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疑难问题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冯小光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冯小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一、起草司法解释的相关背景和指导思想为了贯彻执行《民法通则》、《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这个司法解释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为了给国家关于清理工程拖欠款和农民工工资重大部署的实施提供司法保障。
因为,近年来我国的建筑业发展很快,建筑业吸纳了大量的农民工就业,并拉动了诸多相关行业的发展,建筑业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新的增长点。
在建筑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建筑市场行为不规范问题、投资不足问题,特别是投资不足问题造成了大量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现象,已经严重侵害了建筑企业和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这既是一个经济问题,又是一个社会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引起了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的高度重视,国家已经采取专项措施予以治理,本《解释》主要是从法律上提供更加明确、有力的保障。
二是由于有些法律规定还比较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对某些法律问题在具体适用上认识不统一,如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合同解除条件,质量不合格工程、未完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等,不解决这些法律适用问题,不仅影响到人民法院司法的公正性、统一性和审判的效率,而且也不利于尽快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
因此,为了配合国家专项措施的实施,统一人民法院执法尺度,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制定这个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部署,自2002年3月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始着手《解释》的起草工作。
在起草过程中召开了各种类型的座谈会,反复听取了立法部门、国务院主管部门、建筑施工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执业律师、专家学者、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鉴定中介机构等有关方面意见,于2003年11月形成了司法解释稿。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说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纠纷,哎呀,那可真是一把“刀子嘴豆腐心”的事情。
大家都知道,建房子、修路桥什么的,没几个人不碰到过一些“头疼”的问题,尤其是合同方面的事儿,真是个“说了算,办了算”的死结。
你看啊,一方说你没有按图纸施工,另一方却反过来说图纸本身就有问题,结果大家都把锅丢给对方,一场“推锅游戏”就开始了。
唉,搞到吵吵闹闹的,合同纠纷也就成了大家心头的一根刺,深不见底。
那咱们就来聊聊,这种事儿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大家能不能“打破砂锅问到底”,把那些疑难问题搞清楚。
首先呢,说到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咱们得明白,这不是什么“瞎蒙”的事儿,得按规矩办事。
很多时候,甲方和乙方签合同时,心里都想着“没啥问题”,谁知到头来才发现,合同里的“条款多了,漏洞也多了”。
有的甲方心里觉得“我出钱了,你就得干”,殊不知施工过程中,材料、人工、工期这些东西,牵一发而动全身。
再看乙方,那叫一个“无奈”,接到活儿了,工期紧,质量要求高,材料价格时常波动,碰到问题了,往往也是“说你不对,你说我不行”,真是“每个人都觉得自己是对的”。
这时候,问题就来了——没有明确的约定,沟通不够,事儿就很容易变得复杂。
比如说工期延误这个问题,大家都知道,工期延期最容易引发争议。
想想看,甲方为了按时交付,心急如焚;乙方则被各种因素折腾得焦头烂额,谁也不愿意拖延,毕竟拖下去,谁都不好过。
有些甲方呢,看到工期拖了,马上就把锅甩给乙方,认为“你就是慢工出细活的那种人”。
可偏偏有些乙方会说“哎呀,工期都被无缘无故的天气、材料、技术原因给耽搁了”,真是一场你来我往的“推脱责任大会”,让人看得眼花缭乱。
那这时候,问题就得靠合同来厘清了。
大家知道合同里面,如果写得不清楚,遇到这种情况,法院会很难裁定到底该怎么办。
所以呀,签合同时一定要细致,别光想着“今天高兴,明天就能见成果”,什么条款都随便写。
再说到质量问题,也是一大难点。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起草司法解释的相关背景和指导思想为了贯彻执行《民法通则》、《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这个司法解释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为了给国家关于清理工程拖欠款和农民工工资重大部署的实施提供司法保障。
因为,近年来我国的建筑业发展很快,建筑业吸纳了大量的农民工就业,并拉动了诸多相关行业的发展,建筑业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新的增长点。
在建筑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建筑市场行为不规范问题、投资不足问题,特别是投资不足问题造成了大量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现象,已经严重侵害了建筑企业和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这既是一个经济问题,又是一个社会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引起了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的高度重视,国家已经采取专项措施予以治理,本《解释》主要是从法律上提供更加明确、有力的保障。
二是由于有些法律规定还比较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对某些法律问题在具体适用上认识不统一,如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合同解除条件,质量不合格工程、未完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等,不解决这些法律适用问题,不仅影响到人民法院司法的公正性、统一性和审判的效率,而且也不利于尽快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
因此,为了配合国家专项措施的实施,统一人民法院执法尺度,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制定这个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部署,自2002年3月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始着手《解释》的起草工作。
在起草过程中召开了各种类型的座谈会,反复听取了立法部门、国务院主管部门、建筑施工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执业律师、专家学者、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鉴定中介机构等有关方面意见,于2003年11月形成了司法解释稿。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法律分析: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法律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疑难问题

法发〔2009〕40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七月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当前,因全球金融危机蔓延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已经出现明显反映,民商事案件尤其是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呈大幅增长的态势;同时出现了诸多由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所引发的新的审判实务问题。
人民法院围绕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要求,坚持“立足审判、胸怀大局、同舟共济、共克时艰”的指导方针,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理念,认真研究并及时解决这些民商事审判实务中与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密切相关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问题,有效化解矛盾和纠纷,不仅是民商事审判部门应对金融危机工作的重要任务,而且对于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资环境,公平解决纠纷、提振市场信心等具有重要意义。
现就人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2、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
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务疑难问题解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务疑难问题解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有这么几个特点:一是案件事实复杂。
除了有施工合同及一系列的补充合同,还有大量的设计及施工图纸、大量的签证资料、往来函件、会议纪要,证据多、专业性强。
二是当事人争议面广,焦点众多。
承包人说发包人没有按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发包人说承包人拖延工期、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承包人说工程价款给少了,发包人说工程价款给多了,等等,对于施工进度、款项支付、设计调整、工程质量、交付使用等各个环节,当事人几乎都有或多或少的争议,这样那样的争议。
