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在我国的本土化——简评《美国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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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独立董事制度及对我国保证独立_省略_实施之时对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思考_苏子乐

美国独立董事制度及对我国保证独立_省略_实施之时对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思考_苏子乐

y y美国独立董事制度及对我国保证独立董事独立性之借鉴在我国新公司法开始实施之时对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思考苏子乐(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 730000)摘 要:虽然我国新的公司法开始实施,但作为上市公司治理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建设依然还有很远的路要走,通过介绍美国独立董事制度的特色和可供我国借鉴之处,对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的建设和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独立董事;独立性;董事会中图分类号:F406.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4658(2007)01-0115-03一、引言独立董事制度源自20世纪70年代末英美法系国家。

针对当时董事会职能不明的现象,人们意识到需要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来完善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确保董事会运作公正、透明。

美国独立董事制度确立后,即被英国引进,从而成为英美公司法的重要制度。

20世纪末日本泡沫经济破灭,日本的股权结构发生重要变化。

外国投资者,尤其是美国投资者拥有日本公司股份越来越多,他们强烈要求日本公司采取美国独立董事制度。

日本最终在2002年5月公司法和商法修改中采纳了美国独立董事制度。

法国公司治理委员会 公司治理若干建议 规定,每家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至少有2名是外部董事。

我国1999年制定的 公司法 没有规定独立董事制度,而规定监事会来行使监督董事会的权力。

但当年3月国家经贸委和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的 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 中提到逐步建立健全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制度。

遗憾的是独立董事制度并未因此在中国真正得到推广。

上市公司中拥有独立董事的董事会仅占极少数。

[1]直到2001年8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 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 (下称 指导意见 ),才正式在 行政规章层面 (最多算)上确立了独立董事制度[2]。

值得高兴的是2005年10月27日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并在第一百二十三条特别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并于今年1月1日起施行。

美国独立董事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十点质疑

美国独立董事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十点质疑

美国独立董事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十点质疑首先,我们看一看独立董事的产生。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已有的独立董事均由大股东推荐或由上市公司的董事会推荐并以简单多数的选举方式由股东会选举产生。

如果我们想用独立董事制度来对目前是大股东俱乐部的董事会进行必要制约,从而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目前实际上难以做到。

其次,有独立董事的董事会能否真正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呢?在现行《公司法》的制度下,董事会的所有决议均应是全体董事过半数以上通过,此种董事会决议制度并不能保证独立董事能有效行事。

不占董事会多数席位的独立董事对董事会决议的影响是有限的,难以达到公众所期望的作用。

另外,由于独立董事不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多是通过企业管理层的介绍及财务报表了解公司的情况,通过大股东控制的管理者的眼光来看企业,其独立性何在?再者,支付独立董事报酬也与独立董事保持其独立性存有矛盾。

道理很简单:独立董事如从公司中获取薪酬,其独立性必遭质疑;如不获取薪酬,又难免会造成独立董事不情愿地去进行监督。

质疑之二:合法性独立董事制度不可无法可依。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首先是法制经济,就独立董事制度而言,它属于“公司法”调节范围。

该部法律没有规定公司包括上市公司必须建立独立董事制,更没有规定独立董事应占到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三分之一以上。

因此,中国证监会作出的必须设立独立董事这一规定,则其与《公司法》相违背。

独立董事虽然能够作为董事会成员参加会议,参与重大事项决策,但实际上他们根本没有行使独立权力的合法依据,更不能依照现行《公司法》去享受《指导意见》赋予的权力。

如果考虑到《证券法》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其中并没有明确是中国证监会,且中国证监会在国务院组成机构中非行政单位,其是否有权出台这样一个法律性规定也是令人生疑的。

退一步说,如果中国证监会有权出台这一规定,则其对外发布的应是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规定”而不应是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

最新-股东表决权的问题与措施 精品

最新-股东表决权的问题与措施 精品

股东表决权的问题与措施表决权信托是国外公司法上一项重要的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制度安排。

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7130条、德国《股份法》第135条都对此作出规定,但我国立法对此却是一片空白。

这是立法的有意安排,还是失误?表决权信托的功能是否可以为我国已有制度替代?本文试图对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面临的困惑进行分析,同时认为,表决权信托是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重要制度设计,并在此基础上探讨了构建我国表决权信托制度的路径。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面临的困惑和现有制度的缺失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面临的困惑股东将资产投入公司后就丧失对所投资产的所有权,换来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股东的这些权利主要通过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实现。

