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已修正)
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1997)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劳
动保护条例》的决定(1997)
【法规类别】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
【发文字号】浙江省第八届人大会常委会第65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07.14
【实施日期】1997.07.1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劳动保护》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事业单位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必须及时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并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职业病报告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虚报或者拖延上报。
”
二、。
劳动保护条例有哪些(2023年最新劳动合同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促进就业第三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五章工资第六章劳动安全卫生第七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第八章职业培训第九章社会保险和福利第十章劳动争议第十一章监督检查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第十三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七条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全文.doc

2019年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全文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全文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女职工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并确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卫生、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工会、妇联等有关团体和单位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履行缴费义务。
第六条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因性别原因拒绝招用妇女或者任意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女职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其中劳动报酬、劳动保护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不得随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
第八条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
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加班加点的,经与工会及女职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九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的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其他工作。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全文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依法保护女职工在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平等就业,完善和落实生育保险政策,促进用人单位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会、妇女组织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应当协助和督促本单位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女职工劳动条件,对女职工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知识、职业技能以及劳动保护相关法律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鼓励用人单位通过开展心理健康讲座、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等方式,做好女职工心理健康的宣传和辅导。
第七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
在劳动报酬方面,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在招录人员、安排岗位或者裁减人员时,不得歧视妇女。
第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方订立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参加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的劳动者一方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女职工代表。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的,应当明确被派遣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九条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结婚、限制生育或者缩减产假等损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内容。
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

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1989年1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防止职业危害,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
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做好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劳动保护工作依法实行国家监察;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劳动卫生(预防医学)依法实行国家卫生监督。
第五条各级计划经济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干部和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技术培训,督促与帮助企事业单位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审查企业安全技术规程,依法对企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管理。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劳动保护法规,建立健全安全规章制度,为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下同)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必须遵守安全生产规章,爱护并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卫生设施。
职工对于违反安全生产规章而可能造成事故的指挥,有权拒绝执行,有权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检举控告。
第八条企业的劳动保护措施应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职工代表大会有权作出同意或否决的决定。
第九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建立群众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制度,督促、协助企事业单位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
对于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致使职工安全健康受到侵害的行为,工会组织应向企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予以制止。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女职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其中劳动报酬、劳动保护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不得随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妊娠期间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劳动时间;经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证明从事原工作有困难的,应当减轻其工作量或者安排适当的工作。
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工作。
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并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第十三条妊娠期间的女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做产前检查,应计算在工作时间之内,有额定工作量的,应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在定点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的妊娠女职工,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其产前检查费用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其产前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女职工分娩后,其产假及有关待遇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正常分娩的,产后假不少于90天(含产前假15天);(二)7个月以上早产或者超期分娩的,按正常分娩对待;(三)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产后假增加15天;(四)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产后假增加7天;(五)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产后假增加15天;(六)妊娠期不满3个月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的,产后假20天至30天;(七)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产后假50天;(八)女职工在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分娩以及因急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能在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分娩的,其检查费、药费、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等费用,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或者由用人单位承担;(九)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享有的福利待遇。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23年修正)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2.29•【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02号•【施行日期】2023.12.2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用工,妇女权益保护正文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17年4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23年12月2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02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第一条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依法保护女职工在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平等就业,完善和落实生育保险政策,促进用人单位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会、妇女组织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应当协助和督促本单位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女职工劳动条件,对女职工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知识、职业技能以及劳动保护相关法律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鼓励用人单位通过开展心理健康讲座、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等方式,做好女职工心理健康的宣传和辅导。
