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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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登记资料管理规定

农药登记资料管理规定

农药登记资料管理规定农药登记资料管理规定,是指在我国法律的规范下,规定农药生产企业在申报农药登记时,必须提交的一系列资料,以确保农药的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

本文主要从农药登记的背景、农药登记资料管理规定的历史、农药登记资料管理规定的内容和规定下农药企业应遵守的原则等方面来进行介绍和分析。

一、农药登记的背景随着农业生产的不断发展,为了保证农业生产的增产和质量,必须使用一定的农药来控制农业病虫害的发生和蔓延。

然而,农药使用的过程中,由于品种较多、性质复杂,存在一定的毒性和污染性。

因此,为了防止农药的滥用和误用,对其进行科学合理的管理就显得尤为重要。

农药登记的设立,就是为了规范农药的使用和管理,保证农业生产的质量和安全。

二、农药登记资料管理规定的历史中国最早的农药登记管理规定是在1982年颁发的《农药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经过不断的实践和改进,于1997年颁布了新的《农药登记管理办法》。

2016年,卫生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林业局、农业部、环境保护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等七部委联合制定了《农药登记资料管理规定》,以更好地规范和管理农药登记资料。

三、农药登记资料管理规定的内容《农药登记资料管理规定》主要包括申请人信息、农药质量基本要求、定性评价、定量评价、毒性试验、代谢、环境行为和作用、药剂学试验、应用效果、稳定性、储存条件、包装规格以及标识标签等方面的规定。

其中,定性评价主要包括农药的化学性质、生物学性质、用途、副作用等内容;定量评价则主要包括工业标准、药典标准、最大残留量等项目。

四、规定下农药企业应遵守的原则1.提前准备充分的资料进行申报,包括充分的实验数据和研究报告。

2.确保经过必要的剂量和毒性试验,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安全标准。

3.注意环保和食品安全问题,确保农药的生产、使用和处理不对环境和人体造成危害。

4.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确保自己的产品符合国家要求和标准。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22.01.07•【文号】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施行日期】2022.01.0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农药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3号公布,2018年12月6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药登记行为,加强农药登记管理,保证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应当取得农药登记。

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第三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制定农药登记评审规则。

农业农村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全国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四条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申请,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五条农药登记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登记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加快淘汰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等风险高的农药。

第二章基本要求第七条农药名称应当使用农药的中文通用名称或者简化中文通用名称,植物源农药名称可以用植物名称加提取物表示。

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的名称用功能描述词语加剂型表示。

第八条农药有效成分含量、剂型的设定应当符合提高质量、保护环境和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制剂产品的配方应当科学、合理、方便使用。

相同有效成分和剂型的单制剂产品,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

混配制剂的有效成分不超过两种,除草剂、种子处理剂、信息素等有效成分不超过三种。

有效成分和剂型相同的混配制剂,配比不超过三个,相同配比的总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

---------------------------------------------------------------范文最新推荐------------------------------------------------------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已经农业部2018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这是小编提供的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农药登记试验数据的完整性、可靠性和真实性,加强农药登记试验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登记试验。

开展农药登记试验的,申请人应当报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备案;新农药的登记试验,还应当经农业部审查批准。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新农药登记试验审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认定及登记试验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农业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承担。

省级农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试验备案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省级农业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承担。

第四条省级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登记试验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及时将登记试验备案及登记试验监督管理信息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1 / 22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章试验单位认定第五条申请承担农药登记试验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经法人授权同意申请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具有与申请承担登记试验范围相匹配的试验场所、环境设施条件、试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样品及档案保存设施等;(三)具有与其确立了合法劳动或者录用关系,且与其所申请承担登记试验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四)建立完善的组织管理体系,配备机构负责人、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试验项目负责人、档案管理员、样品管理员和相应的试验与工作人员等;(五)符合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并制定了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六)有完成申请试验范围相关的试验经历,并按照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运行六个月以上;(七)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单位管理办法

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单位管理办法

附件: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单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保证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药登记资料要求》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是为评价农药毒理学安全性而进行的试验(详见附件1)。

第三条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单位考核、委托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方可承担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

具备A级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附件1中全部试验,具备B级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附件1中第一、二部分试验,具备C级资质的单位只能承担附件1中第一部分试验。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试验机构可以自愿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申请承担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得到独立法人的授权,具备承担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工作条件的科研和教学等单位。

(二)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单位的实验室应符合《农药毒理学安全性评价良好实验室规范》(NY/T 718)的相关要求。

(三)申请承担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的单位技术人员应熟悉《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方法》(GB 15670)。

