不同,欧洲大陆在走出黑暗的中世纪的过程中,基于人类智慧和思想的结晶,创制了许多至今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的价值理念、思想观念和制度规范。
这其中,司法独立的制度设计无疑是西方法律传统中的最亮点:它历经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至今已经成为西方国家经常引以为自豪的一项政治成就、一个法治学说、一种制度文明,并以其独特的观念和制度而成为近代西方法律传统中一道亮丽的风景,具有非凡魅力。
因此,无论是作为一种思想观念,还是作为一种制度文明,相对于近代中国而言,司法独立制度都是一个典型的舶来品。
司法独立最早是作为一种观念被用来对抗王权的肆意妄为和对民众权利进行切实保护,其后这种观念在限制王权、保护民权的法律规范中得以体现,并最终以宪法为根据、在国家政治制度和权力结构上实现了完整的建构。
对司法独立历程的再认识:兴起、现代化及发展

1 78、 l 61 、 l 61 、1 4 7、1 48、 l 63、 1 8 0、 1 62、 1 6 9、 291 、1 81 、 251 、 l 9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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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兵 团党校 学 ̄ ) ) 2 0 1 5年 第 2期
( 下) 中, 而《 政府论》 下开篇 中吴恩裕就介绍 了著作 重 要 的 历 史 背 景 和 理论 背景 : “ 面 临 着新 的革 命 威
胁 ,辉格 党与 托利党 便 携手 于 1 6 8 8年实 行政 变 , 把 詹姆 士 二世 的女婿 威廉 从荷 兰迎来 继承 王位 ,史 称
政 法
司法独 立作 为 我 国司法 改革 不 可 回避 的一个 主 题 曾在 上世 纪末 、本世 纪初 成 为学 界几 度热 议 的话 题 。随 着学 界从 不 同角 度对 司法 独 立理 论 的深入 研 究, 司法 独立 已是 耳熟 能详 、 嚼之 无 味之 词 , 但 同时 , 司法 独 立 这一法 律 原则 在 中 国从 形 式 到实质 的确立
探索
《 兵团党校 学4  ̄ . ) 2 0 1 5 年第 2 期
对 司法 独 立历 程 的再 认 识 :
论中国法治建设发展的颈瓶司法独立

论中国法治建设发展的颈瓶司法独立随着中国的不断发展与进步,法治建设已经成为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领域。
在不同领域,各种法律文件已经被颁布并逐渐生效。
中国政府一直在努力推动法治建设,并取得了一定的进展。
然而,要完全实现法治社会还需要克服许多阻碍,其中最大的阻碍之一就是司法独立——这实际上限制了中国的法治建设发展。
司法独立,是现代民主国家政治制度中的一项基本权利与制度安排。
这个概念指的是法庭系统和法官的权威,即使受到政治和其他压力,也必须按照法律判决案件。
司法独立是保障公民权利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司法独立也被视为一项重要的民主制度基础。
因为司法独立能够保护公民免受不当拘留、审判和执行行政执法的惩罚,维护公民的诉讼权利,打击和防止犯罪,最终为社会带来稳定与公正。
然而,在中国法治建设的实践中,司法独立并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和实现。
中国的法院系统归属于国家司法部,法院系统和国家司法部紧密相连,法院体系的管理结构存在严重的官僚主义,而不是像其他国家一样与政府相对独立。
这种法院体系与监管转化为司法文化和法治建设的有机结构矛盾,法庭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也受到了限制,导致了许多诉讼案件的结局不被公众认可。
此外,中国司法人员的任免制度也成为了司法独立的一个问题。
在中国,法院系统的管理和职务晋升与中央政治人物以及其他官员的联系密切。
这种背景下,司法部门的工作成为了政治角力的一个棋子,法院的判决也往往与政治利益挂钩。
因此,人们普遍认为司法部门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独立性,这在许多案件中都表现出来。
与此同时,司法机关面临的挑战也包括收视率和公众口碑。
中国司法机关面临着极大的监督压力,在情感上,经常会被媒体和社会大众忽视,导致司法机关工作受到质疑。
因此,在司法独立和权利保护方面,特别需要创造一个包容性和开放的环境,让司法机关能够真正得到社会各方的支持与充分的发展。
在未来,中国需要克服司法决策和政治干预之间的界限问题。
这意味着,除了法律属性要求之外,中国还需要实现更为公开和透明的司法程序,使司法机关能够充分考虑社会意义和公共权益。
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独立

