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无权代理
法硕考研民法学重要知识点无权代理的认定及法律后果
2016法硕考研民法学重要知识点——无权代理的认定及法律后果小伙伴们,漫长的2016考研路上不仅你一个人,还有一大帮的朋友正陪着你,在考研路上我们帮你汇总了民法学的重要考点。
所以努力学习吧,坚持就是胜利!代理制度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是以扩张及补充私法自治为目的,由民事主体依他人行为而取得权利负担义务的制度。
借此制度,民事主体得以不须事必躬亲,而拓展其民事活动空间,确保自身权利能力的实现。
然而,代理毕竟是一种特殊的制度,代理人必须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才能代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此即为有权代理,代理的法律效果完全地、直接地归属于被代理人。
若无被代理人的授权,即为无权代理。
传统民法理论将无权代理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一、无权代理的认定(一)狭义无权代理的认定所谓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既没有他人实际授予代理权,也没有能使相对人确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而以他人名义行使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
据此,一行为若构成狭义的无权代理,需具有如下几方面的特点:1、狭义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欠缺代理权或超越代理范围。
代理权是代理人从事代理活动的合法根据。
无权代理具体包括代理人根本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及代理权消灭以后的无权代理三种。
2、狭义无权代理仅指欠缺代理权,并不包括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实施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也不包括代理人与相对人的行为涉及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因素,否则涉及无效和可撤销的合同问题,而不涉及狭义无权代理的效果问题。
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通常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故其与无效代理是不同的。
3、狭义无权代理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他人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而非绝对无效的合同。
所谓效力待定是指这种行为成立以后,并不能发生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效力,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法硕考研民法学经典案例: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凯程考研集训营,为学生引路,为学员服务!第 1 页 共 1 页 法硕考研民法学经典案例: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王某与华某(女)于1982年结婚。
1995年王某的父亲在老家去世,王某一人奔丧回家,将父亲的后事料理完之后,王某将变卖房屋的18000元钱,连同父亲遗留的5000元钱一起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
1997年,夫妇俩想在家乡开饭馆,华某主张租房,而王某则想买房,最后两人决定让刘某先给他们租三间房,如果有价格合适的房再通知他们。
刘某得知一家饭馆正好要出卖,价钱也仅有同地段商品房的2/3,于是刘某没有通知王某夫妇就自己垫付2万元钱以王某的名义先买了下来。
知道此事华某坚决反对,认为刘某的行为没有得到他们的授权,应由他自己承担后果;但是王某却同意,并从自己的存款中取出钱汇给刘某,并委托刘某以他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夫妇俩回家经营饭馆一年后,由于两人关系恶化,王某提出离婚。
华某同意离婚,但主张房屋应有其一半产权。
【问题】1、刘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代理?其效力对华某最终是否有效?2、该房屋华某是否享有产权?【参考答案】1、某的行为是无权代理,因为王某夫妇只授权刘某租房,并没有要求他买房,刘某是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
但是王某在后来以汇款和委托他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对刘某的行为予以了追认。
王某的追认应该不仅仅对王某本人有效,对华某也同样有效。
因为王某与华某是夫妻,刘某有理由相信其妻同意买房,而且华某在事后并没有表示反对,而是与王某一同回家以此房经营饭馆,其行为已经是对王某表见代理的默认。
2、华某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
此房是王某与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王某购房款是其父的遗产,但是根据我国《婚姻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王某的个人财产.小提示:目前本科生就业市场竞争激烈,就业主体是研究生,在如今考研竞争日渐激烈的情况下,我们想要不在考研大军中变成分母,我们需要:早开始+好计划+正确的复习思路+好的辅导班(如果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
民法学考点串讲之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民法学考点串讲之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一、无权代理的含义:无权代理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所实施的代理。
无权代理发生的原因有以下三种:1、行为人自始就没有代理权。
2、行为人的代理权消灭。
3、行为人所为的代理行为超越代理权。
二、狭义的无权代理:指行为人无权代理,也没有使他人足以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客观事实,行为人以本人名义而实施的代理。
三、表见代理:1、表见代理的概念和构成:表见代理又称表现代理,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但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
善意相对人与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后果由本人承担。
构成表见代理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无代理权却以本人的名义为民事行为。
2客观上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
3相对人主观上无过错。
4行为人与相对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具备生效要件。
表见代理的代理行为有效,相对人也可在本人未承认该表见代理行为前主张该行为为无权代理而撤销该行为。
2、表见代理的常见情形与后果:常见情形有:1本人对第三人表示授权给行为人而实际上并未向行为人授予代理权或者在授予代理权后又撤回其授权。
2本人交付证明文件给行为人,行为人以此证明文件与相对人实施民事行为。
3代理人关系终止后本人未收回代理证书,行为人以原委托授权书等代理证书与相对人实施行为。
4本人知道行为人为无权代理行为而不表示反对。
表见代理的后果: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限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感谢您的阅读,祝您生活愉快。
民法第十二章无权代理
代பைடு நூலகம்行为
第三人
表见代理
法律后果
第一编
民法总论
第四分编
被代理人
代理
