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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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办法全文
第四条参保城乡居民需承担的义务 (一)如实申报个人身份信息,按时足额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费用。 (二)遵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定点医疗机构有关规章制度。 (三)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按照医保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第二章参保缴费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员: (一)具有本省户籍,未纳入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人员;不能足额享受城 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且确无能力补缴的退休人员。 (二)具有本省学籍的大、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的在校(园)生(含港澳台及外籍大学生)。
办法全文
(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为:一级定点医疗机构9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75%,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65%。 (三)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5万元。 (四)贫困人员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建立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管理办法。普通门诊统筹管理办 法由省医疗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建立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特殊性疾病管理办法。参保人患门诊 慢性特殊性疾病需长期治疗发生的门诊费用按规定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门诊慢性特殊性 疾病管理办法由省医疗保障局另行制定。
办法全文
(三)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除中央财政补助外,其余部分由省和市县财政按规 定比例分担。 第十四条因重大疫情、灾情和重大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另行安排资金解决。 第十五条城乡居民不得同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已经参加 的不得重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按照自愿原则保留其中一个参保险种。 第四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城乡居民在集中征缴期参保缴费后,于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 险待遇;大、中专在校生待遇享受期为学制年度内每年的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

海口市社保局职工医疗保险业务办理程序

海口市社保局职工医疗保险业务办理程序

海⼝市社保局职⼯医疗保险业务办理程序对于海⼝市社保局职⼯医疗保险业务办理程序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异地居住、异地转诊、门诊特殊病种、退休⼈员补缴等多种情况下职⼯医疗保险业务的办理程序是怎样的呢⼩编查阅社保局相关资料,将异地居住、异地转诊等七种不同情况的办理程序全归纳在下⽂。

以便有不同情况的各位朋友查阅借鉴。

医疗费⽤按规定由统筹基⾦⽀付的,参保⼈应当到指定的定点医院就医。

参保⼈住院所发⽣的医疗费⽤,符合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由定点医院按照规定在参保⼈⼊院时直接记账,出院时患者只需缴纳应⾃付部分的费⽤。

1、异地居住⼈员必须先办理异地管理登记。

在参保所在地外居住6个⽉以上的退休⼈员和公派3个⽉以上的从业⼈员,经参保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批⼿续后,其异地就医发⽣的医疗费⽤⽅可按条例规定⽀付。

2、异地居住⼈员按规定医疗费报销时需提供材料:①出院⼩结或出院记录复印件、②出院证明或疾病证明(证明需盖医院公章⽅有效)、③住院电脑清单、④住院发票(需在背⾯签名)、⑤单位银⾏开户⾏及账号(个⼈⾝份参保的需提供本⼈的银⾏开户⾏及账号)、⑥⾝份证复印件、⑦意外伤害和医疗费在10万元以上的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病历,长期医嘱复印件等凭证交监督审核组审核。

3、异地居住⼈员也可直接将报销凭证邮寄来医疗科,由监督审核组审核后,结算组⼯作⼈员依据单据的审查结果,录⼊电脑,开具⽀付凭证,经科长、分管付局长审核后,送基⾦管理科复审,局长审批后转账4、对不符合规定报销凭证,由监督审核组审核后电话告知参保⼈,并将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寄回参保⼈。

1、按《海南省城镇从业⼈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九条第⼀款规定:“参保⼈需转异地就诊的,应当由转出地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诊建议,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医疗费⽤按条例规定⽀付。

未经核准的,医疗费⽤全部由本⼈⾃负。

海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特殊疾病有关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特殊疾病有关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特殊疾病有关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2.06.23•【字号】琼医保规〔2021〕7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海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特殊疾病有关规定的通知琼医保规〔2021〕7号各市、县、自治县、洋浦经济开发区医保局,省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各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各定点医疗机构:为进一步减轻参保患者医疗费用负担,依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琼医保规〔2019〕1号)以及《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特殊疾病管理办法(试行)》(琼医保规〔2019〕6号),决定调整我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特殊疾病有关规定。

