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汇编(整理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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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建筑面积计算规定

沈阳建筑面积计算规定

面积计算原则1、阳台规划局要求:不论是凹阳台,挑阳台,封闭阳台,不封闭阳台均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入容积率,但当阳台进深大于等于1.8米时,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入容积率。房产局要求:封闭阳台按全面积计容,不封闭阳台按1/2面积计算。是阳台就不计套内面积,也不参与任何分摊。封闭阳台算全面积,不封闭阳台计算1/2面积。2、露台、设备平台空调机位隔层露台、错位露台、顶层露台、空调机位一律不计容。3、飘窗规划局要求:1)、飘窗突出外墙小于等于0.6米;2)、飘窗净高小于等于2.2米;3)、窗台大于0.45米。三项必须同时满足才可不计容。房产局要求:与规划一致。4、一层门厅、门斗1)、封闭门厅全面积;敞开门斗有壁柱,按1/2面积计算;敞开门斗,无壁柱,不计面积;本单元门厅面积分摊给本单元住户。5、顶层(包括坡屋面)阁楼(跃层)规划局要求:建筑物的阁楼(坡屋顶内空间),净高超过2.1米的部位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入容积率;净高在1.2米至2.1米的部位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入容积率;净高不足1.2米的部位不计入容积率。房产局要求:低于2.2米部分不算面积,高于2.2米部分算全面积。6、消防连廊对于高层单元式住宅19层以上连廊,房产局,规划局不计算面积。7、多单元住宅组合的楼房产局计算原则:1)、每个单元独立计算本单元分摊;2)、本单元外墙中线(轴线)以内,一至顶层各层面积和一层门厅及顶层楼梯间及机房等面积之和减去本单元个户型的总套内面积后为本单元的公摊面积。3)、本楼各单元外墙中线(轴线)以外,包括两侧山墙,一直顶层面积之和为本楼个单元公摊面积。备注:A、所谓一个楼一个公摊系数或者一个得房率,是片面的(前提是一个楼的多单元组合完全是一个户型,且一至顶层各户型完全得相同;门厅的相同;机房得相同才有可能实现)。或者说只是一个产考概述或者估算值。B、完全相同的一个户型,在楼中的组合情况不同,会出现同一户型在本楼中面积不同;也会出现同一户型在不同楼中的面积会不同;C、且在同一楼中看一层门厅形式对周围户型有无影响,也会造成一层于上层户型面积有差异。D、同一单元个公摊系数是完全相同的,结果就是例如:一个单元一梯两户如果两户面积相同,分摊面积是完全一样的;如果一梯两户户型不同,大面积分摊面积就大,小面积分摊面积就小。从而形成上述B、C两点阐述。备注:竣工验收两项都得满足。8、建筑层高与计容的关系规划局要求:1) 住宅建筑标准层高大于3.6米且小于等于4.8米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均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入容积率。当层高大于4.8米且小于等于5.4米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均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入容积率。当层高大于5.4米且小于等于7.8米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均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入容积率。备注:对于顶层无阁楼且为坡屋面的情况追寻本条原则。2) 一般性办公建筑(包括写字楼、酒店式公寓)当建筑标准层高大于4.8米,且小于等于5.4米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均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入容积率。当层高大于5.4米,且小于等于6.6米(3.3米*2)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均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入容积率。当层高大于6.6米,且小于等于8.7米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均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入容积率。该类公建的大堂、中厅、采光厅和会议室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3) 商业建筑标准层高大于4.8米且小于等于6.0米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均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入容积率。当层高大于6.0米且小于等于7.8米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均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入容积率。单一空间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业建筑,建筑高度可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该类建筑的大堂、中厅、采光厅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房产局要求:无论层高多少均按投影面积计算。备注:在满足规划计容的前提下,可能房产测绘完的面积低于容积率面积。。

沈阳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规定

沈阳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规定

沈阳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沈阳市规划管理条例》、《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的有关规定》(辽建发〔2001〕120号)及《关于规范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认可文件的通知》(辽建发〔2001〕146号)等有关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均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各县(市)、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分局)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建筑工程进行规划验收,跨行政区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指定管辖权。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责对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工作指导及监督检查。

