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清朝法律制度(上)
第十章 清代的法律制度
第十章清代的法律制度(公元1644年——公元1840年)第一节清代立法概况学习重点:清代立法思想与主要立法一、清代立法思想“参汉酌金”与“祥译明律、参以国制”的指导思想参汉,就是吸收明朝的封建法制。
酌金,是有条件地援用女真族的习惯法。
这一思想的内涵,在于首先要全面理解、吸收以明律为代表的汉族法律文化、法律制度,然后再根据满族自身的特点及清代社会的现实,制定出一套既能体现儒家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精神,又适合清代政治统治的法律体系与法律制度。
二、清代的主要立法(一)《大清律集解附例》的制定清朝入关不久,即开始将明律译为满文,并对明律略加修订,使之成为清朝法典。
顺治三年制定《大清律集解附例》,?是第一部成文法典。
基本沿袭明律,稍有删改,但没能认真执行;? (二)《大清律例》的制定乾隆时期,《大清律例》对《集解》的整理删改。
律后增加小注。
律后附例,是以明律为蓝本,是中国封建社会的最后一部法典。
更加严密周详。
整部律例共有条例1042条。
清初由简单袭用明律,经过近百年时间,几经修订,终于完成《大清律例》。
《大清律例》颁行后,作为“祖宗成法”,律文自乾隆五年以后不再修改,只是每五年一次将新颁的条例续纂入律例。
所谓“律一成而不易,例则逐年增删,五年一小修,又五年一大修,通行天下”。
这样就使《大清律例》沿用至清朝灭亡前夕,成为中国法制史上最后一部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传统法典,直到清末修律时才被《大清现行刑律》代替。
(三)例的制定清朝最主要的法律形式是例,例是统称,可分为条例、则例、事例、成例等名目。
律条与条例,条例与条例之间彼此矛盾冲突,影响法制的统一和稳定。
条例是专指刑事单行法规;则例指某一行政部门或某项专门事务方面的单行法规汇编;事例指皇帝就某项事务所发布的“上谕”或经皇帝批准的政府部门提出的建议;成例是一种统称,包括条例及行政方面的单行法规,是经过整理编写的事例。
(四)《大清会典》的制定清朝会典是仿照明朝的会典编成的,康熙二十三年,正式编篡会典。
第十章 清代的法律制度
一、本章知识点
(一)清代立法概况
1.立法思想: “参汉酌金”与“详译明律,参以国制”。这一思想的内涵,在于首先要全面理解、吸收以明律为代表的汉族法律文化、法律制度,然后再根据满族自身的特点及清代社会的现实,制定出一套既能体现儒家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精神,又适合清代政治统治的法律体系与法律制度。
(二)清律的主要发展变化
1.严刑峻法维护高压统治。(1)对“十恶”重罪特别是侵犯皇权的犯罪加重处罚;(2)扩大了谋反、大逆罪的范围;(3)对危害治安及财产的犯罪也加重处刑;(4)严惩思想异端,大兴文字狱震慑知识分子。
2.旗人特权的法律化:(1)确保满族贵族在政权中的优越地位。(2)赋予旗人以法律尤其是司法上的特权。(3)保护旗地旗产,禁止“旗民交产”。(4)旗人触犯法律特殊的审判机构。
4.参考结论
存留养亲制度是中国法律儒家化的产物,自汉以后,统治阶级以儒家学说为治国的指导思想。儒家把宗法伦理道德看得最高,而宗法伦理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是“孝”的观念。留养承祀即是“孝”的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清代秋审对存留养亲制度进一步发展,确立了对死刑犯的留养承祀制度。清代法律中规定的承祀制度,更多地考虑到了家族血脉的延续,而不是为了赡养无人照顾的老人,体现了存留养亲制度在清朝的拓展。
唐律有“犯死罪非十恶,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期亲成丁者,上请”的规定,《宋刑统》沿用了这一规定。明清律都设有犯罪存留养亲专条,并规定了留养的具体条件以及不予留养的情形,直到清末改革刑法,才将此条删去。
(2)存留养亲制度的原因探讨
犯罪存留养亲的制度能够存在如此之久,原因是它能够适应封建王朝的需要,有利于维护封建统治。瞿同祖在评价存留养亲时认为,存留养亲是“为养亲老而非为姑息犯人。”中国古代,自汉武帝后历代皆以儒家学说为治国指导思想。孝为儒家思想核心内容之一,孝即要求尊老、敬老、养老、爱老,留养制度即是孝影响到法律制度的一个体现。统治者宣扬“孝”道,其目的是为了让万民“尽忠”。所谓“其为民也,孝悌而好犯上者鲜矣,不好犯上,而好作乱者,未之有也。” [2]这些都说明了统治者宣扬孝,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其统治。
清代的法律制度
第十章清代的法律制度第一节清代立法概况一、清代立法思想与主要立法(一)立法思想1.“详译明律、参以国制”2.“以德化民,以刑辅治”和“宽严之用,因乎其时”(二)《大清律集解附例》的制定《大清律集解附例》作为清朝第一部通行于全国的综合性法典,于顺治四年三月正式“颁行中外”。
同年十二月,《大清律集解附例》的满文本也正式颁发。
《大清律集解附例》的篇目体例一准《大明律》,分名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等七篇,共30门,律文459条。
虽然顺治皇帝对于此《大清律集解附例》十分重视,在颁行时要求“子孙臣民世世守之”①,但由于抄袭《大明律》的痕迹过重,许多地方与清朝的实际距离太远,所以在当时出现了“律例久颁,未见遵行”的情况。
后世学者也多认为此律无异于明律的翻版。
(三)康、雍、乾三朝的立法与《大清律例》的制定乾隆初年修订完成的《大清律例》,其篇目结构与《大明律》相同,共分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等七篇。
律文436条,分47卷,30门,附例1049条。
《大清律例》是以《大明律》为蓝本而制定的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综合性封建成文法典。
《大清律例》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基本精神、主要内容上,都全面继承了秦汉以来千余年间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精华,是一部集中国古代法律之大成的法典。
(四)《大清会典》的制定(五)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民族法规清朝是满族贵族统治集团在中原地区建立的全国性、多民族的封建政权。