表决权对维护股东利益非常重要,通过表决权的行使可以使公司最终所有者很方便地强制剥夺个别董事和高管的职权,进而保持对公司的控制权。

一般来说,股东对公司控制力的大小通过其持有表决权的数量体现出来,股东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遵循一股一票的原则进行表决。

一股一票原则充分考虑了公司资合的性质,是股东平等原则重要的表现形式。

但是,随着公司股份越来越分散,中小股东拥有的股份数越来越少。

这些少量的股份根本无法对股东大会决议产生实质性影响。

如果公司章程再通过持股数限制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资格,单个股东甚至可能没有资格参加股东大会。

而且,由于中小股东进行表决实际上是在从事集体行为,其监督行为会使所有股东受益而全部风险由自己承担,于是作为理性经济人的中小股东会自然选择理性冷漠和搭便车,主观上缺乏参加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意愿。

与此同时,拥有多数股份的大股东却可能控制公司。

当大股东控制了公司,他们就会倾向于通过控制权谋取私利,而这些私利的谋取是以损害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为代价的。

这样,中小股东获取信息的高成本、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的股微言轻以及面临的搭便车诱惑,加上管理者的道德风险等诸多因素的存在,使中小股东权益受损成为一个世界难题,各国都将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作为立法目标进行着不懈的努力。

美国股份表决权信托制度探讨及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股份表决权信托制度探讨及对我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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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金融信托业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金融信托业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金融信托业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内容提要信托是商品经济的产物,现代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促进了金融信托业的蓬勃兴起与繁荣。

美国虽然不是信托业务最早起源的国家,但却是当今世界金融行业最发达的国家。

20世纪 80年代之后,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和资本经营的国际化进程加快,以及众多国家对金融管制的放宽,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信托业制度和业务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出现了一些新趋势。

一是信托职能多元化,二是信托业务与其它金融业务互相交融,三是信托投资业务国际化,四是信托品种日益创新,五是信托业务交易电子化,六是养老金信托呈逐年增长态势。

我国的金融信托业是在改革开放政策推动下恢复发展起来的。

从整个社会来看,我国全社会的信用机制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整个社会对信托业的信任尚未完全康复,法制欠缺,监管体制仍有一些缺陷;竞争残酷,抢夺市场无序;信托税收、财务和会计制度不健全;人才短缺,知识准备和理论水准与国外比差距较大等等一些难题和挑战。

在我国信托业制度环境、经营理念、政策体系、法律构建和主营业务等发生深刻变化的转折时期,分析美国信托业发展的经验,结合我国信托业发展的实际,明确我国市场化信托的发展思路和对策,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目录一、前言??1二、金融信托的一般性分析?2(一)信托概述?2(二)金融信托的性质?5(三)金融信托的种类?7(四)金融信托的功能?9三、美国信托业发展历程、特点、趋势分析??12(一)美国信托业发展的历程12(二)美国信托业立法17(三)美国信托制度的特点?19(四)美国信托业发展的趋势20四、我国信托业历史发展的沿革及现状分析??23(一)我国信托业发展回顾?23(二)我国信托业存在的问题28(三)信托业发展的机遇??31五、我国信托业发展的对策建议?35(一)我国信托业发展目标定位??35(二)促进我国信托业发展具体措施36注释??41参考文献??42论文摘要(中文)?1论文摘要(英文)?1 一、前言信托是随着商品货币关系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金融信托则是在一般民事信托行为基础上过渡演化的,是现代信用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

表决权信托制度本土化面临若干问题

表决权信托制度本土化面临若干问题

试析表决权信托制度本土化面临的若干问题摘要:中国经济社会中的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国有资产管理运营、公司治理结构改善等问题都呼唤表决权信托在中国的落地生根。

这一制度在中国的效应发挥取决于是否适应当今社会现实,本文就从法理基础、功能定位两个方面阐述了表决权信托制度在本土化过程中面临的一些问题。

关键词:表决权信托本土化一、表决权信托之法理基础信托制度发源于英国,根据英美法系的”双重财产权”理论,信托财产实质是一种分割的财产权:普通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属于受托人,而衡平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归于受益人。

