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涉罪外来人员审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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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来人员犯罪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证分析——结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外来人员犯罪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证分析——结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 2 ) 2 0 1 3 年之前外来人员适用非羁押措施 比率 畸低 。2 0 1 1 年 和2 0 1 2年 , 不批准逮捕 的外来人员数量分别只 占全部提请批准逮 捕人数 的 0 . 4 7 % 、 1 . 3 2 % , 且均是 以不构成犯 罪或事实 不清、 证据不 足 不 批 准逮 捕 , 在 构 成 犯 罪 的 前提 下 , 外 来 犯 罪 人 员适 用 非 羁 押 措 施 的 比率 为 0 % , 构 罪 即捕 。 ( 3 ) 2 0 1 3 年 以来 外 来 人 员 适 用 非 羁押 措 施 比率 跃 升 。 2 0 1 3 年, 不 批 准 逮 捕 的外 来 人 员 数 量 占全 部提 请 批 准 逮 捕 人 数 3 . 3 8 % , 相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当通过与街道社区学校等基层部门的沟通与协作详细了解外来犯罪嫌疑人的生活工作等相关情况了解其是否具备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客观条件对有事实证明无社会危险性的外来犯罪嫌疑人应当尽可能为其寻找采取非羁押行强制措施的客观条件并结合客观条件对外来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尽可能对外来犯罪嫌疑人平等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措施 的呼声越来越高 。 在这样 的背景下 , 结合 新《 刑事诉讼法》 关于 进展 。2 0 1 3年 , 随着新 事诉讼法》 的正式施行, 嵊 州市院对外来 羁 押 必 要 性 审查 的要 求 , 对 外 来 犯 罪 人 员 进 行 羁 押 必 要 性 审 查 也 人 员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予以了高度重 视,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 就 显得 十 分 必 要 。 时, 除 了对 犯 罪 事 实 的 审 查 外 , 着重对 羁押必要 性进行审查 , 严 格 从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完整过程来分析 ,羁押必要性审查应 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对外来人员平等适用非羁押措施 , 体现 司法机 当包 括 适 用 羁 押 措 施 必 要 性 审 查 和 继 续 羁 押 必 要 性 审 查 。其 中 继 关 的人 文 关 怀 , 也保 障外 来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续 羁押 必要 审查 的法 律 依 据 源 自新 《 刑 事诉 讼 法 》 第 九 十 三 条 之 规 二、 外来 人员 犯 罪 羁 押 必 要 性 审 查 工 作 存 在 的 问题 定: 犯 罪嫌疑人 、 被告人被 逮捕后 , 人 民检 察 院仍 应 当 对 羁 押 的必 ( 1 ) 司法 人 员执 法 理 念 缺 位 。 执 法人 员在 传 统 法律 文 化 的 影 响 要 性进 行 审 查 。 对 不 需 要 继 续 羁押 的 , 应 当 建 议 予 以释 放 或 者 变 更 下 , 重打击轻 保护 、 重实体轻程序 的观念在短 期内没有更新 转变 , 强制措施。 有 关 机 关 应 当 在 十 日以 内将 处理 情 况 通 知 人 民检 察 院 。 因此, 造成重打轻 防、 重配合轻制约、 追求数量忽视质量等现象 。 在 对 于继续羁押必要性 审查工作 ,嵊州市院 目前 尚无相关案例和数 工作实践 中, 由于外来 人员缺失非羁押性措 施的适用 条件 , 公安 、 据, 故 而暂 无 法 进 行 分 析 。现 结 合嵊 州 市 院 工作 实 际 , 就 嵊 州市 院 检 察往 往 倾 向于 逮 捕 犯 罪 嫌 疑 人 , 以此 作 为 方 便 自 己 办案 的 途 径 2 0 1 1 年 度 以来 的外 来犯 罪嫌 疑人适 用羁 押措施 必要性 审查工作 和 刑法的执行 , 认为只有报 捕、 批 捕才能体现 打击力度 , 才 能求 得 进 行 调 研 ,并 就 外来 人 员犯 罪 羁 押 必 要 性 审 查 制 度 的构 建 进 行 粗 安稳, 忽视 了逮捕的必要性和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 益的保障 , 往往 浅分析 。 嵊 州市院外来人员犯罪羁押必要性 审查 的基本情况 从2 0 1 1 年度至今 , 嵊 州 市 院严 格 依 照 《 刑事诉讼法》 及《 刑 事 诉 讼 规 则》 关 于 侦 查 监 督 部 门审 查 批 准 逮捕 工 作 的 相 关 规 定 , 以 事 实为依据, 以法 律 为 准 绳 , 认真履行侦查监督职能, 现分述如下 : 2 0 1 1 年度 , 嵊 州 市 人 民检 察 院共 计 受 理 各 类 提 请 批 准 逮 捕 案 件3 8 8件 6 4 2人 , 其 中批 准 逮 捕 3 7 1 件 6 1 2人 , 不批准逮 捕 1 O件 1 3 人 。在不批 准逮捕案 件中 , 外来人 员仅有 3名, 且均 以事 实不 清、 证据 不 足 不 批 准 逮 捕 。 2 0 1 2年 度 , 嵊 州 市 人 民检 察 院共 计 受 理 各 类 提 请 批 准 逮 捕 案