从立国伊始,清政府就在政治、法律上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审慎处理民族问题,以巩固满族政权对全国的统治。
在政治层面,根据自己的政治需要,对于各民族采取不同的政策。
配合民族政策的实施,清政府制定了一系列调整民族关系和处理少数民族聚居区事务的法律、法规。
《理藩院则例》最初由《蒙古律书》演变而来,共分63门,计713条。
道光、光绪年间,曾有三次修订。
其主要内容包括:(1)关于理藩院的机构职掌及编制。
(2)关于蒙古地区的行政区划、职官和各项社会管理制度,如蒙古地区的土地、丁口、赋税、官员俸禄、朝觐,蒙古王公扈从、仪制、婚礼、赐祭、军政、会盟、邮政、边禁及喇嘛事例,等等。
第十章 清朝法律制度
1.清朝编撰会典开始于下列( )皇帝在位期间 A.顺治 B.康熙 C.雍正 D.乾隆 2 .下列会典的编撰遵循“以典为纲、以则例为目” 的原则的有( ) A.《康熙会典》 B.《雍正会典》 C.《乾隆会典》 D.《嘉庆会典》 3.下列法典中是七篇体例的有( ) A.《宋刑统》 B.洪武六年《大明律》 C.洪武二十二年《大明律》 D.《大清律例》
(二)维护旗人特权和满族统治
1、保障满族贵族政治地位
满汉复职,但实权操于满官之手; 特设“官缺”制度 ;
2、保护旗地旗产 3、维护满人司法特权
•刑法方面,满人犯罪享有“减等”、“换刑”特权; 在缉捕传讯及刑罚执行方面,宗室、觉罗和旗人也享 有各种优待; • 司法方面, 旗人诉讼自成系统 。
专门审理满人的司法机关
4. 乾隆年间,四川重庆府某甲“因戏而误杀旁 人”,被判处绞监候。依据清代的会审制度,对 某甲戏杀案的处理,适用的程序是( ) A.上报中央列入朝审复核定案
B.上报中央列入秋审复核定案
C.移送京师列入热审复核定案
D.上报中央列入三司会审复核定案
5. 以下对于会审的说法正确的是(
)
A. 九卿会审,是由六部尚书及通政使司的通政使、都察 院左都御使、大理寺卿九人会审皇帝交付的案件或已判决但 囚犯仍翻供不服之案。 B. 清代会审制度形成了秋审、朝审、热审等比较规范的会 审体制 C. 清代秋审是最重要的死刑复审制度 D. 在清朝,案件经过秋审或朝审复审程序后,分四种情况 处理: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嗣
第三节
清代的司法诉讼制度
一、清代的司法机关 (一)中央三法司:刑部、大理寺、都察院。 但刑部职权更重于明代。 (二)京师及地方:
京师为五城察院、步军统领衙门;地方基本承袭明代的 行省体制。各省督抚、州县长官都负有司法上的权责。
清代的法律制度
清律例》是以《大明律》为蓝本完成的,它是中国
传统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汉、唐以来确立的封建
法律的基本精神、主要制度,在《大清律例》中都
得到了充分体现;同时,《大清律例》的制定又充
分考虑了清朝的政治实践和政治特色,在一些具体
制度上对前代法律有所发展和变化。
2、各部院则例的制定
(1)一般则例:针对部院一般行政事务而定 的则例。
(二)扩大了谋反、大逆罪的范围。 (三)对危害治安及财产的犯罪也加重处
罚。 (四)严惩思想异端,大兴文字狱威慑知
识分子。
庄廷鑨文字狱案(明史案)
此案发生在清朝康熙二年(1663), 是康熙朝首例文字狱案。浙江吴兴县巨富庄 廷鑨以重金购得原明朝相国朱国桢所著《明 史》,据为己有,并请人刊刻。其中称努尔 哈赤为建州都督,没有写清帝年号,而写南 明年号,多有指斥满清之语。案发后,刑部 遣侍郎审理此案。但此时庄廷龙已死,朝廷 仍下令开棺戮尸,并株连七十余人,包括庄 廷鑨之弟及为此书作序者、刻者、读者、藏 书者等。(据《康雍乾间文字狱》第5页)
雍正:爱新觉罗·胤禛 (1722—1735年)
(4)乾隆年间的律文修订
①《大清律例》的完成
乾隆元年开始制定,乾
隆五年(公元1740年)正式
颁行天下。
这标志着满族统治者吸
纳汉文化,探索统治策略的
复杂过程的基本完成。
乾隆帝:爱新觉罗·弘历 (1711—1799)
②《大清律例》的篇章体例
国颁布《盛京定例》 4、1634年,皇太极颁布《崇德会典》 清入关前的法律制度均不过是君主谕令汇
编,没有有体例的成文法典,内容也不完备。
(二)清入关后的法 制概况
第十章清代的法律制度
“律例合编”的法典编纂形式,源自明朝 中叶。
乾隆时定下制度:条例“定限三年一次编 辑”,并在刑部设“律例馆”,定期开馆编 修,后改为“五年编辑一次”。
“条例”也称“定例”,是明清时期在实 践中起广泛作用的制定法,是“律文”之外 的重要法律形式。明清时期,臣僚就国家各 方面新问题提出解決方案,即提出“奏本” 或“题本”(通常谓之“臣工条奏”),经皇 帝同意以后公布,成为单行法规。其中一些 较为成熟的单行法规,经过定期的整理编辑, 被编入国家的基本律典之中,成为与“律” 并行的“条例”。首先,明清時期的“条例” 是律之外的一种“制定法”,而不是“案 例”,更非“判例”。第二,“条例”是经 过一定程序形成的正式法律规范,是成文法 的一种。
“律垂邦法为不易之常经,例准民情因时 以制宜”,这是对清朝律、例关系的一个很 好的总结。律、例之间存在着极为密切而且 也非常复杂的关系。
首先,律、例都是国家重要的法律规范, 同时规定在基本法典之中,同样对现实社会 关系起着实际的调节作用。
第二,“律”是国家最根本的规范,是法 律的主体,规定法律的基本精神,大的原则、 框架;而“例以辅律”,是对律的进一步充 实、补充,例的制定是以律为基础和依据的。
《嘉庆会典》和《光绪会典》。这些会典,后 人统称为《大清会典》或“五朝会典”。自 《乾隆会典》开始,清会典的编纂体例稍有 变化,即“以典为纲,以则例为目”,会典 和事例分别编辑。会典所载为“经久常行” 的大法,所以凡事关国家大体者极少改动。 事例则可根据“时势之推移”随时增减。
7、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民族法规
三、民事经济立法的发展
1、“开豁贱籍”及雇工人法律地位的变化
2、“地丁合一”的财税立法
“租庸调”制 ——两税法 ——“一条鞭法”
清朝的司法制度