三是审理周期长,审理难度大。
除了极个别案件可以在法定审限内审结外,绝大多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少者一年半载,多者二年、三年,甚至更长时间才能审结。
特别是涉及工程造价鉴定,鉴定资料及鉴定报告的开庭质证往往就要搞七、八个回合,甚至开了十几次庭还打不往。
四是裁判风险高。
由于事实复杂、争点众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难度加大,很难做到对每个争点的裁判方案都没有瑕疵,一审判决被二审发改的可能性大,二审判决被再审判决发改的可能性也不小。
与其他类型案件相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时间长、工作量大,但发改率却长期处于警戒线高位。
如何审快、审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我们民事审判的重要课题。
下面,我从如何认定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工程价款、如何认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三个角度,来展开讨论。
一、关于施工合同效力问题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对当事人具有实质性的影响。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需要首先解决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建设工程没有取得建设用地批准证书或者虽有建设用地批准证书但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如何认定相关施工合同的效力。
在审判实践中,有三种判法:第一种判法,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主要理由是,土地管理法、建筑法及规划法等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必须取得建设用地批准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在没有取得用地批准及规划许可的情况发包工程,建设单位属于违法建设,施工单位属于违法施工,所建工程属于违法建筑。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

标题: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建设日新月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数量逐年攀升。
为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
本文将对这些解释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期为司法审理提供有益参考。
一、关于合同无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1.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合同无效意味着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
然而,如果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合同无效,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形进行处理。
二、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工程质量问题往往是焦点。
解释规定,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然而,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则需要按照以下情形处理:1.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2.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3.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三、关于工程价款支付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工程价款支付问题也是当事人关注的重点。
解释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关于工期延误问题工期延误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常见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条建设⼯程施⼯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效:(⼀)承包⼈未取得建筑施⼯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借⽤有资质的建筑施⼯企业名义的;(三)建设⼯程必须进⾏招标⽽未招标或者中标⽆效的。
第⼆条建设⼯程施⼯合同⽆效,但建设⼯程经竣⼯验收合格,承包⼈请求参照合同约定⽀付⼯程价款的,应予⽀持。
第三条建设⼯程施⼯合同⽆效,且建设⼯程经竣⼯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修复后的建设⼯程经竣⼯验收合格,发包⼈请求承包⼈承担修复费⽤的,应予⽀持;(⼆)修复后的建设⼯程经竣⼯验收不合格,承包⼈请求⽀付⼯程价款的,不予⽀持。
因建设⼯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借⽤有资质的建筑施⼯企业名义与他⼈签订建设⼯程施⼯合同的⾏为⽆效。
⼈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百三⼗四条规定,收缴当事⼈已经取得的⾮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程施⼯合同,在建设⼯程竣⼯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请求按照⽆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持。
第六条当事⼈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于中国⼈民银⾏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程⽋款处理。
当事⼈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请求⽀付利息的,不予⽀持。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与总承包⼈、分包⼈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以转包建设⼯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效的,不予⽀持。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第一篇: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浙江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为统一裁判尺度,依法妥善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省高院民一庭在深入调研、召开省高院咨询专家专题论证会的基础上,于日前制定下发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就23个突出问题作出解答。
主要内容包括:一是规定了内部承包合同的认定标准和效力。
明确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合同有效。
二是明确项目经理、项目部负责人签证的效力。
规定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是明确“黑白合同”处理办法。
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不论该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均应当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四是规定了特殊情形下发包人的质量抗辩权。
对于发包人已组织验收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的情形,如果查明确因承包人施工导致地基基础工程、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仍可以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
《解答》还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认定、鉴定程序启动、证据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问题,做了解答。
浙江高院出台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新闻发布会发言稿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负责人蒋卫宇(2012年4月5日)各位记者,朋友们:大家好!为指导全省法院依法妥善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我院制定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并于日前正式下发全省各级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正确理解《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上)文/谭朝光建筑施工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分别受到二大法律关系的制约和调控。
第一层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主要包括两类合同,一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就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另一类是承包人即施工企业和各类提供施工服务的专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如材料采购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设备租赁合同等。
这两类合同都由1999年10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来调控。
