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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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办事指南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办事指南

成都市龙泉驿区卫生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办事指南一、项目概述1.项目名称: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2.办理单位:成都市龙泉驿区卫生局3.办理窗口:龙泉驿区政务服务中心卫生局窗口4.办理时限:承诺时限8个工作日(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5.收费标准及依据:不收费6.联系电话:848453287.投诉电话:69928680二、法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主席令第17号发布)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二)《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2008年四川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九条第一款:“设立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省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发给《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第二款:“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变更生产类别、迁移厂址、另设生产与消毒产品有关分厂(车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证。

”(三)《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7号发布)第二十条:“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四)《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7号发布)第二十三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五)卫生部《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卫监督发〔2009〕110号)第十四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需要依法延续取得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六)《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2008年四川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九条第二款:“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变更生产类别、迁移厂址、另设生产与消毒产品有关分厂(车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证。

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

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

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11.23•【字号】四川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5号•【施行日期】2002.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传染病防控正文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需要消毒的物品、场所和从事消毒服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及监督监测管理的机构或个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消毒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消毒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机构、场所、物品的消毒管理第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对下列机构、场所、物品实施消毒卫生监督管理:(一)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三)托幼、养老机构;(四)致病微生物实验机构;(五)殡葬服务机构;(六)衣物洗涤店及租售的旧衣物;(七)学生宿舍(公寓)、流动人口集中生活的场所;(八)宾馆、旅店、招待所、食堂、饭店、酒店、咖啡馆、酒吧、茶座;(九)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十)文化娱乐场、游泳场馆;(十一)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十二)国家或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需要实施消毒的机构、场所。

第五条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消毒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消毒效果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对工作人员进行消毒知识和技能培训;(二)执行国家有关消毒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三)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无菌医疗用品;(四)发生、发现感染性疾病传播、暴发、流行时,应当按规定报告,并及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进行处理,减轻危害;(五)按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处理污水、污物,并达到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四川省消毒卫生监测技术方案(试行)

四川省消毒卫生监测技术方案(试行)

四川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印发《四川省消毒卫生监测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各市、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和《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加强和规范我省消毒卫生质量监测工作,根据卫生部《全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规范》、《消毒技术规范》、《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和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加强消毒卫生监测工作的通知”的要求,结合我省开展消毒卫生质量监测的工作经验,我中心组织专家研讨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制定了《四川省消毒卫生监测技术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按要求组织开展消毒质量监测工作.“方案"试行过程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反馈我中心,以便进一步修订。

附件:《四川省消毒卫生监测技术方案(试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四川省消毒卫生监测技术方案(试行)1。

目的规范我省的消毒卫生监测工作,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托幼机构、消毒产品质量和消毒服务机构的监督工作提供技术支撑,促进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托幼机构感染性疾病预防控制工作。

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全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规范》、《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

3.引用标准及技术规范《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 14934-94)《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GB 15979-2002)《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卫生标准》(GB 15980-1995)《消毒与灭菌效果的评价方法与标准》(GB 15981—1995)《医院消毒卫生标准》(GB 15982—1995)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2002年版)卫生部《内镜清洗消毒技术操作规范(2004年版)》卫生部《医疗机构口腔诊疗器械消毒技术操作规范《医院消毒供应中心第3部分:清洗消毒及灭菌效果监测标准》(WS 310.3—2009)《血液净化标准操作规程(2010 版)》《医务人员手卫生规范》(WST 313-2009)四川省卫生厅《四川省幼托机构消毒隔离工作常规》4。

消毒条例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消毒条例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消毒条例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一、总则1.为加强消毒工作,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制定本细则。

2.本细则适用于各类公共场所、单位及个人在进行消毒活动时的管理和操作。

3.所有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本细则的规定,做好消毒工作。

二、消毒人员管理1.消毒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从业资格证书,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2.消毒人员应当接受消毒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定期更新知识,提高技能。