满族兴起于东北,人关之前“民淳法简”,没有 成文法典、法规体系,主要施行满族的习惯法。 入关后统治地域广阔,人口众多,有悠久制定法 传统的中原地区,只能依明朝现成法律制度进行 统治。 尤其重要的是,清初统治者极为推崇明朝法律制 度,认为明朝法制全力维护高度君主专制中央集 权制度的特点完全符合他们的需要。他们将明太 祖创建的法制视为楷模,力图以此实现清朝的长 治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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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推行禁榷制度,实行抑商政策。 禁榷制度,是指中国封建社会国家对某些重要的商 品实行专制。制度从西汉武帝时实行盐铁官营始便成 为中国封建社会的传统制度,清朝又继续扩大了禁榷 的范围,除盐、铁、茶官营外,金、银、铜、锡、硝、 硫磺等商品也由政府垄断经营权。凡属禁榷商品,违 禁制造成贩卖者,都要受到刑律的严厉惩罚。如雍正 六年定例:“凡拿获私贩,务须究讯,买自何地,卖 自何人,严缉窝顿之家,将该犯及窝顿之人,一并照 兴贩私盐例治罪。”①这种对工商产品的禁榷制度, 在封建社会后期对商品流通和商品生产,都起了极大 的阻碍和破坏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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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以“文字狱”的形式惩罚异端思想,推行文化 专制政策,清朝继承明朝初年惩罚思想言论的政 策,用更为严酷的刑罚镇压具有反抗封建专制主 义和复兴民族意识的社会思潮,镇压异端思想。 这主要表现为“文字狱”的迭起:“文字狱”是 中国封建社会统治者以文字著述罗织罪名,制造 的冤狱,盛行于明清。清康熙、雍正、乾隆三朝 文字狱百余起,其惩罚之严,株连之广,是历史 上少见的。清王朝大兴“文字狱”,充分暴露了 封建专制君主的淫威,是清朝实行极端专制主义 统治在文化领域内的突出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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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加强对矿冶业的管禁,限制民间自由开矿。 矿藏的开采和冶炼是重要的工业部门,也是其他手工业 发展的基础。而清朝政府出于政治的原因却对矿冶严加 管禁,限制民间自由开矿。康熙四十三年曾下谕:“开 矿事情,甚无益于地方,嗣后有请开采者,惧不准行”。 雍正帝也曾明确表示:“开矿事……人聚众多,为害甚 巨”,决不允许“逐此未利”。在统治者这种思想指导 下,《户部则例》严格规定:“由地方官查明商人姓名、 籍贯,取具甘结,并由藩司发给执照,方准开采”, “倘有私挖,即行封禁,照例治罪”。清政府规定,贵 金属的开采、冶炼均由官府经营。铁矿民间开采必须由 官府发给执照。严禁无照私自买卖铁器,尤其严禁运销 海外。对于铜矿冶,清政府还推行“预借工本,官收铜 斤”,由官府垄断铜的买卖,强制矿产主将铜低价卖给 “官铜店”,如果私相买卖,一经查获,铜没收,人治 罪。
清朝法律制度
清朝法律制度
立法活动:
一、《大清律例》的制定:
清朝入关后第一步法典《大清律集解附例》顺治年间
第二部法典《大清律集解》雍正年间,对前者的律文做了大量的增删调整
乾隆后律文不再修订,《大清律例》成为中国法制史上最后一步行用时间较长的法典,但条例的修订却没有停止。
二、行政立法:
《大清会典》:《康熙会典》《雍正会典》《乾隆会典》《嘉庆会典》《光绪会典》
三、少数民族地区立法:
1、《蒙古律例》是清朝政府对蒙立法系统化、制度化的标志。
2、嘉庆年间《理番院则例》,其中两卷专列“西藏通制”门(上下),确定清朝中央政府对西藏的国家主权,是关于西藏的基本法。
刑事法律:
一、折刑制度:“折四除零”原则
二、“发遣为奴”:始于清处顺治年间,重于充军而次于死刑,将犯罪者发往边疆某地为八旗官兵或贵族私家之奴隶。
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
1、刑部——最高司法审判机关;
2、大理寺——死刑复核机关;
3、都察院——中央监察机关;
4、理番院:管理蒙、藏、回等民族地区的中央国家机关。
地方衙门司法审判中:
1、胥吏:衙门中具体的办事员,称书吏。
相对稳定且办事经验丰富的刑房书吏能左右审判结果。
2、幕友:俗称师爷,地方长官私人聘请的顾问。
(1)刑名幕友:法律顾问(2)钱谷幕友:经济顾问
秋审制度评价:
1、加强皇帝对司法权的控制
2、目的是为了标榜慎刑
3、有利于平反冤案,及时修正立法与统一执法。
清朝的法律
回顾4:《大清会典》
是清代的基本行政法典。 为了规范行政活动,提高行政效率,康熙时本着“以官统事,以
事隶官”的原则开始修订《大清会典》。按宗人府、内阁、六部、 理藩院、都察院、通政司、内务府、大理寺以及其他寺、院、府、 监的次序,逐一说明各国家机构的职掌和事例。 后朝结合本朝国家机构的发展变化,分别制定出《雍正会典》、 《乾隆会典》、《嘉庆会典》和《光绪会典》,后人统称为《大 清会典》或“五朝会典”。
文字狱案例3:曾静案
雍正六年(1728),湖南永兴人曾静著《新 知录》,发挥浙江人吕留良《晚村文集》反 清、反君主专制的思想,并派徒弟张熙游说 陕甘总督反清,后被其告发。雍正亲自主持 此案审理,审理纪录及曾静等的悔过书等编 《大义绝迷录》,逐条批驳前书学说。吕留 良早已病死,开棺戮尸,族人、学生株连受 刑,孙辈发谴为奴。曾静、张熙以悔罪不杀。 但乾隆即位后立即处死这两人。
第十章 清朝的法律制度
(公元1644——1840年)
本讲主要内容:
第十章 清代的法律制度
第二节 清律的主要发展变化 第三节 清代的司法诉讼制度
第二节 清律的主要发展变化
二、刑事立法:继续强化以皇权为中心的中央集权专制
制度
(一)反逆重罪扩大化
1.清律继承了隋唐以来的“十恶”制度,并将谋反、谋叛、谋大逆以及大不敬等 危害皇帝安全和尊严的行为,列为最严重的犯罪,用最严厉的刑罚惩处。
2.谋叛范围也有所扩大。
为严厉打击汉族民众反抗,把民间结社、拜盟等行为列为犯罪,照谋叛处罚。
聚众抗粮、罢市、罢考至四十人、五十人者,为首者斩立决,为从者绞监候。
哄堂塞署、逞凶殴官,为首斩决枭示,同谋者斩立决,为从绞监候;被威挟 同行者,各杖一百。
第二节 清律的主要发展变化
清代的法律制度
清代的法律制度背景:清承明制,其法律制度直接渊源于明朝,其内容和体系与明基本相同。
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基本精神、主要内容在清朝法制体系中均得到了全面的继承。
但是,为了适应封建社会后期经济、政治的发展和少数民族统治的特点,清朝法律对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实行了更为广泛、更为严厉的控制。
在思想政治领域中大兴文字狱在经济上肆意摧残资本主义萌芽在法律上全面保护满族贵族特权对境内各少数民族实行司法管理1、入关前简况天命五年(16 2 1),努尔哈赤发布《禁单身行路谕》,这是满族政权建立后最早发布的一个成文法规,也是满族法制由不成文法向成文法过渡的明显标志皇太极以大汗谕令的形式颁布了《离主条例》。