2、第三人主张“狭义无权代理” 、第三人主张“狭义无权代理”
表见事由
后果承受
行为人
代理行为
第三人
狭义无权代理
撤销
法律后果
(1)要求行为人承担后果 —— 向有过错的被代理人追偿 ) (2)撤销该行为 )
例题:甲委托乙前往丙厂采购男装,乙觉得丙生产的 女装市场看好,便自作主张以甲的名义向丙订购。丙 未问乙的代理权限,便与之订立了买卖合同。对此, 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2005-3-53) A.甲有追认权 C.丙有撤销权 答:ABC B.丙有催告权 D.构成表见代理
第一编
民法总论
第四分编
代理
第二节 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的概念、 一、表见代理的概念、特征和构成
(一)概念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 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 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二)特征
1、代理 、 2、无权代理 、 3、具有表见事实的无权代理 、 4、因具有表见事实,法律强制被代理人承受代理后果的无权代理 、因具有表见事实,
第一编
民法总论
第四分编
代理
第十二章 无权代理
目
第一节 第二节
录
狭义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
第一编
民法总论
第四分编
代理
第一节 狭义无权代理 一、狭义无权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 以他人名义所实施的代理行为
无权代理
一、关于无权代理的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能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我国从法律上规定了无权代理发生的三种情形:自始就不存在代理权的代理、一度有代理权而该代理权因发生代理权消灭事由归于消灭的代理、超越代理权范围的代理。
同时规定了在本人不追认的情况下,无权代理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通观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有类似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179条规定:Ⅰ、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契约者,若不能证明其代理权,并经本人拒绝承认时,该代理人依相对人之选择负履行或损害赔偿义务。
Ⅱ、代理人不知无代理权者,对于相对人因信其有代理权所受之损害负赔偿义务,但其数额不得超过相对人因契约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相对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无代理权者,代理人不负责任。
代理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时亦同;但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台湾民法规定:无权代理人,以他人之代理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对于善意相对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可知无权代理行为为本人不予追认或承认时,该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只是不能依代理制度对本人发生代理行为的效力而已。
这种情形,该代理行为如果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虽不发生代理行为的效力,仍将发生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并且由该无权代理人自己作为当事人而承担其法律责任。
二、无权代理人责任性质关于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性质,学者观点并不完全一致,可谓见仁见智。
有学者称之为契约责任,然而无权代理人并不是契约当事人,与相对人之间并不存在契约;有学者认为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有默示的担保契约,但是担保以订有契约为前提,两者之间既没有契约,也就没有担保契约可言;有的学者认为是侵权责任,即无权代理人因故意或者过失使相对人错误地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行为。
无权代理的名词解释
无权代理的名词解释在很多领域中,代理是一种常见的行为,代理人被授权代表他人或组织进行某种活动。
然而,并非所有的代理行为都是合法且被承认的。
其中一种形式被称为无权代理,即代理人没有得到明确的授权或权限来代表他人行动。
本文将对无权代理进行详细解释,并探讨其在法律和道德层面上的重要性。
无权代理指的是代理人在没有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冒充他人的身份或者代表他人采取行动。
这种行为可能违背了授权人的意愿,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
例如,在商业交易中,如果一个人假冒他人的身份代表其进行合同签署,这份合同将无效。
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没有得到授权也没有权利代表他人签署合同,因此合同无效。
同时,无权代理可能导致潜在的法律问题。
在一些国家或地区,无权代理被视为一种欺诈行为,会受到法律的惩罚。
这是因为代理人的无授权行为可能造成损失,侵犯他人的权益。
在法律角度上,无权代理是一种违法行为,应该予以制止。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无权代理可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例如,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如果没有足够时间去取得授权,可能会采取一些行动来保护他人的利益。
这种情况下,虽然没有明确的授权,但代理人的行动可能是出于善意和保护他人的目的。
这种情况下,无权代理可以被视为一种合法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无权代理还涉及到一个道德层面的问题。
即使在法律上没有被明确禁止,无权代理的行为有可能违背了道德准则。
因为代理人没有得到授权,他代表他人行事的能力和信任度都是有限的。
在商业和个人关系中,信任是一种重要的基础,如果代理人的无授权行为被揭露,将可能损害他人对他的信任。
为了避免无权代理可能带来的风险和纷争,人们可以采取一些措施来确保代理行为的正当性。
首先,授权书或合同应该明确规定代理的范围和行为,以避免歧义和误解。
其次,在商业交易中,对代理人进行背景调查和验证身份的措施也是必要的,以确保代理人的合法性和信用。
综上所述,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在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代表他人行动。
无权代理的三种情形
无权代理的三种情形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行为中没有合法的授权或法定的代理权利。
在以下三种情形中,代理人无权代理:第一种情形是代理人未获得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当委托人未对代理人进行授权,或者授权不明确、不明确范围、不明确期限等情况,代理人无权代理。
举例来说,小明未经父母允许代理其出售家中贵重物品,则代理人小明无权代理此事宜。
第二种情形是代理人的行为超出了其获得的授权。
即使代理人获得了委托人的明确授权,但代理行为超过了委托的范围,代理人仍然无权代理。
例如,小李代理公司进行采购,但他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签订了一笔巨额合同,此行为超出了他的授权范围,导致代理无效。
第三种情形是代理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违背公序良俗。
代理人在代理行为中应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道德,如果代理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或违背了公序良俗,代理人无权代理。
