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将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明确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明确新政办发[2010]167、168、169号三个文件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新人社发[2010]143号【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发布日期】2010.11.30【实施日期】2010.11.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明确新政办发〔2010〕167、168、169号三个文件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新人社发〔2010〕143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地、州、市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中央驻疆单位: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参加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实施冬季采暖费补贴的通知》(新政办发〔2010〕167号)、《关于对参加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有关退休人员实施生活补贴的通知》(新政办发〔2010〕168号)和《关于调整参加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人员死亡后抚恤待遇标准问题的通知》(新政办发〔2010〕169号)下发后,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反映了一些问题,要求自治区予以明确。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三个文件涉及的若干政策执行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新政办发〔2010〕167号文件中的几个问题(一)关于企业原发放的冬季采暖费补贴发放问题。
新政办发〔2010〕167号文件改变了企业离退休人员冬季采暖费资金来源、发放标准和渠道,企业原则上不再承担本单位离退休人员冬季采暖费。
企业退休人员的遗属、遗孀以及单身、离异职工,按新政办发〔2010〕167号文件规定应享受的冬季采暖费补贴不足以支付应缴纳的采暖费的(按自治区规定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取暖费缴费标准计算),差额部分按如下渠道解决:1.已参加城镇企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自治区2011年工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自治区
2011年工伤保险工作要点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新人社办发[2011]14号
【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11.02.15
【实施日期】2011.02.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自治区2011年工伤保险工作要点的通
知
(新人社办发〔2011〕14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地、州、市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更好的安排部署我区2011年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2011年工伤保险工作要点》精神、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会议部署,制定了《自治区2011年工伤保险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自治区2011年工伤保险工作要点
2011年是《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的贯彻实施之年,也是“十二五”规划纲要实施的第一年。
我区工伤保险工作将按照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会议精神,以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修订)为中心,突出重点,有序推进,努力实现工伤保险事业的新发展。
一、切实做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的贯彻实施工作
(一)做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的政策宣传和培训工作。
一是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媒体,通过多种形。
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1.08.22•【字号】乌劳[2011]130号•【施行日期】2011.08.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乌劳〔2011〕130号)市工伤保险参保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国资委、监察厅《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新人社发【2011】55号)精神,结合我市工伤保险工作实际,制定了《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方案》,报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方案》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方案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国资委、监察厅《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新人社发【2011】55号)精神,以及(新劳社字【2008】66号)要求,做好我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认真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将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总体要求,统筹兼顾,解决好老工伤人员问题,努力在2011年底前完成将我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全部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落实老工伤人员工伤待遇。
为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服务。
二、工作时间和步骤2011年7月1日-2011年7月31日,做好前期准备和宣传培训工作;2011年8月1日-2011年10月31日,做好国有参保企业纳入统筹管理前“老工伤”人员工伤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工作;2011年11月1日-2011年12月底,信息统计、汇总、分析、总结以及社保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准备工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招工与就业【发文字号】新劳社字[2006]14号【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06.02.15【实施日期】2006.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新劳社字[2006]14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二月十五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和管理,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新党发[2005]16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再就业优惠证》,是指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时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优惠政策的有效凭证。
具有劳动能力和有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统称下岗失业人员),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范围:(一)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主要包括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已出再就业服务中心未再就业的人员;与国有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尚未再就业的其他人员。
(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主要包括实行政策性关闭破产的企业中,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且仍未再就业人员。
(三)国有企业所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以下简称“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主要包括:1、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所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2、国有企业混岗的集体身份下岗职工(指2005年12月31日前在国有企业工作的集体身份下岗职工);3、关闭或依法破产的国有企业原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4、供销系统城镇企业下岗职工(指具有城镇户口的下岗职工);5、1998年以来国有企业办大集体企业失业人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6.11.30•【字号】新劳社字[2006]148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劳社字[2006]148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加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的管理,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我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的管理,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需要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辅助器具,是指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和就业需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为伤残职工提供的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轮椅等辅助器具。
第四条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选定并公布;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从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具备资质条件的配置辅助器具机构名单中选择、确定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服务协议包括:服务范围、主要服务内容以及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费用审核与控制等方面内容,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建立辅助器具配置个人档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2009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2009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8.12.30•【字号】新劳社字[2008]131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2009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劳社字[2008]131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中央驻疆各统筹单位: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09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102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区2009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的范围和时间本次调整养老金的范围是2008年12月31日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含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及国有农牧企业退休人员,下同)。
调整时间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企业离休人员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退休后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的老工人不列入本次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范围;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但仍按机关事业单位调整办法调整基本养老金的原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也不列入本次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范围。
二、普调办法和标准根据我区边疆少数民族地区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情况,适当提高其普调水平,并按照国发[2005]38号及新政发[2006]59号文件精神,建立自治区养老金的调整与缴费年限相挂钩的激励机制。
(一)凡符合2009年基本养老金调整范围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在2008年末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增发95元。
