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诉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管理咨询师案例:LV收购爱马仕遭强硬反抗
管理咨询师案例:LV收购爱马仕遭强硬反抗两⼤奢侈品巨头上演豪门对决2010年末,世界时尚之都巴黎的商战故事⼜为奢侈品帝国贡献浓墨⼀笔。
巴黎两⼤世界奢侈品豪门LVMH(路易酩轩)和HERMES(爱马仕)正掀起⼀场收购与反收购之争。
10⽉底,世界奢侈品⾏业龙头路易酩轩集团突然发表声明,宣布借助⾦融衍⽣品⼯具,成功购⼊总计持有爱马仕公司17.1%的股份,总值⾼达14.5亿欧元。
近⽇,爱马仕正态度强硬的组织家族⼈⼠反抗此“恶意”收购。
并坚决表⽰:“不需要任何形式的帮助和⽀持,强烈要求路易酩轩退出爱马仕股份,并同时要求法国证券监管机构介⼊调查LVMH操作的合法性。
”奢侈品帝国争端再度上演。
⼀个利⽤资本⾼调扩张,流⽔线⽣产的企业基因,与⼀个奉⾏⼿⼯⽣产,为⼀个Birkin包可以让消费者等六年的品牌之战,被奉为⾦钱与诗意的战争。
LVMH的图谋“不给我迪奥⾹⽔?那就⼀起到我名下来吧。
”从1987年LVMH集团CEO伯纳德·阿诺特(Bernard Arnault)把迪奥⾹⽔整合到名下起,这位LVMH的皇帝开始了其在奢侈品细分⾏业的⼤肆收购。
从法国的纪梵希、丝芙兰,到西班⽛的Loewe、瑞⼠的豪雅表,到美国的Donna Karan、Marc Jacobs和BeneFit,再到意⼤利的Fendi以及Emilio Pucci,通通被LVMH收⼊麾下。
根据咨询公司Alacrastore的数据,从1987年⾄今,LVMH进⾏了62笔收购,此外还持股74家公司。
援引法国巴黎媒体的报道原句,“所有⼈都想知道,阿诺特这次盯上了谁?”对复杂的公司结构精简、重组,剥离那些没⽤的品牌也是阿诺特经常⼲的事。
除此之外,近年来由于独⽴零售商⼤举削减库存,LVMH旗下酒与⾹槟类商品的销售收⼊降低了约40%。
LVMH⼀直希望卖掉这些需要在很⼤程度上依赖其他独⽴零售商的品牌,⽽把精⼒集中在其⾃有零售店销售的品牌——那些更华丽、更奢侈的商品。
路易威登马利蒂(法某某)诉时间廊(广东)钟表有限公司、雄某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光华商业有
路易威登马利蒂(法某某)诉时间廊(广东)钟表有限公司、雄某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光华商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文章属性•【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号】(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345号•【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规则商标确已被受害人注册,并取得保护。
但该商标知名度不高,他人所用图案与商标存在差别,且他人用此图案作为装饰纹路而非商标标识的,不能引起一般消费者对于产品的混淆的,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于受害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驳回。
正文路易威登马利蒂(法某某)诉时间廊(广东)钟表有限公司、雄某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光华商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案号]一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深中法民三初字第557号二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345号[案情与裁判]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某某)(简称路易威登)被告(二审上诉人):时间廊(广东)钟表有限公司(简称时间廊公司)被告(二审上诉人):雄某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雄某某公司)被告:深圳市金光华商业有限公司(简称金光华公司)起诉与答辩2007年8月27日,路易威登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路易威登是世界知名企业。
“LV”、“LV+花图案”组成的文字图案是路易威登长期使用并享有国际盛名的注册商标,并被中国法院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列为重点保护的驰名商标。
“LV+花图案”包括“LV四花瓣图案”、“LV圆形四花瓣镂空图案”、“LV菱形四花瓣图案”,具有显著性特征并已被中国消费者广泛认知。
其中,涉及本案的“LV菱形四花瓣图案”注册商标,在中国于1997年核准注册,中国商标局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14类,包括计时器(时钟)、表带、表盒、手表等,注册商标证书号:1111910。
国际分类14类的“LV”注册商标,在中国更早于1986年核准注册,注册商标证书号:241023。
海南判决一起侵犯商标权刑事案件
下面来看看海南判决一起侵犯商标权刑事案件及解析。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宗假冒世界名牌案,被告人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一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有限公司的“路易威登”皮具产品罪名成立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据悉,这是海南省迄今为止第一宗涉外假冒商标案,省人民检察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高度重视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位于大东海的三亚某精品商行于2004年12月下旬开张营业,经营产品主要为法国路易威登皮具及意大利古奇皮具。
至2005年3月4日,该商行已销售法国“路易威登”皮具50个,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90320元.2005年3月11日,建设银行三亚分行向三亚警方报案称,该精品商行的12笔外卡交易被确认为假卡交易。
三亚市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从李某的姐姐家中查获待售的“路易威登”皮具26个。
依据该精品商行存在电脑上的标价及李某的供述,认定货值为74100。
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认定被扣押的26个皮具均为假冒产品,并声明该公司并没有在海南设立代理处,没有授权任何人或单位在海南销售该产品。
鉴于李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三亚市公安机关对李某进行了依法拘留。
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已销售金额及扣押的待售皮具数量及货值并没有异议,但辩称并非明知,称该商行是他和他人郭某合伙开的,负责进货的是郭某,他并不知道进货渠道,也不知道所进的是假货,他只负责销售。
因此,其行为是在不知的情况下进行的,并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
但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大量的证据。
从现有的证据看,李某没有可以出示的和所谓合伙人郭某的任何联系方式,且李某又没有拿出其它证据来,因此应认定被告人对其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明知,被告人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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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知识产权专题预习版(509)