第四条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内容和批准图纸为依据。

第五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要求全面完成建设用地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和环境建设后,应当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规划整体验收。

对于小区内的住宅工程,按单体工程实行该规划项目分段验收。

小区内的其他单位工程要以整体规划验收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

单位工程规模二等以上(含二等,详见附表)即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16层以上,跨度24米以上;高耸构筑工程高度100米以上;住宅小区工程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且能独立划分使用功能的区段可实行分段规划验收。

工程竣工后,实行工程竣工整体规划验收。

第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上述要求,在工程竣工后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规划分段和整体验收,并向规划部门申请竣工测量,并由勘测单位进行工程实测。

第七条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工程(含建筑、构筑、道路、管线等工程)验收时应当填写《辽宁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表》(见附件1),并报送下列相关材料。

1.《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含附图复印件)。

2.建设工程计划项目表,经审批的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建设工程平、立、剖面图,环境规划图,综合管网规划图各一份。

沈阳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草案

沈阳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草案

沈阳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依据经济社会总体发展规划,尊重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客观规律,先规划后建设、城乡统筹、综合部署、合理布局,合理确定城乡发展的规模和步骤;(二)统筹协调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关系,改善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三)坚持科学发展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方针,充分考虑环境容量,合理用地、节约土地、集约发展、保护耕地,统筹安排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四)保持本市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人文景观,保护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五)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城市消防、抗震、防洪、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医疗卫生,充分考虑公共交通设施的配套完善,改善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六)切实维护规划的科学性和权威性,拓宽公众参与渠道,广泛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七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沈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沈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沈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正文:---------------------------------------------------------------------------------------------------------------------------------------------------- 沈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25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设和房屋、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管理。

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村庄、集镇规划区范围未划定或者未批准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充划定和审批。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村庄、集镇建设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沈阳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

沈阳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

沈阳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沈政发[1989]49号【发布部门】沈阳市政府【发布日期】1989.05.26【实施日期】1989.05.2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上位法或其他政府规章相抵触或不一致)沈阳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沈政发[1989]49号1989年5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和科学管理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沈阳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的管理。

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细则规定。

第三条市、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农村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土地管理监察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资料,不得阻挠。

第五条全市土地除法律规定属国家所有的之外,其余土地均属集体所有。

第六条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为确认和保障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城乡一切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向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登记,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土地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市人民政府颁发。

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和使用证。

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颁发。

第七条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改变土地所有权,须报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变更土地使用权,须向原土地使用证申报登记机关办理更换手续。

严禁侵占、买卖土地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规划验收规定

规划验收规定

沈阳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沈阳市规划管理条例》、《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的有关规定》(辽建发〔2001〕120号)及《关于规范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认可文件的通知》(辽建发〔2001〕146号)等有关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均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各县(市)、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分局)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建筑工程进行规划验收,跨行政区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指定管辖权。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责对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工作指导及监督检查。

第四条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内容和批准图纸为依据。

第五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要求全面完成建设用地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和环境建设后,应当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规划整体验收。

对于小区内的住宅工程,按单体工程实行该规划项目分段验收。

小区内的其他单位工程要以整体规划验收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

单位工程规模二等以上(含二等,详见附表)即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16层以上,跨度24米以上;高耸构筑工程高度100米以上;住宅小区工程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且能独立划分使用功能的区段可实行分段规划验收。

工程竣工后,实行工程竣工整体规划验收。

第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上述要求,在工程竣工后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规划分段和整体验收,并向规划部门申请竣工测量,并由勘测单位进行工程实测。

第七条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工程(含建筑、构筑、道路、管线等工程)验收时应当填写《辽宁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表》(见附件1),并报送下列相关材料。

1.《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含附图复印件)。

2.建设工程计划项目表,经审批的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建设工程平、立、剖面图,环境规划图,综合管网规划图各一份。