这种对于信托法律实质的理解顺应了英美国家的法律演进过程,时至今日仍然盛行于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

但是在信托制度引入我国的过程中,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则成了关键性的疑难问题:”双重财产权”与大陆法系的”一物一权”绝对所有权理论是格格不入的,这一根本矛盾在我国现行《信托法》中并未得到解答。

《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对此项规定的解读见仁见智,有人认为”委托给”并无转让的意思,而有人强调”给”即证明所有权的转移。

法律的模糊规定体现了制度移植中的摩擦,这样的矛盾也体现在了表决权信托制度中。

探究这一问题首先应明确表决权是否属于信托法规定的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

《信托法》第7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表决权的性质是一种固有权、共益权,它与股利分配请求权等权利共同构成了股权。

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并无争议,但是表决权仅是意思表示的权利,并且运用表决权所获得收益只能通过分红、股利等方式获得,而这是作为私益权的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内容。

可见表决权不属于一项财产性权利。

那么我们就要追问:表决权信托的客体定位于何者才能符合信托财产的法定要求?学界对此已有充分的争论:”股权说”和”表决权说”。

2021美国授权资本制的配套制度评析及我国相关制度完善范文1

2021美国授权资本制的配套制度评析及我国相关制度完善范文1

2021美国授权资本制的配套制度评析及我国相关制度完善范文 授权资本制源自英美法系国家,它最大限度地实现了公司融资及经营过程中的个性化和自由度。

因此,有学者指出,授权资本制是“一种以‘追求效率与回应实践’为导向,以‘放松管制且相信市场’为理念,以‘赋权性规则为主导’的公司资本模式”。

一、授权资本制及其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缺陷 2014年我国《公司法》进行了第四次修订,公司资本制度由法定资本制变革为授权资本制。

此次修改符合公司资本制度的国际化发展趋势,更加适应世界市场对于自由与效率的追求。

在立法理念上,授权资本制旨在维护自由、平等、效率为目标的个人本位,其优势是显而易见的,主要包括: 第一,便于公司尽快成立,活跃市场。

第二,避免了公司资本的闲置与浪费。

第三,增资程序灵活。

以资本使用效率为核心的授权资本制降低了设立公司的“门槛”,也使公司资本筹措灵活、高效。

但是我们也需正视授权资本制在简化程序和激发投资活力的同时,存在的弊端。

第一,未对公司初次发行股份的最低额做出限制。

容易引起公司设立中欺诈行为的发生,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授权资本制下,实收资本所占比例可能较小。

这加大了债权人的风险,不利于其利益的保护。

第三,剩余股份的发行数量与时间由董事会进行商业判断。

这为股东利用董事会提供了方便,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债权人利益的保障,非授权资本制的设计所能单独负载,如果缺少相关配套制度,极易被欺诈者所利用,进而削弱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发挥公司资本制度的作用。

因此,应在公司资本制度之外,通过一系列配置制度的完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美国授权资本制的配套制度评析 美国的市场经济已发展到非常成熟的阶段,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经济秩序的法律制度也都较为完善。

美国是判例法国家,法官法律适用中存在较大的能动性,其司法较为灵活,在及时回应现实问题的同时,弥补了成文法滞后的缺陷。

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不足,主要通过完善的信用制度、成熟的信息披露制度和“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予以弥补。

最新-国外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在我国本土化研讨 精品

最新-国外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在我国本土化研讨 精品

国外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在我国本土化研讨内容提要双重所有权是英美法信托制度中精巧的法律制度设计,但它与我国单一所有权理念格格不入。

我国移植了信托制度,但没有妥善解决双重所有权的本土化问题,由此导致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模糊不清、受益权性质悬而未决、信托登记名存实亡。

分析表明,是否采用双重所有权的形式并不重要,关键是本土化的制度设计能否实现同样的制度功能。

在大陆法系的框架下,由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单一所有权,同时受益人享有对受托人的债权请求权,这种设计既可以发挥信托制度的功能,又能够避免对我国传统物权制度造成巨大冲击,有助于实现信托制度的本土化。

英美信托制度的特色在于其精巧的法律制度设计,其中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最具特色。

基于衡平法和普通法的二元管辖,受托人享有普通法所有权,受益人享有衡平法所有权。

由于信托制度在投资理财、资金融通和财产管理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尽管它对中国而言完全是个舶来品,我国仍然通过不懈的努力移植了信托制度,但是由于缺乏完备的理论支撑和法律规范,信托业的发展起伏跌宕。

