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法规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法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一、Runtime: January 1, 2018二、总则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遵守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保护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制定本办法。
三、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地有居住地和安全可能被出租的商品房屋的租赁。
本办法不适用于商品房屋的购买、出售、拆迁、交换、拆卸、移动等行为。
四、定义商品房屋租赁指投资者于土地使用期限内建造、改建以及照片和装修后出租的房屋、用地企业或其他土地使用者于土地使用期限内建设后出租给租户的住宅。
五、准入条件在准入商品房屋租赁业务之前,投资者应当获得有关部门同意。
1.投资者要有经济实力,具有合法的税务证明,可以提供住宅的合法使用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有关的环保、安全设施的验收手续,投资者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房屋出租。
2.投资者应拥有有关住宅出租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供专业管理服务,确保安全卫生及主体房屋外观的维护。
3.投资者应当招聘具有责任心的管理人员,建立和完善有效的管理和服务系统。
六、准入审查投资者准备参与住宅租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有关部门在收到提交申请后,将对其进行审查审批:1.经济实力证明材料;2.合法的税务证明;3.营业执照;4.有关住宅出租的技术资料;5.符合建设标准的住宅出租验收手续;6.专业性管理服务手册;7.应急预案;8.房屋出租合同示范;9.土地使用权证;10.合法清洁手册。
七、租金调整商品房屋租赁中,租金的调整应当由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协商一致。
实施租金调整时,双方应当正式签订书面文件,并在有关部门备案。
八、维修和巡查投资者应当加强房屋租赁日常维护管理,营造宁静的生活环境,保障租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的正常使用。
1.投资者应根据房屋的使用情况,定期进行质量检查和维修保养;2.投资者应当定期巡查房屋并及时发现房屋主体以及周边设施存在的问题,及时组织检查和维护;3.投资者应当建立专门的管理体系,充分发挥专业性服务,确保业主的合法权益。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双方合法权益,推动商品房屋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品房屋租赁行为。
第三条商品房屋租赁应遵循公平、自愿、平等、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地方政府应加强商品房屋租赁市场监管,促进租赁服务规范发展。
第五条商品房屋租赁应依法纳税,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第六条租赁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采取欺诈、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
第七条租赁双方应在签订租赁合同前介绍自身基本情况,并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租赁双方应就租金、使用目的、居住保障等事项进行充分协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九条租赁期限可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合同法所规定的最长期限。
第十条租赁双方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并按时足额支付。
第十一条出租方应保证租赁房屋的合法权属,并保证房屋符合居住要求。
第十二条承租方应按合同约定使用租赁房屋,并妥善保管房屋及相关设施。
第二章合同签订与履行第十三条租赁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双方应在签订前仔细阅读并理解合同内容。
第十四条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房屋信息、租金、履行期限、权利义务等。
第十五条租赁双方可根据自身需求约定一定的违约金数额,作为一方违约时需要支付的赔偿金。
第十六条租赁房屋的修缮责任由出租方承担,但因承租方的过错导致房屋损坏的,应由承租方承担相关修缮费用。
第十七条租赁期届满,租赁双方可以继续续租,也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继续租赁。
第十八条当其中一方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履行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协商解决方式。
第十九条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乙方发现甲方租赁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有权要求甲方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租赁合同解除时,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解约操作,并完成相关结算工作。
第三章争议解决第二十一条租赁争议发生时,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共同解决的原则,通过对话和妥协解决争议。
住建部发布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
住建部发布《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2010-12-15 17:07:37来源: 新华网(广州)跟贴1 条手机看股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2010年12月1日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正文:----------------------------------------------------------------------------------------------------------------------------------------------------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2010年12月1日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屋的租赁管理,提高商品房租赁市场的规范化水平,保护房屋租赁双方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活动。
第三条:商品房屋租赁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注重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租赁市场激励机制,推进租赁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商品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并与承租人、出租人建立租赁服务协议。
第五条:各级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切实加强对商品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管,依法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租赁市场的公平竞争、稳定有序和健康发展。
第二章出租房屋管理第六条:出租人在出租房屋时,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政策规定,及时申报税款并缴纳税款。
第七条:出租人发布房屋出租信息前,应当核实房屋的产权和使用权,确保房屋租赁合法,并按实际情况公开和告知租金、押金等租赁标准,并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取不正当费用。
第八条: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并留存相关材料备查。
第九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充分了解对方的情况,对承租人的信用情况、家庭背景、工作经历、收入情况进行核实。
第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房屋的使用标准和用途,以及使用权、维修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租赁合同依法签订后,出租人应当安排负责人员对房屋进行全面检查,对房屋的外观、结构、燃气、电力、自来水等功能进行检测。
第十二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及时保养和维修房屋,维护房屋的安全、舒适、清洁等基本条件。
第十三条:出租人应当严格控制房屋的出入,确保租赁房屋没有被非法占用。
第三章租金管理第十四条:商品房屋租赁的租金采取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相结合的方式,由市场供需关系和有效竞争规律决定。
第十五条: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协商确定房屋租金,并签署书面协议。
2023修正版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 引言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
2. 定义2.1 商品房屋租赁指经过开发商开发并获得相应资质的房屋租赁行为。
2.2 租赁双方指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
2.3 出租人指商品房屋所有权人或经其授权代表对商品房屋租赁进行管理和处置的人。
2.4 承租人指租用商品房屋的个人或单位。
3. 租赁合同3.1 合同签订租赁双方在明确房屋租赁条件和权益的基础上,应当签订商品房屋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明确房屋租金、租赁期限、维修责任、违约责任、退房规定等内容。
3.2 合同履行租赁双方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出租人应当按时收取租金,并保证房屋符合租赁要求。
承租人应当按时支付租金,并按照合同规定合理使用房屋。
3.3 合同解除租赁合同期满时,租赁双方可以协商续签合同或解除合同。
在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4. 房屋维修4.1 维修责任出租人应当负责房屋内部设施和管道设备的维修和保养,承租人应当负责日常使用中的小修小补。
4.2 维修费用房屋维修费用由出租人承担,承租人在正常使用中造成的损坏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相应费用。
双方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维修费用和责任的具体约定。
