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法律硕士联考刑法案例集: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刑法释义
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非法拘禁罪刑法释义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由上述规定可知,当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以上情形,即应对其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拘禁罪的构成。
1、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享有人身权利的任何自然人。
身体自由权作为一种人格权,是组成民事权利体系之一的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权利的享有基于民事权利能力。
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之自然人均依法享受包括身体自由权在内的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因此非法拘禁罪侵害的对象,包括一切自然人(即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的人)。
非法拘禁罪判几年
非法拘禁罪判几年通常司法实践中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应当给予何种处罚时,会从法律层面及事实层面去考察。
法律层面包括涉嫌犯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该罪名的构成要件,那么该行为就构成该罪;事实层面是量刑的依据,包括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既遂、未遂,是否具有自首等从轻、减轻、从重情节等。
一、法律层面(一)非法拘禁罪的概念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
(二)构成要件作者叶庚清律师采用犯罪构成二阶层理论对非法拘禁罪进行分析:(注意:二阶层是递进关系,满足前者才考虑后者。
)1.违法的构成要件(法益侵犯性)(1)行为主体非法拘禁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公民。
从实际发生的案件来看,多为掌握一定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基层农村干部。
另外,这类案件往往涉及的人员较多。
有的是经干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有的是经上级领导同意或默许的;有的是直接策划、指挥者,有的是动手捆绑、奉命看守者。
因此,处理时要注意,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是其中的直接责任者和出于陷害、报复和其他卑鄙动机的人员。
对其他人员应实行区别对待,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
(2)行为非法拘禁罪在行为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
这里的“他人”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
行为的特征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
凡符合这一特征的均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如非法逮捕、拘留、监禁、扣押、绑架,办封闭式“学习班”、“隔离审查”等等均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
概括起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曲,即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
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
例如,将妇女洗澡时的换洗衣服拿走,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的行为,就是无形的方法。
非法拘禁罪典型案例
非法拘禁罪典型案例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05)第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成、史永洪、刘小云、王平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11月 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成、史永洪、刘小云、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赵建成,男, 1976年9月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张掖市甘州区税亭街房产公司南楼7单元302室,个体户。
2005年7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史永洪,男。
1978年10月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张掖市甘州区北环路石油公司家属楼1号楼1单元201室,无业。
2005年7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小云,曾用名刘铁军,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张掖市甘州区东街115号,无业。
2005年7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平,男,1971年9月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家住张掖市甘州区北街51号,无业。