例如,律师未经授权代理客户进行非法活动,或者代理商未经授权代理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这些行为都是无权代理的情形。
无权代理是一种违反代理法律原则的行为,代理人应当避免产生无权代理的情形。
为确保代理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应明确代理权的范围、期限和约束条件,在合法的范围内进行代理活动。
同时,代理人也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道德准则,避免违法行为和违背公序良俗的代理行为。
如果发生了无权代理的情形,委托人有权请求撤销代理行为,并要求代理人承担因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
此外,委托人还可以采取法律措施追究代理人的违法行为,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应当警惕无权代理的风险,确保自身行为的合法性,以免给自己和他人带来不利后果。
总之,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行为中没有合法授权或法定代理权利的情形。
无权代理可能发生在未获得明确授权、超出授权范围或违法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
委托人和代理人应遵守合法授权和法律法规,以确保代理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在代理行为中,双方应建立清晰的代理关系并严格履行代理义务,以防止发生无权代理的情形。
无权代理的后果法律依据(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代理是一种重要的法律行为,它使得代理人能够在授权范围内代表被代理人从事民事活动。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代理人可能会超出授权范围进行代理,这种行为被称为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关系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文将从法律依据的角度,探讨无权代理的后果。
二、无权代理的定义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未经被代理人的授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无权代理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 未经授权的代理;2. 超越授权范围的代理;3. 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
三、无权代理的法律依据1.《民法典》《民法典》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基础性法律,其中关于代理的规定主要包括:(1)第161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2)第162条:代理人未经被代理人授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由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
(3)第163条:代理权终止后,代理人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由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
2.《合同法》《合同法》是我国规范合同关系的法律,其中关于代理的规定主要包括:(1)第403条: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的,应当载明被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2)第404条: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不知道代理权终止的,该合同仍然有效。
3.《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是我国规范侵权行为的法律,其中关于代理的规定主要包括:(1)第8条:因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代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第9条:因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行为的,被代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无权代理的后果1. 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62条和第163条的规定,代理人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范围进行代理,以及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由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
民法中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民法中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是民法中两个极易混淆的概念,在司法考试的试题中也屡屡出现,考生在司法考试复习中应该给予重视。
无权代理包括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备代理权,但因某种表象,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代理人对本人有代理权而与代理人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依法直接归本人承担的代理。
两者的相同点:首先,行为人都没有本人的授权,不具有代理权。
其次,行为人实施的都是民事行为。
两者的不同点:一、概念: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所实施的代理行为。
无权代理包括根本未经授权的代理,超越代理权的代理及代理权已终止的代理,广义无权代理包括表见代理,此处采狭义。
表见代理是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基于此项信赖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交易,由此造成的法律效果强行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
二、构成要件:无权代理1.行为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符合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即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意思表示;2.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即属于自始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三种情况3.行为人与第三人所为行为不是违法行为。
表见代理1.客观上存在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2.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即第三人无从知道无权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3.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三、法律效果:无权代理1本人追认。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2视为本人同意。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3无权代理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在不存在本人追认或不存在视为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权代理为无效民事行为,应当按有关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则来处理。