论涉罪外来人员审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

论涉罪外来人员审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

( 三) 涉罪外来人员判决情况
通 过对 某县法 院 2 0 0 7 年至 2 0 捕”的状 况 , 最大 限度 的降低 审前无 必要 的羁 涉罪外来 人员 与涉罪 非外来人 员一样 , 所犯罪 行被判 处三年 以下 押, 以保 障公 民 的基本权利 和 自由, 防 止司 法恣 意。然 而笔 者通 居 多 。 涉罪 外来人 员有 5 3 . 8 %的人 被处 以三年 以下徒刑 , 有1 9 . 9 % 过 对某 县近五 年的数 据调查统 计发现 , 要减 少诉前羁 押率形 势严 的人被 处 以缓刑 、 拘役 、 罚金 、 管制或 免 于刑事 处 罚。
( 二) 涉罪外来人 员批准逮捕情况
表二: 2 0 0 7 年至 2 0 1 1 年 某县人 民检 察院 审查批 准逮 捕情 况 判
统计
外来人员 非外来人 员
面对 审前羁押 的 问题 , 很 多学 者从“ 无罪推 定” 和“ 比例 原则” 进行 过批 评论 述 , 除此 之外 笔者认 为其 也有违 以下原则 、 精 神和
随着 我 国经济 的发展 , 流动人 口的增加 , 外来人 员 犯罪 的比 察机关在对涉罪外来人员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上要比涉罪非 重在 全 国各地 逐年 增加 。涉罪 外来 人 员的 审前 高羁押 状况 与 当 外来 人员 高的 多。 ( 见表 二 ) 前适 当减 少监禁 刑 的矛盾 日益突 出 。2 0 1 2年刑 事诉讼 法对 逮捕 制度 的改革 , 其 旨是在 改变我 国 目前 司法机 关对逮捕 的把 握上多
表一 : 2 0 0 7年至 2 0 1 1 年某 县人 民检 察院 侦查监 督科 、 审查 员逃跑可能性大, 同时一旦逃跑, 再次抓获的难度很大。检察机
起 诉 科受 案人数 统计

流动人口非羁押强制措施适用问题探析

流动人口非羁押强制措施适用问题探析

流动人口非羁押强制措施适用问题探析作者:金石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21年第07期摘要:司法实践中,流动人口非羁押强制措施适用率低,主要由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规定缺漏、公安机关执法理念偏差、流动人口自身条件限制、社会压力等因素。

这种情况侵害了公民的平等权利、激化了社会矛盾、助长了重控制轻保障观念的形成,而且也增加了司法成本,与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不相符合。

提高流动人口非羁押强制措施适用率,要转变执法理念,构建科学的考评机制,加强侦捕协作,严格逮捕必要性审查,并健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相关制度建设。

关键词:流动人口羁押强制措施非羁押率审查逮捕司法实践中,存在流动人口非羁押强制措施适用率低的问题。

这导致许多没有逮捕必要的案件进入审查逮捕程序,加重了检察人员的办案压力,浪费了司法资源。

有必要对此进行研究和探讨。

一、流动人口非羁押强制措施適用率低的原因(一)非羁押强制措施规定的缺漏1.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立法缺陷。

一是取保候审缺乏有效的监管和保障机制,时有发生脱保的现象,影响了诉讼顺利进行。

取保候审主要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负责执行,而基层派出所又承担着繁重的社会治安管理和刑事侦查等工作,被取保人常常处于无人管理、放任自流的状态。

二是取保候审方式单一。

我国目前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仅限于金钱,种类单一又缺乏适用上的灵活性。

有些轻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不捕条件,但由于经济拮据等原因不能交纳特定数额的金钱,导致其因不能提供保证金而被羁押。

此外,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求保证人由犯罪嫌疑人在本地的近亲属担任,而对大多数流动人口来说,愿意担保的亲属往往不在本地,难以在较短时间内找到适格的保证人。

2.监视居住适用成本高。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另一种非羁押强制措施监视居住,适用风险大、费用高,对于执行机关的人力、物力、财力消耗较大,尤其是为了防止将监视居住变成变相羁押,公安机关不得不设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更进一步提高了监视居住的司法成本。