5. 租金支付5.1 支付方式租金支付可以通过现金、转账等方式进行,租赁双方应当自行商定支付方式。
5.2 租金递增根据市场情况和租赁期限,租金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递增方式和递增金额。
租赁双方应当在签订合同之初明确递增的具体规定。
5.3 延迟支付如承租人未按时支付租金,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支付滞纳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 租赁违约6.1 违约责任租赁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违约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默认情况下,违约一方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6.2 合同解除严重违约情况下,双方可以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处置房屋,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号《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 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年 月 日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住建部发布《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
住建部发布《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2010-12-15 17:07:37来源: 新华网(广州)跟贴1 条手机看股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2010年12月1日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管理办法概述为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保护租赁双方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适用范围界定本管理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商品房屋的租赁活动。
涉及公有住房、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特殊性质的房屋租赁,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租赁原则规定双方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鼓励长期稳定的租赁关系,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四章主管部门职责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管理。
第五章房屋出租条件房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等标准。
房屋权属清晰,无产权纠纷。
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第六章租赁合同内容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事项: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租赁用途和租赁期限。
租金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房屋修缮责任。
转租、续租约定。
变更、解除合同条件。
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第七章出租人义务出租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保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
提供符合租赁用途的房屋及相关设施。
及时维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确保正常使用。
第八章承租人义务承租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
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按时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
租赁期满或合同终止时,将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按原状返还出租人。
第九章租金与押金管理租金应当合理确定,不得高于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租金。
押金应当合理,不得过高。
合同终止时,出租人应当及时退还押金。
第十章房屋维修与保养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共同负责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和保养。
出租人应当及时修缮损坏的房屋,承租人应当配合并承担因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的修缮费用。
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内销商品房,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形式,经过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建成后用于在境内范围(目前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出售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
下文是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欢迎阅读!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管理办法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租赁市场,保障租赁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X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商品房的租赁活动及其相关管理。
第二章适用范围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进行的商品房租赁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等。
第四条本办法不适用于公有住房、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住房的租赁管理。
第三章租赁原则第五条商品房租赁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租赁双方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等条款应合法、合理,并符合当地房地产市场行情。
第四章主管部门职责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房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租赁备案制度,加强对租赁市场的监管,并协调解决租赁纠纷。
第五章不得出租情形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房,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租赁合同内容第十一条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一)租赁双方的基本信息;(二)房屋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三)租赁用途和期限;(四)租金及其支付方式;(五)房屋修缮责任;(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条件;(七)违约责任;(八)争议解决方式;(九)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七章出租人责任第十二条出租人应保证所出租房屋的安全、符合居住或使用要求,不得隐瞒房屋的质量问题。
第十三条出租人应按时交付房屋,并保证房屋在租赁期内的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出租人应协助承租人办理相关居住或经营手续,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八章承租人责任第十五条承租人应按时支付租金,并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租赁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商品房屋租赁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商品房屋租赁指出租人将商品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商品房屋租赁活动应当遵守合同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商品房屋租赁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五条商品房屋租赁行为应当合法合规,不得采取欺诈、胁迫、恐吓等不当手段干扰他人正常租赁活动。
第六条商品房屋租赁中出租人和承租人有约定的,适用其约定;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合同签订第七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商品房屋租赁过程中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明确双方权益和义务。
第八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对于商品房屋租赁合同的要件应当充分了解并认可,同时仔细核对双方提供的信息是否真实有效。
第九条商品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明确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用途、租期、租金、维修责任等重要条款,合同一旦签订即为双方的法律约束。
第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自觉遵守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按时履行各自的责任。
第三章租金支付第十一条商品房屋租金应当合理确定,凭房屋的实际情况和市场价格参考确定。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应当明确清晰。
第十二条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按准时支付租金,并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
第十三条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租金,不得擅自拖欠或少缴租金。
第十四条出租人应当及时提供正规发票,并对租金收取情况进行妥善记录。
