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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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水土保持管理办法水是生命之源,土是生存之本。

水土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性资源。

然而,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过程中,由于不合理的开发利用,水土流失问题日益严重。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科学有效的水土保持管理办法至关重要。

一、总则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的制定应遵循以下原则: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水土流失防治活动,包括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二、规划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全国水土保持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土保持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三、预防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初步设计应当包括水土保持篇章,明确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和投资概算。

四、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流失治理,并在资金、技术、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

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水土保持管理办法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保护土地资源,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管理范围包括农业用地、林业用地、建设用地、矿区和其他需要水土保持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水土保持管理要坚持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分类管理、科学规划的原则,进一步健全水土保持管理机制。

第二章水土保持规划第四条水土保持规划是水土保持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根据当地自然地理条件、土地利用现状、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等因素制定。

第五条水土保持规划应包括水土保持区划、水土保持措施规划、水土保持项目规划等内容,并定期修订完善。

第六条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国家、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确保水土保持措施的实施和效果。

第三章水土保持措施第七条水土保持措施包括植被恢复、水源涵养、土壤保育、径流调蓄等各种技术手段。

第八条在农业用地上,应当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推行水稻返青期灌溉制度,合理调整农作物种植结构,加强旱地农作物保护。

第九条在林业用地上,应当加强人工造林和天然山林保护,推行森林抚育、林下耕作等措施。

第十条在建设用地上,应当合理规划和布局,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保护地表覆盖,减少露天土地面积。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一条水土保持工作应当由水利、林业、农业、土地等部门协同进行,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督查制度,对水土保持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三条加强水土保持技术指导,开展培训和宣传活动,提高水土保持工作人员水平。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

第十五条水土保持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水土保持工程建设项目申报表格、水土保持规划示意图。

注释:⒈水土保持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⒉农田水利设施:指农田水土保持工作中的水利工程设施,如灌溉渠道、水井等。

山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20)

山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20)

山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20)(鲁财税〔2020〕17 号;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水利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 2020年3月30日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5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是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的资金。

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发改、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缴第四条凡在本省区域内的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二)烧制砖、瓦、瓷、石灰;(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五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六条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山东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评审管理办法

山东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评审管理办法

山东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评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工作,提高编报和审批质量与效率,根据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评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凡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规定,环境保护部门不予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生产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条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占地面积不足1公顷且土石方量不足1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水土保持方案由生产建设单位自行编制或者委托具有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能力的单位编制,并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完成并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审批管理:(一)省级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二)中央立项,依照有关法规授权省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三)跨设区的市的生产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

跨县(市、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土保持方案评审专家专家库,定期组织对评审专家技术培训。

第七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质量情况,将作为对具有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能力的单位进行服务质量评价的主要依据。

第二章评审第八条生产建设单位申请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水土保持方案审查申请;(二)水土保持方案(送审稿)3份;(三)其他支撑性文件。

山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5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是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的资金。

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发改、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缴第四条凡在本省区域内的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二)烧制砖、瓦、瓷、石灰;(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五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六条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水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水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水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9.01•【字号】济政办发[2004]49号•【施行日期】2004.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水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4]4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济南市水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四年九月一日济南市水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鲁厅字(2004)10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济发(2004)14号),保留济南市水利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水利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研究起草全市水利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组织制订全市水利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统一管理全市水资源(空中水、地表水、地下水)。

组织全市水资源的综合开发、监测和调查评价,对水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组织有关城市规划及重点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工作,发布全市水资源公报。

(三)负责全市计划节约用水工作。

拟订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组织、指导和监督节约用水工作。

(四)负责水库、河道、湖泊的保护管理工作,指导城区河道管理工作。

监测河流、湖泊、水库及饮水区等水域的水量、水质;研究水域的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和办法并监督实施。

(五)组织指导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协调部门和区县之间的水事纠纷。

(六)负责本市水利工程和设施管理。

组织编制重点水利基建项目的建议书、可行性报告;监督实施水利行业技术质量标准和水利工程的规程、规范;负责水利工程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山东省水利发展资金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征

山东省水利发展资金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征

山东省水利发展资金省级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省级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参照《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山东省乡村振兴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水土保持工程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财政资金安排实施的水土保持工程(以下简称"水土保持工程")。

市县级财政水土保持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程建议主要用于生态清洁小流域示范项目,坚持因地制宜、综合治理原则,依据水土保持规划按年度实施。