第七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
在劳动报酬方面,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在招录人员、安排岗位或者裁减人员时,不得歧视妇女。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20年修正)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4•【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施行日期】2020.09.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保障监察正文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修正文本)(2005年4月1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察机构及职责第三章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各级工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2021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精编版)

2021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女职工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并确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卫生、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工会、妇联等有关团体和单位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履行缴费义务。
第六条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因性别原因拒绝招用妇女或者任意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女职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其中劳动报酬、劳动保护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不得随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
第八条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
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加班加点的,经与工会及女职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完整版)《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全文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依法保护女职工在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平等就业,完善和落实生育保险政策,促进用人单位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会、妇女组织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应当协助和督促本单位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女职工劳动条件,对女职工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知识、职业技能以及劳动保护相关法律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鼓励用人单位通过开展心理健康讲座、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等方式,做好女职工心理健康的宣传和辅导。
第七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
在劳动报酬方面,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在招录人员、安排岗位或者裁减人员时,不得歧视妇女。
第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方订立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参加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的劳动者一方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女职工代表。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的,应当明确被派遣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九条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结婚、限制生育或者缩减产假等损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内容。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保护女职工在生产劳动中地安全和健康,推动计划生育,促进优生优育,提高民族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一切有女职工地企业、事业、机关和团体.所称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乡镇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企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女职工是指:女性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以及计划外聘用职工.第四条切实执行宪法关于国家保护妇女地权利和利益地各项规定.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为理由,辞退女职工,或将其转为待聘人员,或降低其工资.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人工锻打、人工装卸、冷藏、强烈振动等对女性生理机能有特殊危害地繁重体力劳动地作业或工种.第六条禁止安排已婚待育、妊娠和哺乳期地女职工从事生产或使用铅、苯、汞、镉、二硫化碳等有毒物质地作业,以及超过放射保护规定地容许剂量、当量限值地放射性时作业.第七条对妊娠、哺乳期地女职工从事接触锰、铬、铍、砷、磷等及其化合物作业地,应暂时调离岗位,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第八条对从事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和一级以上(含一级)高处作业、三级以上(含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地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至三天.第九条对妊娠地女职工,不得安排加班加点.原从事经常弯腰、攀登、下蹲、抬举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地作业,以及经县(区)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不宜从事原工作,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减轻工作量.第十条女职工妊娠满七个月后,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并扣除相应地劳动定额,不安排夜班工作.妊娠未满七个月,不能胜任夜班工作地,可凭医疗保健机构地证明,酌情照顾不上夜班.妊娠七个月以上地女职工,若体力不支,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请假休息,工资不低于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第十一条女职工在妊娠期间,应按有关医疗保健机构地要求进行产前检查,所花费地时间作公假处理.第十二条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安排生育地女职工,其产假按下列情况分别确定:(一)正常分娩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要求安排适当天数休息地,休息天数计算在九十天产假之内.(二)提前分娩或超期分娩地,均按九十天计算.难产或双生以上地,增加产假十五天.(三)妊娠三个月内自然(人工)流产地,给予产假二十至三十天;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或人工引产地,给予产假五十天.七个月以上早产地按正常产假处理.(四)上述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对计划外分娩和妊娠地,按《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地规定办理.第十三条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妊娠,经县(区)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开具证明,需要保胎休息地,保胎期间地待遇按本单位实行地疾病待遇规定办理.第十四条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分娩,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地,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请哺乳假.生育第一个子女并领取《一孩父母光荣证》地,哺乳假六个月,独生子女保健费照发.生育第二子女地,哺乳假三个月.上述哺乳假地工资,均按本人工资地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有条件地单位,也可给独生子女地女职工哺乳假一年(包括产假),哺乳假期间工资待遇及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问题按《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双生以上地女职工,可实行产后休息一年,其产假以外地工资,按原工资地百分之八十发给.第十五条对抚育未满一周岁婴儿地女职工,在每班工时内应给予两次哺乳时间(包括人工喂养),每次哺乳时间单胎为三十分钟.也可将两次哺乳时间合并使用.双生以上者地哺乳时间,按单胎哺乳时间相应成倍增加.哺乳时间及途中往返时间应扣除劳动定额,工资照发.婴儿满周岁后,经县(区)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地,可适当延长哺乳期,但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对哺乳女职工,不安排做夜班或加班加点,有条件地单位可适当减轻工作量.第十六条对经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患有更年期综合症地女职工,应给予照顾.如果不适应现工作地,应暂时安排适宜地工作;如果症状较严重,每月可给予公假休息一至二天.第十七条凡女职工在一百人以上地单位,应设置相应地妇女卫生冲洗室、孕妇休息室、乳儿托儿所等妇幼保健设施.