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二〇〇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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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最新版)

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最新版)

( 安全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最新版)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建筑工程符合建筑节能标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及对民用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第三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依法对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负责。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建筑节能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1、组织设计方案评选时,应当将建筑节能要求作为重要内容之一。

2、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

当建筑设计修改涉及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时,必须将修改后的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3、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4、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性能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143号令)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143号令)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3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0月28日经第76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五年十一月十日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节能规划,制定国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节能规划,制定本地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能源、资源的综合利用和节约,对城镇布局、功能区设置、建筑特征,基础设施配置的影响进行研究论证。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节能发展状况和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建筑节能相关标准,建立和完善建筑节能标准体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标准或者实施细则。

第七条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用能设备和附属设施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应用技术和管理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是一套用于指导和管理民用建筑节能的规章制度和标准。

这些规定旨在促进民用建筑能源消耗的降低,推动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1. 建筑能耗标准:规定建筑物的能源消耗标准,例如国家或地方政府设定的能源消耗限制。

建筑物需要满足能耗标准,以提高能源效率。

2. 节能设计要求:规定新建民用建筑的节能设计标准,包括建筑材料的选择、建筑隔热、采用节能设备等。

3. 能源监测与报告:要求民用建筑物进行能源消耗监测和报告,以评估建筑物的能效状况和能源管理情况,并提出改进建议。

4. 能源管理要求:要求建筑物设立能源管理体系和能源管理岗位,制定能源管理计划,确保节能目标的实施。

5. 能源审核要求:对建筑物进行定期能源审核,评估建筑节能措施的有效性和可持续性。

6. 建筑绿色认证:推行建筑绿色认证制度,鼓励建筑物达到某些节能标准和环保要求,提供相应的认证和奖励。

7. 能源合同:鼓励建立能源服务公司与建筑业主签订能源管理合同,通过外部专业机构进行节能审计和管理,实现能源效益的提高。

这些管理规定旨在促进民用建筑节能,在国家、地方政府的引导下,推动整个社会对节能意识的提高,并促进能源消耗的减少。

成都市政府令第205号——成都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成都市政府令第205号——成都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成都市政府令第205号——成都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2.12•【字号】成都市政府令第205号•【施行日期】2020.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节能与科技正文成都市政府令第205号《成都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2020年2月12日成都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建筑物使用功能,控制能源消耗和碳排放总量,促进经济、社会、生态环境的绿色低碳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术语含义)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的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改(扩)建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和工业建筑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节能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实施前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应当逐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住建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直接管理市管项目范围的建筑节能工作。

区(市)县住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市管项目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规划和自然资源、机关事务、科技、市场监管、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节能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宣传规划)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增强公众的节能意识,逐步建立社会监督机制。

市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按照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能源发展规划,编制建筑节能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根据我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内容非常丰富和全面,现在我将对其进行详细介绍。

该规定以建设节约型、环保型、资源节约型社会为目标,旨在提高民用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减少能源消耗和相关污染排放。

一、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基本原则1. 坚持科学规划和设计:建筑规划和设计应充分考虑能源利用的效益,尽量采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合理布局建筑朝向,实施合理的日照、通风和采光设计。

2. 建立和完善节能管理体系:明确节能目标和责任,制定相应的节能计划和措施,建立健全的节能管理机构和工作流程,促进全员参与和配合。

3. 加强监督管理:制定并贯彻执行有关节能的政策法规,强化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和配合。

4. 推广节能技术和示范工程:加强节能技术研发和应用,推广先进的节能装备和技术,建设示范工程,树立典型。

二、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主要内容1. 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民用建筑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并符合相关的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指标。

2. 能源管理与计量:加强对民用建筑能源的管理和计量,建立能源消耗的监控与管理系统,定期进行能源消耗分析、评估和报告。

3. 建筑隔热与保温:合理选择建筑隔热材料和结构,采用隔热、保温措施,减少能量传递和损失。

4. 供暖、制冷与通风系统:科学设计和运营建筑的供暖、制冷和通风系统,提高系统的效能和运行效率。

5. 照明系统:采用高效、节能的照明设备和系统,合理利用自然光,控制照明设备的使用时间和亮度。

6. 水的节约与管理:通过改善水的使用效率,减少用水量和节约水资源,采用节水设备和措施。

7. 电梯和自动扶梯的节能与管理:促进电梯和自动扶梯的节能技术研发和应用,加强运营和维护管理。

8. 太阳能利用:鼓励和支持太阳能的利用,包括太阳能热水器和太阳能发电等。

建立太阳能利用的规范和管理制度。

9. 建筑节能技术和设备的推广:推广先进的建筑节能技术和设备,鼓励和支持企业进行研发和创新,提高节能技术和设备的普及率。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范本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范本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规范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行为,提高节能水平,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民用建筑的节能管理工作,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中的民用建筑。