案例:“红河”VS”红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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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深圳金优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铁勇在听闻美国国际贸易委员 会(ITC)已将其列入“337调查”可调节荧光灯及其产品部分的涉案企 业时,第一反应是吃惊。他此前从未听说过什么叫“337”。 – 公司于2008年成立,绝大多数产品销往美国市场。 – “从2008年到现在,我们所有出口到美国市场的金额不超过10万美 元,但是这些律所调解费用就超过10万美元,全部官司打下来要上百 万,我们做企业的,又不傻。”张铁勇对《第一财经日报》记者说, 自己目前还没有收到美国方面发来的任何函件,采取的办法就是置之 不理。( 2012年02月24日02:08 郭丽琴 第一财经日报)
• 市场正在由营销主导型向技术主导型转变 – 一流企业做“标准”,二流企业做“品牌”,三 流企业做“产品”。
• 高通公司,CDMA,世界最大的fabless(无半导体生 产线公司)。
• TI,无线通信领域,或收购参与制定标准的公司,或 积极参与新标准的制定,在ADSL、802.11等方面走在 前列。
• 委员会1988年12月的裁决指出,RTE等三家电视台的行为 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反了欧共体条约第86条(现第82条)。 作为对三家电视台的制裁,委员会要求它们停止违法行为, 要求它们以不歧视的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每周电视节目预告, 允许第三方复制它们的电视节目单,但可以收取合理的报酬。
• 结果: –思科诉华为诉讼的核心问题涉及思科的增强内部网关路由 选择协议(EIGRP)源代码。德州法院裁决华为的通用路 由选择平台(VRP)软件不能使用这些代码。 • 美国得克萨斯州Marshall的地区法官T.John Ward北京 时间6月7日初签署了一份初步禁令,禁止华为使用在 思科路由器上运行的部分软件,同时禁止华为使用网 上求助文档和用户手册。华为表示在法庭裁决之前已 从VRP中删除了这些代码。
案例:北京高院民事判决书--王军与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
王军与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高民终字第1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
委托代理人陈文峰,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有限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法定代表人娜塔莉·穆勒·波多(Nathalie Moullé-Berteaux),知识产权部经理,授权代表。
上诉人王军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8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09年2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路易威登公司)经核准取得第241012号和第241014号“ 及图”商标、第241081号和第241029号“ ”商标、第1106237号和第1120556号“ ”商标、第1106302号和第1112498号“ ”商标。
其中,第241012号、第241081号、第1106237号和第110630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8类;其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
2004年2月9日,王军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下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面料”的200430014165.1号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04年11月3日被公告授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涉案专利系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并授权,但国家知识产权局是依据法律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履行行政职责,其并非涉案专利的申请人,并未参与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因此,其不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关于权利冲突的判决已经成为当事人以此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前提条件。
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诉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
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诉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00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法定代表人CARCELLE,VVES PAUL,董事长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林毅,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粤琳,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宗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道荣,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恩,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诉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06年3月24日,本院裁定将该案中不正当竞争纠纷部分分案审理。
2006年4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毅、罗粤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道荣、张恩到庭参加诉讼。
证人王镛、韩春跃分别应原告和被告的申请出庭作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依照法国法律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法人,在中国合法取得并拥有注册于商品国际分类第18类的“LOUIS VUITTON”(注册证号:241019)、“”(注册证号:241081)、“”(注册证号:241012)、“”(注册证号:1106302)、“”(注册证号:1106237)5个注册商标(见附图一)。
2005年12月12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所属武宁店公然以特价促销的方式销售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假冒女式包。