第二层法律关系就是行政法律关系,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施工企业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由《招、投标法》、《建筑法》等行政法律、法规、规章来调整。
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及有关法律规定得过于原则,为了便于各级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案子,最高人民法院会不定时地发布有关的司法解释。
其中在建筑施工领域被广泛应用于法院判案的是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发布和应用后,建筑市场秩序得到了极大的规范,众多纠纷案件的疑点、难点也迎刃而解。
但是,随着我国建筑市场的高速发展,在“解释”出台后十多年的时间里,大量新的问题不断涌现,“解释”中的部分规定已难以作为判案的尺度和依据。
为此,2012年4月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发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
浙江省高院的“解答”,总结提炼了我省各地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从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工程质量的原则出发,对目前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实际问题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和规定,具有较强的司法操作性。
省高院的“解答”共对23个问题作出了规定。
“解答”的内容介绍一、如何认定内部承包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原文]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1、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的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发包人就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的工程,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发包人取得相应审批手续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发包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即“挂靠”)具体包括哪些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解释》规定的“挂靠”行为:(1)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2)资质等级低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3)不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4)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名义上的联营、合作、内部承包等其他方式变相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认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法律、行政法规有新规定的,适用其新规定。
4、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有效:(1)劳务作业承包人取得相应的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2)分包作业的范围是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包括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钣金、架线);(3)承包方式为提供劳务及小型机具和辅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适用与疑难释解

篇一:朱树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疑难问题解析1朱树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疑难问题解析问题一:根据《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我们是否可以这样理解: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可以凭职权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而如果是仲裁案件,仲裁委员会则无权收缴。
答:我个人认为仲裁处理该类案件是同样应当把《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作为法律依据的。
因为《合同法》《民法通则》都有对无效合同当事人非法所得进行收缴的相关规定,如果收缴这部分非法所得在法院处理时可行,在仲裁时不处理,在理论上是讲不通的,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
这个问题与法院和仲裁在处理优先受偿权时碰到的问题有些相似。
当时,在最高院颁布有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解释后,也有人提过相同的问题,即该司法解释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拍卖工程应由法院处理,那么仲裁案件时能否判优先受偿权?当时有人就说仲裁不能裁,因为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是“人民法院依法拍卖”。
而实际上,仲裁庭还是可以裁决的,只是裁决完了要由法院去执行,而且仲裁对收缴非法所得做出裁决后由法院去执行,和仲裁裁决本来就由人民法院执行也是不相冲突的。
问题二: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对中标的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如果当时双方都认为补充协议确未违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过后承包人又以补充协议违反招投标法为由,要求认定补充协议无效,这时如何确定合同价款?答:这本身就是黑白合同的认定问题。
《司法解释》规定,中标合同备案后,当事人不得就合同中实质性内容另行约定,应以中标合同为准。
当然,这并不是说合同签订后就不能变更了,按《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当然可以变更,只是补充协议对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后也需要再次备案,只有进行了重新备案后才能作为依据。
这个问题就像是夫妻结婚后可以离婚可以再结婚一样,这是你的自由,只是每次都要去履行登记手续,未履行这个手续就是非法的。
福建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福建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1、问:如何认定施工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与效力?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就所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属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并不禁止,承包人仍应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
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2、问:如何区分劳务分包与转包、违法分包?答:劳务分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或者专业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包括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钣金、架线等)发包给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
转包是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由第三人施工完成。
分包是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某一部分施工项目交由第三人施工建设,其中《建筑法》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所列的四种行为属违法分包。
劳务包既不是转包,也不是分包;转包及违法分包为法律所禁止,劳务分包则不为法律所禁止。
3、问:被挂靠单位(出借名义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应对挂靠人在施工过程中的转包、购买施工材料等行为承担责任?答: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工程转包或者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实际施工人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商起诉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的,不予支持;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将工程转包或者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的,一般应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但实际施工人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合同时明知挂靠的事实,并起诉要求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的,由挂靠人承担责任。
4、问:发包人与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依合同取得的工程价款超过其实际施工成本的,超过部分是否应予收缴?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出借资质而依合同约定取得的“挂靠费”、“管理费”等是否应当收缴?答:承包人无相应施工资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解答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中,人民法院可依职权收缴当事人非法所得,若为仲裁案件,仲裁委员会有权收缴吗?