规定沦为私奴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获得人身解放,满族社会已开始从奴隶制向封建制转化2、立法指导思想参汉酌金皇太极:仿效“古圣王之成法”摄政王多尔衮:“自后问刑,准依明律”。
政局基本稳定后:“详译明律,参以国制”从简单的借用、模仿,到融会贯通、得心应手,清朝的统治逐步纳入了儒家法律文化的正统轨道3、立法概况《大清律集解附例》清朝的第一部综合性法典,完成于顺治四年(1647)其篇目体例一准《大明律》,分名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等七篇,3 0 门,4 5 9 条。
《大清律例》康熙即位后,对大清律及定例进行了大规模修订,并在每篇正文后增加总注以疏解律义。
康熙四十六年完成将《刑部现行则例》分门并入大清律的工作。
但未予颁行雍正皇帝即位后,以康熙年间的修订为依据,对原有大清律例进行修改。
雍正五年(1 7 2 7《大清律集解》正式颁行。
这次立法活动的重点是对律后所附条例进行分类处理。
正式明确了例的法律地位高于律乾隆五年(1740)《大清律例》修订完成,正式颁行。
篇目结构与明律同《大清律例》是以《大明律》为蓝本制定的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
《大清会典》《大清会典》是清朝具有行政法性质的法典,包括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朝会典。
中国法制史-清朝法律制度
在县州归理事厅
处罚:徒、流、充可
枷号
刺:只刺臂,不刺面
死刑:只判斩监侯,不判斩立决(但书:叛逆除外)
另:可代之以罚俸、降级、革职
精品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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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清朝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1、中央司法机关 刑部:最高审判机关 大理寺:司法复核机关 都察院:司法监察机关 三法司:上述三司会审 (前述:为满、蒙另立了司法机关)
清之开庭
刑部:权力看涨,主持律例馆修订律例工作,比明朝多了 立法权。乃审判、司法行政、部分立法的三权合一
精品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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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地方司法机关 第一审级:县 第二审级:府 第三审级:提刑按察司(“臬司”) (专职司法机构) 第四审级:总督、巡抚
击鼓起诉
精品课件
逮捕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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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名幕吏
“吏”:“书吏”、“胥吏”,书记员,受聘于官府, 无官位 “幕”:“幕友”,俗称“师爷”,受聘于法官个人
传统根源:似明朝(且更重更广) 现实需要:因反清复明
精品课件
8
2、刑罚上,强化刑罚的惩罚功能
笞杖徒流死之外,有侧重,有创新: 其一、偏重羞辱之刑 如:枭首、凌迟、戴枷、刺字(黥)、鞭尸(戮尸) 阉割(宫)——主要对付叛逆、强盗
戴
凌
枷
迟
上
处
路
死
对其他轻罪之笞杖可 减,迁徙可 流, 流、杂死可 徒
——比明朝轻(轻其轻罪,重其精重品课罪件 )
(刑名幕吏,地方司法机关里多于中央司法机关) “讼师”:律师,活跃于民间
清之法官
清之师爷 精品课件
书吏和差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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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会审制度
小三司会审:三司副职审轻犯(明之热审) 三司会审
大三司会审:三司正职审重犯 九卿会审:通政司+大理寺+都察院+六部(明之圆审)
清朝的法律制度与司法体系
清朝的法律制度与司法体系清朝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其法律制度与司法体系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与公正裁判起到了重要作用。
本文将就清朝的法律制度与司法体系进行论述,以了解其特点与影响。
一、法律制度清朝的法律制度主要由《大清律例》和《大清宪章》组成。
《大清律例》是清朝的刑法典,条文内容丰富,详细规定了各类刑罚与法律程序。
《大清宪章》则是清朝的宪法,旨在确立皇权与民权的平衡关系,并明确规定国家机构的职责与权限。
在法律实施上,清朝采用了中央与地方相结合的制度。
中央设立六部,即吏部、礼部、兵部、刑部、工部、户部,分别负责行政、礼制、军事、刑罚、工程与财政等方面的事务。
地方上设立省、县、府等机构,专门处理地方性法律事务并负责执行中央政策。
二、司法体系清朝的司法体系分为官府司法与民间司法两个层面。
官府司法主要由官员组成,他们按照法律条文进行判决与审判。
官府司法部门设立有六法司、都察院等,负责刑事审判与行政纠纷处理。
而民间司法则是由民间机构或地方乡绅组织的,主要处理一些轻微的争议与小规模刑事案件。
民间司法的特点是简化、迅速并注重调解,能够有效减轻官府司法的负担。
值得一提的是,清朝对于满族与汉族之间的刑事案件有不同的审判标准。
满族人与商人被视为优先级较高的公民,因此他们在刑事案件中享有特权,而汉族人则在法律面前被不公平地对待。
这一制度既体现了满族统治者对汉族人的歧视,也导致了司法公正受到质疑。
三、法律制度与社会影响清朝的法律制度与司法体系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秩序与公正。
通过法律条文的详细规定,人们能够清楚地了解自己的权益与义务,并在法律保护下行使与维护自身利益。
同时,官府司法与民间司法的结合也为人们提供了多样的解决纠纷的途径。
然而,清朝的法律制度与司法体系也存在一些缺点与问题。
