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与台湾司法协助规定
台胞台商司法服务中心工作方案
台胞台商司法服务中心工作方案
台胞台商司法服务中心是指为台湾同胞和台湾商人在大陆提供法律服务和司法保护的机构。
其工作方案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法律咨询服务,台胞台商司法服务中心会为台湾同胞和台湾商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包括涉及大陆法律和法规的问题咨询,帮助他们了解在大陆的权利和义务。
2. 司法救助,在台湾同胞和台湾商人在大陆遇到法律纠纷或者司法问题时,司法服务中心会提供司法救助,包括协助他们申请法律援助、提供诉讼代理等服务。
3. 法律培训和宣传,为了增强台湾同胞和台湾商人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司法服务中心通常会组织法律培训和宣传活动,向他们介绍大陆的法律制度和法律常识。
4. 司法信息公开,司法服务中心会及时向台湾同胞和台湾商人发布大陆法律法规的最新动态和司法政策,帮助他们了解大陆的法律环境。
5. 司法协助,在涉及涉台法律事务的案件中,司法服务中心会与台湾相关部门进行司法协助,促进跨海司法合作,保障台湾同胞和台湾商人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台胞台商司法服务中心的工作方案旨在为台湾同胞和台湾商人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和司法保护,帮助他们在大陆的生活和经商活动中更加顺利和安心。
两岸三地区际刑事司法协助问题研究
两岸三地区际刑事司法协助问题研究两岸三地区际刑事司法协助问题一直是亚洲地区司法合作的重要议题。
在中华文化共同体的背景下,台湾、香港、澳门和大陆之间开展跨区域司法合作将服务于促进两岸三地地区的互联互通,打击跨国犯罪,保障船员和旅客人身安全,维护博彩业和金融行业健康发展,建立良好的司法关系。
在今天的世界上,各国之间需要加强合作,共同应对全球性问题,而在司法合作方面,各国共同互助,将是解决这些问题的重要途径。
一、案例一:港澳台跨境贩毒案件2016年,台湾桃园市警方向香港警方通报:一名来自香港的冰毒走私犯罪嫌疑人在台涉嫌违反毒品危害防制条例,警方追踪该犯罪团伙数月,成功将其犯罪证据统计清晰、层层分析,并于当年9月份成功押解该团伙成员前往台湾刑事拘留机构。
二、案例二:涉嫌侵犯商业机密港澳台跨区域合作案件2018年,香港九龙城区一公司在经营商业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一多元化企业发生纠纷。
该公司管理层涉嫌窃取对方商业机密,对方提起诉讼。
香港和澳门律师经过一年多的调查,于2019年5月通过内地司法部门正式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协助请求,希望得到内地司法机构的帮助调取证据,加强两岸三地司法合作,揭露涉嫌侵犯商业机密的真相。
三、案例三:台湾将孙小果作为逃犯引渡中国大陆案例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与台湾警方通力合作,力争重要犯罪分子孙小果到法办赔偿的案件。
最终调查机关确定其在境外,遂采取国际刑警组织的渠道向外发出缉拿通报,引渡犯罪嫌疑人孙小果到本国接受法律追究,推动了两岸三地司法合作的进程。
结论两岸三地区际刑事司法协助问题是亚洲地区司法合作的重要议题。
从上述案例可以发现,通过两岸三地的司法协助,能够更好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两岸三地的互联互通以及文化交流,也更有利于维护各地区的法制和稳定。
未来,大陆、港澳台三地均需要加强合作,共同应对全球性问题,通过多方面合作,建立更为牢固的合作机制,共同打击犯罪,维护地区稳定,增进互信关系,积极推动两岸三地区际刑事司法协助问题的解决。
台湾的司法制度
台湾的司法制度篇一:大陆与台湾司法协助规定大陆与台湾司法协助规定内容摘要:随着“一国两制”构想的提出及香港澳门的回归,内地与港澳台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问题越来越受重视。
本文主要阐述的是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现行区际法律协作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整理了一些常遇的法律规定供用者之需。
关键词:区际法律冲突司法协助“一国两制”伟大构想的提出,为我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共同、协作发展扫清了意识形态上的障碍,区际法律冲突如何解决也越来越重要。
本文主要阐述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现行有关区际法律协作规定。
大陆与台湾地区人们交流日益紧密、特别是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在两地生效后,但两者相互处于不同法域都有自己的法律制度,为此,之间的司法协作就变得不可或缺。
为保障两地的经贸、文化、人员往来等方面的顺利进行,多年来,两岸对此都有作些规定或签署了一些司法协助协议,随着时间的推移也在不断地更新、完善,笔者在实践中总结出以下一些常用法律规定。
主要包括:大陆与内地证据材料的效力认定、司法文书的送达、对判决的认可和执行三部分。
一、证据材料效力的认定。
在台湾形成的证据材料,包括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用于在大陆处理民事法律事宜的证明材料,均应经台湾地区的公证机关证明。
其中有涉及继承、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委托、学历、定居、扶养亲属及财产权利证明的公证书应相互寄送公证书副本。
我国司法部《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对该内容有进一步细化。
比如“财产权利证明书”根据规定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公证证明,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等有形财产和专利、著作、商标等无形财产权。
应寄送的公证书副本,在台湾由公证机关将公证书交给海基会;由海基会寄往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大陆的公证员协会收到海基会寄来在大陆使用的公证书副本,应进行登记并根据公证书用途转寄给公证书使用部门。
经过这些手续后的证据材料即可在大陆有效使用。
国际私法 第二十章 中国内地与港澳台之间的民商事司法协助
(四)关于受托送达的时限 不论司法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者期限 是否已过,受委托方均应送达。
(五)关于送达的其他方面
精选课件
第二节 内地与香港之间的民商事 司法协助 (二)
二、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 (一)关于执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香港特区《仲裁条例》 (二)关于管辖法院 在内地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
国际私法
第二十章 中国内地与港澳台之间 的民商事司法协助
精选课件
第二十章 中国内地与港澳台之间 的民商事司法协助
第一节 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概念 第二节 内地与香港之间的民商事司法协助 第三节 内地与澳门之间的民商事司法协助 第四节 大陆与台湾之间的民商事司法协助
精选课件
第一节 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 概念(一)