应以山青、水净、村美、民富为目标,以水系、村庄和城镇周边为重点,统筹流域水系整治、污水垃圾处理、人居环境改善、生态产业发展等,高标准打造不同类型的生态清洁小流域治理模式,充分发挥示范作用,带动区域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整体提升。

第四条水土保持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省财政给于补助,地方应加大投入。

鼓励采取以奖代补、以工代赈等方式,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和项目区群众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

第二章前期工作第五条项目区应坚持集中连片原则,优先选择国家级和省级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和重点预防区。

水土流失程度轻微且不易退化的区域不得纳入实施范围。

第六条水土保持工程治理标准不低于60万元每平方公里,平原区项目治理规模不低于6平方公里,山丘区项目治理规模不低于10平方公里。

第七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项目实施方案编制。

实施方案应选择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能力的单位编制,应在开展现场勘查、充分征求项目区群众意见基础上,按照水土保持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等技术规范进行设计,设计深度应满足施工要求,编制成果应满足招投标、信息化监管等要求。

第八条水土保持工程实行项目库管理。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县上报的实施方案审核后,于每年10月底前报省水利厅纳入下一年度项目库。

省水利厅统筹考虑规划年度治理任务、年度考核评估成绩等因素,通过专家评审等方式确定年度水土保持工程。

浅谈济南市城市水土保持

浅谈济南市城市水土保持

&" 城市开发建设要有长远规划和
水土保持规划 城市水土流失与城市的开发建设 密切相关,各地应根据自己的经济实 力,有计划有步骤地搞好各项开发建 设,切忌盲目开工,延长工期,造成 土地荒芜和水土流失。城市水行政主 管部门应及时编制和修订城市水土保 持规划,以适应城市开发建设的需 要,各级政府要将该规划纳入城市总 体建设规划中,从资金上保证规划的 落实。
’"增加城市山区综合治理投入
要加快城市上游山区水土流失治 理步伐,以便给城市带来优美的生态 环境。加快水土流失治理步伐关键在 于增加治理投入。 近几年, 济南市投入 南部山区的水土保持资金每年不足 %" 万元,是 &’’( 年暴雨给济南市区造成 直接经济损失 %()&*&万元的 & + &,"。治 理中小打小闹,仅仅解决小区域内的 水土流失问题,难以抵御大暴雨的袭 击, 仍然会造成水土流失灾害。 建议加 大城市水土流失防治投入,济南市应 按照《 济南市水土流失管理办法》 中的 规定,将农田水利 经 费 的 &"-.,"- , 水资源费的 ,-.&"- ,水 土 流 失 地 区 的 扶 贫 资 金 、 农 业 发 展 基 金 的 ,-. 用于水土保持专项治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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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 赵新、 马吉刚为山东省水利 厅, 梅泽本为山东省水34;!!!!!!中国水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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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城市水土流失防治的几点 建议
城市水土流失是我国改革开放和 城市化发展进程中带有普遍性、全局 性的问题,是我国现代化建设新形势 下水土保持工作面临的新课题。从各 地情况看,城市水土流失有三个显著 特点:一是水土流失主要是人为因素 造成的, 其破坏速度十分惊人; 二是水 土流失危害严重, 造成的损失巨大; 三 是城市水土流失牵涉面广,治理投资 大、 难度大。针对这些特点, 城市水土 流失 防 治 更 要 坚 持 预 防 为 主 的 方 针 , 把工 作 的 重 点 放 在 预 防 监 督 管 理 上 , 做到防患于未然,将水土流失控制在 最小限度。

济南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2010修正)

济南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2010修正)

济南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2010修正)【法规类别】水土保持【批准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10.11.25【发布部门】济南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0.11.25【实施日期】2010.11.2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济南市水土保持条例济南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1994年8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2002年8月22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持泉城特色,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坚持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9.16•【字号】济政办函〔2021〕17号•【施行日期】2021.09.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济南市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认定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9月16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认定标准第三章申报和认定第四章附则济南市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认定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认定工作,进一步提升全域湿地保护管理水平,根据《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国家林业局令第48号)、《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257号)以及《济南市湿地保护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重要湿地,是指在维护区域生态安全、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经市园林和林业绿化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认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湿地;一般湿地是指经区县园林和林业绿化部门组织认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湿地。

