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民法要点:特定物与种类物
《民法》知识点总结
![《民法》知识点总结](https://img.taocdn.com/s3/m/3963ba1d3c1ec5da50e270b0.png)
民法先介绍一下民法里面需要重点掌握的知识点第一,民法的概念与基本原则第二,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三要素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其中重点掌握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第三,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掌握三点:(1)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点(2)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3)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第四,民事代理主要掌握四点:(1)代理的概念和特征(2)代理的分类重点是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3)代理权行使的原则(4)关于无权代理的有关问题第五,物权制度重点掌握:(1)所有权(2)担保物权第六,债权重点掌握:(1)债的保全和担保(2)合同在民法这一章,重点掌握以上六大方面,但这也是相对本章内容而言的。
从整个教材来看,民法也属于重点考试内容,所占考分比例较高。
因此,对于本章,要在全面复习的基础上,重点掌握以上六点。
第一节民法概述一、民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一)民法的概念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以及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通则》规定,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无论是概念,还是调整对象,主体都应该还包括非法人组织。
因此,我国的民法调整对象可以视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调整对象是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财产权利体现的是财产关系;人身权利体现的是人身关系。
首先,民法中的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其次,人格权利的具体化,就是具体人格权,主要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隐私权,自由权、信用权、名誉权等;身份关系是指因血缘、婚姻等身份关系而发生的收养、抚养、赡养、监护等人身权利,如亲权、亲属权、荣誉权。
亲权指具有直系亲属关系的一种身份权;亲属权是指旁系血亲这样一些关系。
(三)我国民事立法的概况1986年4月1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它具有我国民事基本法地位。
法律考试民法中的物权的种类及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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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考试民法中的物权的种类及内容在法律考试中,民法是一个重要的考点,其中物权是一个常见的题目。
物权是指人对物的支配权利,它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权利。
在民法中,物权的种类及内容是一个重要的考点,下面将对此进行详细的介绍和分析。
一、所有权所有权是指人对一定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民法中,所有权是最充分、最直接、最完全的物权。
举个例子,小明购买了一辆汽车,他拥有该汽车的所有权,可以随意使用、出售或转让该汽车。
在考试中,对于所有权的考察可能会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1. 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包括原始取得和衍生取得。
原始取得是指通过占有、制造、发现等方式取得所有权,而衍生取得则是指通过继承、赠与、买卖等方式取得所有权。
2. 所有权的保护:所有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任何侵害所有权的行为都是不合法的。
在考试中,可能会涉及到对于所有权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指人对他人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在民法中,用益物权是相对所有权而言的一种权利。
举个例子,小红租赁了一套房子,她享有使用该房子的权利,但并不拥有该房子的所有权。
在考试中,对于用益物权的考察可能会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1. 用益物权的种类:包括地役权、抵押权、留置权等。
每种用益物权都有其特定的内容和限制。
2. 用益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用益物权的设立和转让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可能需要经过合同订立和登记等手续。
三、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以债务人的一定财产为担保,确保债权得到履行的权利。
在民法中,担保物权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它与债权紧密相关。
举个例子,小明向银行贷款购买了一辆汽车,银行拥有该汽车的担保物权,以确保小明按时还款。
在考试中,对于担保物权的考察可能会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1. 担保物权的种类: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每种担保物权都有其特定的内容和限制。
2. 担保物权的设立和行使:担保物权的设立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可能需要经过合同订立和登记等手续。
特定物和种类物的概念
![特定物和种类物的概念](https://img.taocdn.com/s3/m/5bde78c003d276a20029bd64783e0912a3167c7f.png)
1、特定物,是指具有特有的属性、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即世界上独一无二的物。
如一张名画、一件古玩等。
当然这种分类是相对的,在种类物中,经过特别选定挑出来的物,也就成为特定物了。