论我国“羁押为原则,非羁押为例外”现象的制度原因与破解思路

论我国“羁押为原则,非羁押为例外”现象的制度原因与破解思路

论我国“羁押为原则,非羁押为例外”现象的制度原因与破解思路摘要:刑事强制措施是保证刑事诉讼有效顺利进行的一项重要措施,其以是否限制人身自由为标准,分为羁押性强制措施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羁押性强制措施旨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部分限制,以达到防止其在犯罪从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强制措施,其对应的是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而在现实实践下形成了“羁押为原则,非羁押为例外”的现象,定位社会实情,需要深入思考该现象的现存问题以及破解方法。

关键词:羁押性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司法现状;破解思路一、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概述羁押性强制措施是让渡一部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是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犯罪,危害社会公共利益,防止其逃跑、毁灭或伪造证据以逃避法律制裁。

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层面上,其存在具有公平性、必要性与合理性,但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来看,其存在损害了他们的人身权利与自由。

在我国,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比例明显过高,在刑事侦查实践中出现了“羁押为原则,非羁押为例外”的现象,对于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使用审查制度不科学,在其适用的全过程中人权保障不足。

我国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剥夺的强制性方法。

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是否被限制、剥夺,将刑事强制措施分为羁押性强制措施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目前我国的羁押性强制措施仅包括拘留和逮捕。

拘留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人采取的暂时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逮捕是检察机关、法院对那些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的嫌疑人,决定实施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二、现象的制度原因(一)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制度作用“羁押为原则,非羁押为例外”的制度原因在于羁押性强制措施其本身的作用上,首先它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限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极大可能就是犯罪分子时,对其人身自由进行限制能够防止他们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掩盖,对犯罪证据进行消灭隐藏。

关于涉罪外来人员平等适用逮捕措施的思考

关于涉罪外来人员平等适用逮捕措施的思考
讼法学理论及实务研究 ; 伊 澍( 1 9 7 3 一) , 男, 山东桓 台人 , 淄博 市人 民检察 院侦查 监督处 处长 , 法律 硕士 , 主要 从事 审
查逮捕 、 立 案监督理论及实务研究 ; 冯月英 ( 1 9 7 1 一) , 女, 河北献县人 , 法律硕士 , 淄博 市淄川区人 民检察院侦查 监督科科


件 质量 的持 续稳 定 发 展 造成 一 定 阻碍 , 影 响 了涉
罪外来人员合法权益 的保护, 有违执法 的均衡与 公平 , 也不 符合节约司法资源 的现行 司法 理念。
如何 充 分尊重 和 保 障 这 一特 殊 群 体 的合 法 权 益 ,
用非羁押强制措施率低 , 而逮捕率高的原因之一。 具体而言 , 一是在传统法律文化 的影响下 , 存在重
[ 摘
要] 当前司法实践 中, 对涉罪外来人员逮捕措施适 用过有违执法 的均衡与公平 。对涉罪外来人员在适 用逮捕措施方 面的平等 , 其核 心点是 如何 能够保 障其平 等地享 有非羁押诉讼权利 的实现 , 这也正是其难点所在 。为此建议 采取如 下对策 : 第一, 细化涉 罪外来 人员无 逮捕必
要条件认定标准 ; 第二 , 完善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 制措 施的相应配套监管机制 ; 第三 , 对取 保候审 的外来人员 轻微刑事犯罪案件适用快速办理机制 ; 第 四, 强化外来 人员不捕案件后续跟踪监督机制 ; 第五 , 加强对 非羁押诉 讼的社会宣传和对被害人 的释法说理 ; 第六 , 健全非羁押诉讼 的社会支持保障体系 。
国家轻个人 、 重打 击 轻保 护 、 重诉 讼 保 证轻 人 权保

对其依法平等适用强制措施 , 减少不必要的羁押 , 值得我们思考 。

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的条款

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的条款

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的条款在刑事诉讼法中,强制措施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旨在确保案件的顺利进行和社会的安全稳定。

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确保犯罪活动的受害人得到及时的司法救济。

本文将围绕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强制措施的相关条款进行解读和分析。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得损害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得损害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得损害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逮捕。

第四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犯罪活动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逮捕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依法取得逮捕证,对被逮捕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必须予以保障。

第五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犯罪活动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逮捕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依法取得逮捕证,对被逮捕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必须予以保障。

第六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犯罪活动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逮捕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依法取得逮捕证,对被逮捕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必须予以保障。

第三章羁押。

第七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告人采取羁押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羁押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依法取得羁押决定,对被羁押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必须予以保障。

第八条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告人采取羁押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限制,不得滥用。

外来人员涉嫌犯罪案件平等适用逮捕措施办案机制研究

外来人员涉嫌犯罪案件平等适用逮捕措施办案机制研究

外来人员涉嫌犯罪案件平等适用逮捕措施办案机制研究[摘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保障人权、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的必然举措,在审查逮捕阶段,就是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