第十五条若承租人未按时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采取法律手段进行催收,同时有权解除合同。
第四章维修责任第十六条出租人承担商品房屋的日常维护和必要维修的费用。
第十七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和维护房屋设施设备,合理使用房屋,不得随意损坏、改装。
第十八条商品房屋出现意外损坏或需要维修时,双方应当积极配合,及时报修、整改。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屋租赁市场,保护租赁双方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屋租赁活动。
第三条商品房屋租赁应遵循合法、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租赁当事人第四条租赁当事人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
第五条出租人应为房屋所有权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承租人应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依法履行合同义务。
第三章租赁合同第七条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1. 租赁双方的姓名(名称)和住所;2. 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3. 租赁用途;4. 租赁期限;5. 租金及支付方式;6. 房屋使用、维修、管理等责任;7. 违约责任;8. 解决争议的方法;9.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应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租赁管理第九条出租人应保证出租房屋符合安全、卫生和环保要求。
第十条承租人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
第十一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遵守国家和地方关于房屋租赁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租金和押金第十二条租金的确定应遵循市场原则,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出租人可要求承租人支付不超过三个月租金的押金,押金用于保障房屋及其设施设备的完好。
第六章维修责任第十四条出租人负责房屋主体结构的维修,承租人负责日常维护。
第十五条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七章违约责任第十六条租赁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违反合同约定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第八章争议解决第十八条租赁双方发生争议时,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附则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6号《商品房屋租赁治理方法》差不多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商品房屋租赁治理方法第一条为加大商品房屋租赁治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爱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房地产治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都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治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治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房屋租赁治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宅;(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修理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有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方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方法。
建设(房地产)治理部门能够会同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为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租赁权利和义务第一条租赁权利1. 出租人享有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的权利。
2. 承租人享有合法租赁房屋的权利。
第二条租赁义务1. 出租人应当保证出租的房屋符合相关安全标准,并按时提供租赁房屋。
2. 承租人应当按时支付租金,并按照约定使用租赁房屋。
3.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共同保护租赁房屋的安全和卫生环境。
第三章租赁合同第三条合同内容1. 租赁合同应当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基本信息,租赁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及支付方式等内容。
2. 租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签字或盖章。
第四条合同履行1.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租赁房屋,并按时接受承租人支付的租金。
2.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按照约定使用租赁房屋。
第四章租金第五条租金确定1. 租金应当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协商确定,双方应当公平合理。
2. 租金的支付方式可采取一次性支付、按月支付等方式。
第六条租金逾期1. 如果承租人逾期未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2. 如果承租人连续多月未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退租。
第五章维护管理第七条房屋维修1. 出租人负责房屋的维修和修缮,承租人有义务保持房屋的清洁和整洁。
2. 如果房屋出现故障或需要维修时,承租人应及时向出租人报告,并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协商解决。
第八条安全和环境卫生1. 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维护租赁房屋的安全和环境卫生。
2. 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租赁房屋,不得损坏房屋设施和影响邻里关系。
第六章违约和争议解决第九条违约责任1. 如果出租人或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如有需要,双方可通过协商、调解或诉讼等方式解决争议。
第十条法律适用和监督1. 租赁行为适用相关法律法规。
2.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
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商品房屋租赁,是指不以独有权为前提,以商品房屋作为租赁物的民事行为。
商品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合同自愿原则、公平合理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法律原则,以及商品房屋所有权人的权益。
本办法适用于商品房屋租赁活动中的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相关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及商品房屋租赁活动的其他事项,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合同订立第一节合同主体商品房屋所有权人和租赁人是商品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
商品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出租其拥有的商品房屋;租赁人有权选择合适的商品房屋并与商品房屋所有权人订立租赁合同。
商品房屋所有权人和租赁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签署租赁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节合同内容商品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应当明确、完整、合法。
必要的合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1.商品房屋的位置、面积、数量等基本情况;2.租赁期限;3.租金支付及其他费用支付方式和标准;4.租赁保证金及其支付方式、退还方式和期限;5.商品房屋交付和归还的时间、地点、标准和条件等;6.商品房屋维修、保养责任的约定等。
商品房屋租赁合同还应当遵守上述合同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等规定。
第三节合同形式商品房屋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采用电子数据形式订立租赁合同的,应当符合电子合同的相关规定。
第四节合同签署商品房屋租赁合同由商品房屋所有权人和租赁人签署。
当事人应当特别注意合同条款的清晰、完整和具体,必要时可以请律师或合同管理公司参与合同订立过程。
第三章合同履行与变更第一节合同履行商品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商品房屋,并支付应付款项。
商品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向租赁人返还租赁保证金等应付款项。
在商品房屋租赁期限内,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各项义务。
如需解除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节合同变更当事人在租赁期内变更合同内容,应当双方同意,并签署书面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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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6号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姜伟新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
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
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
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1995年5月9日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