现通知如下:—、将国家谈判药品纳入门诊慢性特殊疾病用药范围(一)实行按定额标准结算的门诊慢性特殊疾病病种,开处国家谈判药品(慢性肾功能衰竭、器官移植术后、血友病、黄斑病变和肺动脉高压等五种疾病除外),不占所申请疾病的定额标准,单列计算,药品费用按住院比例结算,计入个人年度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二)实行按住院比例结算的门诊慢性特殊疾病病种,根据参保人员实际病情开处国家谈判药品,药品费用计入个人年度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二、将中药饮片和中药颗粒纳入门诊慢性特殊疾病用药范围(一)实行按定额标准结算的门诊慢性特殊疾病病种,开处中药饮片、中药颗粒,执行所申请疾病的定额标准,超出定额标准的,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二)实行按住院比例结算的门诊慢性特殊疾病病种,根据参保人员实际病情开处中药饮片、中药颗粒,费用计入个人年度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三)定点医疗机构社保服务医师应当严格遵循中医辨证施治原则,为门诊慢性特殊疾病患者开处中药饮片、中药颗粒,药量不得超过最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的最大用量。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发文字号】省政府令第148号【发布部门】海南省政府【公布日期】2001.09.20【实施日期】2001.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9月1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汪啸风二00一年九月二十日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城镇各类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支付和取得劳动报酬,均须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条驻琼部队所属单位中五军籍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由本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养老金的退休、退职人员(统称退休人员),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保留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在当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提供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证明的人员,不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但外国籍人员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除外。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下列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一)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中央和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驻琼部队所属单位。

(二)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自愿申请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

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向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省本级财政专户洋浦分户管理。

2012年新颁布的EHS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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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2012-01-10
2012-01-10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海南省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海南省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海南省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发布部门】海南省政府【发布日期】1991.11.16【实施日期】1992.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等22个规章的修改决定和关于对<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等17个规章的废止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0月8日实施日期:1997年10月8日)废止海南省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1991年11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的身体健康,加强对职工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是国家为保障企业职工的身体健康而实行的一项社会保障的制度。

医疗费用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面合理负担,以企业为主,全省统筹,分级管理。

医疗费用的开支,既要保障基本医疗,又要避免浪费。

第三条承担职工医疗保险任务的医疗机构,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发扬救死扶伤革命人道主义精神,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和合理收费。

第四条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各项规定,自觉纠正和抵制职工医疗工作中的各种不正之风。

第二章职工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和保险费的征缴第五条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范围:在本省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内联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以及离退休人员。

农垦系统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由省农垦总局参照本规定拟订办法,报省社会保障委员会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职工医疗保险费由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统一征缴和管理。

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审计、财政、物价部门和工会的监督。

第七条职工医疗保险费率为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一,其中百分之十由企业负担,百分之一由职工个人负担(职工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下同)。

健康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健康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以下是《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一、适用范围《实施细则》适用于海南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从业人员及其家属。

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单位和个人缴费构成。

(二)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

三、医疗保险待遇(一)参保人员享受以下医疗保险待遇:1. 住院医疗费用报销;2. 门诊医疗费用报销;3. 特定疾病门诊医疗费用报销;4. 医疗保险报销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按照国家和海南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其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以下规定报销:1. 基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为600元,报销比例为90%;2.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为800元,报销比例为85%;3.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为1000元,报销比例为80%。

四、参保登记与缴费(一)参保人员应当向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二)参保人员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五、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登记、缴费、结算、待遇支付等工作。

(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监督与管理(一)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七、法律责任(一)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依法加收滞纳金。