”[1]为此,文章就刑事检察审查逮捕环节,在办理外来人员涉嫌犯罪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宽”一面的情况进行阐述,并对建立外来人员犯罪适用无逮捕必要不捕机制谈谈几点建议。

[关键词]外来人员;宽严相济;逮捕一、外来人员犯罪案件适用逮捕措施情况以舟山市嵊泗县人民检察院近3年统计数据为例:1.外来人员与非外来人员犯罪逮捕情况统计(表一):由此可见,近三年,每年外来人员逮捕比例均高于非外来人员的逮捕比例。

2.诉前适用逮捕措施的外来人员和非外来人员判处管制、拘役、单处罚金、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比率(表二):从以上分析看出,外来人员和非外来人员在诉前适用逮捕措施但后判处管制、拘役、单处罚金、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状况极不平衡,外来人员涉嫌犯罪存在普遍适用逮捕措施的现象。

二、外来人员涉嫌犯罪案件过多适用逮捕措施的原因(一)执法人员理念上的问题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往往片面强调逮捕的作用,把逮捕作为一种刑事处罚,将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作为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救济,同时将逮捕作为配合侦查的手段,甚至作为平息矛盾的途径,随意降低逮捕规格,以捕代侦、以捕安民。

(二)外来人员的流动性特点影响逮捕必要性的把握外来人员的显著特点是流动性强,如果适用“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捕决定,一旦发生外逃、自杀或再次危害社会等情形,有可能导致上访、控告、申诉。

因此,办案人员出于“求稳怕错”思想,形成了对可捕可不捕的也一捕了事的办案习惯。

(三)外来人员缺乏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就取保候审而言,其适用必须以犯罪嫌疑人能够提供保证人、保证金为前提,但大部分外来人员都无法提供保证人,即使能提供的,保证人也同样是“外来人”,容易出现保证人和嫌疑人一起消失的情况,无法履行保证的义务。

浅析刑事审判中对被告人非监禁刑的适用及范围

浅析刑事审判中对被告人非监禁刑的适用及范围

浅析刑事审判中对被告人非监禁刑的适用及范围非监禁刑是指某一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或者依法适用缓刑、假释等刑事处理措施。

它是一种人道、宽缓、经济的刑罚运用制度,其基本理念与宗旨符合现代刑罚的发展趋势,但非监禁刑适用率偏低,这使得行刑社会化的实现和刑罚效益的发挥受到极大影响,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时如何适用非监禁刑,才能更好地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结合多年来的司法实践,笔者就刑事审判中对被告人非监禁刑的适用及范围浅谈一下自己的拙见。

一、我国刑法规定的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一)、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由此可见,免予刑事处罚必须同时具备二个条件: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二是不需要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总则共规定了10种免刑情节,这些情节分别是:(1)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2)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避险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6)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7)犯罪较轻的自首犯,可以免除处罚;(8)在国外犯罪且已受过外国的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9)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10)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凡具备上述情节之一,均应当或可以免除处罚。

(二)、管制的适用管制,是指由人民法院判决,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一定自由,交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

管制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可不实行关押的犯罪分子(三)、缓刑的适用缓刑是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指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如果未犯新罪,未发现漏罪,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批准逮捕外国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批准逮捕外国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批准逮捕外国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法规类别】检察机关
【发文字号】高检发侦监字[2007]5号
【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07.01.31
【实施日期】2007.01.3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批准逮捕外国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2006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
月31日发布高检发侦监字[2007]5号)
第一条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但不包括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下同)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政治、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案件,地市级或者省级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外国犯罪嫌疑人的,分别由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经征求外交部的意见后,作出批准逮捕的批复,同时抄送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必要时,报请
中央批准。

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批复。

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省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省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地市级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逮捕而省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由省级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批复,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批复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对我国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的研究

对我国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的研究

对我国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的研究[摘要] 我国目前非常有必要对未成年人扩大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强制措施的适用。

这一方面是保护未成年人的需要,能够使其避免受到交叉感染,保障其正常的生活和学习,在一个相对宽松的环境中等待接受审判。

同时这能够避免未成年人与家庭和社会的隔离,保证其不受监禁带来的伤害和痛苦。

因此需要研究如何扩大对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强制措施。

[关键词] 非羁押强制措施未成年人权利保障目前确保未成年人在审前不受羁押已经是很多国家的普遍做法。

《日本少年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检察官针对少年嫌疑案件,可以向法官提出由家庭法院调查官进行观察保护或移送少年鉴别所进行观察保护。

” 该条第三款规定:“检察官在少年嫌疑案件中,非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不得向法院提出拘留的申请。

