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若干意见
在复议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部分内容的如何处理
在复议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部分内容的如何处理来源:如皋政府法制网作者:詹文天提要:在复议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部分内容的,可就变更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并案审查,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对申请人不变更或撤回其复议请求的,可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部分违法。
一、案情简介2004年4月,被申请人建设局根据××开发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了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称简称76号许可证),同意××开发公司砌建××大厦(组合楼)。
该许可证及所附施工图表明:该大厦的部分建筑与其南侧的某居民楼间距为6.4米。
刘××等人系该居民楼住户,在××大厦建筑施工过程中了解到76号许可证的内容,遂以建设局核发76号许可证的行为侵犯其通风采光权,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76号许可证。
复议机关受理后,通知建设局提交作出规划行政许可的证据及依据,并通知××开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在答复期间,建设局根据××开发公司的申请,作出了《关于对76号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实施要求补充内容》(以下简称补充内容),《补充内容》及所附设计图纸对××大厦与居民楼相邻的部分规划设计进行了变更。
复议机关为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组织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听取了申请人刘××等对《补充内容》及所附设计图纸的意见,并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到现场进行查勘,由被申请人对调整后的楼房设计及施工范围进行了现场解释。
申请人刘××等《补充内容》及所附设计图纸进行的变更未提出异议,但仍要求撤销76号许可证。
经复议机关审查:《补充内容》及所附设计图纸在对原有的设计变更后,其××大厦与居民楼相邻部分的间距已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07.08.27•【文号】公通字[2007]55号•【施行日期】2007.08.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复议正文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7]5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已于2007年5月29日以国务院第499号令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为做好《实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组织开展《实施条例》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实施条例》在总结《行政复议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完善和细化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制度,改进和创新了行政复议审理方式,进一步明确了行政复议决定的权限和程序,加大了对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力度。
《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更好地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促进依法行政,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公安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通过举办培训班、法律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认真做好《实施条例》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省级公安机关对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要至少组织一次集中学习培训。
要通过学习、培训,使广大公安民警特别是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正确理解、全面掌握《实施条例》的精神实质和基本内容,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中的主渠道作用。
各级公安机关要以贯彻实施《实施条例》为契机,完善各项执法工作制度,创新执法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执法工作,不断提高公安机关整体执法质量和执法水平。
二、坚持便民利民原则,积极开展听证审理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行政复议机构要严格执行《实施条例》的各项规定,依法正确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要坚持方便申请、积极受理、便民利民原则,进一步畅通行政复议渠道,切实做到以人为本、复议为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7.05.29•【文号】国务院令第499号•【施行日期】2007.08.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复议正文国务院令(第49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已经2007年5月23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三条行政复议机构除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二)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三)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五)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六)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第四条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相应资格。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行政复议申请第一节申请人第五条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第六条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则
遇到行政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则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则(宁政办发45号2004年3月2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南京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听证程序,是指行政复议机关为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召集有关人员举行听证会,在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基础上,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认定和评判的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程序。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机关为了审查行政复议案件举行听证会的,适用本规则。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行政复议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具体负责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案件审查需要决定是否组织听证。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听证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听证:(一)事实争议或影响较大的案件;(二)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三)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依据的理解和适用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四)其他需要听证的案件。
第五条行政复议听证坚持公正、公开、公平、便民、效率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二章听证参加人第六条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参加人包括下列人员:(一)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二)听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三) 其他听证参加人。
听证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其他听证参加人是指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等有关人员。
第七条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由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员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也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邀请有关专家或其他部门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与听证员组成听证合议组织,人数为三人以上的单数。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12.30•【字号】苏政办发[2001]161号•【施行日期】200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1]161号2001年12月30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施,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若干意见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规范行政复议工作,现结合我省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对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提出如下意见。
一、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办公室和具有行政复议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处(科、室、股)(以下称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本级政府或所在部门的行政复议事项。