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独立随着我国社会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由人治走向法治,由单一的专政转向民主政治和政治文明,由贫穷落后发展到小康社会,由义务主导转向权利主导,那些不能反映司法职能特有性质和司法活动特有规律的传统司法观念将会逐渐退出司法制度的历史舞台,那些明显不适应新形势要求、违背客观规律的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也将遭遇巨变。
时代的变革呼唤司法制度与时具进、开拓创新、锐意改革,而改革的基础就是要树立现代司法理念。
树立现代司法理念,首先应当知道何谓理念?所谓“理念”,实际上就是原理、信念或价值观。
她是一种制度在构建和设计中内在的指导思想、原则和哲学基础,她是经过历史历练后价值选择的结果,指向某种特定的目标。
理念具有特定的客观基础,是由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现状决定的,而不是纯主观的、先天的和超然的东西;理念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而不是静止和一成不变的';理念应该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应然的或普适的,理念应该能够通过外在的表现形式和活动得到反映和验证,具体化为一系列实证性的可考察的制度和实践,理念的合理性必须与具体的制度及其运作环境相结合才有真实的意义。
具体制度是理念的惯常表现方式,而理念则在这种制度的产生、发展和运作中贯穿始终,并在实践中不断得到验证和完善。
每一个拥有思维的人都有理念,一个人在其行为中始终遵循的原则或信念、信仰,就是他们的个人理念。
而一个制度的理念,则必须建立在若干人的集体智慧之上,是这个群体在围绕这个制度行为的过程中普遍遵循和奉行的原则和信仰。
现代司法理念即是如此。
法官个人在审判活动中既需要通过自己的生活理念和学理知识进行事实判断和法律理解,又需要准确把握整个法官群体在运行法律规则和构建法律制度过程中所普遍遵循和奉行的现代司法理念。
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价值观,也是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首先,司法制度在设计中应该有系统成熟的理念作为基础,理论准备不足会导致立法的矛盾、混乱和缺乏可操作性;也会带来法律和制度的不稳定性;[1]其次,司法改革应当从理念的变革切入,但必须形成相对成熟的思考和共识,没有理论指导的改革将会反复无常,逻辑混乱,比如本文将探讨的司法独立问题与现行体制中的司法监督,就存在逻辑上的冲突;再次,理念的匮乏会导致信仰的危机,以往我国关于司法理念的论述,很多往往是以一种意识形态化的方式出现的,表现为类似于“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以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做人民满意的好法官”之类的口号,并辅之以运动式的动员和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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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制度和理论的发展一、西方国家司法独立制度和理论的发展司法权是国家统治社会最重要的权利,在古代社会,统治者都要亲自控制和行使审判权,从而使审判权与行政权军事权等密切结合在一起,这就是所谓诸权合一的体制。
在古代巴比伦,“司法权与性质权是密切结合的,王国中国王拥有最高审判权”。
在印度,“国家形成初期——由国王掌握最高审判权,国家的最高法院也就是国王本人的法院”[xiv].然而,在古罗马时期,已开始产生自然法思想,裁判者要追求自然正义的观念已经出现,该观念曾在中世纪成为英国的法官对抗王权要求司法独立的重要理论,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古罗马时期已出现了对国家权利进行划分的理论,如根据一些学者的考证,在二千年前的古罗马时期,曾经产生过分权理论。
如普里比亚士(Poly- bius 204-123B.C)曾于公元前767至公元前151年著有《罗马史》一书,其中叙述了罗马人在执政官、元老院、平民会议之间的权力分离与制衡问题,[xv]然而,罗马就会始终未形成一套完整的、独立的司法制度,而司法权与立法、行政权也并没有严格区分。
例如在罗马早期无老院控制着司法权,罗马帝国建立以后,罗马皇帝曾将审判权授予罗马境内的一些行政官吏,而由皇帝保留上诉审判权。
在帝政时期,罗马皇帝完全控制了审判权。
[xvi]所以,罗马社会曾形成了一套对后世影响深远的体系完整的法律制度,但并没有形成一套对后世产生影响的独立的司法制度。
日尔曼人的入侵导致罗马帝国的崩溃,整个西欧进入黑暗的中世纪。