(二)参保人员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实施细则》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本细则的施行,有利于提高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减轻参保人员的医疗负担,促进医疗保障事业的发展。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2011修正)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2011修正)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2011修正)【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9.28【实施日期】2012.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2月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三)按规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四)国家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五)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六)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的;(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失业保险基金对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的投入,提高失业保险基金使用效率。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和培训等就业服务相结合,有关部门应当向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组织培训,为其重新就业创造条件。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56.原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拟诊本病伴严重出血者)
57.急性白血病
58.溶血性贫血
59.粒细胞缺乏症(粒细胞2000以下)
60.骨髓纤维化
61.恶性淋巴瘤
62.恶性组织细胞病
63.多发性骨髓瘤
64.过敏性紫癜
(六)泌尿内科
65.原发性肾病
66.急性肾盂肾炎
67.急性肾小球肾炎
30.肺炎(肺炎球菌、革兰氏阴性杆菌、葡萄球菌肺炎)
31.慢性肺源性心脏病(急性发作或心衰加重者)
32.肺脓肿
33.肺癌及肺部其他肿瘤
34.支气管哮喘发作持续状态
35.支气管扩张并咯血
36.肺栓塞
37.成人呼吸窘迫综合症
38.自发性气胸
39.肺性脑病
40.结节病
(四)消化内科
第十七条 为医疗保险提供医疗服务应当使用统一的专用诊疗手册、处方、检查治疗单、医疗服务收费明细卡等医疗单据。
第十八条 病人出院带药量标准为:急性病不得超过7天,慢性病不得超过15天;如因疾病疗程确需增加的,须经就诊医院征得社会保障机构同意方可增加带药量。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要坚持救死扶伤,遵守医德,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凡违反国家医疗规范用药、检查治疗的,其费用由医疗机构自行承担,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应予追回,并比照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数额由用人单位确定,记入个人医疗帐户,按条例规定使用。
办理补充医疗保险应当做到公正、公开、合法。
第九条 条例所称社会平均工资,根据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确定,不实行分类计算。
第十条 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医疗费的病种目录(见附件),每年由省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修订一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共济保障管理办法(试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共济保障管理办法(试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共济保障管理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2.06.23•【字号】琼医保规〔2021〕17号•【施行日期】2022.06.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共济保障管理办法(试行)琼医保规〔2021〕17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金与账户管理第三章保障范围与支付标准第四章费用结算第五章医药服务管理第六章基金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减轻城镇从业人员门诊医疗费用负担,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4号) 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我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第三条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普通门诊共济保障相关政策的制定和信息化建设。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普通门诊共济的经办工作,组织对定点医药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全省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的审核和结算,配合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普通门诊共济定点医药机构开展监督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管理,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条普通门诊实行定点服务管理。

全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为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定点医药机构,负责参保人员普通门诊就医管理、诊疗服务。

第二章基金与账户管理第五条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共济保障所需资金从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不另行筹集,不单独建账。

在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户中设置普通门诊支出账目。

第三章保障范围与支付标准第六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3篇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3篇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第一篇:总则第一章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权益,促进人口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其有关实施细则,结合海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保险对象第二条城镇从业人员应当参加生育保险,其意思是指在城镇单位或者城镇家庭服务中心等职业行业中参加职工基本保险的人员。

第三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同时参加生育保险。

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得参加生育保险。

第四条城镇从业人员的生育保险实行个人和单位缴费制度。

第五条国家、省、市按规定对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给予财政补贴。

第六条人事、卫生、社会保险等部门要建立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基本情况数据库,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保险费缴纳第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费率并向社会公布,并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费用标准。

第八条城镇从业人员个人和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

个人缴纳部分在每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均缴费水平的0.5%以内确定,单位缴纳部分在每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均缴费水平的1%以内确定。

第九条缴费期限为每个月的15日至20日。

个人缴费由所在单位代收,单位将个人缴费和单位缴费合并后按期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条个人和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均不得拖欠或少缴。