2、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主管全省的行政复议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系统的行政复议工作。
3、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机关行政复议工作实施需要,配备专职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
其中,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具有行政复议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经过考试取得《江苏省行政复议应诉人员资格证》。
4、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具有行政复议职责的工作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国发[1999]10号)规定,在行政经费中设立行政复议专项经费,并保障开展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的设备、工作条件。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90.10.30•【文号】•【施行日期】1990.10.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诉讼综合规定正文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1990年10月3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为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执行地方规范性文件问题各地公安机关在清理法规中清理出来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公安方面的行政措施,或公安机关自己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安部的规章、以及本级政府的行政措施而制定的具体行政管理措施,凡与法律、法规和规章不相抵触的,应继续执行;需要完善的,应进一步加以完善。
对过时或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超越法定权限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予以废止。
公安机关对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公安方面的行政措施,以及自己制定的具体行政管理措施,如果认为需要以地方性法规或地方规章的形式加以明确的,应及时向地方政府和人大提出立法建议。
对上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制发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具体执行的公安机关认为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过时或超越权限的,应及时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但在未修改或废止以前,应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对实际工作中确实需要而又不必立法或难以尽快立法的行政措施或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管理措施,如果需要公民周知的,应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今后,公安机关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自行确定没有法律、法规作依据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
二、关于劳动教养的审批依据和复查问题公安机关要按照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及1982年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已在国务院法制局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规汇编》中公布)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审批劳动教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释义:第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释义:第4条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一、合法原则合法原则是任何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都必须遵守的原则,行政复议机关在处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合法中的“法”是指什么,有多大的范围,应当加以明确。
我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都有特定的涵义。
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基于职权,依据宪法、通过法定程序所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法规是指由国务院依据宪法和法律通过法定程序所制定的在全国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法规,以及由地方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为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在地方相应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地方性法规。
规章是指由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以及省级人民政府、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为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所制定的在相应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合法性原则中的法,包含法律、法规和规章,但前提是规章必须符合法律、法规。
改革开放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经制定宪法及350多部法律,国务院制定了700多个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近6000个地方性法规,基本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框架,我国的这个法律体系是和谐统一的。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了国家的性质及根本政治制度和基本经济制度,规定了国家机构及其职权。
法律、法规和规章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在这个法律体系中,上位阶的法的效力,高于下位阶的法,下位阶的法不得与上位阶的法相抵触,同位阶的法之间也不能相抵触。
具体讲就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规章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如果发生抵触现象,则通过备案审查制度予以纠正,或者由制定者进行修改,或者由上一级国家机关予以撤销。
新行政复议法贯彻落实意见
新行政复议法贯彻落实意见引言近年来,我国行政复议法得到了不断的完善和修订,为保护公民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为了更好地贯彻新行政复议法,进一步推动行政复议制度的改革,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和分析。
一、加强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参与度行政复议是公民维权的重要途径之一,但由于信息不对称和知识匮乏,很多公民并不了解自己享有的复议权利,也不知道如何行使这一权利。
因此,我们应该加强行政复议制度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行政复议的认知度和参与度。
1.增加宣传力度通过各种渠道,如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向社会大众普及行政复议的基本知识,解答疑惑,增强公众对行政复议权利的了解和认同。
2.加强教育培训针对涉及较多行政复议的职业群体,如律师、社会工作者等,举办行政复议相关培训班,提高他们的专业素养,增强他们对行政复议工作的参与和支持。
二、建立健全的行政复议机制为了更好地贯彻新行政复议法,我们需要建立健全的行政复议机制,确保其能够高效、公正地行使职能。
1.完善复议机构设置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合理划分并配备足够数量的人力资源,提高办案效率。
2.优化审批程序简化行政复议的审批程序,压缩办案时间,避免过长的审理周期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困扰。
三、加强行政复议机关的能力建设行政复议机关作为行使行政复议职能的重要环节,必须具备良好的专业素养和操作能力。
1.提升工作人员素质加大对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他们的法律素养和专业水平,增强办案的公正性和专业性。
2.强化信息化建设借助信息技术手段,推动行政复议工作的信息化建设,提高工作效率和办案质量。
四、加强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力度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是行政复议工作的最终目的,也是维护法律权威的重要环节。
1.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加强与行政复议机构和行政机关之间的沟通和协调,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确保行政复议决定能够得到及时、有效地执行。
2.加强监督和督促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决定的监督和督促机制,对未履行或不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监督和追责,确保决定的执行力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知识竞赛试题与答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知识竞赛试题与答案一、单项选择题1、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 )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单选题] *A.3 日B.5 日C.7 日(正确答案)D.10 日2、一般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 )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单选题] *A.30 日B.60 日(正确答案)C.90 日D.1 年3、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 )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单选题] *A.3 日B.5 日(正确答案)C.10 日D.15 日4、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此期限的除外。