”而日本少年鉴别所的机能在于“使少年能够安心的接受审判、保持本来的心情。

”在英美国家存在保释制度,绝大多数情形下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都能被保释。

在英国的英格兰和威尔士,建立有专门的保释支持、监督小组,制定保释支持计划,对涉嫌犯罪的人采取保释。

但是我国的现状与要求还有很大的差距。

应该对未成年人的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强制措施等进行改革和完善,提高适用率。

一、我国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现状目前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被取保候审的比例不高,而被羁押的未成年人所受到的负面影响非常大,因此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强制措施的现状是非常令人担忧的。

1、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比例较低国际公约、审前羁押带来的负面影响都要求一般情况下不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采取审前羁押措施。

而我国各地的司法实践中反映的情况却在一定程度上与此相矛盾。

我国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的比例较低,一般情况下所占比例还不到20%。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被取保候审的是少数,而被羁押的则是多数。

因此从总体上讲,我国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羁押成为了常态,而对其取保候审则成为了例外。

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适用对象

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适用对象

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适⽤对象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民检察院和⼈民法院为防⽌犯罪嫌疑⼈、被告⼈逃匿,毁灭证据或者继续犯罪,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依法对犯罪嫌疑⼈、被告⼈采取的在⼀定期限内暂时限制或剥夺其⼈⾝⾃由的法定的强制⽅法。

⼀.强制措施的种类: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适⽤对象:强制措施只能适⽤于犯罪嫌疑⼈、被告⼈,包括现⾏犯和重⼤嫌疑分⼦,对其他诉讼参与⼈不得适⽤。

三.条件:在侦查、起诉阶段,原则上,强制到案的措施属于公安、检察机关的权限,公安、检察机关有权独⽴决定适⽤,但利害关系⼈在事后可以申请法院进⾏司法审查;强制候审的措施原则上属于法院的权⼒范围,只有法院才能以程序性裁判的⽅式命令适⽤。

强制到案的措施包括留置、拘传、拘留、逮捕,强制候审的措施包括羁押、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

对已经被留置、拘传、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公安、检察机关如果认为应当适⽤强制候审的措施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以前以书⾯⽅式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做出裁定;但侦查机关在符合法定情形时也可依职权或者应利害关系⼈的申请决定适⽤取保候审。

这样,⼀⽅⾯可以保证公安、检察机关有⾜够的⼿段查获犯罪嫌疑⼈、制⽌现⾏犯罪,便于他们依据法定程序收集犯罪证据;另⼀⽅⾯⼜以将他们的“固有权⼒”限制在“强制到案”的范围以内,超出这个范围,则原则上必须事先获得司法授权,并且必须接受法院的事后审查,从⽽为⼈⾝⾃由受到侵犯的公民提供必要的司法救济。

四.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拘留以后3⽇以内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在特殊情况下,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4⽇;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嫌疑分⼦,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30⽇;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律为7⽇。

在实务上,各地公安机关普遍不加区别地将所有犯罪嫌疑⼈拘留后的羁押期限延长⾄30⽇,造成对公民⼈⾝⾃由的⾮法侵犯。

公安部关于对外籍案犯不宜采取收容审查措施的批复-

公安部关于对外籍案犯不宜采取收容审查措施的批复-

公安部关于对外籍案犯不宜采取收容审查措施的批复
正文:
---------------------------------------------------------------------------------------------------------------------------------------------------- 公安部关于对外籍案犯不宜采取收容审查措施的批复
(1991年8月24日)
西藏自治区公安厅:
你厅《关于对刑事案件中的外籍案犯应采取何种侦察措施的请示》([91]藏公(外管)80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外籍案犯原则上不宜采取收容审查措施。

二、不属于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不应适用《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拘留审查。

三、对进行走私黄金、贩卖毒品等罪犯,应该逮捕或者有重大嫌疑的,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刑事拘留;需要逮捕的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对案情复杂,在刑事拘留期间无法查清的,可以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直至查清为止。

——结束——。

公安部关于到外地对案犯采取人身强制措施几个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到外地对案犯采取人身强制措施几个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到外地对案犯采取人身强制措施几个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93.04.28•【文号】•【施行日期】1993.04.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刑事犯罪侦查,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正文公安部关于到外地对案犯采取人身强制措施几个问题的通知(1993年4月28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关于到外地执行逮捕人犯的程序问题,197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到外地逮捕人犯手续的几项规定》中已做了明确规定,今后仍应据此办理。

现就到外地对人犯执行传唤、拘传、拘留、收审的问题通知如下:一、公安机关在办案中需要到外地对案犯执行刑事拘留的,执行人员应当携带办案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拘留证》、介绍信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材料,与案犯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由案犯所在地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二、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委托外地公安机关协助先行拘留案犯时,办案地公安机关应当将《拘留证》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材料电传给案犯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代为执行。