答:有权。
作出非法所得收缴裁决后,由法院执行。
2、施工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调整合同价款,过后承包人又以补充协议违反招投标法为由,要求认定补充协议无效,此时,应如何确定合同价款?
答:应以中标合同为准。
因为合同价款为实质性内容,而《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表明,实质性内容应以备案合同为准。
这并不是说不能对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只是说如果对其进行变更之后,要重新备案。
3、若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事项后的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
若承包人在14天内未提出变更价款报告,但是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变更事项记录,月进度款报告中也括了该月发生的变更工程价款金额,是否可视为承包方未违约?
答:关键看签证内容。
若签证对具体价款变更明确记载,则作为合同结算依据加入即可;若只是对具体事实确定而未确定变更价款的,则以图纸为依据确定变更价款,按《解释》16、19条操作,即当事人双方对变更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提交鉴定单位确定。
4、当事人仅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未约定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建工合同疑难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1、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的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发包人就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的工程,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发包人取得相应审批手续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发包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即“挂靠”)具体包括哪些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解释》规定的“挂靠”行为:(1)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2)资质等级低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3)不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4)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名义上的联营、合作、内部承包等其他方式变相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认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法律、行政法规有新规定的,适用其新规定。
4、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有效:(1)劳务作业承包人取得相应的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2)分包作业的范围是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包括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钣金、架线);(3)承包方式为提供劳务及小型机具和辅料。
工程合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疑难问题 精品

法发〔20XX〕40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七月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当前,因全球金融危机蔓延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已经出现明显反映,民商事案件尤其是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呈大幅增长的态势;同时出现了诸多由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所引发的新的审判实务问题。
人民法院围绕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要求,坚持“立足审判、胸怀大局、同舟共济、共克时艰”的指导方针,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理念,认真研究并及时解决这些民商事审判实务中与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密切相关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问题,有效化解矛盾和纠纷,不仅是民商事审判部门应对金融危机工作的重要任务,而且对于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资环境,公平解决纠纷、提振市场信心等具有重要意义。
现就人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2、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
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实务相关疑难问题解答》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实务相关疑难问题解答》201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十年来,审判实践中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
为此,市法院民六庭成立调研课题组,深入到乡(镇)、村和建工企业,走访部分基层法院和鉴定机构,对搜集的具有普遍性的问题进行梳理汇总,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实务相关疑难问题解答》,于2015年10月22日经市法院第2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解答》是以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基础,借鉴最高法院、地方法院主流观点,结合审判实际,对建设工程合同案件中的疑难问题进行了解答,以期能为两级法院的审判工作提供参考,促进审判质效的进一步提升。