次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对该店进行了检查,当场查获并扣押假冒女式包37只。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商标权和商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等共计人民币118,915.43元。
老而不衰的“路易威登公司”
老而不衰的“路易威登公司”
胡羽
【期刊名称】《环渤海经济瞭望》
【年(卷),期】1998(000)005
【总页数】3页(P62-64)
【作者】胡羽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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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商标案例
金商标案例
一个著名的金商标案例是著名的奢侈品牌路易威登(Louis Vuitton)与美国棒球帽品牌New Era(纽尔瑞。
金商标的案例。
2017 年 3 月 28 日,Louis Vuitton 提交了一份诉状至中国法院,指控纽尔瑞被怀疑侵犯其在中国注册的金商标。
Louis Vuitton 提出了很多证据来证明其注册金商标的先使用权,包括为期 20 年的使用和广告宣传。
法院受理后,立即采取了保全措施,包括扣押了纽尔瑞在北京
市商家的商品,禁止纽尔瑞使用相关金商标的商品进入北京市场。
该案例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并重新引起了人们对于金商标保护的重视。
这个案例是一个典型的金商标案例,因为在这个案例中,Louis Vuitton依靠其在中国注册的金商标,成功地阻止了纽尔瑞在中国
市场销售使用类似的金商标的商品。
这显示了金商标的保护对于品
牌所有者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它可以帮助维护商标的独特性和商标
所有者的声誉。
此外,这个案例还强调了对于金商标的有效使用和宣传的重要性。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考虑了Louis Vuitton多年来对其金商标的有
效使用和广告宣传。
因此,品牌所有者在注册金商标之后应该积极
保护和有效使用这一商标,以增加其商标权益的强度和可靠性。
总之,这个案例是一个成功的金商标案例,证明了金商标的重要性和保护的必要性。
品牌所有者应意识到金商标的价值,并采取适当的措施来保护和维护其商标权益。
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诉上海鑫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国际丽都置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在房地产广告中使用他人商标是商标侵权,还是不正当竞争?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与被告上海鑫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国际丽都置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是一起新类型知识产权案件。
原告是法国公司——“LV”、“LV花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被告在房地产广告中使用了原告的商标,这种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经过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两被告违反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在广告中使用“LV”包的行为有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一、案情简介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以下简称LV公司)。
被告:上海鑫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贵公司)。
被告:上海国际丽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都公司)。
原告LV公司诉称:原告是第241081号“”(以下称“LV”)注册商标和第241012号“"(以下称“LV花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世界各国取得广泛注册,在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大型户外广告中使用“LV"注册商标,且广告画面中标有“LV”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处在画面中最显著的位置。
原告认为两被告利用“LV”商标及商品的知名度吸引相关受众的注意力,借此提升其房地产项目的知名度,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而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认定原告的“LV”商标为驰名商标;2、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消除影响;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及原告因制止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合计人民币137050元。
原告认为:原告的“LV"商标系驰名商标。
被告将“LV”作为商标和商品装潢使用于广告中,广告中模特挎着“LV"手提包的画面对消费者产生强烈的视觉冲击力,整个广告画面突出了“LV”手提包,消费者会误认为这是“LV”品牌的广告,或者认为路易威登集团投资了该楼盘,这种行为淡化或弱化了“LV”商标。
路易威登马利蒂与三亚宝宏实业有限公司宝宏大酒店、三亚宝宏实业有限公司、潘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路易威登马利蒂与三亚宝宏实业有限公司宝宏大酒店、三亚宝宏实业有限公司、潘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号】(2013)琼民三终字第80号•【审理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3.08.19裁判规则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且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正文路易威登马利蒂与三亚宝宏实业有限公司宝宏大酒店、三亚宝宏实业有限公司、潘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琼民三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
法定代表人瓦莱丽·桑尼尔,路易威登马利蒂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厚盛,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宝宏实业有限公司宝宏大酒店。
