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长春市城市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长春市城市管理条例(2019年12月27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创建安全、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市区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区人民政府划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及与城市管理有关的公共事务和秩序实施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城市管理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高效、依法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管理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以区为主,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城市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城市文明意识,提高城市文明程度。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广泛开展以城市文明为主题的宣传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和公共秩序,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考核和监督城市管理工作,定期召开工作会议,研究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依法对城市管理重要事项作出决定。
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正文:----------------------------------------------------------------------------------------------------------------------------------------------------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6月30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7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8月19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04年8月19日公告公布施行)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决定如下:一、废止《长春市乡镇企业条例》。
二、废止《长春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三、废止《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
四、废止《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
五、废止《长春市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六、《长春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我市生产的锅炉、茶炉、窑炉、大灶及消烟除尘设备,在申报产品定型前,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投入生产。
产品由市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并颁发合格证书后,方可销售。
”删除。
第二十条“外地生产的锅炉、茶炉、窑炉、大灶及消烟除尘设备向我市销售的,必须持设备生产单位所在地三级以上监测部门的测试报告,经市环境保护部门认定后,方可销售。
”“购置外地生产的锅炉、茶炉、窑炉、大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必须事先到环境保护部门登记。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1.25•【字号】长府规〔2019〕1号•【施行日期】2019.0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长府规〔2019〕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部署要求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精神,切实落实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事项一律取消的要求,消除各种“奇葩证明”“循环证明”“重复证明”,解决企业和群众办证多、办事难等问题,减轻基层组织负担,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对《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优待办法〉的通知》(长府发〔1992〕63号)等15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对《长春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畜力车、人力三轮车管理的通告〉的通知》(长府发〔1990〕60号)等28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1.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2.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长春市人民政府2019年1月25日附件1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删去《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优待办法〉的通知》(长府发〔1992〕63号)第十五条。
二、《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长府发〔2001〕48号)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的一、二级保健对象。
”三、《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长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的若干意见》(长府发〔2003〕36号)中“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三)认购申请和认定程序:1、认购对象须持以下证件办理资格审核手续”的内容修改为“1、认购对象须持以下证件办理资格审核手续:(1)夫妇双方的本市市区所辖区域内正式或暂住户口证件;(2)夫妇双方身份证。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的决定(2018)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的决定(2018)【发文字号】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0.10【实施日期】2018.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18年6月29日经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于2018年9月21日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0月10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的决定(2018年6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长春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散装水泥管理,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经济与社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以及与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搅拌后,通过专用装备运输、使用的混凝土、砂浆拌合物。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市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燃气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坏城市燃气设施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燃气规划制定分期实施计划。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报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四)负责城市燃气设计、施工企业的资质验证;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燃气工程的立项、设计进行审查;
(六)负责城市燃气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燃气工作进行竣工验收;
(七)负责对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的适用性和安全性进行检测;
(八)负责城市燃气行业的监督、检查;
(九)负责处理城市燃气事故;
(二)出售不符合质量和重量标准的供气;
(四)发现城市燃气设施损坏,不及时报告和处理;
(五)不及时检查、维修城市燃气设施。
第二十七条城市燃气的生产、经营实行专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安全管理、技术操作和安装维修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三章生产和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设立城市燃气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安全的生产场地;
(二)具有保障生产的必备资金;
(三)具有能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备和设施;
(四)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五)生产管理、技术(设备)管理、安全管理、环境保护和计量器具、燃气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城市燃气应当优先供给居民生活用户,其次是公共建筑用户和工业用户。
第二十三条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省批准的城市燃气价格收费。
2022年广东肇庆高新区总工会招考聘用第二批社会化工会工作者 强化练习卷(二)
