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1933年证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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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美证券监管法律体系介绍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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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证券监管法律体系介绍美国证券市场监管直接或间接地都是建立在联邦法或州法之上。

它的整个监管体系是由证券立法所搭建起来的,一个形象而且权威的比喻就是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和1940年投资顾问法构成了美国证券市场监管体系的四个桌脚,其桌面则是1911年州蓝天法。

最初,美国的证券监管权隶属州政府。

1911年,州蓝天法被通过以防止证券销售中的欺诈行为。

该法还要求某些证券及经纪商和交易商注册。

1933年证券法是第一部联邦级重要立法,该法要求首次证券发售必须注册并且要求发售证券方必须披露相关信息。

更进一步地,该法明令禁止在证券销售中的误导和欺诈。

1934年证券交易法拓展了1933年证券法的准则,进一步覆盖到了二级市场,它要求全国范围的交易所、经纪行和交易商都必须注册,同时该法使建立自律组织去监督证券行业成为可能。

自1934年以来,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及其后的修正案如1975年证券法修正案的执行权都授予了证券交易委员会。

是通过1934年证券交易法所建立的美国政府准司法机构。

1940年投资公司法拓展了对投资公司的注册和信息披露要求,1940年投资顾问法要求向他人提供证券投资建议的个人必须注册。

投资顾问也被要求披露任何潜在的利益冲突。

美联邦证券立法极大程度地依赖于自律原则。

美证交委将其对证券交易行为的监督权授予了注册交易所,尽管仍然保留了对最终监管条款的修改和补充权。

同样地,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将其对柜台交易行为的监督权授予了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

使美国证券市场不同于世界上许多其他国家的证券立法是1933年银行法,也被称为格拉斯-斯蒂格尔法。

该法禁止商业银行参与投资银行业务,其法理基础是既从事商业银行又从事投资银行将产生固有的利益冲突。

因此,银行在美国证券市场上并没有象其他国家那样发挥主导作用。

然而在1999年11月12日,美国总统克林顿签署了国会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

美国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掌握美国证券市场的法规要求

美国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掌握美国证券市场的法规要求

美国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掌握美国证券市场的法规要求美国证券市场是全球最大的证券交易市场之一,其法律法规对市场参与者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和监管。

掌握美国证券市场的法规要求对于从事相关行业的从业人员和投资者来说至关重要。

本文将重点介绍美国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

一、证券交易法律法规的基础美国证券交易法律法规的基础来源于1933年的《证券法》(Securities Act of 1933)和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

这两个法案为美国证券市场的监管奠定了基础,并为证券交易提供了一系列的法律框架和规则。

二、证券交易的注册要求在美国证券市场进行发行和交易证券,必须遵守证券交易的注册要求。

发行人必须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提交注册文件,并遵守相关的信息披露要求。

根据1933年的《证券法》,发行人须向投资者提供充足的信息来保护投资者利益。

三、证券经纪人的注册要求在美国证券市场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个人或公司,必须符合证券经纪人的注册要求。

个人经纪人需获得美国金融业监管局(FINRA)的注册,并通过相应的考试。

公司经纪人则需要注册成为证券经纪公司,并接受监管机构的审计和监督。

四、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禁止在美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被严格禁止。

内幕交易指的是基于未公开信息进行的证券交易行为,操纵市场则是通过人为手段人为影响证券价格或交易量。

这些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将面临严厉的处罚。

五、证券交易员的行为规范美国证券交易员有着严格的行为规范。

根据《证券交易法》的要求,交易员必须诚实、守信,确保客户的利益始终处于首位。

此外,交易员还需要遵守内部交易规则,防止利益冲突和不当行为。

六、证券市场的反洗钱要求为了防止洗钱和资金来源不明的交易,美国证券市场对反洗钱有严格的要求。

证券公司需要建立合规体系,并对客户进行尽职调查,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透明性。

1933年美国证券法第11条专题报告-注册说明书中错误陈述与重大遗漏的民事责任

1933年美国证券法第11条专题报告-注册说明书中错误陈述与重大遗漏的民事责任

注册说明书中错误陈述与重大遗漏的民事责任清华大学徐栋梁一证券法第11条规定之理解根据1933年美国证券法,发行人发行证券,要制作一系列的法律文件,其中,向美国证交会提交的注册说明书(含“招股说明书”)是证券发行中最为重要的法律文件,也是最容易因不实陈述或遗漏等瑕疵引起证券法上民事责任的文件,而引起民事责任最经常的的原因是注册申请表瑕疵。

证券法第11条即是对注册申请表含有的对投资者做出重大投资决定有重大影响的不实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民事责任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对于证券法的这一条款,我们可以列一个简略图从整体上来这样理解:侵权行为:登记说明有重大不实陈述或重大遗漏原告:证券购买者被告:发行人、董事、在文件上签字的任何人、承销人、或专家过错标准:(1)对发行人是严格责任(2)对其他人是过错责任依赖关系:无须证明(12个月内)①法律救济:赔偿损失差价这一条款是针对在证券申报的登记文件中所出现的不实陈述或重大遗漏情形相关民事责任所作出的具体规定。

从立法目的看,证券法第11条的规定出于吓阻草率和不完整的上市注册书考虑,来减少注册申请中的欺诈和虚假陈述,以保护市场投资者。

下面是对这一条款的详细解析:(一)关于救助权主体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条设定负有责任的原告范围是比较宽泛的,根据第11条(a)项规定,只要在注册说明书的任意部分在其生效时含有对重大事实的不实陈述或者遗漏了需要陈述的重要事实,或遗漏了为使得该说明书中的陈述不致产生误导而必须陈述的重大事实,任何取得该证券的人都可以成为原告。

但是有唯一的例外情况,那就是,在明知道注册说明书存在虚假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却仍然执意取得该证券的,该证券购买者丧失依据第11条款追究责任。

法律条文大多具有概括性,一句话往往可以进行多重理解,所以适用的事后如果要更准确地界定适用范围的话,则需要对适用的原文内容在界限上予以明晰化。

对于界定原告,我们需要对两个相关问题予以明确:第一,关于这个条款所适用的“证券”是指那种情形?总得来看,条文仅仅对某一类证券予以规制,即第11条所言明的“证券”只包括经过注册后发行的证券,而对于没有在美国证交会进行注册登记的私募证券发行交易或者是得到美国①即在发行人使其证券持有人普遍得到其注册报告书生效日后,开始的至少12个月时间的收益计算书之后得到该证券,无须证明自己的确亲自阅读过材料,也不用证明购买证券时是否已经知道存在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