在政府的积极推动下,信托业曾经一度出现过虚假的繁荣,但面对日益膨胀且极不规范的信托业,国家被迫在短短十几年的时间里进行了几次清理整顿,最后把上千家信托投资公司整顿得只剩下59家,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也没有能够带来信托业的春天,至今仍无法摆脱边缘化的尴尬境地。

极具魅力的信托制度在我国为何昙花一现后迅速跌入了低谷?笔者认为,双重所有权在中国的本土化是个核心问题。

本文以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为切入点,试图摸索出一条双重所有权在中国的本土化道路,以期对解决中国信托业的困境有所裨益。

一、双重所有权在中国本土化中的水土不服一所有权的归属模糊不清信托法移植到我国,其运行是在大陆法系的框架下进行的。

由于我国没有双重所有权和可以分割的所有权,因此用我国单一所有权观念来审视双重所有权,无论是普通法上的所有权还是衡平法上的所有权,都与我国的所有权理念格格不入。

表决权信托制度研究

表决权信托制度研究

表决权信托制度研究在当代公司治理结构中,表决权信托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它赋予了信托受益人对公司事务的表决权。

这一制度起源于美国,逐渐在其他国家得到采纳和实施。

本文将对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定义、发展历程、运作机制、利弊分析以及我国的相关立法现状和改进建议进行探讨。

一、表决权信托的定义和发展表决权信托是一种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设计的法律协议,根据该协议,股东将他们的表决权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这些表决权。

受托人通常是信托公司或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他们以最大限度地提高公司价值和保护股东利益为目标。

表决权信托制度最早出现在美国,主要为了解决家族企业中股东表决权的问题。

家族企业的股东可能因为人数众多、意见分歧等原因无法有效行使表决权,通过表决权信托,可以将这些表决权集中起来,形成有效的决策。

二、表决权信托的运作机制1、设立阶段:股东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受托人负责行使表决权,并向股东提供相关信息和建议。

2、委托阶段: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受托人按照信托协议中的规定,将表决权委托给受托人。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股东大会,并对各项议案进行表决。

3、行使阶段:受托人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以最大限度地提高公司价值和保护股东利益为目标。

受托人还要向股东提供有关公司经营和决策的信息和建议。

4、终止阶段:当信托协议到期或提前终止时,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将终止,表决权将归还给股东。

三、表决权信托的利弊分析1、优点:a.集中决策:通过将表决权集中于受托人,可以避免股东之间的分歧和矛盾,使公司决策更加高效和集中。

b.提高公司价值:受托人通常具有丰富的经验和专业知识,能够更好地管理公司的表决权,提高公司的经营绩效和价值。

c.保护小股东利益:小股东往往因为缺乏信息和经验而无法有效地行使表决权,通过表决权信托,可以将这些表决权集中起来,形成有效的决策。

2、缺点:a.信息不对称:受托人可能拥有更多的信息和经验,而股东可能无法获取足够的信息和意见,导致信息不对称。

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对我国的启示一、股东表决权信托的概念所谓股东表决权,是由于公司股东的身份而使其具备的一种固有权利。

依据该权利,股东可以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对所提出的决议进行意思表示,也是“一股一票”与“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必然要求,充分体现了民主公平和对股东的尊重。

信托制度,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或财产权转移至受托人,由受托人进行管理或处分,并由受益人享有对于财产或财产权的受益请求权的一种制度。

对于这一制度的定义,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一,主张该种信托的内容为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所有权利,其中包括表决权和其他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信托的标的仅为表决权,其他的由股东身份衍生的权利仍然由股东本人持有。

本文作者的观点是,所谓表决权信托,指一个或几个股东,主要为实现公司控制权的集中,与受托人签订契约,将其所持有的股东表决权转移给受托人,并且根据契约规定,受托人在较长一段时期内,行使表决权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股东表决权信托的特征从根本上说,股东表决权信托是信托的一种,是控制公司管理的工具。

