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中文版
英国最高法院OWB燃油款支付案判决评析
英国最高法院OWB燃油款支付案判决评析王欣【摘要】通过OWB燃油款支付案判决,英国最高法院明确了业内通常使用的燃油供应标准合同不属于《英国货物买卖法》(SGA)下的买卖合同,同时否认SGA第49条是供应方提出价款索赔之诉的唯一依据.根据这一似乎出入意料的判决,燃油供应商在合同下的权利应更有保障,而所有权保留条款和供应商破产将难以成为船东拒付燃油价款的抗辩理由.【期刊名称】《中国海商法研究》【年(卷),期】2016(027)002【总页数】6页(P47-52)【关键词】燃油供应标准合同;所有权保留条款;英国法【作者】王欣【作者单位】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6【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961.9关于备受航运界瞩目的PST Energy 7 Shipping LLC and another(上诉人)与O W Bunker Malta Limited and another (被上诉人)燃油供应合同纠纷一案,英国最高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和23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5月11日做出终审判决([2016] UKSC 23),五位大法官一致同意维持英国上诉法院判决,判决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燃油款。
如英国最高法院所言,该案的实质问题产生于曾经全球最大的燃油供应商—OWBG(OW Bunker Group)①破产而给船东带来的担忧:船东可能面临向合同供应商和实际供应商分别支付燃油价款的风险。
而船东的此种担忧则源于全球燃油供应实务中所使用的标准合同条款。
在此背景下,本案对于英国法上船舶燃油供应合同的性质认定、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解释以及船舶燃油供应关系方的权利义务都有重要影响。
笔者拟对本案判决及相关问题加以评述,供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参考。
①该段英文表述为:H.1 Title in and to the Bunkers delivered and/or property rights in and to such Bunkers shall remain vested in the Seller until full payment has been received by the Seller of all amounts due in connection with the respective delivery。
国际货物买卖法
CIF
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
成本加保险费、运费(指定目的港)
CPT
Carriage Paid To
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CIP
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
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EFC组)
(二)国际公约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内容 适用范围 合同的成立 货物买卖 最后条款
适用范围
01
当事人——营业地分处不同缔约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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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由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
单击此处添加小标题
03
货物买卖——有形动产,包括尚待生产与制造的货物。
第三,买卖合同不涉及
性质和效力
缔约国当事人可以约定不适用 缔约国当事人可以减损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但受缔约国保留条款的影响。 缔约国当事人不对公约的适用作出明示排除,《公约》自动适用。
(三)国际贸易惯例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贸易术语的概念 国际贸易术语是在国际贸易中逐渐形成的,表明不同的交货条件下,买卖双方在交易中的费用、责任及风险划分的以英文缩写表示的专门用语。
(三)起草合同时需注意的事项
关于商品的名称
关于商品的数量
关于的商品的品质
关于商品的包装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品名条款,是合同中的主要条件,因此,在规定此项条款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必须明确、具体。避免空泛、笼统的 规定。 针对商品实际作出事实求是的规定。条款中规定的品名,必须是卖方能够供应而买方所需要的商品,凡做不到或不必要的描述性词句,都不应列入,以免给履行带来困难。 尽可能使用国际上通用的名称 注意选用合适的品名。有些商品具有不同的名称,为了减低关税、方便进出口和节省运费开支,在确定合同的品名时,应当选用对我方有利的名称。
《国际商法》第四章-国际货物买卖法
中国法:(1)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依合同约定 合同未约定,在标的物交付时
二、货物风险的转移
l.风险转移的后果
货物在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后发生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而解除。
二、货物风险的转移
风险转移的时间
01
各国国内法的规定: 风险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风险随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
02
《公约》: 货物特定化于合同项下以前,风险不转移; 货物特定化之后,风险的转移时间为: 涉及运输的货物风险自交付第一承运人时转移; 在途货物的风险自订立合同时起转移; 其他情况下货物的风险,自买方接收货物或应当接受货物时起转移。
04
FAS/FOB:指定装运港 出口国装运港口 水上
05
CFR/CIF:指定目的港 出口国装运港口 水上
06
CPT/CIP:指定目的地 出口国指定地点 任何
当事人可以排除公约的适用或者改变公约任何规定的效力。
辨析:A、中国长虹电视机有限公司与日本索尼公司订立的关于电视机的出口合同,双方约定适用日本国内法;
B、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的成立条件。
我国1986年12月11日向联合国交存批准加入的文书,公约于1988年1月l日对我国生效。 对《公约》第1条第1款(b)项的保留——适用范围的保留(对公约在非缔约国的适用的规定的保留); 对《公约》第11条的保留——合同形式的保留(关于合同的订立、修改或终止等意思表示得用非书面形式作出的规定加以保留)。
(一)国际条约
1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2
(UN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1980)(CISG)
国际货物买卖法-买卖双方权利义务
的,除非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判断; • 3)货物质量与样品或样式相同; • 4)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没
有此种方式的,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质量的 方式包装
2021/1/21
• 我自行车总厂从德国进口,一批钢管,双方 订约前,中方业务员告诉卖主(负责人),这批 钢管是供轧制自行车轮头用的,卖主按合同 规定交货,中方对钢管轧制发现弯曲后出现 裂痕,不能制造自行车轮头。问该案如何处 理?