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特定物在交付之前灭失的,可免去义务人的交付义务,因其交付已为不可能;而如果交付的是种类物,则不能免除义务人的交付义务,除非同种类物已全部灭失。
2、种类物,是指性质、种类相同,即具有共同的物理属性和经济意义的物。
它可以用品种、牌号、件数、长短、容积、重量等加以确定。
这种物可以相互代替。
如大米、布匹、钢材、水泥等。
货币也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其价值以票面载明金额来计算,不取决于其重量、体积等。
另外货币还具有价值尺度、流通手段、贮藏手段、支付手段以及世界货币的职能。
但是,被作为收藏品的货币为特定物。
司法考试名词解释(理顺版)分析
![司法考试名词解释(理顺版)分析](https://img.taocdn.com/s3/m/1ec7c062a26925c52cc5bf92.png)
司法考试名词解释(理顺版)1、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财产关系,是指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所发生以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为主要内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3、人身关系,是指因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以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4、民法的基本原则,(自愿、公平、诚实信用)是民法及其经济基础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
5、自愿原则,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6、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7、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8、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
9、财产法律关系,是指因财产的所有和财产的流转所形成的、满足民事主体财产利益需要的民事法律关系。
10、人身关系,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为满足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11、绝对法律关系,是指在权利人之外一切不特定人均为义务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12、相对法律关系,是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具体、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
13、物权关系,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物,不需要义务人实施某种积极行为予以配合即可行使并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14、债权关系,是指权利人的权利必须由义务人的一定行为相配合,才能行使和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15、自然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16、监护,是指为了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项民事法理制度。
17、宣告失踪,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民法物权考点知识点总结笔记
![民法物权考点知识点总结笔记](https://img.taocdn.com/s3/m/ebe327c04bfe04a1b0717fd5360cba1aa8118c8d.png)
民法物权考点知识点总结笔记●第一章物权概述1.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公示公信原则2.物权的概念和特征●概念:对人关系说和对物关系说+物权的种类●物权是权利主体对特定之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干涉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物权编旨在调整物之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法律关系,以发挥物的功能和价值(明晰产权、物尽其用)。
●第一百一十四条【物权的定义及类型】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二百零五条【物权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民法上的物是人身之外、可被支配、满足社会生活需求、具有经济价值、在法律上独立、可辩别性的物。
特定的物为物权的权利客体,是具体指定的确定之物,能够确定排他权利边界、承载排他权利。
●第一百一十五条【物权客体】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特定之物与特定物●特定物是种类物的对称,根据是否可被替代分为种类物和特定物。
特定物又被称为不可替代物,具有单独特征、不能被其他物替代。
种类物具有共同特征、可相互替代、可以种类、数量或质量度量。
●主物与从物●主物:起主要作用、独立发挥功能●从物:附属之物、须结合主物发挥经济效益●任意性规范:约定、一并转让●第三百二十条【从物所有权的转移】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原物与孳息●孳息分离前为物之重要成分,分离后独立于原物●天然孳息(物之孳息):依原物自然属性与使用方法产生的收益●法定孳息:依一定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主要表现为金钱●孳息的要件:自然属性定期产出、原物非经明显减损价值●任意性规范:(天然孳息)约定、用益物权人、所有权人【结合主义=原物主义+生产主义】;(法定孳息)约定、交易习惯●第三百二十一条【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归属】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司法考试民法重点讲义之定着物与附着物
![司法考试民法重点讲义之定着物与附着物](https://img.taocdn.com/s3/m/fa02c1e1fab069dc50220182.png)
【tips】本文是由梁志飞老师精心收编整理的司法考试重要知识点,大家定要好好复习!
司法考试民法重点讲义之定着物与附着物
司法考试民法重点讲义之定着物与附着物。
我们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名师讲义,希望能够给考生带来一些帮助。
祝大家学习愉快!
