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概念与证据属性_李忠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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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述 关 于 “证 据 ”的 诸 种 言 说 , 其 出 发 点 皆 在 于“格物致知”, 但结果并非如人 所 愿 , 有 的 定 义 甚 至让人感觉越说越糊涂。如“事 实 ”说 尽 管 为 我 国 法律条文所确认, 但有学者指出: 证据本身可能是 事实, 可能不是事实。任何证据, 都可能是虚假的, 或部分错误的, 这才需要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如 果宣称证据是事实, 何必再审查判断? 已经审查判 断过的证据也可能是虚假的, 否则对证据和案件 事实问题就没有上诉的余地。& "而且我国《刑事 诉 讼法》本身也没将“事实说”坚持到底 , 上 述 条 文 在 列举了七类证据后, 又规定“以 上 证 据 必 须 经 过 查 证属实, 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如 果 将 前 述 证 据 定义代入本款 , 则成了“证明案 件 真 实 情 况 的 一 切 事实必须经过查证属实 , 才 能 作 为 定 案 根 据 ”, 事 实还须查证属实, 不属实的怎么又是事实呢? 法条 中关于证据定义的内在矛盾由此 可 见 。 “手 段 说 ” 则从外部途径考察, 把证据仅作为引向案件事实 的“通道”。这一定义容易 隐 含 为 求 真 实 不 择 手 段 的恶劣导向 , 也并不符合客观实际, 因 为 “手 段 ”通 常指达到某种目的的一系列行为 , “逮 捕 ”、“讯 问 ” 等是寻求案件事实的手段 , 而“逮捕”、“讯 问 ”明 显
不是证据。CROSS 和《布莱克法律辞典》中关于证 据的定义, 都将证据与要证明的事实或主张事实 相联系, 其功能在于释疑。然而, 在证明之始, 事实 是什么并不清楚, 要靠证据证明, 若证据又得靠事 实来界定, 岂不是循环论证, 等于什么也没说。用 一 个 例 子 来 比 方 , 我 们 从 来 不 认 识 甲 、乙 , 现 想 知 道某甲是谁, 有人说甲是乙的哥哥, 又问, 乙是谁 呢? 答曰: 乙是甲的弟弟。孤立地看, 这样的回答似 乎在语词上解决了疑惑, 但我们知道甲是谁了吗? 前述证据定义与本例的论证逻辑其实如出一辙。 Lilly 将证据 与 事 实 主 张 相 联 系 , 比 CROSS 的 定 义 更为明确, 因为在证明过程中事实主张是确定的, 证据判断因而有了一个明确的参照标准。其他各 “说”分别从不同角度揭示了证 据 的 某 种 特 性 , 对 人们理解和运用证据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关 键 词 证据 证据属性 相关性
证据法学是法学和证据学相交叉的一门新型 学科, 法学强调的是某种价值统摄下的规范性, 而 证据学强调事实探究的技术和方法, 于是, 证据法 学面临着将价值评价和事实认定整合在一起的艰 巨任务。传统证据学的基础理论抑或法学的一般 理论都难以独自支撑证据法学的理论大厦, 需要 构筑新的理论来支持和推动证据法学的发展, 许 多学者正为此倾心努力。笔者自知才疏学浅, 面对 如此宏大课题不敢有蚍蜉撼树之勇, 本文仅就证 据的概念及其属性谈谈个人之见。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识, 要对“证据”进行另样言说, 甚至 将 其 概 念 法 律 条文化。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42 条规定: “证明 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都是证据”。《俄罗斯联 邦刑事诉讼法典》第 74 条规定: “刑 事 案 件 的 证 据 是 法 院 、检 察 长 、侦 查 员 、调 查 人 员 依 照 本 法 典 规 定的程序据以确定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还是不 存在应该证明的情况的任何材料以及对于刑事案 件 有 意 义 的 其 他 情 况 ”。 