(二)退休人员按上述标准普调后,对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从第16年起,每满1年增发5元的基本养老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2007年工伤保险工作要点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2007年工伤保险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7.01.22•【字号】新劳社函字[2007]14号•【施行日期】2007.0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2007年工伤保险工作要点的通知(新劳社函字[2007]14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将《2007年工伤保险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2007年工伤保险工作要点2007年工伤保险工作总的指导思想,要围绕深入贯彻《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适应构建和谐新疆的需要,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十一五”规划和自治区《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6]37号)精神,进一步扩大工伤覆盖面,完善法规政策标准,加强基础管理,健全充实机构队伍,拓宽工作领域,全面推进工伤保险制度建设,力争年底工伤保险参保人数达到105万人。
一、以落实农民工“平安计划”为重点,全面推进工伤保险扩面工作(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自治区关于做好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的决定,落实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政策,切实为农民工参保缴费、案件受理、待遇结算等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二)以建筑业农民工参保为重点,认真贯彻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4号)及自治区劳动保障厅、建设厅《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新劳社函字[2006]96号)文件精神,采取积极措施,力争2007年底实现半数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乌鲁木齐市劳动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劳动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
•【字号】乌劳[2006]200号
•【施行日期】2006.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伤保险
正文
乌鲁木齐市劳动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乌劳〔2006〕200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财政局,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人事厅、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新劳社字[2006]8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按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关于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以前因工致残,经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及因工死亡的供养亲属的处理问题,原则是由原单位负责支付相关待遇,也可通过测算,按照工伤保险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调整用人单位保险费率后,交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三、全市各类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借此机遇对本单位工伤人员进行一次清理,按《工伤保险条例》和自治区新劳社字[2006]80号文件的规定,衔接好各项待遇的支付工作,积极为在职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切实维护广大干部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本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2009年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2009年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9.27•【字号】新政发[2010]109号•【施行日期】2010.09.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2009年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新政发〔2010〕109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十八条关于“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5号)第三十二条关于“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职工平均工资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的有关规定,现就调整我区2009年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范围和调整时间2008年12月31日前已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调整时间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二、调整标准(一)伤残津贴调整标准。
符合调整范围的1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增加230元,2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220元,3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210元,4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200元,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5级、6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80元和150元。
伤残津贴实际领取金额低于2008年1月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新政发〔2008〕5号)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先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调整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后,再按此次调整标准调整待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九部门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实施意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九部门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急管理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总工会•【公布日期】2022.03.14•【字号】新人社发〔2022〕5号•【施行日期】2022.03.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九部门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实施意见新人社发〔2022〕5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总工会,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各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总工会:为贯彻落实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八部委《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精神,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切实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结合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第三次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聚焦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按照自治区第十次党代会、自治区党委十届二次全会安排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贯彻新发展理念、推进高质量发展、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发展和规范并重,统筹促进平台经济发展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适应平台用工形式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就业方式,健全权益保障制度机制,明确平台企业责任,优化权益保障服务,切实维护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不断提升劳动者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新劳社字[2008]66号文件的补充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新劳社字[2008]66号文件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08.11•【字号】新人社函[2010]595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新劳社字〔2008〕66号文件的补充通知(新人社函〔2010〕595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将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劳社字〔2008〕66号)印发后,各地高度重视,认真贯彻落实,减轻了企业负担,保障了“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权益,推进了我区工伤保险制度建设。
在执行过程中,各地及部分企业和职工对执行66号文件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
经研究并请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同意,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现有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管理工作虽已基本完成,但对国有企业退休(职)人员新被诊断为尘肺等职业病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老工伤”人员,仍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继续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管理,防止出现新的“老工伤”人员。
二、对原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各类企业,改制后为在职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承担原国有“老工伤”人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其“老工伤”人员应当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管理。
三、现有国有企业内带有大集体指标的“老工伤”人员,应当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管理。
四、对现有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管理时有关各项待遇的核定,按照《关于将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新劳社字〔2009〕44号)中“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核定,即原企业发放的待遇是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发放的,其待遇高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标准的,按原待遇核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当前养老保险工作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新劳社字[2000]4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当前养老保险工作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正文:---------------------------------------------------------------------------------------------------------------------------------------------------- 关于当前养老保险工作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新劳社字〔2000〕46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行署劳动和社会保障(劳动、劳动人事)局,自治区各有关厅、局(公司),中央驻疆各单位,生产建设兵团:最近,各地就养老保险工作提出了一些问题,要求自治区予以明确。
经反复研究并征求部分地区意见后,现就有关部门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城镇小集体企业职工的退休条件问题。
城镇小集体企业职工的退休条件应以缴费年限为主。
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其以上的,应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原则上应根据其缴费年限长短,按自治区有关规定作一次性处理。