(1)概念
A.定着物是固定于土地并不能移动的有独立实用价值的物。
如房屋、地下管道、树木、沟渠等。
定作物虽与土地连结,但不是土地的组成部分,故属独立之物;
B.附着物是依附于不动产且分离后不能发挥效用的物,如霓虹灯、空调、浮雕、挂橱等。
附着物虽能独立存在,但却需依附不动产才能使用或发挥效用。
(2)区分的法律意义
A.确定法律的适用。
财产所有权依标的物类型区分为不动产所有权与动产所有权,并采用不同的权利变动原则。
定着物因固定于土地,所以适用不动产法律,定着物所有权为不动产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86条规定: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而附着物,则要视与不动产的连结程度和法律规定,分别确定为动产或不动产。
例如窗式空调、挂橱等可作为动产,而电梯、墙上浮雕就可适用不动产法律。
B.取得所有权方式不同。
不动产所有权,原则上以登记为变动的公示,故土地所有人不得以添附方式原始取得适用不动产法律的定着物或附着物的所有权。
而对于适用动产法律的附着物,所附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可依原始取得,取得附着物的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86条中规定,附着物不能拆除的,可以。
民法第九章B物的分类物权的类型
![民法第九章B物的分类物权的类型](https://img.taocdn.com/s3/m/3dd9d077011ca300a7c3900e.png)
二、物的分类1、动产和不动产根据是否能够移动及是否因此而改变其用途和降低价值,可以将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用途和价值的物。
不动产:不能移动,或移动后会改变其价值和用途的物。
如土地、附着于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2、主物和从物在必须结合使用才能发挥经济效益的两个独立的物中,起主要效用的为主物;在两个独立物结合使用中处于附属地位,起辅助和配合作用的物是从物。
如鞋子和鞋带、电视机和遥控器、自行车和车筐等属于主物和从物关系。
3、原物和孳息这是按照物与物之间的产出关系进行的分类原物:作为本体能够产生收益的物。
孳息:原物所产生的收益。
孳息又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天然孳息:依原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利益,如动物的产出物。
法定孳息:依法律关系而获得的收益,如利息和租金。
4、可分物与不可分物根据其能否分割的特点,分为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可分物:可以分割并且不因分割而损害其效益或改变其性质的物,如油、米等。
不可方物:按照物的性质不能分割,否则会改变其效益或性质的物。
如一辆汽车、一台设备、一只羊等。
按照财产共有人的协议或权利的性质,在一定时间内不得分割的物,也属于不可分物。
5、特定物与种类物根据是否具有可替代性,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
特定物:指具有自身单独的特征,不能由其他物所替代的物。
如一幅画、一件文物。
种类物:指具有某种共同特征,可以用同种类、同质量的物替代的物,如大米、布匹等。
6、流通物、限制流通和禁止流通物流通物:法律允许在民事主体之间自由转让的物。
限制流通物:指法律对其转让加以限制的物。
禁止流通物:指法律禁止流通的物。
如伪造的货币,淫秽物品等。
7、有主物与无主物根据物在一定时期内是否有所有人,物可以分为有主物与无主物。
有主物:指有确定的所有人的物,如某人拥有一辆汽车。
无主物:没有所有人或者所有人不明的物,如抛弃物等。
第三节物权的类型一、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种类有三大类。
分别如下:1、所有权。
种类物与特定物的区别及意义
![种类物与特定物的区别及意义](https://img.taocdn.com/s3/m/91ce3836bcd126fff7050b50.png)
种类物与特定物的区别及意义种类物又称不特定物,是特定物的对称,对于债权债务关系中应作为给付的标的物,依当事人的意思抽象地以种类、品质、数量而指定者也。
故种类物与特定物之分,同代替物与不代替物之区分,微有不同:前者纯系依债之关系当事人的主观意思为标准,对民事流转中的物所作的区分;后者则系以一般社会观念为客观标准,对静态的物所作的区分。
而且,两类区分的实益也各不相同。
在我国民法理论上,因为受前苏联民法学说的影响,迄今仍将种类物与可代替物、特定物与不可代替物等同,这种做法未见妥当。
因为,代替物固然多作为种类物而交易(例如,北大图书馆购藏《鲁迅全集》10套),但也可以经由当事人具体指定而作为特定物来交易(例如,北大图书馆购藏1938年8月复社初版,版式为纪念本乙种,纪念本编号为第1号之《鲁迅全集》);反之,不代替物固然多作为特定物参与交易(例如,甲向乙收购二手笔记本电脑一台),但也可以经由当事人以种类品质数量抽象地指定(独一无二的物除外),而作为种类物进行交易(例如,甲向丙批发IBM535型二手笔记本电脑10台)。
所以,代替物亦得为特定物,不代替物亦得为种类物,当事人的意思乃最后之决定标准。
以给付某种类之物品为标的之债,谓之种类之债。
种类之债与特定之债、货币之债区别之实益有四点:1.债务履行上的便利性不同。
种类债的债务人只须于全体种类物中,任取某个或某些别物体给付即可,而特定之债的债务人必须给付业已指定的特定物体。
对于债务人而言,前者在履行上之便利,实不让于货币之债。
2.有否标的物的品质问题不同。
货币之债中,债务人只须给付法定本位货币即可,不发生货币之品质问题。
种类债之标的物有不同品质,而当事人未指定且无法确定时,应给付何等品质之物,立法例不一:有采下等品质主义者,如古代罗马法、现代英美法;有采中等品质主义者,如德日民法,法国、瑞士也大体相同。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所谓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云云,所针对者仅仅限于,根据交易习惯或合同目的,能够通过合同解释确定标的物之品质之情形。
司考必看---民法分则详细笔记
![司考必看---民法分则详细笔记](https://img.taocdn.com/s3/m/eef883a0b0717fd5360cdc0d.png)