第五条申请承担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的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一)单位概况和实验室基本情况;(二)实验设施;(三)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及主要试验人员情况,包括职称、学历、专业、培训情况、工作能力和简历等;(四)动物使用和动物实验室合格证书;(五)相关仪器设备清单及使用情况;(六)近五年相关工作总结和典型试验报告;(七)管理制度及其它参考资料;(八)自身诚信情况申明。

第六条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单位申请资料的受理和初审。

对资料齐全的,组织专家考核组进行技术考核(包括资料审查和现场评审)。

对资料不全或不具备申请条件的,退回申请,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考核第七条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聘请相关领域有资质的技术人员建立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单位考核专家库。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根据考核领域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成考核组进行技术考核,与被考核机构有利害关系的考核人员应当回避。

《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在农药登记残留试验中应用时应注意的问题

《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在农药登记残留试验中应用时应注意的问题

《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在农药登记残留试验中应用时应注意的问题口/朱光艳1,李富根1,付启明2(1.农业农村部农药检定所;2.湖南文谱检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1 GLP的起源与发展 GLP起步于20世纪70年代,1972年新西兰首次将GLP作为法规,颁布了《实验室登记法》,丹麦于1973年也颁布了相似的法规。

对GLP规范的推行具有关键作用的是1976年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FDA)制定的药品GLP规范草案,并于1978年正式实施。

这一法规源于20世纪60年代发生的由于服用“反应停”而出生大量“海豹肢畸形”的婴儿,促使人们对药物的毒副作用警觉,从而完善现代药物审批制度。

但随后在美国出现了大量化学品毒理研究室数据造假的情况,这类事件严重危害了美国公众的利益,引发社会的巨大震惊,随后美国将GLP规范纳入联邦法规。

1981年,国际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Development,OECD)制定了GLP原则。

80年代中期,日本、韩国、瑞士、瑞典、德国、加拿大、荷兰等国也先后实施了GLP规范,如今GLP规范已成为世界各国广泛认可的实验室质量管理体系。

我国GLP工作起步相对较晚,1999年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施行《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试行)》,明确了药物领域中GLP体系的实施要求。

此后,GLP在我国各个领域均有应用。

目前我国实施GLP的领域有4个:(1)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及非临床安全评价,评审依据为《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标准》,截至2020年4月,先后有100多家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通过了药监局的GLP认证。

(2)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CNAS)按照国际通行原则建立我国的GLP实验室管理体系,主要认证领域为化学品和农药领域,评审依据为《良好实验室规范(GLP)原则》《良好实验室规范(GLP)符合性评价程序》、OECD的GLP准则、GB/T 22275良好实验室规范实施要求等,目前国内通过CNAS GLP评审的实验室有20家。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药登记行为,加强农药登记管理,保证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应当取得农药登记。

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制定农药登记评审规则。

农业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全国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四条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申请,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省级农业部门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五条农药登记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登记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加快淘汰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等风险高的农药。

第二章基本要求第七条农药名称应当使用农药的中文通用名称或者简化中文通用名称,植物源农药名称可以用植物名称加提取物表示。

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的名称用功能描述词语加剂型表示。

第八条农药有效成分含量、剂型的设定应当符合提高质量、保护环境和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制剂产品的配方应当科学、合理、方便使用。

相同有效成分和剂型的单制剂产品,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

混配制剂的有效成分不超过两种,除草剂、种子处理剂、信息素等有效成分不超过三种。

有效成分和剂型相同的混配制剂,配比不超过三个,相同配比的总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

不经稀释或者分散直接使用的低有效成分含量农药单独分类。

有关具体要求,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九条农业部根据农药助剂的毒性和危害性,适时公布和调整禁用、限用助剂名单及限量。

使用时需要添加指定助剂的,申请农药登记时,应当提交相应的试验资料。

第十条农药产品的稀释倍数或者使用浓度,应当与施药技术相匹配。

第十一条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数据或者资料,应当能够满足风险评估的需要,产品与已登记产品在安全性、有效性等方面相当或者具有明显优势。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570号——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评审规则、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570号——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评审规则、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570号——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评审规则、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7.09.03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570号
•【施行日期】2017.10.1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种植业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2570号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评审规则》《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0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评审规则
2.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农业部
2017年9月3日。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已经农业部2017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这是小编提供的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农药登记试验数据的完整性、可靠性和真实性,加强农药登记试验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登记试验。

开展农药登记试验的,申请人应当报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备案;新农药的登记试验,还应当经农业部审查批准。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新农药登记试验审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认定及登记试验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农业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承担。

省级农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试验备案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省级农业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承担。