民诉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民事诉讼中,代理是一种常见的诉讼参与方式。
代理是指代理人代替被代理人参加诉讼,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无权代理现象时有发生,给司法公正和当事人权益保护带来了严重的影响。
本文将探讨民诉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以期提高法律意识,维护司法公正。
二、无权代理的概念及法律依据1. 概念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未经被代理人授权,擅自代表被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行为。
无权代理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没有代理权:代理人根本不具备代理资格,如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
(2)超越代理权:代理人虽然具备代理资格,但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超越授权范围进行代理。
(3)代理权已终止:代理人原本具备代理资格,但在代理期间,由于各种原因导致代理权终止,如被代理人撤销代理、代理人辞去代理等。
2.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委托代理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法定代理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代替被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
指定代理是指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代理人代替被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
”三、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1. 代理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无权代理的代理行为是无效的。
这意味着,无权代理人在诉讼中所为的诉讼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2. 被代理人承担责任无权代理行为虽然无效,但被代理人仍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赔偿损失:如果无权代理行为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被代理人有权要求无权代理人赔偿损失。
(2)恢复原状:无权代理人应将因代理行为所取得的财产返还给被代理人。
《民法典》解读171: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下)
《民法典》解读171: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七章代理,第二节委托代理,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本条是关于无权代理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
(续中)(三)“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本款属于命令性规范,同时也是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规范。
本款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被代理人没有追认无权代理行为,或者相对人已经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行为人应该对相对人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
至于行为人对被代理人造成的损害,则应根据侵权责任予以解决。
根据本款的规定,行为人对相对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符合如下构成要件∶第一,无权代理行为必须没有被追认(实际上还包括相对人已经撤销自己的意思表示)。
这是相对人主张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如果无权代理行为已经被追认的,自始变为有权代理,相对人应向被代理人主张相应的权利。
第二,只有善意的相对人才可以向行为人主张本款规定的法律责任。
相对人不是善意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由本条第四款解决。
本款中的善意仍然应该和《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中的善意作同样理解,即相对人不是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不知。
第三,善意相对人有权选择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无因管理和无权代理
实体问题上我的看法:“无因管理”法条所言:<<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二节债权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可见,无因管理属于民通债权篇,是在指出一种债的形式:无因管理之债。
无因管理之债是法定的。
“无权代理”法条所言:<<民法通则>>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第二节代理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可见,无权代理行为,如果产生债务(民事责任)时,是一种效力待定、责任待定的状态。
在行为要件的分析上来看,“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就是无权。
进行管理或者服务,是所谓“理”,不是自己亲自在“理”,所以是“代理”。
所以,显然,无因管理行为在形式要件的意义上就是无权代理行为,但是,由于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责任是不确定的,主动权在被代理人,也即所谓形成权之行使。
因此,民通法条上之无权代理,是对这种法律责任不确定状态的规制,与之相比,无因管理是明确的,不存在不确定的状态,不存在形成权的空间。
只关心行为是否具备有“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事实要件。
显然,构成要件意义上的“无权代理行为”如果有“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之内容,将获得确定的法定债权。
在这个思路上,本人与管理人之间,不应同时存在无权代理与无因管理。
它们之间,不是一个层面上的事,不可同时或选。
百年的看法就是,从出发点(构成要件)出发,这两者是同源的,同源的当然大家相安无事。
我的观点是,法律的规定是从“事后”(行为结果)出发的。
(这个在法理上,或者能概括为法是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关心的是人们行为的结果)。
辩论内容上我的看法:具体到本次辩论的内容上来,这是法律问题的辩论,不是纯辩论赛,因此我个人反对任何“平局”的裁判(这种结论对不起诉讼费啊)。
成人高考专升本民法知识点无权代理
成人高考专升本民法知识点:无权代理在民事法律领域中,代理是很常见的一种情形。
代理人作为代表当事人进行法律行为,对于代理人和委托人都有一定的法律规定。
但是,在代理中,有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况,那就是无权代理。
本篇文章将会介绍无权代理的概念、法律后果和实例。
无权代理的概念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在没有被委任的情况下,以委托人名义进行了某种法律行为。
