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与台湾司法协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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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胞台商司法服务中心工作方案

台胞台商司法服务中心工作方案

台胞台商司法服务中心工作方案

台胞台商司法服务中心是指为台湾同胞和台湾商人在大陆提供法律服务和司法保护的机构。其工作方案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法律咨询服务,台胞台商司法服务中心会为台湾同胞和台湾商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包括涉及大陆法律和法规的问题咨询,帮助他们了解在大陆的权利和义务。

2. 司法救助,在台湾同胞和台湾商人在大陆遇到法律纠纷或者司法问题时,司法服务中心会提供司法救助,包括协助他们申请法律援助、提供诉讼代理等服务。

3. 法律培训和宣传,为了增强台湾同胞和台湾商人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司法服务中心通常会组织法律培训和宣传活动,向他们介绍大陆的法律制度和法律常识。

4. 司法信息公开,司法服务中心会及时向台湾同胞和台湾商人发布大陆法律法规的最新动态和司法政策,帮助他们了解大陆的法律环境。

5. 司法协助,在涉及涉台法律事务的案件中,司法服务中心会与台湾相关部门进行司法协助,促进跨海司法合作,保障台湾同胞和台湾商人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台胞台商司法服务中心的工作方案旨在为台湾同胞和台湾商人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和司法保护,帮助他们在大陆的生活和经商活动中更加顺利和安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1.06.14

•【文号】法释[2011]15号

•【施行日期】2011.06.25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审判机关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已于2010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25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

助案件的规定

法释〔2011〕15号

为落实《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进一步推动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的开展,确保协议中涉及人民法院有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工作事项的顺利实施,结合各级人民法院开展海峡两岸司法互助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人民法院依照协议,办理海峡两岸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案件中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业务,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

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应当遵循一个中国原则,遵守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二、职责分工

第三条人民法院和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通过各自指定的协议联络人,建立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的直接联络渠道。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是与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就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进行联络的一级窗口。最高人民法院台湾司法事务办公室主任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协议联络人。

两岸三地区际刑事司法协助问题研究

两岸三地区际刑事司法协助问题研究

两岸三地区际刑事司法协助问题研究

两岸三地区际刑事司法协助问题一直是亚洲地区司法合作的重要议题。在中华文化共同体的背景下,台湾、香港、澳门和大陆之间开展跨区域司法合作将服务于促进两岸三地地区的互联互通,打击跨国犯罪,保障船员和旅客人身安全,维护博彩业和金融行业健康发展,建立良好的司法关系。在今天的世界上,各国之间需要加强合作,共同应对全球性问题,而在司法合作方面,各国共同互助,将是解决这些问题的重要途径。

一、案例一:港澳台跨境贩毒案件

2016年,台湾桃园市警方向香港警方通报:一名来自香港的

冰毒走私犯罪嫌疑人在台涉嫌违反毒品危害防制条例,警方追踪该犯罪团伙数月,成功将其犯罪证据统计清晰、层层分析,并于当年9月份成功押解该团伙成员前往台湾刑事拘留机构。

二、案例二:涉嫌侵犯商业机密港澳台跨区域合作案件

2018年,香港九龙城区一公司在经营商业上与中华人民共和

国广东省一多元化企业发生纠纷。该公司管理层涉嫌窃取对方商业机密,对方提起诉讼。香港和澳门律师经过一年多的调查,于2019年5月通过内地司法部门正式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出司法协助请求,希望得到内地司法机构的帮助调取证据,加强两岸三地司法合作,揭露涉嫌侵犯商业机密的真相。

三、案例三:台湾将孙小果作为逃犯引渡中国大陆案例

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与台湾警方通力合作,力争重要犯罪分子孙小果到法办赔偿的案件。最终调查机关确定其在境外,遂采取国际刑警组织的渠道向外发出缉拿通报,引渡犯罪嫌疑人孙小果到本国接受法律追究,推动了两岸三地司法合作的进程。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涉台事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涉台事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涉台事务管理办法》的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司法部