第四条省级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登记试验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及时将登记试验备案及登记试验监督管理信息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章试验单位认定第五条申请承担农药登记试验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经法人授权同意申请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具有与申请承担登记试验范围相匹配的试验场所、环境设施条件、试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样品及档案保存设施等;(三)具有与其确立了合法劳动或者录用关系,且与其所申请承担登记试验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四)建立完善的组织管理体系,配备机构负责人、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试验项目负责人、档案管理员、样品管理员和相应的试验与工作人员等;(五)符合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并制定了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六)有完成申请试验范围相关的试验经历,并按照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运行六个月以上;(七)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承担农药登记试验的机构应当向农业部提交以下资料(一)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考核认定申请书;(二)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或者法人授权书;(三)组织机构设置与职责;(四)试验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标准操作规程)清单;(五)试验场所、试验设施、实验室等证明材料以及仪器设备清单;(六)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名单及相关证明材料;(七)按照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运行情况的说明,典型试验报告及其相关原始记录复印件。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药登记行为,加强农药登记管理,保证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应当取得农药登记。

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制定农药登记评审规则。

农业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全国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四条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申请,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省级农业部门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五条农药登记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登记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加快淘汰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等风险高的农药。

第二章基本要求第七条农药名称应当使用农药的中文通用名称或者简化中文通用名称,植物源农药名称可以用植物名称加提取物表示。

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的名称用功能描述词语加剂型表示。

第八条农药有效成分含量、剂型的设定应当符合提高质量、保护环境和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制剂产品的配方应当科学、合理、方便使用。

相同有效成分和剂型的单制剂产品,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

混配制剂的有效成分不超过两种,除草剂、种子处理剂、信息素等有效成分不超过三种。

有效成分和剂型相同的混配制剂,配比不超过三个,相同配比的总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

不经稀释或者分散直接使用的低有效成分含量农药单独分类。

有关具体要求,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九条农业部根据农药助剂的毒性和危害性,适时公布和调整禁用、限用助剂名单及限量。

使用时需要添加指定助剂的,申请农药登记时,应当提交相应的试验资料。

第十条农药产品的稀释倍数或者使用浓度,应当与施药技术相匹配。

第十一条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数据或者资料,应当能够满足风险评估的需要,产品与已登记产品在安全性、有效性等方面相当或者具有明显优势。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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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22.01.07•【文号】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1号•【施行日期】2022.01.0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3号公布,2018年12月6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2021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农药登记试验数据的完整性、可靠性和真实性,加强农药登记试验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登记试验。

开展农药登记试验的,申请人应当报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第三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认定及登记试验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农业农村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承担。

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试验备案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承担。