[单选题] *A.10 日B.15 日C.30 日D.60 日(正确答案)5、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 )内依法处理。
[单选题] *A.15 日B.30 日(正确答案)C.45 日D.60 日6、行政机关作出的下列行为中,( )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单选题] *A.对工作人员小李开除的决定B.对公民王某错误刑事拘留C.内部调整人员的决定D.对于一起治安案件迟迟未作处理(正确答案)7、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 )。
[单选题] *A.10 日B.15 日C.30 日(正确答案)D.60 日8、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 )不服,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单选题] *A.行政处罚B.行政强制措施C.行政处分(正确答案)D.行政许可9、下列对行政复议机关处理行政复议申请,表述不正确的是( )。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有关问题的通
知
【法规类别】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
【发文字号】苏政办发[2006]42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6.05.31
【实施日期】2006.05.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苏政办发[2006]42号2006年5月31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根据《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对省政府所属各部门、省辖市政府和由省政府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为切实做好这项工作,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工作效率,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复议决定的办理程序
(一)向省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不应当受理的,或符合法定条件但不属于省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授权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处理。
(二)向省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当受理的,授权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1.17•【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施行日期】2019.01.1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9年1月1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吴政隆2019年1月1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决策部署,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等要求,省政府对取消的证明事项涉及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清理,省政府决定:一、对2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6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2﹒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附件1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一、《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1999年省政府令第157号发布,2002年省政府令第193号第一次修正,2011年省政府令第68号第二次修正)二、《江苏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2008年省政府令第48号发布)附件2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一、对《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垫付申请书,如实填写申请人身份信息、受害人身份信息或者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情况、交通事故情况、医疗抢救情况等,并对上述信息和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二)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垫付申请书,如实填写申请人身份信息、受害人身份信息或者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情况、交通事故情况、丧葬情况等,并对上述信息和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江苏省政府关于赋予《江苏政报》政府公报职能的通知-苏政发[2000]120号
江苏省政府关于赋予《江苏政报》政府公报职能的通知
正文:
---------------------------------------------------------------------------------------------------------------------------------------------------- 江苏省政府关于赋予《江苏政报》政府公报职能的通知
(苏政发[2000]12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200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国家的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十七条规定:“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地方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江苏政报》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办。
其宗旨是传达政令,指导工作,为公报性质的综合性期刊。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经研究决定,《江苏政报》行使省人民政府公报职能,《江苏政报》刊登的省人民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江苏政报》的宣传和运用,使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广大群众了解《江苏政报》的性质和内容,充分发挥其在依法治省和依法行政中的重要作用。
2000年11月2日——结束——。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应诉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8〕30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应诉办法的通知正文:----------------------------------------------------------------------------------------------------------------------------------------------------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应诉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8〕30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行政应诉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4月3日江苏省行政应诉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全省行政机关行政应诉行为,提高行政应诉水平,促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自觉维护司法权威,认真落实行政机关出庭应诉、支持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和独立行使审判权、尊重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应诉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做好行政应诉工作相关机构、人员、经费等保障工作,及时研究解决行政应诉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应诉工作,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应诉案件报告、人员培训、旁听庭审、重点疑难案件研讨、案件汇总分析等制度,不断提高应诉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应诉能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确定应诉工作承办单位:(一)未经行政复议的案件,原行政行为单位或被诉行政不作为的具体单位为应诉工作承办单位;(二)因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单独成为被告的案件,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应诉工作,作出被诉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被诉行政不作为的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行政复议机关做好应诉工作;(三)原行政行为单位不明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与政府办公室(厅)联系确定应诉工作承办单位。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99.10.01•【文号】•【施行日期】1999.