《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 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
(一)关于适用范围
(二)关于管辖法院
(三)关于申请执行的要求
(四)关于受托法院的要求
(五)关于不予执行
(六)关于裁定的效力
(七)关于其他方面
精选课件
第四节 大陆与台湾之间的民商事司法协 助
一、民商事司法文书送达 二、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 三、法院判决的相互执行 四、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
而各地区之间也未签订协议的情况下采用。
精选课件
第一节 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 概念(二)
三、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模式
(1)澳大利亚模式。 以全国性法律来调整不同地区之间的司法协助
问题,各地区的地方性法律不得与全国性法律 相抵触。
精选课件
(2)英国模式。 以统一立法或分别立法的形式实施有条件
的区际司法协助 。
区际司法协助
内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财产所在地中院;
香港:高等法院
内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财产所在地中院;
澳门:中级法院认可,初级法院执行
内地: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院。
期限
判决生效或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
依执行地法律规定。法律文书没有给付内容,或者不需要执行,但需要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认可的判决,当事人可以向对方法院单独申请认可,也可以直接以该判决作为证据在对方法院的诉讼程序中使用。
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关于法院民商事判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异同
涉港பைடு நூலகம்
涉澳
涉台(同时适用于对仲裁的认可与执行)
认可与执行的对象
民商事判决。
(1)民商事判决;
(2)内地的劳动仲裁裁决,澳门的劳动民事判决;
(3)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决。不适用行政案件
民商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书。申请人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应当提供被执行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该判决真实并且效力已确定。
判决效力确定后二年内,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而不能提出认可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在六个月内审结。
能否同时向两地法院提申请
能(分别执行的总额不能超过判决数额)
被申请人在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人向一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的同时,可以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待一地法院执行完毕后,可以根据该地法院出具的执行情况证明,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采取处分财产的执行措施。
台湾司法制度
台湾司法制度篇一:大陆与台湾司法协助规定大陆与台湾司法协助规定内容摘要:随着“一国两制”构想的提出及香港澳门的回归,内地与港澳台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问题越来越受重视。
本文主要阐述的是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现行区际法律协作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整理了一些常遇的法律规定供用者之需。
关键词:区际法律冲突司法协助“一国两制”伟大构想的提出,为我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共同、协作发展扫清了意识形态上的障碍,区际法律冲突如何解决也越来越重要。
本文主要阐述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现行有关区际法律协作规定。
大陆与台湾地区人们交流日益紧密、特别是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在两地生效后,但两者相互处于不同法域都有自己的法律制度,为此,之间的司法协作就变得不可或缺。
为保障两地的经贸、文化、人员往来等方面的顺利进行,多年来,两岸对此都有作些规定或签署了一些司法协助协议,随着时间的推移也在不断地更新、完善,笔者在实践中总结出以下一些常用法律规定。
主要包括:大陆与内地证据材料的效力认定、司法文书的送达、对判决的认可和执行三部分。
一、证据材料效力的认定。
在台湾形成的证据材料,包括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用于在大陆处理民事法律事宜的证明材料,均应经台湾地区的公证机关证明。
其中有涉及继承、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委托、学历、定居、扶养亲属及财产权利证明的公证书应相互寄送公证书副本。
我国司法部《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对该内容有进一步细化。
比如“财产权利证明书”根据规定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公证证明,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等有形财产和专利、著作、商标等无形财产权。
应寄送的公证书副本,在台湾由公证机关将公证书交给海基会;由海基会寄往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大陆的公证员协会收到海基会寄来在大陆使用的公证书副本,应进行登记并根据公证书用途转寄给公证书使用部门。
经过这些手续后的证据材料即可在大陆有效使用。
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其司法协助
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其司法协助摘要:随着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在经贸、文化等方面交流的日益加深,两岸共同面临的犯罪问题也日趋严重。
中国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之间,在共同打击犯罪方面,需要开展一种既不同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又不完全相同于一般的国内刑事司法协助的两岸区际刑事司法协助。
但这种独特的刑事司法协助也使得处理涉台犯罪面临法律标准和政治标准分离难、是否“双重犯罪”确定难、刑事情报信息掌握难、追赃难、调查取证难以及负案在逃人员抓获难的困境。
因此,两岸各方应当努力搭建非官方沟通联络渠道,建立日常合作关系和定期会晤制度,就强化两岸共同打击犯罪进行讨论,达成共识,进行规划,从而逐步形成完善、便捷的刑事司法协助机制。
关键词:犯罪;刑事司法协助近年来,随着大陆与台湾地区间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交流的日益扩大,犯罪活动也日益交织在一起。