三、对于作案后已逃回原住地或者藏身于其他地方的案犯,如果确实符合收容审查条件,办案人员必须携带办案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收容审查通知书》、介绍信和案犯的主要违法犯罪事实材料,在案犯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协助下,先依法进行传唤或者拘传,经讯问查证无误后,再执行收审。

其中,属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收容审查的,需先报办案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批准,商案犯所在地县、市级公安机关同意后,再按前述规定办理。

四、公安机关在办案中需要到外地传唤、拘传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办案人员应当携带办案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传唤通知书》或者《拘传通知书》和介绍信,由被传唤人或被拘传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协助,在当地进行传唤或者拘传,经过讯问后认为需要拘留或收容审查的,分别依照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五、公安机关到外地执行强制措施,应当通知案犯家属的,一律由办案地公安机关依法办理。

认罪认罚案件中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

认罪认罚案件中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

02
认罪认罚案件概述
认罪认罚案件的概念和特点
概念
认罪认罚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检察机 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并愿意接受处罚的案件。
特点
认罪认罚案件具有较高的自愿性和配合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意主动交代 犯罪事实,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和审理,有助于简化诉讼流程,提高司法效率 。
增强职业道德意识
加强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增强其职业道德意识,确保其 在工作中公正、廉洁地行使职权。
06
结论
研究结论
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总体情况
在研究样本中,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率有所提高,表明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更倾 向于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不同诉讼阶段适用情况
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率均有所上升,但审判阶段的上升幅 度最大,表明在审判阶段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倾向更明显。
VS
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种类包括:取保 候审、监视居住、拘传、传唤等。
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和条件
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应当是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且其不具有应当被适用羁押 性强制措施的情形。
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包括: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并愿意接 受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约束;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具有固定住所或者其他确实安全的居 所,或者符合监管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危害性不大;以 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

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中问题的原因分析
制度建设滞后
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制度建设相对滞后,缺乏系统性和科学性,难 以适应实践需要。
司法理念陈旧
部分法官对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认识不足,仍倾向于采用羁押性强 制措施,导致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受到限制。

浅谈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

浅谈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

浅谈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摘要]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应正确适用五种强制措施,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础上更好地开展刑事侦查活动。

文章拟对强制措施的适用及应注意的问题做一梳理和归纳,期冀对一线执法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适用依据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依法对其适用的暂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按照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强制约束力的大小,依次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新形势下,公安机关如何做到正确适用五种强制措施,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础上开展刑事侦查活动,本文拟对强制措施的适用及应注意的问题做一梳理和归纳,期冀对一线执法实践有所帮助。

一、拘传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p(二)适用拘传强制措施应注意的问题1.适用拘传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审讯,拘传本身不具有羁押功能,因此,不能以拘传代替羁押。

为了防止以拘传代替羁押,《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并且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两次拘传之间的时间应以不少于12小时为宜。

在拘传持续的时间内,要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2.拘传不同于传唤,传唤是公、检、法使用传唤通知书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

传唤不是强制措施,不具有强制性,且不得使用戒具,而拘传可使用戒具。

执行拘传时,遇到犯罪嫌疑人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时,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工作心得:外来人员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研究

工作心得:外来人员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研究

工作心得:外来人员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研究一、外来人员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基本情况1、基本概念《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强制措施。

根据是否剥夺当事人的人身自由为标准,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强制措施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剥夺当事人人身自由的羁押性强制措施,主要是拘留和逮捕;一类是以不剥夺当事人人身自由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主要是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

现有的非羁押性措施与羁押措施相比,其最大的优点是可以最大限度的做到既有利于追究犯罪又能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权的侵害降到最低。

所谓取保候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不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所谓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责令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时期内不得离开指定区域,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的强制办法。

[2]其中监视居住又可以分为指定居所和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两类。

2、外来人员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现状“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一直是我国适用逮捕的基本政策。

这一政策的本质是尽可能的少捕,以降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的限制程度来最大限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却严重背离这一指导思想。

高羁押率、低取保率成为刑事司法中的常态。

近几年,在逮捕率普遍偏高的情况下,各地外来人员的逮捕率明显高于本地人口,以XX市为例,201X年至201X年期间,XX市检察机关共批捕涉案人员15388人,共批准逮捕外来人员10587人,逮捕率占到68.8%,而在XX区域内外地人口最多的当属南浔区,南浔区在201X年至201X年期间,共批捕2130人,其中批准逮捕外来人员2004人,逮捕率占78.6%。

而同期,不批准逮捕的人数本地人员也明显多于外地人员,201X年至201X年期间,外地人员不批准逮捕人数共占总不批准逮捕人数的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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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罪外来人员审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作者:邱银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05期摘要涉罪外来人员审前高羁押状况问题一直是困扰着我国司法实务界的一个老大难问题。