•【公布日期】1992.08.22

•【文号】司发通[1992]082号

•【施行日期】1992.08.22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司法行政其他规定

正文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涉台事务管理办法》的通知(1992年8月23日司发通[1992]0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现将《司法行政涉台事务管理办法》发布施行,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部。

司法行政对台工作是全国对台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领导要认真学习中共中央对台工作方针政策,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把司法行政对台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在中央对台方针政策指引下,为早日实现“和平统一,一国两制”作出积极贡献。

对台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要加强请示汇报,严格执行中央对台方针政策和遵守各项对台工作纪律。

司法行政涉台事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司法行政涉台事务管理,推动两岸法学界、法律界的交流和往来,促进社会的和平统一,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办理涉台事务,应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宣传党和国家“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对台工作的基本方针,宣传大陆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成就,增加台胞对大陆的了解。

第三条司法部对司法行政涉台事务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司法部台湾事务办公室具体管理司法行政涉台事务。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及部直属单位、归口管理单位不得与台湾团体、人士商谈有关涉台公证、律师、司法协助及其他司法行政事务的政策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涉港调查取证司法协助工作的通知-法[2013]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涉港调查取证司法协助工作的通知-法[2013]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涉港调查取证司法协助工作的通知

正文: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涉港调查取证司法协助工作的通知

(2013年2月4日法[2013]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日,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向我院通报了内地个别高级人民法院未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直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请求协助调查取证的有关情况。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涉港调查取证司法协助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在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就相互协助调查取证达成制度性安排之前,地方人民法院不得直接向香港方面提出协助调查取证请求,也不得擅自接受香港方面的协助调查取证请求。地方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审理中确需香港方面协助调查取证的,须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并通过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联系和转递有关请求。如香港方面直接向地方人民法院提出协助调查取证请求,可告知香港方面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向最高人民法院转递有关请求。

请各高级人民法院接此通知后,及时将有关精神传达至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港澳台司法事务办公室。

第二十二章 涉港澳台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章 涉港澳台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章
涉港澳台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一节 涉港、澳民事诉讼程序
一、概述
涉港、澳民事诉讼程序,指的是人民法院受理、审判 和执行具有涉港、澳因素的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 从性质上看,涉港、澳民事案件不属于涉外民事案件, 但又不完全等同于国内民事案件。
第一节 涉港、澳民事诉讼程序
二、涉港澳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一)管辖
对于涉港澳民事案件的管辖,在级别管辖、一般管辖、 特殊管辖、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适用上,都与涉外 民事诉讼管辖相同。关于涉港澳民事案件管辖的特别 规定,主要包括: 1.涉港澳同胞离婚案件的管辖 2.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的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6月12日《全国沿海地区涉外、 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第一节 涉港、澳民事诉讼程序
(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港澳当事人在大陆进行诉讼活动,应向人民法院提交 港澳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 港澳当事人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委托诉讼 代理人代为诉讼
(三)证据
目前人民法院审理涉港民商事案件时,一般采用以下 方式调查取证: 1、由当事人自行举证,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后, 法院审查核实。
第二节 涉台民事诉讼程序
(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台湾当事人在大陆进行诉讼活动,应向人民法院提交 台湾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台湾当事人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委托诉讼 代理人代为诉讼。 (三)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11条第2款,当事 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果是在台湾地区形成的, 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1993年4月29日,大陆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会长汪道涵 和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董事长辜振甫在新加坡正式签 署《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

民事诉讼法学-第十七章

民事诉讼法学-第十七章
委托方应当尽量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委托请求
受委托方接到委托书后,应当及时完成送达, 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两个月。
〔二〕仲裁裁决的执行
1.管辖法院
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 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 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 法院申请执行。
上述的有关法院,在内地指被申请人住所地 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香港特 区指香港特区高等法院。
〔一〕民商事司法文书的送达
1.委托送达机构百度文库
内地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可以相互委 托送达。
2.委托书
委托方须出具盖有其印章的委托书,并须在 委托书中说明委托机关的名称、受送达人的 姓名或者名称、详细地址及案件的性质。
委托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
3.送达
不管司法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者期限是 否已过,受委托方均应送达。
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执行地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外国、 境外地区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有关 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经为执行地法院所认可 或者执行的。
5.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判决确定 的债务人已经提出上诉,或者上诉程序尚未完结 的,内地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认可和执 行程序。
本章主要介绍涉港澳台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和 涉港、澳、台民事诉讼中的区际司法协助两个 问题。