美国1933年证券法

美国1933年证券法

美国1933年证券法本词条缺少名片图,补充相关内容使词条更完整,还能快速升级,赶紧来编辑吧!本法可简称为《1933年证券法》是世界各国证券市场监管立法的典范,更为各国仿效和借鉴的对象,我国证券立法亦是如此。

又称证券真实法(Truth in Securities Law),共28条,是第一部真实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联邦立法,也是美国第一部有效的公司融资监管法,包含了州蓝天法的许多特色。

《证券法》最引人注目的是确立了信息披露制度,并在附件A中详细列举了发行人必须披露的具体内容第2节在用于本篇时,除非文中另有规定。

(1)“证券”一词系指任何票据、股票、库存股票、债券、公司信用债券、债务凭证、盈利分享协议下的权益证书或参与证书、以证券作抵押的信用证书,组建前证书或认购书、可转让股票、投资契约、股权信托证,证券存款单、石油、煤气或其它矿产小额利息滚存权、或一般来说,被普遍认为是“证券”的任何权益和票据,或上述任一种证券的权益或参与证书、暂时或临时证书、收据、担保证书、或认股证书或订购权或购买权。

(2)“人”系指个人、股份有限公司、合伙组织、协会、股份两合公司、信托公司、不按股份公司注册的组织机构、或政府或政府的政治机构。

“信托公司”一词在本段中应只包括那种受益人的利益是以一纸证券为凭据的信托公司。

(3)“出售”或“推销”一词包括对证券或证券利息的销售或有偿处理的契约。

“推销报价”、“出售报价”、或“报价”应包括为引导或诱发买入证券或证券利息的报价。

本段中定义的术语以及在第5节第(C)小节中使用的“买入报价”不应包括发行人(或任何直接或间接控制某发行人或被某发行人控制的人,或与发行人一起直接或间接地受着共同控制的人)与任何包销人之间的或那些与或将与发行人(或任何直接或间接控制某发行人或被某发行人控制的人,或与发行人一起受着直接或间接共同的控制的人)达成默契的那些包销人之间的预先谈判或协议。

任何给予的或交付的证券,或作为买进证券或其它任何东西的帐户的红利的证券,都应被确定地假设以构成所购买物品的一部分而被出价和出售。

1933年美国证券法第11条专题报告-注册说明书中错误陈述与重大遗漏的民事责任

1933年美国证券法第11条专题报告-注册说明书中错误陈述与重大遗漏的民事责任

注册说明书中错误陈述与重大遗漏的民事责任清华大学徐栋梁一证券法第11条规定之理解根据1933年美国证券法,发行人发行证券,要制作一系列的法律文件,其中,向美国证交会提交的注册说明书(含“招股说明书”)是证券发行中最为重要的法律文件,也是最容易因不实陈述或遗漏等瑕疵引起证券法上民事责任的文件,而引起民事责任最经常的的原因是注册申请表瑕疵。

证券法第11条即是对注册申请表含有的对投资者做出重大投资决定有重大影响的不实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民事责任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对于证券法的这一条款,我们可以列一个简略图从整体上来这样理解:侵权行为:登记说明有重大不实陈述或重大遗漏原告:证券购买者被告:发行人、董事、在文件上签字的任何人、承销人、或专家过错标准:(1)对发行人是严格责任(2)对其他人是过错责任依赖关系:无须证明(12个月内)①法律救济:赔偿损失差价这一条款是针对在证券申报的登记文件中所出现的不实陈述或重大遗漏情形相关民事责任所作出的具体规定。

从立法目的看,证券法第11条的规定出于吓阻草率和不完整的上市注册书考虑,来减少注册申请中的欺诈和虚假陈述,以保护市场投资者。

下面是对这一条款的详细解析:(一)关于救助权主体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条设定负有责任的原告范围是比较宽泛的,根据第11条(a)项规定,只要在注册说明书的任意部分在其生效时含有对重大事实的不实陈述或者遗漏了需要陈述的重要事实,或遗漏了为使得该说明书中的陈述不致产生误导而必须陈述的重大事实,任何取得该证券的人都可以成为原告。

但是有唯一的例外情况,那就是,在明知道注册说明书存在虚假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却仍然执意取得该证券的,该证券购买者丧失依据第11条款追究责任。

法律条文大多具有概括性,一句话往往可以进行多重理解,所以适用的事后如果要更准确地界定适用范围的话,则需要对适用的原文内容在界限上予以明晰化。

对于界定原告,我们需要对两个相关问题予以明确:第一,关于这个条款所适用的“证券”是指那种情形?总得来看,条文仅仅对某一类证券予以规制,即第11条所言明的“证券”只包括经过注册后发行的证券,而对于没有在美国证交会进行注册登记的私募证券发行交易或者是得到美国①即在发行人使其证券持有人普遍得到其注册报告书生效日后,开始的至少12个月时间的收益计算书之后得到该证券,无须证明自己的确亲自阅读过材料,也不用证明购买证券时是否已经知道存在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

美国证券法规定

美国证券法规定

第一章总论1. 1933年,美国〈证券法〉规定,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企业的会计报表必须接受注册会计师审计,向社会公众公布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在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1条、第109条明确了审计的法律地位,1995年〈审计法〉的颁布实行。

2.根据财政部《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从1998年起,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应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

另外,应实行会计报表审计制度的所有企业,到2000年时必须实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制度。

3.1998年至2001年上半年,全国各级审计机关共审计51.5万个单位,共审计出违规金额18114亿元,向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移送案件3666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2958人,建议纠正地方、部门不当规定44131条,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案件4369件。

4.新华网北京6月27日电(记者常晓华)"注册会计师应成为诚信执业的表率,会计师事务所要做中介服务机构诚信执业的模范,注册会计师行业要成为会计信息失真的重要防线。

"这是财政部部长助理李勇今天对全国注会行业提出的要求。

在中国财经报社召开的"百家会计师事务所《诚信宣言》倡议座谈会"上,百家事务所代表联合发出了《诚信宣言》倡议,提出了规范执业,勤勉尽责,以应有的职业谨慎态度发表意见;坚持以质量求生存,以信誉求发展,提高执业质量;以独立、客观、公正的师风、所风、行风,推动执业环境的进一步改善以及政府、企业、注会行业之间"诚信链"的拓展与延伸等八条倡议。

与会代表在座谈中一致认为,必须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与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注会行业信誉与合法权益出发,把"诚信执业"作为注册会计师的立身之本、会计师事务所的生存之本、注会行业的发展之本。