《沈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_2020年)》草案

《沈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_2020年)》草案

一、规划期限和层次1. 规划期限规划期限为2011—2020年,远景展望到本世纪中叶。

2. 规划层次规划分为市域、中心城区两个层次。

市域为市行政辖区围,包括市区、1个县级市和3个县,面积12881平方公里。

划定市区围为城市规划区,面积3471平方公里,规划区实行城乡规划建设的统一管理。

中心城区以四环路为基础,面积1545平方公里。

二、城市发展目标推进东北金融中心、综合性枢纽城市建设,提升城市实力,把建设成为立足东北、服务全国、面向东北亚的国家中心城市;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把建设成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宜居之都;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集约发展、合理布局,把建设成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先进装备制造业基地;加强历史文脉保护和特色风貌建设,把建设成为历史文化与现代文明交相辉映的文化名城;加快向经济开放、文化包容的东北亚国际大都市迈进。

三、城市性质和职能1. 城市性质省省会、国家中心城市、国家先进装备制造业基地、国家历史文化名城。

2. 城市职能(1)国家先进装备制造业基地与科技创新产业基地;(2)国家重要的国际交流中心和文化产业基地;(3)国家综合交通和信息枢纽;(4)东北地区经济中心和金融中心;(5)东北地区旅游集散地和目的地;(6)经济区核心城市。

3. 城市规模2020年市域常住人口1130万,城镇人口990万,城镇化水平达到87.5%左右。

中心城区城市人口735万人,城市建设用地规模730平方公里,人均城市建设用地99.3平方米。

四、区域协调发展(一)国家中心城市建设国家中心城市,是指位于全国城镇体系顶端,对引领、带动区域发展,对外代表国家参与国际竞争的城市。

1. 建设国家中心城市的意义随着国家更加注重区域均衡与协调发展,在东部、中部、西部和东北地区“四大经济板块”格局中,东北地区需要一个国家中心城市,带动东北地区的振兴和发展。

作为东北地区的中心城市和经济区的核心城市,具有东北亚中心区位、工业经济发达、金融辐射力强、综合交通网络便捷、文化影响力大等优势,最具条件成为东北板块上的国家中心城市。

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中心市区和苏家屯、新城子区政府所在地及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城市中心市区是指和平、沈河、大东、铁西、皇姑区行政区域内及东陵、于洪区城区部分。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五条城市规划工作必须在市、县、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

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各县(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是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规划局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市情、县情、镇情。

彩用各项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应与城市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坚持合理使用土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注意保护地方风貌,体现城市特色。

严格控制中心市区规模,合理发展中小城市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和审批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九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中心市区在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一)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二)城市详细规划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三)城市分区规划:依据总体规划,原则规定各分区内的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用设施、基础设施的规划安排。

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中心市区和苏家屯、新城子区政府所在地及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城市中心市区是指和平、沈河、大东、铁西、皇姑区行政区域内及东陵、于洪区城区部分。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五条城市规划工作必须在市、县、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

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各县(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是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规划局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市情、县情、镇情。

彩用各项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应与城市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坚持合理使用土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注意保护地方风貌,体现城市特色。

严格控制中心市区规模,合理发展中小城市。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和审批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九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中心市区在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一)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二)城市详细规划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三)城市分区规划:依据总体规划,原则规定各分区内的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用设施、基础设施的规划安排。