中国港、澳、台地区司法制度

中国港、澳、台地区司法制度
最高法院
是台湾的最高审判机关,在审级上是第三审法院,是终审法院。设民事庭和刑事庭各5个,分别审理不同性质 的案件。
高等法院
设于省或特别区域,是台湾法院体系中的第二级。分设民事庭和刑事庭若干个,并设庭长1人,推事(法官) 2人,还可设专业法庭,并设公设辩护人,刑事资料室、书记室等。
地方法院
为台湾最低审判机关,原则上设于县、市;若县、市地域狭小,可数县、市合设一所地方法院;若县、市地 域辽阔,可增设分院。地方法院审判案件一般由推事(法官)独任审判,对案情重大者则由推事(法官)3名合议 审判。
谢谢观看
台湾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是设最高法院检察署,高等法院检察处,地方法院检察处,均隶属于“行政院”所 属的“法务部”。80年实行审检分隶制,但仍实行审检合署,各级检查机关仍相应设于各级法院之中。
最高法院检察署 设检察长1人,检察官若干人,书记厅,会计室,人事室。检察长指挥监督台湾地区检察事务,负责施政方针, 工作计划和处理一切事务。 高等法院检察处 设首席检察官和检察官若干人,书记室,刑事资料室,人事室,会计室。 地方法院检察处 设首席检察官、检察官、书记室、人事室、会计室。首席检察官负责该院检察事务,对所属职员的工作,操 行等进行考查。
ຫໍສະໝຸດ Baidu 台湾地区
法院体系
司法机关
检院体系
“司法院”是台湾的最高司法机关,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并设正、副秘书长各一人。“司法院” 设大法官会议,由大法官17人组成。“司法院”所属机关有: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和各种委 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回大陆服刑案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回大陆服刑案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回大陆服刑案件的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6.04.27

•【文号】法释〔2016〕11号

•【施行日期】2016.05.01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回大陆服刑案件的规定》已于2015年6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4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回大

陆服刑案件的规定

(2015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3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5月1日起施

行)

法释〔2016〕11号

为落实《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保障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回大陆服刑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办理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以下简称被判刑人)回大陆服刑案件(以下简称接收被判刑人案件),应当遵循一个中国原则,遵守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秉持人道和互惠原则,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条接收被判刑人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接收被判刑人回大陆服刑,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机关制作的接收被判刑人申请书,其中应当载明:

1.台湾地区法院认定的被判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判决依据的具体条文内容;

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其司法协助

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其司法协助

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其司法协助

摘要:

随着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在经贸、文化等方面交流的日益加深,两岸共同面临的犯罪问题也日趋严重。中国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之间,在共同打击犯罪方面,需要开展一种既不同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又不完全相同于一般的国内刑事司法协助的两岸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但这种独特的刑事司法协助也使得处理涉台犯罪面临法律标准和政治标准分离难、是否“双重犯罪”确定难、刑事情报信息掌握难、追赃难、调查取证难以及负案在逃人员抓获难的困境。因此,两岸各方应当努力搭建非官方沟通联络渠道,建立日常合作关系和定期会晤制度,就强化两岸共同打击犯罪进行讨论,达成共识,进行规划,从而逐步形成完善、便捷的刑事司法协助机制。

关键词:犯罪;刑事司法协助

近年来,随着大陆与台湾地区间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交流的日益扩大,犯罪活动也日益交织在一起。一些不法分子在大陆或台湾大肆从事网络诈骗、绑架、敲诈勒索、制售假币、走私、贩卖毒品等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两岸同胞的合法权益。但由于两岸司法部门缺乏顺畅的沟通配合机制,各自为战,不同程度地影响了两岸司法机关对不法分子的打击与惩处力度。为了两岸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共同打击和惩处危害两岸人民的刑事犯罪活动,加强两岸刑事司法协作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由于有些犯罪跨越大陆和台湾两个地区,因此,犯罪地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追缴赃款赃物、缉