首先,满汉刑事案件审判标准的不公平性使得汉族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护,这引发了社会的不满与反抗。
其次,法律文本的复杂性与理解困难也给人们带来了困惑,使得法律的适用变得复杂与耗时。
清朝法律制度
一、立法思想(Thought of Legislation) “参汉酌金” :
“参汉”:引进或借用汉族法制。 “酌金”:适当记录整理原有的习惯法 及旧法令。 “详译明律,参以国制”
2020/3/264二、主要立法活动(Mostly Functions of Legislation)
机关; 3、设立地方审判机关。 清末司法机关的改革标志着几千年来司法
附属行政体制的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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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编制法》(1911年)
《法院编制法》是沈家本领导制订的一部 较为全面系统的各级审判机构的组织法。
1、实行四级三审制 2、审判组织采取独任制 或合议制 3、实行检审合署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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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评价
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也是第 一部独立的资产阶级性质的刑法典,标志着中 国封建法律体系的瓦解和近代法律体系的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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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商事法律的修订(The Repaired of System of Civil Law)
(一)《大清民律草案》
1、内容结构
由总则、债权、物权、亲属和继承五篇构成。
2、封爵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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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财产继承
1、家长有遗嘱的,从其遗嘱 2、家长无遗嘱的,“诸子均分” 3、女子一般无继承权 例外: (1)户绝之家的财产由其所生亲女继承; (2)除有嗣子的情形外,妇人无子守志者
可“合承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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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经济法律制度(The System of Economic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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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的法律制度
三、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 1、中央:“三法司”——刑部(最高审判机关)、 、中央: 三法司” 刑部( 刑部 最高审判机关)、 大理寺(复核)、都察院(监察) 大理寺(复核)、都察院(监察) )、都察院 “理藩院”,专理少数民族事务的机构 理藩院” 2、地方:省督抚、省按察使司、府、州县四级制; 、地方:省督抚、省按察使司、 州县四级制; 胥吏、幕友 胥吏、
西藏通制,西藏地区的基本法。 西藏通制,西藏地区的基本法。
(三)《大清会典》 大清会典》
清朝行政立法的总汇。是清五朝会典的统称。 清朝行政立法的总汇。是清五朝会典的统称。 康熙23年(1684年),为提高官吏的统治效 能,加强行政管理,使国家机关的活动有典有则, 在总结国家行政经验的基础上,仿明会典起草清会 典,历时六年完成,史称《康熙会典》。 后有《雍正会典》、《乾隆会典》、《嘉庆会 典》、《光绪会典》
二、清朝法制的主要内容
(一)刑事法制 1、定罪量刑原则的变化 、 1)旗人刑法上之特权 ) 2)因俗制宜少数民族刑法 ) 2、刑罚制度的变化 、 1)笞刑、杖刑改革 )笞刑、 2)律外用刑“发遣为奴” )律外用刑“发遣为奴”
(二)民事经济法制 1、摊丁入亩 、 2、一口通商 、 顺治: 顺治:禁海令 康熙: 康熙:迁海令 乾隆:一口通商, 乾隆:一口通商,仅留广州一个口岸对 外贸易
第十一章
清朝的法律制度
(1644-1840)
学习要求:了解清朝立法的特点; 学习要求:了解清朝立法的特点;清朝司法审 判制度的特点
一、清朝的立法概况 二、清朝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三法指导思想
一、全面继承明朝法制 推行“首崇满洲”基础上的“满汉一家” 二、推行“首崇满洲”基础上的“满汉一家” 政策 以刑弼教” 三、“以刑弼教”,严惩思想犯
第十章 清朝法律制度(上)
分佐领、约3万兵力(满州八旗中人口最
多)
【总人口】:约15万人
【名人】:纳兰明珠纳兰性德(康熙
帝宠臣)、索尼(重臣)
镶黄旗 : 上三旗之一
【驻屯地】:今内蒙古锡林郭勒盟 西南部 【清末期管辖兵力】:84个佐领、 2个半分佐领、约2万6千兵力 【总人口】:约13万人 【名人】:孝和睿(嘉庆帝的皇后 )、慈安等
中央特设的司法机关有:
宗人府,主要审理满族贵族宗室、觉罗诉讼案件的; 内务府慎刑司,专门审理内务府管辖的上三旗或宫廷太 监案件。 户部现审处,审理八旗地亩等民事案件的。
地方特设的司法机构有:
步军统领衙门,负责京师所在地的普通旗人诉讼案件 将军、正副都统,负责京外省区的一般满人案件; 盛京(今沈阳)刑部,专门审断盛京地区旗人的案件; 理事同知,负责旗营驻防地的旗人之间诉讼。 以上满族、旗人诉讼案件由专门机关处理,一般司 法机关无权过问。满汉之间的诉讼,由理事同知与州 县官员会同审理,普通司法机关虽有受理权,但无判 决权,只能将满人口供及审拟意见转送各专门司法机 关处理。
一、立法思想与立法成就
(一)“参汉酌金”的立法思想与立
