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2018修改)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2014年3月12日海关总署令第217号发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货物进境后、办结海关放行手续前,进口货物收发货人、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当事人)将全部或者部分货物直接退运境外,以及海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责令直接退运的,适用本办法。
进口转关货物在进境地海关放行后,当事人办理退运手续的,不适用本办法,当事人应当按照一般退运手续办理。
第三条货物进境后、办结海关放行手续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货物所在地海关办理直接退运手续:(一)因为国家贸易管理政策调整,收货人无法提供相关证件的;(二)属于错发、误卸或者溢卸货物,能够提供发货人或者承运人书面证明文书的;(三)收发货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退运,能够提供双方同意退运的书面证明文书的;(四)有关贸易发生纠纷,能够提供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仲裁机构仲裁决定书或者无争议的有效货物所有权凭证的;(五)货物残损或者国家检验检疫不合格,能够提供相关检验证明文书的。
第四条办理直接退运手续的进口货物未向海关申报的,当事人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表》以及证明进口实际情况的合同、发票、装箱清单、提运单或者载货清单等相关单证、证明文书,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填制报关单,办理直接退运的申报手续。
报关滞纳金
税款滞纳金(一)征收范围滞纳金指应纳税的单位或个人因逾期向海关缴纳税款而依法应缴纳的款项,是海关税收管理中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按照规定,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环节消费税、船舶吨税等的纳税义务人或其他代理人,应当自海关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海关依法在原应缴税款的基础上,按日加收滞纳税款0.5‰的滞纳金。
根据规定,对逾期缴纳税款应征收滞纳金的,还有以下几种情况:1. 进出口货物放行后,海关发现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从缴纳税款或货物放行之日起至海关发现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0.5‰的滞纳金。
2. 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海关监管货物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纳税义务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自应缴纳税款之日起至海关发现违规行为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0.5‰的滞纳金。
这里所述应缴纳税款之日是指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生之日,该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应当以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作为应缴纳税款之日。
3. 租赁进口货物,分期支付租金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每次支付租金后的15日内向海关申报办理纳税手续。
逾期办理申报手续的,海关除了征收税款外,还应当自申报办理纳税手续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税义务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0.5‰的滞纳金。
租赁进口货物自租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应向海关申请办结海关手续。
逾期办理手续的,海关除按照审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租期届满后第30日该货物适用的计征汇率、税率,审核确定其完税价格、计征应缴纳的税款外,还应当自租赁期限届满后30日起至纳税义务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0.5‰的滞纳金。
4. 暂时进出境货物未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且纳税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出口及纳税手续的,海关除按照规定征收应缴纳的税款外,还应当自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税义务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0.5‰的滞纳金。
滞报金具体算法
滞报金
一、滞报金含义
根据《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进口货物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应当向海关申报,超期申报的,从第十五日开始由海关征收超期申报的罚金称为滞报金。
二、滞报金计算
滞报金以人民币“元”为计征单位,按日计征,不足一元的部分,免于计收,同时确定起征点为人民币50元,不足50元的免收。
滞报金征收计算公式:
应收滞报金=进口货物完税价格× 0.5‰ × 滞报天数
征收基础:进口货物完税价格
征收比率:0.5‰
合理申报期限:14天(一般从此日期计算1)
滞报天数(征收期限):从运输工具进境之日起第15日起至海关接受申报日止,起止日均计入,其起始日遇到法定节假日,顺延至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期限计算特殊情况:
1、必须撤销原电子数据报关单并重新申报的而产生的滞报的滞报金征收情形,经海关审核同意的,以撤销原电子数据报关单之日起第15日为起始日,计至海关再次接受申报日止;
2、进口货物因收货人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3个月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变卖处理后,收货人申请发还余款的滞报金征收情形,以运输工具进境之日起第15日为起始日,计至3个月期限的最后一日。
因完税价格调整需补征滞报金的,滞报金金额应按调整后的完税价格重新计算,补征金额不足50元的,免予征收。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产生的滞报可以向海关申请减免滞报金。
1如“进口货物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应当向海关申报”实际中是“进口货物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次日起十四日内,应当向海关申报”。
海关总署令第1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05-08-28【法规类型】海关规章【内容类别】关税征收管理类【文号】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发文机关】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05-01-04 【生效日期】2005-03-01【效力】[有效]【效力说明】2005年1月4日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将第九条“应当按照规定移交海关调查或者缉私部门处理”修改为“应当按照规定移交海关缉私部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05年第一章第一条(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章第一节第五条明》第六条数量等。