5.安隆(Enron)破产案大事记1983 安隆前身休士顿天然瓦斯公司(Houston Natural Gas)成立于休士顿1985/7 与英特北(InterNorth)合并成立安隆(Enron)1999/11 安隆线上(Enron online)成立,成为全球第一大能源交易商2000 营业额突破1000亿美元,成为美国七大企业1996-2001连续6年获得财富杂志(Fortune)评选为美国最有创意公司2000 获得英国金融时报"年度能源公司奖"及"最大胆的成功投资决策奖"、美国人最爱任职的百大企业之一2001/2 史基林取代雷伊成为安隆执行长一职,而雷伊仍为安隆董事长2001/8/14史基林因个人理由辞去执行长一职,雷伊遂又再度成为执行长,而史基林系将安隆由传统能源供应商成功转型成为全球最大的能源交易商的重要人士2001/10/22美国证管会要求安隆说明该企业所从事之多项对外投资2001/10/23安隆主办会计师安达信会计师唐肯下令助理人员销毁安隆相关文件2001/10/24安隆开除该公司财务长法斯多2001/11/8 安隆宣布将以80亿美元让售其对手动能能源公司之消息2001/11/9 安隆宣布其自1997年起溢列盈余5.91亿美元2001/11/10安隆接受动能之出价2001/11/29动能收购安隆案宣布失败2001/11/29美国证管会针对安隆与安达信展开调查2001/12/2 安隆申请破产2001/12/4 五大会计师事务所发表共同声明2001/12/12安隆签证会计师安达信总裁贝瑞迪诺于国会听证会作证,承认对安隆二笔合伙投资中的一笔于查核时判断错误,而另一笔则因安隆刻意隐瞒以致查核人员未发现。

美国证券法判例和解析

美国证券法判例和解析

美国证券法判例和解析美国证券法是美国政府对证券市场运作的法律准则。

最初由美国国会通过的1933年《证券法》(Securities Act)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是保护投资者的法律法规,以避免内容不完整的材料对市场的影响以及投资者的损失。

美国证券法的案例和解析是对美国证券法的重要参考资料。

案例以法庭裁定为中心。

从案件本身的权利、义务与纠纷的详细情况出发,涉及到法律的概念,解答法律条款的意义及认识,从而得出应用于相同法规下,适用于后续有类似纠纷的裁判及完善案件。

美国证券法案例解释涉及诸多方面,如案件本身的诉讼规定,有关证券交易或投资的各种法律限制,证券和金融市场营运所需有关权力和义务,纠纷审查和行政诉讼,以及与公司治理有关的权利。

证券市场的广泛性,其涉及的法律准则更是极其多,因此以案例解释的方式更易于其理解。

例如,2001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起诉新加坡商汇新商股票交易(Merchant Stock Exchange)和其董事长,指控他们违反了《证券法》的框架内的证券贷款和短期投资规定。

在庭审中,Merchant只提供了投资者一个低价购买证券的“投机”机会,不履行它在向投资者售出证券时应具备的义务,从而违反了《证券法》规定的安全投资禁令。

最终,Merchant被定罪,该案例用来解释《证券法》的义务规范的内涵和外延,并对今后审判和纠纷的处理提供了可参考的案例判例。

美国证券法案例和解析可以作为相关业务人员和投资者深入了解美国证券法的重要参考文献。

研究案例和解析,既能深化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也能采取救济措施,减少纠纷风险。

美国证券监管体系及其对全球金融体系的影响

美国证券监管体系及其对全球金融体系的影响

美国证券监管体系及其对全球金融体系的影响美国证券监管体系及其对全球金融体系的影响导言美国是全球最大的金融市场之一,其证券市场监管体系对全球金融体系具有重要影响力。

本文将详细介绍美国的证券监管体系,并分析其对全球金融体系的影响。

一、美国证券监管体系的构建和演变1.1 法律法规基础美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体系源自于一系列法律和法规的制定。

最重要的两项法规是“1933年证券法案”(Securities Act of 1933)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案”(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

“1933年证券法案”规定了证券发行的注册要求和披露义务,保护了投资者的权益。

“1934年证券交易法案”则对证券市场进行了全面监管,明确了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监管等相关事项。

此后,美国证券监管体系不断完善和演进,逐步建立了一套完整的法规和监管机构体系,其中包括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简称SEC)、金融业监管局(Office of Financial Research,简称OFR)等。

1.2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是美国监管证券市场的主要机构,成立于1934年。

SEC的主要职责是保护投资者、维护公平、公正和高效的证券市场运行。

为了达到这些目标,SEC负责监督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投资顾问和投资基金等市场参与者的行为。

SEC的权力和角色在证券市场监管中至关重要。

它负责制定证券市场的规则和法规,审查并批准证券发行,监督交易所的运营和交易行为,查处证券市场违规行为,并进行投资者保护工作。

1.3 其他监管机构除了SEC之外,美国还有一些其他监管机构负责监管金融市场的不同方面。

例如,美国联邦储备系统(Federal Reserve System)负责货币政策和金融稳定的监管,美国国家期货协会(National Futures Association)负责期货市场的监管,金融业监管局(OFR)负责金融稳定和监测金融风险等。

regulation s under the securities act of 1933

regulation s under the securities act of 1933

regulation s under the securities act of 1933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证券法1933年法案下的S项规定》随着全球资本市场的蓬勃发展,证券法规体系也日趋完善。

美国的《证券法》被广泛认可为全球最为严谨的证券监管法规之一。

1933年颁布的《证券法》被视为美国证券市场的里程碑性法案,其中包含了众多重要的规定,其中就包括了S项规定(Regulation S)。

S项规定是《证券法》中一个重要的条款,旨在规范境外发行的证券交易。

S项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确保境外投资者在参与美国证券市场的交易时,能够获得充分的信息,并且规避非法操作和市场操纵的风险。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探讨S项规定的主要内容、适用范围及其实施的意义。

S项规定适用于在美国以外发行的证券交易。

根据S项规定,境外公司可以在不需要进行注册的情况下在美国进行证券交易。

这一规定为境外公司在美国证券市场募集资金提供了便利,同时也减少了注册和监管的成本和程序。

境外公司在进行证券交易时仍然需要遵守一定的规定,确保投资者的权益得到保护。

S项规定的实施对于全球资本市场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S项规定,境外公司可以更加方便地在美国进行证券交易,为全球投资者提供更多的投资机会。

S项规定也为美国证券市场带来了更多的流动性和活力,使得美国证券市场更具竞争力。

S项规定的实施有助于促进全球资本市场的融合和发展,推动全球经济的繁荣和稳定。

S项规定作为《证券法》中的重要条款,对于促进全球资本市场的发展,保护投资者的权益,维护市场的稳定起着重要的作用。

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S项规定的实施将在更大范围内发挥其作用,为全球资本市场的繁荣和稳定做出更大的贡献。