法活动
在入关前,满洲统治层已经考虑
到如何对待自己的文化和先进的汉 文化的问题,提出了“参汉酌金”
的口号。
“参汉酌金”,即是主张借鉴参考中原汉 族、特别是明朝的法律文化、法律制度 ,同时根据本民族的实际需要来建立自 己的体制。应该说,清入关前形成的这 种指导思想,以及在这种思想背后的接 受、利用汉人、儒家理论为我所用的思 路,为清入关后的立法建制、为满族成 功统治中原奠定了重要基础。
(二)地方司法机构 县、府、臬司、省(督抚)四级制; 第一审级是州县,主审笞、杖案件; 第二审级是府道,受理辖区内州县上报的刑事案件, 经过审理后,出具意见,上报省级官署; 第三审级是臬司,即省提刑按察使司,负责复核、审 理省内各府、州县上报的刑事案件,核议后加署意见 ,呈送督抚。同时负责一省监狱,并监督考核全省官 员政绩风纪之责。 第四审级是督抚,负责审核复拟该省臬司上报的案件 ,徒刑自行批结,在审结后报刑部备案。充军、流刑 、发遣等咨报刑部批结,死刑报刑部,最后由皇帝核 准。
第十章清朝法律制度
•康熙简介
•清圣祖仁皇帝 •爱新觉罗·玄烨(
1654-1722) •8岁登基 •14岁亲政 •69岁驾崩 •在位61年
•年号 康熙
•
•准噶尔叛乱
•沙俄入侵 •鳌拜专权
•台湾割据
•
•民族英雄郑成功收复台湾
•
• 1683年,清军进入 台湾,郑成功的后代归 顺清朝。 • 1684年,清政府设 置台湾府,隶属福建省 ,实现了统一。
1、确定司法独立原则 2、区别刑事、民事诉讼 3、审判权、检察权分立 4、承认辩护制度
(四)司法机构改革
刑部改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而不监理 审判,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 ,负责解释法律,监督各级审判。
•
•五、清末四大奇案 •名伶杨月楼冤案 •张汶祥刺马列案 太原奇案 杨乃武与小白菜案
•
四、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
•
(一)清末立法的实质
清末立法具有封建性和买办性的特点,体现着深 刻的半殖民地半封建性质。
(二)清末变法的主要内容
1、宣布“预备立宪” 2、《改革官制谕》和单行行政法规 3、《大清现行刑律》与《大清新刑律》 4、商律的修订 5、民律草案的修订 6、诉讼律的修订
•
(三)诉讼审判制度的改革
•
• 四、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法律
• 为了适应巩固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统治的 需要,加强对少数民族的统治和司法管辖 ,清王朝还制定了通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 的单行法规。 • 主要有《回律》、《番律》、《苗律》 、《蒙古律》、《西宁番子治罪条例》等 等。 •
•
•第三节 法律主要内容和特点
•一、刑事方面 • (一)刑罚制度
•
•一、司法机关
•(二)地方司法机关 •1.清朝在地方上以州县为第一审级,有权决定笞、 杖、徒刑案件。 •2.府为第二审级,受理县上报的徒以上案件。 •3.省按察使为第三审级,专管一省刑名按劾之事 ,是督府的下属机构。 •4.总督、巡抚是第四审级,也是地方最高审级, 简称“督抚”。主要审核按察使司判决的案件,并 有权审判犯罪的地方官吏。
曾宪义《中国法制史》(第3版)教材精讲 (第十章 清代的法律制度)【圣才出品】
第十章清代的法律制度10.1本章要点●清前期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和特征●清代前期的司法制度●清末变法改革的主要内容10.2重点难点导学清代是中国传统政治的最后一个朝代。
清代的政治法律制度,以鸦片战争为界,分为前后两个不同发展阶段。
在前一阶段,清代继承明代法制并有所发展,其典章制度堪称发达完备,集中国传统法制之大成;其“因地制宜”、“尊重习惯”的民族法制尤为少数民族区域治理法制的典范。
在后一阶段,在帝国主义列强威胁利诱及国内维新变法及革命思潮的逼迫下,清代进行了较大规模的政治法律改革,包括实行“洋务运动”和“变法维新”,特别是在末期进行了以移植西方法制为特征的大规模法律修订活动,制定了《大清新刑律》等一系列新式法典。
最后,在“预备仿行宪政”的敷衍中被排满兼共和的革命运动所推翻。
第一节清代前期的法律制度一、清代前期立法指导思想与立法概况(一)清代前期立法指导思想清代入关之初,特别强调仿行明代法制与保持后金习惯法相结合,形成了一个以“参汉酌金”、“详译明律,参以国制”、“渐就中国之制”为主旨的指导思想体系。
(二)清代前期的法律编订1.关外时期的法制状态2.入关初期直接沿用明律3.《大清律》和附例的沿革顺治二年(1645年),清廷即设置律例馆,负责修律。
三年初,律成,名日《大清律集解附例》,次年三月正式颁行。
该律律文459条,比明律仅少一条,篇门条目之名一准明律。
律文之后附相关“条例”共449条,大多抄袭明例,亦有所增加。
而后又由“内院校定译发”满文本,于顺治十二年(1655年)颁发。
康熙继位后,刑部奏请校正律文获准,并于康熙九年(1670年)完成。
康熙十八年(1679年),为了解决律与例之间轻重互异的矛盾,康熙帝命刑部将所有新旧条例重新酌定并酌拟新则,刑部于次年编制成《刑部现行则例》。
雍正帝即位后,又命大学士朱轼为总裁负责修律。
朱轼等人以康熙时期的工作为基础,于雍正三年(1725年)完成了律文修订。
雍正五年(1727年)新律颁布,仍称《大清律集解附例》,至此,《刑部现行则例》并入律典的工作彻底完成。
第10清朝的法律制度
3.管理少数民族边疆的专门法规 民族 蒙古族 西藏 法律法规 《理藩院则例》 从《西藏章程》到《西藏通制》
青海地区的少 数民族 维吾尔族 西南地区少数 民族
《西宁青海番夷成例》
《回疆则例》 《苗疆事宜》、《苗汉杂居章 程》
4.各部、院则例
则例是规范各部、院政务活动的行政规则
(二)律、例关系 • 清朝最重要的法律形式之一是例。清代的 例一般是指针对特别事件所发布的上谕、 政府颁行的单行法令以及判案成例,经过 皇帝的批准,成为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法 律规范。对“例”的使用在经过了两宋、 元、明后,到清代已颇具体系,主要有条 例、则例、事例。
三、清代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刑事法律制度
1.刑事原则 反逆重罪扩大化 继续沿用“奸党”罪条 加重对强盗、窃盗等重罪的处罚 运用“文字狱”手段惩罚异端思想
2.刑罚
•
