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担保合同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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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纠纷的一审判决书

担保合同纠纷的一审判决书

担保合同纠纷的一审判决书法院判决

(2019)XX民初XXX号

原告:××有限公司

被告:××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并于20XX年XX月XX日向出借

人发放贷款XX万元。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

义务,则被告担保。但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也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担保合同,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担保合同签订时并未明确约定担保保证金的形式和金额,并且原告未能真实告知借款人情况,导致借款人无力偿还,被告才无法履行担保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为:

涉案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文书,各项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合法的法律效力。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付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依法维护合法、合理的民事权利,判决如下:

一、被告××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有限公司与借款人间存在的借贷关系中未履行担保责任的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原告出借的本金和利息合计XX万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未履行担保责任所造成的XX万元的经济损失。

本判决为一审判决,本案诉讼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上诉要求缴纳上诉保证金。逾期上诉且未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缴纳上诉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某担保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书(中英文)2008年

最高人民法院某担保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书(中英文)2008年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车站支行与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民二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车站支行。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崤山中路7号。

负责人:董超群,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柴轶,中国工商银行三门峡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许欣海,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东风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东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亚平,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东风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朱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车站支行(以下简称三门峡车站工行)为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股份公司),原审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集团公司)、原三门峡天成电化有限公司(已破产终结,以下简称天成电化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树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华菊、代理审判员沙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9月22日,三门峡车站工行与天元集团公司签订(2000)三工车信字第010号借款合同,约定天元集团公司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借款17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签约当日至2002年9月21日。同日,三门峡车站工行向天元集团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2002年9月11日,天元集团公司偿还了该笔借款。次日,双方又签订了(2002)三工车信字第039-1号、第039-2号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天元集团公司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借款900万元和800万元,用途均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签约当日至2003年9月5日。三门峡车站工行于签约当日发放了该两笔借款。2003年9月3日,天元集团公司偿还了该两笔共计1700万元借款。2003年9月5日,双方签订了(2003)三工车信字第039号借款合同,约定天元集团公司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借款1600万元,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签约当日至2004年8月25日。三门峡车站工行于签约当日发放了该笔借款。2004年8月3日,天元集团公司偿还了该笔借款。2004年8月5日,双方签订(2004)三工车信字第37号借款合同,约定天元集团公司向三门峡车站工行借款1590万元,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签约当日至2005年8月3日。

邢现宝、刘明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邢现宝、刘明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邢现宝、刘明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1

【案件字号】(2020)鲁09民终14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仉磊毕经纶薛茜

【审理法官】仉磊毕经纶薛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邢现宝;刘明章;叶建华;泰安百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泰安盛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邢现宝刘明章叶建华泰安百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泰安盛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邢现宝刘明章叶建华

【当事人-公司】泰安百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泰安盛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潘延华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薛传坦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任永强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邢琳琳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潘延华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薛传坦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任永强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邢琳琳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潘延华薛传坦任永强邢琳琳

【代理律所】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邢现宝

【被告】刘明章;叶建华;泰安百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泰安盛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邢现宝补充意见对上诉状上诉请求减少的部分,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应予准许;对未包含在诉讼请求及上诉状上诉请求中的部分,本院对其变更不予准许。刘明章农商行账户明细虽显示2013年9月3日收款50万元、50万元、41万元,但该三笔款项并未显示对方户名,无法证实前述三笔共计141万元系邢现宝方向刘明章账户支付的款项,刘明章、盛迅公司亦对邢现宝的相关主张予以否认,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孙永海的账户明细显示孙永海于2013年9月3日分别支出50万元、50万元、41万元。以上款项支付情况记载于百库公司账户明细中。关于邢现宝使用兴业银行贷款的问题,邢现宝再审二审、重审一审中。

项罡、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项罡、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项罡、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1

【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44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翔刘翠翠刘东行

【审理法官】罗翔刘翠翠刘东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项罡;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当事人】项罡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项罡

【当事人-公司】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程天鸽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韩顺鹏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宋可可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程天鸽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韩顺鹏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宋可可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程天鸽韩顺鹏宋可可

【代理律所】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项罡;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本案的合同效力问题,上诉人主张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超出经批准的范围放贷,但根据本案证据,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系线上进行,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放贷并未超过经批准的范围。

【权责关键词】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变卖

民间借贷纠纷连带保证责任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连带保证责任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连带保证责任判决书