信托的标的为财产或财产权,相对于其他种类而言,表决权信托存在一定的特殊之处,即其特征有以下几方面:(一)表决权信托主体具有特殊性。

表决权信托的委托人作为公司股东持有表决权,且往往受益人也是其本人,而受托人则一般是具备专业资本运作知识的专业人士。

(二)该信托制度是为了集中表决权。

表决权信托企图通过聚集表决权,以及受托人行使该权利,来得到对于公司决策一定程度的掌控,以达到使公司管理人员结构稳定、确保债权人利益、保障中小股东权益等目的。

(三)该信托制度的标的是股东的表决权。

对于表决权作为该信托关系的标的,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表决权本身可以成为该信托制度的内容;另一种观点认为,表决权本身不能作为信托标的,而应当将对该权利的行使作为该信托关系的对象。

笔者认为将股东表决权本身视为其内容更为妥当,因为受托人要按照契约对委托人转移的财产为一定行为,而在此类信托中,受托人行使表决权,正是为了使股东的股权集中所作出的对该财产的处分。

论英美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在中国的本土化

论英美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在中国的本土化

论英美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在中国的本土化关键词: 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单一所有权法律移植内容提要: 双重所有权是英美法信托制度中精致的法律制度设计,但它与我国单一所有权理念格格不入。

我国移植了信托制度,但没有妥帖解决双重所有权的本土化问题,由此致使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模糊不清、受益权性质悬而未决、信托记录名存实亡。

分析说明,是不是采纳双重所有权的形式并非重要,关键是本土化的制度设计可否实现一样的制度功能。

在大陆法系的框架下,由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单一所有权,同时受益人享有对受托人的债权请求权,这种设计既能够发挥信托制度的功能,又能够幸免对我国传统物权制度造成庞大冲击,有助于实现信托制度的本土化。

英美信托制度的特色在于其精致的法律制度设计,其中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最具特色。

基于衡平法和一般法的二元管辖,受托人享有一般法所有权(legal ownership),受益人享有衡平法所有权(equitable ownership)。

由于信托制度在投资理财、资金融通和财产治理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尽管它对中国而言完满是个入口货,我国仍然通过不懈的尽力移植了信托制度,可是由于缺乏完备的理论支撑和法律标准,信托业的进展起伏跌荡。

在政府的踊跃推动下,信托业曾经一度显现过虚假的繁荣,但面对日趋膨胀且极不标准的信托业,国家被迫在短短十几年的时刻里进行了几回清理整顿,最后把上千家信托投资公司整顿得只剩下59家,2001年公布的《信托法》也没有能够带来信托业的春天,至今仍无法摆脱边缘化的为难境界。

极具魅力的信托制度在我国为何好景不常后迅速跌入了低谷?笔者以为,双重所有权在中国的本土化是个核心问题。

本文以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为切入点,试图试探出一条双重所有权在中国的本土化道路,以期对解决中国信托业的窘境有所裨益。

一、双重所有权在中国本土化中的“水土不服”(一)所有权的归属模糊不清信托法移植到我国,其运行是在大陆法系的框架下进行的。

由于我国没有双重所有权和能够分割的所有权,因此用我国单一所有权观念来凝视“双重所有权”,不管是一般法上的所有权仍是衡平法上的所有权,都与我国的所有权理念格格不入。

浅论美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浅论美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浅论美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论文关键词]美国;证券市场;证券监管体制;启示[论文摘要]美国是实施政府主导型(又称集中统一型)证券监管体制的典型代表。

中国的理想证券市场监管模式应该是:在以政府为主导的中央证券监管部门的集中管理和指导下,充分发挥中央证券监管部门垂直领导下的地方证券监管机构的作用,实行中央与地方、政府监管与自律管理相结合的监管体制。

美国的证券市场是目前世界上最庞大、最发达的证券市场,它的发行市场、流通市场、发行品种、市场容量、市场发育程度等,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中都是首屈一指的。

近年来,它更是呈现出市场规模不断扩大、股票流通性显著增强、市场发育程度不断加深的强劲势头。

与此同时,美国的证券市场也自称是运行最自由、管理最严格的证券市场。

美国的证券市场监管体制以其实用性和高效性为众多国家所效仿,也为我国证券监管提供了许多启示。

一、美国的证券监管体制美国是实施政府主导型(又称集中统一型)证券监管体制的典型代表,即以政府为监管的主导力量,制定系统的证券法律法规,设立专门的全国性证券监管机构,通过实施这些法律法规来实现对全国证券市场的集中统一管理。