可以说,无权代理是一种违法行为,因为代理人没有得到委托人的授权,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代理。
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和委托人都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具体如下:1. 代理人的法律后果•对于受委托人:无权代理通常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受委托人可以拒绝承认这份代理行为;•对于委托人:无权代理行为通常会给委托人带来损失,委托人有权要求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代理人自身:无权代理行为可能构成违法行为,代理人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
2. 委托人的法律后果•对于代理人:如果委托人无法获得合法的代理行为,可能会产生财务或道义上的损失,委托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采取救济措施;•对于受委托人:无权代理行为通常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受委托人可以拒绝承认这份代理行为。
无权代理的实例1. 律师代理案例某企业聘请律师代理其诉讼案件,但律师却在没有获得企业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提交了和解书。
后来,双方扯皮起来,企业方不承认和解书的效力。
经过较长的争论后,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律师代理行为无效,企业方不需承认和解书。
2. 物业代理案例某小区物业委托公司管理,但由于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委托代理出现了问题。
在感性上,物业公司内部人员存在违法行为,利用自己的地位,利用小区资产进行非法活动,造成物业的大量损失。
以此为基础,物业委托代理合同被撤销,公司内部人员也被判定违法。
总结无权代理是一种违法行为,代理人和委托人都会受到相应的法律后果。
因此,在日常生活中,委托人需要审慎选择代理人,认真授权,并在代理过程中保持沟通。
民法典的无权代理是什么
民法典的⽆权代理是什么进⾏代理活动时,代理⼈要有代理权才能从事代理活动,如果是⽆权代理的,要经权利⼈追认才具有法律效⼒。
⽆权代理造成他⼈损失的,代理⼈要承担法律责任,那么民法典的⽆权代理是什么?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的⽆权代理是什么⾏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后,仍然实施代理⾏为,未经被代理⼈追认的,对被代理⼈不发⽣效⼒。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百七⼗⼀条【⽆权代理】⾏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后,仍然实施代理⾏为,未经被代理⼈追认的,对被代理⼈不发⽣效⼒。
相对⼈可以催告被代理⼈⾃收到通知之⽇起三⼗⽇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未作表⽰的,视为拒绝追认。
⾏为⼈实施的⾏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式作出。
⾏为⼈实施的⾏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有权请求⾏为⼈履⾏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为⼈赔偿。
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追认时相对⼈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权代理的,相对⼈和⾏为⼈按照各⾃的过错承担责任。
⼆、什么是⽆权代理(⼀)⽆权代理是指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名义实施的民事⾏为的现象。
可见,⽆权代理并⾮代理的种类,⽽只是徒具代理的表象却因其⽋缺代理权⽽不产⽣代理效⼒的⾏为。
⽆权代理有⼴义和狭义之分。
⼴义的包括表见代理和表见代理以外的⽆权代理。
狭义的仅指表见代理以外的⽆权代理。
在中国,⽆权代理⼀般指后者,即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后所进⾏的代理。
(⼆)⽆权代理是⾮基于代理权⽽以本⼈名义实施的旨在将效果归属于本⼈的代理。
委托代理以本⼈授予代理权为要件,⽆权代理与有权代理的区别就是⽋缺代理权。
(三)⽆权代理有效与否,法律不仅要考虑本⼈的利益,还要考虑善意相对⼈的利益。
所以,法律对⽆权代理区别对待:对于表见代理,趋向于保护相对⼈,定为有效代理;对表见代理以外的狭义⽆权代理,赋予本⼈追认权,故狭义⽆权代理属于效⼒未定之⾏为。
民法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代理是民事法律行为中常见的一种形式,它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关系。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无权代理现象时有发生。
本文旨在探讨民法中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无权代理的概念及分类(一)无权代理的概念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无权代理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 没有代理权:代理人根本不具备代理资格,如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
2. 超越代理权:代理人虽然具备代理资格,但其行为超出了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
3. 撤销代理权:被代理人在授权期间撤销了代理权,但代理人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二)无权代理的分类1. 表见代理:指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表面上具有代理权,被代理人对此有过错,善意第三人因此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与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2. 伪造代理权:指代理人伪造授权文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3. 声称代理权:指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声称有代理权,善意第三人因此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与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三、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一)被代理人的责任1. 对善意第三人的责任: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被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支付合同款项、赔偿损失等。
2. 对代理人的责任:被代理人有权要求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赔偿因代理人行为造成的损失。
(二)代理人的责任1. 对善意第三人的责任:在伪造代理权或声称代理权的情况下,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支付合同款项、赔偿损失等。
2. 对被代理人的责任:代理人有权要求被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赔偿因代理人行为造成的损失。
(三)第三人的责任1. 对被代理人的责任:在善意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人无代理权的情况下,第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返还所收款项、赔偿损失等。
民法总则171条的释义是怎样的?