2005年7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05)第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成、史永洪、刘小云、王平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11月 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成、史永洪、刘小云、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8日,被告人赵建成因妒忌生意同行雷奇峰等人,意欲将其赶出张掖抢占其市场。
刑法中的故意人罪案例分析
刑法中的故意人罪案例分析在刑法中,故意人罪是指犯罪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会造成违法或犯罪结果,却依然作出了具有故意和主观恶意的行为。
本文将通过案例分析来进一步探讨刑法中的故意人罪以及相关的法律问题。
案例一:故意杀人罪某甲因与乙发生纠纷,持刀朝乙的胸部刺去,导致乙当场死亡。
根据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将造成他人死亡后果,却依然坚持作出具有故意和主观恶意的行为,最终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
在这个案例中,甲明知持刀刺人有可能导致他人死亡,但依然刺向了乙的胸部,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二:故意伤害罪甲与乙因一些琐事产生争执,甲拳打脚踢地朝乙脸部和身体多次猛击,导致乙受伤住院治疗。
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会导致他人身体受伤后果,却依然故意进行的犯罪行为。
在这个案例中,甲明知他的行为会对乙造成身体伤害,却依然采取了暴力行为,最终导致乙受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三:非法拘禁罪甲因与乙发生经济纠纷,为逼迫乙归还债务,将乙关在一个密闭的房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
根据刑法第238条的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人员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会违反他人的人身自由,依然故意进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并对被害人施加暴力、恐吓等手段。
在这个案例中,甲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会侵犯乙的人身自由,却依然限制乙在一个密闭的房间中,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四:抢劫罪甲携带凶器进入一家银行,恐吓柜员并威胁要抢劫银行。
柜员出于恐惧,交给甲一定金额的现金。
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等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
在这个案例中,甲携带凶器恐吓柜员并威胁抢劫银行,最终成功占有一定金额的现金,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不同的故意人罪在刑法中的具体表现和构成要件。
无论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还是抢劫罪,犯罪人的主观意图和明知自己行为后果的故意都是构成这些罪名的重要因素。
李某某、袁某某、胡某某、东某某、燕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绑架、非法拘禁案
李某某、袁某某、胡某某、东某某、燕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绑架、非法拘禁案文章属性•【案由】绑架罪,非法拘禁罪•【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7.06.19裁判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所谓共同犯罪的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知道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以及该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如果行为人并不了解他人真正的犯罪意图,不清楚他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而是被他人蒙骗或者出于自己的错误认识,在错误理解犯罪性质的情况下参与他人实施的犯罪,则不能认定该行为人与他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而应当依据该行为人的犯罪实际情况,按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正确定罪处罚。
正文李某某、袁某某、胡某某、东某某、燕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绑架、非法拘禁案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大彬,男,25岁,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县王口镇。
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又名袁金强,男,33岁,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赵庄镇。
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又名大振,男,24岁,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县良王庄乡。