第四章保险待遇第十一条参保城镇从业人员在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生育保险规定,在城镇户籍地或者工作地生育的单胎婴儿应当给予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津贴、产前检查费、分娩时的医疗费用、新生儿抚养津贴和节育手术费用等。

第十三条生育保险待遇由所在单位或者生育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

第十四条个人和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期限为开始缴费次月起。

第十五条生育保险待遇的标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并在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基本情况数据库中公示。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7.01•【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施行日期】1995.07.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5年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下列人员:(一)企业的从业人员;(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三)部队的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四)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离休、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社会共济医疗帐户(以下简称共济帐户)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

共济帐户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医疗保险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第五条医疗保险由人民政府强制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章医疗保险费征缴第六条医疗保险费费率为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的11%,其中用人单位缴纳10%,从业人员本人缴纳1%。

个体经营者按本人月收入的11%缴纳医疗保险费。

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受雇人员,其医疗保险费的10%由雇主缴纳,1%由雇员本人缴纳。

缴费工资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第七条计算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

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60%的,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23修正)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23修正)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23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1.17•【字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3号•【施行日期】2023.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12年5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发布根据2023年1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3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等二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用人单位,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支付劳动报酬,必须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以下简称生育保险),为本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

能够提供外省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出具的已参保的有效证明材料的用人单位除外。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为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生育保险登记和缴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下列单位在省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1.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

2.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自愿申请在省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参加生育保险并经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经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确认。

第六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及缴费数额,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或者确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社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社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社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9.14•【字号】琼府[2001]58号•【施行日期】200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社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琼府〔2001〕58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海南省社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九月十四日海南省社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第一条为解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医疗费用负担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补充医疗保险覆盖范围。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参加社会补充医疗保险,但已纳入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社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征收金额。

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2001年7月至12月的社会补充医疗保险费,每人共计20元,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各负担10元。

自2002年1月起,社会补充医疗保险费按每人每年40元征收,其中用人单位缴纳20元,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个人缴纳20元。

经省政府批准,可根据社会补充医疗保险费收支情况适当调整其征收金额。

第四条社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征收。

社会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2001年7月至12月的社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2001年8月一次征收。

以后年度的社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每年1月按年度一次征收。

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补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社会补充医疗保险费缴后不予退还。

第五条社会补充医疗保险的待遇。

参保人在缴纳社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当年享受社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社会补充医疗保险后,住院或经批准门诊治疗严重疾病的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由社会补充医疗保险支付90%,个人负担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

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

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 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 30 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 10 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9.23•【字号】琼府办[2014]146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14〕146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9月23日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基金抗风险能力,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全面推进我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建设,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照全省统一筹资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经办业务、统一信息管理、基金调剂使用的原则,建立保障制度规范化,抗风险能力强,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和可持续发展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管理机制。

第三条全省执行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一)成年人每人每年缴纳100元,未成年人每人每年缴纳50元。

(二)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和未成年人、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优抚对象参保所需个人缴费部分财政全额补助;城镇非重度残疾人参保所需个人缴费部分财政补助50%。

所需资金从市县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级财政补助资金除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外,其余部分由省和市县财政按比例分担。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全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由省政府授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进行调整。

第四条新生儿实行“落地参保”政策。

新生儿出生后4个月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缴纳出生当年保险费的,可享受自出生之日至出生次年12月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出生4个月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缴纳出生当年保险费的,可享受缴费次月至出生次年12月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社保缴费基数调整通知整理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社保缴费基数调整通知整理

让知识带有温度。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社保缴费基数调整通知整理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社保缴费基数调整最新通知本报讯昨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了《关于按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征缴社会保险费和计发社会保险待遇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记者联系采访了多个市县人社局相关负责人,他们均表示,按往年惯例将从7月起调整社保缴费基数。

《通知》称,省统计局已将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各市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公布,各市县单位应严格根据我省社会保险政策的'有关规定,征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和计发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通知》在附件中列出了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各市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其中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06元,月平均工资为4867元。