负责人金辉,该酒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斌,该酒店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宝宏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才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斌,三亚宝宏实业有限公司宝宏大酒店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承意。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因与被上诉人三亚宝宏实业有限公司宝宏大酒店(以下简称宝宏酒店)、三亚宝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宏公司)、潘某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三亚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黎孟龙、王厚盛,被上诉人宝宏酒店和宝宏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斌,被上诉人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承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易威登马利蒂诉称:路易威登马利蒂是于1854年在法国依法注册的公司,其享有的商标包括字母“LOUISVUITTON”组成的文字商标、“LOUISVUITTON”中的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以及由字母LV和风格化的花瓣、四角星等图形要素组成的文字图形组合商标“”。
知识产权诉讼中销售商的侵权及举证责任【2
中国经济时报/2007年/7月/12日/第005版新视点知识产权诉讼中销售商的侵权及举证责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王辰阳在最高人民法院评选出的“2006年全国十大知识产权案例”中,“法国路易威登与上海联家超市商标侵权纠纷案”名列榜首。
在此案中,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因其所属家乐福超市武宁店销售使用“LOUIS VUITTON”等商标的三款女式包,而被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起诉。
结果上海联家超市被判停止商标侵权,赔偿原告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近年来,类似这样知识产权权利人单独起诉销售商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有增加的趋势。
这些案件中涉及不同类型和层面的销售商,既有音像商店、专业书店,也有大型的连锁超市。
权利人单独起诉销售商的主要原因是随着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大,制假者侵权的手段和方法越来越隐蔽,使得起诉制假者有一定的困难。
相对而言,销售商销售侵权商品的证据比较容易收集。
因此,销售商的侵权责任及举证责任成为审判实践中需要具体研究的法律问题。
我国《专利法》、《商标法》及《著作权法》中对于销售商销售侵权商品的法律责任都作了相应的规定。
《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销售商的侵权责任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应当理解为:销售商只要销售了侵权商品,就构成侵权;即使销售商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并能证明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也只是不承担赔偿责任,销售商仍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其他侵权民事责任;如果销售商不能证明所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则法律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应当对权利人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民事责任。
路易威登马利蒂诉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评析
路易威登马利蒂诉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评析作者:章昉炅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7期摘要商标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经济发展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社会对于商标的保护也愈发重视,市场作为商贸集合体,其管理者对市场内发生的商标侵权究竟是否需要负责,如需负责又应当如何负责成为当前一个热点问题。
本文通过分析路易威登马利蒂诉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的相关案情,总结归纳一二审法院的审理思路,最终得出一般市场管理主体商标间接侵权注意义务以及责任承担类型。
关键词商标侵权注意义务责任承担作者简介:章昉炅,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在读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6-055-02一、案情介绍杭州龙翔服饰城系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浙江龙翔大厦有限公司创办(两家公司法人代表为同一人,以下统称龙翔服饰城),龙翔服饰城与承租的商户在租赁合同中通常约定,如商户从事违法活动被有关部门查处,或有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情况的,杭龙翔服饰城有权收回营业房(摊位)。
路易威登马利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威登)系本案所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委托其代理律师前往龙翔服饰城,在服饰城内通过购买到假冒路易威登品牌的商品,之后路易威登公司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向龙翔服饰城邮寄了《警告函》,要求龙翔服饰城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的售假行为。
龙翔服饰城收到此警告函后即举行了相关会议,要求商户不能售假并保证不再出现此类情况。
之后,路易威登再次在龙翔服饰城购买到假冒路易威登商标的产品。
路易威登公司认为,其公司两次在龙翔服饰城多个商铺购买到侵害其商标权的商品,龙翔服饰城作为涉案市场的创办者和管理者,怠于履行相应管理职责和监督责任,主观上有严重过错,为商户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遂于2012年4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龙翔服饰城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路易威登马利蒂(法某某)诉林某某、上海仲雯贸易有限公司、吴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路易威登马利蒂(法某某)诉林某某、上海仲雯贸易有限公司、吴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号】(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4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09.07.23裁判规则“四花瓣”标识仅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某某)“LV” 字母组合图案的一部分,该字母组合图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能认定“四花瓣” 图形商标用于手表上在中国就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控侵权的手表将“SOLVIL”字样置于手表中上部即标注商标的惯常位置上,应当视为被控侵权的“SOLVIL”手表将“SOLVIL” 字样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