由 于 我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中 主 张 “证 据 是 事 实 ”, 而 俄 罗 斯 则 主 张 “证 据 是 材 料”, 学界将前者称之为“事实说 ”, 后 者 称 为 “材 料 说”, 这是关于证据概念界 说 中 的 两 大 主 流 派 别 。 此外, 还有下列常见说法: 证据是用以证明案件事 实的手段或方法 ( 手段说) ; # "证据就是人们在从 未 知达到已知的认识过程中用来推认未知事项的既 知材料 ; $ "证据是使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形 成 内心确信的原因( 原因说) ; 证据是蕴含证据信息 的物质载体。( 信息说) % "等等。台湾学者认为, 证据 包 含 两 层 含 义 : 其 一 是 作 为 “证 据 资 料 ”, 其 二 是 “证据方法”。前者指所有 可 能 与 待 证 犯 罪 事 实 直 接或间接相关的资讯的内容或素材, 其来源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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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客体是什么、有什么样的表现 形 式 , 符 合 人 们 已 经 习 惯 了 的 、乐 于 接 受 的 关 于 “证 据 ”的 界 说 。有 学 者提出 “凡当事人提出的 用 于 证 明 或 者 有 助 于 证 明本方提出的关于事实的主张的材料, 都是证 据。”! " #该主张不恰当地限制了证据的收集及运 用 主体, 事实上, 证据不仅是当事人提出的, 法院也 可以依法收集证据, 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也应当 依法收集证据, 而法院和侦查机关都不是当事人。 “事 实 说 ”认 为 , 证 据 是 证 明 案 件 真 实 情 况 的 一 切 事实。这里, 证明的客体限定为 “案 件 真 实 情 况 ”, 并 且 认 为 证 据 只 能 是 “事 实 ”。 然 而 , 诉 讼 过 程 中 “案件真实情况”并不明了, 即使案件 裁 决 后 , 也 不 能 说 裁 定 的 事 实 就 是 “案 件 真 实 情 况 ”, 只 有 万 能 的上帝和历史老人才能确 知 “案 件 真 实 情 况 ”。 将 证 据 限 定 为 “事 实 ”, 就 将 专 家 意 见 等 非 事 实 材 料 排除出证据范围, 这明显不符合司法实践, 反映出 此类定义的不足。因此, 学者们对“证据”所作的绞 尽脑汁的概括还不如人们关于“证 据 ”的 朴 素 意 识 精确恰当 , 证据就是证明事实主张的根据。! $ #这 一 定义的要点在于: 其一, 证据不同于事实, 它只是 证明主体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依据或方法; 其二, “根据”可有多种表现形式, 不宜作过多的限制。一 个较为宽泛的概念与一个精确有余而概括性不足 的概念相比, 前者为人们留下了更多的行为空间 和选择余地。然而, 任何概念都不可能完美无缺、 完整无误的表述它要描述的对象。这是由人类语 言的有限性与事物的无限性与复杂性之矛盾所决 定的。因而概念只能被视为一个相对确定的分析 工 具 , 在 我 们 头 脑 中 被 称 为 “证 据 ”的 事 物 在 其 生 成 、提 供 、辨 认 、采 纳 的 各 个 阶 段 具 有 不 同 的 形 态 和特征, 从一个阶段引申出的证据的定义可能无 法适用于其他阶段。而过于包容性的定义, 则又显 得 空 洞 。 当 把 “证 据 ”定 义 为 “证 明 事 实 主 张 的 根 据”这样一个包容力极强的术语 之 后 , 为 使 用 上 的 便利和更为精确的表达, 结合证据在各阶段所具 有的形态和特征, 可将证据进一 步 细 分 为 “有 证 据 能 力 的 证 据 ”和 “无 证 据 能 力 的 证 据 ”, “法 庭 内 证 据 ”和 “法 庭 外 证 据 ”, “诉 讼 证 据 ”和 “定 案 证 据 ”, 控方证据和辩方证据等。
关于证据概念
界定和研究证据的概念是证据制度得以建构 的出发点, 是证据法学的支点问题, 关系到证据的 本体论和方法论问题。然而 , 对 于 什 么 是 “证 据 ”、 什 么 是 “诉 讼 证 明 ”这 样 的 基 础 性 问 题 , 学 界 仍 然 存 在 分 歧 。! " 在 日 常 生 活 中 “证 据 ”一 词 的 运 用 极 为 频繁, 证据就是证明的根据, 这一定义清楚明白, 人们长期也无争义, 对此再作言述似乎已显得多 余。但是, 确有“好事者”挑战人们关于“证据”的常