3.消毒人员应当佩戴个人防护用品,在工作中严格执行消毒操作规程。

三、消毒设备管理1.消毒单位应当配备完善的消毒设备,保证设备运转良好。

2.消毒设备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设备的消毒效果。

3.消毒设备应当定期进行检修和验收,遇有故障及时处理,确保消毒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消毒物资管理1.消毒单位应当储备足够的消毒物资,确保消毒工作的正常开展。

2.消毒物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具有合格检验报告。

3.消毒物资的采购、储存、使用等环节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确保物资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五、消毒工作流程1.消毒单位应当制定详细的消毒工作计划和流程,明确每个环节的责任人和操作方法。

2.消毒工作应当按照规定的消毒剂种类、浓度和时间进行,确保消毒效果达标。

3.消毒工作完成后,应当做好消毒效果评估和记录工作,形成完整的消毒档案。

六、消毒效果监测1.消毒单位应当定期对消毒效果进行监测和评估,确保消毒工作的有效性。

2.消毒效果监测应当采用合格的检测方法和仪器,确保监测结果的准确性。

3.消毒效果监测结果应当及时上报并记录在案,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七、消毒工作的责任1.消毒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消毒责任制度,明确各级人员的职责和权利。

2.消毒单位负有对消毒工作的全面监督和检查责任,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3.消毒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确保消毒工作的合规性。

八、处罚与奖励1.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给予处罚,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业等措施。

2.对遵守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奖励,表彰先进,激励更多人积极参与消毒工作。

消毒管理办法处罚细则

消毒管理办法处罚细则

消毒管理办法处罚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消毒管理行为,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消毒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处罚细则。

第二条
本处罚细则适用于所有从事消毒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行为规范
第三条
未取得消毒管理资质证书或证照,擅自从事消毒管理活动的,将被处以罚款,
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条
擅自使用过期或伪劣消毒药剂进行消毒的,一经查实,将面临高额罚款,并暂
停消毒资质。

第五条
拒不执行卫生部门关于消毒管理的监督检查要求的,将面临停业整顿或吊销消
毒许可证。

第三章处罚措施
第六条
对于消毒管理违法行为,卫生监督部门将依据消毒管理条例进行处理,根据情
节轻重,采取罚款、暂停资质、停业整顿甚至吊销许可证等措施。

第七条
对消毒管理人员不按规定操作或存在重大失职行为的,可对其进行警告、罚款或责令停职学习。

第四章附则
第八条
本处罚细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具体执行事宜由卫生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消毒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本细则的学习和了解,切实履行职责,保障公共卫生安全。

以上就是关于消毒管理办法处罚细则的相关内容,希望各相关单位和个人能遵守规定,共同维护公共卫生秩序。

消毒管理办法87316

消毒管理办法87316

消毒管理办法【颁布单位】卫生部【颁布日期】【实施日期】注:1996年5月29日卫监发(1996)第33号文中指出本文中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改为“卫生行政部门”,文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消毒工作及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军队、铁路、交通、民航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消毒管理办法》负责本系统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根据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消毒技术规范,对生产、经营和使用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进行消毒效果的监测管理。

军队、铁路、交通、民航的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系统内的消毒监测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国家对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和发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简称省级以上)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消毒服务和未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的所有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需要消毒的场所。

【章名】第二章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的消毒第六条各级医疗保健机构预防医院内感染的管理组织,负责本单位消毒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建立消毒、隔离制度,预防医院内感染。

第七条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保健人员,必须接受消毒灭菌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八条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

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必须一人一用一灭菌。

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用后必须及时销毁处理,并记录备案。

消毒药品管理办法规章制度

消毒药品管理办法规章制度

消毒药品管理办法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毒药品的管理,确保消毒药品的质量和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以及其他涉及消毒药品使用的单位。

第三条消毒药品管理应遵循合法、合规、科学、有效的原则,确保消毒药品的质量和使用安全。

第四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国消毒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毒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消毒药品的采购和验收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消毒药品的品种、规格、数量和质量要求,采购合法、合格、有效的消毒药品。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毒药品采购管理制度,对供应商进行资质审核,确保采购的消毒药品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消毒药品验收制度,对采购的消毒药品进行验收,确保其质量和使用安全。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对验收合格的消毒药品进行妥善储存,防止污染、损坏、过期、失效。