该手表使用的图案花纹仅起装饰作用、而非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并非商标意义上使用该图案,不应认定为侵权。
正文路易威登马利蒂(法某某)诉林某某、上海仲雯贸易有限公司、吴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4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
法定代表人梅利泰(NathalieMoulle-Berteaux),该公司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北京市翔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小林,上海广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波,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仲雯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波,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波,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诉被告林某某、被告上海仲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雯公司”)、被告吴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吕小林,被告林某某、被告仲雯公司和被告吴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安徽白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肥盛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某某、丁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
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安徽白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肥盛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某某、丁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号】(2014)合民三初字第00203号•【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14.12.02裁判规则管理公司对商城内商户持续提供管理服务工作,其有义务对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管理公司未尽义务,致商城内的商铺持续销售侵权产品,具有过错,应当对商户的侵权行为致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正文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安徽白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肥盛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某某、丁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合民三初字第00203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注册地址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2号(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合肥瑶海区党伟皮具店业主)。
被告:安徽白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安徽大市场壹区C4栋,组织机构代码76276866-5。
法定代表人汪登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士美,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盛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新站区站前路安徽白马服装城5楼A001号,组织机构代码78494299-4。
法定代表人汪登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士美,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被告董某某、安徽白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白马管理公司)、合肥盛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盛装物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LV成为煮饭锅商标 路易威登诉商评委一审胜诉
LV成为煮饭锅商标路易威登诉商评委一审胜诉风靡世界的“LV”被国内一家企业注册成煮饭锅等烹饪工具的商标,法国LVMH酩悦轩尼诗路易斯威登集团公司将核准商标注册的商评委诉至法院。
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要求商评委撤销核准LV注册成厨具用品的裁定,路易威登维权胜诉。
“LV”商标的侵权纠纷起源于2002年4月10日,当时,位于香港的新元企业有限公司申请,将商标“LVMH”注册在成套的烹饪锅、食物保温容器、保温袋、盆(容器)、饭盒、筷子、碗、瓶、铁勺等烹饪厨具商品上。
经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于2003年9月14日作出初步审定公告。
而目前风靡全球的LVMH商标,则是路易威登公司于2001年10月17日在法国注册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多个类别中的多个商品,其中也包含“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以及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如贵重金属制的艺术品、金银制品(餐具刀、叉和勺除外)”等项目商品。
LVMH公司看到商标局发出的初审公告,于是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仍旧裁定对新元公司申请的LVMH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LVMH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10年,商评委复审裁定认为,新元公司的商标与路易威登的商标并未构成法律所禁止的近似商标。
此外,路易威登也无法证明,LV已经成为我国公众熟知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因裁定驳回了路易威登公司的申请。
路易威登公司于是向法院起诉商评委。
该公司认为,新元公司的LVMH商标是对路易威登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侵犯了该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
该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撤销第商评委的裁定,判令该委重新作出裁定。