第二篇示例:《证券法1933年下的S条例》是美国证券法中的一项重要规定,旨在监管海外公司在美国公开发行证券的行为。

该条例最初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于1990年颁布,旨在加强对跨境证券交易的监管,保护投资者利益,确保证券市场的稳定和透明度。

美国证券法的实施与影响

美国证券法的实施与影响

美国证券法的实施与影响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全球经济的融合,证券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变得愈发重要。

而美国作为全球金融中心之一,其证券法的实施对于全球金融市场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本文将探讨美国证券法的实施及其对全球金融市场的影响。

一、美国证券法的实施美国证券法主要由1933年的《证券法案》和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案》组成。

这两个重要法案确立了美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体系和相关制度。

《证券法案》主要规范了证券的注册和发行,保护了投资者的权益;《证券交易法案》则涉及了证券交易的监管。

1. 证券的注册和发行根据《证券法案》,在美国向公众发行证券的公司必须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提交注册申请,并在注册生效之前向投资者披露必要的信息,以保证投资者的知情权和权益。

这一要求为美国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提供了保障,也为全球投资者提供了透明度和可靠性。

2. 证券交易的监管《证券交易法案》规定了证券交易的监管机构——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该机构负责监督和管理美国证券市场的运作,维护市场的公平和透明。

SEC还负责发布相关的法规和指导意见,对违法和欺诈行为进行调查和制裁,以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和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美国证券法的影响美国证券法的实施对全球金融市场产生了广泛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全球证券市场的监管借鉴美国证券法的实施为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证券市场监管提供了重要的借鉴和参考。

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自己的证券法律法规,参考了美国的经验和机制,以构建更加规范和有效的证券市场监管体系。

2. 全球投资者保护的标杆美国证券法从法律层面确保了投资者的权益和利益,为全球投资者提供了安全和保护。

其要求公司披露充分的信息,降低了投资风险,增加了投资者的信心。

其他国家和地区也通过提高信息披露的标准,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打击等措施,加强了对投资者的保护。

3. 全球证券市场的竞争力提升美国证券市场的稳定和透明度吸引了全球投资者的关注和资金,使得美国成为全球最大的证券交易市场之一。

美国1933年证券法(中文版)

美国1933年证券法(中文版)

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节 本法可简称为《1933年证券法》定 义第2节 在用于本篇时,除非文中另有规定。

(1)“证券”一词系指任何票据、股票、库存股票、债券、公司信用债券、债务凭证、盈利分享协议下的权益证书或参与证书、以证券作抵押的信用证书,组建前证书或认购书、可转让股票、投资契约、股权信托证,证券存款单、石油、煤气或其它矿产小额利息滚存权、或一般来说,被普遍认为是“证券”的任何权益和票据,或上述任一种证券的权益或参与证书、暂时或临时证书、收据、担保证书、或认股证书或订购权或购买权。

(2)“人”系指个人、股份有限公司、合伙组织、协会、股份两合公司、信托公司、不按股份公司注册的组织机构、或政府或政府的政治机构。

“信托公司”一词在本段中应只包括那种受益人的利益是以一纸证券为凭据的信托公司。

(3)“出售”或“推销”一词包括对证券或证券利息的销售或有偿处理的契约。

“推销报价”、“出售报价”、或“报价”应包括为引导或诱发买入证券或证券利息的报价。

本段中定义的术语以及在第5节第(C)小节中使用的“买入报价”不应包括发行人(或任何直接或间接控制某发行人或被某发行人控制的人,或与发行人一起直接或间接地受着共同控制的人)与任何包销人之间的或那些与或将与发行人(或任何直接或间接控制某发行人或被某发行人控制的人,或与发行人一起受着直接或间接共同的控制的人)达成默契的那些包销人之间的预先谈判或协议。

任何给予的或交付的证券,或作为买进证券或其它任何东西的帐户的红利的证券,都应被确定地假设以构成所购买物品的一部分而被出价和出售。

在最初发行或转让证券时,这种发行或转让的权力或特权给予这种证券持有人将该证券转换为同一发行人的或另一个人的另一种证券,或给予其对同一发行人的或另一个人的另一种证券的认购权——这种权力只能在未来某一日期开始行使——不应被看作是这种证券的报价或出售;但由于行使这种转换或认购权而进行的这种证券的发行或转让应当被认为是这种证券的出售。

解密美国1933年证券法——漫谈欧美的金融监管(二)

解密美国1933年证券法——漫谈欧美的金融监管(二)

为了让投资者重拾信心,美国国会通过听证会,分别通过了‘1933年证券法’以及‘1934年证券交易法’。

而现如今,中国企业在美国上市遭遇‘水土不服’,被套上‘财务造假’的帽子,关键是没有领会‘1933年证券法’的主要目的。

解密美国“1933年证券法”文/陈思进SEC的成立与上世纪20年代不无关系。

早在制定联邦证券法和建立SEC之前,美国有一部所谓的“蓝天法(Blue Sky Laws)”,由州一级政府制定,并执行监管证券的发行和销售,以保护公众免受欺诈。

“蓝天法”的法规制定得很具体,虽然各个州的法律细则不尽相同,但都要求注册所有证券的发行和销售情况,包括每一个股票经纪和经纪公司。

“蓝天法”对股票发行公司质量要求非常高,申请上市的公司如果不符合其要求,哪怕在招股说明书中实事求是地披露了公司的缺点和不足,也根本不被允许注册向公众发行股票。

“道高一尺,魔高一丈”。

为了获取利润,申请上市的公司通过隐瞒事实的手段,不公开向投资者提供相关的信息,通过上市圈钱来获取巨额利润。

而投资银行协会(MBA)则告诉其成员,他们可以“忽略”“蓝天法”的存在,通过邮件跨州进行证券的销售和发行。

这在“蓝天法”里是跨州销售证券的欺诈行为。

因为这些不法的获利行为,最终导致美国1929年10月的股市崩盘,使投资者的利益遭受巨大损失。

很显然,“蓝天法”在具体执行的过程中非常软弱无力。

为了让投资者重拾信心,美国国会通过听证会,分别通过了“1933年证券法”(15 U.S.C.§77a),负责监管联邦一级的跨州证券销售(上市公司必须公允地公开企业的状况和证券情况,解决了原先跨州销售证券的问题)以及“1934年证券交易法”(15 U.S.C.§78d),即监管二级市场的证券销售,以确保在证券交易中必须把投资者的利益放在首位。