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东某某,又名小辉,男,24岁,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县王口镇。
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燕某某,又名丑子,男,20岁,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
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2,男,20岁,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违法拘禁案例:非法拘禁行为与刑事责任的案例分析
违法拘禁案例:非法拘禁行为与刑事责任的案例分析案例名称:山东省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案案例分析事件概述:2010年1月15日,山东省某市发生了一起严重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案。
案件涉及三名犯罪嫌疑人:甲、乙、丙。
以下是该案的详细经过。
2010年1月15日晚上,甲、乙、丙三人在一家小酒馆中饮酒。
因为某种争执,他们对一名叫张某的年轻人产生了敌意。
在酒馆内,他们对张某展开了毒打,打断了张某的手臂和腿部。
随后,三人将张某按住,胶带捆绑他的双手和双脚,并将其强行推入了一辆小货车中。
经过约30分钟车程,这辆小货车停在了某山区的一处墓地附近。
甲、乙、丙三人将张某从车上拖下来,并继续对其进行殴打,导致其头部多处严重受伤。
随后,三人将张某推进一个古老的土坑中,用泥土掩埋一部分他的身体,仅露出头部。
之后,三人离开了现场。
事发当晚,张某的家人向当地警方报案,称其失踪。
警方展开了搜寻工作,经过一番调查和侦破,最终找到了三名犯罪嫌疑人。
经鉴定,死者身上的伤口和他们的供述完全相符,甲、乙、丙三人被立即逮捕。
法律分析:本案中,甲、乙、丙三人以暴力手段将张某非法拘禁,并最终导致张某死亡。
从法律角度分析,这三人的行为涉嫌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犯罪分子以非法拘禁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权利,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
此案中,甲、乙、丙三人使用暴力手段将张某束缚于车辆内,之后对其实施殴打,并将其推入土坑中,明显构成非法拘禁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对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行为。
依照本案实际情况,甲、乙、丙三人对张某进行了殴打,导致其头部多处严重受伤,这是一种故意伤害行为。
根据伤情评定,可以认定成伤情严重,情节恶劣。
根据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犯应受到刑罚,情节重的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律师点评:针对本案,可以明确认定甲、乙、丙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是导致张某死亡的原因之一。
非法拘禁罪典型案例
非法拘禁罪典型案例被告人赵建成,男, 1976年9月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张掖市甘州区税亭街房产公司南楼7单元302室,个体户。
2005年7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史永洪,男。
1978年10月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张掖市甘州区北环路石油公司家属楼1号楼1单元201室,无业。
2005年7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小云,曾用名刘铁军,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张掖市甘州区东街115号,无业。
2005年7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平,男,1971年9月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家住张掖市甘州区北街51号,无业。
2005年7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05)第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成、史永洪、刘小云、王平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11月 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成、史永洪、刘小云、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8日,被告人赵建成因妒忌生意同行雷奇峰等人,意欲将其赶出张掖抢占其市场。
早10时许,被告人赵建成纠集史永洪、刘小云、王平经预谋后,在本区面粉厂招待所找雷奇峰的老板谈判未果。
便对雷奇峰的行踪进行监视。
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赵建成、史永洪、刘小云、王平租车追赶至临泽县附近时,将乘车欲往酒泉的雷奇峰等人堵住,并强行将雷奇峰拉至本区二环路“天籁”农家乐园,以让雷奇峰联系其老板前来谈判为由将其拘禁,此后又先后用电话联系雷奇峰的同事刘兴虎、毕坤杰,并强行带至“天籁”农家乐园拘禁,至当日晚11时许,因农家乐园打烊,又将雷奇峰、刘兴虎、毕坤杰转移到新乐小区茶社内拘禁。
简析非法拘禁
• 根据《刑法》第238条的规定,犯⾮法拘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死亡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