第三条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认定应坚持生态完整、湿地典型、分布合理、形成体系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市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认定和管理相关工作。

市园林和林业绿化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市级重要湿地认定,并做好市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园林和林业绿化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一般湿地认定,并做好辖区内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认定标准第五条结合湿地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生物多样性和生态效益重要性等因素,对面积为8公顷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市级重要湿地:(一)已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二)已建立国家级、地方级自然保护地范围内的湿地;(三)我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稀有性或独特性的湿地;(四)存在国家、省级重点保护物种或省特有、稀有物种分布的湿地;(五)分布在河流源头区或其他重要水源地,具有重要生态学或水文学作用的单块湿地或多块湿地复合体;(六)定期或规律性支持较多游禽和涉禽生存、繁殖、越冬、停歇的湿地;(七)分布有本地鱼类绝大多数科、种或亚种的,或者作为鱼类主要食物来源地、产卵地、生长地以及鱼群洄游路线的湿地;(八)具有历史人文、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等重要价值的湿地;(九)对区域水资源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的湿地。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34号——济南市水土保持条例(2016年)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34号——济南市水土保持条例(2016年)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34号——济南市水土保持条例(2016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1.28•【字号】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34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34号《济南市水土保持条例》已于2016年9月14日经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6年11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1月28日济南市水土保持条例(2016年9月14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26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坚持政府主导、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水土保持工作目标责任制和年度考核奖惩制度。

第七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林业、农业、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2023年1月17日水利部令第53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和审批、方案实施、设施验收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水利部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水利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建设单位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全过程水土保持管理,优化施工工艺和时序,提高水土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及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编报和审批第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本办法所称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是指在生产建设过程中进行地表扰动、土石方挖填,并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项目。

第六条水土保持方案由生产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和能力的单位编制。

开展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技术评审、监督检查的部门和单位不得为生产建设单位推荐或者指定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

第七条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

征占地面积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征占地面积0.5公顷以上、不足5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1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建设项目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各类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三条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工作应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受益谁补偿的责任制度。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四条国家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水土流失防治的责任,制定并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第三章水土保持方案第七条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水土保持方案应包括水土流失防治目标、措施、投资预算及效益分析等内容。

第九条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重新报批。

第四章实施与监督第十条建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二条对于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如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按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执行。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简化的示例,实际的管理办法应包含更详细的规定、程序和法律责任,并且需要经过法律专家的审核和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准。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正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已于2014年5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5月30日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规划、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监测和监督以及相关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建立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林业、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山东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三)水土流失六项防治指标达到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要求和国家、地方的有关技术标准;
(四)水土保持设施满足正常运行条件,且能持续、安全、有效运转,符合交付使用要求;
(五)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落实,措施到位。
第十一条 验收合格意见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组成员同意,由验收组成员及被验收单位的代表在验收成果文件上签字 。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提出的验收申请及相关技术报告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建 设单位,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工作并作出验收结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验收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的代表和专家成立验收组,依据验收 申请、有关成果和资料,检查建设现场,提出验收意见。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பைடு நூலகம்
(一)《水土保持监测报告》;
(二)《水土保持监理报告》;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工作总结报告》;
(四)《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技术报告》。
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交《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评估报告 》。
第十二条 对验收合格的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自作出验收结论之日起10日内办理验收合格手续,作为生产建设项目竣工 验收的重要依据。
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负责验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建设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 保水土保持设施安全、有效运行。
第十六条 技术评估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理、监测、方案编制的单位,不得担任 该项目的技术评估单位。

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水土保持管理办法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水土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保护生态环境,提高农牧业生产能力,加强农村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管理办法适用于我国农村地区,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第三条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水土保持管理职责,加强组织领导,推动水土保持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农村居民、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水土保持管理义务,落实水土保持措施,确保水土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第二章水土资源调查与评价第五条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土资源的调查与评价工作,重点调查土地类型、土壤性质、地质条件、水文地质条件等因素,在全面了解水土资源情况的基础上,对土地可持续利用提出具体措施建议。

第六条水土资源调查与评价工作应当按照科学、严谨的原则进行,确保调查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七条水土资源调查与评价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用于指导水土保持工作的实施。

第三章水土保持技术第八条水土保持技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采用科学、可行的方法对土地进行治理和保护。

第九条水土保持技术主要包括植被恢复与建设、水土保持工程、水土流失防治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条水土保持技术应当注重生态环境保护,保护植被恢复和生物多样性的发展。