商评委则认为,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该份裁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两家公司商标均为外文“LVMH”,无具体含义,且字体相同,应判定为相同标识。
在商标使用的商品方面,也应判定为类似商品。
LV商标侵权案落槌
”0U V I N”和中文 “ L YIETE 路易威登 商标 ,又设计 了一 系列外观专 利。王某在 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 图案要素中 , 使用了包括 ”V”字母形状和多个L 注册商标 图案 .仅在 L V
图 案 细部 有 所 改 动 。 路 易 威 登 认 为 ,王 某 未 经 许 可 ,将 与 路 易 威 登 商 标 完 全 相 同 的 文 字 图 形 组 合 作 为 设 计 要 素 .设 计 了 1 3袋
备。
智能手机市场2 0 年也将继续扩张 不仅对于主导厂 09
像头与远程医疗诊断设备市场2 0 年将继续增长。 09
同样 .W | I . 技术在医疗保健领域 中的应用也 将继续增 F 长 ,医生和护士及技术人 员的移动性增强 .需 要与医疗数 据库连接。W . l . 设备的新应用 .如用于追 踪昂贵 的医疗设 F
本低廉 、安装操作简便 和条码印制精密 的特 点而 日益赢得
广 阔 的 市 场 。 当然 喷码 、打 印 条 码 等 均 各 有 所 长 ,系 统 成
L V商标侵 权案落 槌
法 国路 易 威 登 公 司 与 中国 服 装 商 人 王 某 的 L 标 之 争 V商 近 日在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法 院 宣 判 .王 某 在 服 装 口袋 、
的 使 用 .从 而给 原 告 的注 册 商标 专 用 权 造 成 损 害 .据 此 . 涉 案 专 利 已 与 原 告 的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构 成 冲 突 。 法 院 认
为 .被告 申请 涉案外观设计专 利的行为属于 《 标法》第 商
五 十 二 条 第 五项 中 “ 他 侵 犯 注 珊 商 标 专 用 权 的行 为 其
吊牌 、面料三类商 品上设计 的类似L V商标的外观设计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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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诉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00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法定代表人CARCELLE,VVES PAUL,董事长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林毅,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粤琳,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宗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道荣,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恩,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诉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06年3月24日,本院裁定将该案中不正当竞争纠纷部分分案审理。
2006年4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毅、罗粤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道荣、张恩到庭参加诉讼。
证人王镛、韩春跃分别应原告和被告的申请出庭作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依照法国法律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法人,在中国合法取得并拥有注册于商品国际分类第18类的“LOUIS VUITTON”(注册证号:241019)、“”(注册证号:241081)、“”(注册证号:241012)、“”(注册证号:1106302)、“”(注册证号:1106237)5个注册商标(见附图一)。
2005年12月12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所属武宁店公然以特价促销的方式销售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假冒女式包。
次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对该店进行了检查,当场查获并扣押假冒女式包37只。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商标权和商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等共计人民币118,915.4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LOUIS VUITTON”等5个注册商标的商标档案查询记录资料一组。
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其享有5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原告购买的女式包1只及以“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编号为00713325的销售发票;3、上海市公证处(2005)沪证经字第14571号公证书;4、公证封存的女式包2只及以“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编号为00713299的销售发票;5、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出具的编号为990153211的扣留财物专用收据;6、原告自行购买的N60006型真品女式包1只及由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06180608的销售发票。
原告以证据2-6证明被告在所属武宁店销售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女式包。
7、2005年9月15日《每日经济新闻》中的相关报道;8、广州华南国际市场研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04年12月出具的《中高档品牌认知度研究小结报告》;9、上海市公证处(2004)沪证经字第17473号公证书;10、美国《商业周刊》杂志发布的2004年、2005年《全球100个最佳品牌排行榜》;11、原告部分品牌女士包在中国市场销售的产品价格表。
原告以证据7-11证明相关机构及权威媒体认定原告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12、被告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组;13、上海市公证处(2006)沪证经字第1518、1519、1520号公证书等一组证据材料;14、2004年8月27日《北京青年报》A5版的相关报道。
原告以证据12-14证明被告明知或应知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15、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工作人员王镛2006年4月18日出庭作证的证言;16、原告与其代理律师于2006年1月10日签订的《律师聘用合同》、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开具的编号为00391645、00391646、00391647的律师费发票3张等证据材料一组;17、上海市公证处开具的编号为00024853、00044198的公证收费发票2张、上海上外翻译总公司开具的编号为22300523翻译费发票及该公司出具的收费证明等证据材料一组。