第七条第八条海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对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原产地、价格、成交条件、数量等进行审核。
海关可以根据口岸通关和货物进出口的具体情况,在货物通关环节仅对申报内容作程序性审核,在货物放行后再进行申报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是否真实、正确的实质性核查。
第九条海关为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及原产地等,可以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查验,组织化验、检验或者对相关企业进行核查。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税则号列有误的,应当按照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则和规定予以重新确定。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价格不符合成交价格条件,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另行估价。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有误的,应当通过审核纳税义务人提供的原产地证明、对货物进行实际查验或者审核其他相关单证等方法,按照海关原产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提交的减免税申请或者所申报的内容不符合有关减免税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计征税款。
纳税义务人违反海关规定,涉嫌伪报、瞒报的,应当按照规定移交海关调查或者缉私部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2017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2017修改)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2003年9月18日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出口货物的申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国家进出口管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申报”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依照《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地点,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和纸质报关单形式,向海关报告实际进出口货物的情况,并接受海关审核的行为。
第三条除另有规定外,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海关办理各类进出口货物的申报手续,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自行向海关申报,也可以委托报关企业向海关申报。
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预先在海关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五条申报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形式和纸质报关单申报形式。
电子数据报关单和纸质报关单均具有法律效力。
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形式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通过计算机系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要求向海关传送报关单电子数据并且备齐随附单证的申报方式。
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内容、主旨
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滞纳金等,应当按人民币计征,采用四舍五入法计算至分。
滞纳金的起征点为50元。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海关计算税款、滞纳金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关税条例》第三十八条对关税、滞纳金按人民币计征作出了规定,但对于计征至元还是计征至分,则没有明确。
在以往的实际工作中,税款一直是计征至分,但从未在法律规定中给予明确,此次修订《征管办法》专门对此予以明确。
本条同时增加了对滞纳金起征点的规定,使得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与滞纳金的起征点相统一。
滞纳金是海关根据《海关法》和《关税条例》的规定,对纳税义务人未在缴款期限内履行纳税义务所采取的一种间接行政强制措施。
在工作实践中,长期以来一直都是采用关税的起征点作为滞纳金的起征点,但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此次修订《征管办法》,作出了明确规定。
应当注意的是,《关税条例》和本办法中都没有可以减免滞纳金的条款,也就表明原则上滞纳金是不能减免的,如果遇到极个别的特殊情况纳税义务人要求减免滞纳金的,应当向海关总署报告,各直属海关无权擅自决定减免滞纳金。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海关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海关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已变更)•【公布日期】1992.06.19•【文号】价费字[1992]293号•【施行日期】1992.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价格,财政其他规定,财务制度正文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海关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年6月19日价费字[1992]293号)海关总署: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海关系统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海关监管区域外货物监管手续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监管区域外监管手续费暂行办法》执行(见附件一)。
二、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监管手续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执行(见附件二)。
三、进口货物滞报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执行(见附件三)。
四、海关系统其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海关系统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见附件四)。
五、海关系统制定的各种单证,凡需收费的,依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0]价费字228号文件规定的原则,由海关总署制定收费标准,在执行之日前三十天内,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六、各项收费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属于上交财政的,要及时上交国库;属于预算外资金的,要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
七、各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暂时使用经财政部批准,由海关总署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八、海关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以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