使⽤暴⼒致⼈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即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即故意杀⼈罪)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作⼈员利⽤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 ⼆、所谓⼈⾝⾃由权利• 我国《宪法》规定:公⺠的⼈⾝⾃由权利享有法律保护,公⺠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所有⾏为不受他⼈⼲涉,不受⾮法拘禁、逮捕,⼈⾝⾃由权利不被⾮法剥夺和限制,⼈⾝⾃由权利在受到⾮法侵害时受到法律保护。
因此,在社会⽣活中,公⺠可以根据⾃⼰的意愿来⽀配⾃⼰的⼈⾝⾃由权利,在不妨碍法律标准的原则上,充分⾏使个⼈的⼈⾝⾃由权利。
⼈⾝⾃由权利在《宪法》中受到充分的认可,这⾥所认定的⼈⾝⾃由是指⼈⾝个体在具有独⽴思维意识的状态下对于⾏为能⼒的⽀配权利,这⼀点需要与精神病⼈或者⽆意识状态的特殊⼈群的“⼈⾝⾃由”权利进⾏区分。
这就需要在对于⾮法拘禁犯罪定义⽅⾯,⾸先对于被拘禁者的思想状态和⾏为意识进⾏判定,如果对⼀个⽆⾏为意识控制⼒的⼈采取限制⼈⾝⾃由的措施,法律的判定标准需要进⾏相关界定。
如果对⼀个植物⼈或者精神病⼈进⾏⾏为管控,在法律约束的条件下能否构成⾮法拘禁犯罪,就判定本⾝⽽⾔具有⼀定的难度。
如果限制对象已经丧失了⾃主⾏为能⼒,⼈⾝⾃由在这类⼈的具体⾏为⽅⾯难以体现,则对于这类特殊案例⽆法构成⾮法拘禁罪。
• 那么,对于⼈⾝⾃由进⾏限定的条件需要从被“控制⼈”本⾝进⾏分析。
⼀般对于⾮法拘禁和⼈⾝⾃由限制可以想象为对被害⼈进⾏⼿脚捆绑束缚,并对被害者进⾏⾔语或者⾏为动作的威胁,使⽤暴⼒⼿段进⾏强迫等,使被害⼈被迫屈服,失去⾏为⽀配能⼒的客观状态。
另⼀种关于⾏为限制的条件可以根据被害⼈控制范围进⾏犯罪界定。
如某案件中,被害⼈被囚禁在某⼀废旧⼯⼚内,使被害⼈⻓期在废旧⼯⼚的范围内活动,失去与外界社会的联系,对于被害⼈活动空间进⾏限制。
法律十大罪过案例(3篇)
第1篇一、故意杀人案1. 案件背景某年某月某日,被告人李某因与邻居王某发生争执,怀恨在心,于某日凌晨潜入王某家中,持刀将其杀害。
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 案件分析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在本案中,李某因与王某发生争执,怀恨在心,故意潜入王某家中,持刀将其杀害,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3.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盗窃案1. 案件背景某年某月某日,被告人张某潜入邻居陈某家中,盗走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财物。
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 案件分析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在本案中,张某潜入陈某家中,盗走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3.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强奸案1. 案件背景某年某月某日,被告人刘某酒后强行与被害人李某发生性关系。
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 案件分析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在本案中,刘某酒后强行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3.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贩毒案1. 案件背景某年某月某日,被告人赵某通过非法渠道购得毒品海洛因,并将其贩卖给他人。
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 案件分析本案中,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的行为。
张某等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案
张某等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案文章属性•【案由】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裁判规则行为人成立公司组织多人进行非法放贷活动,以喷油漆、扔油瓶、半夜上门滋扰等“软暴力”手段非法讨要债务,通过套路贷实施多起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犯罪活动,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与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
正文张某等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案基本案情被告人张某纠集李某、任某、陈某、邰某、王某等人,设立组建某财富公司,在江苏省某市区进行非法放贷活动,以喷油漆、扔油瓶、半夜上门滋扰等“软暴力”手段非法讨要债务。
在放贷过程中,该组织成员还引诱、纠集褚某、朱某、姚某、王某、顾某等在校学生,利用同学、朋友关系诱骗其他未成年学生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在借款中随意扣减“服务费、中介费、认家费”等,并逼迫未成年少女拍摄裸照担保债务,部分未成年被害人被迫逃离居住地躲债,造成辍学等不良后果。
该组织通过“套路贷”,多次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犯罪,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66000元,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纠集褚某、李某等11人,形成人员组织稳定,层级结构清晰的犯罪组织,该组织成员长期纠集在一起,共同实施多起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据此,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对其他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亦判处了相应刑罚。