一些不法分子在大陆或台湾大肆从事网络诈骗、绑架、敲诈勒索、制售假币、走私、贩卖毒品等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两岸同胞的合法权益。
但由于两岸司法部门缺乏顺畅的沟通配合机制,各自为战,不同程度地影响了两岸司法机关对不法分子的打击与惩处力度。
为了两岸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共同打击和惩处危害两岸人民的刑事犯罪活动,加强两岸刑事司法协作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由于有些犯罪跨越大陆和台湾两个地区,因此,犯罪地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追缴赃款赃物、缉捕在逃案犯以及审判执行活动,都需要借助刑事司法协助手段才能确有实效地进行。
可见,开展两岸共同打击犯罪的刑事司法协助是必要的而且是紧迫的。
一、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刑事司法协助的困境刑事司法协助,是指不同国家或一个国家不同地区的司法机关缉捕刑事案犯、侦查、审判刑事案件时相互代为或协助履行某些行为,以保证刑事司法工作顺利进行的活动。
刑事司法协助有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和国内刑事司法协助。
但在中国大陆地区和台湾之间,将出现一种既不同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又不完全相同于一般的国内刑事司法协助的新的刑事司法协助类型,也可以称为两岸区际刑事司法协助。
台湾与大陆司法协助协议范本
台湾与大陆司法协助协议范本协议标题:台湾与大陆司法协助协议协议编号:[编号]签署日期:[日期]一、协议缔约方台湾方:[台湾方名称][地址][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大陆方:[大陆方名称][地址][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电子邮箱]二、协议目的本协议旨在加强台湾与大陆之间的司法协助合作,促进双方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交流、证据收集、追诉和执法等方面的合作。
三、协议内容1. 信息交流与通报(1)双方同意建立信息交流与通报机制,分享有关刑事、民事、行政等司法领域的重要信息。
(2)双方同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等敏感信息,予以保密并限制使用。
2. 证据收集与调取(1)双方同意提供必要的协助,协助对于本协议项下的案件进行证据收集与调取。
(2)证据的调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书面请求、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双方应尽力提供所需证据。
3. 追诉与执法(1)双方同意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协助对于本协议项下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和执法。
(2)双方同意在执法过程中,尊重被告人及其代理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享有公正审判的权利。
4. 司法协助请求程序(1)双方同意设立专门的司法协助请求程序,以便在需要时能够高效地处理协助请求。
(2)协助请求程序的具体内容和流程,双方将在后续协商中确定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四、协议生效与终止1. 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并具有法律约束力。
2. 本协议有效期为[有效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
3. 本协议有效期届满前,双方如需继续合作,应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提前通知期限]书面通知对方,并协商确定是否延长协议有效期。
4. 任何一方可在提前[提前通知期限]书面通知对方的情况下,终止本协议。
五、争议解决双方如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相关争议至[仲裁机构名称]进行仲裁,并接受其仲裁裁决。
六、其他事项1. 本协议的修改、补充以及附件的增加或删除,应经双方书面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公安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协调处理涉台重大刑事案件的通知
公安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协调处理涉台重大刑事案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公布日期】1993.04.02•【文号】公通字[1993]32号•【施行日期】1993.04.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公安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协调处理涉台重大刑事案件的通知(公通字[1993]32号1993年4月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台湾事务办公室:为了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与台湾事务办公室(简称台办)在处理涉台重大刑事案件中的协调和配合,妥善处理重大涉台刑事案件,维护海峡两岸同胞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峡两岸关系的顺利发展。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处理涉台刑事案件,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刑事法律、法规。
对触犯刑律者,必须依法惩处。
二、凡发生涉台重大刑事案件,当地公安机关要认真勘查现场并用录相、照相等方法记录原始现场状况,依法调查取证,对提取的各种物证要及时检验鉴定和妥善保管。
遇有台湾居民被害身亡或者其他非正常死亡的案(事)件,为查清死因需要对尸体解剖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决定。
有条件的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对查明的死者遗物应予妥善保管;死者的尸体处理要征得家属同意。
三、涉台重大刑事案件发生后,当地公安机关应立即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同时通报当地台办。
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报告公安部。
各地台办对于重大涉台刑事案件的发生和处理情况,要及时报告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抄报海峡两岸关系协会(简称海协)四、各地公安机关在侦办涉台刑事案件中,凡需与台湾警方联系,核查有关犯罪人或者被害人事项的,一律上报公安部,由公安部商国务院台办后决定与台方交涉的方式。
五、海协是受权协调大陆各部门和各地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简称海基会,台湾当局授权与大联系的“民间机构”)进行联系的机构。
【康浩释法】干货整理——我国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有关规定