中华⼈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货物的处理办法第⼀条为了加强对超期未报关进⼝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货物的处理,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进⼝货物的收货⼈应当⾃运输⼯具申报进境之⽇起⼗四⽇内向海关申报。
进⼝货物的收货⼈超过上述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货物滞报⾦办法》的规定,征收滞报⾦;超过三个⽉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
第三条由进境运输⼯具载运进境并且因故卸⾄海关监管区或者其他经海关批准的场所,未列⼊进⼝载货清单、运单向海关申报进境的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审定确实的,由载运该货物的原运输⼯具负责⼈,⾃该运输⼯具卸货之⽇起三个⽉内,向海关办理直接退运出境⼿续;或者由该货物的收发货⼈,⾃该运输⼯具卸货之⽇起三个⽉内,向海关办理退运或者申报进⼝⼿续。
前款所列货物,经载运该货物的原运输⼯具负责⼈,或者该货物的收发货⼈申请,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办理退运出境或者申报进⼝⼿续。
本条第⼀款所列货物,超过前两款规定的期限,未向海关办理退运出境或者申报进⼝⼿续的,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
第四条进⼝货物的收货⼈或者其所有⼈声明放弃的进⼝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
国家禁⽌或者限制进⼝的废物、对环境造成污染的货物不得声明放弃。
除符合国家规定,并且办理申报进⼝⼿续,准予进⼝的外,由海关责令货物的收货⼈或者其所有⼈、载运该货物进境的运输⼯具负责⼈退运出境;⽆法退运的,由海关责令其在海关和有关主管部门监督下予以销毁或者进⾏其他妥善处理,销毁和处理的费⽤由收货⼈承担,收货⼈⽆法确认的,由相关运输⼯具负责⼈及承运⼈承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保税货物、暂时进⼝货物超过规定的期限三个⽉,未向海关办理复运出境或者其他海关有关⼿续的;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超过规定的期限三个⽉,未运输出境的,按照本办法第⼆条的规定处理。
进口滞纳金的计算方法
《海关法》对纳税期限有什么规定?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
什么是滞纳金?滞纳金是指延期缴纳税款的一种罚金,一般是按没有按时缴纳的税款总额的(万分之5/每日)来计算滞纳金。
滞纳金计算公式滞纳金=滞纳税款×滞纳天数×滞纳金加收率从哪天开始起征,期间内遇节假日等问题?从运输工具申报进境当天起算,14天内不征。
第15天征收。
按自然日算,最后一天(中间有不算)是节假日的顺延至开工后的第一天。
节假日含周末和国家发文规定的其它节日。
如五一、十一好像都是三天,不是七天,七天是调休的。
要看原条文哦。
还有,集装箱免费用箱期一般10天以内(特种柜还要短),滞报金没开始征收,滞箱费就开始征收了。
这个要注意哦。
进出口货物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申报,海关会征收滞报金什么是报关期限?那么,一般在多少天内需要完成申报呢?报关期限是指货物到口岸后,法律规定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报关的时间限制。
《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报关期限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向海关申报。
(一)邮运进口货物为邮局送达领取通知单之日起14日内(第十四日遇法定节假日的,则顺延至其后第一个工作日,下周);(二)转关运输货物在进境地及指运地分别为载运进口货物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和货物运抵指运地有关单位签收之日起14日内;(三)其它运输方式的货物均为载运进口货物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
超过这个期限报送的,由海关征收滞报金。
如果遇到周末,或者国家法定假日,时间如何计算?进境货物滞报金的起收日期为:运输工具申报进境的第15天,而邮运进境的货物滞报金为收件人接到邮局通知之日起的第15天。
此外,转运输进境货物滞报金起收日期有两个:一是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15天,二是货物运抵指运地之日起第15天。
节假日顺延。
滞报金按日计征,其起征日为规定的申报时限的次日,截止日为收货人向海关申报后,海关接受申报的日期.逾期后,滞报金公式怎么计算?滞报金的征收对象是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海关征收滞报金的相关规定及实际操作的计算方法
海关征收滞报金的相关规定及实际操作的计算方法作者:王宛濮来源:《对外经贸实务》2013年第08期为加强海关对进口货物的通关管理,加快口岸货物运输,促使进口货物收货人及时申报,海关总署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特别制定了有关滞报金征收办法。
征收滞报金是海关行政管理中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其目的是促使进口货物收货人及时履行申报义务。
滞报金是海关征收的所有税费中比较常见和比较重要的一种费用,但是进出口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此却知之甚少,一旦遇到征收滞报金的问题,不知道如何计算,更不知道应该缴纳多少。
所以,彻底了解滞报金的管理规定对提高企业通关速度,减少企业与海关的争议以及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都有比较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有关滞报金征收管理规定简介根据《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向海关申报。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由海关征收滞报金。
”上述海关法条文只是对于征收滞报金的一个原则性规定,海关总署为了在征收滞报金时便于操作,特别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即海关总署第128号令,作为执法依据的补充。
海关总署令第128号是于2005年3月3日由海关总署对外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并且至今有效的海关规章。
根据该规章的规定,海关在具体的监督管理的过程中,按照下列方法操作:如进口货物自装载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向海关申报的,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对属于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
进口货物收货人超过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按规定征收滞报金。
滞报金的征收,以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15日为起始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其后第一个工作日,以海关接受申报之日(即申报日期)为截止日。
进口货物滞报金按日计征。
起始日和截止日均计入滞报期间。
滞报金的日征收金额为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千分之零点五,以人民币“元”为计征单位,不足人民币一元的部分免予计征,滞报金的起征点为人民币50元。
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