2012年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细化了逮捕条件,完善了逮捕的程序,本文以此为契机,结合自身在检察业务实践中的切身感受,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为解决涉罪外来人员审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问题提供一些思路和帮助。

关键词涉罪外来人员强制措施羁押必要性作者简介:邱银娟,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2-053-02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流动人口的增加,外来人员犯罪的比重在全国各地逐年增加。

涉罪外来人员的审前高羁押状况与当前适当减少监禁刑的矛盾日益突出。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逮捕制度的改革,其旨是在改变我国目前司法机关对逮捕的把握上多数停留在“构罪即捕”的状况,最大限度的降低审前无必要的羁押,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防止司法恣意。

然而笔者通过对某县近五年的数据调查统计发现,要减少诉前羁押率形势严重。

一、某县涉罪外来人员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调查(一)涉罪外来人员诉前羁押情况豍经调查统计,2007年至2011年某县公安机关在提请审查起诉前对涉罪非外来人员的提请批准逮捕的比率是60.87%,而同样情况下,对涉罪外来人员的提请逮捕比率则高达99.89%。

从这组数据看出对于涉罪外来人员某县公安机关基本适用了羁押性强制措施。

(见表一)(二)涉罪外来人员批准逮捕情况2007年至2011年某县检察机关对于涉罪外来人员的逮捕率是93.6%,无逮捕必要的比率是2.7%,对于涉罪非外来人员的逮捕率是80.6%,无逮捕必要的比率是11.8%;在逮捕率上,涉罪外来人员要比涉罪非外来人员高12%。

从这组数据看出某县检察机关在对涉罪外来人员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上要比涉罪非外来人员高的多。

(见表二)(三)涉罪外来人员判决情况通过对某县法院2007年至2011年判决情况统计,笔者发现涉罪外来人员与涉罪非外来人员一样,所犯罪行被判处三年以下居多。

涉罪外来人员有53.8%的人被处以三年以下徒刑,有19.9%的人被处以缓刑、拘役、罚金、管制或免于刑事处罚。

二、涉罪外来人员审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低的原因上述某县涉罪外来人员审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比率低的事实,不是个别县的问题,而是全国普遍存在的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对待涉罪外来人员时,在审前羁押方面都存在不利于涉罪外来人员的情形。

笔者在从事检察工作时也发现公安机关在面对强制措施适用时,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是外来人员,就以其可能逃跑或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为由提请批准逮捕。

公安机关承办人员多数存在畏难情绪,认为外来人员逃跑可能性大,同时一旦逃跑,再次抓获的难度很大。

检察机关在面对这种状况时,也没有很好的把好无逮捕必要的关卡,对涉罪外来人员适用无逮捕必要的比率很低,其中原因除以上原因之外,也有迫于压力和避免打击公安机关办案积极性等原因。

故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这两方面因素就直接造成了现如今涉罪外来人员审前高羁押率问题。

三、涉罪外来人员审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情况的价值评判面对审前羁押的问题,很多学者从“无罪推定”和“比例原则”进行过批评论述,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其也有违以下原则、精神和历史潮流。

(一)有违平等适用法律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般原则。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作为直接关系到公民自由权利剥夺的法律,更是这个原则的重要体现。

对于这个平等的理解应该是不论民族、种族和性别的,也应是不论地域、居住年限和户籍的。

但某县公安机关的诉前羁押情况、检察机关的批捕情况和法院的判决情况却与这一法律原则的内涵相距甚远。

对涉罪外来人员与涉罪非外来人员在诉前适用的强制措施时进行区别对待,从而直接导致外来涉罪人员在审前羁押率居高不下。

这种状况是有违平等适用法律原则的。

(二)有违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精神强制措施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措施,而人身自由又是人权的核心内容。

因此在适用强制措施时要具有适当性,要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分适用不同程度的强制措施;要根据程序保障目的或社会危险性的标准来判定是否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而不是以是外来人员为羁押时的标准。

除却对部分可能有碍诉讼程序或可能有危害社会行为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外。

绝大部分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应当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即在审前非羁押应为常态,而羁押为例外。

故涉罪外来人员审前高羁押率是有违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精神。

(三)有违平等思想发展的历史潮流和我国现实大环境历史的发展潮流是在追求平等的过程。

而现如今仍区分外来人员与非外来人员并造成司法不公,这明显是违背平等思想发展的历史潮流。

同时这也与我们司法改革的大环境格格不入,更与十八大精神中关于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夺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胜利时要必须牢牢坚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精神背道而驰。