第四条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登记试验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及时将登记试验备案及登记试验监督管理信息上传至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章试验单位认定第五条申请承担农药登记试验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者经法人授权同意申请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具有与申请承担登记试验范围相匹配的试验场所、环境设施条件、试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样品及档案保存设施等;(三)具有与其确立了合法劳动或者录用关系,且与其所申请承担登记试验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四)建立完善的组织管理体系,配备机构负责人、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试验项目负责人、档案管理员、样品管理员和相应的试验与工作人员等;(五)符合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并制定了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六)有完成申请试验范围相关的试验经历,并按照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运行六个月以上;(七)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农药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药登记行为,加强农药登记管理,保证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应当取得农药登记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制定农药登记评审规则农业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全国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第四条省级人民*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申请,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省级农业部门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协助做好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第五条农药登记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登记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加快淘汰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等风险高的农药第二章基本要求第七条农药名称应当使用农药的中文通用名称或者简化中文通用名称,植物源农药名称可以用植物名称加提取物表示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的名称用功能描述词语加剂型表示第八条农药有效成分含量、剂型的设定应当符合提高质量、保护环境和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制剂产品的配方应当科学、合理、方便使用相同有效成分和剂型的单制剂产品,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混配制剂的有效成分不超过两种,除草剂、种子处理剂、信息素等有效成分不超过三种有效成分和剂型相同的混配制剂,配比不超过三个,相同配比的总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不经稀释或者分散直接使用的低有效成分含量农药单独分类有关具体要求,由农业部另行制定第九条农业部根据农药助剂的毒性和危害性,适时公布和调整禁用、限用助剂名单及限量使用时需要添加指定助剂的,申请农药登记时,应当提交相应的试验资料第十条农药产品的稀释倍数或者使用浓度应当与施药技术相匹配第十一条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数据或者资料,应当能够满足风险评估的需要,产品与已登记产品在安全性、有效性等方面相当或者具有明显优势对申请登记产品进行审查,需要参考已登记产品风险评估结果时,遵循最大风险原则第十二条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三章申请与受理第十三条申请人应当是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或者新农药研制者农药生产企业,是指已经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境内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是指将在境外生产的农药向中国出口的企业新农药研制者,是指在我国境内研制开发新农药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多个主体联合研制的新农药,应当明确其中一个主体作为申请人,并说明其他合作研制机构,以及相关试验样品同质性的证明材料其他主体不得重复申请第十四条境内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农业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境外企业向农业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试验报告、风险评估报告、标签或说明书样张、产品安全数据单、相关文献资料、申请表、申请人资质证明、资料真实性声明等申请资料农药登记申请资料应当真实、规范、完整、有效,具体要求由农业部另行制定第十六条登记试验报告应当由农业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出具,也可以由与中国*有关部门签署互认协定的境外相关实验室出具;但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与环境条件密切相关的试验以及中国特有生物物种的登记试验应当在中国境内完成第十七条申请新农药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新农药原药和新农药制剂登记申请,并提供农药标准品自新农药登记之日起六年内,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或者新农药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的数据申请登记的,按照新农药登记申请第十八条农药登记证持有人独立拥有的符合登记资料要求的完整登记资料,可以授权其他申请人使用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转让农药登记资料的,由受让方凭双方的转让合同及符合登记资料要求的登记资料申请农药登记第十九条农业部或者省级农业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不需要农药登记的,即时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申请资料存在错误的,允许申请者当场更正;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予以受理第四章审查与决定第二十条省级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农业部初审不通过的,可以根据申请人意愿,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一条农业部自受理申请或者收到省级农业部门报送的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在九个月内完成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样张等的技术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提交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第二十二条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在收到技术审查意见后,按照农药登记评审规则提出评审意见第二十三条农药登记申请受理后,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并在补充完善相关资料后重新申请农业部根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意见,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第二十四条在登记审查和评审期间,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的种类以及其所依照的技术要求和审批程序,不因为其他申请人在此期间取得农药登记证而发生变化新农药获得批准后,已经受理的其他申请人的新农药登记申请,可以继续按照新农药登记审批程序予以审查和评审其他申请人也可以撤回该申请,重新提出登记申请第二十五条农业部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六条农药登记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第五章变更与延续第二十七条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第二十八条农药登记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向农业部申请变更:改变农药使用范围、使用方法或者使用剂量的;改变农药有效成分以外组成成分的;改变产品毒性级别的;原药产品有效成分含量发生改变的;产品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 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变更农药登记证持有人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向农业部申请换发农药登记证第二十九条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或者向中国出口农药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申请延续逾期未申请延续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第三十条申请变更或延续的,由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向农业部提出,填写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资料第三十一条农业部应当在六个月内完成登记变更审查,形成审查意见,提交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并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变更,登记证号及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二条农业部对登记延续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审查中发现安全性、有效性出现隐患或者风险的,提交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第六章风险监测与评价第三十三条省级以上农业部门应当建立农药安全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农药检定机构、植保机构对已登记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评价第三十四条监测内容包括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的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开展评价:发生多起农作物药害事故的;靶标生物抗性大幅升高的;农产品农药残留多次超标的;出现多起对蜜蜂、鸟、鱼、蚕、虾、蟹等非靶标生物、天敌生物危害事件的;对地下水、地表水和土壤等产生不利影响的;对农药使用者或者接触人群、畜禽等产生健康危害的省级农业部门应当及时将监测、评价结果报告农业部第三十五条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收集分析农药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变化和产品召回、生产使用过程中事故发生等情况第三十六条对登记十五年以上的农药品种,农业部根据生产使用和产业政策变化情况,组织开展周期性评价第三十七条发现已登记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农业部应当组织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撤销或者变更相应农药登记证,必要时决定禁用或者限制使用并予以公告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或者省级农业部门不予受理农药登记申请;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或规范性不符合要求;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格要求;申请人被列入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严重失信单位名单并限制其取得行政许可;申请登记农药属于国家有关部门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农业部依法不再新增登记的农药;登记试验不符合《农药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规定; 应当不予受理或者批准的其他情形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交虚假农药登记资料和试验样品的,一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已批准登记的,撤销农药登记证,三年内不受理其申请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第三十九条对提交虚假资料和试验样品的,农业部将申请人的违法信息列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注销农药登记证,并予以公布: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依法终止或者不具备农药登记申请人资格的;农药登记资料已经依法转让的;应当注销农药登记证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一条农业部推进农药登记信息平台建设,逐步实行网上办理登记申请和受理,通过农业部网站或者发布农药登记公告,公布农药登记证核发、延续、变更、撤销、注销情况以及有关的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号、残留限量规定、检验方法、经核准的标签等信息第四十二条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农药登记评审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农业部将其从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除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农业部、省级农业部门及其负责农药登记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科学、客观、公正地提出审查和评审意见,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资料和尚未公开的审查、评审结果、意见负有保密义务;与申请人或者其产品具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不得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第四十四条农药登记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登记工作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有权向农业部或者省级农业部门举报农业部或者省级农业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是指为了确保农药的安全可靠性,提升农产品质量和保护环境而制定的一系列管理规定。