这两项法律被认为是罗斯福( Franklin D. Roosevelt)总统“新政”的一部分。

国会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创立了SEC,它直属美国联邦政府,是个独立的司法机构,负责美国证券监督和管理工作,是美国证券行业的最高机构。

美国证券法

美国证券法

美国证券法简介美国证券法是指针对美国证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制定的法律和法规。

这些法律和法规旨在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的公平和透明。

美国证券法的核心是《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分别对公开发行证券和证券交易进行了详细规定。

此外,美国证券法还包括了一系列补充法规和监管机构的规章制度。

1933年证券法《1933年证券法》是美国最早的证券法律,主要通过对公开发行证券进行监管来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该法案的核心内容包括证券的定义、发行和销售的注册要求、披露义务等。

其中最重要的是对证券的注册要求的规定。

按照《1933年证券法》的规定,任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都必须按照法律要求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提供相关的注册文件,并接受SEC的审核。

这其中包括了详细的财务报表、公司背景信息、风险因素等。

通过注册的证券可以在合法的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

《1933年证券法》还规定了证券的披露义务,即发行人必须向投资者提供相关的信息,使其能够做出明智的投资决策。

任何虚假陈述或者遗漏重要信息都会被视为违法行为,引发法律责任。

1934年证券交易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是美国证券法的第二个重要组成部分,旨在监管证券交易市场,维护市场的公正和透明。

该法案首次设立了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并赋予其执法权力。

SEC负责监督证券交易市场的运作,执行证券法律的规定,并对交易所、经纪商和投资顾问等市场参与者进行监管。

《1934年证券交易法》还规定了证券市场的诚实行为标准,禁止操纵市场和欺诈行为。

此外,该法案还规定了对内幕交易的处罚和监管措施。

补充法规和监管机构除了《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以外,美国证券法还包括了一系列补充法规和监管机构的规章制度。

最重要的补充法规之一是《1940年投资公司法》,用于监管投资公司和投资顾问。

根据该法规,任何管理资产超过5000万美元的投资公司都必须向SEC注册。

美国及香港IPO制度简介及比较

美国及香港IPO制度简介及比较

美国及香港IPO制度简介及比较本文将简要介绍并比较美国和我国香港地区的IPO制度,以期能对我国IPO 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和完善起到借鉴和启示作用。

一.美国IPO制度简介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5(c)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发出对于任何证券的“要约”,除非已提交一份有关该证券的“注册说明书”(registration statement);第5(a)(1)条规定,任何人不得销售任何证券,除非有关该证券的注册说明书已“有效”(effective)。

任何企业在美国的IPO也必须满足这些要求。

(一)IPO三个阶段:“注册说明书提交前”、“等待”及“注册说明书有效后”根据以上所述《1933年证券法》第5条对证券公开发行的要求,一个美国IPO大致可按注册说明书的提交及有效分为三个阶段:“注册说明书提交前”、注册说明书提交后的“等待”及“注册说明书有效后”阶段。

在发行企业提交有关该企业股票的注册说明书之前,《1933年证券法》第5条禁止任何对该股票提出的“要约”,无论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销售当然也被禁止)。

在此,“要约”不仅限于美国法律含义下的如被接受即能构成合同的要约,而是被定义地非常广泛,包括任何为一定互换价值售卖股票或股票权益的要约或尝试,或任何寻求为一定互换价值购买股票或股票权益的要约的行为1。

美国证券及交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美国证监会)把任何可能酝酿股票市场或引起公众对该股票兴趣的公开活动或言论都视为要约,该类活动或言论因此禁止在这一期间做出。

为了不妨碍企业的正常经营和推广活动,在此期间,进行IPO的企业仍可发布以往定期发布的有关其日常经营活动的事实性信息,但该信息只可发布给以非投资者身份行为的人使用2。

另外,美国证监会最近引入一个规则,企业只要满足下列要求就可确保任何发布于注册说明书提交前30天或更早的信息不被视为被禁止的“要约”:该信息不提到任何股票发行、该信息由发行企业或任何代表发行企业的人发出、发行企业使用合理措施防止该信息在注册说明书提交前的30天内继续传播及公开3。

美国证券法律专题2-联邦证券法律概览

美国证券法律专题2-联邦证券法律概览

美国证券法律专题之二:联邦证券法律概览北京良弼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孙智全美国联邦层面最初制定的证券法律主要包括1933年证券法(the Securities Act of 1933)、1934年证券交易法(the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Act of 1934),这两部法律出台的背景是1929年纽约股市大崩盘以及随后发生的经济萧条,为恢复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美国当时总统罗斯福力促新法运动,将跨州交易的证券市场纳入中央政府管辖之下。

1933年证券法主要以信息披露为中心对证券发行进行了规定,而1934年证券交易法主要规范证券发行后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证券上市交易行为。

2002年因应2000年至2001年间发生的上市公司欺诈及财务造假丑闻,美国国会通过了萨宾斯-奥克斯利法案(the 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该法案主要规定:(1)财务标准及监督;(2)审计独立;(3)管理层责任:CEO、CFO依法认证、内部控制要求、职业道德要求、揭发者保护等;(4)使用非GAAP会计准则信息披露方面的限制;(5)禁止向管理人员提供借款;(6)律师越级汇报义务。

为解决导致2007年至2009年的次贷危机发生的问题并阻止类似危机重演,美国国会在2010年通过了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the Dodd-Frank Act of 2010)。

该法案对1933年证券法进行了修订:(1)将证券为基础的互换(security-based swap)纳入证券定义范围;(2)规定基础证券的发行人或代表基础证券的发行人发出要约或出售以该证券为基础的互换构成出售或约定出售基础证券的合同,以该证券为基础的互换要按照1933年证券法的规定进行注册;(3)授权SEC出台要求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人就每一层级或类别的资产支持证券披露有关资产、经纪人报酬的性质及范围、资产的原始权利人、资产的原始权利人和证券化机构承担的风险大小等信息的规则;(4)重新定义了合格投资者(住宅资产被排除在外)。

美国933年证券法(中文版)

美国933年证券法(中文版)

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节 本法可简称为《1933年证券法》定 义第2节 在用于本篇时,除非文中另有规定。

(1)“证券”一词系指任何票据、股票、库存股票、债券、公司信用债券、债务凭证、盈利分享协议下的权益证书或参与证书、以证券作抵押的信用证书,组建前证书或认购书、可转让股票、投资契约、股权信托证,证券存款单、石油、煤气或其它矿产小额利息滚存权、或一般来说,被普遍认为是“证券”的任何权益和票据,或上述任一种证券的权益或参与证书、暂时或临时证书、收据、担保证书、或认股证书或订购权或购买权。