责任编辑:韩绪光法院评论典型意义本案系江苏省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第一批挂牌督办的案件之一,也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该省查处并宣判的第一起以未成年人为主要犯罪对象的黑恶势力“套路贷”犯罪案件。
该案恶势力集团的犯罪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了正常经济金融秩序,还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权益。
非法拘禁罪案例
非法拘禁罪案例案例背景:本案涉及一起非法拘禁罪案件,发生在北京市中心某高档住宅小区。
本案中,被告被指控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并侵犯其人身自由。
一、案件发生时间及背景时间:2009年6月15日下午3点钟当天下午,被害人王某(化名)与其朋友在仅距离其住所几百米的小区出租屋内小聚。
这时,一名陌生男子闯入了屋内,他拿着一把刀恐吓王某,并以抢劫为由绑住他,并将其带至屋子内的一个房间。
二、案发经过被告张某(化名)自称受雇于王某一名商业对手,试图以此讹诈王某的商业机密。
张某强迫王某交出财产并签署转让商业权益的文件。
他以威胁王某生命安全及其亲人作为手段,逼迫王某执行他的指令。
在被告的控制下,被害人王某被关押在一间大约20平方米的房间中,这个房间被精心装饰成一个牢房。
房间内只有床铺和一个洗手间,严密封闭,无法向外透光,王某几乎无法获知外界的消息。
被告不定期地提供食物和水给王某,并不断威胁他。
未经被害人许可,被告还多次搜查其私人物品,试图找到更多财产。
三、案件调查及审理由于王某的失踪情况引发其家人的关注,他们积极报案,并提供了有关失踪事宜的详细信息。
警方接到报案后迅速展开调查,并迅速锁定了犯罪嫌疑人张某。
在调查过程中,警方发现了艰难的证据获取问题,由于没有王某的描述和规模,警方无法立即确定几个有关非法拘禁的罪名。
警方终于在北京市北郊一处租赁房屋内找到了被囚禁的被害人王某,他正处于身心交瘁的状态。
警方当即将张某抓获,并起诉他实施非法拘禁罪。
经过多次开庭,法庭听取了王某、警方和张某的陈述及证人证言。
由于被害人王某被折磨多日,其证言有时不连贯,法院决定放宽其作证时间。
四、法庭判决及律师点评经过数月的审理和证据核实,法庭最终裁定:1.被告张某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
法庭认为,被告以暴力和威胁作为手段限制了王某的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了连续折磨,情节严重。
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刑法中有关保护人身自由的法律规定。
司法考试综合案例分析非法拘禁罪
司法考试综合案例分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以非法的手段剥夺他人的自由,将其关押在一定的场所,使其无法自由行动的犯罪行为。
司法考试中,综合案例分析是其中一项重要的考核内容。
本文将从案例事实、法律规定和刑事责任等方面对非法拘禁罪进行深入分析。
案例事实某甲因与乙发生纠纷,为了报复乙,甲携带工具等物品,在乙工作地点附近将其非法拘禁,并以暴力手段威胁乙不得逃离。
甲的非法拘禁行为持续了48小时,期间乙受到身体虐待和威胁。
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包括非法拘禁行为和剥夺他人自由。
根据案例事实,甲以暴力手段剥夺了乙的自由,并将其关押在一定的场所,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在本案中,还存在以非法拘禁为手段的身体虐待和威胁行为。
身体虐待属于非法拘禁罪的一种手段,根据刑法第238条的规定,身体虐待是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侮辱、伤害的行为。
而威胁也是非法拘禁罪的一种手段,威胁他人不得逃离等于对他人的意志进行限制,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238条的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在本案中,甲以非法手段将乙拘禁了48小时,并以暴力手段虐待和威胁乙,均属于非法拘禁罪的情节严重,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综合案例分析综合案例分析是司法考试中常见的一种试题形式,考察考生对法律知识的掌握和运用能力。
针对本案,首先需要对事实进行全面客观的叙述,包括甲与乙之间的纠纷、甲的非法拘禁行为以及期间乙所受到的身体虐待和威胁。
其次,需要引用相关法律条文,说明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最后,需要从刑事责任的角度对犯罪行为进行评估,并结合案例事实给出刑罚建议。
在综合案例分析过程中,考生需要全面、细致地分析案情,并运用所学的法律知识将其合理归纳与解释。
同时,还需具备较强的逻辑思维能力和条理清晰的表达能力,在文章中进行准确的引用和分析,使文章严谨、合理。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常用案例分析及解读
案例:常用案例分析及解读案例一:非法拘禁案分析及解读事实经过:甲方李某在2020年1月1日晚上收到一通陌生人电话,对方威胁要将其杀害。
李某非常恐惧,随后报警。
警方在调查中发现,电话号码属于乙方张某。
经调查取证,确认张某确实发出了威胁电话,于是警方将其逮捕。
后经法院审理,张某被判非法拘禁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律师解读: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在该案中,根据事实经过,张某以威胁电话的方式限制了李某的人身自由,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法院对张某判处了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建议:在遇到类似的情况时,被威胁者应立即向警方报案,并提供相关证据,以保障自己的人身安全。