下面是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1. 试验申请:试验单位应向农药登记机构提交试验申请,包括试验计划、试验目的和研究方案等相关资料,并按规定缴纳试验费用。

2. 试验计划编制:农药登记机构根据试验申请,组织编制试验计划,明确试验的目标、内容、方法和要求。

3. 试验实施:试验单位按照试验计划的要求进行试验实施,包括试验设计、实验材料准备、试验操作、数据采集和记录等。

4. 试验结果分析:试验单位应对试验结果进行分析和总结,评估农药的效果、安全性和环境影响等,并编写试验报告。

5. 报告评审:农药登记机构对试验报告进行评审,检查试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对试验过程和结果进行审查。

6. 试验结果审核:农药登记机构根据评审结果,对试验结果进行审核,判断农药是否符合登记要求。

7. 登记审批:农药登记机构根据试验结果审核情况,进行农药登记审批。

符合要求的农药将获得登记证书。

8. 试验管理监督:农药登记机构对试验单位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确保试验的规范性和可靠性。

9. 试验结果公开:农药登记机构将试验结果进行公开,供广大农民和农业生产者参考和使用。

以上就是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通过严格规范试验流程和管理方式,可以确保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和环境友好性,从而为农业生产提供保障。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是一项重要的措施,旨在确保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和环境友好性,保障农产品质量,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下面我们将进一步探讨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

首先,试验申请是农药登记试验的起始步骤。

试验单位需要向农药登记机构提交试验申请,其中应包括试验计划、试验目的和研究方案等资料。

试验单位还需按规定缴纳试验费用,以确保试验的顺利进行。

其次,农药登记机构根据试验申请编制试验计划。

试验计划应明确试验的目标、内容、方法和要求。

农药质量管理制度(5篇)

农药质量管理制度(5篇)

农药质量管理制度云南崟农达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为加强我公司连锁店农药质量的管理,以保障农药渠道的健康发展,特制定以下农药质量管理制度。

1、本公司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把握进货渠道,每一种农药的购进必须有国家规定的“三证”。

2、严禁高毒、高残留农药进入本公司销售。

3、产品通过本公司的植保技术人员田间实验后方可销售。

4、严禁假冒伪劣产品进入本公司。

5、在购进农药时,仔细将农药产品与产品的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

6、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7、在经营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业产品,必须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鉴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国企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8、严格执行国家针对高毒、高残留物的农药的有关规定,杜绝国家禁止的农药产品进入本公司。

9、严格执行国家对农药质量管理制度的方针、政策。

农药质量管理制度(2)是指为确保农药质量安全和合规性,制定的一系列管理措施和程序。

这些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农药质量标准:制定农药质量的技术指标和标准,明确农药产品的成分、含量、纯度、杂质和毒性等要求。

2. 农药生产管理:明确农药生产企业的生产要求,包括厂房设施、设备设备和操作规范,确保生产过程符合质量标准。

3. 农药流通管理:设立农药经销许可制度,规范农药的销售和流通环节,确保农药经销商具备合格的资质和经营方式。

4. 农药使用管理:制定农药使用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提供正确的使用说明和安全提示,保障农民和作物的安全。

5. 农药残留监测:建立农药残留监测系统,对农产品中的农药残留进行定期监测,确保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6. 农药投诉处理: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和处理农药质量问题的投诉,追溯问题的原因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3号——农药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3号——农药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3号——农药登记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6.2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3号•【施行日期】2017.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3号《农药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农业部2017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2017年6月21日农药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药登记行为,加强农药登记管理,保证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应当取得农药登记。

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制定农药登记评审规则。

农业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全国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四条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申请,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省级农业部门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五条农药登记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登记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加快淘汰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等风险高的农药。

第二章基本要求第七条农药名称应当使用农药的中文通用名称或者简化中文通用名称,植物源农药名称可以用植物名称加提取物表示。

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的名称用功能描述词语加剂型表示。

第八条农药有效成分含量、剂型的设定应当符合提高质量、保护环境和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制剂产品的配方应当科学、合理、方便使用。

相同有效成分和剂型的单制剂产品,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

混配制剂的有效成分不超过两种,除草剂、种子处理剂、信息素等有效成分不超过三种。

新《农药管理条例》中农药登记田间药效试验的规范

新《农药管理条例》中农药登记田间药效试验的规范

2018年增刊Yunnan Nongye Keji35新《农药管理条例》中农药登记田间药效试验的规范杨虹,刘云援,罗嵘(云南省植保植检站,云南昆明650034)摘要:文章从新《农药管理条例》入手,阐述了新《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后,对农药登记田间药效试验单位、试验条件、实施人员等提出的新要求,以期为云南省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申报农药登记田间药效试验提供理论 依据。