第三章消毒药品的使用和管理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毒药品使用管理制度,明确消毒药品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使用剂量、使用频率等。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对使用消毒药品的人员进行培训,确保其掌握消毒药品的正确使用方法。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使用中的消毒药品进行质量监测,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对过期、失效、污染、损坏的消毒药品进行及时清理,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消毒药品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消毒药品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医疗机构的消毒药品采购、验收、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医疗机构消毒隔离制度

医疗机构消毒隔离制度

医疗机构消毒隔离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机构消毒隔离工作,预防与控制医院感染,保障患者和医务人员的健康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包括综合医院、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卫生院、诊所等。

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毒隔离制度,明确责任,加强管理,确保消毒隔离措施得到有效实施。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制定的消毒技术规范和医疗机构环境表面清洁与消毒管理规范,结合本机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消毒隔离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消毒隔离知识的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的消毒隔离意识和技能。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消毒产品的采购和使用管理,确保消毒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消毒隔离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不断提高消毒隔离工作水平。

二、消毒隔离措施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消毒管理组织,明确消毒管理职责,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消毒隔离工作的实施。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消毒间或者消毒区域,配备必要的消毒设备和消毒剂。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不同区域和物品的特点,采取相应的消毒方法,确保消毒效果。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药品、无菌物品、消毒剂等的储存和管理,保证其在有效期内使用,防止过期、变质、污染等。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环境的清洁和消毒,特别是对患者接触频繁的物体表面、空气、地面等进行定期清洁和消毒。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患者和医务人员的个人防护,提供必要的防护用品,并指导正确使用。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毒记录制度,详细记录消毒时间、地点、对象、方法、浓度、用量等信息,以便追溯和监督。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消毒隔离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的消毒隔离意识和能力。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消毒产品的采购和使用管理,确保消毒产品质量安全。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经2011年1月2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公布。

该《管理办法》共有总则、卫生管理、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卫生监督、法律责任、负责6章42条,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目录编辑本段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控制疾病传播和群体性健康危害事件发生,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共场所分为甲类场所和乙类场所。

甲类场所包括:(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乙类场所包括:(一)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医疗机构候诊室外的室内区域、学校教学生活场所、写字楼、营业厅及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等;(二)网吧、幼儿园、青少年宫等。

第三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工作所需经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建设、交通、文化、商务、工商、体育、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共场所及相关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卫生管理,落实卫生管理责任。

第六条甲类场所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实行卫生许可,乙类场所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备案管理。

消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解读

消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解读

一、前言为了加强消毒管理工作,保障公共卫生安全,预防疾病传播,我国制定了《消毒管理条例》。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该条例,相关部门制定了实施细则。

本文将对消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进行解读,以便广大读者了解和掌握相关法律法规。

二、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1. 适用范围实施细则明确了消毒管理工作的适用范围,包括公共场所、医疗卫生机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饮用水供水单位、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动物饲养场所等。

2. 消毒产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1)消毒产品的生产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 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生产设施、设备和检验设备;② 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③ 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控制体系;④ 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消毒产品标签和说明书。

(2)消毒产品的经营消毒产品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 具有与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② 具有与经营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人员;③ 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消毒产品标签和说明书。

(3)消毒产品的使用使用消毒产品应当遵守以下规定:① 严格按照产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的指导进行使用;② 不得将消毒产品用于未经批准的用途;③ 使用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回收和处理。

3. 公共场所的消毒管理公共场所的消毒管理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公共场所的消毒责任人应当对场所进行定期消毒,确保公共场所的卫生安全;(2)公共场所的消毒责任人应当对消毒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消毒效果;(3)公共场所的消毒责任人应当对消毒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消毒设施的正常运行。

4. 医疗卫生机构的消毒管理医疗卫生机构的消毒管理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毒管理制度,明确消毒责任;(2)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医护人员进行消毒知识培训,提高消毒意识和能力;(3)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消毒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消毒效果。