• • 在清朝的律例中,除了传统的五刑之外,还有下列 的刑法方法: 迁徙:迁徙是将犯人强制迁离原籍千里以外安置, 永远不许回籍。 充军 :直接沿袭明代,亦分为五等:附近(二千里)、 近边(二千五百里)、边远(三千里)、极边、烟瘴(均 四千里)。 发遣:是清朝创设的;即将罪犯发往边疆地区,为 驻防官兵充当奴隶,较充军刑为重,但亦有发遣至 边疆地区当差,经常用于政治刑案犯,其地位比流 犯和军犯的地位还低。 枭首、刺字、枷号、凌迟、戮尸
与“朝审”并行的“秋审”。
清朝的会审制度
适用案件 会审形式 时间 结果
朝 刑部判决的案 九卿会审 审 件,以及京城 的斩、绞监候 案件 秋 地方判处斩、 审 绞监候案件 热 京师的笞杖刑 审 案件 九卿会审 三司会审
立秋之后 情实 可矜 缓决 留养承嗣 霜降后十 同上 日 小满后十 立即执行 日至立秋 疏通监狱 前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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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推行禁榷制度,实行抑商政策。 禁榷制度,是指中国封建社会国家对
某些重要的商品实行专制。凡属禁榷商 品,违禁制造成贩卖者,都要受到刑律 的严厉惩罚。这种对工商产品的禁榷制 度,在封建社会后期对商品流通和商品 生产,都起了极大的阻碍和破坏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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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封建法律摧残和限制资本主义萌 芽的发展
乾隆十一年(公元1746年)确定了“条例五年一小 修,十年一大修”的编例制度。修订后的例称为 “定例”。乾隆四十四年明确规定:“既有定例, 则有例不用律”。
Hale Waihona Puke 10三、《大清会典》《大清会典》:清朝自康熙时起仿照《大 明会典》编制了《康熙会典》。其后,雍 正、乾隆、嘉庆、光绪四朝均续加修定, 合称为《王朝会典》,即《大清会典》。
(三)加强对矿冶业的管禁,限制民间自 由开矿。
清朝政府出于政治的原因对矿冶严加管禁,限制民间 自由开矿。清政府规定,贵金属的开采、冶炼均由官府 经营。铁矿民间开采必须由官府发给执照。严禁无照私 自买卖铁器,尤其严禁运销海外。对于铜矿冶,清政府 还推行“预借工本,官收铜斤”,由官府垄断铜的买卖, 强制矿产主将铜低价卖给“官铜店”,如果私相买卖, 一经查获,铜没收,人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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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的主要特点
(二)确认和维护满族特权 1.在政治上,满人作官不经科举途径,而 是靠特权种种。凡是重要的军事、财政部 门和地方要冲之地,均为满官垄断。 2.在经济上,清律特别制定了保护旗地旗 产的条款。 3.在司法方面,大清律特别赋予满族人犯 罪后享受种种特权,满人犯法不归一般司 法机关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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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清律例》
2. 《现行则例》 康熙即位后,对大清律律文作过多次校正修改,于
康熙十八年命刑部编成《现行则例》刊刻通行。 3.《大清律集解》
雍正即位之后,命大学士朱轼等人,对大清律作重 新修订,于雍正五年(公元1727年),颁行《大清律集 解》,成为后来《大清律》律文的定本。 4. 《大清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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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族语,被联合国下了“病危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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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法律主要内容和特点
一、刑事方面 (一)刑罚制度
1. 清朝律例将笞杖刑的刑具改为竹板。对满人、 旗人往往适用鞭刑。
2.清朝律例将明条例的“充军”定为重于流刑 的刑罚种类,罪犯充军至某地后并不编为军户, 所以实际上充军与流刑并无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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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方面 (一)刑罚制度
3.清朝特别创立的刑罚有“发遣”。发遣是 将罪犯发配至边疆地区给驻防八旗官兵当差为 奴的刑罚。发遣为仅次于死刑的重刑。
民族英雄郑成功收复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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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3年,清军进入台 湾,郑成功的后代归顺 清朝。
1684年,清政府设置 台湾府,隶属福建省, 实现了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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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清律例》 (二) 《大清律例》的结构及历史地位
1. 《大清律例》的结构 《大清律例》简称《大清律》,在结构形式上与 《大明律》相同,分为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 兵律、刑律、工律七篇,因“以例附律”,故称律 例。