2021/1/21
• 我国与美国凭样品成交出口瓷器,复验期为 货到目的港60天内复验,货物到美方复验后 ,未提出任何问题,但是时隔一年,美方来 电称瓷器全部釉裂只能削价出售,因此要求 我方按成交价60%赔偿,我方马上察看留存 的复样,也发现裂痕。问:我方该如何处理 ?
2021/1/21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 这批瓷器釉下发生裂纹,行话称之为 “冷裂”,是由于配料 本身和加工不当所致。这种潜在的缺陷,要经一定的时间之 后才能暴露出来,尽管买方于收货时进行了检验,但这种缺 陷当时是无法发现的,而且买卖双方事先都无从得知的。现 在买方提出异议,显然并非捏造,确是商品质量的问题。据 此,理应根据买方的实际受损情况予以考虑,才是长远正常 经商之道。反之,如我凭样出售某种商品,样品原本就存在 显而易见的缺点,但买方由于疏忽而未发现 (或买方当时基 于某种原因而予以认可),若事后买方再提出异议进行索赔 ,则我方就不能予以考虑了。
2021/1/21
• 二、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 只有当买卖合同对某些事项没有作出规定或规定得
不明确时,才适用《销售合同公约》或有关国家的 买卖法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但这些法律中 如果有强制性的规定,则必须适用这些规定,买卖 合同的条款不得与这些强制性规定相抵触。 • 三、违约及救济措施 • 四、货物风险的转移
英国货物买卖法的新发展——评介《1994年货物销售和提供法》
英国货物买卖法的新发展——评介《1994年货物销售和提供法》英国议会1994年11月通过了david clellard议员关于货物销售和提供法案的动议,法案依个人提案程序(a private member‘s bill)(注:由议员个人提出的议案,与由政府提交的议案相对。
如果审议通过,仍属于普遍适用的public act.见the modern english legal system, maxwellp186-187.)审议通过,于1995年1月3日生效。
《1994年货物销售和提供法》(the sale and supply of goods act1994T下简称为“1994年法”)稍作修改而采纳了英国法律委员会(law mission)1987年关于货物销售和提供法的报告中的建议,对《1979年货物买卖法》(the sale of goods act 1979;以下简称为“1979年法”)作了一些重大修改,其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著名的“适于商销的品质”(merchantable quality)默示条款为“令人满意的品质”(satisfactory quality)默示条款所取代;2.在非消费者合同中(non-consumer contract),当卖方违反1994年法第13条到第15条有关货物品质的默示条款时(注:第13条有关货物须符合合同说明的默示条款;第14条有关货物须具有“令人满意”的品质的默示条款;第15条是有关货物须与样品相符的默示条款。
),如果因此带来的危害后果非常轻微,以致于允许买方拒收货物是不合适的,买方将丧失拒收货物并撤销合同的权利;3.澄清检验货物的权利与因接受(acceptance)而丧失拒收货物的权利之间纠缠不清的关系;4.赋与买方整项合同下拒收部分货物的权利。
下面,本文拟就上述四个方面,简要探讨一下新法对先前立法,主要是1979年法,以及判例规则的变化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中文版
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一编本法所适用之合同一、本法所适用之合同(1)本法适用于订立于1894年1月1日及之后(不适用于订立于1894年1月1日之前)的货物买卖合同。
(2)有关特定日期订立之合同,本法只有在合同中某些条文按照下面附表1中的说明做出修正之后才可以适用。
(3)任何这样的修正,均可参考下列附表1有关条文的说明。
(4)相应地,如果条文中不包含这样的说明,则本法适用于条文中不包含这样修正的相关合同。
第二编合同的形成买卖合同二、买卖合同(1)买卖合同是买方提供货币约因或称为价格,而卖方转移或同意转移货物所有权的一种合同。
(2)买卖合同的双方可以是财产的部分所有人与另一部分所有人。
(3)买卖合同分无条件买卖合同与附条件买卖合同。
(4)买卖合同中,货物所有权从卖方转移至买方,这样的合同称为买卖协议。
(5)买卖合同中,如果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在将来的某个时间发生、或在以后须附有某种条件才可以完成,则这样的合同称为出售协定。
(6)当规定的时间已经消逝或附加的条件成就时,且在货物所有权即时转移的情形下,出售协定转变为买卖协议。
三、买卖能力(1)买卖能力以有关订立合同的能力以及转移或取得所有权的能力之一般规定为准。
(2)将必需品出售并交付给未成年人、智力残疾或醉酒而不能胜任订立合同之人,买方须支付合理的价格。