(2)“人”系指个人、股份有限公司、合伙组织、协会、股份两合公司、信托公司、不按股份公司注册的组织机构、或政府或政府的政治机构。

“信托公司”一词在本段中应只包括那种受益人的利益是以一纸证券为凭据的信托公司。

(3)“出售”或“推销”一词包括对证券或证券利息的销售或有偿处理的契约。

“推销报价”、“出售报价”、或“报价”应包括为引导或诱发买入证券或证券利息的报价。

本段中定义的术语以及在第5节第(C)小节中使用的“买入报价”不应包括发行人(或任何直接或间接控制某发行人或被某发行人控制的人,或与发行人一起直接或间接地受着共同控制的人)与任何包销人之间的或那些与或将与发行人(或任何直接或间接控制某发行人或被某发行人控制的人,或与发行人一起受着直接或间接共同的控制的人)达成默契的那些包销人之间的预先谈判或协议。

任何给予的或交付的证券,或作为买进证券或其它任何东西的帐户的红利的证券,都应被确定地假设以构成所购买物品的一部分而被出价和出售。

在最初发行或转让证券时,这种发行或转让的权力或特权给予这种证券持有人将该证券转换为同一发行人的或另一个人的另一种证券,或给予其对同一发行人的或另一个人的另一种证券的认购权——这种权力只能在未来某一日期开始行使——不应被看作是这种证券的报价或出售;但由于行使这种转换或认购权而进行的这种证券的发行或转让应当被认为是这种证券的出售。

《1933年证券法》sec.3.(b)条

《1933年证券法》sec.3.(b)条

《1933年证券法》sec.3.(b)条一、简介《1933年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是美国历史上第一部全面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的法律,其中sec.3.(b)条是其中的重要条款之一。

本文将围绕这一条款展开讨论,旨在深入探究其背后的意义和影响。

二、sec.3.(b)条的内容证券法sec.3.(b)条规定了哪些类型的证券可以被豁免注册。

具体来说,这一条款规定了符合以下条件的证券可以免于注册:1. 受限制的私募证券发行;2. 零售投资者购物限制;3. 初始发行或转让受限;4. 符合投资者保护措施。

三、sec.3.(b)条的意义证券法sec.3.(b)条的出台,旨在保护零售投资者,鼓励公司和机构进行私募融资,方便投资者获取更多投资机会。

其明确了哪些情况下可以豁免证券注册,为相关市场主体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四、 sec.3.(b)条的影响1. 促进了私募融资的发展。

证券法sec.3.(b)条豁免了私募融资中的部分证券注册程序,降低了公司和机构进行融资的成本和门槛,加速了资本市场的发展。

2. 保护了零售投资者的权益。

证券法sec.3.(b)条规定了零售投资者的购物限制和投资者保护措施,有效降低了零售投资者的投资风险,提升了市场透明度和公平性。

五、sec.3.(b)条的挑战尽管证券法sec.3.(b)条为私募融资和投资者保护提供了指导,但也面临一些挑战。

其中包括私募市场监管难度大、存在监管漏洞等问题,需要相关监管机构进一步加强监管和规范。

六、展望随着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变革,证券法sec.3.(b)条也需要不断完善和调整,以适应市场的需求和发展。

未来,监管部门需要加强对私募市场的监管,完善相关法规,进一步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促进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七、结语证券法sec.3.(b)条作为证券法的重要条款之一,对私募融资和投资者保护起到了重要作用。

尽管面临一些挑战,但随着监管的不断完善和市场的不断发展,相信证券法sec.3.(b)条将继续发挥重要作用,推动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美国证券法全文

美国证券法全文

第1节本法可简称为《1933年证券法》定义第2节在用于本篇时,除非文中另有规定。

(1)“证券”一词系指任何票据、股票、库存股票、债券、公司信用债券、债务凭证、盈利分享协议下的权益证书或参与证书、以证券作抵押的信用证书,组建前证书或认购书、可转让股票、投资契约、股权信托证,证券存款单、石油、煤气或其它矿产小额利息滚存权、或一般来说,被普遍认为是“证券”的任何权益和票据,或上述任一种证券的权益或参与证书、暂时或临时证书、收据、担保证书、或认股证书或订购权或购买权。

(2)“人”系指个人、股份有限公司、合伙组织、协会、股份两合公司、信托公司、不按股份公司注册的组织机构、或政府或政府的政治机构。

“信托公司”一词在本段中应只包括那种受益人的利益是以一纸证券为凭据的信托公司。

(3)“出售”或“推销”一词包括对证券或证券利息的销售或有偿处理的契约。

“推销报价”、“出售报价”、或“报价”应包括为引导或诱发买入证券或证券利息的报价。

本段中定义的术语以及在第5节第(C)小节中使用的“买入报价”不应包括发行人(或任何直接或间接控制某发行人或被某发行人控制的人,或与发行人一起直接或间接地受着共同控制的人)与任何包销人之间的或那些与或将与发行人(或任何直接或间接控制某发行人或被某发行人控制的人,或与发行人一起受着直接或间接共同的控制的人)达成默契的那些包销人之间的预先谈判或协议。

任何给予的或交付的证券,或作为买进证券或其它任何东西的帐户的红利的证券,都应被确定地假设以构成所购买物品的一部分而被出价和出售。

在最初发行或转让证券时,这种发行或转让的权力或特权给予这种证券持有人将该证券转换为同一发行人的或另一个人的另一种证券,或给予其对同一发行人的或另一个人的另一种证券的认购权——这种权力只能在未来某一日期开始行使——不应被看作是这种证券的报价或出售;但由于行使这种转换或认购权而进行的这种证券的发行或转让应当被认为是这种证券的出售。

美国1933年证券法中文版

美国1933年证券法中文版

美国《1933年证券法》1933-05-27 文章来源:中国社科院《美国法典》第七十七条之一简称本节可简称为《1933年证券法》。

第七十七条之二定义除非上下文另有规定,本节所称----(一)“担保品”是指任何票据、股票、库存股份、公债、公司债券、借据、息票或参和任何分红协定的证书、货物信托证书、组织前证书或认股额、可转让股票、投资合同,或授权信托证书、可供担保的存款证书、石油、煤气或其他矿产开采权的部分的完整的股份证书、任何卖出买进期货的选择权证书、套利选择权证书,或者对任何担保品、存款证书或证券的类或指数(包括其中的任何利息或以其价值为基础)或对任何卖出买进期货选择权、套利选择权的特权,或涉及的对和外币有关的全国证券交易的特权,或者,一般被看作“担保品”的任何权益或凭证,或任何息票或参和分红证书,暂时或临时证书,收据,担保书,订购或购买任何前述事项的凭证或权利。