第一讲物权概述第一节物权的概念和特征一、物权的概念▪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的特征如下:▪(一)物权的主体是特定的权利人▪权利人概念的特点在于:▪1、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可以将各种民事主体纳入其中。
▪2、在《物权法》中权利人包括了自然和法人,但不局限于这两种主体。
▪3、采取权利人的表述,也符合我国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并存的经济形态.(二)物权的客体主要是特定的物▪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特定物,所谓特定物就是指具有单独的特征、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
▪二是物权的客体主要是动产和不动产。
▪动产和不动产都是有体物。
因而,物权法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根据物权法第二条的规定,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照其规定。
▪这意味着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无体财产也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三)物权本质上是一种支配权,是权利主体对物的直接支配▪所谓直接支配,▪1从客观上看,支配是指权利人对于物的控制状态,某人意识到某物的存在,但没有对该物进行实际的管领和控制,并不构成支配.▪2从主观上看,是指物权人对物可以以自己的意志独立进行支配,无须得到他人的同意.(四)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物权的排他性具有多重含义,主要是指物权具有对世效力.第二节物权的效力▪物权的效力是指物权特有的功能和作用。
▪物权因其种类不同,各类物权所具有的效力是各不相同的,但各类物权都具有某些共同的效力,正是由于这些效力的存在,使物权表现出与其他权利不同的特点.一、物权具有排他效力▪1、所有权的排他性▪2、他物权的排他性▪3、对世效力▪4、不可侵害性二、物权的优先效力▪1、对外的优先效力▪在同一标的物之上时存在物权和债权时,物权优先。
2、物权的对内效力▪同一物上有其他物权并存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物权设立的时间先后确立优先的效力。
▪3、同一物上既存在某种具有物权效力的债权,又存在不具有物权效力的债权,原则上具有物权效力的债权优先于不具有物权效力的债权▪4、同一物上既存在着某种物权,也存在某种兼具物权性质和债权性质的权利时,前一种物权应当优先于后一种物权的效力。
2015年成人高考专升本《民法》考点:物的分类
![2015年成人高考专升本《民法》考点:物的分类](https://img.taocdn.com/s3/m/c569485b777f5acfa1c7aa00b52acfc789eb9fc4.png)
物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将物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常见的物的分类有以下⼏种: (1)动产与不动产 以物是否能够移动并且是否损害其价值为标准,可将物分为动产与不动产。
动产是指能够移动并且不损害其价值或者⽤途的物,如原材料、电脑、⾸饰等。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会损害其价值或者⽤途的物。
《民通意见》第l86条规定,⼟地、附着于⼟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动产与不动产,是对物进⾏的最重要的分类。
将物区分为动产与不动产的意义在于法律对这两种物分别设定了不同的调整规范。
主要是:①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
依据《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变动,⼀般以物的交付为要件;不动产物权变动,⼀般以登记为要件。
②不同物权类型适⽤的对象不同。
⽤益物权(如⼟地承包经营权)以不动产为限;有些担保物权(如留置权、动产质权)以不动产为限。
③诉讼管辖不同。
因不动产引发的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专属管辖;⽽动产的诉讼管辖不⼀定由动产所在地的法院专属管辖,其诉讼管辖⽐较灵活。
(2)主物与从物 若两个独⽴的物只有结合在⼀起、相互配合使⽤才能发挥其使⽤价值,则这两个物之间具有主从关系。
以其中的独⽴物起到的是主要作⽤还是从属作⽤为标准,可以将其区分为主物和从物。
在必须结合使⽤才能发挥经济效益的两个独⽴的物中,起主要效⽤的为主物;在两个独⽴物结合使⽤中处于附属地位,起辅助和配合作⽤的物是从物。
如船与船桨的关系即为主从关系,船是主物,船桨是从物。
将物区分为主物与从物的意义在于确定从物的权利状况,在法律没有相反规定、当事⼈没有相反约定时,权利⼈对主物的处分,效⼒及于从物。
如主物的所有权发⽣移转时,从物的所有权也随之移转,如《物权法》第115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 (3)原物与孳息 以两个物之间是否有产⽣与被产⽣的关系为标准,可将物分为原物与孳息。
原物是指基于法律关系或者依物的⾃然性质产⽣新物的物,如产下⼩⽜的母⽜、结出果实的果树等。
法学关于物考试要点
![法学关于物考试要点](https://img.taocdn.com/s3/m/4f2937166bd97f192279e92b.png)
第五章物一.物在民法中的意义权利义务必有其主体,且非人莫属;也必有其客体,但客体因权利种类不同而各不相同。
人身权客体为人身利益,债权客体为给付行为,物权的客体为物,知识产权的客体为智力成果。
而其间,物不仅是物权之客体,且涉及一切财产关系,为一切财产关系最基本要素。
如继承关系的客体为遗产,其中大部分为物,债权客体虽为行为,但多数给付行为以物为指向(标的),指向的物称为标的物。
物作为财产的最基本形式最为重要,智力成果、权利等最终要由物(主要是货币)实现、表现其价值。