2022 年广东肇庆高新区总工会招考聘用第二批社会化工会工作者强化练习卷(二)1、单选题我国的人民检察院是_____。
A : 审判机关B : 行政机关C : 法律监督机关D : 调解机关参考答案: C本题解释:【答案】C。
解析:《宪法》第 129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故本题答案选 C。
第 1 题所属考点-题库原题2、单选题 _____是兴国之魂,是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精髓,决定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方向。
A :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B : 马克思主义指导地位C : 中华优秀传统文化D :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参考答案: D本题解释:【答案】D。
解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兴国之魂,是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精髓,决定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方向。
必须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人国民教育、精神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全过程,贯穿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各领域,体现到精神文化产品创作生产传播各方面,坚持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引领社会思潮,在全党全社会形成统一指导思想、共同理想信念、强大精神力量、基本道德规范。
第 2 题所属考点-题库原题3、单选题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是_____。
A : 加大市场监管力度B : 建立社会信用制度C : 加强社会主义法治D : 建立统一的市场体系参考答案: B本题解释:【解析】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要“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形成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制度。
”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是建设现代市场体系的必要条件,也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
故本题答案选 B。
第 3 题所属考点-题库原题4、单选题自从 20 世纪 80 年代中期以来,打破“铁饭碗”和职工“下岗”等现象,已经不再是什么稀奇的事情,这主要与我国的哪一重大变革有关?_____A : 加强民主建设B : 建立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C : 建立经济特区D : 国有企业改革参考答案: D本题解释:【答案】D。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市燃气
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7.12.29
【实施日期】1997.12.2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2月29日)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除责令限期办理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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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燃气管理规定
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1月13日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新型民用燃气等用作燃烧燃料的气体。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展燃气事业,应当合理利用能源、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优先发展管道燃气。
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燃气设施,经营燃气企业;鼓励推广燃气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燃气生产和管理水平。
[编辑本段]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项目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第八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不得占用燃气发展规划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第九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其配套的燃气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要求,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承担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和工程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全文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全文近年来,我国燃气事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
燃气的普及应用为优化能源结构,改善环境质量,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燃气行业也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部分地方对燃气发展统筹规划不够,重复建设、随意设置燃气供应站、不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等问题比较突出;二是燃气应急储备和应急调度制度不健全,燃气安全供应能力不足,应急保障能力不强;三是燃气经营管理制度不完善,经营者责任不清,违法经营,无序竞争,服务行为不规范等现象普遍存在;四是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安全措施不落实,燃气事故屡屡发生;五是缺乏必要的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长春市市政公用局局长解读《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
长春市市政公用局局长解读《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作为全国省会城市在《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出台的第一部地方性燃气管理法规,《条例》从燃气工程、燃气经营、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管理、燃气安全等方面均作出全新规定。
《条例》将给市民的生活和长春市燃气管理带来哪些变化?8月10日,长春市市政公用局局长刘东伟就《条例》进行了解读。
原《条例》与“国规”不尽一致“长春市现行燃气行业管理的法规是2004年7月28日修改施行的《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随着政府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原《条例》在管理主体、管理范围、管理方式、执法手段等方面已明显滞后于新形势下的燃气事业发展,需要做相应的补充和完善。
此外,原《条例》中的内容与国务院2011年3月1日公布施行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不尽一致。
”刘东伟解释了出台新《条例》的原因。
新扩改建燃气设施需审查后再开工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为了确保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既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又符合国家有关燃气安全规范、技术标准,强化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监管是十分必要的。
刘东伟告诉记者,目前长春市有许多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由于前期监管不到位,建成后不符合技术规范而无法开栓供气,致使市民因无法用气而上访。
面对这样的问题,作为行业主管部门却缺乏依法管理的手段。
“要彻底解决此类问题,就必须从源头上加强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燃气设施建设工程中存在的问题,避免出现燃气设施建成后无法安全供气的被动局面。
”刘东伟说,为此,《条例》中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符合国家规范和行业技术标准要求,并经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明确企业、用户燃气维护责任燃气设施的管理维护有其特殊性,用户自身进行维护存在着一定的危险性。
为此,在征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意见后,《条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条例》规定,用户仅负责管理维护燃气燃烧器具及与其连接的胶(软)管,其余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管理维护责任。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燃气管道和设施更新改造工作的通告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燃气管道和设施更新改造工作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8.29•【字号】长府通告〔2023〕4号•【施行日期】2023.08.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天然气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燃气管道和设施更新改造工作的通告长府通告〔2023〕4号为全面加快本市燃气管道和设施的更新改造,夯实安全管理基础,提升本质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方案〉的通知》(吉建函〔2022〕311号)等相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城市燃气管道和设施更新改造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燃气管道和设施更新改造工作,适用本通告。
