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出口退税清算有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9.01.07•【文号】国税发[1999]6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年1月7日国税发〔1999〕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了正确贯彻国家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的有关规定,特对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规定如下:一、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是指一个年度(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下同)终了后三个月内,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机关)按照出口退(免)税政策和出口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出口企业在上一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系统的重新审核、计算、清理和检查。
二、清算范围包括出口企业在上一个年度内当年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款,以及以前年度应退未退结转上年办理的退(免)税款。
出口企业是指外贸(工贸)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或“先征后退”办法)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包括1994年1月1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的生产企业、有出口卷烟经营权的烟草进出口公司和卷烟生产企业、国家税务总局〔1994〕031号等文件规定特准退(免)税的企业等。
2003年企业所得税政策变化要点
六、关于企业因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 关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京地税企〔2003〕 114号)
凡企业属于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在企业所得税有关存货的计税成本方面,允许 纳税人因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不能 抵扣的进项税额增大其存货成本。
七、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通过北京市卫生局等对防治非典 型肺炎捐赠有关所得税的政策问题及补充规定(京地税企 〔2003〕241号、京地税企〔2003〕307号、京财税 [2003]844号)
二、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的公益 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的问题(京地税企〔2003〕
74号)
对纳税人通过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的公 益救济性捐赠,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应 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 允许在税前扣除。
三、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国癌症研究基金会的公益 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的问题(京地税企〔2003〕 293号)
十四、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征管范围 的补充通知(京国税发[2003]263号)
(一)、原有企业凡属下列情况者,即使办理了设立 (开业)登记,其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管机关征管:
1、原有企业整体转让出售(拍卖),原有企业仍继续存在并具备独立 纳税人资格的。但如原有企业整体转让出售(拍卖)后成为收购企业的 全资子公司,且纳入收购企业合并纳税范围的,则整体转让出售(拍卖) 企业的所得税应当由负责收购企业的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征管。 2、企业采用吸收合并方式合并其他企业(被合并企业注销)而存续的。 (分别由国家和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的企业,合并设立的新企业(合 并各方解散),由国税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3、合伙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改组时没有吸收 外来投资的。(改组时如果吸收了本企业之外的投资,则改组后的企业 由国税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4、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如企业扩建、 改变领导(隶属)关系、企业名称、企业类型、经济性质、经营范围、 经营期限、经营方式、法定代表人、股东、股东或公司发起人姓名(名 称)、注册资本、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以及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等有关 事项的。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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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3.06.18•【文号】国税发[2003]70号•【施行日期】2003.06.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70号2003年6月18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确保落实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各项要求,进一步做好取消计税工资上浮20%等7项企业所得税行政审批制度后的各项后续工作,避免出现征管漏洞,经研究,现就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取消定额计税工资浮动调整审定权的后续管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58号)规定,定额计税工资标准统一调整为人均每月800元,个别地区(省级)确需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取消此项审定权后,定额计税工资标准具体的浮动幅度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企业的承受能力自主确定。
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严格申报制度,加强纳税评估和检查,对计税工资的真实性加强管理。
二、取消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备案权的后续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1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残值比例不高于5%的部分,由企业自行确定,需要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取消备案权后,为防止企业随意降低残值比例,提高固定资产折旧额,企业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在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前,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
三、取消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税前扣除审核权的后续管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规定,社会力量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后可在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调整我市涉外税收征管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税[2000]18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调整我市涉外税收征管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调整我市涉外税收征管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税[2000]182号2000年11月8日)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征收管理,结合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情况,经市局研究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对我市部分外商投资企业下放至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实行属地征收管理。