故而,物是民法中必须认真对待的一个概念。
二.物的概念与特征1.物在民法上具有特定的意义一般认为,民法上的物指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控制的,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的有体物。
2.上述概念揭示了民法上物的基本特征:(1)非人格性人的身体是人格之所附,是不能作为权利客体的。
放弃人身利益等于放弃人格,放弃做人的权利,为现代民法所禁止。
但人身之部分与人身整体分离后可以为客体,但不能违背公序良俗,且以此为标的的合同不能强制执行。
(2)可控制性不能控制之物在民法上不能成为交易对象,在民法上没有意义;只有控制的东西才能具有交易上的规范意义。
(3)具有经济价值能满足人的需要。
不具有经济价值、不能满足人的需要的物是不可能成为交易的对象的。
(4)具有独立性物必须可以独立的为交易标的,满足人的需要。
一粒米、一粒沙是不能独立满足人的需要的,当然不能成为民法上的物。
一般认为物还应具有稀缺性、有体性。
三.物的分类及其意义(一)动产与不动产(物能否移动或移动后是否损伤经济价值为标准)1.不动产---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但移动后就会损害其价值的物。
何谓不动产?法国民法典518条:土地及建筑物,依其性质为不动产。
日本民法典86条:土地及其定着物为不动产。
我国担保法92条: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2.动产---不动产之外的物,能够移动且不至于损害其价值。
民法重点难点
![民法重点难点](https://img.taocdn.com/s3/m/dbc5b53411a6f524ccbff121dd36a32d7375c70d.png)
1、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2、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1、《民法通则》是 1987 年 1 月 1 号生效的。
2、民事法律规范,一般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3、我国原则上采用属地主义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领土、领海、领空上,中国民事法律发生效力。
但是,发生在我国的,但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应当适用外国法的涉外民事关系除外。
当然,民事活动未发生在我国领域内,也可能根据国院私法规则而适用中国法律。
另外,由于法规的发布机关不同,法规的适用范围也会有差异。
(一)基本原则的含义(二)基本原则的种类1、平等原则;2、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3、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原则;4、公序良俗原则;5、其他。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评价及功能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法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1、是一种思想的社会关系;2、以民事权利和义务为内容;3、民事法律关系的创设具有任意性。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当事人)特点:广泛性、平等性。
由双方构成。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一般具有对应性。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1、客体是内容指向的对象。
关于标的问题。
2、客体的种类:物、行为、智力成果、精神利益等。
(一)概念民事法律事实,是指民法确认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事实或者现象。
(二)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根据法律事实的发生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可作以下分类:1、事件:人的出生或着死亡;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时间的经过。
2、行为:有多种分类。
(三)事实构成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律事实结合在一起才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该事实的结合即称为事实构成。
(一)根据内容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二)根据效力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三)根据作用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一)概念(四)根据能否独立存在分为主权利和从权利;(一)概念权利能力指的是一种资格或者法律上的可能性,和民事权利不同。
司法考试名词解释(理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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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名词解释(理顺版)1、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的总和。