原告以证据15-17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了律师费折合人民币102,395.43元、公证费人民币11,900元、翻译费人民币4,62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享有5个注册商标专用权无异议,对原告指控的销售事实亦无异议。
但是,被告所售涉嫌侵权女式包系深圳市润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泉公司)供货,故有合法来源;被告下属工作人员对原告注册商标并不了解,无法辨别所售女式包上的文字或图案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因此,被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主观上没有过错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且,原告主张的人民币50万元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等商业公司与供货商润泉公司签订的编号为E05-060116的商品合同;2、润泉公司于2005年9月22日向被告出具的编号为00335668的发票;3、润泉公司于2005年12月28日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各家乐福商业公司出具的申明书以及各家乐福商业公司清单;4、润泉公司工作人员韩春跃于2006年4月18日出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通过上述证据证明,涉嫌侵权女式包的供货商为润泉公司,被告所销售的女式包是合法取得。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在法国注册的股份公司。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LOUIS VUITTON”、“ ”、“”于1986年1月15日分别获得商标注册,注册证号分别为241019、241081、241012。
1993年12月13日、14日,原告经核准受让取得上述3个注册商标。
经核准续展,上述3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16年1月14日止。
1997年9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2个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1106302、1106237。
上述5个注册商标均被核定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8类商品上使用,其中包括坤包、手提袋(包)、女用小手袋等商品。
被告是在中国注册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其合营中方为上海联华超市商业公司,合营外方为荷兰家乐福股份有限公司。
荷兰家乐福股份有限公司是法国家乐福公司全资拥有的公司。
被告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商业零售业务及相关配套服务等。
2005年12月12日,原告发现位于上海市武宁路20号的被告所属武宁店销售的女式包使用了“LOUIS VUITTON”文字标识,即购买了1只,付款人民币49.90元,该店开具了盖有“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1张。
随后,原告向上海市公证处提出公证保全证据申请。
当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佘轶峰与上海市公证处派出的公证人员来到被告所属武宁店。
佘轶峰在该店购买了标有“润泉/003休闲女包”及“深圳市润泉贸易有限公司”字样的女式包2只。
其中一只使用了“LOUIS VUITTON”文字标识,另一只使用了“LB”文字及其他图形组合的标识。
佘轶峰支付价款人民币99.80元,收到盖有“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1张。
同时,佘轶峰对超市内放置上述物品的货架拍摄了照片(见附图二4-4)。
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购物的全过程,并将所购物品予以封存。
2005年12月13日,根据原告的举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对被告所属武宁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并扣押与前述货号相同的女式包37只,共有3种款式(见附图二4-1、4-2、4-3)。
其中,使用了“LOUIS VUITTON”文字标识的女式包11只,使用了“LB”文字及其他图形组合标识的女式包13只,使用了四片呈十字排列的梭状花瓣标识的女式包13只。
为制止侵权行为,原告聘请律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律师费;原告另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1,900元、翻译费人民币4,62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经过公证、认证的原告公司登记资料、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供的原告5个注册商标的商标档案资料、被告所属武宁店开具的销售发票、上海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沪证经字第14571号公证书、原告购买的女式包1只、公证封存的女式包2只、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工作人员王镛的证词、律师聘用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本院依法调取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于2005年12月13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当日出具的扣留财物专用收据以及该局查扣的女式包3只,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审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销售的女式包上使用的文字及图形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二、被告对销售的女式包是否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三、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被告销售的女式包上使用的文字及图形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原告诉称,被告销售的三款女式包所使用的文字及图形标识与原告所主张的5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其中,第一款女式包(见附图二4-1)使用的“LOUIS VUITTON”文字标识与原告“LOUIS VUITTON”注册商标相同;第二款女式包(见附图二4-2)使用的“LB”文字及其他图形组成的标识与原告“”、“”、“”、“”4个注册商标近似;第三款女式包(见附图二4-3)使用的四片呈十字排列的梭状花瓣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
被告对第一款女式包使用的“LOUIS VUITTON”文字标识与原告“LOUIS VUITTON”注册商标一致无异议。
但辩称,其他两款女式包使用的文字及图形标识与原告的其他4个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