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9年10月1日)为了规范公安机关的行政复议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结合公安工作的实际,现就公安机关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行政复议申请1、对公安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县(市)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该公安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城市公安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城市公安分局隶属的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公安厅、局直属的公安局、公安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直属公安局、公安分局隶属的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公安派出所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公安派出所隶属的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对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所属的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公安消防机构的主管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3、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县(市)公安机关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主管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城市公安分局所在地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城市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与城市公安分局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向该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高速公路、高等级公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主管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国发[1999]10号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国发〔1999〕10号1999年5月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已于1999年4月29日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将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
保证行政复议法全面、正确地实施,并以此促进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是各级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政府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
地方各级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对行政复议法的实施要给予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各项实施工作。
为此,特作如下通知:一、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严格依法行政的高度认识行政复议法的重要意义,扎扎实实地学习好、宣传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重要监督制度。
行政复议法在总结1990年国务院制定的《行政复议条例》施行以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行政复议制度,主要是:扩大行政复议范围,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方面的作用;简化行政复议申请程序,更充分地体现便民原则;赋予当事人对规范性文件监督机制的启动权;确立国务院受理涉及国务院部门和省级政府的行政复议案件并作出最终裁决的制度,加强了国务院对所属各部门和省级政府的监督;严格了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法律责任。
行政复议法是继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行为的重要法律,不仅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从严治政,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廉政建设,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维护社会稳定,都有重大意义。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推进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推进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建设的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苏府办[2013]121号【发布部门】苏州市政府【发布日期】2013.06.06【实施日期】2013.06.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推进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建设的意见的通知(苏府办〔2013〕121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推进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建设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6月6日关于推进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建设的意见为充分发挥行政复议作为解决行政争议主渠道的作用,不断提升行政复议工作能力、水平,全面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程度,保障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正确实施,促进我市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水平的提升,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建设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全面开展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建设的通知》(以下简称《省办通知》)、《苏州市法治政府建设2011~2015年规划》及《2013年苏州市依法行政工作要点》等文件精神和工作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推进我市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建设的有关事项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复议为民,结合我市法治政府建设的具体要求和行政复议工作的实际情况,科学合理设置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建设的具体标准,采取有力措施,全面提升行政复议能力,畅通行政复议渠道,发挥行政复议作为解决行政争议主渠道的作用,更好地促进科学发展和社会和谐。
通过全面开展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建设,力争使全市行政复议渠道更加畅通,行政复议工作流程更加科学,行政复议人员素质明显提高,行政复议办案条件明显改善,行政复议权威性和公信力明显增强,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得到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的作用更加突出。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转出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苏政发〔2018〕20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转出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转出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苏政发〔2018〕20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部署要求,进一步清理和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政府决定自2018年2月1日起,取消5项、转出1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取消的收费项目,各地和有关部门不得继续征收,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有关收费项目取消后,相关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统筹安排,保障工作正常开展。
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等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落实到位。
附件:取消、转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清单江苏省人民政府2018年1月24日附件取消、转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清单收费项目名称征收部门一、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5项)1. 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培训考核收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2. 劳动能力鉴定费3. 卫生监督防疫收费卫生和计划生育(六)菌(毒)种、试剂、标本、实验动物费4. 法定培训收费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监督、安全生产监督、法院、检察院等相关部门5. 省委党校收费省委党校(3)培训费二、转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1项)1. 汽车过渡费交通运输——结束——。
江苏省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江苏省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1997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决定,废止《江苏省关于禁止赌博的暂行规定》等26件规章;《江苏省机动车辆、船舶肇事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件规范性文件自然失效。