2、财产关系,是指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所发生以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为主要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3、人身关系,是指因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以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为主要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4、民法的基本原则,(自愿、公平、诚实信用)是民法及其经济基础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和价值判断准则。
5、自愿原则,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6、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7、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8、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容的社会关系。
9、财产法律关系,是指因财产的所有和财产的流转所形成的、满足民事主体财产利益需要的民事法律关系。
10、人身关系,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为满足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11、绝对法律关系,是指在权利人之外一切不特定人均为义务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12、相对法律关系,是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具体、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
13、物权关系,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物,不需要义务人实施某种积极行为予以配合即可行使并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14、债权关系,是指权利人的权利必须由义务人的一定行为相配合,才能行使和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15、自然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16、监护,是指为了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项民事法理制度。
17、宣告失踪,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18、宣告死亡,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由人民法院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公民死亡的法律制度。
法律顾问《经济与民商》考点:物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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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顾问《经济与民商》考点:物的种类
1、动产与不动产
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动产让与不要求书面形式,只要交付即生效;不动产的让与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必须登记才生效。
涉及不动产的诉讼实行地域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XX管辖)。
2、特定物与种类物
特定物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可以免除义务人的交付义务,而只能请求赔偿损失;种类物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义务人仍应交付同类物。
3、主物与从物
在法律或合同没有相反规定时,主物所有权转移时,从物所有权也随之移转.法律敎育网
根据《》的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4、原物与孳息
孳息的归属: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一物之上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因该物产生的天然孳息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标的物提存后,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
民法中物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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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的种类一、流通物(融通物)、限制流通物、不流通物这是以物是否能够流通、能在何范围流通为标准而进行的划分。
流通物是指法律允许在民事主体之间自由流通的物。
限制流通物是指法律对流通范围程度有一定限制的物。
不流通物是指法律明令禁止流通的物,又叫禁止流通物。
二、动产与不动产它们之间划分的标准是物能否移动并已是否移动而损害其价值,以及物权变动法律要件的不同。
动产是能够移动并且不致于损害价值的物。
不动产之外的财产就是动产。
动产和不动产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
主要差别是:1、物权公示方法不同;2、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向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登记为要件。
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以物的实际交付为要件,甚至可以合同成立为要件。