现就有关具体情况明确如下:一、关于实行属地征收管理的范围问题(一)、中央单位在京举办的各类外商投资企业由对外分局负责征收管理;以市属单位为主与外商共同举办的各类外商投资企业,按企业工商登记注册资本划分,其中注册资本在折合500万美元以上(包括500万美元)的由对外分局负责征收管理,注册资本在折合500万美元以下的,均以企业注册地址为准,分别由各区、县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二)、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涉及预提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由各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市内资企业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涉及预提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由各区、县国家税务局负责。
(三)、外国企业在我市从事承包工程、文体演出、建筑工程设计、修理修配、售后服务等各类零散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凡上述劳务发生在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由各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凡发生在我市内资企业的,按劳务发生地确定,由各区、县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四)、有关我市涉外税收征收管理范围的其他问题,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国税发[2003]121号
文号国税发[2003]121号国家税务总局文件颁布日期 2003-10-1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加强对货物运输业的税收管理,总局制定了《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运费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试行办法》和《货物运输业发票管理流程实施方案》(以下简称“三个办法和一个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按照以下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一、执行“三个办法和一个方案”是整顿税收秩序、推进依法治税、加强营业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抵扣的重大举措。
各级税务部门的领导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
二、各级税务机关接到通知后要认真学习“三个办法和一个方案”的内容,研究贯彻执行的具体操作办法。
具体工作方案由各省税务机关部署,各级税务机关要从全局的利益出发,认真负责,相互配合,通力协作,按照各自工作范围积极稳妥地贯彻落实“三个办法和一个方案”,全面做好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各项工作。
凡相互推诿,不执行“三个办法和一个方案”或执行不到位的,一律按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要召开专门会议,布置此项工作,做好宣传工作,加强对有关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培训,要按照“三个办法和一个方案”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关配套措施,保证将“三个办法和一个方案”执行到位。
四、各地要将本地区贯彻落实情况于2003年12月31日前书面报告总局(5份),总局将对各地执行本通知情况进行通报。
(请各地速向下转发)附件:1.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2.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3.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试行办法4.货物运输发票管理流程实施方案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试行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对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以下简称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实行认定和年审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报与电子数据核对不符的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报与电子数据核对不符的出口退税报关单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标 签】电子数据核对【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京国税进﹝1997﹞304号【发文日期】1997-06-16【实施时间】1997-06-16【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出口退税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报与电子数据核对不符的出口退税报关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320号转发给你们。
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依照执行。
一、各局要抽派计算机技术人员,帮助退税部门解决技术问题,并认真做好统计填报工作。
二、各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文件中附件所列项目,将出口企业申报的、海关于1996年4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期间签发的、但与电子信息核对不符的、需要发函调查(即经过“组合查询”后仍核对不上)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进行逐笔清理统计,并录入计算机。
三、对国家税务总局文件中附件中字段的填写补充说明: 字段HGNAME:填写报关单上的“出口口岸”。
字段HGCODE:填写报关单上的“出口口岸”码,4位。
例如:报关单上“出口口岸”及“出口口岸”码为青岛海关(42/00),则填写“出口口岸”码:4200。
字段CPCODE:填写纸质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代码,可能与出口企业在海关注册的企业代码不一致。
10位。
字段BGD-NO:按照《出口货物退税申报明细表》上的“海关报关单号”的填写规则填报。
12位。
四、你局所建立的数据库文件名应为: BGD行政区划国际代码.DBF。
例如:东城区上报的文件名应为BGD110101.DBF 五、请你们务必于1997年6月19日前将软盘及打印结果上报市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以便汇总后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向市局反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全国税收资料调查工作的通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全国税收资料调查工作的通报【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财税[2005]69号【发布部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05.05.08【实施日期】2005.05.0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E030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全国税收资料调查工作的通报(财税[2005]69号2005年5月8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部署,经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及企业调查人员近半年的共同努力,顺利完成了2003年度全国税收资料调查工作。
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2003年全国国、地税机关共调查企业323884户,剔除重户企业1786户,有效调查企业322098户,比上年增加15.65%。