同时,如果有需要,可以寻求律师的帮助,以了解自己的权益,并协助警方进行相关调查。
对于从事非法拘禁行为的人,应明确其行为已触犯法律,将面临相应的刑罚。
案例二:盗窃案分析及解读事实经过:甲方李某于2020年1月5日晚上在一家超市购物,当他不注意时,乙方王某趁机盗窃了李某的手机。
事发后,李某发现手机丢失,并报警。
警方通过调查发现,超市监控录像显示了王某进行盗窃的全过程,于是将其逮捕。
经法院审理,王某被判盗窃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律师解读: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该案中,王某窃取了李某的手机,数额较小,属于盗窃罪。
根据法律规定,王某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建议:消费者在购物过程中应保管好自己的物品,避免遭到盗窃。
一旦发现有财物丢失,应立即向警方报案,并配合警方提供相关证据,以便警方追查犯罪嫌疑人。
同时,零售商也应加强监控设备的安装,提高店内的安全性,保护顾客的利益。
案例三:交通事故案分析及解读事实经过:甲方张某在2020年2月1日驾驶自己的私家车行驶在某市A路段时,与乙方王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
以个案分析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区别
以个案分析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区别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是刑法中两种不同的犯罪类型。
本文将以一个案例为例,分析这两种罪的区别。
案例:张某被人带走张某是一名普通的工薪阶层,与家人在市区内租房居住。
一天,张某从单位下班后,行至街头,突然被两名陌生男子拦下并带走。
张某的家人报警后,警方展开了调查。
经过数日的搜索,警方最终在离市区数百公里的山区里找到了张某。
张某告诉警方,他被两名陌生人强行拖进一辆车里后,失去了自由,被关押在一个荒凉的山洞里多日。
在此案例中,看似是两名陌生人非法拘禁了张某。
但事实上,这个案例的罪名是绑架罪,而非非法拘禁罪。
下面,我们将从法律角度出发,详细解释这两种罪的区别。
首先,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在罪名上的表述有很大的不同。
非法拘禁罪具体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他人的,以拘禁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可以看出,非法拘禁罪是指对他人的非法限制行动自由。
而绑架罪则是特指以非法手段将他人强行带走,限制了其社交自由、人身自由、财产自由等方面的权利。
绑架罪在《刑法》中的规定为第239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非法拘禁他人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者无期徒刑。
”其次,在犯罪手段上,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也有很大的区别。
非法拘禁罪是指直接以人力等方法将别人控制住,限制其行动自由。
一般表现为强迫、监禁、软禁行为,往往只是为了限制其人身活动自由,但并没有强制其进行其他不愿意的行为。
而绑架罪则是通过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对人进行强制控制,进行攫取财物或者达到其他目的的犯罪行为。
从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张某被两名陌生男子用暴力带走,这就是绑架罪的典型案例。
最后,惩罚程度也是非常重要的区别之一。
依据《刑法》的规定,非法拘禁罪的刑罚较为轻微,常常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而绑架罪的刑罚相当严重,要处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者无期徒刑。
这也是由于绑架罪的本质是有组织的、预谋性的、有故意违法目的的,而非法拘禁罪则是性质相对较为轻微的犯罪类型。
2003年司法考试刑法真题解析——不定项
2003年司法考试刑法真题解析——不定项选择题(一)王某怀疑其妻与其表兄刘某有不正当关系,遂于某晚跟踪其妻至刘某住所。
进屋后,王发现其妻披头散发,正在哭泣,刘某站在旁边,王大怒,遂殴打其妻,并与刘发生争吵。
王知道刘某有百万家财,决定抓住这个机会狠狠敲诈他一笔,于是谎称到其父母家中解决问题,将刘某骗至其姘妇叶某的住所(当时叶不在家),并对刘某进行殴打、捆绑,反锁屋门将刘拘禁达一天之久。
刘某在不堪忍受的情况下,承认与王妻有不正当关系,提出用金钱补偿,并在王的胁迫下,先后三次给家人打电话,要家人将30万元放在某公园指定场所,刘的家人并未照办。
不久,叶某返回住所,王某以实情相告,叶未加制止,并与王某一起致信刘妻,信称:刘某系卑鄙小人,现在我等控制之中,为示惩戒,速送30万元至某公园指定地点,钱到放人,不得报警;否则,后果自负。
刘妻害怕,将钱放至指定地点,并通知王。
王某叫叶某去公园取钱,叶某不敢去。
于是,王某留下叶某看管刘某,自己去取赃款。
在王外出取钱之时,刘某哀求叶某将自己放掉,并称王某心狠手辣,钱到手后,决不会放过叶某。
叶某恐惧,将刘某放掉,并和刘某一起去派出所报警,带领公安人员去公园捉拿王某。
人们赶到公园时,王某早已携款逃走。
请回答以下81-84题。
81.王某的行为不属于:A.敲诈勒索罪B.绑架罪C.抢劫罪D.非法拘禁罪答案:ACD解析: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区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是行为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威胁被绑架人以达到自己获取财物或者其他不法利益的目的,后者是为了使被害人遭受拘禁之苦,并不提出财物或者其他不法利益的要求。
据此,王某构成抢劫罪。
本题是选非题,应选ACD三项。
82.叶某的行为属于:A.犯罪预备B.犯罪未遂C.犯罪中止D.犯罪既遂答案:D解析:本案中叶某与王某构成共同犯罪,二人已经将刘某绑架,并且向刘妻所要赎金,此时绑架罪已经既遂。
法律_司考案例(3篇)