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14修改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14修改【本法变迁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050104]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01126]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4)[2014031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14修改)[2014031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05年1月4日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海关税收管理,确保依法征税,保障国家税收,维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征税工作,应当遵循准确归类、正确估价、依率计征、依法减免、严肃退补、及时入库的原则。
第三条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境物品进口税和船舶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妥善保管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纳税义务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征收第一节申报与审核第五条纳税义务人进出口货物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正文:---------------------------------------------------------------------------------------------------------------------------------------------------- 海关总署令(第1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6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经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牟新生二00五年三月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海关对进口货物的通关管理,加快口岸货物运输,促使进口货物收货人(包括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下同)及时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口货物收货人超过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产生滞报,海关依法应当征收滞报金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滞报金应当由进口货物收货人于当次申报时缴清。
进口货物收货人要求在缴清滞报金前先放行货物的,海关可以在其提供与应缴纳滞报金等额的保证金后放行。
第二章滞报金的计算与征收第四条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应当按日计征,以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以海关接受申报之日为截止日,起征日和截止日均计入滞报期间,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征收下列进口货物滞报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起征日:(一)邮运进口货物应当以自邮政企业向海关驻邮局办事机构申报总包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二)转关运输货物在进境地申报的,应当以自载运进口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在指运地申报的,应当以自货物运抵指运地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邮运进口转关运输货物在进境地申报的,应当以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在指运地申报的,应当以自邮政企业向海关驻邮局办事机构申报总包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8.01.24•【文号】海关总署第169号令•【施行日期】2008.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正文海关总署第169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1月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便利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办理申报手续,提高进出口货物通关效率,规范对进出口货物的申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简称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集中申报是指经海关备案,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以下简称收发货人)在同一口岸多批次进出口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货物,可以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集中申报清单》(见附件1)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集中申报清单》(见附件2)(以下统称《集中申报清单》)申报货物进出口,再以报关单集中办理海关手续的特殊通关方式。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委托B类以上管理类别(含B类)的报关企业办理集中申报有关手续。
第三条经海关备案,下列进出口货物可以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一)图书、报纸、期刊类出版物等时效性较强的货物;(二)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三)公路口岸进出境的保税货物。
第四条收发货人应当在货物所在地海关办理集中申报备案手续,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主管地海关办理集中申报备案手续。
第五条收发货人申请办理集中申报备案手续的,应当向海关提交《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3),同时提供符合海关要求的担保,担保有效期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
海关应当对收发货人提交的《备案表》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核准其备案。
关于进境货物申报期限及滞报金计收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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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2 0 0 4 年1 1 月1 6日署务会审议通过 , 经商财政部 、 国家发展改革委 , 于2 0 0 5年 3 月 3日予以公布 , 自2 0 0 5 年 6月 1日 起施行的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海关 总署令第 1 2 8号 《 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关征收进 口货物滞报金 办法》 ( 以下 简称《 征收滞报金办法》 ) 第二章第 四条规定 : “ 征收进 口 货物滞报金应当按 日 计征 , 以 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 E t 起 第1 5日为起征 日, 以海关接受申报之 日为截止 日, 起征 日 和截止 日均计入滞报期间, 另有规定 的除外 。 ” 根据该规定, 进 口货物滞报金 的征收 , 应该 自运输工 具 申报进境之 日起第 1 5日为起征 日, 也就是说进 口货物 在运输工具 申报进境 之 日起 1 4日内必须报关 , 否则从第 1 5日起 , 征收滞报金。这是从滞报金征收的角度 , 对进境 货物的申报时限做 出的规定 , 属于部门规章层面。