(3)上述第(2)款中“必需品”指适用于未成年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日常生活条件的货物,以及在出售及交付时上述人员实际需要的东西。
合同形式四、买卖合同如何达成(1) 依据本法及其他任何法律,买卖合同的形式可依书面形式(需不需要签章均可),也可依口头形式,或部分书面形式部分口头形式,也可从当事人的行为中推断。
(2)本条中的任何规定与有关法人的法律均无关系。
合同标的物五、现货或期货(1)成为买卖合同标的的货物既可以是卖方所有或持有的现货,也可是买卖合同达成后卖方生产或取得的货物,本法称之为期货。
(2)期货买卖合同的卖方能否取得货物,取决于特定的事件是否发生。
英国货物买卖法
1893年这是一项将有关货物买卖的法律编纂成文的法案(一八九四年二月二十日),在本届议会中,女王陛下根据上院和下院的建议和同意,并经其授权,制订本法案如下:【章名】第一部分契约的成立买卖契约1、(1)所称货物买卖契约,是指卖方将货物财产权移转或同意移转给买方,以换取一定金额的报酬,此项报酬称作价金。
在货和钱双方所有人之间可能订有一项买卖契约。
(2)一项买卖契约可以是绝对的,也可以是有条件的。
(3)在一项买卖契约下,如果货物的财产权即时由卖方移转给买方的,该契约称作'买?quot;,如果此项财产权的移转须待将来某一时间,或须待将来某些条件被履行后才能实现的,该项契约称作'买卖预约'。
(4)随着时效的到来或者有关条件已被履行,货物的财产权应即据以移转,该项'买卖预约'就变为'买卖'。
购买或出售的行为能力2、从事买卖活动的行为能力,是由有关缔结契约、移转财产和取得财产的行为能力的普通法加以规定。
除非是向幼儿、未成年人或因精神缺陷、醉酒而无权缔结契约者出售和提供必需品,否则买方必须支付合理价金。
本条所称的'必需品',是指在出售和交货的当时,对于有关的幼儿、未成年人或上述其他人员属于维持生命所必需的物品。
契约的缔结买卖契约的制作3、根据本法案及其他有关的成文法令的规定,一项买卖契约的成立,可以采用书面(不论有无签署),也可采用口头,或者部分书面部分口头,也可由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中加以推定。
但本条所列情况不应影响有关法人的法律。
4、已撤销(注一)。
契约的标的物现货和期货5、(1)一项买卖契约的标的物,可以是卖方所有或占有的现货,也可以是在买卖契约缔结之后,卖方将予制造或取得的货物,在本法案中,后者称为'期货'。
(2)有的货物买卖契约,卖方的履行依赖于某种特定事件的发生或者不发生。
(3)在一项买卖契约中,如卖方旨在出售期货,该契约应视作'货物买卖预约'处理。
英国货物买卖法1979
本《条例》只包括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五日前所作的修订。
本条例旨在整理有关售卖货品之法例。
〔1896年8月1日〕1.简称本条例定名为售卖货品条例。
2.释义(1)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诉讼”包括诉讼、反声请及抵销声请;“业务”包括任何职业以及任何公共部门、政府当局、或市政局、法定机构、委员会或其他经总督或政府批准成立的团体之事务。
“买方”指购买或同意购买货品之人士;“售卖合约”包括售卖协议及售卖;“交付”指自愿由一人转归另一人所有;“货品所有权文件”包括任何提单、码头起货单、仓库管理员之证明书、交货仓单,以及在日常一般运作中用以证明货品所有权或控制权之任何其他文件,或以背签或交货方式授权或据称授权持有人将文件内列明之货品转归他人或收受该等货品之任何其他文件;“过失”指错误之行为或违约;“期货”指在订立售卖合约后始由卖方制造或取得之货品;“货品”包括所有动产,但不包括诉讼标的物及金钱。
此外,又包括耕作收获物、工业用之生长中农作物以及附属于某幅土地或构成某幅土地之一部份之物件,而该等物件乃在售卖之前或根据售卖合约同意将之分开者;“原告”包括提出反声请之被告;“所有权”指货品之一般所有权,而非单指某一特别财产而言;“货品品质”包括货品之状态及状况;“售卖”包括土地之售卖以及出售及交货;“卖方”指出售或同意出售货品之人士;“指定货品”指订立售卖合约时所标明及达成协议之货品;“保证”指与货品有关之协议,而该等货品乃售卖合约之标的,但协议则附属于此合约之主要目标;违反协议之举可引致要求赔偿损失,但不会导致有权拒收货品及视合约为无效。
(2)如某事之做法确属诚实,则无论是否有疏忽之处,此事之做法应视为“出于诚意”。
(3)任何人等如在日常一般运作中停止偿还债项,或债项到期偿还而不能偿还,则无论其是否曾有破产行为以及是否已被宣判破产,均视作无力清偿债务论。
(4)货品如处于买方根据契约必须接受交付之状态,则为处于“可交付之状态”。
从中途停运权到货物控制权
小结: 中途停运权的的适用是受到严格限制的. 中途停运权的效力一般仅及于买卖合同 双方,而不对第三方产生效力,比如货 物的受让方,提单持有人等
3,货物运输法律中的中途停运权 (1)《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公约》 第22条规定,在货物进入目的国海关前,发货 人可以向承运人指示:中止运输,延迟交付, 交付非运单指定的收货人等. 此条明确规定卖方(发货人)可以指示承运人 中止运输或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以外的第三人.