【康浩释法】干货整理——我国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有关规定一、送达方面的协助(一)中国内陆与香港、澳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1. 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审理涉港澳的民商事案件时,向住所地在香港、澳门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2. 司法文书: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等与诉讼相关的文书;3. 受送达人:住所地在港澳的受送达人,在内陆的自然人、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除明确表明无权接收),在内陆设立的代表机构,在内陆经授权的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人;4. 送达方式:邮寄送达,传真、电邮送达,公告送达,多种方式送达,留置送达(针对在内陆的受送达人);5. 视为送达的情形:(1)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2)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3)其他可以确认已经送达的情形。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陆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1)内陆法院和特别行政区法院双方委托送达司法文书,须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书可以直接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送达。
(2)委托方请求送达司法文书,须出具盖有其印章的委托书,并须在委托书中说明委托机关的名称、受送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详细地址及案件的性质。
委托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
所附司法文书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以上文件一式两份。
受送达人为两人以上的,每人一式两份。
受委托方如果认为委托书与本安排的规定不符,应当通知委托方,并说明对委托书的异议。
必要时可以要求委托方补充材料。
(3)送达司法文书,应当依照受委托方所在地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区际司法协助(迅速掌握国际私法最头疼的一块)
2009 年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
第 2 条 申请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包括对商事、知识产权、海事等民事纠纷案件作出的判决。
事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裁定 不予认可: (一) 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的 效力未确定的;
申请认可的范围
《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与执行民事判决的安排》2006
向哪个法院申请
案件范围
文字
程序
保全措施
被申请人住所地、 经常居住地或者 民事、 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损害
澳门向内地法院申请 澳门向内地法院申请 内地
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认可判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法院, 赔偿的判决、裁定、劳动争议
盖章的中文委托书、中文 若内地与澳门两地均有财产,不得同 时申请执行。只能向一地法院申请执 行的同时,可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查封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
请条件) 第 6 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
(一)人民法院作出准予财产保全的裁定后,被申请人提供有效担保的; (二)人民法院作出认可裁定后,申请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内不申请执行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申请财产保全的其他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 7 条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应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由相关民事审判庭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内地申请香港法院认可 内地申请香港法院认可 or 执行 香港
香港高等法院
申请的期间为二年; 依据被申请执行地法律; 向内地法院提交的文件应为中文或 两地法院分别执行判决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 中文译本(向香港无须中文)
两岸间法院判决确认执行的规定
关于两岸间认可执行法院判决的规定一、中国大陆对台湾判决的认可和执行1、《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百八十一条: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三条: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因此,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通过当事人直接申请或外国法院申请两种方式提请中国大陆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一种,需由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第二种,需要中国大陆与该外国地区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且法院认为不违反国家利益和法律基本原则。
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仅可通过当事人直接申请的方式提请中国大陆法院承认和执行。
针对台湾地区,我国目前并未与之就此缔结条约或共同参加国际条约。
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三百一十八条: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
两岸司法协助协议
两岸司法协助协议
《两岸司法协助协议》是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签署的协议,旨在加强两岸司法机关之间的联络与合作,促进两岸司法领域的交流与发展。
该协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商、交流和信息互通
双方司法机关应积极开展协商、交流和信息互通,共同研究解决涉及两岸司法合作的重大问题和难点。
二、协助文书送达
双方司法机关应协助对方送达民事、商事、刑事等方面的司法文书。
三、协助取证
双方司法机关应协助对方进行取证,如提供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等。