其中,国税调查254992户,比上年增加15.91%;地税调查68892户,比上年增加15.31%。
这些调查企业的实交增值税5052亿元,占全国国内增值税入库数的68.82%;实交消费税1157亿元,占全国国内消费税入库数的97.82%;实交营业税1392亿元,占全国营业税入库数的48.5%;实交企业所得税2084亿元,占全国企业所得税入库数的68.4%;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801亿元,占全国个人所得税入库数的56.49%;实交地方七税685亿元;缴纳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含教育费附加、文化建设事业费)136亿元。
经过对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调查工作的组织领导、调查范围、数据质量、资料应用以及遵守会议纪律等方面的考核评比,共评选出41个先进单位:1、国家税务局系统先进单位23个,其中内税系统18个,分别是(按行政区划顺序排列,下同):河北、山西、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江西、山东、湖北、湖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甘肃、宁夏、青海。
外税系统5个,分别是:天津、大连、江苏、宁波、深圳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退税电子数据传输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退税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关电子数据传输【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京国税函﹝2004﹞445号【发文日期】2004-05-24【实施时间】2004-05-24【 有效性 】全文失效【税 种】出口退税全文失效:《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国税发﹝2006﹞274号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退税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工作的通知 现将《》(国税函﹝2004﹞481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 (一)各局退税部门每月10日将本局新增、变更企业情况填写《新增出口企业登记表》(见附件一)、《注销出口企业登记表》(见附件二)上报市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二)各局信息中心负责按时接收市局通过MQ下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通过报关单传输监控台检查数据的接收情况,并及时将数据转交本局退税部门。
二、关于出口货物专用税票数据 各局信息中心负责接收和汇总本局业务部门报送的专用税票信息,并于每月10日(节假日顺延)以前通过市局退税FTP服务器(IP:68.16.16.28)上报市局信息中心,上报路径为:市局退税FTP服务器/各局数据上报/专用税票/信息上报的相应月份目录下。
三、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结果数据 (一)各局信息中心负责接收本局退税部门报送的三类专用发票电子数据,并于每月12日前通过MQ上传市局信息中心,数据上传目录为:MQ通讯服务器上的数据集中上传子目录(GGSJGLPTSend)。
各局从2004年5月开始统一使用MQ通讯服务器报送专用发票数据,不再通过FTP方式进行上报,上报数据要严格按照国税函﹝2003﹞995号文件规定的电子数据格式和文件命名规则。
(二)各局信息中心负责接收市局通过MQ下发的专用发票信息,并通过专用发票稽核结果传输监控台检查数据的接收情况,于每月31日前传递给本局退税部门。
国税发[2004]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2004-05-31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进一步规范出口退(免)税申报、审核程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经研究,现将2004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审核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主管出口退税的部门(以下简称退税部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在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时,应同时附送下列纸质凭证:(一)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生产企业提供出口货物的出口发票;外贸企业提供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凡外贸企业购进的出口货物,外贸企业应在购进货物后按规定及时要求供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其购进货物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退税部门应要求外贸企业自开票之日起30日内办理认证手续。
(二)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三)出口收汇核销单。
对外贸企业自一般纳税人购进出口的货物,外贸企业向退税部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再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具体规定另行通知);但对外贸企业购进出口的消费税应税货物和自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出口的货物等其他尚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货物,还须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对出口企业以委托出口、援外出口、对外承包工程、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等特殊方式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向退税部门申报上述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时,还须提供现行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要求的其他相关凭证。
二、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对尚未到期结汇的,也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部门按照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办理退(免)税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3.11.18•【文号】国税发[2003]139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一条、第二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注:本篇法规已被: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一)(发布日期:2012年6月1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废止日期为2012年7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39号2003年11月18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针对各地反映出口退税政策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研究,通知如下:一、免、抵、退税办法中视同内销征税的货物按以下公式计提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视同内销征税货物的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增值税征税税率上述视同内销征税货物,出口企业已按规定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转成本的,可从成本科目中转入进项税额科目。
视同内销征税货物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规定的生产企业自报关出口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收齐有关出口退(免)税凭证或未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手续的货物,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出口数据审核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出口额的通知》(国税函[2003]95号)规定的生产企业申报的没有电子数据(有纸质报关单的除外)的免、抵、退税出口货物和有电子数据但企业未在当月申报的出口货物。