一、案件案由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甲方向被告乙方借款,约定借款金额

及还款期限。后,甲方未能按约定还款,乙方向甲方追讨借款及利息。甲方辩称,因个人原因无法按时还款,请求乙方择日再议。乙方请求

法院判令甲方还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其曾做出连带保证担保甲

方偿还借款本息。

二、案件事实

1.甲方与乙方为一般民间借贷关系,经双方协商借款人员及金额;

2.甲方未能按期按约定的还款日偿还借款本息;

3.乙方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甲方返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甲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借款本息,并否认连带保证关系。

三、争议焦点

1.甲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2.乙方是否具有连带保证责任。

四、法院裁决

1.甲方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行为;

2.乙方曾做出明确的连带保证担保甲方偿还借款本息;

3.甲方应按原约定还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相关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甲方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

六、裁决结果

1.判决甲方向乙方支付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

2.判决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甲方偿还借款本息;

3.裁定本案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

七、延伸思考

本案从民间借贷纠纷中体现了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适用。在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连带保证人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借

款本息。在信用经济社会,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对于维护借贷关

系的稳定和信用的有序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的判决结果充分尊重了借贷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切合法律规定,平衡了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对于未来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

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判决书

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判决书

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判决书

编号:

质权人(甲方):___________

住所: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

出质人(乙方):___________

住所: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

丙方(债务人):___________

住所:

身份证号码(丙方为自然人时):___________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

甲、丙双方签订了编号为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甲方同意向丙方(以下合称“丙方”)提供借款。应丙方的请求,现乙方愿为借款合同项下丙方债务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质押财产

乙方以其有处分权的下列财产及其财产权利质押给甲方:__________ 应收账款:

回款账户:_____(开户行:_______;帐号:__________)

第二条质押担保范围

质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债权本金人民币元、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等;丙方应向甲方承担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滞纳金等;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等)。

如果丙方未能依约履行义务,那么乙方必须立即足额向甲方偿付上述担保范围内的全部款项。若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前条规定之债务,则乙方同意且授权甲方将乙方所提供之质押财产直接折价抵债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条合同的有效性和特别约定

李丹丹、牛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丹丹、牛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丹丹、牛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8

【案件字号】(2021)豫14民终23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保中刘玉杰李鑫

【审理法官】王保中刘玉杰李鑫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丹丹;牛帅;王宇;安元梅

【当事人】李丹丹牛帅王宇安元梅

【当事人-个人】李丹丹牛帅王宇安元梅

【代理律师/律所】王传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黄彪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传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黄彪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传林黄彪

【代理律所】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丹丹

【被告】牛帅;王宇;安元梅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案涉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二是保证担保数额应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证据不足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案涉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二是保证担保数额应如何认定。关于案涉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李丹丹一审提交有牛帅、安元梅作为保证人签字的借条,牛帅对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并无提出异议,涉案借款及担保行为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出借款项亦已实际交付,应当认定案涉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关于担保人牛帅的保证责任数额,两保证人及借款人王宇均认可保证人安元梅、牛帅保在涉案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时,除借条上原打印内容外,其余内容(出借人、借款数额、利率、还款时间)均为空白,但保证人安元梅、牛帅在空白借条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对方在借条借款数额空白处进行添加相关内容的授权,借款人王宇将借款数额处填写为25万元,并将借条出具给上诉人李丹丹,且李丹丹履行了支付25万元出借款项的义务,作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安元梅、牛帅,应当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一审判令保证人承担2万元的保证责任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丹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左厚期、湖南铠鑫担保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左厚期、湖南铠鑫担保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左厚期、湖南铠鑫担保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8

【案件字号】(2021)湘03民终13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亮蔡涛陶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左厚期;湖南铠鑫担保有限公司;左维农;湖南省财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石浩;尹译唯;陈翠娥;湘潭县湘浩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当事人】左厚期湖南铠鑫担保有限公司左维农湖南省财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石浩尹译唯陈翠娥湘潭县湘浩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左厚期左维农石浩尹译唯陈翠娥

【当事人-公司】湖南铠鑫担保有限公司湖南省财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湘潭县湘浩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彭依涵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李松儒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彭依涵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李松儒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彭依涵李松儒

【代理律所】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左厚期;湖南铠鑫担保有限公司;左维农

【被告】湖南省财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石浩;尹译唯;陈翠娥;湘潭县湘浩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拍卖诉讼时效

担保追偿权纠纷判决书

担保追偿权纠纷判决书

任荣全诉李小利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 (2010)济民一初字第234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任荣全,男。

被告李小利,女。

原、被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同年12月17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1年1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刘庆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荣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6日,被告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梨林信用社贷款18000元,其为担保人。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贷款。在执行过程中,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在其定期一年的存折上扣款21136元,用于归还贷款及承担其它费用。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代为归还的贷款及其它费用211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75.56元(按年息