一、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哪些?解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四)承包单位将工程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五)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规定上述一至三种情形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转包、违法分包,其目的在于防止工程几经倒手,造成实际施工人因承包费太低而偷工减料,直接影响工程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下称《招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其目的在于保证招投标竞争秩序和确保工程质量,报价低于成本价的,合同无效。
二、挂靠经营的特点及表现形式主要有哪些?解答:挂靠经营通常具备以下特征,即实际施工人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施工队或者项目部等形式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但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没有产权联系,没有统一的财务管理,没有规范的人事任免、调动或聘用手续;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建筑施工企业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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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疑难问题解析时间:2007-1-12编者按:200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正式实施后,建纬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就如何正确理解和运用《司法解释》,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等问题,由朱树英律师主讲,在深圳、东莞等地举办了系列专题讲座。
期间,来自各方企业界代表提出了大量的操作性问题,其中很多问题是非常有意义的,下面就其中一些具有典型意义的问答内容同时结合朱律师在以往讲课过程中的一些典型问答内容献给广大读者。
正确理解是充分运用的前提——《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疑难问题解析建纬律师事务所:朱树英问题一:根据《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我们是否可以这样理解: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可以凭职权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而如果是仲裁案件,仲裁委员会则无权收缴。
答:我个人认为仲裁处理该类案件是同样应当把《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作为法律依据的。
因为《合同法》《民法通则》都有对无效合同当事人非法所得进行收缴的相关规定,如果收缴这部分非法所得在法院处理时可行,在仲裁时不处理,在理论上是讲不通的,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
这个问题与法院和仲裁在处理优先受偿权时碰到的问题有些相似。
当时,在最高院颁布有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解释后,也有人提过相同的问题,即该司法解释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拍卖工程应由法院处理,那么仲裁案件时能否判优先受偿权?当时有人就说仲裁不能裁,因为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是“人民法院依法拍卖”。
而实际上,仲裁庭还是可以裁决的,只是裁决完了要由法院去执行,而且仲裁对收缴非法所得做出裁决后由法院去执行,和仲裁裁决本来就由人民法院执行也是不相冲突的。
问题二: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对中标的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如果当时双方都认为补充协议确未违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过后承包人又以补充协议违反招投标法为由,要求认定补充协议无效,这时如何确定合同价款?答:这本身就是黑白合同的认定问题。
《司法解释》规定,中标合同备案后,当事人不得就合同中实质性内容另行约定,应以中标合同为准。
当然,这并不是说合同签订后就不能变更了,按《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当然可以变更,只是补充协议对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后也需要再次备案,只有进行了重新备案后才能作为依据。
这个问题就像是夫妻结婚后可以离婚可以再结婚一样,这是你的自由,只是每次都要去履行登记手续,未履行这个手续就是非法的。
当然,黑白合同和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相提并论。
在实践中,有的黑合同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承包人出自无奈或者为了中标或承包工程而不得已而为的。
我认为《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的本意是限制当事人以真实意思为由规避法律和政府的相关规定,这是法律对当事人的不正确的“真实意思”的干予。
因此,履约过程中如要签订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的补充协议的关键是要有法定的变更事由并同样办理备案手续。
问题三:建设工程《示范合同》中关于确定变更价款的31.2款中约定: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事项后的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
据此提出以下问题:承包人在14天内没有提交变更价款的专项报告,但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变更事项记录,月进度款的报告中也包括了该月发生的变更工程价款金额,这是否可视为承包方未违反上述合同的约定?答:这涉及到变更的签证确认及具体操作问题。
有的变更签证只是确定一个事实,上面写着“情况属实”甚至“收到”,这和确定合同变更的具体金额价款是不同的概念。
因此,我认为关键是看变更的签证手续应该如何规范操作。
如果对签证具体价款变更已经作了明确约定的,那就作为合同结算依据加进去就是了;如果签证只是确定了具体事实而未确定变更价款的,那么就以图纸为依据来确定变更价款,按照《司法解释》第16条和第19条来操作,也即当事人对变更的价款不能协商一致,可以提交鉴定单位确定。
这里要注意的是,有些合同约定要在7天内提出变更的价款,但还要看双方是否对7天期限作了明确约定。
如果没有,则可以看合同是否有默示条款。
如果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默示条款,那么7天期限就不应限制当事人,即便过了7天期限,仍可继续提出变更价款请求,其适用的是时效依据,即不超过二年。
问题四:依据解释第20条规定的内容,如果当事人仅仅约定了竣工结算的期限,而没有约定承包商提交决算报告后,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如何处理?另:“不予答复”如何理解?答:《司法解释》第20条的立法用意是有效制约逾期不结算工程价款,鼓励双方对结算期限的法律后果作明确约定,以体现“过期视为认可”这样一种原则,这对制约某些发包人以拖延决算为手段达到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目的是有重要意义的。