乾隆时,重修大清律,对原有律例逐条考正,折衷 损益,于乾隆五年(公元1740年)完成修订工作,定名 《大清律例》,“刊布中外,永远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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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熙简介
清圣祖仁皇帝 爱新觉罗·玄烨 (1654-1722)
8岁登基 14岁亲政 69岁驾崩 在位61年 年号 康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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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噶尔叛乱
沙俄入侵 鳌拜专权
台湾割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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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大清律例》的结构及历史地位
《大清律》作为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是 历代封建法律的集大成。因此,它在中国封建法典 的制定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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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条例
。
清朝的“例”又称“条例”,既有皇帝的诏令, 又有经皇帝批准的有关法令和成例。
从雍正五年颁行的《大清律集解》始,律文便被 确立为子孙世守的成法,不再修改,只是因时制宜, 根据情况随时编例来补充和修改律文的不足。由于 例逐渐凌驾于正律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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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的主要特点
(一)注重维护宗族族权 清朝法律默认封建宗族及乡绅在一定条件下 实行有限度的“自治”,官府不予干涉,从而 使“祖宗旧规”、“族规乡规”等规范成为整 个封建法制体系的组成部分。 另一方面,清朝法律也竭力维护宗族的族权。 以国法为族规的后盾,又以族规为国法的补充, 使得统治者可以集中力量镇压危及封建统治秩 序的重大犯罪。
《大清会典》详细记载了清代从开国至 光绪朝各级行政机关的职掌、事例和活动 原则,内容比明会典丰富。是中国封建社 会行政法典的集大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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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法律
为了适应巩固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统治的 需要,加强对少数民族的统治和司法管辖, 清王朝还制定了通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 单行法规。
主要有《回律》、《番律》、《苗律》、 《蒙古律》、《西宁番子治罪条例》等等。
4.清律例将死罪(指“真犯死罪”)按是否秋 后处决分为绞监候、斩监候、绞立决、斩立决 四种,分别在律文之后注明。
5.在附加刑方面,清朝律例大大扩大了刺宇 刑的适用范围,受刺宇的罪犯刑满释放后必须 充当“巡警之役”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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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犯罪与刑罚的主要特点 1.清律扩大了谋反大逆罪的范围及株连范 围。 2.以“文字狱”的形式惩罚异端思想,推 行文化专制政策.
“文字狱”是中国封建社会统治者以文 字著述罗织罪名,制造的冤狱,盛行于明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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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封建法律摧残和限制资本主义萌芽的 发展
(一) 奉行海禁政策,阻挠对外贸易
清初为了镇压抗清力量,维护政权的稳固, 颁布了“禁海令”,严令“寸扳不得下海”。 接着又颁布了“迁海令”,强制闽、粤、苏, 浙沿海居民内迁五十里,越界者立斩。从而 完全断绝了海外贸易。然而清朝却以严法长 期实行海禁,禁止和限制对外贸 易,顿挫了 资本主义萌芽的发展势头。
<<中国法制史>>
第十章 清朝的法律制度 (公元1644--184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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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清初法制的指导思想
一、保持法律制度的连续性 二、“正人心、厚风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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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立法概况
一、《大清律例》 (一) 《大清律例》 的制定过程 1.《大清律集解附例》
清世祖福临顺治三年(公元1646年), 制成《大清律集解附例》颁行全国。这 是清朝第一部完整的成文法典。除个别 条款有所增删改并外,其余基本上是明 律的翻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