关键词!农药;登记;田间;药效云南省属于立体气候、立体农业,作物种类繁多,大部分 地区冬春气候温暖,农作物病虫害容易过冬孳生,导致各种 作物病虫草害种类繁多,常年均有发生,这为云南省进行农药登记田间试验提供了丰富的试验条件和试验靶标。

近30 年来云南省高校、科研院所及各级植保植检站承担了大量的 农药登记田间药效试验,在农药登记田间药效试验方面有着 丰富的实际经验,为中国农药登记事业及农药生产的发展做 出了积极的贡献。

但存在试验报告、原始数据、试验档案、试 验样品管理等方面管理不到位的情况,如试验报告人员签字 不规范,试验信息不完整;档案归档滞后、无原始数据等情。

2017年6月1日,新《农药管理条例》⑴正式实行,扩大 了农药登记田间药效试验单位的申请范围,对农药登记田间 药效试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农药登记田间药效试验不同于 一般的防治示范或简单的防效观察,试验结果必须正确可靠。

它是农药进入市场之前,国家为保证农药对有害生物的 防治效果和对作物及环境的安全性而开展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农药登记的起始阶段和农药登记最基础的工作。

文章从 新《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2]等法律法 规着手,介绍了农药登记田间药效试验的新要求。

1承担试验的组织和人员对承担试验的机构、人员的职责和资质有了明确的规。

1#试验机构申请农药登记田间试验的机构应为相对独立的专业机构,有法人证书或法人单位授权证明,能够独立、客观、公正 地从事试验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附件农药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药登记管理,规范农药登记行为,保证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农药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药登记是指农业部根据农药登记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条件和要求,对申请登记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以及标签和说明书内容等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其登记的审批过程。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管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登记申请的受理和初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全国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五条农药登记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并对申请登记的农药进行风险评估和效益评价。

第六条鼓励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登记,加快淘汰对人畜健康、生态环境风险高的农药。

天敌生物免予农药登记,实行备案管理。

第二章基本要求第七条申请农药登记应当提交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资料,具体要求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申请资料应当真实、规范、完整、有效,申请人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农药名称应当使用农药的中文通用名称或者简化中文通用名称,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的名称用功能描述词语和剂型表示,植物源农药名称可以用“植物提取物剂型”表示。

第九条农药有效成分含量、剂型的设定应当符合提高质量、保护环境和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制剂产品的配方应当科学、合理、方便使用。

鼓励已登记产品优化配方或者剂型,及时淘汰落后的配方和剂型。

相同有效成分和剂型的产品,有效成分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

混配制剂的有效成分不超过三种;有效成分和剂型相同的,配比和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

第十条农业部根据农药助剂的毒性和危害性,适时公布和调整禁用、限用助剂名单及限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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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文件管理序列号:[K8UY-K9IO69-O6M243-OL889-F88688]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药登记试验管理,规范农药登记试验行为,确保农药登记试验数据的完整性、可靠性和真实性,保证农药登记评审工作的科学、有效,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为申请农药登记提供数据而进行的试验,包括产品化学、药效、毒理学、残留和环境影响等试验。

第三条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开展农药登记试验应当遵循本规范。

第二章组织和人员第四条农药登记试验单位(以下简称“试验单位”)应建立完善的组织管理体系,配备试验单位负责人、试验项目负责人(试验技术负责人)、质量保证人员、试验人员、档案管理员、样品管理员等。