Thank yo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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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统一国际航空运输规则的公约》 又称《华沙公约》 第12条规定,航空运输的托运人有权在 起运地航空站或目的地航空站将货物提 回,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在目的 地或运输途中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所指 定的收货人等.
(3)国际海事委员会(IMC)《1990年国际海 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 仅具有示范法性质. 第6条:托运人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前,甚至收货 人在提取货物之前的任何时候都有权改变收货 人的名称,但必须以书面或承运人能够接受的 其他方式通知承运人.由此引起的额外费用应 由托运人负责.
从中途停运权到货物控制权
李晓梅
结构 一,背景介绍 二,中途停运权 三,货物控制权与中途停运权的区别
中国A公司(卖方)
美国B公司(买方)
C公司(承运人)
一,背景介绍
《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 草案》 Draft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Wholly or Partly by Sea 将于今年12月在联合国大会表决通过, 并计划于明年在荷兰鹿特丹举行签字仪 式.
二,中途停运权
1,定义 买卖合同的卖方在特定条件下从普通承运人那 里收回货物控制权的权利.这一权利最早应用 于当货物全部或部分由一方托运给另一方时, 如果收货人在货物到达前破产或无清偿能力, 那么托运人就可以指令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收 货人(已无支付能力)以外的人.
英国关于消费者安全的法律
作者: 克里斯廷·A·罗伊斯—路易斯;梁慧星
出版物刊名: 环球法律评论
页码: 34-38页
主题词: 货物买卖法;消费者安全;货物买卖合同;消费者保护法;当事人;拒收货物;法律;用途;
产品责任;普通法
摘要: <正> 英国法,普通法和制定法,都很早就确立了对消费者的保护制度。
最早制定、与此最有关的立法之一,是1893年的货物买卖法。
该法现已被重新制定为1979年货物买卖法。
以下凡提到货物买卖法,均指1979年的货物买卖法。
但是,本法的局限性之一在于,要能够获得它所提供的保护,必须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契约关系。
大多数此种性质的买卖,现在均受1979年货物买卖法调整。
源出于该法的著名的定义,即是所买卖的货物应具有适销品质并符合其用途。
在原来的1893年货物买卖法中,对这些术。
国际货物买卖法
例4.甲国公司(卖方)与乙国公司订立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FOB 价格条件,采用还上运输方式。甲乙两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 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 • 问题一:因当事人已经选择了贸易术语,《公约》整体是否不再 适用该合同? • 答案:不是。因为贸易术语只涉及买卖合同中的部分问题,主要 是运输、保险、风险转移等,至于合同是否成立、违约救济等方 面,贸易术语并不涉及。故公约仍有适用余地。
• 问题二:若两公司就货物所有权是否在货物装到船上时转移发生 纠纷,是否也适用公约解决? • 答案:否。因为公约并不涉及货物所有权何时转移问题。
二、要约承诺规则 ——合同的成立规则
• • (一)要约 根据《公约》的规定,要约是向一个或 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 议。通常,提出建议的人是要约人,也 叫发价人、发盘人;要约发向的对象叫 受要约人、受发价人或受盘人。
• (3)表明要约人在得到对方接受要约的内容时,愿受该要约约 束的意思表示。 • 例:上例中,“10天内电复有效”即为愿意受要约约束的意思 表示。 • 2、要约的撤回 • 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在要约生效前要约人使要约失效 的行为即要约的撤回。要约撤回的规则有: • (1)撤回通知必须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送达受要约 人; • (2)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也可以撤回; • (3)撤回的法律效果是要约对要约人丧失法律约束力(要约未 生效),受要约人即使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和要约内容完全的承 诺,合同也不能成立。
• (二)《公约》不涉及的法律问题 • 由于各国分歧严重无法达成一致,对如下三个法律问题,公约没 有作出统一规定,留给各国国内法解决: – 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 – 合同对所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 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产品责 任) • (三)《公约》的任意性 • 1.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不适用公约,也可以排除或改变公约 的任何规定(各国保留的条款不得改变) • 2.当事人如果仅一般性地约定合同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现 有的判例表明,公约仍可以适用,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适用某一 缔约国的何法律时,才能排除公约的适用。 • 3.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部分地适用公约,或公约的内容 进行改变。
国际货物买卖法课稿
担 知 识 产 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没有侵犯任何第三方的
保 权担保
知识产权。 限制:第一,地域限制:①货物的预期转售地法
律;②买方营业地所在国法律。
第二,卖方免责:①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
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②卖方要遵照买
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
• 买方收货义务 (1)正常情况:买方应按规定时间地点提
取货物
(2)卖方有违约:先接收再索赔 注意保全、防损扩大
五、对违反货物买卖合同的救济方法
▪ 违约类型
公约对违约的规定将违约分为
根本违约 非根本违约 预期违约
基本参考了英美法系的规定
▪ 违约救济方式
1实际履行 2损害赔偿 3中止履行(不安抗辩权) 4解除合同(不真正义务)
六、货物所有权与风险转移
公约包括四个部分:适用范围和总则、合同成立法、 货物买卖统一法、最后条款。
▪ 公约的适用范围
1.适用范围 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 销售合同:
(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 (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2.不适用该公约的交易 (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 (b)经由拍卖的销售; (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 (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f)电力的销售。
▪ 大陆法系 大都把有关买卖的法律编入民法典内, 作为民法典的一个组成部分。
▪ 英美法系国家 买卖法由两个部分组成: 1、判例法 2、成文法
(1) 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
(几经修订现适用的是1994修订的 《货物供应与销售法》)
第六章货物买卖法
DAF Delivery at Frontier DES Delivered Ex Ship DEQ Delivered Ex Quay DDU Delivered Duty Unpaid DDP Delivered Duty Paid
货交承运人 装运港船边交货装运 港船上交货
成本加运费 成本加运保费 运费付至 运保费付至
2、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适用于:
营业地位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间的货物买卖合 同;
由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的货 物买卖合同。
3、公约的适用前提 公约不具有强制性,即当事人可以: 通过约定排除其适用; 也可以部分排除其适用; 但如果符合适用条件的当事人未排除其适用,
则仍可适用。
2、买方的义务
承担风险:承担货物在指定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 一切风险。
承担责任:负责取得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批准文 件,办理进口报关手续;收取卖方按合同规定交 付的货物,接受交货单据,并支付货款。
承担费用:承担货物装船之后的一切费用和进口报 关的税费。
CFR (Cost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成本加运费价……指定目的港)
2、买方的义务
买方承担风险:承担货物在指定装运港越过船舷之 后的一切风险。
买方承担责任:负责取得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批 准文件,办理进口报关手续;负责租船或订舱, 并把船名、航次、船到装运港日期等通知卖方; 办理货物运输保险;收取卖方按合同规定交付的 货物,接受交货单据,并支付货款。
买方承担费用:向船公司支付运费;向保险公司支 付保险费;承担货物装船以后的一切费用和进口 报关的税费。
边境交货 目的港船上交货 目的港码头交货 未完税交货 完税后交货
国际商法 第七章 国际货物买卖法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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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价(offer)
1、发价的含义
公约14条规定,凡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的 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其内容十分确定, 并且表明发价人有当其发价一旦被接受就将受其 约束的意思,即构成发价。
公约认为逾期的接受原则上无效,只能是一项反发价。但有
例外:
(1)公约第21条第1款:逾期的接受仍具有接受的效力.只要发 价人豪不迟延地以口头或书面将其认为该逾期的接受仍属有效 的意思通知受发价人即可.
(2)公约21条第2款:如果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 明,依照它寄发时的情况,只要邮递正常,它本应当是能够及时 送达发价人的,则此项逾期的接受应认为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 发价人豪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发价人,表示他的发价 因接受逾期而失效.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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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 1、E组 2、F组 3、C组 4、D组
《华沙-牛津规则》
(针对CIF合同制定)
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
对某些贸易术语进行特别规定
193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1967《托收统一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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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上述期间发生的损失由哪一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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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评析:
在CFR术语中,卖方负有在货物装船后给与买方货物已 装船的充分通知。该义务直接关系到买方能否及时就运 输的货物投保海上运输保险。如果卖方怠于通知,使得 买方未能及时投保,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卖方承担。 本案即属此种情况。德国一方在4月即已经将货物装船, 本应该在4月份就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而实际情况是, 到5月10日才发出装船通知,造成买方不能对货物在装 船后至5月9日期间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投保,即造成买 方投保的延误,该风险损失只能由卖方德国公司承担。 在CIF、FOB贸易术语中,卖方承担同样的责任。
1979年《货物买卖法》SALE OF GOODS ACT 1979
(2)有关特定日期订立之合同,如本法在下面附表1中提及的一样,须将某些特定条款作修正之后才可以适用。 (3) Any such modification is indicated in the section concerned by a reference to Schedule 1 below.
(4)因此,某一条款若不含有这样的指示,本法适用于此条款中不包含这样修正的相关合同。 PART II FORMATION OF THE CONTRACT 第二部分 合同的形成 Contract of sale 买卖合同 2. Contract of sale 2. 买卖合同
(1) A contract of sale of goods is a contract by which the seller transfers or agrees to transfer the property in goods to the buyer for a money consideration, called the price.