女职工不满一百人地单位,可设置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对流动、分散工作地单位,可发放单人自用冲洗用具.各单位所建妇幼保健设施,应符合卫生、安全要求,并有专人管理.第十八条建立每两年一次地妇科病检查治疗制度.女职工多或有条件地单位,要建立女职工健康档案.凡有医务室(所)地单位,都要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医务人员负责妇幼卫生保健工作.第十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上述规定和本单位地职业特点,建立相应地劳动保护制度,严格管理并做好对女职工安全、卫生知识教育.各单位在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时,应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地要求,设置相应地女职工卫生保健设施和劳动保护设施,实行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和投入使用.第二十条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都应确定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地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地法律、法规地规定,加强行政管理.对于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成绩显著地,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应及时予以表扬或奖励.第二十一条各级劳动部门对本规定地贯彻情况实行监察,如有违反,应参照有关劳动保护监察地规定处理. 各级卫生部门应对本规定地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各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所辖各单位实施本规定地业务指导.各级工会、计划生育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应协同有关部门,进行监督.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浙江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地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地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地女职工.第三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地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地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地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地劳动.第六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地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地劳动.第七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地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地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地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地,应当根据医务部门地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地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地休息时间.怀孕地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第八条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地,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地,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女职工怀孕流产地,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地证明,给予一定时间地产假.第九条有不满一周岁婴儿地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地,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地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地时间,算作劳动时间.第十条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地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地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地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第十一条女职工比较多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地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地困难.第十二条女职工劳动保护地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地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地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地,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地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地经济补偿;构成犯罪地,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规定地执行进行检查.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规定地执行进行监督.第十五条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地,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第十六条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地范围由劳动部规定.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发布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待遇地规定和1955年4月26日《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地通知》同时废止.年月日。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20年修正)-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20年修正)正文:----------------------------------------------------------------------------------------------------------------------------------------------------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修正文本)(2005年4月1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察机构及职责第三章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各级工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最新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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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立法由于没有科学界定女性特殊生理差异而导致保护失当,忽视女职工的多元化需求,法律责任不完善,缺乏对男性生育劳动保护权的保障,忽视女职工及其家庭照顾子女的需求。
下文是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全文第一条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依法保护女职工在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平等就业,完善和落实生育保险政策,促进用人单位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会、妇女组织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应当协助和督促本单位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女职工劳动条件,对女职工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知识、职业技能以及劳动保护相关法律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鼓励用人单位通过开展心理健康讲座、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等方式,做好女职工心理健康的宣传和辅导。
第七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
在劳动报酬方面,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在招录人员、安排岗位或者裁减人员时,不得歧视妇女。
第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方订立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参加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的劳动者一方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女职工代表。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修正草案初稿)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修正草案初稿)(2004年4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办法。
(理由:调整范围,与上位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提法一致)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培训,并确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按照本部门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工会、妇女组织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理由:对相关部门责任进行明确)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履行缴费义务。
第六条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因性别原因拒绝招用妇女或者任意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女职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其中劳动报酬、劳动保护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
第八条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