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与我省职工2023度社保缴费基数的确定直接相关。

我省现行社保政策规定,职工实际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核定五项社保缴费基数。

实际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基数;其中基本养老保险,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后,可按实际工资缴费,但度不得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0%。

我省各市县将从7月起调整社保相关缴费基数,城镇从业人员五项社保最高缴费基数为14601元(4867×300%),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不得低于2920.2元(4867×60%),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不得低于2433.5元(4867×50%)。

根据我省敏捷就业人员月缴纳政策,敏捷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第1页/共2页千里之行,始于足下。

的缴费基数应在4867元的60%至300%之间,即参保人员可以在2920.2元至14601元之间自愿选择一个缴费基数缴费,缴费费率为20%,缴费金额在584.04元至2920.2元之间;基本医疗的缴费基数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即为4867元,缴费费率为6%,缴费金额为292.02元。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全面启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方案的通知-琼府办[2008]3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全面启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方案的通知-琼府办[2008]3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全面启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方案的通知正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全面启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方案的通知(琼府办[2008]3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全面启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一月九日海南省全面启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方案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琼府[2007]35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补充通知》 (琼府[2007]59号)精神,在认真总结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省政府决定于2008年在全省全面推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为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开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为妥善解决城镇非从业人员,特别是这部分人员中的中小学生、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看病就医问题,从2008年起,以海口市、三亚市、农垦系统及区域统筹区(指全省除海口、三亚外其他16个市、县和洋浦经济开发区)为统筹单位,全面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在巩固海口市、三亚市试点工作成果的同时,确保农垦系统及区域统筹区当年参保率达到80%以上,确保2008年7月1日起启动待遇支付。

二、工作安排在巩固试点工作成果的基础上,我省从2008年初在全省全面推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2008年底进行检查验收。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7.22•【字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施行日期】2002.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2年6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汪啸风二00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从业人员,不论户籍在何地或其获得工资报酬的具体形式,均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省外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但户籍、人事档案关系在省外并已在省外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下列单位向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中央和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驻琼部队所属单位。

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向洋浦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基金纳入省本级财政专户洋浦分户管理。

农垦系统用人单位办理失业保险的办法,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用人单位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第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条例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征收机关可以依法征收失业保险费,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失业保险登记。