按国税函[2003]95号文件规定应在次月补税的出口额中,不包括委托、代理出口以及寄售业务的出口额。
(税总函〔2015〕1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出口退税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出口退税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5〕1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了充分发挥出口退税的职能作用,更好地服务我国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促进外贸稳定增长,经研究,现就进一步做好出口退税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真落实《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0版)》(以下简称《退税规范》)是持续推进出口退税管理现代化的重要保障。
各地国税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抓好〈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0版)〉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5〕29号)要求,切实抓好出口退税管理岗位设置、审批权限下放、分类管理等重点工作,规范出口退税管理,不断提升管理的质量和效率。
要按照《退税规范》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4年出口货物税收函调情况的通报》(税总函〔2015〕156号)等有关要求认真抓好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
二、准确、及时办理出口退税,是国税机关履职尽责、服务外贸发展的具体体现。
各地国税机关要认真分析研究影响退税进度的因素,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及时予以解决。
近期,要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一)对出口企业申报的符合规定的退(免)税,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退税规范》及税总函〔2015〕29号文件规定的时限办结。
(二)开展出口退税未退税款清理和排查工作。
各地国税机关要对本辖区的出口企业在2014年12月31日以前申报,在2015年4月1日以前尚未办理的出口退税,进行清理和排查,分清原因,妥善处理。
对属于审核发现有疑点的,要及时按有关规定进行核查。
对发函后回函结果不清晰的,要重新发函调查;对经核查后排除相关疑点的,要及时审批办理退税;对经排查后按规定不予办理出口退税或暂缓办理出口退税的,要及时告知出口企业。
复函地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做好复函工作。
各省国家税务局应于7月15日以前,将未退税款清理情况连同填报的《出口退税未退税款清理情况表》(见附件1),一并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纯银出口适用退税率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第11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纯银出口适用退税率问题的批复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3.10.20施行日期2003.10.20文号国税函[2003]第1162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纯银出口适用退税率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第1162号2003年10月20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如何确定高纯银出口退税率的请示》(云国税发〔2003〕156号)收悉。
关于出口高纯银海关编码与《2003年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以下简称《出口目录》)上对应的海关编码不一致,如何确定出口适用退税率的问题,现批复如下:经向科技部了解,由于调整《出口目录》时使用的是2002年海关税则,与2003年海关税则核对时,因时间紧迫未发现高纯银海关编码的变动,现科技部已来函要求予以更正。
为解决出口企业实际困难,总局决定将2003年《出口目录》中序号为554、产品名称为“高纯银”的海关编码,由71069100调整为71069110和71069190,凡企业以这两个海关商品编码报关出口,且报关单和进货凭证产品名称为“高纯银”、纯度大于3N(即纯度大于99.9%)的,在符合科技部、外经贸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发布2003年〈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通知》(国科发计字〔2003〕38号)规定的条件下,可按高新技术产品退税率给予办理退(免)税手续。
具体见调整后的《2003年退税率文库》。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免、抵、退税国税发2002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2002-02-06 国税发[2002]1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保证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正确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的规定,在广泛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实际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将情况反馈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二OO二年二月六日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为切实加强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进一步明确税务机关内部工作职责及税企双方责任,准确、及时办理“免、抵、退”税,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登记(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的规定,自取得进出口经营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税登记。
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应在发生第一笔委托出口业务之前,持代理出口协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临时出口退税登记。
生产企业在办理出口退税登记时,应填报《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表》(表样见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系统二期网络版)并提供以下资料:1、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营业执照(副本);2、税务登记证(副本);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无需提供);4、海关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无需提供);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审批表或年审审批表;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如代理出口协议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标 签】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函﹝2003﹞1303号【发文日期】2003-12-08【实施时间】2003-12-08【 有效性 】全文失效【税 种】出口退税 注释:全文失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文件公布)。