四、协助执法
双方司法机关应协助对方执行判决、裁定和仲裁裁决,如在对方境内查封、扣押财产等。
五、协助缉捕
双方司法机关应协助对方缉捕逃犯,如提供逃犯信息、协助拘捕等。
总之,《两岸司法协助协议》为两岸司法机关合作提供了基本框架和具体措施,有助于推进两岸司法领域的交流与发展。
- 1 -。
两岸司法互助若干问题研究
两岸司法互助若干问题研究两岸司法互助若干问题研究随着两岸关系的不断发展和深化,两岸司法互助也越来越受到重视。
司法互助的主要内容包括引渡、协助取证、协助执行判决、协助保全、协商处理等。
然而,由于两岸法律制度的差异和依法独立的原则,司法互助也存在一些问题和困难。
本文将就两岸司法互助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并结合实际案例说明。
一、引渡问题引渡是指根据两岸司法合作协议,将一国犯罪嫌疑人移交给另一国处理的程序。
然而,由于两岸法律制度的不同,对于引渡的审判标准和程序存在争议。
台湾方面认为,在引渡交涉前应先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为政治犯或具有人权保障的问题。
而大陆方面则认为,应以犯罪性质为准,不得将其政治化。
两岸在引渡问题上还需进一步沟通和协商。
实例一:张三在台湾犯下了一起涉及台湾经济案件,但他逃到了大陆。
台湾方面要求引渡张三,但大陆方面认为该案件非政治案件,符合引渡条件。
台湾方面则认为张三可能面临人权问题,需要对张三的案情进一步审查。
引渡问题因而陷入僵局。
二、协助取证问题协助取证是指两岸司法机关根据双方法律,协助对方收集证据的程序。
然而,双方法律制度不同,协助取证的程序和标准存在差异,还需进一步协商。
实例二:李四在台湾被指控贩卖大麻。
由于涉嫌贩卖大麻的事实不易被证明,台湾方面请求大陆方面对某一物业进行搜查,以找到相关证据。
然而,大陆方面认为该搜查程序需要满足一定条件,如事先通知业主、依法搜查等。
在协助取证的过程中,两岸依然存在着差异。
三、协商处理问题协商处理是指两岸司法机关在刑事案件等方面进行协商处理的程序。
在涉及两岸重大案件处理时,协商处理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由于两岸法律制度不同,如何进行协商处理也需要双方进一步协商。
实例三:王五是一名大陆籍涉毒犯罪嫌疑人,在台湾被捕。
在审判过程中,王五对自己的罪行提供了详细的供述,并请求宽大处理。
台湾法官决定依据其供述,判处其缓刑。
大陆方面认为该判决过于宽容,要求重新审理此案。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深化两岸融合发展提供司法服务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深化两岸融合发展提供司法服务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3.25•【文号】法发〔2019〕9号•【施行日期】2019.03.25•【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深化两岸融合发展提供司法服务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法发〔2019〕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了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对台工作的重要论述,更好发挥人民法院在服务、保障、促进两岸经济文化交流合作与融合发展方面的职能作用,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深化两岸融合发展提供司法服务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深化两岸融合发展提供司法服务的若干措施为依法全面平等保护台湾同胞合法权益,促进两岸经济文化交流合作,深化两岸融合发展,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和实践经验,制定以下措施。
一、公正高效审理案件,全面保障诉讼权利1.坚持公正高效司法,维护台湾同胞的各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保障台湾同胞在大陆学习、创业、就业、生活逐步享有同等待遇。
2.加强产权司法保护,依法保障台湾同胞在大陆的投资安全、财产安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让台湾同胞在大陆专心创业、放心投资、安心经营。
3.对台湾同胞、台湾企业因涉及在大陆享有国家各项政策优惠、补贴、奖励、激励、准入等同等待遇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及时受理。
4.依法慎用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限制出境措施,最大限度降低对台湾同胞、台湾企业正常生活、经营的不利影响。
5.人民法院决定对台湾当事人采取拘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逮捕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其家属;无法通知其家属的,可以通知其在大陆的工作单位、就读学校等。
涉台案件送达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两岸关系的不断发展,涉台案件的数量也在逐年增加。
为了保证涉台案件的顺利进行,我国法律规定了一系列关于涉台案件送达的规定。
以下将从法律依据、送达方式、送达期限等方面对涉台案件送达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一、法律依据我国关于涉台案件送达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部法律: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岸关系条例》二、送达方式根据《规定》,涉台案件送达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 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是指将诉讼文书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营业地。
直接送达是送达的首选方式。
2. 邮寄送达:邮寄送达是指将诉讼文书通过邮政服务机构寄送给受送达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营业地。
邮寄送达应当在邮寄后的次日起计算送达期限。
3. 代为送达:代为送达是指由受送达人的家属、朋友或者其他有关人员代为接收诉讼文书。
代为送达应当有送达回证,并由代收人签名或者盖章。
4. 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是指当直接送达、邮寄送达、代为送达均无法进行时,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营业地张贴公告,公告期为60日。
5. 法律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如委托送达、留置送达等。
三、送达期限根据《规定》,涉台案件送达期限如下:1. 直接送达、邮寄送达、代为送达:自受送达人收到诉讼文书之日起,为送达期限。
2. 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计算,公告期为60日。
3. 特殊情况:因特殊情况,如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等,送达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四、送达证明1. 直接送达、邮寄送达、代为送达:送达后,应当取得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签名或者盖章。