2.25%计算一年)。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济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其为被告担保贷款18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诉讼费用的事实。2、济源市人民法院收据及诉讼费结算单据各一份,证明济源市人民法院从其账户扣划贷款本金18000元、诉讼费及利息2991元、执行费145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保证合同判决书

保证合同判决书

保证合同判决书

篇一:保证担保合同判决书

篇一:杨恩龙与陈晓飞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恩

龙与陈晓飞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

(XX)巩民初字

第39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恩龙,男。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

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晓飞,**年

**月**日出生。

原告杨恩龙诉被告

陈晓飞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恩

龙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被告陈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恩龙诉

称:XX年7月,被告姐夫与景xx合伙在山西开办铝矿时,因资金流动,由被告为其借款担

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被告姐夫与景xx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00000

元及利息。

被告陈晓飞辩称:

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是真正的担保人,被告不应偿还借款。该款应由景利超偿还。

经审理查明:XX

年,景xx以和他人在山西开铝石矿为由,借原告现金XX00元,当时景xx没给原告出具手

续。XX年7月24日,景xx给原告补证明条一份,内容为:“取杨恩龙现金贰拾万元整(用

于投资和张xx在山西铝石矿,其中有陈晓飞担保壹拾万元整),铝矿赔钱有我承担拾万”。双

方未约定担保的性质和期限。后原告向景xx讨要借款,景xx无力给付,被告陈晓飞对其中

的借款100000元,没履行担保责任,导致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100000元,引起诉讼。