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加班加点的,经与工会及女职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第一条根据《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济处罚标准:(一)企事业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有条件解决而不解决,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按隐患大小和危险程度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企事业单位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浓度(强度)超过国家标准,危及职工身体健康,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按情节轻重对每个作业点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企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引进工程项目中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执行“三同时”,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执行的,处以该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竣工验收前罚筹建单位,竣工验收后罚使用单位);责任在设计单位的(指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应同时设计而未设计或设计错误等),对设计单位处以项目设计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责令其补齐劳动保护措施项目的设计,不得追加设计费。
(四)企事业单位对危险性较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修、检验、改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五)企事业单位特种防护用品的设计、制造、使用违反劳动保护规定的,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六)企事业单位向其他单位转让报废的危险性较大设备,处以设备转让费的百分之一百至百分之二百的罚款;企事业单位向不具备必要防护设施的单位转让、扩散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对转让、扩散单位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无证独立操作的,对企事业单位按每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八)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人从事生产劳动的,每招收一名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九)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安排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职工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及生产使用铅、苯、汞和接触矽尘等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每安排一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女职工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并确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卫生、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工会、妇联等有关团体和单位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履行缴费义务。
第六条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因性别原因拒绝招用妇女或者任意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女职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其中劳动报酬、劳动保护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不得随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
第八条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
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加班加点的,经与工会及女职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九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的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其他工作。
2021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2021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女职工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并确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卫生、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工会、妇联等有关团体和单位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履行缴费义务。
第六条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因性别原因拒绝招用妇女或者任意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女职工,应当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其中劳动报酬、劳动保护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不得随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
第八条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
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加班加点的,经与工会及女职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发展与协调

精心整理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1989年1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做好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劳动保护工作依法实行国家监察;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劳动卫生(预防医学)依法实行国家卫生监督。
第五条各级计划经济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干部和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技术培训,督促与帮助企事业单位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审查企业安全技术规程,依法对企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管理。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劳动保护法规,建立健全安全规章制度,为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下同)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必须遵守安全生产规章,爱护并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卫生设施。
职工对于违反安全生产规章而可能造成事故的指挥,有权拒绝执行,有权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检举控告。
定。
考经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引进的工程项目,其安全卫生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其安全卫生工程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卫生、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方可施工和投产。
第十四条企事业单位的生产、试验场所及设施,应符合《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其它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试验、生产、使用、运输和贮存,必须有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醒目的安全标志以及在紧急情况下的安全处置措施。
易燃、易爆区域严禁动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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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已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防止职业危害,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
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做好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劳动保护工作依法实行国家监察;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劳动卫生(预防医学)依法实行国家卫生监督。
第五条各级计划经济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干部和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技术培训,督促与帮助企事业单位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审查企业安全技术规程,依法对企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管理。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劳动保护法规,建立健全安全规章制度,为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下同)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必须遵守安全生产规章,爱护并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卫生设施。
职工对于违反安全生产规章而可能造成事故的指挥,有权拒绝执行,有权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检举控告。
第八条企业的劳动保护措施应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职工代表大会有权作出同意或否决的决定。
第九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建立群众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制度,督促、协助企事业单位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
对于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致使职工安全健康受到侵害的行为,工会组织应向企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予以制止。
第二章劳动安全与劳动卫生第十条企事业单位在制订生产、科研等计划时应提出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的要求。
实行租赁或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事业单位,应将劳动保护列入租赁或承包合同。
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一条企事业单位应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企事业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生产检查人员,并支持其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企事业单位新录用的职工和从事新工种、新设备操作的职工,必须经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独立操作。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及有关规定、标准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方可独立操作。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引进的工程项目,其安全卫生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其安全卫生工程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卫生、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方可施工和投产。