随着土地分封制度制度的建立,土地的私法权力与公法权力密均结合在一起,审判权也成为各封建领土的特权。
虽然国王对全国的领土仍保留了名义上的审判管辖权,但由于分封制度的结果使审判权被割裂,国王在事实上已丧失了审判权。
除封建领主享有绝对的审判权以来,教会的审判权也随着罗马基督教会势力的发展而及以形成,且审判管辖权的范围也逐渐从审理有关仪式、信仰与纠纷而扩大至有关婚姻、亲属、遗嘱合同等案件。
[xvii]教会的审判权逐渐形成为与领主的审判权相抗衡的权力。
由于中世纪司法审判权的分裂及与对土地的权力相结合,审判程序也极为简单且不合理,因此一直不存在所谓合理的、独立的司法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英国在1066年诺曼人征服以后,国王建立了王座法院,形成了中央审判机构,同时聘用了一些通晓罗马法的人士担任法官。
从13世纪开始法官主要从资历较深且出类拔萃的律师中选任,因此具有较高的素质,他们与律师一起建立了自己独立的法律职业组织(在伦敦称为“法庭学院(Inn of court))”,并不断排除外来的干预,以至后来受发展到敢与王权对抗。
自十六世纪:“大法官不在是国王的听忏悔者,也不是教会人士,而越来越经常地是一个法学家。
他以真正法官的身份审查成交给他的请愿书。
-出于对正义与良好管理工作的关心,英国君主在这个时期对大法官法院优遇有加”[xviii],普通法的法官在创造普通法和衡平法中发挥了核心作用,17世纪初,英国王座法院的首席大法官爱志华·柯克(Edward kock)曾经与国王詹姆斯一世之间进行了一段精彩的对话:詹姆斯一世:依朕意,法是以理性为基础的,故朕及他人与法官具有同样的理性。
柯克法官:不错,陛下具备伟大的天赋和渊博的学识。
但是陛下并没有研读英格兰领地的各种法规。
涉及臣民的生命、继承、所有物或金钱等的诉讼的决定,不是根据自然理性,而是根据有关法的技术理性和判断。
对法的这种认识有赖于在长年的研究和经验中才得以获得的技术。
詹姆斯一世:如此则国王被置于法律之下,汝等的主张应当以叛逆罪论处!柯克法官:布莱克彤有句至理名言:“国王贵居万众之上,却应该受制于上帝和法律”[xix]一些学者从柯克法官多次冒着生命危险而与国王抗争,以排除国王对司法的干预的行为中,得出英国在中世纪已形成了独立的司法,这一观点显然是不妥当的。
因为在这个时期,司法权仍属于王权的一部分,且国王和行政长官(majastracy)仍享有对法官予以自由任命和解除的权力,司法的独立程度是很有限的。
在中世纪以后,英国对外加强殖民主义和炮舰征服政策,在国内逐渐形成了议会制和独立司法制,两者相辅相成,互相制横,为英国在十八和十九世纪的繁荣和发展发挥了最重要的作用,正如法国学者达维德所指出的:“一个完全独立于高度受到尊重的司法的存在,是英国各项制度充分发挥作用所必不可少的,为了这些制度的建立与巩固,法院在历史上曾做过有利的贡献”[xx],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也实行议会制和三权分离,但司法体系内部仍然具有较强的行政色彩,法官并不能完全摆脱来自于上级法院的干预,因此其独立性受到了更多的限制。
除英国以外的其他西欧国家,在中世纪并没有形成独立的法律职业阶层。
值得注意的是,在法国随着王权的扩张,导致13世纪法国最高法院的建立。
国王曾任命一些通晓罗马法的专攻法学的人士担任法官,尽管在此之后法国的司法极为黑暗、腐败,但亦有法官因受优古(Hugunot)的抗权理论的影响,曾拒绝适用君主的法律,[xxi]并阻碍官员们实施国王的法律,可见法国的司法已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立性。
然而司法权常常表现的过于专横,且极为腐败。
正是针对法国***前司法专横的现象,孟德斯鸠在其三权分立主张中,强调司法机关必须自觉适用立法机关创制的法律,只能充当“宣告法律的喉舌”的角色。
17世纪,被称为代表农民和小资产阶级利益的“平等派”领袖李尔本(1614—1657年)曾针对黑暗封建专制主义大胆提出行政权与立法权分立、反对行政干预司法。
与此同时,英国著名的哲学家哈林顿(James Harrington,1611—1677)在其名著《大洋国》中自称“一个共和国的自由存在于法律的土国之中,缺乏法律便会使它遭受暴君的恶政”。
[xxii]而建立法治共和国,必须采取“均势”原则,实行权力分立,因为“主权是一个必不可缺的东西,然而又是个十分骇人的东西。
这正象火药对于士兵一样,可以使他安全,也可以使他遭受危险”。
[xxiii]哈林顿实际上已提出独立的司法的概念,[xxiv]但并没有对此作详细的叙述。
被誉为西方法治主义奠基人的洛克在其传世之作《政府论》中,系统地阐述了分权理论。
他认为为保障个人的自由,法治社会的政治权力,在法律上应是有限的、立的和负责任的。
对政治权力应划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并由不同的部门执掌。
洛克认为司法权只是执行权内容,执行权应对立法权负责,并应受议会的监督。
可见洛克为提高国会地位并抑制王权,分强调立法权的重要性。
尽管他认为法律的执行和司法的保障乃是关系宪政的生存和稳定的问题,但他并没有提出系统的司法地位理论。