各地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速览表

各地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速览表

架空层
计容
新建住宅建筑不得设置底商,商业应独立设 置
无要求
首层架空部分作为绿化、停车、通道等公共 活动使用的建筑面积不计容
避难层计容 物管用房
避难空间和设备间均计容;但测绘部门不把 它计入公摊,而是把它当做特殊户型来分摊
公摊,所以会导致可售面积减少 1. 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按总建筑 面积4‰配置,且建筑面积不小于100平方
的屋面,算至女儿墙顶面
坡檐建筑,计算高度算至坡檐口顶面, 坡屋面坡度小于等于30度的,计算高度 算至檐口,大于30度的,计算高度算至
屋脊。 ≤2.4米
90-140户型:阳台≤15平,140以上: 阳台≤18平;(据中天甲方说有新规,
可不限阳台面积,暂未看到文件)
进深<0.6米,飘窗与楼面高差>0.45 ≤3.6米
米; 2. 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含10万 平米)、30万平方米以下,按总建筑面积3
‰配置,且建筑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 3. 总建筑面积在30万平方米以上(含30万
平米),按总建筑面积2‰ 配置,且建筑面积不小于900 平方米; 4. 物业管理用房可分处设置且每处建筑面积不 小于100平方米,但位于地面以上部分不低于
容计密。
半地下室的部分不计入容积率
住宅:建面>200㎡,2.5辆/户 100㎡≤建面≤200㎡,1.5辆/户
建面<100㎡,1.0辆/户 保障性住房,0.8辆/户 幼儿园、物管、社区用房等配套,1.0辆
/100㎡ 商业、办公,1.2辆/100㎡
住宅:1辆/100㎡ 廉租房:0.4辆/100㎡ 公租房、经济适用房:0.7辆/100㎡ 行政办公及文化设施:1.0辆/100㎡ 商务办公及商业设施(含宾馆酒店):0.8 辆/100㎡(含地下商业面积)

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

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

《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全文发布[提要]《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群众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4月28日经过,曾经辽宁省第十一届群众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5月27日赞同,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实施。

(2011年4月28日沈阳市第十四届群众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经过;201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群众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赞同)沈阳市群众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群众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4月28日经过,曾经辽宁省第十一届群众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5月27日赞同,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实施。

沈阳市群众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6月10日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群众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群众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方法》,分离本市实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正、监视反省以及规划区内的城乡树立活动,该当恪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乡规划义务在市群众政府同一指导下,施行分级治理。

市规划主管局部和城乡树立主管局部(以下统称城乡规划主管局部)按照法定职责,担任本市城乡规划治理义务。

开展和变革、城建、交通、环保、工商、农村治理行政执法等相关局部,该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治理相关义务。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团体都该当恪守经依法赞同公布的城乡规划,并有权对违背城乡规划的行为中止揭发或许控诉。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五条本市城乡规划该当包括:(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总体规划;(二)县(市)群众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镇总体规划、掌握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三)核心城区内分区规划和掌握性详细规划;(四)市和县(市)群众政府肯定的次要地块建筑性详细规划;(五)城乡根底设备、分析交通设备、公共效劳设备、水系、绿化、历史文明名城维护、环境维护、公然空间开拓、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

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中心市区和苏家屯、新城子区政府所在地及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城市中心市区是指和平、沈河、大东、铁西、皇姑区行政区域内及东陵、于洪区城区部分。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五条城市规划工作必须在市、县、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

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各县(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是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规划局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市情、县情、镇情。

彩用各项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应与城市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坚持合理使用土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注意保护地方风貌,体现城市特色。

严格控制中心市区规模,合理发展中小城市。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和审批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九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中心市区在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一)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二)城市详细规划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三)城市分区规划:依据总体规划,原则规定各分区内的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用设施、基础设施的规划安排。

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

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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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4月28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规划区内的城乡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乡规划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

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建、交通、环保、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公布的城乡规划,并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五条本市城乡规划应当包括:(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总体规划;(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三)中心城区内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四)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五)城乡基础设施、综合交通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水系、绿化、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环境保护、地下空间开发、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

第六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将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作为城市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建设用地性质、建设用地的开发强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和规模、自然生态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地域范围和管理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控制要求等作为强制性内容。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内容。

第七条本市城乡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一)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沈阳市规划审批补充规定(试行)

沈阳市规划审批补充规定(试行)

规划审批补充规定(试行)(2002年3月2l日沈规国土发[2002]54号)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话和各项工程建设有秩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建筑物退让规定》(沈规发【2000】18号文件),结合我市规划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居住建筑容量控制第一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成片开发的位宅项目,在满足建镌密度、绿地率要求前提下,其容积率(每公项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控制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㈠低层居住建筑(不含别墅)容积率不大于 1.0㈡多层居住建筑容积率不大于1.7㈢高层居住建筑容积率不大于3.5㈣高层、多层、低层混合布置按上述指标的上、下限值进行控制。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原则通过上不再审批七层住宅。