第三条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设计、高效运行、全面监管的原则,优化节能效果,减少能源消耗,提高建筑能效。

第四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监督检查,推动节能理念在社会各个层面的普及和推广。

第二章基本要求第五条民用建筑应符合国家的节能标准和技术规范,达到相应的节能指标。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应当编制节能设计方案,明确能源使用目标并采取相应的节能措施。

第七条使用中的民用建筑应当定期进行节能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与节能指标进行对比,并采取相应的节能改造措施。

第八条民用建筑的节能措施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一)建筑外围结构的保温和隔热;(二)窗户和门的保温和隔热;(三)照明设备的能效优化;(四)暖通空调设备的能效优化;(五)电梯和自动扶梯的能效优化;(六)热水供应系统的能效优化;(七)新能源利用的推广应用。

第九条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建筑的具体情况,采取适合的节能技术和措施,提高整体能效。

第十条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应强化线上线下监督,建立健全监管体系,确保节能措施的有效实施。

第三章节能设计与建筑施工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节能设计。

第十二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的功能需求和使用特点,合理确定节能措施,编制详细的节能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按照节能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确保各项措施的质量和效果。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应严格监督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确保施工过程中的节能措施得到落实。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及时反馈设计单位,对节能设计方案的可行性和实施过程中的问题进行及时沟通和调整。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编辑本段]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经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八年八月一日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在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指导下,编制全国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国家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

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国家鼓励制定、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实施细则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实施细则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实施细则一、总则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本细则适用于本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和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管理。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应当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因地制宜、经济合理、技术先进的原则,鼓励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二、节能规划与设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民用建筑节能规划。

在规划布局、建筑物朝向、通风采光等方面,充分利用自然条件,降低能源消耗。

新建民用建筑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节能设计标准。

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明确建筑节能措施、能耗指标等内容。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

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三、节能施工与监理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确保建筑节能工程质量。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节能工程施工方案,并经监理单位审查批准后实施。

施工过程中,应当做好建筑节能工程的隐蔽工程验收和记录。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等实施监理。

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

四、节能材料与设备民用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节能标准和要求。

禁止使用国家和地方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节能标准的不得使用。

鼓励优先选用通过节能产品认证或者获得节能标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五、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有计划、分步骤地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既有民用建筑进行节能改造。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为了适应当前能源短缺的状况,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规范,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量,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首先,为了确保民用建筑的节能效果,规定了建筑设计阶段的节能要求。

在建筑设计中,要求采取合理的布局和设计,充分利用自然光、自然通风和其他自然资源,减少对人工能源的依赖。

此外,要求使用节能材料和装备,在保证建筑结构安全和功能的前提下实现节能目标。

其次,制定了民用建筑施工阶段的节能管理要求。

在施工过程中,要求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做到合理施工,杜绝能源浪费现象。

同时,对施工过程中的能源消耗进行监测和管理,确保能源的有效利用。

此外,制定了民用建筑运营阶段的节能管理要求。

在建筑运营过程中,要求对建筑进行规范的能源使用管理,合理安排能源供应,优化能源利用结构,减少能源消耗。

同时,要对建筑的节能效果进行监测和评估,及时调整和改进措施,提高节能效果。

最后,制定了民用建筑的节能检查和评估要求。

要求建设部门对新建和改建的民用建筑进行节能检查,并对节能效果进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整改。

此外,建议民用建筑所有者定期进行节能检查和评估,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节能效果。

总之,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出台,对于促进节能减排、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希望相关部门和民众能够积极配合,落实相关规定,共同为建设节能型社会作出贡献。

(2005)(京建法709号)关于加强新建民用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监督管理的通知

(2005)(京建法709号)关于加强新建民用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监督管理的通知

关于加强新建民用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监督管理的通知京建法[2005]709号--------------------------------------------------------------------------------2006-10-16各区、县建委,市规划委各分局,各建设(开发)单位,各工程设计单位,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贯彻《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6号)和《北京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80号),落实建设部《关于加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建筑节能审查工作的通知》(建科[2004]174号)和《关于新建居住建筑严格执行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建科[2005]55号)文件要求,严格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建筑节能施工质量验收规程,确保节能建筑的施工质量,降低建筑能耗,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就加强新建民用建筑(包括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各建设(开发)单位和设计单位在新建民用建筑工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北京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J 01-602-2004)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J 01-621-2005)。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要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执行情况的审查,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中单列是否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章节。