(二)“法人”是指个人、社团、全体合伙人、协会、股份公司、托拉斯、非公司组织或政府或政府部门。

本项中所称“托拉斯”应只包括这样一种托拉斯:其受益人或各受益人的权益或各种权益是由一保证人证明的。

(三)“销售”或“卖”应包括以价值订立的一切售货合同,或对担保品或担保物的处理。

“愿意卖”、“供销”或“发盘”,应包括以价值出售担保品或担保物的一切企图或意愿,或表示愿意购买担保品或担保物而提出的请求。

本项中下定义的各用语,以及在本编第七十七条之五第三款中所称“表示愿意购买”,不应包括签发人(即直接或间接地进行支配或被一签发人所支配的任何人,或者和一签发人共同受直接或间接支配的任何人)和任何承保人之间的,或者和一签发人(即直接或间接地进行支配,或被一签发人所支配,或者是和一签发人共同受直接或间接支配的任何人)有合同关系或将有合同关系的许多承保人中间的初步谈判或协议。

因购买证券或任何其他东西而给予或交付的,即作为红利的任何担保品,应最后被视为构成这种购买的主因的一部分,并被视为已经以价值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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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1933年证券法(1975年6月4日颁布1975年6月8日实施)第1节本法可简称为《1933年证券法》定义第2节在用于本篇时,除非文中另有规定。

(1)“证券”一词系指任何票据、股票、库存股票、债券、公司信用债券、债务凭证、盈利分享协议下的权益证书或参与证书、以证券作抵押的信用证书,组建前证书或认购书、可转让股票、投资契约、股权信托证,证券存款单、石油、煤气或其它矿产小额利息滚存权、或一般来说,被普遍认为是“证券”的任何权益和票据,或上述任一种证券的权益或参与证书、暂时或临时证书、收据、担保证书、或认股证书或订购权或购买权。

(2)“人”系指个人、股份有限公司、合伙组织、协会、股份两合公司、信托公司、不按股份公司注册的组织机构、或政府或政府的政治机构。

“信托公司”一词在本段中应只包括那种受益人的利益是以一纸证券为凭据的信托公司。

(3)“出售”或“推销”一词包括对证券或证券利息的销售或有偿处理的契约。

“推销报价”、“出售报价”、或“报价”应包括为引导或诱发买入证券或证券利息的报价。

本段中定义的术语以及在第5节第(C)小节中使用的“买入报价”不应包括发行人(或任何直接或间接控制某发行人或被某发行人控制的人,或与发行人一起直接或间接地受着共同控制的人)与任何包销人之间的或那些与或将与发行人(或任何直接或间接控制某发行人或被某发行人控制的人,或与发行人一起受着直接或间接共同的控制的人)达成默契的那些包销人之间的预先谈判或协议。

任何给予的或交付的证券,或作为买进证券或其它任何东西的帐户的红利的证券,都应被确定地假设以构成所购买物品的一部分而被出价和出售。

在最初发行或转让证券时,这种发行或转让的权力或特权给予这种证券持有人将该证券转换为同一发行人的或另一个人的另一种证券,或给予其对同一发行人的或另一个人的另一种证券的认购权——这种权力只能在未来某一日期开始行使——不应被看作是这种证券的报价或出售;但由于行使这种转换或认购权而进行的这种证券的发行或转让应当被认为是这种证券的出售。

(4)“发行人”一词是指每一个发行或打算发行任何证券的人;但就有关存款单,股权信托证,以证券为抵押的信用证书、或有关没有董事(或行使类似职能的人)会的不按股份公司注册组织的投资信托公司的权益或股权证书,或固定的、严格管理的、或单一形式的证书而论,“发行人”一词意指那些遵循信托公司的规定和其它这种证券据以发行的协议或工具,从事存款人或管理人的业务活动,并履行其职责的人;但就那种通过条款形式规定任何或其所有成员的有限责任的,不按股份公司注册组织的协会,或那种信托公司、委员会、或其它法人机构来说,受托人或其成员不应各自负有作为由协会、信托公司、委员会或其它法人机构发行的任何证券的发行人的责任;关于那种设备信托证或同类证券,“发行人”一词意指该设备或财产由或将由其使用的人;至于有关石油、煤气或其它矿产的小额利息滚存权,“发行人”一词意指那些为公开销售证券这一目的创造小额利息的任何这种权力的所有人或任何这种权力(无论是全部或是部分)的权益的所有人。

(5)“委员会”系指联邦贸易委员会。

(6)“准州”系指波多黎各、菲律宾群岛,巴拿马运河区、维尔京群岛,以及合众国的海岛属地。

(7)“州际贸易”是指在几个州之间或哥伦比亚特区或美国任一准州与任一州或另一准州之间,或外国与任何州、准州或哥伦比亚特区之间,或在哥伦比亚特区内的证券交易或贸易及与其有关的运输和通讯。

(8)“注册报告书”是指在第6节中规定的报告书,包括对其的任何修订,以及作为该报告书一部分或作为参考资料附入该报告书的任何报告、文件或备忘录。

(9)“书写”或“书面”应指印制、印刷或任何书写的通讯手段。

(10)“说明书”是指通过书面形式或通过无线电或电视,为出售证券报价或确认任何证券出售的任何说明书、通知、通告、广告、信件或以通讯手段传达的消息。

但(a)当在注册报告书生效日后发至或送给的消息(不包括第10节第(b)小节允许的说明书),被证明是在一个书面的符合第10节第(a)小节规定的说明书之后,或与其同一时期被发至或送给那个应该接受此消息的人的时候,此消息不应被视为说明书;(b)有关证券的通知、通告、广告、信件或消息,如果它们说明从谁那儿将可得到书面形式的符合第10节规定的说明书,并且,它们只是鉴定证券,说明其价格,说明将通过谁来执行指令,并包括那些委员会根据被认为在公众利益和保护投资者方面是必要和适当的条例或规则,并根据其中所规定的这类条件而可能允许的其它内容,则它们不应被视为说明书。

(11)“包销售”一词是指任何为证券的分配从发行人手中购入证券,或就证券的分配为发行人提供或出售证券,或参与或直接或间接参与任何这类事情,或参与或参加任何这种事情的直接或间接认购的人。