第十四条企事业单位的生产、试验场所及设施,应符合《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其它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试验、生产、使用、运输和贮存,必须有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醒目的安全标志以及在紧急情况下的安全处置措施。
易燃、易爆区域严禁动火。
必须动火的,要执行动火审批制度。
第十六条生产、使用和贮存危险物品的工厂、车间、仓库与周围居民区及其它建筑物之间应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对不符合安全要求必须搬迁的,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按管理权限,分别报经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限期搬迁。
第十七条产生粉尘、毒物、噪声、振动、高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场所,应采取通风、吸尘、净化、隔离操作等必要的防护措施,并按规定定期进行检测。
其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必须采取治理措施。
严重危及职工健康又难以治理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工会组织提出意见,按管理权限,经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停产或关闭。
第十八条严禁向不具备必要防护设施的企业及个体生产者扩散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已经扩散的,由扩散单位负责与生产单位共同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企事业单位对新职工应进行从业前的健康检查;对从事或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人员应实行定期健康检查制度,建立健康档案。
第二十条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治疗。
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应及时调离,妥善安置。
第二十一条各种机具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必须符合安全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其防护装置必须齐全有效。
第二十二条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必须定期进行检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停止使用,限期改进,难以改进或超过使用期限的,应报废更新。
报废的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启用。
第二十三条电气线路和设备必须安全可靠,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更换。
设备的控制调节系统应有保护装置。
第二十四条安全卫生防护仪器设备和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五条企事业单位必须根据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件,按照有关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为职工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对特种防护用品应定期进行检查,防护性能已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建筑市场管理,严禁违章施工。
建设单位和建筑、安装企业,应遵守施工程序和工期定额,执行《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有关专业规定。
建筑安装施工前,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严格执行。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有权对建筑、安装企业进行安全施工条件监察。
对不具备必要安全施工条件的建筑安装工程,有关主管部门应拒发或吊销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企事业单位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逐项登记、限期消除。
本单位确无能力消除的,应上报主管部门申请帮助解决。
在事故隐患消除前,企事业单位应采取可靠的临时性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企事业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每年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
第二十九条企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的,必须及时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并按照《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职业病报告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虚报或者故意拖延上报时间。
企事业单位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其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查明情况后,有关部门应提出事故处理报告,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锅炉、压力容器和矿山的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保护第三十一条企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改善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设施。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应给予特殊保护。
第三十二条任何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者都不得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生产劳动。
第三十三条任何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者不得安排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职工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及接触有毒物质的作业。
禁止安排未成年职工加班加点。
第四章工时制度第三十四条企事业单位实行每日八小时工作制,每周不超过四十八小时。
季节性生产企业和需要实行其它工时制度的企事业单位,应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企事业单位对于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工种和有毒有害作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当缩短工作时间。
第三十六条私营企业参照第三十四、三十五条规定的原则确定工时制度。
生产(工作)时间过长的,有关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
第三十七条企业组织生产一般不得加班加点。
确需加班加点的,应控制时间和人数。
连续加班加点影响职工健康的,工会应提出意见,当地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应予以制止。
第五章监察机构与监察员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设劳动保护监察机构。
其职责是:(一)对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执行情况进行监察;(二)参加劳动保护工程技术措施的审查和验收;(三)参加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四)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职业性危害严重的企事业单位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五)对企事业单位的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进行监测和评价;(六)对劳动保护监察人员、企事业单位的安全技术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三十九条各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设劳动保护监察员。
监察员应从熟悉劳动保护技术,并具有相当于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或从事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中选任。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可根据需要,选任具有一定任期的兼职监察员。
第四十条省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监察员,由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任命;市(地)、县(市、区)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监察员,由市(地)、县(市、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提名,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任命。
对监察员的调动、免职或处分,应事先征求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监察员持《浙江省劳动保护监察员证》,可以进入生产、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并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第四十二条监察员在检查时,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紧急情况,有权要求企事业单位立即采取改进措施或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和其它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四十三条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个人,予以表扬、记功、晋级、通令嘉奖和物质奖励:(一)认真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在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二)在劳动保护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或取得重大科研成果的;(三)在排除事故隐患或事故抢险中有功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进,直至停止生产,并对有关单位和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的;(二)对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发出的《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逾期不执行的;(三)其他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以上各种行为罚款的标准和权限,由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除按第四十四条罚款外,并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劳动保护监察人员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各项罚款上交财政,由财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用于企业的安全生产和改善劳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