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省长郑斯林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六日江苏省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一、《江苏省关于禁止赌博的暂行规定》(苏政发[1982]224号)二、《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苏政发[1983]37号)三、《江苏省改进公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苏政发[1984]31号)四、《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暂行规定》(苏政发[1985]142号)五、《江苏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苏政发[1985]168号)六、《江苏省乡镇工业产品质量管理暂行办法》(苏政发[1986]27号)七、《江苏省劳动保护管理暂行规定》(苏政发[1986]48号)八、《江苏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苏政发[1986]48号)九、《江苏省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苏政发[1986]61号)十、《江苏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苏政发[1986]66号)十一、《江苏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江苏省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苏政发[1987]7号之一、之三)十二、《江苏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苏政发[1987]10号)十三、《江苏省无线电管理规定》(苏政发[1987]146号)十四、《江苏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苏政发[1988]44号)十五、《江苏省测绘管理办法》(苏政发[1988]63号)十六、《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苏政发[1988]124号)十七、《江苏省关于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服现役的处罚规定》(苏政发[1988]160号)十八、《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苏政发[1989]47号)十九、《江苏省消防监督管理处罚规定》(1989年8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二十、《江苏省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1989年12月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二十一、《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争议仲裁办法》(1990年7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二十二、《江苏省小额消费纠纷仲裁办法》(1990年7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二十三、《江苏省村镇建设管理办法》(1993年4月2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二十四、《江苏省制止和打击非法出境活动的规定》(1993年5月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二十五、《江苏省公物拍卖暂行规定》(1993年12月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二十六、《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1994年6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江苏省法规规章汇编》中已自然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江苏省机动车辆、船舶肇事事故处理暂行规定(苏革发[1979]42号)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81]100号)三、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收缴凶器、枪支弹药布告的通知(苏政发[1981]90号)四、江苏省人民政府转发《江苏省企业发行股票、债券试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85]11号)五、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水产局《关于收取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暂行规定》、《关于征收渔港建设基金试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85]45号)六、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苏省地方建设基金征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85]69号)七、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局《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试行劳动合同制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85]81号)八、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坚决制止乱占滥耕地的通告》的通知(苏政发[1986]40号)九、江苏省关于贯彻《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苏政发[1986]141号)十、江苏省人民政府印发《江苏省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87]100号)十一、江苏省贯彻《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苏政发[1988]71号)十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收缴爆炸物品和枪支弹药的通告(苏政发[1990]86号)十三、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路边店维护治安交通秩序的通告(苏政发[1991]116号)十四、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收缴散失的枪支弹药、打击制贩枪支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苏政发[1992]73号)——结束——。
第八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
2008年大连市初任行政执法人员考试题库第八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1分,共30分。
)答题要求:在每小题的三个备选答案中选出一个正确的答案,并将其代码填写在答题卡相应序号下方的空格内,多选或不选均不得分。
1.对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下列哪个机关管辖?()A.辽宁省人民政府B.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C.大连市人民政府2.对某市某县公安局派出所以该县公安局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应由下列哪项所述机关管辖?()A.该县公安局B.该派出所C.该县人民政府或某市公安局3.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是否可以向复议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再复议?()A.不能申请再复议,因为我国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B.一般情况下,不能申请复议,但法律另有规定时,可以在经过一级复议后申请再复议C.一般情况下,不能申请复议,但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时,可以在经过一级复议后申请再复议4.王某贩卖盗版光碟被文化局查处,罚款1000元。
王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复议机关也维持了处罚决定。
王某逾期不履行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如何处理?()A.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B.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C.由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5.下列选项中哪个是不能提起行政复议的行为?()A.某市交通管理局发布了排气量三升以下的汽车不予上牌照的规定,并据此对吴某汽车不予上牌照的行为B.某乡政府发布通告劝导农民种植高产农作物的行为C.城建部门将施工企业的资质由一级变更为二级的行为6.某市化工厂排放污染物,致当地一养鱼专业户王某的鱼大部分死亡。
某市环保局对化工厂作出行政处罚,王某要求化工厂赔偿损失。
环保局在处理王某与化工厂赔偿责任纠纷时,作出了调解,但化工厂不服。
下列哪些选项是化工厂不能做的?()A.依法申请仲裁B.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C.向环保局申请复议7.恒生公司进口的一批货物被某海关作出扣押的决定,该公司不服,应向()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已于2003年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3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28日起施行。
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5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复。
附: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请示[2000]晋法行字第11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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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若干意见为正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规范行政复议工作,现结合我省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对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提出如下意见:一、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办公室和具有行政复议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处(科、室、股)(以下称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本级政府或所在部门的行政复议事项。
2、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主管全省的行政复议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系统的行政复议工作。
3、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机关行政复议工作实际需要,配备专职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
其中,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具有行政复议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经过考试取得《江苏省行政复议应诉人员资格证》。
4、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具有行政复议职责的工作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国发[1999]10号)规定,在行政经费中设立行政复议专项经费,并保障开展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的设备、工作条件。
行政复议专项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
二、行政复议范围5、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一)行政复议法第八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规定;(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行政机关对落实私房政策等历史遗留问题作出的处理;(七)其他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