第1篇一、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0年1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某市A区B街道。
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某市A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某市A区看守所。
某市A区人民检察院以A检公诉刑诉〔202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某市A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2019年10月,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
李某怀恨在心,遂于2019年11月1日伙同他人将王某非法拘禁在李某租住的某市A区C街道的房屋内,对其进行殴打、威胁,迫使王某赔偿其经济损失。
期间,李某还多次对王某进行辱骂、恐吓,致使王某身心受到严重摧残。
2019年11月3日,王某在亲属的帮助下逃脱。
李某得知王某逃脱后,心生报复,于2019年11月4日再次伙同他人将王某非法拘禁在李某租住的某市A区C街道的房屋内,继续对其进行殴打、威胁。
2019年11月5日,王某在亲属的帮助下再次逃脱。
经鉴定,王某在本次非法拘禁过程中,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已构成轻伤二级。
三、辩护人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存在以下情节:1. 李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
2. 李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未使用暴力手段,未对被害人造成严重伤害。
3. 李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法院审理某市A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被告人李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应当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非法拘禁的司法解释及其案例
非法拘禁罪的解释及案例一、刑法规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对本条是关于非法拘禁罪的处刑规定的解释。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非法拘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实施了拘禁他人的行为,其次是这种拘禁行为是非法的。
拘禁行为的方法多种多样,如捆绑、关押、扣留等,其实质就是强制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
在我国,对逮捕、拘留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必须由专门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根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拘留只能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
因此,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不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拘禁他人都是非法的。
对违犯者,应当依法惩处。
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公民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被即时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有权立即扭送到司法机关。
这种扭送行为,包括在途中实施的捆绑、扣留等行为的,不能认为是非法拘禁行为。
此外,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行为还必须是故意实施的,过失的不构成犯罪。
这里所说的“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是指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侮辱行为,如打骂、游街示众等。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真题卷四及参考答案
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四提示:本试卷为案例(实例)分析题。
请将各题答案书写在答题纸的对应位置上,勿在卷面上直接作答。
一、(本题9分)案情:赵某拖欠张某和郭某6000多元的打工报酬一直不付。
张某与郭某商定后,将赵某15岁的女儿甲骗到外地扣留,以迫使赵某支付报酬。
在此期间(共21天),张、郭多次打电话让赵某支付报酬,但赵某仍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
张、郭遂决定将甲卖给他人。
在张某外出寻找买主期间,郭某奸淫了甲。
张某找到了买主陈某后,张、郭二人以6000元将甲卖给了陈某。
陈某欲与甲结为夫妇,遭到甲的拒绝。
陈某为防甲逃走,便将甲反锁在房间里一月余。
陈某后来觉得甲年纪小、太可怜,便放甲返回家乡。
陈某找到张某要求退回6000元钱。
张某拒绝退还,陈某便于深夜将张某的一辆价值4000元的摩托车骑走。
问题:请根据上述案情,分析张某、郭某、陈某的刑事责任。
二、(本题11分)案情:田某和苗某是前后院邻居,田某家盖的房子挡住了苗某家的采光,苗某多次交涉,田某不听,反将苗某打成重伤,田某被逮捕。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苗某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委托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某为其诉讼代理人。