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当为不合格。

三、自2005年9月1日起,建设(开发)单位在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如实填写《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节能备案登记表》)一式二份,并加盖建设(开发)单位和设计单位公章,报市或区县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节能备案登记表》见附件,可以从北京建设网下载(网址:)。

《节能备案登记表》内容真实、齐全、有效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在《节能备案登记表》上签字盖章,一份留存,一份交建设(开发)单位。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随着我国建设的不断发展和繁荣,我国已经进入社会主义建设较快发展时期,民用建筑面积也不断地扩大。

可是,我国在民用建筑节能方面还存在很大的难题,如建筑节能性能低、节能管理缺乏监督、利用节能技术低效等。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国在2006年出台了《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旨在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民用建筑节能效果。

二、出台动机1、节能节电的重要性。

随着能源消耗的增加,节能和节电已经成为我国重要的可持续发展的政策。

建筑是能源消耗的重要消费部门,因此,针对建筑节能节电都有重要的意义。

2、节能减排的社会意义。

我国气候变暖现象日益严重,能源消耗和温室气体排放对环境带来的损害日益严重。

因此,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不仅可以减少能源消耗,还可以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从而促进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三、规定的内容《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建筑节能计划管理。

规定要求,建筑业主应该提交节能计划,对建筑节能能力进行定量分析,并确定节能目标和方案。

2、节能技术实施。

规定要求,建设项目必须采用节能技术,包括新型结构等新型节能技术,以及节能设备和系统。

3、节能应用评估。

规定要求,民用建筑必须定期对节能应用情况进行评估,对实施的节能技术进行考核,并对实际节能效果进行评估。

四、实施情况《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实施至今已经有十年之久,取得了不错的成效。

根据国家能源局的统计,截至2016年底,全国民用建筑能耗下降了4.4%,能源消耗量节约了4.084亿吨标准煤。

同时,在建筑节能技术应用方面,也取得了较大的成效,如采暖节能利用率增加了11.5%,空调节能利用率增加了13.3%,照明节能利用率增加了13.2%。

五、总结《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出台近十年来,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首先,对节能管理的监督不够力度。

另外,技术应用和节能计划缺乏规划,导致节能技术利用效率不高。

此外,在节能减排方面,存在量能源替代率低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率过低等问题。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一、前言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民用建筑的数量也日益增多。

然而,建筑能耗占据了全社会能耗的很大比重,不仅给环境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同时也增加了居民的生活成本。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以降低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二、建筑节能设计规范1. 建筑外墙(1)外墙保温层应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隔热材料,确保保温效果。

(2)外墙的透光面积应适度,以减少对室内的日照照射,降低室内温度。

2. 建筑窗户(1)窗户应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型窗户,具备良好的隔热、隔音、透光性能。

(2)窗户的开合方式应能够提供合理的通风和采光功能,减少机械通风和室内照明的使用。

3. 建筑屋顶(1)屋顶应采用具有良好隔热性能的材料,减少夏季的热辐射,降低室内温度。

(2)屋顶还应根据当地气候特点,选择适合的降温措施,如建设绿化屋顶或设置遮阳设施等。

4. 建筑采暖系统(1)采用高效节能的供暖设备,如地源热泵、太阳能热水器等。

(2)优化供暖系统的管道布局,减少热能损耗。

(3)合理设置室内温度控制装置,提高供暖效果的同时降低能耗。

5. 建筑照明系统(1)选择高效节能的照明设备,如LED灯具。

(2)合理布局照明设备,提高采光效果。

6. 建筑空调系统(1)选择高效节能的空调设备,如变频空调。

(2)合理设置温度控制装置,避免过度制冷或制热,节约能源。

三、建筑节能管理措施1. 建筑节能评估(1)对新建民用建筑,在规划和设计阶段进行节能评估,确保符合国家节能标准。

(2)对既有民用建筑进行节能评估,制定相应的节能改造计划。

2. 建筑能耗监测(1)对民用建筑能耗进行定期监测,及时发现和解决能耗异常问题。

(2)利用智能化技术,对建筑能耗进行实时监控和预警,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3. 建筑能源管理(1)建立健全的建筑能源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和权限。