关于证据概念的众多说法令人眼花缭乱, 不 利 于 思 想 的 交 流 , 并 且 “证 据 ”是 证 据 法 学 最 基 础 的概念, 从证据法学发展的需要而言, 应当统一关 于“证据”的认识。但这并不意 味 着 须 在 法 律 条 文 中对证据进行定义。由于掌握“证 据 概 念 ”不 是 人 们认识事实的前提条件, 在证明之前不存在抽象 地考查现有材料符不符合 “证 据 ” 定 义 的 独 立 阶 段 , 没 有 关 于 “证 据 ”的 学 问 也 不 影 响 人 们 的 认 识 能力。而且, 实践中“证据定义”条款 对 人 们 收 集 、 运用证据也没有任何规范作用, 相反, 由于规定不 周全还可能带来操作上的麻烦。因此, 笔者主张遵 循世界上多数国家的通例, 不在法律条文中定义 “证 据 ”。但 为 了 证 据 法 学 研 究 及 学 术 交 流 的 需 要 , 学 理 上 有 必 要 澄 清 “证 据 概 念 ”的 内 涵 , 以 保 持 思 维的同一性。
证据概念与证据属性
证据概念与证据属性
李忠民
内容提要 “证据”是证据法学研究的支点, 学界关于证据的定义有“实事说”、“材料说”、“手段说”等等 , 上 述各说从不同侧面揭示了证据的某种特性, 但都不足以解释我国证据运用的实践。笔者认为, 证据应当从其功 用角度进行关系定义, 即证据是证明事实主张的根据。这一宽泛的证据定义隐含着对以庭审为中心的传统证据 法学的超越。证据属性是证据的本质特征 , 由于我国传统理论对证据和定案证据不加区分, 因而误将客观性、相 关性和合法性作为证据的属性。本文认为, 证据惟一的属性是“相关性”。“相关性”是经验和逻辑的产物, 作为证 据 属 性 的 “相 关 性 ”和 在 评 价 证 明 力 时 所 考 虑 的 “相 关 性 ”是 两 个 不 同 层 面 的 事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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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任何一种相关的人、地、物。 证 据 资 料 必 须 透 过 特定的方法才能呈现, 此特定方法即称证据方法, 指 探 求 证 据 资 料 内 容 的 调 查 手 段 。! " 英 美 法 国 家 通 常没有将证据概念法律条文化, 而是采取实用主 义立场, 不关注某物是不是证据的抽象问题, 而把 争论的焦点集中于具体证据的可采性和相关性。 然而, “证据”是证据法学理论研究的 起 点 , 在 没 有 对 “证 据 ”作 出 明 确 而 科 学 界 定 前 , 建 构 证 据 学 理 论大厦就只能是海市蜃楼。由于意识到这一问题, 英美证据法学者早就对证据概念进行了探讨, 如 英国学者 CROSS 认为, 一项事实的证据是指将要 证明该事实 的 东 西— ——这 个 东 西 可 能 会 使 一 个 对 事实是否存在有疑问的人得到满意的回答。由于 法院通常要在宣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之 前查清某些事实的存在, 那些将在这个目的方面 被 接 受 的 证 据 被 称 为 “法 庭 证 据 ”# " 而 《布 莱 克 法 律 辞典》的解释是, 证据是能够证 明 一 项 主 张 事 实 的 存在或者不存在的某些东西 ( 包 括 证 言 、文 件 和 实 物) 。$ "美国学者 Lilly 认为, 证据是指任何能够用来 支持一项事实主张成立的东西, 无论是口头的还 是 实 物 的 。 % "
概 念 是 揭 示 事 物 本 质 属 性 的 思 维 形 式 , “证 据”之概念也不例外。那么, “证据”的 本 质 属 性 是 什么呢? 各种具体的证据形态各异, 为什么都能被 概括在一起而称之为“证据”呢 ? 它 们 的 共 同 点 不 在于其“事实”、“材料”或“信息”属性 , 而 在 于 其 对 人们认识事 物 时 有 着 相 似 的 功 用— ——对 未 知 事 物 的证明作用。所以, 证据就是证明的根据, 它是一 个集合概念, 是对一类事物的统称。笔者认为, 证 据的这一通常定义简洁明白, 最能揭示证据的本 质 属 性 , 没 必 要 挖 空 心 思 寻 求 别 的 “看 上 去 很 美 ” 却又不实用的语词表述。而且, “证据”上述定义有 着相当强的包容力, 它不问证明 的 主 体 是 谁 、证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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