民法总则171条的释义是怎样的?在众多的法律之中,与公民关系最为密切的可能就是民法总则了,这一总则就民事方面进行了很多规定,是公民日常生活中可以用来维护自身权益的一个法律武器。
那么,民法总则171条是有关什么方面的呢?这一条法律条文的释义又是怎样的呢?一起来看看吧!在众多的法律之中,与公民关系最为密切的可能就是民法总则了,这一总则就民事方面进行了很多规定,是公民日常生活中可以用来维护自身权益的一个法律武器。
那么,民法总则171条是有关什么方面的呢?这一条法律条文的释义又是怎样的呢?一起来看看吧!▲《民法总则》第171条(无权代理)释义第171条无权代理【条文】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法条释义】▲一、无权代理的构成无权代理的构成以代理为前提,这要求无权代理人(行为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作出代理法律行为。
无权代理与有权代理的区别仅仅在于行为人有无代理权,其他构成要件两者完全相同。
同时,这也是无权代理和无权处分的最大区别,无权处分的前提是无处分权的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分,而无权代理的前提是无代理权的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作出代理法律行为。
无权代理的构成还包括行为人无代理权。
行为人无代理权具体而言有如下几种情形:第一,行为人自始无代理权,包括被代理人没有做出代理授权行为,代理授权行为本身无效或被撤销具有溯及自始的效力、被代理人和行为人之间的基础关系无效或被撤销等具有溯及自始的效力导致代理授权行为无效等情形。
18讲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行为人 ———————— 相对人/第三人
——主体不变
法定事由
无权代理 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
后果归属
追认式(有权)
本人或者委托人 ———— 追认(无权补救)
一、无权代理的发生原因
行为人明知无代理权(有过错) 行为人不知有代理权(有过失) 相对人不知无代理权(后果归行为人)
无权代理的特征 教科书116页-117页
二、无权代理的效力
行为人的责任—— (1)无权代理人(行为人)
对相对人的责任 (2)恶意相对人
与无权代理人的连带责任 (3)委托书授权不明时
本人与代理人的连带责任
三、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的定义——教科书119页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 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 因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有某种特定关系 使善意第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被代理人应就行为人的行为后果 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不容否认之代理 外表授权 法律拟制的有权代理
四、表见代理的适用
表见代理的效力—— 构成表见代理后,等同于有权代理 第三人有选择权——可主张无权代理 或者表见代理 如果选择无权代理,则适用无权代理处理规则 本人承担后果,因为其过错 如果本人无过错,则有权要求行为人承担后果 如果本人受到损失,有权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失 如果本人与行为人双方都有过错—— 则按照过错程度和具体情况承担损失
第十八讲 无权代理 与表见代理
一、无权代理的发生原因 二、无权代理的效力 三、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四、表见代理的适用
一、无权代理的发生原因
没有代理权
超越代理权
无权代理
代理权终止后行为
——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
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
无权代理的特征与表见代理的特征
无权代理的特征与表见代理的特征本文介绍了无权代理的特征与表现代理的特征。
一、无权代理的特征第一,无权代理在为无权代理行为时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
无权代理尽管是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但它仍然是以他人的名义进行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以他人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本文介绍了无权代理的特征与表现代理的特征。
一、无权代理的特征第一,无权代理在为无权代理行为时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
无权代理尽管是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但它仍然是以他人的名义进行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以他人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其行为结果只能由自己承担,与代理毫无关系。
第二,无权代理人没有代理权。
这是无权代理最重要的特征。
第三,根据法律规定,无权代理不是当然无效的行为,而是效力未定的行为。
例如被代理人事后追认,可以使无权代理转化为有权代理,被代理人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民法通则》第66条还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二、表见代理的特征1、表见代理的前提是无权代理人从事了无权代理行为。
在这一点上,表见代理与狭义的无权代理一样。
表见代理主要是因为无权代理行为而产生的,它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所从事的无权代理行为,表见代理仍然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
2、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从而与其为法律行为。
我国民法采纳表见代理制度的根本原因在于保护交易安全。
事实上,整个民法制度要保护两种安全利益;即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
所谓静的安全,主要是指所有权人以及他物权人对财产的安全所享有的利益,而动的安全即交易的安全。
这两种安全的利益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发行一定的冲突。
如果注重保护静的安全,第三人在从事任何法律行为时就必须详细了解真正权利人的意思,以确定权利的形式与实质是否完全符合,然后才能从事交易。
如果没有了解真正权利人的意思,就要由第三人承担风险。
然而,这样一来必然会给交易的安全造成妨碍,不利于促进交易的迅速达成。
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一、无权代理的表现无权代理是指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可见,无权代理并非代理的种类,而只是徒具代理的表象却因其欠缺代理权而不产生代理效力的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将无权代理概括为三种表现:1.未经授权的“代理”。
民事主体未经他人授权,也没有法律的规定或国家主管机关的指定而擅自以他人名义所为的行为。
2.代理权消灭后的“代理”。
代理权基于被代理人的撤销、有效期限届满、代理事务已完成或附解除条件之代理中在因条件成就而消灭后,原代理人仍以原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
3.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则超越代理权限的部分属于无权代理。
二、无权代理的效力无权代理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过,这种状况在有关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加以处置之前尚处于或然状态。
为了稳定社会经济关系,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有关条款规定了有关当事人处置无权代理的各项权利及其法律后果。
(一)本人的追认权和拒绝权追认权是指本人对于他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擅自以本人名义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承认其效力,同意承受其法律后果的权利。
该权利实质上是对代理权的补授,属于形成权。
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的追认,被人量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无权代理一经本人行使追认权予以追认即转变为有权代理,该行为自始产生的法律后果皆由本人承受。
追认权适用沉默形式的法律根据。
拒绝权是指本人对于他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擅自以本人名义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不予以追认的权利。
本人拒绝追认,意味着本人不同意承受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基于本人拒绝追认,无权代理的无效从或然状态转变成最终确定无效。
即“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无权代理行为自始发生的法律后果均对本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此外,根据合同法第48条第2款的规定,在第三人发出催告后的1个月内,本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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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合法利益,却使原、被告串通索回已明显升值的车辆及线路的不 正当利益得到支持,背离了法律公正原则。请求驳回曹某的诉讼请 求,并要求与曹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原审被 告罗某代理出售车辆的行为有效;驳回原审原告曹某返还车辆的诉 讼请求;第三人甲与乙、乙与丙之间买卖该车辆的行为合法有效;第 三人丙要求曹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请求应予支持;罗某超越代理 权限出售车辆应赔偿曹某经济损失。
相似案例比较
O 案例一
甲向乙承租房屋, 期间偷取乙之房产证及身份
证 ,制作假证调换之。随后甲持真的房产证及伪造之身份 证,向善意之丙谎称其为乙,即房屋所有权人,与丙订立
买卖契约并完成过户登记。
案例二 A、B 为夫妻,B 私自持房产证、结婚证以及AB二 人的身份证,联系长相相似之 C,要求其冒名A ,随后二人将
付购房款30万元,取得房屋钥匙和房屋所有手续原件,对房屋进行
装修,并于2007年11月入住。现A主张甲乙二人腾出房屋,并支付 一定的使用费用。
O 1.C与甲之间成立房屋租赁合同还是买卖合同? O 2.合同效力如何? O 3.A能否取得房屋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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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责任?