思 考和 研 究 。 现 行法 律 法规 关 于 进境 货物 进 境 申报 的规 定
一
根据 以上《 海关法》 的规定, 我们知道 , 进 口货 物的收 货人应 当自运输工具 申报进境之 E t ( 即货物进境 之 日) 起 十四 日内 , 向海关 申报 , 超过该规定申报期限再报关的 , 须 向海关缴纳滞报金。超过三个月未 向海关 申报 的, 海关依 法将货物提取变卖 。这是关于进 境货物 申报时限 的法律 规定 , 是最高层面的规定 。 2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 口货物 申报管理规定》
的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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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的规定 1 . 关 于进境货物的 申报期限 2 0 0 0年 7 月 8日中华人 民共和 国主席令第 3 5号公布 《 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海关法) 的决 定》 , 自2 0 0 1 年1 月 1日起施行至今的《 中 华人 民共和国海关法》 ( 以下简称 《 海关 法》 ) 第三章第二 十四条规定 : “ 进 口货物的收货人应 当 自运输工具 申报进 境之 日起十四日内, 出 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 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 区后 、 装货 的二 十四小 时以前 , 向 海关申报 。进 口货物 的收货人超过前款规定期 限向海关 申报的, 由海关征收滞报金 。 ” 第三章第三十条规定: “ 进 口货物的收货人 自运输工 具 申报进境之 日 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 申报的 , 其进 1 2 1 货 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 , 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 、 装卸 、 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 尚有余 款的, 自货物依法变卖之 日 起一年 内, 经收货人 申请 , 予以发还 ; 其 中属于 国家对进 口 有限制性 规定 , 应 当提 交许 可证 件而 不 能提供 的 , 不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2018第二次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2018第二次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5.29•【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2003年9月18日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改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出口货物的申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国家进出口管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申报”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依照《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地点,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或者纸质报关单形式,向海关报告实际进出口货物的情况,并且接受海关审核的行为。
第三条除另有规定外,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海关办理各类进出口货物的申报手续,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自行向海关申报,也可以委托报关企业向海关申报。
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预先在海关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五条申报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形式或者纸质报关单申报形式。
电子数据报关单和纸质报关单均具有法律效力。
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形式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通过计算机系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要求向海关传送报关单电子数据并且备齐随附单证的申报方式。
报关滞纳金与滞报金的计算
一、滞纳天数的计算:1、在实际计算纳税期限时,应从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的第二天起计算,当天不计入。
2、缴纳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星期六、星期天或法定假日,则关税缴纳期限顺延至周末或法定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3、如果税款缴纳期限内含有星期六、星期天或法定假日,则不予扣除。
4、滞纳天数按照实际滞纳天数计算,其中的星期六、星期天或法定假日一并计算。
滞纳金指因未在海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向海关缴纳税款而依法应缴纳的款项,它也是一种罚金。
滞纳金的计算公式滞纳金=关税税额x 0.5%. x(滞纳天数)计算滞纳金的关键就是准确计算出滞纳天数,当然必须掌握法定纳税期限。
法定纳税期限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起15日内缴纳税款,否则海关要征收滞纳金,在实际业务中是从第二天起计算。
滞纳金起征日和截止日(1)滞纳金起征日。
若不涉及到法定节假日,滞纳金起征日应为从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第17天。
若起征日刚好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到假后第二个工作日。
(2)滞纳金征收截止日。
滞纳金征收截止日是进口方交纳税日。
滞纳天数的计算技巧(1)缴税日期和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日期为同一个月,且不涉及到法定节假日的,计算公式:滞纳天数=缴税日期一海关填发税款缴款发票期一15案例5:某公司进口一批货物,海关2010年3月2日填发税款缴款书并于当日送达收货人,该公司干2010年3月26日成功办理税款缴纳手续,以上日期均不涉及法定节假日。
请问滞纳了几天?解:①缴税期限为(3月3日-3月17日),滞纳金收征日为3月18日,②滞纳金征收截止日为3月26日,③滞纳天数=缴税日期一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日期-15=26-2-15=9,故,滞纳天数共计9天。
(2)缴纳日期和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日期不是同一个月,同时不涉及到法定节假日的。
计算公式如下:滞纳天数=缴税日期+缴税日期和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日间隔月份当月总天数+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日当月总天数一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日期一15案例6:某公司进口一批货物,海关2010年2月22日填发税款缴款书并干当日送达收货人,该公司干2010年3月31日成功办理税款缴纳手续,均不涉及法定节假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0.10.25•【文号】海关总署令第14号•【施行日期】1987.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11月10日实施日期:2000年11月10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1990年10月25日海关总署令第14号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对进口货物的监督管理,加速口岸疏运,促使进口货物早日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八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口货物,如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收货人)未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口手续,海关按本办法的规定征收滞报金。