3、纠纷管辖方面的差异。
因不动产发生的纠纷,一律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或有关机关负责处理。
动产纠纷的管辖就比较灵活。
三、特定物与种类物这是根据转让物是否有独立特征或是否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所作的分类。
特定物是指具有独立特征或被权利人指定,不能以它物替代的转让物。
包括独一无二的物和从一类物中指定而特定化的物。
种类物是指以品种、质量、规格或度量衡确定,不需具体指定的转让物。
特定物有时与“不可替代物”同义;种类物有时与“可替代物”一致。
四、主物与从物根据两个独立存在的物在用途上客观存在的主从关系,把物分为主物与从物。
主物是指独立存在,与同属一人所有的其他独立物结合使用后有主要效用的物。
在两个独立物结合使用中处于附属地位、起辅助和配合作用的是从物,也叫“附属物”。
一般说来,从物必须具有以下3个要件:1、必须不是主物的成分;2、须对主物起辅助作用;3、须与主物同属于一人所有。
区分主物和从物的实际意义在于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也即“从物随主物”。
五、可分物与不可分物物依其能否分割的特点,分为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可分物是指可以分割并且不因分割而损害其效益或改变其性质的物。
不可分物是指按照物的性质不能分割,否则会改变其效益或性质的物。
在民法上“物”的种类有多少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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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法上“物”的种类有多少种民法上的物只能是存在于人身之外的物,而不能是人身。
很多人对这个物不是很了解。
下面是小编带来的关于民法上“物”的种类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民法上“物”的种类一、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流通物指可以自由转让,在民事流转中不受任何限制的物。
凡是法律未明文规定限制其流通的物,都属于流通物。
实际生活中,绝大多数物都是流通物。
限制流通物是其流通的范围受到一定条件限制的物。
如个人持有的黄金,依法只能出卖给国家银行,私人之间不得买卖;又如麻醉药品的销售,必须经过卫生部门的批准,等等。
禁止流通物是依法不得进入民事流转的物,如公用物(江河、公园、公用道路等)、违禁物品(如毒品、伪钞、淫秽书刊等)。
区分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及禁止流通物的意义是有助于确定民事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凡是以限制流通物为交易行为客体而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为无效;凡是以禁止流通物为客体的民事行为无效。
二、种类物与特定物种类物是当事人仅仅用品种、数量等度量衡单位加以确定的物,如十斤大米、二十公斤汽油等。
种类物的特点在于同种类的物相互之间可以互相代替。
特定物指具有某种独特特征的物或当事人根据自己的主观意志从种类物中特别选定的物。
如一张古画、一部使用过的汽车、当事人选定的一把小提琴等。
特定物的特点是其相互之间不可以代替。
区分种类物与特定物的意义不仅在于可以正确地确定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
(某些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只能是特定物,如租赁、借用等;某些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只能是种类物,如借贷。
)此外,区分有助于正确判断债务是否已经适当履行(交付种类物的债务只须交付同种类的物即可,而交付特定物的债务则要求债务人必须按规定的特定财产交付)。
三、可分物与不可分物可分物指对物进行实际分割以后不损害其经济价值和用途的物,如十斤大米可以分为两份而不影响其价值。
不可分物是其实际分割以后价值会减少或用途会受到影响的物。
如一部电视机就是不可分物,将它分为两半,就不能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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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ps】本文是由梁志飞老师精心收编整理的司法考试重要知识点,大家定要好好复习!
司法考试民法要点:特定物与种类物
司法考试民法要点:特定物与种类物。
民法在司法考试中的比重很大,我们小编为大家总结了一些知识点,希望对大家的复习有帮助。
(1)概念
A.特定物是独具特征或被特定化并且无从替代的物。
特定物既包括独一无二的物,如鲁迅某书手稿、刘海粟的画等,也包括经当事人指定后被特定化的种类物,如经挑选的家具等。
特定物因其不可替代性,故也称不可替代物。
B.种类物是以品种、规格、质量或度量衡确认的一类具有共同特征的物。
如1吨煤、20公斤大米等。
种类物在交易时,具有可替代性,故也称可替代物。
种类物如经当事人指定后,也可成为特定物。
(2)区分的法律意义
A.民事法律关系的专属性。
民事法律关系,有的只能以特定物为客体,如租赁、借用合同等,而有的只能以种类物为客体,如消费借贷、货币借贷等。
在租赁合同和借用合同期限届满时,承租人和借用人必须归还原物特定物。
相反,在消费借贷或货币借贷合同期限届满时,借贷人只要归还同种数量的物或同值的货币即可,因为所借之物或钱已被处分掉了,不可能也不需要返还原物或原币,况且原物、原币与返还的物、货币是具有共性、可替代的物种类物。
B.标的物灭失时的法律效果不同。
当特定物作为债履行的标的物时,该物于交付对方当事人前灭失的,债务人可免除交付义务,改负过失赔偿责任。
而若以种类物作为债履行的标的物时,债务人不能以交付前物。
已灭失作为免除交付的抗辩理由,仍需以同样品质、数量的种类物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