建设施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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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认定理由:
O 表见代理的本质特征是具有外观授权的表
象,并足以使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该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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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判断已尽到一个善良注意人的审慎义务, 并无过失。
(一)行为人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代理”行为。 本案中,甲以其个人名义与乙之间产生借款关系,借条上仅甲
个人署名而未加盖B公司单位印章,不能得出以B公司名义向乙
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 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A已经通过继 承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其依法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 益和处分的权利,二被告虽称其通过房屋买卖方式取得பைடு நூலகம்屋使 用权,但经生效判决确认甲与C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因C系无权 代理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即甲、乙使用房屋 因合同无效而失去了合法依据,因此现原告以所有权人身份要 求其二人支付其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因使用房屋给其造成的损失 即支付房屋使用费,理由正当。
在本案中,乙将系争款项借予甲时,对甲的借款行为究竟代
表个人还是中城公司并未尽到一个善良注意人的合理审慎义 务,其主观上存在较大的过失。
表见代理之含义与要件
O 《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
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 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原告A诉之法院称其于西城区新街口西里一区x号楼x层x单元x室 有房屋,原为其母B所有。2012年1月2日B病故,该房由A继承。 2007年4月20日,该房由B委托其子C(即A的弟弟)口头租赁给被告 甲居住。当时A已经年近90,行动不便,意志不清,一直跟随C生活 并由其抚养照顾。C与甲订立合同时称,房主登记为B, 该房屋是 拆迁房,其他兄弟姐妹均已安置,这套房屋实际上是属于C的。后C 出具的所有房屋文件签字人均为C或C代,甲与其女友乙于2007年9 月向原告弟弟C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并在2007年9月26日向C支
借款的结论。甲的借款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一)的情 形; (二)行为人实施“代理”行为并没有代理权。本案中,甲的身 份仅为C公司下属分公司的负责人并担任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经 理,其不具有代表B公司对外擅自借款的职能,B公司法人未授 予其对外借款的代理权,事后亦未对其借款行为予以追认。故 甲的借款行为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二) 的情形;
(三)客观上须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
在本案中,B公司允许甲作为其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从事公司经
营活动并担任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容易造成甲被公司 授予借款代理权的假象,客观上使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甲
的身份具备借款代理权。故甲的借款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构成
要件(三)的情形; (四)相对人系基于善意且无过失而信赖该行为人有代理权。
O 2007年2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B公司
对A公司位于C县经济开发区内的办公楼、高管公寓、厂房、食堂、 宿舍等工程总承包,甲系该项目部经理。W公司承包了其中的铝合 金工程,2008年8月22日,W公司负责人丙、项目经甲、乙、丁通 过协商,由甲向乙借款80万元用于支付铝合金款,并出具借条一 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2日至2008年10月21日,用途为B 公司C县分公司用于A公司在C县的工地购买建筑材料,并约定借款 人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人所借金额计收每天千 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车旅费、诉讼 代理费等),丁提供了担保,甲同意将该款项打入丙帐户。
O 其要件包括:
一般构成要件:无权
代理
特别构成要件:存在着授权的假象——客观要件;
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主观要件。
O 1995年2月16日,集团总公司将自己承包的一项工程转包给A建
筑总公司,由集团总公司下属的B工程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
以自己的名义为A在银行开立帐户,在银行备案的会计图章用A
公司业务员王某的私章。 1995年7月,王某从C建材公司购入价 值8万1千元的钢材,用银行支票付款2万7,尚欠5万4。王为C建 材公司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欠钢材款5万4千元”,落款为B 工程公司王某。C建材公司多次索要,王均未给付,故C建材公 司起诉集团总公司和王某,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
O 原告曹某是案件争议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罗某系原告的母亲。
1999年8月至2000年7月原告回原籍生活。在离开本地时原告曹某将 客车交由其母罗某经营管理。在原告回原籍生活期间及一审法院依
原告的申请对该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前,该客车一直在东营——利
津线路正常运营。
1999年9月15日,被告罗某因无力经营即将曹某交其经营管理的 客车以65000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甲;2000年5月4日,第三人甲
O 应当由谁来支付欠款?