1、系统、完备的证券法律法规。

从20世纪30年代开始,美国就致力于对证券市场进行详尽的立法,经历半个多世纪的补充、修改和完善,逐渐形成了一个庞大的法律体系,驾驭着证券市场的各个方面。

在较为健全的证券立法的基础上,美国政府又建立起由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统一管理的层次分明、覆盖面广、权威有效的证券监管体系。

目前,美国证券市场监管已建立起以(1933年联邦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以及(1975年证券法修正案》为核心的法律体系,确立了维护证券业的安全性、有效性、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监管宗旨。

例如:(1933年联邦证券法》主要是以公开原则规范证券的第一次发行,要求对证券发行人及其发行的证券给予充分完整的信息披露,禁止以欺诈手段销售证券,违者将承担严厉的法律责任。

美国定向发行合格投资者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7.20

美国定向发行合格投资者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7.20

美国定向发行合格投资者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定向发行具有效率高、费用少、方式灵活等优点,是金融市场证券发行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

2010年,美国定向发行债券745支,总规模达2952.09亿美元,占公司信用类债券总发行量的比重超过30%。

与公开发行相比,定向发行最大的特点是发行和流通不涉及公众利益,范围限定在特定对象(即合格投资者)内,因此特定对象的界定就成为定向发行制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2011年4月29日,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布《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非公开定向发行规则》,标志着我国债务融资工具定向发行制度正式扬帆起航,但与之配套的合格投资者制度尚未建立。

研究美国定向发行合格投资者制度的发展历程,对我国定向发行市场乃至整个债务资本市场的发展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美国定向发行合格投资者制度的演变过程早在18世纪,美国已经出现了证券定向发行市场的雏形。

那时公司外部融资主要向商人阶层、企业关联主体而非一般公众定向募集。

19世纪30年代的铁路开发热潮使美国公司资金需求量激增,传统的定向融资方式难以满足。

一些美国公司开始利用集会演讲、广告宣传甚至劝诱吸引公众投资,证券公开发行概念得以引入。

1933年颁布的《证券法》(Security Act of 1933)确立了公募市场严格监管体制,同时定向发行也在本法中通过豁免的方式得以确定。

(一)发行环节的豁免:合格投资者制度(accredited investors)确立1933年《证券法》第5条规定“任何人就未经注册的任何证券所为的任何销售都被禁止”,但第4(2)款规定,“(本法第5条不适用于)不涉及公开发行之发行人的销售(transactions by an issuer not involving any public offering)”。

因此,要想判定发行人何时可以获得第4(2)款下的定向发行豁免注册,首先必须明确的是,什么是公开发行。

美国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的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_崔勇涛

美国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的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_崔勇涛

收稿日期:20151009作者简介:崔勇涛(1984-),男,山东济宁人,厦门大学法学院2014级国际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国际金融法研究。

美国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的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崔勇涛(厦门大学,福建厦门361005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摘要:股权众筹起源于美国,在我国也有了相当的发展。

为了保护众筹投资者的利益,美国根据其证券法等基本法律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制度,主要是通过规范众筹平台、发行人及投资人的行为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我国虽然制定了有关股权众筹的一些法规,但是这些规范在保护投资者方面存在没有规定资金由第三方托管制度、投资者的撤资权、领投人的资格要件及对投资者的限定较为严格等不足。

我国应当借鉴美国的经验,完善相关制度。

关键词: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领投人;众筹平台中图分类号:DF9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663(2016)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櫓01-0093-05一、股权众筹简介股权众筹是指以互联网众筹平台为媒介,投资人投资于一个实体后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分享实体未来利润的一种众筹模式。

从操作模式上,股权众筹通常通过一家众筹平台(funding portals )进行,发起人(crowdfunding issuers )通过众筹平台发布项目,而投资人(investors )则通过众筹平台的媒介,向发起人投资。

〔1〕股权众筹融资是基于互联网平台的一种融资模式,对于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支持创新、创业活动,都具有积极意义。