政策执行期限已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出口退税机制改革,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做好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工作,经研究,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期间,开展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恰逢出口退税机制改革的关键时期,做好此项工作是贯彻落实《》(国发〔2003〕24号)的重国务院关于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要前提和保障,关系到出口退税机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到做好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对清算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按时、高质量地完成清算任务。
二、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涉及到陈欠退(免)税款的确定以及贴息等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认真把关,层层负责,确保清算上报数字的准确性,要坚决杜绝弄虚作假现象的发生。
对上报数据不实的,一经发现,总局将追究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三、2003年结转2004年的应退(免)未退(免)税款即截至2003年底累计陈欠退(免)税款,是指:出口企业2003年12月31日前(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所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报关出口货物中应退(免)未退(免)税款。
2003年底累计陈欠退(免)税款需经退税部门审核通过。
已审核通过的“陈欠退(免)税款”暂不办理退库、调库手续,具体办理办法另行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4.19•【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优惠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为进一步落实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要求,简化出口退(免)税手续,优化出口退(免)税服务,持续加快退税进度,支持外贸出口,现就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手续时,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修改后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附件1)。
二、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申报出口退(免)税时,不再进行退(免)税预申报。
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申报凭证的内容与对应的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无误后方可受理出口退(免)税申报。
三、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时,不再报送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四、出口企业按规定申请开具代理进口货物证明时,不再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加工贸易专用)。
五、外贸企业购进货物需分批申报退(免)税的以及生产企业购进非自产应税消费品需分批申报消费税退税的,出口企业不再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出口税收管理系统对进货凭证进行核对。
六、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出口报关单、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增值税进货凭证仍没有电子信息或凭证的内容与电子信息比对不符的,应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附件2)。
相关退(免)税申报凭证及资料留存企业备查,不再报送。
七、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发生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由于以下原因未收齐单证,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应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负责管理出口退(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退(免)税延期申报申请表》(附件3)及相关举证资料,提出延期申报申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1版)》的通知【标 签】工作规范,出口退税出口退税,企业分类管理出口退税,企业分类管理,国家机关内部管理出口退税,企业分类管理,国家机关内部管理,管理规范【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税总发〔2015〕162号【发文日期】2015-12-24【实施时间】2016-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出口退税 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 工作规范(1.1版) 第一章 总 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负责管理出口退(免)税的国税机关(以下简称国税机关)应按本规范设置出口退(免)税管理岗位,并按本规范的岗位监督制约规定配备人员。
第三条 国税机关应使用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等相关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出口退(免)税业务。
出口税收管理系统包括:出口退(免)税审核系统、出口退(免)税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统一简称审核系统),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以下简称函调系统),电子数据传输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以下简称传输系统),出口退(免)税宏观分析及预警监控系统(以下简称预警系统)等。
第四条 对出口企业申报符合规定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应在20个工作日内(从受理申报之日起至将《税收收入退还书》传递至国库之日止)办结相关手续。
第五条 生产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原则上由主管征税的县(区)以上国家税务局负责审批;外贸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原则上由地(市)以上国家税务局负责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家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调整出口退(免)税的审批机关。
第六条 国税机关应根据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的规定实施分类管理。
国税发[1994]0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4]0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特对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的退还或免征规定如下:一、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后,凭有关凭证按月报送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下列企业的货物特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一)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项目的货物;(二)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用于对外修理修配的货物;(三)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而收取外汇的货物;(四)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由国内企业中标销售的机电产品、建筑材料;(五)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贷物。
三、下列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一)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二)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三)卷烟;(四)军品以及军队系统企业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