二、更新改造工作按照市级统筹、区级落实、主体负责的原则实施。
三、更新改造对象为运行年限满20年、经评估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管道和设施;或者经评估存在安全隐患,但运行年限不足20年,且无法通过落实管控措施保障安全的燃气管道和设施。
四、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经营范围内市政燃气管道、庭院燃气管道、立管和居民用户燃气表后燃气管的更新改造,工商业等单位用户负责本单位专有燃气管道等用户设施和安全装置的更新改造。
五、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聚焦重点、安全第一的原则,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公布更新改造信息,并应提前7日通知更新改造区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燃气用户等。
六、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发挥属地管理职能,及时破解难题,形成工作合力,支持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更新改造工作。
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居民燃气用户应当配合更新改造工作。
对于因工作不配合影响改造进度、导致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更新改造工作。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防范打击偷盗燃气及损毁燃气设施违法行为实施方案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防范打击偷盗燃气及损毁燃气设施违法行为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9.09•【字号】长府办明电〔2021〕26号•【施行日期】2021.09.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天然气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防范打击偷盗燃气及损毁燃气设施违法行为实施方案的通知长府办明电〔2021〕2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长春市防范打击偷盗燃气及损毁燃气设施违法行为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9月9日长春市防范和打击偷盗燃气及损毁燃气设施违法行为实施方案为规范我市燃气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公共安全,坚决严惩偷盗燃气和损毁燃气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调动社会各方力量,建立健全打防并举的长效机制,综合治理、严密防范和严厉打击偷盗燃气和损毁燃气设施的违法行为,减少事故隐患,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燃气市场秩序,切实保障城市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二、工作目标偷盗燃气和损毁燃气设施违法行为得到遏制,安全隐患得到治理,安全防范措施得到显著提升,相关部门的职能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形成防范和打击偷盗燃气及损毁燃气设施违法行为的长效机制。
三、组织机构成立长春市防范和打击偷盗燃气及损毁燃气设施违法行为领导小组,由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任组长,由分管城建副市长、分管公安副市长任副组长。
成员单位包括:市公安局、市建委、市政数局、市商务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人民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市纪委(监委)、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委,由分管城建副秘书长任主任,市建委主任、市公安局副局长担任副主任。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4.16•【字号】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施行日期】2018.04.16•【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7年12月22日经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于2018年3月30日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4月16日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年12月22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0日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和废止:一、对《长春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出修改(一)删去第十八条中的“和施工”。
(二)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剪树木的,应当在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技术指导下,按照相关规定和规范进行修剪:“(一)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二)危及管线、架空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四)严重影响居民住宅通风采光的;“(五)其他需要修剪树木的情形。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和其他公用设施安全的,管线和其他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告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进行树木修剪的,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予以支持。
”二、对《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出修改删去第三十条第八项。
三、对《长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作出修改将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条中的“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发文字号】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6.03【实施日期】2021.06.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0年10月30日由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于2021年5月27日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6月3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0年10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和废止:一、对《长春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的管理,适应城市现代化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将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第十八条第三款中的“国土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公安、人防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单建和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人防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同步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并据此会同市相关部门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规章(第一批)的决定-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规章(第一批)的决定正文:----------------------------------------------------------------------------------------------------------------------------------------------------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规章(第一批)的决定(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2001年2月2日长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改革开放以来,市政府制定、颁发了一批规章,对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化、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部分规章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因此根据规章清理的要求,经过全面清理审查,决定废止《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房地产产权权属登记核发证照工作的通告》等36件规章(具体目录附后)。
第一批废止的规章目录(36)件1、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房地产产权权属登记核发证照工作的通告长府发(1986)71号废止理由:阶段性工作已完成2、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房屋互换居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长府发(1986)86号废止理由:《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1999年7月23日施行)取代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长府发(1987)155号废止理由:《长春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2000年7月27日施行)取代4、长春市医药统一经营管理办法1992年市政府第7号令废止理由:管理体制发生变化,管理政策调整。