〔2〕股权众筹模式,是未来互联网金融领域最具前景的模式。

股权众筹这一模式最先在美国出现,世界上第一个股权众筹平台Angellist 于2010年诞生于美国硅谷,之后便迅速传入欧洲、亚洲等世界各地。

美国公司治理缺陷及对我国国企治理的启示

美国公司治理缺陷及对我国国企治理的启示

层层负责,相互制衡”的机制。
国企公司治理理念有待深化
个企业高管的薪水是总经理、董事长
国企公司治理实践存在董事会决
我国缺乏现代公司治理理念和文 自己决定的,尽管通过了企业的董事
策质量和决策效率的失衡
化传统,长期以来,国有企业形成的 会,但是一般都是高票通过,所以等
董事会是决策机构,决策质量和 是“一把手”文化,人们习惯于传统 于是自己给自己发工资,‘钦定’现象
银行董事会和管理层应该会自我约束, 过, 2008 年 10 月 6 日,他在美国众
议院作证时语气强硬,“我对我所作出 的决策负全部责任,从当时的信息看, 这些决策是慎重和恰当的。” 或许福 尔德先生说得对,错不在他个人而在 于制度,公司治理机制没能阻挡雷曼 走向破产。
51 Apr.2009 DIRECTORS&BOARDS 董事会
债总额 6132 亿美元,净资产仅为 262 但英国公司很少出此类丑闻,因为英
亿美元。公司高度依赖银行间拆借市 国公司董事长和 CEO 两个职位不由同
场和债券市场筹措资金,以满足自身 一人承担。 福尔德 1994 年就任雷曼
公司董事长兼 CEO,当时雷曼刚从美 国运通公司分立出来,没有人认为雷 曼能独立生存,但福尔德不信这个邪。 在他的带领下,雷曼从一家小公司成 长为可以与高盛、摩根士丹利一较高 下的知名投资银行。
“成也萧何,败也萧何”,福尔德 先生可谓“能人治企”,美国《商业周刊》 曾称他为“华尔街的斗牛犬”,福尔德 是公司绝对的“一把手”,集决策权和 执行权于一身,大权独揽!其人高傲 自负,处事凶狠不留余地,在华尔街 树敌无数,以致雷曼陷入困境时各公 司都只作壁上观。雷曼员工对这位“家 长”也没好感,埋怨他独断专行,给 他取了个“大猩猩”的绰号。

美国股东代位诉讼当事人制度对中国立法完善的启示

美国股东代位诉讼当事人制度对中国立法完善的启示

美国股东代位诉讼当事人制度对中国立法完善的启示[摘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公司实务中少数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纠纷案件时有发生,而我国新修正的《公司法》首次确立的股东代位诉讼制度,也只作原则性规定,司法实务中操作和程序保障等配套体系又尚付阙如。

而英美法系的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相对完备成熟。

为此,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借鉴美国股东代位诉讼当事人制度的有益经验,完善我国具有实务操作性和程序保障体系的股东代位诉讼制度。

[关键词] 股东代位诉讼;诉讼地位;立法完善公司的公众化程度因近代公司实务的发展而不断提高,普通社会公众参与公司活动日益普遍,而社会的商业诚信制度尚未建立,中小股东利益受到公司高管侵害的情形屡见不鲜,之间的矛盾也日益凸显,为维护公司利益平衡,美国股东代位诉讼制度发展迅速,日趋成熟,本文仅从两国的股东代位诉讼制度中的当事人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以资对我国该制度的立法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鉴作用。

一、美国法上的考察(一)制度的缘起股东派生诉讼最早由19世纪中叶英国的Foss v Harbottle(1843)一案首先确立。

该判例确立了著名的Foss规则[1]。

这种规则的确立,最终发展成股东派生诉讼。

美国继受英国衡平法之后,美国法院于1881年确立了著名的衡平规则94(Equity Rules 94),彻底否定了英国判例法的Foss规则,明确允许小股东为公司利益提起代位诉讼。

衡平规则94的确立,美国的股东代位诉讼发展很快,成为小股东监督公司经营活动和预防大股东滥用职权的重要措施[2]。

20世纪50年代美国律师协会组织起草《示范公司法》,研究总结了美国各州的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例和股东代位诉讼的实践经验,1991年全面修订,进一步完善了股东代位诉讼的程序[3]。

这样,美国通过立法、司法和学界的共同作用,其股东代位诉讼制度日趋成熟,在世界各国中实践最丰富、制度最完善[4]。

(二)当事人制度1.原告根据《美国模范公司法》第7.41条的规定,原告适格的条件是:(1)在起诉的作为或不作为发生时为公司股东,或者因法律的实施从上述时间内的股东手中取得股份成为股东;(2)强制行使公司的权利时能够公正充分地代表公司的利益[5]。