(1)买卖能力依照有关订立合同的能力以及转移或取得财产的能力之一般规定为准。
(2) Where necessaries are sold and delivered to a minor or to a person who by reason of mental incapacity or drunkenness is incompetent to contract, he must pay a reasonable price for them. (2)将必须品出售并交付给未成年人或由于智力残疾或醉酒而不能胜任订立之人,卖方必须给予他们合理的价格。 (3) In subsection (2) above 'necessaries' means goods suitable to the condition in life of the minor or other person concerned and to his actual reuirements at the time of the sale and delivery. (3)第(2)款中,上述&uot;必需品&uot;指适用于未成年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日常生活条件的货物和在出售及交付时其实际需要的东西。
法条中“条、款、项、目”的翻译方法
法条中“条、款、项、目”的翻译方法法律翻译同时涉足三个领域,即法律学界、语言学界和翻译界。
因此,法律翻译对译者要求十分苛刻。
例如,在英汉、汉英翻译中,译者除了要掌握一定程度的中国法律以及普通法知识之外,还要擅长法律英语这一特殊用途英语(ESP)。
与所有的翻译一样,法律翻译的译文要忠实原文的实质内容,还要尽量流畅通顺。
法律翻译通常包括的内容很多,如立法性文件的翻译,合同翻译,诉讼类文书翻译,法庭口译,法学论文翻译,涉外公证文书翻译,判例翻译等等。
法律翻译者在翻译立法条文、法学论文、法院判决等法律文件时,常常会碰到诸如“条”、“款”、“项”、“目”等词的翻译,参阅国内一些法律翻译(英汉、汉英)工具书,我们发现,各工具书对上述四个词的翻译或者没有涉及,或者十分混乱。
这些翻译之中,不乏十分正确的翻译,但是有些翻译则值得商榷。
本文作者旨在探讨这一组词的译法,为法律英语词典编纂及法律条文的翻译提供借鉴。
本文从英译汉、汉译英两个方面来说明这一问题。
一、英汉法律翻译中的“条”、“款”、“项”、“目” 在英汉法律翻译中,上述词条的翻译不可一概而论。
我们知道,一般意义上而言,在英文中能够表达法律中“条款”之类的词汇大概有:article; section; subsection; paragraph; subparagraph; item; clause; rule; regulation; provision,以及stipulation等等。
(1)关于“article”一词的翻译。
将article一词译为“条”,争议不大。
例如,《美利坚合众国宪法》(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1789)共有“7条”(seven articles)。
再如,世界贸易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Protocol on the Accession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中文译本也将“article”译为“条”。
四货物买卖法
(四)发价的终止
发价因被拒绝而终止; 发价因被撤销而终止; 发价因其规定的接受期限届满而终止; 发价因“合理期限”已过而终止。
二、接受
(一)接受的含义 沉默的法律意义 (二)接受生效的时间
做出接受通知时,通知到达发价人时生效; 做出行为表示接受时,做出该项行为时生效
案例2
1、要求买方履行其合同义务 2、卖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 其义务 3、宣告撤销合同
撤销合同的条件: (1)买方不履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 (2)卖方已经给买方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其履行合 同义务,但买方不在此期间履行或声明将不在规定的时间 履行其义务
4、自行确定货物的具体规格 5、要求支付利息
案例8
有一份出售茶叶的合同,按卖方仓库交货 条件买卖,数量为10000公斤,总值25000美 元,合同规定买方应于10月提货。卖方于10 月1日将提货单交给买方,买方也付清了货款, 但直到10月31日还没有提走货物,卖方遂将 货物搬到另一地点存放。由于茶叶与牛皮放在 一地,当买方于11月15日提货时,发现有 10%的茶叶与牛皮串味失去商销价值。双方因 此发生争执,请问各方应承担什么责任?
承担上述义务的时间: 卖方对货物风险转移之前的不符合承担责任; 如果因卖方违反合同义务导致不符合合同的情形, 则即便风险转移,卖方仍对不符合合同的情形 承担责任
第三节 卖方和买方的义务
(四)卖方对货物的权利担保义务
1、英国法的规定
保证货物不存在任何订约时未曾告知买方的担保权益; 保证订立合同之前已告知买方其所知道的有关货物一切 负担或债务