2. 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应当取得公告送达证明。
3. 法律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取得送达证明。
两岸三地区际刑事司法协助问题研究
两岸三地区际刑事司法协助问题研究随着两岸三地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合作的加深,跨境犯罪的现象也随之增多,对于如何进行跨地区的刑事司法协助的问题就变得更加迫切。
本文重点研究两岸三地区际刑事司法协助问题,并结合实际案例展开讨论。
一、两岸三地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现状两岸三地对于刑事司法协助的需求非常迫切,但目前的实际情况是存在一些问题的。
一方面,两岸三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体系有很大的差异,协助的过程可能会受到一些法律制度上的限制。
另一方面,由于文化和语言的差异,协助的交流也可能存在困难。
因此,为了在两岸三地之间实现有效的刑事司法协助,需要在法律体系和语言交流上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二、两岸三地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案例分析1. 台湾黑帮涉嫌在大陆犯罪案2012年,大陆公安机关破获一起台湾黑帮涉嫌在大陆犯罪案。
由于涉案的台湾嫌犯已经在台湾被判刑,因此大陆需要通过司法协助机制向台湾求助。
经过多次沟通和协商,最终大陆和台湾双方同意通过司法协助机制,将涉案台湾嫌犯引渡到大陆受审。
2. 香港股票操纵案2019年,香港执法机关破获了一起股票操纵案。
涉案的嫌犯分别在香港和大陆被逮捕,但案件的复杂性和涉及到的法律程序问题导致了协助的困难。
最终,两岸三地的执法机关通过积极沟通和协调,共同展开了调查和审判工作,成功将股票操纵案嫌犯绳之以法。
3. 台湾逃犯在海外逃跑案2021年,一名涉嫌在台湾杀人的前科犯在美国被捕。
但由于台湾并没有和美国签订引渡协议,因此台湾无法将涉案嫌犯引渡回台湾受审。
面对这种情况,台湾地区相关机构出台了一系列的引渡协助措施,帮助台湾打开了引渡通道。
最终,在两岸三地执法机关的合作下,该逃犯在美国被引渡回台湾,受到了应有的处罚。
三、结论通过对以上几个实际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两岸三地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是可行的。
虽然在协助过程中会遇到法律和文化上的困难,但只要双方保持沟通和协商,通过探讨有效的协助机制,就能取得协助的成功。
大陆与台湾司法协助规定
大陆与台湾司法(sīfǎ)协助规定内容摘要:随着(suí zhe)“一国两制(yīɡuó liǎnɡ zhì)”构想的提出及香港澳门的回归,内地与港澳台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问题(wèntí)越来越受重视。
本文主要阐述的是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现行区际法律协作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整理了一些常遇的法律规定供用者之需。
关键词:区际法律(fǎlǜ)冲突司法协助“一国两制”伟大构想的提出,为我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共同、协作发展扫清了意识形态上的障碍,区际法律冲突如何解决也越来越重要。
本文主要阐述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现行有关区际法律协作规定。
大陆与台湾地区人们交流日益紧密、特别是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在两地生效后,但两者相互处于不同法域都有自己的法律制度,为此,之间的司法协作就变得不可或缺。
为保障两地的经贸、文化、人员往来等方面的顺利进行,多年来,两岸对此都有作些规定或签署了一些司法协助协议,随着时间的推移也在不断地更新、完善,笔者在实践中总结出以下一些常用法律规定。
主要包括:大陆与内地证据材料的效力认定、司法文书的送达、对判决的认可和执行三部分。
一、证据材料效力的认定。
在台湾形成的证据材料,包括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用于在大陆处理民事法律事宜的证明材料,均应经台湾地区的公证机关证明。
其中有涉及继承、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委托、学历、定居、扶养亲属及财产权利证明的公证书应相互寄送公证书副本。
我国司法部《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对该内容有进一步细化。
比如“财产权利证明书”根据规定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公证证明,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等有形财产和专利、著作、商标等无形财产权。
应寄送的公证书副本,在台湾由公证机关将公证书交给海基会;由海基会寄往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大陆的公证员协会收到海基会寄来在大陆使用的公证书副本,应进行登记并根据公证书用途转寄给公证书使用部门。
第22章涉港澳台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二、大陆与台湾地区一般区际民事司法协助
1、最高人民法院《涉台送达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审 理涉台民事案件中,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 事诉讼文书,以及人民法院接受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 代为向住所地在大陆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 2、司法部《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实施办法》、台湾 地区“台湾地区与大陆人民关系条例”等。 3、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事务的处理,应当遵守一个中 国原则和法律的基本原则,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节 特殊区际民事司法协助
1、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香港执行仲裁裁决安排》和 《内地与香港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 2、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 《内地与香港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安排》 3、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判决规定》、《认可台 湾地区判决补充规定》
第三节 一般区际民事司法协助
(二)调取证据 根据《内地与澳门送达取证安排》,委托方法院请求调取 的证据只能是用于与诉讼有关的证据。代为调取证据范围 包括:代为讯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代为进行鉴定和 司法勘验,调取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证据。 (三)提供法律资料 遵循相关规定或平等互利原则,相互提供本法域的法律资 料。
第二十三章
涉港澳台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一节 涉港澳台民事诉讼