美国股东表决权制度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美国股东表决权制度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论美国的股东表决权制度对中国的借鉴意义摘要: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是现代社会化大生产方式的必然要求。

而股东表决权正是连接股东和董事,所有权和控制权的桥梁。

而我国的股东表决权制度却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因此借鉴美国成熟的股东表决权制度来完善我国目前的规定,对于充分发挥股东表决权的作用意义重大。

一、什么是股东表决权股东表决权(shareholders'voting right)又称股东议决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地位享有的,就股东会、股东大会的议案做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

股东表决权作为一种固有权、共益权,是股东权利的主要体现,与股利分配请求权一样居于股东权的核心。

股东表决权具有以下性质:1.固有权。

股东表决权为一种固有权。

表决权系基于股东地位而从股东权中涌流出来的一种权能,除非依据法律规定,不容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

2.共益权股东。

表决权为一种共益权。

表决权之行使固然要体现各自股东的利益和要求,但由于公司的意思表示是由多个股东表决权之行使汇集而成的,表决权之行使又必然介入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此种介入形式既可表现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尊重和促进,又可表现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限制和压抑。

由此可见,表决权与自益权大异其趣,当属共益权之范畴。

3.单独股东权.股东表决权为单独股东权。

这是一股一表决权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诸国公司法之通例。

二、股东表决权的作用在股东权益中,对股东最有价值的莫过于股利分配请求权和董监选举权,前者可满足股东的经济需要,后者则可满足股东对公司经营阶层的人事控制需要。

而这两种权利之实现莫不以股东表决权之行使为前提。

因为股东可通过表决权之行使,将内心的需要和愿望转化为法律上的意思表示,而众股东的意思表示依资本多数决原则又可上升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即股东大会决议,并对公司自身及其机关产生拘束力。

可以说,舍去股东之表决权,股东大会制度将沦为具文,股东大会决议即公司的最高意思表示将无由形成,公司的运作秩序将会陷于紊乱,股东权之保护亦将无从谈起。

股东表决权信托在中国的立法构建

股东表决权信托在中国的立法构建

股东表决权信托在中国的立法构建作者:邹倩来源:《消费导刊·理论版》2008年第07期[摘要]股东表决权信托在西方国家,甚至在亚洲的日本地区和台湾地区都有较为完善的立法规定,在中国的实践操作中也有过成功的案例,如青啤股权变更案。

但是在中国现行的立法中,都不得表决权信托的身影,不能不说是中国法治建设中的一个遗憾。

[关键词]表决权信托股权股东作者简介:邹倩,女,本科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现上海大学法学院200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经济法。

股权分置改革应该说是近年来的热点话题,随着股权分置改革的完成,股份的全流通局面正在形成,这为股权多元化和股份分散提供了很好的基础。

于是,公司控制权就自然掌握在那些拥有挑选董事会成员实权的个人或集团手中。

掌控公司的控制权成为了利益各方博弈的焦点。

但现实问题是:随着股权分散化,中小股民的增加,造成的行使股东权利的经济成本较大,中国股民惯有的“经济理性”和“搭便车”的思维和对权利意识的淡漠等原因造成在这场博弈中,中小股东的力量只是杯水车薪。

那么,有没有一种机制能够将中小股东分散的股份集中起来以实现“集腋成裘”的效果,以和大股东形成一种抗衡?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是公司法和信托法以及相关法律的综合产物。

由于采取了信托的方式,因而具备了信托制度所有的诸如灵活性、富有弹性等特征,使得这一制度具备了可以充分发挥想象力的空间。

一、表决权信托的含义表决权信托(voting trust)是信托的一种类型,具体是指股东根据表决权信托协议将其股份(含表决权)的法定所有权转让给一个或几个受托人,从而使自己成为股份的利益所有人。

在表决权信托中,受托人通过股份所有权的转让,获得了独立行使股份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表决权,这使得受托人在受托期间不受原股份所有权人的干预,受托人因之获得对公司的控制权。

二、表决权信托的功能(一)制衡控股股东,保证中小股东的权利行使,改善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当前中国在股票市场日趋开放,导致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股权分散,广大的中小股民在投机心理的驱动下而购买股票,因而消极地放弃自己的股东权利,因而导致中小股东的表决权有信托行使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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