第二条二环以内,规划为非高层区域的地区,原则上不再审批插建12层以上扮高层位宅。

第四条具备成片开发条件的地块,不再审批零星插建居住建筑。

第二章 建筑物退让第五条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两侧的距离(一)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多层住宅,原则上不得向城市道路直接出入口,在开设道路规划红线宽度22米(含22水)以上的道路两侧,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6米;在道路规划红线宽度22米以下的道路两侧,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3米。

(二)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建和底层为公建的多层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8米,建筑底层台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5米。

(三) 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影剧院、体育场(馆)、大型市场和贸易市场等有人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10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的场地。

(四) 沿城市主干路、次干路布置的高层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10米,沿其它门牌号布置的高层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8米。

第六条新围墙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不小于2米,主出入口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得小于5米。

第七条建筑物后退用地边界的距离(一) 界外为居住建筑的,应符合建筑间距规定,且退相邻地界不小于6米。

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

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

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64号)《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城市土地和空间,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条件和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规划、建筑设计和各项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居住建筑,是指住宅建筑(以下简称住宅)和公共服务设施中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托幼、中小学校教学楼,医院、疗养院病房楼,养老院宿舍楼等建筑(以下简称公共建筑)。

第四条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筑间距管理第五条建筑间距以遮挡建筑遮挡面至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之间最小垂直距离计算。

遮挡建筑屋面为坡屋面时,建筑间距的确定应考虑遮挡建筑屋脊对遮光的影响。

按遮挡面宽度计算建筑间距时,以最大遮挡面与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的最小垂直距离计算。

遮挡建筑外墙有凹凸变化(如设置阳台等),且突出部位累计长度大于外墙总长度1/2或连续长度大于外墙总长度1/3的,建筑间距按遮挡建筑突出部位外缘至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计算。

被遮挡建筑每套房屋只确认一个主采光面。

主采光面按建筑南、东、西方向的主次顺序排列,非主采光面山墙设窗的除外。

第六条遮挡建筑计算高度以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建筑檐口或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加上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与被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的差值计算。

第七条按遮挡建筑高度计算的建筑间距系数为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的比值;按遮挡建筑面宽计算的建筑间距系数为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最大遮挡面投影宽度的比值。

第八条遮挡建筑分为多层建筑和高层建筑。

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64号令

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64号令

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城市土地和空间,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条件和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规划、建筑设计和各项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居住建筑,是指住宅建筑(以下简称住宅)和公共服务设施中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托幼、中小学校教学楼,医院、疗养院病房楼,养老院宿舍楼等建筑(以下简称公共建筑)。

第四条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筑间距管理第五条建筑间距以遮挡建筑遮挡面至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之间最小垂直距离计算。

遮挡建筑屋面为坡屋面时,建筑间距的确定应考虑遮挡建筑屋脊对遮光的影响。

按遮挡面宽度计算建筑间距时,以最大遮挡面与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的最小垂直距离计算。

遮挡建筑外墙有凹凸变化(如设置阳台等),且突出部位累计长度大于外墙总长度1/2或连续长度大于外墙总长度1/3的,建筑间距按遮挡建筑突出部位外缘至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计算。

被遮挡建筑每套房屋只确认一个主采光面。

主采光面按建筑南、东、西方向的主次顺序排列,非主采光面山墙设窗的除外。

第六条遮挡建筑计算高度以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建筑檐口或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加上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与被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的差值计算。

第七条按遮挡建筑高度计算的建筑间距系数为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的比值;按遮挡建筑面宽计算的建筑间距系数为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最大遮挡面投影宽度的比值。

第八条遮挡建筑分为多层建筑和高层建筑。

多层建筑的高度应为24米以下;高层建筑的高度应为24米以上。

第九条住宅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下时,面宽不大于80米;住宅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上时,面宽不大于60米。

第十条多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两幢建筑平行布置或相互夹角在30度以下时,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执行:(一)在三环路以内地区,当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小于18米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 5,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9米;当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8米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 7。