一、概述
1、涉港澳台民事诉讼:指的是大陆(内地)人民法 院解决具有涉港澳台因素的民事案件的诉讼或活动。 2、涉港澳台因素: (1)民事主体涉港澳台 (2)民事法律事实涉港澳台 (3)争议标的物涉港澳台 3、区际民事诉讼——一国两制、四法域
(三)证据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或 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四)送达、期间与财产保全 参照《民诉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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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与台湾司法协助规定内容摘要:随着“一国两制”构想的提出及香港澳门的回归,内地与港澳台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问题越来越受重视。
本文主要阐述的是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现行区际法律协作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整理了一些常遇的法律规定供用者之需。
关键词:区际法律冲突司法协助“一国两制”伟大构想的提出,为我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共同、协作发展扫清了意识形态上的障碍,区际法律冲突如何解决也越来越重要。
本文主要阐述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现行有关区际法律协作规定。
大陆与台湾地区人们交流日益紧密、特别是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在两地生效后,但两者相互处于不同法域都有自己的法律制度,为此,之间的司法协作就变得不可或缺。
为保障两地的经贸、文化、人员往来等方面的顺利进行,多年来,两岸对此都有作些规定或签署了一些司法协助协议,随着时间的推移也在不断地更新、完善,笔者在实践中总结出以下一些常用法律规定。
主要包括:大陆与内地证据材料的效力认定、司法文书的送达、对判决的认可和执行三部分。
一、证据材料效力的认定。
在台湾形成的证据材料,包括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用于在大陆处理民事法律事宜的证明材料,均应经台湾地区的公证机关证明。
其中有涉及继承、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委托、学历、定居、扶养亲属及财产权利证明的公证书应相互寄送公证书副本。
我国司法部《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对该内容有进一步细化。
比如“财产权利证明书”根据规定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公证证明,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等有形财产和专利、著作、商标等无形财产权。
应寄送的公证书副本,在台湾由公证机关将公证书交给海基会;由海基会寄往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大陆的公证员协会收到海基会寄来在大陆使用的公证书副本,应进行登记并根据公证书用途转寄给公证书使用部门。
经过这些手续后的证据材料即可在大陆有效使用。
再提一点,许多人认为经过以上手续的证据材料还需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和《实施办法》查询核实后才可使用,这是片面的理解。
根据规定只有具有这几中情形之一的才可能涉及向对方查证:1、违反公证机关有关受理范围规定;2、同一事项在不同公证机关公证;3、公证书内容与户籍资料或其他档案资料记载不符;4、公证书内容自相矛盾;5、公证书文字、印鉴模糊不清,或有涂改、擦拭等可疑痕迹;6、有其他不同证据资料;7、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项。
否则经过前述手续后就可直接采用了。
二、司法文书送达。
内地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事案件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以及人民法院接受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代为向住所地在大陆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适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人民法院送达或者代为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授权委托书、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与民事诉讼有关的其他文书。
送达的方式,根据《规定》第三条,有以下几种:(一)受送达人居住在大陆的,或者受送达人不在内地居住,但送达时在大陆的,可以直接送达。
受送达人是自然人,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二)受送达人在大陆有诉讼代理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
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的除外。
(三)受送达人有指定代收人的,向代收人送达。
(四)受送达人在大陆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的,向其代表机构或者经受送达人明确授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采用上述四种方式送达的,由受送达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或者盖章,即为送达,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可以依法留置送达。
(五)受送达人在台湾地区的地址明确的,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应附有送达回证。
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3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未送达。
(六)有明确的传真号码、电子信箱地址的,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采用此种方式送达,应注明人民法院的传真号码或者电子信箱地址,并要求送达人在收到传真件或者电子邮件后及时予以回复,并以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七)按照两岸认可的其他途径送达。
这主要为两岸法院之间的委托。
即委托方应向被委托方出具委托函,写明案件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案由、案号,受送达人姓名或者名称,受送达人的详细地址以及需送达的文书种类。
内地法院在收到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函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在收到委托函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送达。
(八)采用上述方式不能送达或者台湾地区的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送达。