四、涉罪外来人员审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问题的解决思路(一)推动公安机关作为涉罪外来人员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主力军作用公安机关是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主力军,这不仅是因为公安机关是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也因为公安机关具有充足的时间去侦查和甄别取保候审条件,更因为公安作为主要侦查机关,其第一时间接受案件,能够审查和筛查大量具有取保候审条件的案件。

从某县的状况来看,公安机关在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时确实充当了主力军的作用。

特别是在涉罪非外来人员方面,公安机关的实施情况较好,效果也很好。

然而在涉罪外来人员方面公安机关采用了构罪就报捕的态度,致使外来人员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严重受阻。

然而公安机关作为取保候审的主力军地位具有不可替代性,故要降低涉罪外来人员的审前高羁押率,首先需要的还是公安机关做出必要的努力,消除户籍歧视,承担起取保候审的主力军责任和作用。

同时取消公安机关内部不合理的考核制度,如逮捕数起诉数的考核,建立与当前司法改革目标相一致的考核制度,如增加刑事和解的考核机制,加大公安机关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的作用。

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出现违反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情形需要予以逮捕的,赋予了公安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的权力。

这样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公安机关对于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顾虑。

(二)检察机关要运用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对于公安机关报请逮捕的涉罪外来人员,检察机关应树立与非外来人员平等办理的思想。

由于涉罪外来人员的特殊性,办案人员应注重对外来人员是否有逮捕必要进行社会调查,并对其逃跑或者其他有碍诉讼的情况进行社会评估,尽可能减少外来人员的逮捕率。

对于外来人员被逮捕后,检察机关应当发挥好羁押的必要性审查作用,对于捕后刑事和解等不具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外来人员,应当及时建议公安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如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专门组织力量,对近年来的外来人员轻微刑事案件适用逮捕措施情况进行调研,有针对性地提出了解决方案,并出台《外来人员轻微刑事案件适用逮捕措施平等办理机制》,为检察机关解决涉罪外来人员审前高羁押率问题提供很好的思路和方法。

(三)对于涉轻罪外来人员建立公检法快速办案机制公检法三家对涉罪外来人员办案期限的快慢,对于外来人员非羁押强制措施的适用广泛性至关重要。

外来人员在当地犯罪,绝大多数在当地没有固定的居所、工作,甚至有些人温饱都成问题。

对于这群人如果想让他们长时间在当地等待诉讼,那么脱逃率会很高;即使让他们回原居住地等待诉讼,来回两地的车费、住宿、饮食等费用也会增加他们负担;再加上很多外来人员总体文化素质偏低,对于长时间等待诉讼的过程,会让他们产生案件已经了解的错误思想,等办案机关再次传唤他们时,他们或许已经在某地务工而无法传唤,不得不再次适用羁押措施将他们抓捕归案。

这样不仅无谓地增加司法成本,而且使涉罪人员面临着再次关押的风险。

因此各地公检法应当对涉轻罪的外来人员建立相互衔接快速办案机制,以最快的速度解决轻罪外来人员刑事判决问题。

(四)整合社会力量做好对涉罪外来人员的帮教工作整合社会力量是解决涉罪外来人员脱逃问题的有效途径。

2009年江苏省江阴市出台了《关于建立帮教基地平等保护涉罪外来人员取保候审权利的工作意见》及相应的实施细则,建立了涉罪外来人员帮教基地,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除了建立专门的帮教基地外,当地政府部门对于生活困难的涉罪外来人员可以建立良好互动帮教的机制。

民政系统的救助站、孤儿院等社会救助机构也是解决涉罪外来人员无固定住所问题的很好去处。

对于有劳动能力的涉罪外来人员,可以根据其自身的能力,联系当地企业解决其就业问题;对于有固定工作的涉罪外来人员,要与企业加强联系,让企业做好帮教工作。

五、结语涉罪外来人员审前高羁押问题并不是一朝一夕能解决的问题,也不是一个观点、几次实践甚至完善法律就能解决的问题。

不论是受害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是罪犯,他们都不应该因为两张不同地方的户籍,而使其应该享有的权利增加或减少,使其应该受到的惩罚加重或减轻。

因此要解决涉罪外来人员审前高羁押率问题,还需要每一位坚守在侦查、检察、司法实务一线的人员坚定自己的信念和理想,并为此不懈努力。

注释:以下数据所指的涉罪外来人员范围是户籍在本省范围以外的人员,涉罪非外来人员的范围是户籍在本省的人员。

参考文献:[1]陈瑞华.未决羁押制度的理论反思.法学研究.2002(5).[2]丁正红.江阴涉罪外来人员适用取保候审的实践与思考.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9).[3]冯哲.论审前羁押与人权保障.当代法学.2002(10).[4]方海明、李建芳、谢科可.湖州:探寻外来人员逮捕措施平等办理机制.检察日报,2009-5-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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