5、长春市住房建设债券管理办法1993年市政府第13号令废止理由:房改政策调整,不再发行。
6、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异产毗连房屋共用(有)部位及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通告长府发(1994)48号废止理由:执行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1998年11月8日施行)7、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定点屠宰管理的暂行规定1995年市政府第36号令废止理由:《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1998年9月25日施行)取代8、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取水许可证制度的通告长府发(1995)63号废止理由:《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0年6月8日施行)取代9、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屠宰检疫管理的通告(第一号) 长府发(1996)1号废止理由:《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1998年9月25日施行)取代10、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屠宰疫管理的通告(第五号) 长府发(1996)29号废止理由:《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1998年9月25日施行)取代11、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屠宰检疫管理的通告(第十四号) 长府发(1997)50号废止理由:《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1998年9月25日施行)取代12、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屠宰检疫管理的通告(第八号) 长府发(1996)59号废止理由:《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1998年9月25日施行)取代1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使用煤炭露天加工食品的通告长府发(1996)25号废止理由:长府发(1997)59号通告取代1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整治十一条街路两侧环境的通告长府发(1999)9号废止理由:阶段性工作已完成15、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拆除九路九桥两出口、四园、两广场建设改造工程范围内建筑的通告长府发(1999)10号废止理由:阶段性工作已完成16、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整治伊通河城区下段河道的通告长府发(1999)13号废止理由:阶段性工作已完成17、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整治部分居民生活区环境的通告长府发(1999)20号废止理由:阶段性工作已完成18、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场外交易行为的通告长府发(1999)42号废止理由:通告中设定罚款,按照清理规章要求,予以取消。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划定方案》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划定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2.05•【字号】长府发[2003]52号•【施行日期】2003.12.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划定方案》的通知(长府发[2003]5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现将《长春市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划定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二00三年十二月五日长春市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划定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限期达标的通知》要求,特制定本市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以下简称“禁燃区”)划定方案。
一、划定“禁燃区”的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六大和“三个代表”思想为指针,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为依据,以优先治理人口集中的市中心区和高等级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为原则,以切实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提升城市形象为目标,以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划分高污染燃料的规定》为标准,以推行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区域锅炉联片供热,提高使用电、气等清洁能源比例为手段,实行由里到外、由小到大,逐步扩展的治理方针,力争五年内将市中心区和净月、高新开发区建成“禁燃区”,努力把长春市建设成为经济快速发展、基础设施完善、资源合理利用、环境质量优秀、生态良性循环,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的生态城市。
二、划定“禁燃区”的范围(一)市中心“禁燃区”:东至大经路,南至解放大路,西至建设街,北至新发路。
总面积5.7平方公里。
(二)净月“禁燃区”:分净月第一禁燃区和净月第二禁燃区。
其中净月第一禁燃区为东、南至净月避暑山庄,西至长大公路,北至净月潭公园以内的区域。
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
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吉林政报》
【年(卷),期】2004(000)003
【摘要】<正> 《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4年1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
【总页数】3页(P20-2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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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镇燃气建设必须统筹规划——解读《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J], 柯善北
2.引领首都燃气高质量发展的地方法规——写在《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施行前[J],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3.严格安全管理规范确保燃气管理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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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强化燃气安全管理切实保障公众安全——《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解读 [J], 赵新
5.武汉市燃气协会举办《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学习培训班 [J], 张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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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单位用户不按期交纳燃气费;
(八)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九)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十)联接炉灶的胶管穿墙使用。
第四十一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当在4小时内派人到现场进行处理。
第六章 事故及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除责令限期办理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燃气器具安装使用管理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城市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燃气器具或者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城市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
需要停止用气30日以上的单位用户(居民生活用户外),应当提前15日通知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
第三十九条 进入室内的城市燃气管线上应当设置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监护阀门。
城市建设工程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应当由城市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工程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生产、输配和储存城市燃气的企业进行动火作业时,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规定。在进行燃气管道带气作业时,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由专业人员操作。
第三十四条 城市燃气的储罐、槽车、输配设施、气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范和标准。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71229(颁布时间)