O 王某虽然是A公司的业务员,并非集团总公司人员,
但是,王购物时使用的是集团总公司的银行转帐支票,
证明集团总公司同意王以自己的名义购物,根据《民 法通则》第66条第一款“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 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之规定, C建材公司即可认为王之购物行为系代表集团总公司, 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集团总公司负责。
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货车应当归谁所有?
O 法院一审认为,被告罗某承认其未经授权,系私自出售车辆;而且
车辆虽经三次转卖但均未办理过户手续,买卖关系无效。并作出判 决,一、第三人丙返还原告曹某争议的客车;二、被告罗某返还第 三人甲车款65000元;三、第三人甲返还第三人乙车款86000元;四、 第三人乙返还第三人丙车款129000元。
又以86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第三人乙;第三人乙又于同年8
月5日与第三人丙签订协议书,约定以13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 给丙。丙实际支付乙购车款129000元后接收该车并进行营运。 因该客车登记的车主原告曹某在发生车辆买卖的期间不在当地 居住,该车虽经三次买卖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曹某在 返回东营后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其母罗某返还车辆。第 三人甲、乙、丙知悉后认为该车辆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并申请 参加诉讼。
房屋出卖于善意之 D,并完成过户登记。
在案例一的情形下, 由于甲冒用乙的名义, 与丙做出法律行为, 并希望该法律行为的效果归属于自身, 即自己获得该房屋出售 之对价 , 因此较为合适者, 当是类推无权处分而非无权代理。 从结构上言, 无权处分乃是谎称他人之物为自己之物, 相对人 由于种种原因, 相信了无权处分人的主张, 进而与之作成法律 行为, 该法律行为的效果, 归属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而无权 代理人, 乃是谎称 自己有他人之代理权 ,而以他人之名义与 相对人作成法律行为, 该法律行为所约束者。 本应该是被代理 人和相对人, 只有在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时。 方由无权代理人承 担责任。 在案例一的情形下, 甲所意欲者, 乃是将该房屋买卖和物权行 为的法律效果均归属 自身, 获得房屋之对价。其并非谎称房屋 为 自己所有(该屋为我甲所有) , 而是谎称 自己是房屋所有人 (“ 我是乙” )。故从其结构上言 , 更为接近无权处分之态样, 因此当有类推适用无权处分之余地。
在案例二的情形下, 冒名人 c 并没有将该法律行为的效果归
属自身的意思 , 其也许仅出于帮助 B 或收取 B 之雇佣金之 意图, 而实施该冒名行为, 因此, 在行为认定上, 可认定 为无权代理。尽管 c 未言明其乃是以A 之名义, 而是冒名成 为A , 但是从其他方面来看, 其有将法律效果归属于 A 的意 思,并使相对人具有“ 我乃是与 A 作成法律行为” 的认识, 因此与无权代理的情形较为类似 , 当可类推适用。由于该房 屋乃是夫妻共同财产, C 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 而是一 般的无权代理, 因此若 A 不承认 C 的行为时, 该冒名行为 (包括冒名 A 作成的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 自始无效。进而, B 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物权行为亦将不生效力, 被冒名人 对相对人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遂后,乙借用张三的信用卡将76万元款项打入丙妻子李四的帐户, 另乙支付丙现金4万元。2008年10月9日,王五受乙委托通过C县地 方税务局直属分局POS机代B公司缴纳税款304500元。2008年10月10 日,王五受乙委托从农业银行C县支行转帐395500元至甲帐户。 2008年10月20日,王五受乙委托从工商银行C县支行转帐500000元 至甲帐户。2008年11月8日,赵六受乙委托从农业银行C县支行转帐 300000元至甲帐户。2008年12月1日,经对帐后,甲出具了向乙借 款150万元的借条,同样载明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 月30日,用途为B公司C县分公司流动资金,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 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人所借金额计收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 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车旅费、诉讼代理费等),丁 提供了担保。以上款项到帐后,甲大部分资金用于支付A工地材料 款及支付人工工资款。另查明,乙为本次诉讼花去代理费4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