但如果合同仅仅约定了期限而没有约定逾期后的法律后果——过期视作认可,实际上等于没有充分利用“司法解释”这一精神,自然视为没有约定。
关于"不予答复" 的理解,我认为是发包人对承包人申报的结算价款的同意与否是否作了答复。
而且,如果发包人不同意结算,要注意其限制条件是“没有正当理由”。
如果发包人有正当的理由没有同意承包人的结算,则不能当然视为“不予答复”。
问题五:签订合同时无设计图纸,是边设计边施工的合同,但合同又约定了"一口价",那么结算工程款发生争议时,是依据解释第22条,不予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还是依据解释第16条2款,参照定额重新审价?答:这种既没有设计图纸,也没有计价的设计依据,却又以固定价格承发包工程的情况是根本违反建设程序中的基本规则的。
我认为,如果实际情况就是如此,则应适用按实结算的原则,即按《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处理。
只要干活了,就要计价。
边施工边设计的工程,施工中的图纸就是你的计价图纸,如果没有设计图纸就按照承包人实际施工量来计算对价。
这种所谓的"一口价"是没有标的的,如果在确定“一口价”的时候没有任何图纸,那就没有包干依据,应当全部打开,予以鉴定,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价,叫做"约而不定,包而不实",因为包干的标的就是设计图纸。
如果确定“一口价”的计价方式时没有图纸,那么就只能按照施工过程中提供的图纸来按实计算。
问题六:合同没有约定计息,但有滞纳金计付标准,可以吗?《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欠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而约定了滞纳金计付标准,对于这种情况如何适用?标准是否有限制?答:这里有很多个概念,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双倍利息等等,这和《合同法》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是相符的。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基本有两种,一种是补偿性的,一种是惩罚性的。
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自由约定刚才说的这几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问题是所涉及的利息和滞纳金标准,如果当事人对这两种违约金有具体约定都要从约定。
此外还有个法律问题,当事人约定了比较高的违约金后,当需要依约定追究责任时一方当事人认为约定的标准过高要求降低的,按《合同法》第114条规定是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庭降低的。
至于是否降低,如何降低,则要由双方各自举证以影响法官或仲裁员的自由心证。
因此关于标准的高低应从合同的具体情况出发由当事人自己约定,就标准而言不应该有限制,只要当事人自己有约定即可。
问题七:当事人双方在合同签订时没有对工程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作具体约定,在案件处理时如何适用该解释?答:问题涉及的情况可能是这样:当事人在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时,对通用条款第35条“违约”条款具体处理时,没有按要求在专用条款中对逾期竣工的违约金作具体约定,造成合同对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
对此种情况的处理,应当适用法律的规定。
《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对此作有一系列相应规定。
《司法解释》第8条“发包人的解除权”对承包人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第10条“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原则”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只是损失计算的标准实践较难掌握,处理时可以由当事人自行举证证明损失的大小,也可以要求按利息计算。
《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了三种具体处理的利息起算标准,分别是: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我认为针对这一问题的答案,就是按《司法解释》的第18条规定处理。
问题八: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或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因实际施工人的原因(如质量、工期、材料),转包施工企业被裁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否向实际施工人起诉?能否得到支持?答: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因质量出现问题的,转包施工企业和实际施工企业对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规定体现了质量第一的法定地位,质量是否合格高于合同约定的至高意义。
如果因为工程质量问题转包施工企业被诉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转包施工企业有权要求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将实际施工人作为共同被告追加进来;如果在诉讼中没有被追加的,转包施工企业在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施工人追偿。
我认为,如果质量问题确实是实际施工人的原因所致,转包施工企业承担责任后仍然享有诉权,这是由连带责任的含义所规定的。
至于建设材料问题和工期问题,要看具体情况而定。
如果工程质量问题是因材料或者因工期延误(实践中有这样的情况)导致出现缺陷的,也即材料、工期与质量问题有因果关系,而材料和工期是由实际施工人负责的,则也可追究实际施工人的追偿责任;如果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属于《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的情况,应另当别论。
问题九:只要建筑质量合格,合同无效,按《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是否可以类推,不管施工企业有没有资质,只要建筑质量合格,都可以承揽工程,这是否在客观上鼓励违法?这一规定是否与《建筑法》相抵触?这应当如何解释?答:《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得不出这种结论,更没有暗示说你没有资质也可以承揽工程的意思。
如果发生了《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的这种情况,应该按已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为分水岭进行挂钩处理。
《司法解释》留了一个空间,《司法解释》第5条有一个配套的规定,该规定说:“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