公告内容应当在境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权威网站上刑登,自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即视为送达。
三、民商事判决的认可和执行。
目前,大陆与台湾还没有关于民商事判决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协议。
就台湾,根据1992年《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
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
”就大陆来讲,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形式单方所作的规定,主要有199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及2009年4月对该规定的补充规定,节选如下。
(一) 可申请执行判决的范围。
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包括对商事、知识产权、海事等民事纠纷案件作出的判决。
还包括民事裁定、调解书、支付令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的裁决,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在大陆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
被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需要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受理的法院。
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应当提供被执行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
(三)其它规定主要有。
1、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的效力未确定的;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作出判决或境外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为人民法院所承认的;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具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后,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不具有前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
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申请人也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2、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书,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受理;不符合的,不予受理,并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同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3、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4、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对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起诉的,不予受理。
5、案件虽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6、人民法院受理认可申请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允许。
7、对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民事判决,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前,一方当事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的,应当中止诉讼,对申请进行审查。
经审查,对符合认可条件的申请,予以认可,并终结诉讼;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则恢复诉讼。
9、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应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由相关民事审判庭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10、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该判决真实并且效力已确定,且不具有《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不能确认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11、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在该判决效力确定后二年内提出。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而不能提出认可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
12、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在六个月内审结。
另外,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时,除了有专门司法解释或司法协助协议规定外,其它参照国际私法来加以处理。
比如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是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再有,2009年4月26日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会长陈云林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董事长江丙坤在南京签署了《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
该份协议使得两岸司法互助又进一步得到提升,使两岸就刑事领域司法互助有了规范性依据。
两岸有关主管部门之间就共同打击犯罪、司法互助、请求程序等方面的合作更为顺畅。
其中,协议第十八条互免证明所述:“双方同意依本协议请求及协助提供之证据资料、司法文书及其他资料,不要求任何形式之证明。
”这是双方诚意的集中体现。
不过,笔者认为,这里的互免证明指的是两岸特定的主管部门之间出具的证明材料不需要任何形式证明,不包括民间提供的证明材料,民间提供的仍需按《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和《实施办法》规定处理。
最后,笔者认为,两岸之间就各方面的沟通、合作将越来越多,为了适应需要,相互的司法互助必定不断走向成熟、完善。
以上内容由笔者根据有关法律、司法协助协议和司法解释整理,并结合实践所得,供需者参考使用。
2010年9月30日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