5.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消毒管理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消毒管理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毒管理制度,明确消毒责任;(2)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消毒知识培训,提高消毒意识和能力;(3)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食品加工场所、设备、工具等进行定期消毒,确保食品安全。

消毒疫控管理条例

消毒疫控管理条例

消毒疫控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有效预防和控制疫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原则坚持科学防治、精准施策、全民参与、共同战疫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四条组织架构建立健全疫情防控组织体系,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社区、家庭和个人共同参与。

第五条职责分工1. 各级政府:负责疫情防治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

2.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疫情监测、防控和消毒工作的技术指导。

3. 疾控中心:负责疫情信息的收集、分析和报告。

4. 医疗机构:负责病例的诊断、治疗和隔离。

5. 单位和个人:履行防疫责任,配合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第三章消毒管理第六条消毒范围1. 重点场所:医疗机构、学校、公共场所、交通工具等。

2. 重点单位:居民小区、企事业单位、楼宇等。

3. 重点人群:密切接触者、疑似病例、确诊病例等。

第七条消毒方法按照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消毒技术指南进行,选用合适的消毒剂和消毒方法。

第八条消毒频次根据疫情风险等级和实际情况,制定消毒计划,确保高频次、全方位、无死角消毒。

第四章疫控措施第九条疫情报告发现疑似病例、确诊病例和密切接触者,应立即向当地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第十条隔离措施1. 疑似病例、确诊病例:在医疗机构进行隔离治疗。

2. 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集中隔离观察。

3. 一般接触者:做好自我防护,密切关注健康状况。

第十一条疫苗接种鼓励和引导人民群众积极参与疫苗接种,提高全民免疫力。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政策宣传通过多种渠道,加强疫情防控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提高全民防疫意识。

第十三条培训和演练定期组织疫情防控培训和演练,提高应对疫情的能力。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对疫情防控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法律责任1. 不配合疫情防控、消毒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

消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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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管理办法

消毒管理办法

消毒管理方法(2002-07-0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消毒工作及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安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实行统一监视管理。

军队、铁路、交通、民航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消毒管理方法"负责本系统的消毒监视管理工作。

第三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根据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消毒技术标准,对生产、经营和使用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进展消毒效果的监测管理。

军队、铁路、交通、民航的卫生防疫机构承当本系统内的消毒监测管理工作,并承受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国家对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和发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简称省级以上〕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本方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消毒效劳和未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的所有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需要消毒的场所。

第二章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的消毒第六条各级医疗保健机构预防医院内感染的管理组织,负责本单位消毒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建立消毒、隔离制度,预防医院内感染。

第七条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保健人员,必须承受消毒灭菌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八条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和医疗用品必须到达灭菌。

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必须一人一用一灭菌。

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到达消毒。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用后必须及时销毁处理,并记录备案。

第九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和科研、教学等单位使用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必须是获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的产品,并定期监测消毒效果。

消毒管理制度条例

消毒管理制度条例

消毒管理制度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共场所的消毒工作,防止疾病传播,保障公众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各类公共场所的消毒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医院、学校、餐饮、宾馆、商场、公共交通工具等。

第三条公共场所的消毒工作应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采取有效的消毒措施,确保公共场所的卫生环境符合卫生标准,保障公众健康。

第四条消毒管理工作应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消毒工作责任人和责任部门,建立健全消毒管理机制,保障消毒工作的落实。

第五条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公共场所的消毒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确保消毒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二章消毒管理机构第六条公共场所应设立专门的消毒管理机构,配备专业的消毒管理人员,负责对公共场所的消毒工作进行规范管理。

第七条消毒管理机构应设置完善的消毒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工作职责和操作流程,保障消毒工作的有序开展。

第八条消毒管理机构应配备必要的消毒设备和工具,确保消毒工作的有效进行。

第九条消毒管理机构应定期开展员工的消毒技能培训,提高员工的消毒技能和安全意识,保障消毒工作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条消毒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消毒档案管理制度,对消毒工作进行记录和归档,保留必要的消毒记录和报告,以备查验。