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

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

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64号)《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城市土地和空间,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条件和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规划、建筑设计和各项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居住建筑,是指住宅建筑(以下简称住宅)和公共服务设施中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托幼、中小学校教学楼,医院、疗养院病房楼,养老院宿舍楼等建筑(以下简称公共建筑)。

第四条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筑间距管理第五条建筑间距以遮挡建筑遮挡面至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之间最小垂直距离计算。

遮挡建筑屋面为坡屋面时,建筑间距的确定应考虑遮挡建筑屋脊对遮光的影响。

按遮挡面宽度计算建筑间距时,以最大遮挡面与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的最小垂直距离计算。

遮挡建筑外墙有凹凸变化(如设置阳台等),且突出部位累计长度大于外墙总长度1/2或连续长度大于外墙总长度1/3的,建筑间距按遮挡建筑突出部位外缘至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计算。

被遮挡建筑每套房屋只确认一个主采光面。

主采光面按建筑南、东、西方向的主次顺序排列,非主采光面山墙设窗的除外。

第六条遮挡建筑计算高度以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建筑檐口或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加上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与被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的差值计算。

第七条按遮挡建筑高度计算的建筑间距系数为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的比值;按遮挡建筑面宽计算的建筑间距系数为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最大遮挡面投影宽度的比值。

第八条遮挡建筑分为多层建筑和高层建筑。

沈阳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汇编

沈阳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汇编

目录1.规划审批补充规定(试行)(沈规国土发[2002]54号)2.关于复式建筑面积计算办法的通知(沈规国土发[2005]91号)3.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4.沈阳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规定5.关于加强售楼处建筑规划管理的通知(沈规国土发{2010}142号)6.关于印发《辽宁省住宅与公建用地容积率计算管理规定》的通知(辽住建[2011]71号)7.沈阳市酒店式公寓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管理规定(试行)(沈规国土发{2011}96号)8. 沈阳市建筑物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规定(试行)(沈规国土发{2011}47号)规划审批补充规定(试行)(2002年3月21日沈规国土发[2002]54号)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话和各项工程建设有秩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建筑物退让规定》(沈规发[2000]18号文件),结合我市规划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居住建筑容量控制第一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成片开发的住宅项目,在满足建筑密度、绿地率要求前提下,其容积率(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控制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低层居住建筑(不含别墅)容积率不大于。

(二)多层居住建筑容积率不大于。

(三)高层居住建筑容积率不大于。

(四)高层、多层、低层混合布置按上述指标的上、下限值进行控制。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原则通过上不再审批七层住宅。

第三条二环以内,规划为非高层区域的地区,原则上不再审批插建12层以上的高层住宅。

第四条具备成片开发条件的地块,不再审批零星插建居住建筑。

第二章建筑物退让第五条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两侧的距离(一)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多层住宅,原则上不得向城市道路直接开设出入口,在道路规划红线宽度22米(含22米)以上的道路两侧,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6米;在道路规划红线宽度22米以下的道路两侧,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3米。

沈阳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沈政发[1989]49号

沈阳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沈政发[1989]49号

沈阳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正文:---------------------------------------------------------------------------------------------------------------------------------------------------- 沈阳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沈政发[1989]49号1989年5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和科学管理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沈阳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的管理。

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细则规定。

第三条市、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农村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土地管理监察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资料,不得阻挠。

第五条全市土地除法律规定属国家所有的之外,其余土地均属集体所有。

第六条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为确认和保障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城乡一切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向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登记,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土地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市人民政府颁发。

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和使用证。

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颁发。

第七条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改变土地所有权,须报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变更土地使用权,须向原土地使用证申报登记机关办理更换手续。