国家规定免税的货物不办理退税。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的免(退)税规定另行下达。
四、除经国家批准属于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外,下列出口货物不予退还或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原油;(二)援外出口货物;(三)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
包括天然牛黄、麝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金等;(四)糖。
五、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发票的货物后,不论是内销或出口均不得做扣除或退税。
但对下列出口货物考虑其占出口比重较大及其生产、采购的特殊因素,特准予以扣除或退税。
抽纱、工艺品、香料油、山货、草柳竹藤制品、鱼网鱼具、松香、五倍子、生漆、鬃尾、山羊板皮、纸制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2002-12-1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下发后,对生产企业外购出口的允许退税的四类视同自产的产品,实际执行中各地理解和掌握不尽统一。
为便于各地准确执行出口退税政策,经研究,对生产企业出口的四类视同自产产品的界定问题,现通知如下:一、生产企业出口外购的产品,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视同自产货物办理退税。
㈠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㈡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㈢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二、生产企业外购的与本企业所在地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若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㈠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㈡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
三、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认定为集团成员,集团公司(或总厂、下同)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下同)生产的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免)税。
㈠经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集团公司成员的企业,或由集团公司控股的生产企业;㈡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均实行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㈢集团公司必须将有关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
四、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同时符合上列条件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㈠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㈡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㈢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㈣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
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
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上述外购货特可以退税的比例、退税计算办法,以及所在地需要的凭证等,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52号)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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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出口退税清算
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标 签】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出口退税清算工作
【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京国税函﹝2004﹞315号
【发文日期】2004-04-09
【实施时间】2004-04-09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出口退税清算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
函[2004]419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要求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各局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向出口企业进行布置。
出口企业将2004年3月31日前纸质单证齐全的2003年度退免税单证(除出口收汇核销单、代理出口证明及外部信息以外)报送至主管退税部门(应与单证信息全部齐全的退免税申报分别装订);要逐户逐单进行审核并做好各种报表的填报工作;对出口企业由于没有电子信息不能申报退税问题,要积极帮助企业进行解决;近日总局已下达我市解决2003年以前陈欠部分的退税计划,对已审核通过的退税要及时上报市局,对市局批复的退税要及时办理退税。
二、各局应将出口企业没有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代理出口证明、发函未回函以及没有出口货物报关单、专用税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理出口证明、出口收汇核销单信息或核对不符的退税申请,在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审核无误的情况下,将其应退(免)税款列入清算表附件3“已审核暂不办理退(免)税额”栏。
三、请各局于2004年4月16日前,将《出口企业2003年度清算单证、信息不齐情况统计表》连同其他清算报表一并上报市局
四、《出口企业2003年度清算单证、信息不齐情况统计表》各明细项目的统计见表一至表八。
《出口企业2003年度退税清算无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疑点明细表》上报数据格式见京国税函[2002]650号附件五,上报前必须通过"出口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核查系统"(简称Eis系
统)检查合格。
请严格按照要求进行统计并于4月20日前上报。
附件:
表一、出口企业2003年度退税清算无纸介核销单情况统计表
表二、出口企业2003年度退税清算无纸介代理出口证明情况统计表
表三、出口企业2003年度退税清算发函未回函情况统计表
表四、出口企业2003年度退税清算2002年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疑点明细表 表五、出口企业2003年度退税清算2003年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疑点明细表 表六、出口企业2003年度退税清算无核销单信息情况统计表
表七、出口企业2003年度退税清算无代理出口证明信息情况统计表
表八、出口企业2003年度退税清算无专用发票比对信息情况统计表
二○○四年四月九日
转发: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出口退税清算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附件:
[1]出口企业2003年度退税清算无纸介核销单情况统计表
[2]出口企业2003年度退税清算无纸介代理出口证明情况统计表
[3]出口企业2003年度退税清算发函未回函情况统计表
[4]出口企业2003年度退税清算2002年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疑点明细表
[5]出口企业2003年度退税清算2003年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疑点明细表
[6]出口企业2003年度退税清算无核销单信息情况统计表
[7]出口企业2003年度退税清算无代理出口证明信息情况统计表
[8]出口企业2003年度退税清算无专用发票比对信息情况统计表
废止内容和依据:
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国税发[2006]274号)的规定,本文自2006年10月12日起全文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