7、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职责,应当认定为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的“法定职责”。
8、行政机关对其所属的人员或基于内部行政管理关系作出的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人事处理,应当认定为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9、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的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有关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处理”。
三、行政复议申请10、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二)虽非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后果所剥夺、限制或被赋予义务的;(三)权利尚未被剥夺、限制或被赋予义务,但据于具体行政行为这种结果是必然的;(四)其他由于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导致不利后果的,或有这种必然的。
11、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后果,直接限制、剥夺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赋予了义务,或者具有这种可能的,应当认定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利害关系”。
12、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应当认定为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近亲属”。
13、申请人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法制工作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14、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被申请人或者其他有义务协助的机关拒绝行政复议机关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核实的,视为委托成立。
15、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为五人以上的,应当推选一至三名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
代表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不参加行政复议的,应经其他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同意。
1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17、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只要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18、行政机关作出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拒绝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的事项时,未告知或者未正确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和行政复议机关的,其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期限和行政复议机关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一年。
19、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十年。
20、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本意见第18条规定的期限最长可延长到两年,第19条规定的两年期限最长可延长到五年。
21、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申请期限内。
2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应当书面说明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由法制工作机构确认。
23、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得转送,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有两个的,由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决定。
24、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转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的期限,自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转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
25、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转送错误的,不得再自行转送,应当自收到转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报请省政府法制办确定。
四、行政复议受理26、对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地税等实行地方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根据申请人的选择,由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该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政府受理。
27、上一级主管部门是指上一级人民政府中与其职责相应的政府工作部门。
如果该部门在其上一级人民政府中,没有与其职责相应的政府工作部门的,由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28、对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委托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受理。
29、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批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受理。
30、行政机关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受理。
31、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没有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受理。
实行地方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32、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自行授权或委托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机构或者组织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授权或委托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受理。
33、对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受理。
34、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如果其职权没有相应的机关或者组织继续行使的,由决定撤销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受理。
35、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两个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
同时收到的,由申请人选择;申请人不依法选择或无法联系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行政复议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受理。
36、行政复议机关发现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移送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有两个的,由申请人选择;申请人不依法选择或无法联系的,由负责移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受移送的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移送错误的,不得再自行移送,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报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确定。
37、受指定或者受移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其行政复议审查期限,自指定之日或者接受移送的行政复议机关收到移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
38、行政复议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发出《行政复议个案检查通知书》;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答复。
(一)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违反法律规定的;(二)不予受理决定没有说明具体的法律依据的;(三)不予受理决定没有说明理由的;(四)没有书面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
39、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应当向该行政复议机关发出《责令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在五日内将受理情况报告法制工作机构。
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五、行政复议审查40、行政复议人员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时,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和人员有义务予以协助与配合。
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进行。
41、申请人、第三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查阅有关材料的,其查阅范围限于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内容。
4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得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继续进行:(一)申请人因受胁迫或欺诈申请撤回的;(二)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撤回,但被申请人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危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