捕在逃案犯以及审判执行活动,都需要借助刑事司法协助手段才能确有实效地进行。可见,开展两岸共同打击犯罪的刑事司法协助是必要的而且是紧迫的。

一、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刑事司法协助的困境

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重点法条:司法协助

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重点法条:司法协助

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重点法条:司法协助

「重点法条」

第二百六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第二百六十一条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第二百六十二条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意思分解」

司法协助是司法考试次重点,应予重视。

1 司法协助是指不同国家的法院之间,根据本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的原则,在司法事务上相互协助,代为一定的诉讼行为。

司法协助可分为:一般司法协助,即代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特殊司法协助,即对外国法院裁判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2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般司法协助主要指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及其他诉讼行为。

(1)我国人民法院与外国法院之间司法协助,有两种途径:一是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二是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台湾与大陆司法协助协议范本

台湾与大陆司法协助协议范本

台湾与大陆司法协助协议范本协议标题:台湾与大陆司法协助协议

协议编号:[编号]

签署日期:[日期]

一、协议缔约方

台湾方:

[台湾方名称]

[地址]

[联系人姓名]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大陆方:

[大陆方名称]

[地址]

[联系人姓名]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二、协议目的

本协议旨在加强台湾与大陆之间的司法协助合作,促进双方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交流、证据收集、追诉和执法等方面的合作。

三、协议内容

1. 信息交流与通报

(1)双方同意建立信息交流与通报机制,分享有关刑事、民事、行政等司法领域的重要信息。

(2)双方同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等敏感信息,予以保密并限制使用。

2. 证据收集与调取

(1)双方同意提供必要的协助,协助对于本协议项下的案件进行证据收集与调取。

(2)证据的调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书面请求、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双方应尽力提供所需证据。

3. 追诉与执法

(1)双方同意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协助对于本协议项下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和执法。

(2)双方同意在执法过程中,尊重被告人及其代理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享有公正审判的权利。

4. 司法协助请求程序

(1)双方同意设立专门的司法协助请求程序,以便在需要时能够高效地处理协助请求。

(2)协助请求程序的具体内容和流程,双方将在后续协商中确定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四、协议生效与终止

1. 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并具有法律约束力。

2. 本协议有效期为[有效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

3. 本协议有效期届满前,双方如需继续合作,应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提前通知期限]书面通知对方,并协商确定是否延长协议有效期。

大陆文书到台湾执行的流程

大陆文书到台湾执行的流程

大陆文书到台湾执行的流程

一、背景介绍

随着两岸关系的不断发展,大陆与台湾之间的交往日益频繁,人员往来也日渐增多。在这种背景下,涉及跨境执行的案件也随之增多,因此如何确保大陆文书在台湾得到有效执行成为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本文将重点介绍大陆文书到台湾执行的流程及相关法律规定,以便为有需要的人士提供参考。

二、基本概念

在开始介绍大陆文书到台湾执行的具体流程之前,有必要先了解一些基本概念。大陆文书是指在大陆地区颁发的文书,主要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台湾执行是指在台湾地区对大陆文书进行强制执行的程序。大陆文书到台湾执行,实际上是在台湾地区执行大陆地区的文书。

三、相关法律规定

在大陆文书到台湾执行的流程中,相关法律规定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大陆文书到台湾执行主要涉及以下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法规定了大陆文书的向台湾执行程序及相关规定,为大陆文书到台湾执行提供了法律依据。

2.《台湾地区关于执行民事判决书的法律》:该法律规定了台湾地区对大陆文书进行执行的程序及相关规定,为大陆文书到台湾执行提供了法律依据。

3.《两岸关系协议》:该协议规定了两岸地区在司法协助方面的相关规定,为大陆文书到台湾执行提供了制度性保障。

四、大陆文书到台湾执行的流程

在大陆文书到台湾执行的具体流程中,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1. 申请执行:申请人向台湾地区有管辖权的法院递交申请执行的书面申请书,并提交需要执行的大陆文书。