第五条试验单位负责人应当为法定代表人或者取得法人授权的人员,主要职责包括以下方面:(一)全面负责试验单位的建设和组织管理,确保试验单位能够履行本规范;(二)配备相应的设施、仪器设备、材料和人员,确保项目及时正常开展;(三)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档案管理,留存每位工作人员的任职资格、培训情况、经历和工作职责的记录;(四)明确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加强业务培训;(五)组织制修订标准操作规程,保存所有版本及修订记录,确保按最新版本执行;(六)设立质量保证部门,任命质量保证人员,并确保其履行职责;(七)制定并及时更新试验主计划表,掌握各试验项目的进展,每个试验项目启动前任命试验项目负责人,在多场所试验中根据需要任命试验分项负责人;(八)确保试验项目负责人、试验分项负责人、质量保证人员和试验人员之间信息交流通畅;(九)监督试验项目负责人书面批准试验计划,并提供给质量保证人员;(十)建立计算机系统,并按照本规范要求进行系统验证、运转和维护;(十一)提供良好的安全防护措施;(十二)与委托方签订委托协议或合同,明确试验计划、完成期限等,及时将协议或合同、样品封样编号及产品名称、试验项目名称、项目负责人、预计启动和完成日期、试验地点等信息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第六条试验项目负责人应当对试验全过程和最终试验报告负责,主要职责包括以下方面:(一)批准试验计划,确保试验计划满足委托方的技术要求;核查试验条件,确保满足试验要求;(二)及时向质量保证人员提交试验计划副本,在试验过程中与质量保证人员保持有效沟通;(三)确保试验人员可随时获取试验计划,并按照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或试验准则开展试验,确保安全防护措施执行到位;(四)及时了解试验偏离的情况,审批任何可能影响试验质量和完整性的行为,评估任何偏离的影响,必要时采取适当的纠正措施;(五)确保在用仪器设备、计算机系统得到校准或验证,原始数据记录真实、可靠;(六)批准最终试验报告,确保试验报告完整、真实、准确地反映试验过程和结果;(七)试验完成(包括验终止)后,确保试验计划、最终试验报告、原始数据和相关材料及时归档;(八)对于多场所试验,试验计划和最终试验报告中应当明确描述试验所涉及的各试验场所及试验分项负责人的作用;(九)独立完成试验,特殊情况需要分包的,应当选择农业部认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试验单位,并签订协议或合同;(十)如试验计划发生修订,应当确保修订后的试验计划遵循(一)、(二)、(三)的要求。

第七条试验分项负责入主要职责包括以下方面:(一)负责试验项目负责人委托的某项试验或某阶段的试验,依据试验计划和本规范要求实施所承担的试验;(二)在试验过程中,书面记录试验计划或试验标准操作规程的偏离情况,及时向试验项目负责人报告;(三)向试验项目负责人提交最终试验报告的分报告;(四)及时向试验项目负责人转交或存档所承担试验的资料和样本。

如果存档,应当向试验项目负责人说明资料和样本的存档场所及存档时间。

未经试验项目负责人书面同意,不得处置任何资料和样本。

第八条质量保证人员主要职责包括以下方面:(一)了解试验进程,持有全部已批准或修订的试验计划、现行有效的标准操作规程副本,以及最新的主计划表;(二)审核标准操作规程,判断是否符合本规范要求;(三)审查试验计划是否包含本规范要求的内容,并将审查情况形成书面文件;(四)检查所有的试验项目是否按照本规范实施,试验人员是否能方便获取、熟悉并遵守试验计划和相关的标准操作规程或试验准则;(五)审核最终试验报告,确认是否全面、准确地记录试验方法、试验步骤和试验现象,试验结果是否正确、完整地反映原始数据;(六)以书面形式及时向试验单位负责人、试验项目负责人、试验分项负责人以及其他相关管理者通报检查结果;(七)在最终试验报告中签署质量保证声明,描述检查情况、检查结果通报情况;(八)监督计算机系统是否遵从本规范,进入计算机系统查阅数据。

第九条试验人员主要职责包括以下方面:(一)掌握与其承担试验相关的质量管理规范要求;(二)熟悉试验计划及相关标准操作规程或试验准则,并按要求进行试验;(三)及时、准确地记录原始数据,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四)书面记录试验中的任何偏离,并直接报告给试验项目负责人或试验分项负责人;(五)遵守安全防护措施,降低试验可能对自身的危害,及时向有关人员报告自身健康状况。

第十条档案管理员主要职责包括以下方面:(一)按照档案管理和标准操作规程要求实施档案管理,防止档案资料损坏、变质和丢失;(二)对移交的文件、资料、标本、原始数据、最终的报告等进行验收、分类和存档,确保档案资料有序存放、方便检索;(三)如实记录存档文件、资料、标本及原始数据的借阅、归还情况。

第十一条样品管理员主要职责包括以下方面:(一)按照标准操作规程管理样品,控制样品储藏设施条件;(二)准确记录样品接收信息,清楚标识样品,按照每个样品的贮存要求贮存样品;(三)负责试验期间样品流转、保存的管理;(四)及时归档和处理样品。

第三章质量保证第十二条试验单位应当有书面的质量保证计划,确保所承担的试验项目遵循本规范。

第十三条试验单位负责人应当任命熟悉试验程序的人员作为质量保证人员,负责质量保证工作。

质量保证人员直接对试验单位负责人负责。

第十四条质量保证人员不得参与所负责质量保证试验项目的具体试验。

第十五条对于多场所试验项目,应当确保试验全过程和各场所遵从本规范。

第四章试验设施第十六条试验场所要求:(一)有足够的面积,布局合理,相互影响的区域有效隔离、互不干扰;(二)电气管路、照明系统等设施设计,有利于开展试验,符合安全要求;(三)环境条件应当符合试验要求,对试验结果有明显影响的环境要素应当监测、控制和记录;(四)有良好的消防、安全防护、废弃物收集处理设施,保证试验场所安全和人员健康;(五)重要试验场所应当有专人管理。