第三条滞报金的起征日期为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十五日;邮运进口货物的滞报金起征日期为收件人收到邮局通知之日起的第十五日。
转关运输货物滞报金起收日期为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十五日和货物运抵指运地之日起第十五日,分别由进境地海关和指运地海关征收。
滞报金按日计收。
收货人向海关申报之日亦计算在内。
运输工具申报进境(收件人收到邮局通知,货物运抵指运地)之日起第十四日是法定节假日的,顺延计算。
第四条滞报金的日征收金额为进口货物到岸价格的千分之零点五。
滞报金的起征点为人民币十元。
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系指由海关审定的正常到岸价格。
如到岸价格不能确定,由海关估定。
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以外币计价的,由海关按照签发征收滞报金收据之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表》的买卖中间价,折合人民币。
无牌价的外币,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决定的汇率折合计算。
第五条海关征收滞报金后,应向进口货物收货人出具收据。
滞报金金额以元计收,不足人民币一元的部分免予计收。
第六条对应征收滞报金的进口货物,在未交纳滞报金之前,海关不放行货物。
2012年报关员考试计算题整理
一、滞报金:(重要考点)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由海关征收滞报金,滞报金按日计征,起始日和截止日均计入滞报期间。
计征起始日为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15日为起始日,海关接受申报之日为截止日。
①电子数据申报后,未在规定期限提交纸质报关单,被海关撤单需重新申报产生滞报的,计征起始日以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15日为起始日,以海关重新接受申报之日为截止日。
单选题(2007年考题)运载进口货物的运输工具5月9日申报进境,收货人5月15日向海关传送报关单电子数据,海关当天受理申报并发现场交单通知。
收货人于5月27日提交纸质报关单时,发现海关已于5月26日撤销电子数据报关单,遂于5月30日重新向海关申报,海关当天受理申报并发出现场交单通知,收货人 5月31日提交纸质单证。
如以上日期均不涉及法定节假日,滞报天数应为:A. 0天B. 6天C. 7天D. 8天答案:C解释:未按时提交纸质报关单,以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15日为起始日,以海关重新接受申报之日为截止日。
5月9日加14天,5月23日为申报的截止日,5月24日为滞报的起始日,海关与5月30日重新接受申报,5月30日为滞报的截止日,滞报的起始日和截止日均计入滞报期间,因此5月24日至5月30日为滞报期,共滞报7天。
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申报并经海关审核,必须撤销原电子数据报关单重新申报产生滞报的,滞报金的征收,以撤销原电子数据报关单之日起15日为起始日,以海关重新接受申报之日为截止日。
③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期过3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变卖处理,收货人申请发还余款的,要扣除相关的费用(例如仓储费,滞报金等),滞报金的征收以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15日为起始日,以该3个月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截止日。
※滞报金按日征收金额,为完税价格的千分之0.5征收。
※公式:滞报金额=进口货物完税价格×0.5‰×滞报期间(滞报天数)※以元为单位,不足一元的部分免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出口货物的申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国家进出口管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申报”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依照《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地点,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或者纸质报关单形式,向海关报告实际进出口货物的情况,并且接受海关审核的行为。
第三条除另有规定外,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海关办理各类进出口货物的申报手续,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自行向海关申报,也可以委托报关企业向海关申报。
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预先在海关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五条申报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形式或者纸质报关单申报形式。
电子数据报关单和纸质报关单均具有法律效力。
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形式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通过计算机系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要求向海关传送报关单电子数据并且备齐随附单证的申报方式。
纸质报关单申报形式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按照海关的规定填制纸质报关单,备齐随附单证,向海关当面递交的申报方式。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以电子数据报关单形式向海关申报,与随附单证一并递交的纸质报关单的内容应当与电子数据报关单一致;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允许先采用纸质报关单形式申报,电子数据事后补报,补报的电子数据应当与纸质报关单内容一致。
在向未使用海关信息化管理系统作业的海关申报时可以采用纸质报关单申报形式。
第六条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办理申报手续的人员,应当是在海关备案的报关人员。
第二章申报要求第七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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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6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经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牟新生
二○○五年三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海关对进口货物的通关管理,加快口岸货物运输,促使进口货物收货人(包括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下同)及时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口货物收货人超过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产生滞报,海关依法应当征收滞报金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滞报金应当由进口货物收货人于当次申报时缴清。