2. 受理申请:台湾地区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申请,对大陆文书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执行。

【更新】国私法-教案课件 Art.16 中国内地与港澳台之间的区际民事司法协助(全)

【更新】国私法-教案课件 Art.16 中国内地与港澳台之间的区际民事司法协助(全)
第十六章
中国内地与港澳台之间的 区际民事司法协助
主讲人: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 国际商事仲裁,是指含有国际(涉外) 因素的商事争议的仲裁,又称为涉外商事 仲裁。 (一)关于“国际”的标准 以实质性连结因素为认定标准 以争议的国际性质为认定标准 混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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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与台湾司法协助规定

大陆与台湾司法协助规定

大陆与台湾‎司法协助规‎定

内容摘要:随着“一国两制”构想的提出‎及香港澳门‎的回归,内地与港澳‎台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问题越来越‎受重视。本文主要阐‎述的是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现行区‎际法律协作‎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整理了一些‎常遇的法律‎规定供用者‎之需。

关键词:区际法律冲‎突司法协助

“一国两制”伟大构想的‎提出,为我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共同、协作发展扫‎清了意识形‎态上的障碍‎,区际法律冲‎突如何解决‎也越来越重‎要。本文主要阐‎述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现行有关区‎际法律协作‎规定。大陆与台湾‎地区人们交‎流日益紧密‎、特别是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在两‎地生效后,但两者相互‎处于不同法‎域都有自己‎的法律制度‎,为此,之间的司法‎协作就变得‎不可或缺。为保障两地‎的经贸、文化、人员往来等‎方面的顺利‎进行,多年来,两岸对此都‎有作些规定‎或签署了一‎些司法协助‎协议,随着时间的‎推移也在不‎断地更新、完善,笔者在实践‎中总结出以‎下一些常用‎法律规定。主要包括:大陆与内地‎证据材料的‎效力认定、司法文书的‎送达、对判决的认‎可和执行三‎部分。

一、证据材料效‎力的认定。

在台湾形成‎的证据材料‎,包括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用于在大陆‎处理民事法‎律事宜的证‎明材料,均应经台湾‎地区的公证‎机关证明。其中有涉及‎继承、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委托、学历、定居、扶养亲属及‎财产权利证‎明的公证书‎应相互寄送‎公证书副本‎。我国司法部‎《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对该内容有‎进一步细化‎。比如“财产权利证‎明书”根据规定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公证证明,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等有‎形财产和专‎利、著作、商标等无形‎财产权。应寄送的公‎证书副本,在台湾由公‎证机关将公‎证书交给海‎基会;由海基会寄‎往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大陆的公证‎员协会收到‎海基会寄来‎在大陆使用‎的公证书副‎本,应进行登记‎并根据公证‎书用途转寄‎给公证书使‎用部门。经过这些手‎续后的证据‎材料即可在‎大陆有效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涉港澳台调查取证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涉港澳台调查取证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涉港澳台调查

取证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1.08.07

•【文号】法[2011]243号

•【施行日期】2011.08.07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证据,外交其他规定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涉港澳台调查取证工

作的通知

(2011年8月7日法[2011]2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年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司法协(互)助的范围和领域不断扩展,方式和内容不断深化,案件数量不断增加。与此同时,人民法院在案件审判尤其是涉港澳台案件审判中需要港澳特区、台湾地区协助调查取证的情况日渐增多。根据《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内地与澳门特区法院之间可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调查取证;根据《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之间可就民商事、刑事、行政案件相互委托调查取证;内地法院与香港特区目前在调查取证方面尚未建立制度性的安排,但在实践中也存

在以个案处理的方式相互协助调查取证的情况。为确保人民法院涉港澳台调查取证工作规范有序地开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案件审判中,需要从港澳特区或者台湾地区调取证据的,应当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委托港澳特区或者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除有特殊情况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并经中央有关部门批准外,人民法院不得派员赴港澳特区或者台湾地区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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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与台湾司法协助规定