第十七条被试物、对照物、样本及化学试剂等存放设施要求:(一)被试物、对照物、样本应当分别具有独立的接收、储存的房间或区域,确保性状、浓度、纯度和稳定性不发生改变;(二)化学试剂和危险物质应当安全储存,符合国家相关要求。

第十八条档案设施要求:(一)具有足够的空间存放档案资料(包括试验计划、原始数据、最终试验报告及标本等);(二)设施设计和环境条件满足所存资料长期安全保存的要求;(三)建立档案管理系统,便于分类、检索和查阅。

第十九条废弃物处置及设施要求:(一)具有专门的废弃物分类、收集、储存设施;(二)废弃物处置不得影响试验项目完整性;(三)遵守有关废弃物收集、储存、处理净化和运输规定。

第五章仪器、材料和试剂第二十条配备满足试验以及环境要求的仪器设备。

各类仪器设备(包括计算机系统和环境控制设备)都应当有足够的空间妥善放置。

第二十一条用于试验的仪器和材料不应对试验体系产生干扰。

第二十二条按照标准操作规程对仪器设备进行安装、操作和性能验证,并定期z查、清洗、维护、检定/校准,形成记录予以保存。

检定/校准应尽量溯源至国家标准。

第二十三条被试物、参照物、试剂和溶液应当有标识,标注有效期、储存要求、来源、配制时间和稳定性等信息。

第六章试验体系第二十四条物理/化学试验体系要求:(一)妥善安置测定物理/化学指标的仪器,满足试验要求;(二)确保物理/化学试验体系的完整性。

第二十五条生物试验体系要求:(一)建立和维持良好的环境条件,满足生物试验体系保存、处理和饲育等要求,确保试验体系及试验数据不受影响;(二)及时隔离检疫新收到的生物试验体系,并进行健康评价,非正常死亡或发病的生物体不得用于试验,必要时按人道方式予以处理;(三)生物试验体系在第一次给药之前,应当有一定的环境适应期;(四)试验开始时,应当保证试验体系处于良好状态,试验期间应避免不同试验体系间及不同药剂处理组间的相互影响,试验体系出现伤病情况应及时进行隔离和治疗,试验前和试验期间所有伤病的诊断和治疗等异常情况的处理都应记录,试验结束后应对生物体妥善处理;(五)保存生物试验体系及其饲料、垫料、培养材料等的来源、品种、数量、状况及收到日期等记录;(六)在生物试验体系喂养笼具或容器上清楚标识试验信息,笼具或容器中单个生物试验体系也应有适当标识;(七)饲育培养和处理试验体系的容器应当定期清洗和消毒,任何接触试验体系的材料不应含有污染物(如无法避免,污染物浓度不得高于可能干扰试验的水平);(八)按照正常饲育管理规范的要求,定期更换动物垫料、培养材料,杀虫灭菌等处理时应当有记录。

第七章被试物、对照物和样本第二十六条接收、领取、储存和处理要求:(一)有被试物、对照物和样本的性状描述、接收时间、有效期、接收数量和试验已用量等的记录;(二)建立被试物、对照物和样本的接收、领取和储存程序,保证均匀性和稳定性,防止污染或混淆;(三)储存容器上标明识别信息、有效期和特殊储存要求;(四)建立被试物和样本的处理程序,有处理记录。

第二十七条特征特性要求:(一)被试物、对照物和样本都应当有明确的标识;(二)对每个试验项目,应当掌握每批被试物和对照物的性状,包括批号、纯度、组成成分、浓度或其他特性等;(三)试验单位应当及时与委托方核实被试物性状;(四)了解被试物和对照物在储存和试验条件下的稳定性;(五)如果给药或施用被试物时需用助溶剂或溶媒,应当测定其在助溶剂或溶媒中的浓度、均匀性和稳定性;(六)除短期试验以外,所有试验的每批被试物均应当保留用于分析的样品。

第八章标准操作规程第二十八条试验单位应当制定标准操作规程书面文件。

标准操作规程的制定和修订应当经试验单位负责人批准。

标准操作规程的制定、修订、分发、收回和销毁都应记录并归档。

第二十九条试验单位所属的各个部门应当能及时获得与其有关的最新版本标准操作规程。

相关人员应当及时学习掌握新制定或修订的标准操作规程。

第三十条公开出版的标准、教科书、分析方法、论文和手册都可作为标准操作规程的补充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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