第七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参加两份或两份以上失业保险;已经参加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单位重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并入失业保险统筹基金,个人缴费退还本人,重复获得的失业保险待遇,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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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其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在欠费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条例及本细则规定标准支付给预先支付医疗费用的用人单位或个人,但支付金额不得超过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
第十二条 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为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6%,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出院带药量标准为:急性病不得超过3天,慢性病不得超过7天。超过上述标准的,超标准费用由定点医院承担。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院在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严格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医疗卫生规范及省级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收费规定。对住院治疗的,定点医院应当每天向其提供医疗服务收费明细清单,接受参保人监督。
第三十三条 异地转诊应当由转出地定点医院提出转诊建议,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医疗费用按条例规定支付。未经核准的,医疗费用全部由本人自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转诊医疗费用纳入建议转诊医院的总额预付标准或由建议转诊医院承担适当比例的转诊医疗费用。
依据病情应当转诊而定点医院不予转诊贻误病情的,定点医院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院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参保人书面同意;未征得同意或虽经同意但有证据证明其违背参保人真实意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直接扣减定点医院的结算费用,用以补偿参保人已自负的医疗费。
定点医院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的费用,超过参保人本次就医全部医疗费的15%的,应当取得参保人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未经同意超过上述标准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直接扣减定点医院的结算费用,用以补偿参保人已自负的医疗费。
第三十九条 个人帐户可以采用银行IC卡方式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切实维护参保人正当医疗权益。
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应当公开招标采购。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及其它依法应当由特定责任人承担医疗费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无法由特定责任人承担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可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标准支付。
第十八条 按国家和条例规定适当提高个人自负比例的诊疗项目和药品,个人自负的比例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使用国产高级或进口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的,统筹基金按国产普及型标准支付规定比例的费用。无国产普及型可比价格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使用的,本人自负比例提高10%。
第十九条 采用高新技术医疗设备检查,必须符合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的检查指征。对不符合检查指征,检查结果不属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而定点医院决定检查的疾病或符合检查指征但已有明确诊断而定点医院决定重复检查的,检查费用由定点医院支付;不符合检查指征,参保人要求检查,检查结果不属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或符合检查指征但已明确诊断后而参保人要求重复检查的,检查费全部由本人自负。
第三十七条 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社会医疗救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属该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范围人员的,除享受社会医疗救助外,用人单位可以给予医疗补助,使其享受的医疗待遇水平达到条例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可委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确认。
定点医院拒绝将符合前款规定的疾病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相关医疗费用应当由定点医院承担。
已经列明为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的疾病,不得审批同意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少数适宜门诊治疗的已列入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其门诊医疗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四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病种目录,分别列明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需批准后统筹基金方能支付医疗费的疾病和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的疾病。
第十五条 已经列明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由定点医院自行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需批准后统筹基金方能支付医疗费的疾病,由定点医院按照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退休人员不得参加两份或两份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已经参加两份或两份以上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单位重复缴费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个人缴费记入其个人帐户,并终止其重复获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资格;重复获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追回。
第九条 由于用人单位和个人原因,在统筹地区规定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之日起60日内未参保的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6个月内不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待遇,1年内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不得超过5000元。
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资金的计入方式为:
第三十一条 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院支付。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或医疗事故发生后与医疗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仍按条例规定支付。
第三十二条 在省外居住一年以上的退休人员,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后,个人帐户资金可以以现金方式核拨给本人管理使用;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按条例规定支付。
第六条 下列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一)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中央和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驻琼部队所属单位。
(二)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自愿申请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
清算资产不足以缴纳补偿金的,前款单位退休人员的医疗待遇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实际缴纳补偿金数额达到应缴数额10%的,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年限为2年,每增加10%,享受年限相应增加2年。退休人员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可享受社会医疗救助。
(二)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减免补偿金在应缴数额20%以内的,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引进的人才,条例施行前按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不足5年的,参保后即可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待遇。
第十一条 因用人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导致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未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其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当事人可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改制、合并、分立、转让后,从业人员在新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继续缴纳。在原单位的参保年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以及因其他原因终止,应当从单位清算资产中一次性缴纳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
补偿金的标准计算为: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75周岁的年数,乘以缴纳补偿金的上年度本统筹地区退休人员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平均基本医疗费用。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镇各类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支付和取得劳动报酬,均须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条 驻琼部队所属单位中五军籍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由本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养老金的退休、退职人员(统称退休人员),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间)
20010701(实施时间)
20090101(失效时间)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文号)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经2001年9月1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一年九月二十日
第二十条 因病情严重住监护病房(复苏室、ICU、CCU等)的,病情缓解后应当转入普通病房;应当转入普通病房而未转入的,按基本医疗保险普通病房标准计费,超过标准的部分,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住院治疗过程跨年度的,以出院的时间确定结算年度。
第二十二条 根据病情应当出院,经定点医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院的,自定点医院通知出院之日起一切费用由本人自负;应当出院而定点医院未通知住院者出院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院承担。
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向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省本级财政专户洋浦分户管理。
其他用人单位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第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条例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的,征收机关可以依法征收医疗保险费,并应当通知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第五条 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保留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在当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提供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证明的人员,不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但外国籍人员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除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可纳入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治疗疾病的病种,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基金支付能力确定。
第十七条 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当年第一次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待遇时,从业人员的起付标准为海口市上年度从业人员社会平均工资的9%;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为海口市上年度从业人员社会平均工资的7%。当年再次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待遇时,不再执行起付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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