(2)制定能源使用计划,合理安排建筑能源的使用,避免能源浪费。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范本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范本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范本一、总则为促进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开展,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能源消耗,保护环境,依据《建筑节能法》及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民用建筑的设计、建设、使用、维护和改建等相关活动。

三、节能设计要求1. 民用建筑的整体设计应充分考虑建筑材料、结构、采暖、通风、照明等方面,合理控制能源消耗。

2. 建筑结构应注重隔热性能,采用保温材料,并设置建筑外保护层,以减少室内外热量交换。

3. 采暖设备应选择高效节能的供热设备,并采用智能温控系统,以实现室内温度的合理调节。

4. 通风系统应设计合理,采用节能通风设备,并设置适当的新风换气装置,同时合理利用自然通风。

5. 照明系统应采用能效较高的LED照明灯具,并配置光感应控制装置,实现照明的智能调控。

四、节能建材使用1. 建筑工程应选用符合国家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优先选择绿色环保材料。

2. 采用隔热、保温性能良好的墙体材料,减少能量传导。

3. 采用节能窗户,提高窗户的密封性能,并配备隔热窗帘或窗膜,减少能量损失。

4. 采用节水设备,如节水龙头、节水马桶等,降低水资源的消耗。

五、节能使用管理1. 民用建筑的使用者应正确使用和维护建筑设备,遵守能源使用管理制度。

2. 建筑管理方应建立建筑节能使用手册,指导使用者正确进行能源的使用和管理。

3. 建筑管理方应定期检查建筑设备的运行情况,及时维修和更换损坏的设备。

六、节能监督和评估1.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

2. 对新建民用建筑进行节能验收,并核实其是否符合节能设计要求。

3. 对已建民用建筑进行节能评估,评定其能源利用效率,并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

七、处罚措施对违反本规定的民用建筑管理者和使用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要求其整改。

情节严重者,可以吊销相关许可证。

八、附则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相关部门要加强宣传解释工作,提高社会对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认识和理解。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是指对民用建筑的能源消耗进行管理和控制的相关规定。

这些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减少能源的消耗,提高建筑的能效,保护环境,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1. 建筑节能标准: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建筑节能标准,确保新建建筑和改造项目的能效达到一定的要求。

这些标准通常包括建筑外墙、屋顶、窗户等部位的隔热要求,以及供暖、通风、空调等系统的设计和使用要求。

2. 能源核查和监测:对于已建成的民用建筑,需要进行能源消耗的核查和监测。

这包括能源表的安装和使用,能源消耗的记录和分析,以及定期进行能源效果的评估。

通过监测和分析能源消耗情况,可以找出节能改造的潜力和方向。

3. 节能改造和管理:对于已建成的民用建筑,需要进行节能改造和管理。

改造包括对建筑外墙、屋顶、窗户等部位的隔热材料的添加或替换,以及供暖、通风、空调等系统的优化或更新。

管理包括建立节能管理团队,开展节能宣传和培训,制定节能目标和措施,监督和评估节能效果等。

4. 能源合理利用措施:在民用建筑的设计、建设和使用过程中,需要采取一系列能源合理利用的措施。

这包括合理选择建筑材料和设备,确保能源的有效利用和减少能源的浪费。

还需要加强能源管理和监控,提高能源的利用效率。

5. 能源效果评估和认证:对于已改造的民用建筑,可以进行能源效果评估和认证。

一些国家和地区设立了能源认证机构,通过评估和认证,对民用建筑的能效进行认可和激励,鼓励更多的建筑进行节能改造。

总之,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目标是提高建筑的能效,降低能源消耗,减少环境污染,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

这些规定的实施需要政府、建筑业、居民等多方参与和合作,共同推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开展。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全文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全文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全文为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了《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收藏。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在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指导下,编制全国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国家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

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国家鼓励制定、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11.10•【文号】建设部令第143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正文建设部令(第143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0月28日经第76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00五年十一月十日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节能规划,制定国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节能规划,制定本地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能源、资源的综合利用和节约,对城镇布局、功能区设置、建筑特征,基础设施配置的影响进行研究论证。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节能发展状况和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建筑节能相关标准,建立和完善建筑节能标准体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标准或者实施细则。