但这一词不应包括其利益仅限于从包销商或交易商那里收取不超过经销商或出售商通常或惯常收取的手续费的人。

正象在本段中使用的,“发行人”一词应包括,除发行人而外的直接或间接控制发行人或由发行人所控制的任何人,或与发行人一起直接或间接地受着共同控制的任何人。

(12)“交易商”一词是指任何一个以其部分或全部时间,直接或间接作为代理人、经纪人、或委托人从事由另外一个人发行的证券的报价、买、卖或其它证券交易活动的任何人。

(13)“保险公司”一词是指作为保险公司组织起来,其基本和主要业务活动是承保或对保险公司已承保的风险进行再保险,并服从于保险专员或类似的州或领地的,或哥伦比亚特区的官员或机构的监督的公司;或任何以其能力能够作为这种公司的接管人或类似的官员或任何清偿代理人的人。

(14)“分立帐户”一词是指保险公司遵照合众国任一州或领地、哥伦比亚特区、或加拿大特区或加拿大特区任何者的法事——这些法律规定:被列入这种帐户中的资产的收入、收益和亏损,无论是否已实现,如符合适用的合同,应贷记该帐户或从该帐户支取,而不考虑该保险公司的其它收入、收益或亏损——而设立和维持的帐户。

豁免证券第3节(A)除非此后有明确规定,本篇规定不适用于下述任何一类证券:(1)在本篇修订之前或修订后六十日内由发行人出售或处理,或正当地向公众报价而出售的任何证券,但这一豁免不适用于由发行人或包销商在此六十日之后所进行的对这类证券的新发行;(2)由合众国或其任何领地,或由哥伦比亚特区、或由美国任何州、或由州或领地的任一政治机构、或由一个或数个州或领地的公共执行机构、或由任何受美国政府执行机构控制或监督的人,或是自己作为美国政府执行机构发行或担保的证券;(美国政府执行机构须经美国国会授权。

)或是上述任一证券的存款单、或由任何银行发行或担保的任何证券;或任何由联邦储备银行发行的代表其利益或直接债务的任何证券;或在任何共同信托基金或类似的由银行维持的专门用于集体投资和银行作为托管人、执行人、管理人或监护人所运用的资产的再投资的基金的利益或分享物,属于工业开发之类的债券(如1954年国内收入法典第103(C)(2)节中的定义)的,如果因为适用于该法典第103(C)节第(4)或(6)段因第(4)(A)段、第(5)段、第(7)段未被包括在该第103(C)节中)而定该节103(C)节第(1)段不适用于这种证券的话,则其利息根据该法典第103(a)(1)节可置于总收入之外的那种证券,银行维持的单独的或集体的信托基金或保险公司维持的分设账户的利益或分享物,这些利益或分享物的发行是关于(A)股票红利、养老金,或符合1954年国内收入法典第401节规定的条件的利益分享计划的,或(B)符合该法典第404(a)(2)节雇员份额减除规定的年金计划,但那种在本段(A)或(B)条中规定的计划除外,即(i)根据该计划其份额是由银行维持的单独信托基金所持有、或由保险公司为单个雇主维持的分设帐户所持有,并且根据该计划,一笔超出该雇主份额的金额被用于购买由雇主发行的、或由任何直接控制雇主的、被雇主控制的、或与雇主一起受着共同控制的公司发行的证券(而不是信托基金或分设帐户本身的利益或分享物),或(ii)容纳雇员的计划,其中部分或全部雇员是该法典第401(C)(1)节中意指的雇员。

委员会应以条例、规则或命令方式,对所容纳的雇员部分或全部属于1954年国内收入法典第401(C)(1)节中所意指的雇员的股票红利、养老金、盈利分享或年金计划的、发行的利益或分享物给予对本篇第5节规定的豁免,如果委员会确定这对于公众利益是必要或适当的、并与保护投资者及政策清楚表示的目的以及本篇的规定相一致的话。

出于本段考虑,由银行发行或担保的证券应不包括在任何由银行维持的集体信托基金中的利益或分享物。

并且“银行”一词是指任何国民银行、或根据任何州、领地或哥伦比亚特区法律所组建的,其业务主要限于银行业,并且由州或领地银行委员会或类似官方监督的任何银行机构;但是就共同信托基金和类似基金、或集体信托基金来说,“银行”一词同《1940年投资公司法》中规定的含义相同;(3)任何来自经常性交易的、或其收益已被用于或将被用于经常性交易的、在发行时到期日不超过九个月——不包括宽限日期,或对有同样限制的期限展期——的票据、汇票或银行承兑;(4)任何为宗教、教育、慈善、互助、赊济、或改良目的,不是为金钱盈利目的而组建和营运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净收益没有一部分是用于给予任何人、私人股票持有人或个人以好处的;(5)由以下机构发行的任何证券:(A)由有监督权的州或联邦当局监督和检查的储蓄放款协会、住房贷款协会、合作银行、宅基协会、或类似机构。

但当发行人不论在到期时或到期前终止投资,以费用、现金价值或其它任何方式,从购买人支付或存入的总额中接受总额超出这种证券面值30%的数额时,前述豁免则不应适用于任何这类有关证券,或(B)(i)根据1954年国内收入法典享受免税的农民合作组织,(ii)由该法典第501(C)(16)节所规定的,根据该法第501(a)节可予免税的公司,(iii)由该法典第501(C)(2)节中规定的,根据该法第501(a)节可予免税的,并且是专为持有财产契据,从中获得收入,并将全部收入减去支出后再转入在(i)和(ii)条中规定的组织和公司的那种公司;(6)由机动车拥有人所发行的、其发行要服从州际贸易法第214节的规定的证券,或任何在铁路设备信托的权益。

为本段目的,“铁路设备信托权益”,是指在设备信托、租赁、有条件的销售合同,或其它类似的由公共承运人或者是为公共承运人利益而订立的、发行的、接受的、担保的,目的在于为他人获得铁路车辆,包括机动车辆、提供融资的契约中的权益。

(7)由接管人或由破产受托人在法院批准下发出的证书;(8)由服从于合众国任一州或准州或哥伦比亚特区的保险专员、银行委员或任何行使类似职能的机构或官员监督的公司发行的任何保险单或捐款单或年金合同或选择年金合同;(9)由发行人仅与当时的证券持有人进行交易,并且没有为促成这种交易直接或间接支付或给予佣金或其它报酬的任何证券;(10)为替代一种或多种有信誉的已发行未清偿证券、债务或财产利益,或部分是为了这种替代或部分是为了获得现金而发行的任何证券——假如在经过以所有的被建议发行这种替代证券的人都有权出席听证会这样的公正的条件为前提的听证会之后,任何法院、或任何合众国官员或机构,或任何州或准州银行或保险委员会或其它由法律明确授权的政府机构对这种发行和替代的条件予以批准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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