然而,哈林顿、洛克等人的宪政理论对英国宪政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是不无影响的。
1688年的英国“光荣革命”使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与新贵族的妥协而告终。
同年,国会通过了“权利法案”。
其中对王权实行了一系列限制(如规定英王非经国会同意不得征税募捐等),同时规定非经法的命令,任何人不受监禁,行政不得干预司法。
“权利法案”以法律形式初步确认了司法的独立。
1701年英国颁了“王位继承法(Act of settlement),为保障司法的独立,其中专门规定实行法官终身制和法定薪金制,确认法官具有良好的行为便可终身任职,从而使司法独立的宪政制度则获得了制度上的保障。
普通法之父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于1765年在总结英国法的经验时曾指出了司法权与立法权分立的性,在于:”在所有暴虐的政府里,最后的行政长官,或制定和执行法律之权利置于同一人,或同一群人,或此两权结合在一起时,就没有公众的自由可言“[xxv](司法需要独立,)法官的任务便是发现并宣告法律。
[xxvi]在政治和法领域第一次系统阐述司法独立理论和原则的人,应为法国著名政治哲学家和法学家孟德斯鸠(Charles Louis de montesquieu,1689-1755)。
孟德斯鸠认为,为了保障人民在法律下的自由,必须对权力进行限制和制衡。
因为自由只是在“国家的权力不被滥用的时候才存在。
但是一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需要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xxvii] “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xxviii]为此,孟德斯鸠设计了“三权分立”和制衡理论。
他提出:“每一个国家有三种权力:(一)立法权力;(二)有关国际法事项的行政权力;(三)有关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
“我们采纳者为司法权力”[xxix]这三种权力应交给不同的机关或个人行使。
而分立的国家权力应实行相互制衡、相互约束。
孟德斯鸠在国家权力中引申出了独立的司法权概念,而且把司法权力作为一种独立于行政权力的国家权力加以强调,这乃是前所未有的理论。
[xxx]从分权和制衡出发,孟德斯鸠主张:“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是暴虐的法律,并暴露地执行这些法律。
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
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而为一,法便把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xxxi]孟德斯鸠关于三权分立与制衡、司法权独立的观点,不仅为法国所采纳,而且奠定了整个资产阶级政治学的理论基础,成为西方国家的普遍采纳的宪政体制。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孟德斯鸠强调三权分立,但他认为法官只能充当“宣告法律的喉舌”的角色。
而18世纪以卢梭等人为代表的启蒙思想家宣扬“人民主权”和“议会制订法至上”,法官只是成为了不具生命的“法律的口舌(bouche de la loi)”,在这种理论影响下,西欧国家虽采纳三权分立体制,但仍然坚持“议会至上”、立法权优越的观点,这也正是英国至今仍不采纳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的重要原因。
然而,在美国,其宪政体制完全接受了三权分立和制衡理论,却并没有接受立法权优越的观点,而独立司法权甚至此立法和行政优越,此种结构确与美国开国元勋杰弗逊和汉密尔顿的思想有关。
托马斯·杰弗逊(Thomas Jefferson,1743-`1826)深受卢梭等人的“人民主权”思想的影响,在其起草的《独立宣言》中反复宣称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源泉,在设计美国的宪政体制时,杰弗孙又深受孟德斯鸠的学说的影响,极力主张三权分立和制衡。
他认为如果权力集中由某个国家机构行使,“即使他们是由我们选举,也不会有什么益处。
一个选举的专制政体并不是我们争取的政府;我们所争取的政府不仅以自由的原则为基础,而且其权力也要在地方行政长官的几个机构中这样划分并保持平衡,以致没有一种权力能超出其合法限度而不对其他权力有效地加以制止和限制。
[xxxii]杰弗逊认为司法独立是必要的,发挥司法的功能是调和联邦制度的一种工具,但按照三权分立原则,司法机构不可解释宪法实行司法审查,否则将导致司法,破坏三权分立体制[xxxiii],在这一点上他与汉密泰顿的观点是完全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