第三章消毒工作标准第十一条公共场所的消毒工作应严格按照卫生部门的相关规定和标准进行操作,保证消毒效果和安全。

第十二条消毒管理机构应对公共场所的不同区域和物品进行分类消毒,采取相应的消毒措施。

第十三条消毒管理机构应对公共场所的不同场景和人流密集区域进行重点消毒,确保公共场所的卫生环境整洁。

第十四条消毒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公共场所的潜在传染源进行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并消除卫生隐患。

第十五条消毒管理机构应定期对公共场所的消毒工作进行评估和总结,及时调整和优化消毒措施。

第四章消毒工作流程第十六条消毒管理机构应制定详细的消毒工作流程,包括但不限于消毒前的准备工作、消毒操作流程、消毒后的清洁工作等。

消毒条例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消毒条例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1. 目的和依据:该细则的制定是为了加强消毒工作及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

其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2. 监督管理: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军队、铁路、交通、民航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消毒管理办法》负责本系统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3. 监测管理:各级卫生防疫机构根据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消毒技术规范,对生产、经营和使用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进行消毒效果的监测管理。

4. 系统内的监测管理:军队、铁路、交通、民航的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系统内的
消毒监测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许可制度
1. 卫生许可证制度:国家对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
的医疗、卫生用品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2. 审批和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和发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简称省
级以上)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适用范围
1. 适用对象: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消毒服务和未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
现行版的所有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

第四章附则
1. 其他规定:细则中还包含了一些关于消毒管理工作的其他规定,以确保消毒工
作的有效开展。

通过以上解读,我们可以了解到消毒条例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具体内容和实施要求,旨在确保消毒工作的规范化和有效性,从而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

消毒剂管理规定

消毒剂管理规定

消毒剂管理规定为了加强对消毒剂安全使用的管理,使消毒、灭菌效果得到保证,从而保障医疗安全,依据《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技术消毒技术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管理制度。

7.消毒剂均有一定的腐蚀性,不宜长时间浸泡物品或残留在物体表面,作用时间达到后应取出或采取有效措施去除残留消毒剂。

8.消毒人员应做好个人防护,必要时戴口罩、橡胶手套、护目镜或面罩等。

有强烈刺激性气味时,人员应尽可能离幵消毒现场或加强环境通风。

二、常用消毒剂1.含氯消毒剂(1)属高效消毒剂,广谱、高效、低毒,腐蚀性强,受有机物影响大,稳定性差。

常用的含氯消毒剂有:次氯酸钠、二氯异氰尿酸钠、三氯异银尿酸,适用于餐具、环境、加盖。

10min,氯作用2h以上;对污水的消毒,加入干粉,使有效氯达50mg/L,作用2h后排放。

戊二醛属灭菌剂,广谱、高效、毒副作用大。

腐蚀性小,受有机物影响小,稳定性好。

常用浓度为2%,增效的复方戊二醛可按卫生许可批件批准的浓度使用。

适用于不耐热的医疗器械和精密仪器等的浸泡消毒与灭菌。

浸泡法:10h达到灭菌水平;消毒作用按产品使用说明的时间。

用于碳钢制品的医疗器械消毒或灭菌前应先加入0.5%亚硝酸钠防锈。

碱性戊二醛使用前应按照使用说明加入适量碳酸氢钠调节PH值,此时稳定性明显降低,使用时应注意。

过氧乙酸;lOmin喷雾法:采用电动超低容S喷雾器,使用5000mg/L过氧乙酸溶液,按照20ml/m3?30ml/m3的用M进行喷雾消毒,作用60min。

熏蒸法:使用15%过氧乙酸(7ml/m3)加热蒸发,相对湿度60%?80%、室温薰蒸2h。

过氧化氢属高效消毒剂,广谱、高效、速效、无毒,腐蚀性强,受有机物影响很大,纯品稳定性好。

适用于医疗用品、餐具、饮水和空气等消毒和口腔含漱、外科伤口清洗。

常用消毒方法有浸泡、擦拭、含漱、冲洗等。

伤口、皮肤黏膜消毒:采用3%(30g/L)过氧化氢冲洗、擦拭,作用3?5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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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的条例。