第十一条水土保持技术的实施应当根据具体地区的水土特点和工程需求进行合理设计和施工,确保技术措施的有效性。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落实水土保持措施的,由水土保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或者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对于影响国家生态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处理。

附件:水土保持技术标准、水土资源调查与评价报告格式范本法律名词及注释:1:生态环境保护:指对自然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并使之能够持续发展的一种行为。

2:罚款:作为处罚手段之一,指依法向违法行为人处以经济处罚。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8.22•【字号】济政发〔2022〕13号•【施行日期】2022.08.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文水环境正文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济政发〔2022〕1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现将《济南市水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2022年8月22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监测与预警预报第四章资料汇交与使用管理第五章保障措施第六章附则济南市水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提升水旱灾害防御、水资源管理、泉水保护和水生态保护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山东省水文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保护等活动。

第三条市、区县政府(含代管镇、街道的功能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文基础设施和基层水文服务体系建设,保障水文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水文机构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管理工作,其所属城区水文中心负责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水文管理工作;历城水文中心负责历城区水文管理工作;长清水文中心负责长清区、平阴县水文管理工作;章丘水文中心负责章丘区水文管理工作;济阳水文中心负责济阳区水文管理工作;莱芜水文中心负责莱芜区、钢城区水文管理工作;商河水文中心负责商河县水文管理工作。

各水文中心接受所在区县政府和市水文机构双重管理。

第五条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管、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园林和林业绿化、应急、气象等部门根据自身职责,协同开展全市水文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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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持泉城特色,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坚持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计划、规划、农业、林业、环保、城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乡(镇)的水上流失防治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下列区域为本市的重点防治区:
(一)南部山区、丘陵区和浪溪河、玉带河的中上游;
(二)沿黄风沙区;
(三)风景名胜区。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重点防治区,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定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
理区,制定具体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八条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农田水利经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二)水资源费的百分之五;
(三)依法收缴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
(四)其他可用于水土保持的资金。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水土流失综合防治及动态监测,水土资源调查评价,水土保持规划、管理、宣传教育、新技术推广、专业人员培训等,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在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山水田林路全面规划,综合治理。

通过封山育林、植树造林、兴修水利、修建梯田等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

第十条在沿黄风沙区治理风沙危害,应当坚持沟、渠、路、林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开发水源、营造林网林带、平整土地、放淤压沙等措施,建立农田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第十一条开发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制定水土流失治理方案,明确治理范围、治理标准、治理期限,不得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一)毁坏非建设用地范围内梯田地堰;
(二)在水库最高蓄水位以上面向库区的斜坡面上开荒、挖沙、取土、采石;
(三)在水土保持重点防治区域内放牧;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山区、丘陵区、沿黄风沙地区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只准进行补植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十四条在地下水资源主要补给区及其保护范围内的强渗透带,严禁从事与水土保持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倾倒填埋垃圾、排放污水及其他可能影响补给地下水资源的行为。

强渗透带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予以公告、设立标
志。

在地下水资源主要补给区及其保护范围内的南部山区,应当限制开发建设。

经批准开发建设的,其用地中硬化面积不得超过总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五条开发建设项目应当尽量减少地表硬化,广场、露天停车场、庭院、人行道、隔离带等应采取有利于雨洪入渗的措施。

第十六条在山区、丘陵区、沿黄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电力、建材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从事房地产、旅游景点、单位迁(扩)建、各类开发区和其他大中型工程项目开发建设的,在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未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计划主管部门不得立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

开办小型矿山企业、申请采矿的,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有关采矿批准手续。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可能破坏地形、地貌、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应当制定水土保持措施,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一款所列在建或已建成投入使用继续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项目,项目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补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并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需市批准立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需县(市、区)批准立项的,由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分别在三十日、十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并将审批结果书面答复项目单位或个人。

情况特殊的,审批期限可适当延长,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日。

逾期未审批或者未予答复的,项目单位或个人可视其编报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已被确认。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不批准的理由,责成项目单位或个人按要求修改原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并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审批。

第十八条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水土保持设施。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单位或个人在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

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条单位或个人因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等水土保持设施,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开发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影响补给地下水资源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按造成危害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达到规定标准,并按超硬化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按要求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报。

逾期不补报的,应当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在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既不进行治理又不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治理。

第二十八条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收缴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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