成都市政府令第205号——成都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成都市政府令第205号——成都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成都市政府令第205号——成都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2.12•【字号】成都市政府令第205号•【施行日期】2020.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节能与科技正文成都市政府令第205号《成都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2020年2月12日成都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建筑物使用功能,控制能源消耗和碳排放总量,促进经济、社会、生态环境的绿色低碳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术语含义)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的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改(扩)建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和工业建筑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节能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实施前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应当逐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住建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直接管理市管项目范围的建筑节能工作。

区(市)县住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市管项目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规划和自然资源、机关事务、科技、市场监管、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节能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宣传规划)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增强公众的节能意识,逐步建立社会监督机制。

市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按照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能源发展规划,编制建筑节能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科普】《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科普】《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科普】《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持续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建设部在1995年颁布了《城市建筑节能实施细则》等文件,把《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JGJ26-95列为强制性标准,同时建设部又于2000年10月1日发布了第76号令《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在这样一系列的节能政策、法规、标准和强制性条文的指导下,我国住宅建设的节能工作不断深入,节能标准不断提高,引进开发了许多新型的节能技术和材料,在住宅建筑中大力推广使用。

但我国目前的建筑节能水平,还远低于发达国家,我国建筑单位面积能耗仍是气候相近的发达国家的3倍~5倍。

北方寒冷地区的建筑采暖能耗已占当地全社会能耗的20%以上,且绝大部分都是采用火力发电和燃煤锅炉,同时给环境带来严重的污染。

所以建筑节能还是本世纪我国建筑业的一个重要的课题。

在建筑中,外围护结构的热损耗较大,外围护结构中墙体又占了很大份额。

所以建筑墙体改革与墙体节能技术的发展是建筑节能技术的一个最重要的环节,发展外墙保温技术及节能材料则是建筑节能的主要实现方式。

外墙保温技术分类目前,建筑外墙保温技术已被广泛应用,外墙保温技术按保温层所在的位置分为外墙内保温、外墙夹心保温和外墙外保温三大类。

(一)外墙内保温外墙内保温施工,是在外墙结构的内部加做保温层。

内保温施工速度快,操作方便灵活,可以保证施工进度。

且应用时间较长,技术成熟,施工技术及检验标准是比较完善的。

在2001年外墙保温施工中约有90%以上的工程应用内保温技术。

当然,内保温也是有其缺点的,内保温会多占用使用面积,“热桥”问题不易解决,容易引起开裂,影响居民的二次装修,且内墙悬挂和固定物件也容易破坏内保温结构。

1.目前常用的内保温做法主要有三种:内贴预制保温板,包括增强水泥类、增强石膏类、聚合物砂浆类板材。

板的规格分条板和小板,条板宽度一般为600mm,长度为一个层高;小板一般为600mm×900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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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
颁布机构:建设部2006-01-01
建设部令
(第143号)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0月28日经第76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日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
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节能规划,制定国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节能规划,制定本地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能源、资源的综合利用和节约,对城镇布局、功能区设置、建筑特征,基础设施配置的影响进行研究论证。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节能发展状况和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建筑节能相关标准,建立和完善建筑节能标准体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标准或者实施细则。

第七条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用能设备和附属设施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应用技术和管理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八条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鼓励推广应用和淘汰的建筑节能部品及技术的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该目录,制定适合本区域的鼓励推广应用和淘汰的建筑节能部品及技术的目录。

第九条国家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照协议分享节能改造的收益;鼓励研究制定本地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筹措办法和相关激励政策。

第十条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器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要求,民用建筑工程扩建和改建时,应当对原建筑进行节能改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寿命周期,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

节能改造要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确保结构安全,优化建筑物使用功能。

寒冷地区和严寒地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与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同步进行。

第十二条采用集中采暖制冷方式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安设建筑物室内温度控制和用能计量设施,逐步实行基本冷热价和计量冷热价共同构成的两部制用能价格制度。

第十三条供热单位、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节能建筑运行管理制度,明确节能建筑运行状态各项性能指标、节能工作诸环节的岗位目标责任等事项。

第十四条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用能档案,在供热或者制冷间歇期委托相关检测机构对用能设备和系统的性能进行综合检测评价,定期进行维护、维修、保养及更新置换,保证设备和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供热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等有关单位,应当记录并按有关规定上报能源消耗资料。

鼓励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建筑实施建筑能效测评。

第十六条从事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建筑节能标准和节能技术应当作为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造师等继续教育的必修内容。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政策要求和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十九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当定为不合格。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
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

第二十二条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供热单位、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责令限期达标。

第二十三条对擅自改变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措施,并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责任人及时予以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

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九条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原《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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