宣告合同对某一批货物无效,若合同项下的货物相互 依存、不可分割—宣告撤销整个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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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一编本法所适用之合同一、本法所适用之合同(1)本法适用于订立于1894年1月1日及之后(不适用于订立于1894年1月1日之前)的货物买卖合同。
(2)有关特定日期订立之合同,本法只有在合同中某些条文按照下面附表1中的说明做出修正之后才可以适用。
(3)任何这样的修正,均可参考下列附表1有关条文的说明。
(4)相应地,如果条文中不包含这样的说明,则本法适用于条文中不包含这样修正的相关合同。
第二编合同的形成买卖合同二、买卖合同(1)买卖合同是买方提供货币约因或称为价格,而卖方转移或同意转移货物所有权的一种合同。
(2)买卖合同的双方可以是财产的部分所有人与另一部分所有人。
(3)买卖合同分无条件买卖合同与附条件买卖合同。
(4)买卖合同中,货物所有权从卖方转移至买方,这样的合同称为买卖协议。
(5)买卖合同中,如果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在将来的某个时间发生、或在以后须附有某种条件才可以完成,则这样的合同称为出售协定。
(6)当规定的时间已经消逝或附加的条件成就时,且在货物所有权即时转移的情形下,出售协定转变为买卖协议。
三、买卖能力(1)买卖能力以有关订立合同的能力以及转移或取得所有权的能力之一般规定为准。
(2)将必需品出售并交付给未成年人、智力残疾或醉酒而不能胜任订立合同之人,买方须支付合理的价格。
(3)上述第(2)款中“必需品”指适用于未成年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日常生活条件的货物,以及在出售及交付时上述人员实际需要的东西。
合同形式四、买卖合同如何达成(1) 依据本法及其他任何法律,买卖合同的形式可依书面形式(需不需要签章均可),也可依口头形式,或部分书面形式部分口头形式,也可从当事人的行为中推断。
(2)本条中的任何规定与有关法人的法律均无关系。
合同标的物五、现货或期货(1)成为买卖合同标的的货物既可以是卖方所有或持有的现货,也可是买卖合同达成后卖方生产或取得的货物,本法称之为期货。
(2)期货买卖合同的卖方能否取得货物,取决于特定的事件是否发生。
(3)依照买卖合同,如果卖方意在实现期货的当前买卖,该合同仍按照货物出售协定实行。
六、已灭失物特定物买卖合同中,如在合同订立时卖方并不知道该货物已经灭失,则该合同无效。
七、出售协定达成后、买卖协议订立前灭失的货物已有特定物出售协定,但如果特定物随后在其风险尚未被移转至买方之前灭失,且买卖双方又均无过错的,协议无效。
价格八、价格的确定(1) 买卖合同中的价格可由合同确定,也可留给合同所认同的其他方式确定,或者还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来确定。
(2) 如果价格并未依上述第(1)款得到确定,则买方必须支付合理的价格。
(3) 合理价格是依特定案件中的具体情况而定的一个事实问题。
九、以估价方式出售的协议(1) 当出售货物的协定中约定价格依第三方估价确定,而第三方不能或作不出估价时,该协议无效;但是如果全部货物或一部分货物已交付给买方并被买方占用时,买方必须为这些货物支付合理的价格。
(2)当第三方由于买方或卖方的过错而被阻止不能做出估价时,无过错方可提出诉讼向有过错方主张损害赔偿。
默示条款等十、关于时间的规定(1) 付款时间的规定不构成买卖合同的要件,除非合同条款中表示了相反的意思。
(2)(除付款时间规定外的)其它时间规定是否构成合同的要件,取决于合同的条款。
(3) 买卖合同中的“月”按表面意思为日历中的一个月。
十一、条件条款被视为担保条款(1)本条规定不适用于苏格兰。
(2)在买卖合同从属于卖方成就某一合同条件时,买方可以放弃这一合同条件,也可决定将违反合同条件条款视为违反合同担保条款,而不将之视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
(3)无论买卖合同的规定是条件条款(违之将导致拒绝履行合同),还是担保条款(违之将导致向对方主张损害赔偿,但无权拒收货物,并视对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在具体案例中要根据对合同的解释做出判断是条件条款还是担保条款;某一规定可能是条件条款,尽管它在合同中被称作担保条款。
(4)依下列35A条不可分开的买卖合同,如果买方已经接受全部或部分货物,卖方违反应由其成就的条件条款只能被视为违反了担保条款,不得将之作为拒绝货物的理由而否认合同有效,除非另有明示或默示的合同条款对此做出了规定。
(5) (1)(6)本条中任何规定不影响法律免除的、由于合同的履行不能或其它原因所导致的条件条款或担保条款的成就不能。
(7) 下面的附表1第2条适用于1967年4月22日之前订立的合同,或1967年7月28日前(在北爱尔兰适用本法)订立的合同。
十二、所有权默示条款等(1) 在买卖合同中,除下面第(3)款适用的一种合同之外,货物交易时的卖方承担一项默示条款,卖方须拥有销售货物的权利,同样,在出售协定中,卖方在所有权转让时须拥有(出售货物)这项权利。
(2) 在买卖合同中,除下面第(3)款适用的一种合同之外,还包含一项默示条款――1该款被废止(a)货物在直到所有权转移之前,不应设定且一直不应设定任何在订约前未向买方披露或买方不知情的担保或负担。
(b)买方应能安稳地占有货物,除非受到所有人或其他已披露或已知的任何担保或负担权益人妨碍。