胡律师接受委托后,为苗某写了如下诉状: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原告:苗×,男,34岁,汉族,××公司职员,家住本市四方区花家胡同20号。
诉讼代理人:胡×,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男,36岁,汉族,××公司职员,家住本市四方区花家胡同21号。
请求事项:1.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赔偿全部医疗费、误工损失费和伤残补助费;2.请求法院判处被告拆除影响原告家采光的非法建筑;3.请求法院判处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4万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田×和原告系前后院邻居。
今年3月,被告在房屋改建过程中,不顾邻里关系,新建的房屋后檐离原告家的前窗只有半米,严重影响了原告家房屋的采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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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法律硕士联考刑法案例集:非法拘禁罪
【题目】
冯玉霞非法拘禁他人强迫他人作伪证包庇罪犯案
【案情】
被告人:冯玉霞,女,29岁,河南省邓州市人,家庭妇女,住邓州市东城区大东关村三组。
1994年1月29日被逮捕。
1994年1月11日晚,被告人冯玉霞的丈夫祁新国(已判刑)将孙某某强奸。
案发后,冯玉霞多次找到孙某某,要孙把强奸说成是通奸,并拿出人民币5000元交给孙某某所在餐馆的老板杨海河保管,作为以后给孙某某的补偿。
孙某某没有同意。
1月14日上午,冯玉霞与孙某某、杨海河乘车去公安局预审科作证,在返回途中,冯玉霞将孙某某拉到家中拘禁起来。
冯强迫孙按照她事先请人写好的伪证材料抄写一份并按上指印,内容是说冯的丈夫与孙某某系通奸关系,且属未遂。
在孙某某被冯玉霞拘禁期间,杨海河曾三次去叫孙某某回家,冯玉霞均不允许。
1月15日晚,公安派出所接到报案后,派员去解救孙某某,冯玉霞当晚又将孙某某转移到其兄冯占成家继续拘禁。
直到1月18日上午,孙某某才被解救出来。
【审判】
邓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冯玉霞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4年8月8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玉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冯玉霞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被告人冯玉霞为了使其犯有强奸罪的丈夫逃避法律制裁,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
其一是她教唆孙某某出具假证明以包庇犯罪分子,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教唆犯的规定,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包庇罪;其二是她把孙某某拘禁起来,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其行为又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
在这两种犯罪行为中,前者是目的行为,后者是方法(手段)行为,两者之间具有牵连关系。
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其方法(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独犯其他罪名的,在刑法理论上属于牵连犯。
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从一重处断”,即按照其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判刑,不实行数罪并罚。
从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看,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比包庇罪的法定刑要重,所以邓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被告人冯玉霞的行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牵连犯本来是数行为触犯数罪名,每个犯罪行为都独立成罪,只是因为数个犯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所以才按其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判刑,不实行数罪并罚。
但是,按照重罪定罪判刑,并非说其触犯的其他罪名(即轻罪)就不算犯罪,可以置之不顾。
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对被告人每个行为所触犯的罪名都应当在判决理由内加以述明,只是不分别判刑,然后再指出其犯罪行为的牵连关系,从一重罪处断。
不这样做,就不能反映出牵连犯的特点,不能体现出从一重处断的原则,甚至会使人误以为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一个罪而不独犯其他罪,这既有悖于判决的本意,也不足以教育被告本人和警戒他人。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冯玉霞的行为本来触犯了两个罪名,即包庇罪和非法拘禁罪,因为是牵连犯,所以才按其中的一个重罪即非法拘禁罪定罪判刑。
但是,由于这种情况没有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叙明,难免会使人们产生误解,以为冯玉霞的行为只单纯地构成非法拘禁罪,没有触犯其他罪,这当然是不符合实际的。
因此,希望今后这类判决书的写法能够加以改进,使之更加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