19971229(实施时间)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5号(文号)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三章 生产和经营管理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的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同时建设城市燃气设施和服务场所,并预留城市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所需费用纳入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的总概算。
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设施,是指城市燃气生产、输配、储存使用的各种设备、设施及其管线。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调压设备、燃气表和中压或者低压管道支线闸阀和支线闸阀以内的燃气设施;支线闸阀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调压设备和燃气表除外)由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用户负责管理,无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城市燃气经营企业代管。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各种地上、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堆放物品,挖坑取土,掘沟,打桩,爆破作业等;
(二)损坏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表具;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第三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按照规范和标准在原有管道上发展用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三十二条 凡在城市燃气设施附近进行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到城市燃气经营企业会签;对危及城市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经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施工期间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派人到现场监护。
在工程施工中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及时通知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并负责赔偿。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燃气规划制定分期实施计划。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报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工程包括:
(一)煤制气和油制气工程;
第二十五条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之便刁难勒索用户,谋取私利;
(二)在执行公务时不佩带标志或者不出示证件;
(三)拒绝、拖延维修城市燃气设施、设备或者处理城市燃气故障。
第二十六条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收费;
(二)出售不符合质量和重量标准的燃气;
第二十一条 城市燃气实行计划用气,但居民生活用气除外。
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供气计划和单位用户需求,下达单位用户年度用气计划指标,定期考核执行情况;对超出计划指标的用气量,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收取超计划用气加价费。
第二十二条 城市燃气应当优先供给居民生活用户,其次是公共建筑用户和工业用户。
(一)具有固定、安全的生产场地;
(二)具有保障生产的必备资金;
(三)具有能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备和设施;
(四)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五)生产管理、技术(设备)管理、安全管理、环境保护和计量器具、燃气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和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设立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二)天然气输配、储存工程;
(三)液化石油气输配、储存工程;
(一条 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需要增加用气量时,应当向城市燃气管理部门交纳燃气增容费。燃气增容费专项用于城市燃气的建设和开发。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使用管道燃气的居民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燃气器具;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燃气器具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表。
管理者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养护、维修、改造、更新的费用。
第三十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及其附属配件日常维修、养护,由城市燃气经营企业负责;钢瓶需要更新的,其费用由用户负责。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抽水井、调压室、阀门井等所在位置设置明显统一的标志。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燃气供气能力,结合用气需求,下达年度供气计划。生产、经营企业根据供气计划组织生产、经营,保障供气。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气压力与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和经营,并应当配备用于结算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条 城市燃气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具有可以察觉的臭味,无臭味或者臭味不足的燃气,应当加臭。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
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施工中的城市燃气工程进行质量检查。
第十四条 城市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生产和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设立城市燃气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修正)
(1995年7月28日经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6年2月1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6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一)具有固定的符合安全、环境保护规定的经营场所;
(二)具有保障经营的必备资金;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供气设施、设备和储运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十七条 凡申请从事城市燃气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或者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向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申请表;
(三)违反规定减少供气量、降低压力、停止供气;
(四)发现城市燃气设施损坏,不及时报告和处理;
(五)不及时检查、维修城市燃气设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经营实行专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岗位的运行人员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培训,培训合格的发给上岗证书。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安全使用城市燃气的管理制度,进行城市燃气安全使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省批准的城市燃气价格收费。
第二十四条 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的,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报经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3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造成供气压力降低或者停止供气的,应当立即报告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并通知用户。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燃气工程的立项、设计进行审查;
(六)负责城市燃气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燃气工作进行竣工验收;
(七)负责对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的适用性和安全性进行检测;
(八)负责城市燃气行业的监督、检查;
(九)负责处理城市燃气事故;
(十)负责城市燃气行业专业人员岗位培训;
(十一)负责收缴有关费用。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燃气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城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城市规划、公安、劳动、技术监督、工商、物价、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燃气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坏城市燃气设施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每小时用气20立方米以上的表具,应当设有单独表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