严禁侵占、买卖土地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八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处理:农村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使用权的争议,由乡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农村土地所有权或城市土地使用权的争议,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区、县之间的土地争议,由市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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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1.规划审批补充规定(试行)(沈规国土发[2002]54号)2.关于复式建筑面积计算办法的通知(沈规国土发[2005]91号)3.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4.沈阳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规定5.关于加强售楼处建筑规划管理的通知(沈规国土发{2010}142号)6.关于印发《辽宁省住宅与公建用地容积率计算管理规定》的通知(辽住建[2011]71号)7.沈阳市酒店式公寓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管理规定(试行)(沈规国土发{2011}96号)8. 沈阳市建筑物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规定(试行)(沈规国土发{2011}47号)规划审批补充规定(试行)(2002年3月21日沈规国土发[2002]54号)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话和各项工程建设有秩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建筑物退让规定》(沈规发[2000]18号文件),结合我市规划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居住建筑容量控制第一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成片开发的住宅项目,在满足建筑密度、绿地率要求前提下,其容积率(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控制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低层居住建筑(不含别墅)容积率不大于1.0。

(二)多层居住建筑容积率不大于1.7。

(三)高层居住建筑容积率不大于3.5。

(四)高层、多层、低层混合布置按上述指标的上、下限值进行控制。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原则通过上不再审批七层住宅。

第三条二环以内,规划为非高层区域的地区,原则上不再审批插建12层以上的高层住宅。

第四条具备成片开发条件的地块,不再审批零星插建居住建筑。

第二章建筑物退让第五条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两侧的距离(一)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多层住宅,原则上不得向城市道路直接开设出入口,在道路规划红线宽度22米(含22米)以上的道路两侧,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6米;在道路规划红线宽度22米以下的道路两侧,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3米。

(二)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建和底层为公建的多层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8米,建筑底层台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5米。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影剧院、体育场(馆)、大型市场和贸易市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10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的场地。

(四)沿城市主干路、次干路布置的高层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10米,沿其它门牌号布置的高层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8米。

第六条新围墙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不小于 2 米,主出入口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得小于5米。

第七条建筑物后退用地边界的距离(一)界外为居住建筑的,应符合建筑间距规定,且退相邻地界不小于6米。

(二)界外为规划居住用地的,新建建筑后退地界距离不小于规定建筑间距的一半,且不小于8米。

(三)界外为规划非居住用地的,新建建筑为遮挡建筑时,按高度退地界依次为:新建建筑高度为9米以下(含9米),退界不小于8米;高度为21米以下(含21米),退界不小于10米;新建建筑高度为21米以上,退界不小于15米。

(四)界外为中小学校操场的,在满足建筑间距规定的条件下,新建建筑长边沿操场东、西、南侧布置,后退地界为规定间距的一半且不小于8米;短边沿操场布置,后退地界不小于6米。

(五)新建建筑后退地界距离不能满足退让规定要求的,须与相邻单位达成协议。

第三章规划拆迁范围第八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其拆迁范围须满足建筑间距和退让规定。

第九条规划用地范围的划定,应根据周边条件和路网规划情况,考虑地块的完整性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

拆迁范围根据规划用地范围和建筑物对周围影响确定。

第十条城市规划区内,在规划道路一侧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规划路中心线至建设项目用地之间土地的腾迁,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章附则第十一条本规定未涉及的特殊情况,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外的城镇建设规划审批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复式建筑面积计算办法的通知(沈规国土发[2005]91号)局机关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为加强对复式建筑的规划管理,现将复式建筑面积计算办法通知如下:一、建筑面积计算办法(一)、建筑层高在4(2.8+1.2)米以下(包括4米)时,建筑面积按规定标准计算,不记系数。

(二)建筑层高在4米到4.9米(2.8+2.8)米之间(包括4.9米)时,建筑面积按规定标准乘1.5倍系数(二)建筑层高在4.9米到5.6(包括5.6米)时,建筑面积按规定标准乘2倍系数.二、试用范围(一)、居住建筑、高层建筑标准层试用。

(二)、大空间建筑不试用此计算方法。

三、各单位需按上述办法核定此类项目建筑面积四、此办法只试用与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内部管理。

特此通知。

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二00五年十月八日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英杰二○○六年十一月六日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城市土地和空间,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条件和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规划、建筑设计和各项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居住建筑,是指住宅建筑(以下简称住宅)和公共服务设施中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托幼、中小学校教学楼,医院、疗养院病房楼,养老院宿舍楼等建筑(以下简称公共建筑)。