进口货物收货人要求在缴清滞报金前先放行货物的,海关可以在其提供与应缴纳滞报金等额的保证金后放行。
第二章滞报金的计算与征收
第四条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应当按日计征,以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以海关接受申报之日为截止日,起征日和截止日均计入滞报期间,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征收下列进口货物滞报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起征日:
(一)邮运进口货物应当以自邮政企业向海关驻邮局办事机构申报总包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
(二)转关运输货物在进境地申报的,应当以自载运进口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在指运地申报的,应当以自货物运抵指运地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
邮运进口转关运输货物在进境地申报的,应当以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在指运地申报的,应当以自邮政企业向海关驻邮局办事机构申报总包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
第六条进口货物收货人在向海关传送报关单电子数据申报后,未在规定期限或核准的期限内递交纸质报关单,海关予以撤销电子数据报关单处理、进口货物收货人重新向海关申报,产生滞报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计算滞报金起征日。
进口货物收货人申报并经海关依法审核,必须撤销原电子数据报关单重新申报的,经进口货物收货人申请并经海关审核同意,以撤销原报关单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
第七条进口货物因收货人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作变卖处理后,收货人申请发还余款的,比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计征滞报金。
滞报金的截止日为该三个月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八条进口货物因被行政扣留或者刑事扣押不能按期申报而产生滞报的,其扣留或者扣押期间不计算在滞报期间内。
扣留或者扣押期间起止日根据决定行政扣留或者刑事扣押部门签发的有关文书确定。
第九条滞报金的日征收金额为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千分之零点五,以人民币“元”为计征单位,不足人民币一元的部分免予计征。
征收滞报金的计算公式为:进口货物完税价格×0.5‰×滞报期间
滞报金的起征点为人民币50元。
第十条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时,应当向收货人出具滞报金缴款通知书。
海关收取滞报金后,应当向收货人出具财政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
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的减免滞报金情形的,海关可以直接向收货人出具财政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收货人持票据到海关指定的部门或者开户银行缴款,海关凭指定部门或者银行加盖收讫章的票据予以核注。
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的减免滞报金情形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收到滞报金缴款通知书后,应当按照
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向海关申请减免进口货物滞报金。
经海关审核批准免予征收滞报金的,由现场关员凭有关批复在系统中予以核注;如经海关审核仍需征收部分或者全部滞报金的,海关向收货人出具财政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收货人持票据到海关指定的部门或者开户银行缴款,海关凭指定部门或者银行加盖收讫章的票据予以核注。
若通过中国电子口岸“网上税费支付”系统缴纳滞报金的,按照“网上税费支付”的操作程序办理滞报金的征收手续。
第十一条转关运输货物在进境地产生滞报的,由进境地海关征收滞报金;在指运地产生滞报的,由指运地海关征收滞报金。
第三章滞报金的减免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收货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减免滞报金:
(一)政府主管部门有关贸易管理规定变更,要求收货人补充办理有关手续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延迟签发许可证件,导致进口货物产生滞报的;
(二)产生滞报的进口货物属于政府间或国际组织无偿援助和捐赠用于救灾、社会公益福利等方面的进口物资或其他特殊货物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收货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从而产生滞报的;
(四)因海关及相关执法部门工作原因致使收货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从而产生滞报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经海关批准的。
第十三条进口货物收货人申请减免滞报金的,应当自收到海关滞报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报地海关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加盖公章。
进口货物收货人提交申请材料时,应当同时提供政府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收货人应当对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现场海关负责受理减免滞报金的申请,核实情况并提出初步意见;直属海关及海关总署按照各自的审批权限负责审批。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征收滞报金:
(一)收货人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被依法变卖处理,余款按《海关法》第三十条规定上缴国库的;
(二)进口货物收货人在申报期限内,根据《海关法》有关规定向海关提供担保,并在担保期限内办理有关进口手续的;
(三)进口货物收货人申报并经海关依法审核,必须撤销原电子数据报关单重新申报,因删单重报产生滞报的;
(四)进口货物经海关批准直接退运的;
(五)进口货物应征收滞报金金额不满人民币50元的。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六条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备案清单方式向海关申报的进口货物产生滞报的,比照本办法第九条计征滞报金。
第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滞报金起征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其后第一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指的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完税价格。
第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滞报金缴款通知书采用统一格式,具体格式见附件。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
__ __海关滞报金缴款通知
编号:
公司:
你公司于年_月_日在我关报关进口的,报关单号,已滞报天,产生滞报金元人民币。
请你公司收到此通知后,速到海关办理缴纳滞报金手续。
经办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印章)
年_ 月_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