(3)本款适用于从合同能够看出、或根据合同的情况可以推断出——卖方会只转移他或第三人拥有的所有权这一意思的买卖合同。
(4)上述第(3)款所适用的合同中,有这样的一项默示条款,即所有人知晓的而不为买方所知的全部担保或负担在合同订立之前已经披露给了买方。
(5)上述第(3)款所适用的合同中,还有这样的一项默示条款,即下列三者均不会妨碍买方安稳地占有货物,这三者是:(a)卖方;(b)合同的当事人认为卖方应当只转移第三人应拥有的所有权,这时的第三人。
(c)任何通过卖方或从卖方处主张权利之人,或其他非在合同订立之前已经披露给了买方或为买方知晓的担保或负担之第三人。
(5A) 在英格兰,威尔士以及北爱尔兰,上述第(1)款所默示的条款是合同条件条款,由上述第(2)款,第(4)款和第(5)款所所默示的条款是合同担保条款。
(6)下面附表1中的第3条适用于订立于1973年5月18日之前的相关合同。
十三、凭说明进行的货物买卖(1)在凭说明进行的货物买卖中,包含有这样一项默示条件——即货物应与说明相符。
(1A) 在英格兰、威尔士以及北爱尔兰,上述第(1)条所默示的条款是条件条款。
(2)在既凭样品又凭说明进行的货物买卖中,如果货物和说明不相符,则整批货物与样品也不构成充分相符。
(3) 货物的买卖可以是凭说明进行的货物买卖,因为对于将要销售或租赁的货物而言,买方可以选择以何种方式购买它们。
(4) 下面附表1中的第4条适用订立于1973年5月18日之前的相关合同。
十四、品质及适用性默示条款(1) 除本条及以下第15条规定,以及依据其他规定外,再无其它关于品质或适用性默示条款,以满足本买卖合同下货物之特殊目的。
(2)卖方在商业经营过程中出售货物的,包含有这样一项默示要件——即在合同下提供的货物须具有令人满意的品质。
(2A) 就本法而言,如果货物的任何说明、价格(若相关)以及其他相关情况能达到让理性人满意的标准,则它就是令人满意品质的货物。
(2B) 就本法而言,货物的品质包括货物状态及条件,合适情形下的货物品质包括下列几个方面——(a) 适合于通常提供该种货物的所有目的,(b) 外观和光泽,(c)不含微小的缺陷,(d) 安全以及具有(e) 持久性。
(2C) 上述第(2)款中包含的默示条款不延伸至其他任何使货物品质有不令人满意的事项——(a) 合同订立前特别引起买方注意的,(b) 合同订立前买方检验货物,且检验时应该暴露的,或(c)在凭样品买卖合同情形中,对样品合理检验时应该非常明显的。
(2D) 如果买方像消费者一样交易,或在苏格兰,如果某买卖合同就是消费者合同,则上述第(2A)款中提及的相关情形包括任何卖方、生产商或其代表关于产品特定特征所做的公开陈述——特别是在广告或标签中的陈述。
(2E) 在买卖合同情形中,公开陈述并不由于上述第(2D)款而成为上述第(2A)款中提及的一项相关情形,如果卖方表明——(a)在合同订立时,卖方没有,且不可能合理地意识到该陈述,(b) 在合同订立前,此陈述已被公开撤销或者在某种程度上该陈述含有某些不正确或误导人的地方,但是其已经公开改正,或(c) 购买货物的决定不可能受到该陈述的影响。
(2F) 上述第(2D) 款和第(2E)款不阻止任何公开陈述变成上述第(2A)款中的一个相关情形(无论买方是否像消费者一样交易,或在苏格兰,无论买卖合同是不是消费者合同),只要该陈述不属于上述两条款中的某一情形。
(3) 卖方在商业经营过程中出售货物,买方通过明示或默示方式,使下列人士知晓——(a) 卖方,或(b) 货物购买价款属于分期付款方式、及货物先前由信用经纪人出售给卖方,这时的信用经纪人。
无论购买货物是否有任何特定目的,均包含一项默示条款,即按照合同所供给的货物合理地适用于这一目的的,不管其是否适合于通常提供该种货物的目的,除非有情形表明买方并不依赖于卖方或信用经纪人的技术或判断,或者买方对卖方或信用经纪人的技能或判断产生依赖是不合理的。
(4) 关于特定目的之品质或用性的默示条款可依惯例附加于买卖合同之中。
(5) 在商业经营过程中,代理他人所达成的买卖协议、本人所达成的买卖协议,共同适用上述规定。
除非另一方不是在商业经营过程中进行销售,或者在合同订立之前,买方知道了事实,或已经采取合理步骤提醒买方注意到了该事实。
(6) 在英格兰,威尔士以及北爱尔兰,上述第(2)款和第(3)款所默示的条款是条件条款。
(7)下面附表1中的第5条适用于订立于1973年5月18日及之后、指定日期之前的相关合同,第6条适用于订立于1973年5月18日前的合同。
(8) 上述第(7)款以及下面附表1中的第5条提及的指定日期是指根据大臣的命令由行政性立法文件产生的条文中指定的日期。
凭样品买卖合同十五、凭样品买卖(1) 当买卖合同包含与样品相关明示或默示的条款时,它即是凭样品买卖合同。
(2) 凭样品买卖合同中,包含有这样一项默示条款——(a) 卖方所交付的整批货物会与样品品质相符。
(b) 买方应有合理的机会将整批货物样品进行比较。
(c)货物不应存在使其品质不能令人满意的瑕疵,即在对样品的合理检验中不应有明显的瑕疵。
(3) 在英格兰,威尔士以及北爱尔兰,上述第(2)款默示的条款是条件条款。
(4)下列附表1中的第7条适用于订立于1973年5月18日之前的相关合同。
其它十五(甲)、非消费者交易情形中违反条件条款救济的修正(1) 在买卖合同中(a) 除本款以外,如果卖方违反第13条、第14条或第15条规定的默示条款的,买方有权拒收货物,但是,(b) 如果卖方违反合同的默示条款轻微,而使买方拒绝接收货物不合理,那么,此时假如买方不是作为消费者进行交易的,则该项违反将不被看成是违反条件条款,而可作为违反担保条款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