但对1989年以前参加工作,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不含补缴年限),连续工龄满15年及其以上的(连续工龄的计算仍按新政发〔1981〕386号文件执行),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促进养老保险覆盖面的扩大,可允许其按本人退休当年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企业和个人缴费比例之和,下同)补足15年(但不得超过15年)缴费后,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在计算指数化月平均工资时,对补缴年限的缴费基数,应按减去相应年限个人帐户记帐利率后计算,下同)。
单位或本人不愿补缴的,应作一次性处理,并解除保险关系。
二、关于国有企业在《劳动法》实施前招用的临时工的退休问题。
国有企业在《劳动法》实施前(1995年1月1日前)招用的临时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应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7.03.05•【字号】新劳社字[2007]21号•【施行日期】2007.03.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新劳社字[2007]21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为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6〕5号)文件精神,全面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3〕375号),切实做好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按照自治区劳动保障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新劳社字〔2005〕39号)和自治区劳动保障厅、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新劳社字[2006]9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五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细则一、本地区内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所有建筑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为建筑业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落实工伤保险待遇。
建筑业农民工是指参与建设项目施工,企业未为其实名缴纳工伤保险的农村劳务人员。
二、建设项目提取和缴纳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可按工程施工合同总造价的一定比例一次性计提,比例暂定为0.05%。
统筹地区(地、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按照上一年度工伤费用支出和工伤发生率高低等情况,适时调整统筹地区工伤保险费率。
各统筹地区应将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及费率报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扩大养老保险覆盖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扩大养老保险覆盖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字号】新劳社险字[2001]64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扩大养老保险覆盖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新劳社险字[2001]64号)为了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深化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根据自治区扩大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专题会议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参保问题。
凡在我区范围内有雇工的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无论其雇工是城镇户口的,还是农村户口的,也无论是自治区境内的,还是自治区境外的,都必须依法参加所在地的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二、关于乡镇企业参保问题。
凡经营场地设在城镇的乡镇企业,均应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为所有从业人员,包括来自农村的人员办理参保手续。
乡镇企业参加统筹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除原国有单位职工转入乡镇企业后达到国家规定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办理退休手续者外,原则上仍由原企业继续支付养老金。
乡镇企业职工的缴费年限,除原在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和在部队服役的军龄外,应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
三、关于农民工、外来工参保问题。
在城镇各类企业从业的农民工、外来工,凡在该企业从业一个月以上的,企业都要为其办理参保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农民工、外来工离开企业,凡继续在自治区境内各城镇就业的,可办理续保或转保手续,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农民工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缴费满15年以上的,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将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退还本人,并终止保险关系。
外来工离开自治区,属农村户口且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将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并终止保险关系;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保留保险关系,待其达到退休年龄时再办理退休手续。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2012年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新政发[2013]6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2012年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2012年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新政发〔2013〕68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关于“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决定对我区2012年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范围和调整时间调整范围:2011年12月31日前已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调整时间:从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二、调整标准(一)伤残津贴调整标准。
1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增加300元,2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280元,3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260元,4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240元,在企业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5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220元,6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90元。
伤残津贴实际领取金额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新政发〔2012〕72号)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后,再按此次调整标准调整待遇。
(二)生活护理费调整标准。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每人每月增加160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每人每月增加130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每人每月增加100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解决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试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离休退休退职【发文字号】新政办发[2010]98号【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10.04.30【实施日期】2010.04.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解决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试行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10]98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解决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试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做好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工作,关系到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社会和谐稳定。
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周密部署安排,精心组织实施。
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有关工作,确保2011年底以前基本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真正把好事办好。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要根据本办法尽快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解决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试行办法为了切实做好我区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问题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适用范围、对象和条件曾经在自治区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工作、具有我区城镇户口,在2009年12月31日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下列人员,本人自愿按照本办法规定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后,可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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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将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新劳社字[2008]66号
【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08.07.16
【实施日期】2008.07.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将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
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新劳社字[2008]66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妥善解决《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国有企业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以下称“老工伤”人员)待遇偏低、新老工伤管理不统一的问题,维护“老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将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管理的决定精神,现就已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企业“老工伤”问题是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过程中历史遗留问题。
近年来,随着工伤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这个问题日益突出。
各地要把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老工伤”问题作为当前保障困难群体生活,促进社会和谐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在确保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平衡、安全运行的前提下,按照“先易后难、分步纳入”的办法,精心安排部署,从2008年起,用1-2年的时间,将“老工伤”人员全部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管理。
二、纳入统筹管理的范围
(一)2003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仍由企业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旧伤复发医疗费和辅助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