于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场所、物品的消毒管理第三章消毒产品生产经营的管理第四章消毒工作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11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需要消毒的物品、场所和从事消毒服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及监督监测管理的机构或个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消毒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消毒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机构、场所、物品的消毒管理第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对下列机构、场所、物品实施消毒卫生监督管理:(一)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三)托幼、养老机构;(四)致病微生物实验机构;(五)殡葬服务机构;(六)衣物洗涤店及租售的旧衣物;(七)学生宿舍(公寓)、流动人口集中生活的场所;(八)宾馆、旅店、招待所、食堂、饭店、酒店、咖啡馆、酒吧、茶座;(九)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十)文化娱乐场、游泳场馆;(十一)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十二)国家或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需要实施消毒的机构、场所。

第五条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消毒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消毒效果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对工作人员进行消毒知识和技能培训;(二)执行国家有关消毒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三)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无菌医疗用品;(四)发生、发现感染性疾病传播、暴发、流行时,应当按规定报告,并及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进行处理,减轻危害;(五)按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处理污水、污物,并达到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医疗废物禁止出售、转让和赠送;(六)新建、改建、扩建有关科室应当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有关预防院内感染的规定。

第六条下列机构、场所和物品应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一)托幼、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毒管理制度,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对室内空气、餐具、玩具及其他活动场所、物品进行定期消毒处理;(二)致病微生物实验机构应当遵守有关的消毒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实验的器材、污染物品等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消毒处理,防止传染病感染和致病微生物的扩散;(三)殡仪馆、火葬场和停放尸体的场所及运送尸体的车辆应当建立经常性的消毒制度,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进行消毒处理;(四)传染病疫源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疫源地消毒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实施消毒;(五)经营洗涤衣物及租售旧衣物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对相关物品及场所进行消毒;(六)学校、流动人口集中生活的单位和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学生宿舍(公寓)、流动人口生活场所及物品进行定期消毒处理。

第四条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项规定的消毒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实施消毒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消毒产品和消毒方法。

第八条设立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消毒服务业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消毒产品生产经营的管理第九条设立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省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发给《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

变更生产类别、迁移厂址、另设生产与消毒产品有关分厂(车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证。

第十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换发申请。

第十一条生产消毒剂、消毒器械的许可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消毒产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其产品质量要求。

不得明示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不得伪造、擅自修改产品配方。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消毒产品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消毒产品经营企业、消毒服务机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等单位采购消毒产品时,应当索取《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和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证批件复印件。

其中批发商索取的复印件应当加盖原件持有者的印章。

采购进口的消毒产品应当索取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

复印件应当加盖经销商的印章。

第四章消毒工作监督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职权:(一)监督检查消毒工作、消毒产品;(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场所的消毒情况;(三)对可能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消毒产品、无证消毒产品、不合格消毒产品实施暂扣、封存、销毁。

第十六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和涂改。

第十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定期组织消毒卫生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消毒卫生监测机构作出的检验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消毒卫生监测频次、数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者,吊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消毒产品明示或暗示疾病治疗效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消毒产品广告违反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该消毒产品予以暂扣并责令限期补证,逾期补证不全者,暂扣产品予以没收并进行销毁;已先行出售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引发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监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分别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一)卫生监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乱收费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监测资格,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二)对不履行行政审批或监督管理职能的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三)卫生行政部门消毒监督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消毒产品或提供消毒服务,引发感染性疾病发生或造成其他损害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致病微生物。

医疗卫生服务机构:指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及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

消毒服务机构:指利用消毒灭菌手段为社会提供预防性消毒服务的机构。

消毒产品:指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

消毒剂:指用于消毒的制品。

消毒器械:指用于消毒与灭菌的各种器械和装置。

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指使用一次即丢弃的、与人体接触并为人体生理卫生或卫生保健目的而使用的各种日常用品。

疫源地:指传染源所在地和病原体自传染源向周围扩散所能波及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和回收的监督管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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