内容摘要:随着“一国两制”构想的提出及香港澳门的回归,内地与港澳台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问题越来越受重视。本文主要阐述的是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现行区际法律协作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整理了一些常遇的法律规定供用者之需。

关键词:区际法律冲突司法协助

“一国两制”伟大构想的提出,为我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共同、协作发展扫清了意识形态上的障碍,区际法律冲突如何解决也越来越重要。本文主要阐述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现行有关区际法律协作规定。大陆与台湾地区人们交流日益紧密、特别是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在两地生效后,但两者相互处于不同法域都有自己的法律制度,为此,之间的司法协作就变得不可或缺。为保障两地的经贸、文化、人员往来等方面的顺利进行,多年来,两岸对此都有作些规定或签署了一些司法协助协议,随着时间的推移也在不断地更新、完善,笔者在实践中总结出以下一些常用法律规定。主要包括:大陆与内地证据材料的效力认定、司法文书的送达、对判决的认可和执行三部分。

一、证据材料效力的认定。

在台湾形成的证据材料,包括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用于在大陆处理民事法律事宜的证明材料,均应经台湾地区的公证机关证明。其中有涉及继承、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委托、学历、定居、扶养亲属及财产权利证明的公证书应相互寄送公证书副本。我国司法部《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对该内容有进一步细化。比如“财产权利证明书”根据规定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公证证明,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等有形财产和专利、著作、商标等无形财产权。应寄送的公证书副本,在台湾由公证机关将公证书交给海基会;由海基会寄往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大陆的公证员协会收到海基会寄来在大陆使用的公证书副本,应进行登记并根据公证书用途转寄给公证书使用部门。经过这些手续后的证据材料即可在大陆有效使用。

再提一点,许多人认为经过以上手续的证据材料还需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和《实施办法》查询核实后才可使用,这是片面的理解。根据规定只有具有这几中情形之一的才可能涉及向对方查证:1、违反公证机关有关受理范围规定;2、同一事项在不同公证机关公证;

3、公证书内容与户籍资料或其他档案资料记载不符;

4、公证书内容自相矛盾;

5、公证书文字、

印鉴模糊不清,或有涂改、擦拭等可疑痕迹;6、有其他不同证据资料;7、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项。否则经过前述手续后就可直接采用了。

二、司法文书送达。

内地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事案件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以及人民法院接受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代为向住所地在大陆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适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人民法院送达或者代为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授权委托书、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与民事诉讼有关的其他文书。

送达的方式,根据《规定》第三条,有以下几种:

(一)受送达人居住在大陆的,或者受送达人不在内地居住,但送达时在大陆的,可以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自然人,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二)受送达人在大陆有诉讼代理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的除外。

(三)受送达人有指定代收人的,向代收人送达。

(四)受送达人在大陆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的,向其代表机构或者经受送达人明确授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采用上述四种方式送达的,由受送达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或者盖章,即为送达,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可以依法留置送达。

(五)受送达人在台湾地区的地址明确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应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自邮寄之日起满3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未送达。

(六)有明确的传真号码、电子信箱地址的,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采用此种方式送达,应注明人民法院的传真号码或者电子信箱地址,并要求送达人在收到

传真件或者电子邮件后及时予以回复,并以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七)按照两岸认可的其他途径送达。这主要为两岸法院之间的委托。即委托方应向被委托方出具委托函,写明案件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案由、案号,受送达人姓名或者名称,受送达人的详细地址以及需送达的文书种类。内地法院在收到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函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在收到委托函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送达。

(八)采用上述方式不能送达或者台湾地区的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内容应当在境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权威网站上刑登,自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即视为送达。

三、民商事判决的认可和执行。

目前,大陆与台湾还没有关于民商事判决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协议。就台湾,根据1992年《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就大陆来讲,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形式单方所作的规定,主要有199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及2009年4月对该规定的补充规定,节选如下。

(一) 可申请执行判决的范围。

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包括对商事、知识产权、海事等民事纠纷案件作出的判决。还包括民事裁定、调解书、支付令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的裁决,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在大陆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被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需要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受理的法院。

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应当提供被执行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

(三)其它规定主要有。

1、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的效力未确定的;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告无诉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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