第四条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筑间距管理第五条建筑间距以遮挡建筑遮挡面至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之间最小垂直距离计算。

遮挡建筑屋面为坡屋面时,建筑间距的确定应考虑遮挡建筑屋脊对遮光的影响。

按遮挡面宽度计算建筑间距时,以最大遮挡面与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的最小垂直距离计算。

遮挡建筑外墙有凹凸变化(如设置阳台等),且突出部位累计长度大于外墙总长度1/2或连续长度大于外墙总长度1/3的,建筑间距按遮挡建筑突出部位外缘至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计算。

被遮挡建筑每套房屋只确认一个主采光面。

主采光面按建筑南、东、西方向的主次顺序排列,非主采光面山墙设窗的除外。

第六条遮挡建筑计算高度以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建筑檐口或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加上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与被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的差值计算。

第七条按遮挡建筑高度计算的建筑间距系数为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的比值;按遮挡建筑面宽计算的建筑间距系数为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最大遮挡面投影宽度的比值。

第八条遮挡建筑分为多层建筑和高层建筑。

多层建筑的高度应为24米以下;高层建筑的高度应为24米以上。

第九条住宅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下时,面宽不大于80米;住宅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上时,面宽不大于60米。

第十条多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两幢建筑平行布置或相互夹角在30度以下时,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执行:(一)在三环路以内地区,当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小于18米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9米;当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8米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

(二)在三环路以外地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9米。

第十一条多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两幢建筑垂直布置或相互夹角在60度以上90度以下,且短边对东、西、北侧住宅长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短边宽度的13倍,且不得小于12米。

第十二条多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两幢建筑夹角在30度以上60度以下时,建筑间距系数按平行布置时的系数相应折减02。

第十三条高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建筑高度与建筑面宽之比小于12时,按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确定建筑间距系数:(一)在三环路以内地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二)在三环路以外地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0;(三)经市政府批准的政策性保障住房,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

第十四条高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建筑高度与建筑面宽之比大于12时,按遮挡建筑面宽确定建筑间距系数:(一)在三环路以内地区,当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下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当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上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4,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40米;(二)在三环路以外地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40米;(三)经市政府批准的政策性保障住房,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第十五条两幢建筑短边相对且至少其中之一为住宅,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执行:(一)多层建筑短边相对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8米;(二)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短边相对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多层建筑短边的13倍,且不得小于13米。

第十六条沿城市河流、大型绿地等城市开敞空间布置的高层住宅建筑,当退让用地界线小于本规定相对应要求的建筑间距一半时,成组布置的高层住宅相邻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新建建筑的平均建筑面宽的2/3;独栋高层住宅朝向开敞空间一侧的面宽不得大于其临界面宽度的2/3。

第十七条沿城市主要道路一侧并列布置的高层住宅之间的建筑间距除满足本规定相对应的建筑间距要求外,不得小于30米。

第十八条公共建筑与遮挡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执行:(一)多层建筑遮挡公共建筑主采光面,两幢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系数按建筑高度确定,不得小于20;两幢建筑垂直布置时,建筑间距系数按遮挡建筑面宽确定,不得小于15。

(二)高层建筑遮挡公共建筑主采光面,当遮挡建筑高度与建筑面宽之比小于12时,建筑间距系数按遮挡建筑高度确定,不得小于20;当遮挡建筑高度与面宽之比大于12时,建筑间距系数按遮挡建筑面宽确定,不得小于16。

第十九条公共建筑与遮挡建筑之间呈其他布置方式时,建筑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居住建筑长边对北、西、东侧非居住建筑,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执行:(一)15米以上多层建筑之间和15米以上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主体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二)高层建筑主体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第二十一条被遮挡住宅建筑的底部为2层以上非居住建筑时,遮挡建筑计算高度按其实际高度减去扣除底层后的非居住建筑高度计算,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

第二十二条规划红线宽度40米以上的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之间,以及本规定中未涉及的特殊情况,建筑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住宅日照管理第二十三条住宅日照是指住宅主采光面居室的满窗日照时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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