担保法律法规法律纠纷诉讼判决书范本

担保法律法规法律纠纷诉讼判决书范本

担保法律法规法律纠纷诉讼判决书范本文首

```

原告:贾XX

被告:李XX

案号:XXXXX

审判机关:XX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

一、案情介绍

本案为一起担保法律关系纠纷案件,原告贾XX与被告李XX就担保合同的履行问题发生了纠纷。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经本院审理,作出如下判决:

二、案件事实

1. 2018年1月1日,原告贾XX与被告李XX签订《XX担保合同》,被告作为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并提供其个人房产作为担保物。

2.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贾XX应向被告李XX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然而,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原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

3. 被告李XX根据担保合同的规定,通过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归还借

款及逾期利息,但原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4. 鉴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偿还

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三、法律分析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未按照约定

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照约定请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请求债务

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贾XX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责任,同时享有追偿权。被告李XX作为原告借款的担保人,有权向原告追偿。

四、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

保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作出以下判决:

1. 命令原告贾XX立即将借款本金人民币XXX元及逾期利息人民

币XXX元归还给被告李XX,以消除债务关系。

2. 原告贾XX应向被告李XX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XXX元,自XX

担保人追偿诉讼判决书

担保人追偿诉讼判决书

担保人追偿诉讼判决书

首先,担保人追偿诉讼判决书通常会包括法院的基本信息,比如案件的受理法院、案件的案号等。接着,判决书会对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包括债务人的违约情况、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等。法院会根据证据和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分析,并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其次,判决书会对担保人的责任和追偿金额进行裁定。这可能涉及担保人需要向债权人支付的金额,或者需要承担的特定责任。判决书还会对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事项进行处理。

此外,担保人追偿诉讼判决书具有法律效力,担保人必须遵守法院的裁定。如果担保人不服判决,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否则判决将产生法律效力。

总的来说,担保人追偿诉讼判决书是对担保人追偿诉讼案件进行裁决的法律文件,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希望以上回答能够全面回答你的问题。

担保保证合同纠纷判决书模板

担保保证合同纠纷判决书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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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保证合同纠纷判决书

甲方:____________(出借人)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借款人)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担保保证合同所发生的纠纷达成如下判决:

第一条借款金额

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______元(大写:

________________),用于____________。

第二条还款方式

乙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方式、期限、利率和委托代扣授权方式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如因担保保证人原因无法按期归还,需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条担保条款

乙方在此之前须找到一名担保人(以下简称“担保保证人”),并由担保人签署《担保保证合同》,担保本合同所涉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清偿。同时,在本合同履行期间,担保保证人需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确保乙方能够按照约定还款。

第四条违约责任

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进行还款,或者未征得甲方同意擅自变更还款方式等行为,均视为乙方违约。担保保证人未按照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均视为担保保证人违约。

第五条本合同的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

本合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法律文件,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均应遵守本合同的约定,如有纠纷,应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应向相关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本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乙方及担保保证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承担脱负法律责任的义务和责任。

担保保证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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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保证合同纠纷判决书

甲方(借款人):XXX 公司法定代表人:XXXXXX地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乙方(保证人):XXX 保证公司法定代表人:XXXXXX地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经过本法院审理,甲、乙两方关于“担保保证合同”纠纷,

庭上已达成如下判决:

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XXX 公司XXX万元,乙方担保公

司对甲方债权承担保证,贷款到期日为XXXX年XX月XX日。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乙方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甲方不能按期还款时承担对甲方债权的追偿义务。三、若甲方未按期履行偿还贷款义务,乙方应按照保证合同承担代偿义务,并向甲方追偿本金、利息、罚息等全部费用。四、若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超过30天,乙方保证公司有权向担保

合同中所约定的担保财产清偿债务。五、本判决生效后,甲、乙双方应当履行本判决所规定的义务,否则一方的违约将被视为本判决违约,积极采取措施,保障甲方贷款资金安全并充分保障乙方的追偿权利。六、双方应当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立即履行,不得抗议。

以上判决,由本院依法作出,现予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十日内不得上诉。

本判决书将正本一份送达甲、乙双方,现公告一份。

本院法官:XXXXXXXXXX年XX月XX日

和胜与北京汇诚四方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和胜与北京汇诚四方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和胜与北京汇诚四方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30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82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珊石磊郭菁

【审理法官】罗珊石磊郭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和胜;姚志山;北京汇诚四方担保有限公司;封飚

【当事人】和胜姚志山北京汇诚四方担保有限公司封飚

【当事人-个人】和胜姚志山封飚

【当事人-公司】北京汇诚四方担保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兵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韩鑫宇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谌贤超河北滳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兵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韩鑫宇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谌贤超河北滳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兵韩鑫宇谌贤超

【代理律所】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河北滳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和胜

【被告】姚志山;北京汇诚四方担保有限公司;封飚

【本院观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7年4月6日,姚志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封飚转账6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主体、借款金额等进行了约定。二审中,汇诚四方公司称因出借人数较多,为方便管理,其代为收取利息后再分别支付给出借人,利息具体支付方式为:封飚将借款利息转账至汇诚四方公司员工崔宝顺或李志斌账户,在收到封飚支付的利息后,汇诚四方公司的员工刘帅将利息支付至姚志山账户。该说法与其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基本吻合,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二审庭审中,姚志山本人也到庭接受询问并向本院提交了其出借资金来源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的出借人是姚志山而非汇诚四方公司,有事实依据。和胜主张实际出借人系汇诚四方公司,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姚志山与和胜、封飚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现封飚、和胜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封飚、和胜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刘学忠、王志全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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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9.14

【案件字号】(2022)新23民终14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睿杨洁吴洁文

【审理法官】杨睿杨洁吴洁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学忠;王志全;刘明桦;王玉军;叶嘉莹

【当事人】刘学忠王志全刘明桦王玉军叶嘉莹

【当事人-个人】刘学忠王志全刘明桦王玉军叶嘉莹

【代理律师/律所】谢连霞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谢连霞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谢连霞

【代理律所】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学忠

【被告】王志全;刘明桦;王玉军;叶嘉莹

【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计算的借款金额和利息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21年9月27日,上诉人拨打了王志全的手机。同日,上诉人因本案购买了阳光财险集团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缴纳保费849元,该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了担保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计算的借款金额和利息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21年4月3日,故被上诉人王志全、刘明桦的担保期限至2021年10月3日止。而上诉人于2021年10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其保证责任予以免除。上诉人对此认定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其在法定期间已向债务人及担保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只是由于特殊原因才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经本院查明,上诉人确实于2021年9月27日对本案提起诉讼,并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购买了阳光财险集团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缴纳保费849元,该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了担保书。该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在2021年9月27日已向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主张了权利,被上诉人王志全、刘明桦的保证期间未超过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对此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王志全、刘明桦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学忠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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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杨恩龙与陈晓飞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恩龙与陈晓飞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

(2010)巩民初字第39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恩龙,男。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晓飞,**年**月**日出生。

原告杨恩龙诉被告陈晓飞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恩龙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被告陈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恩龙诉称:2008年7月,被告姐夫与景xx合伙在山西开办铝矿时,因资金流动,由被告为其借款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被告姐夫与景xx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陈晓飞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是真正的担保人,被告不应偿还借款。该款应由景利超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景xx以和他人在山西开铝石矿为由,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当时景xx没给原告出具手续。2009年7月24日,景xx给原告补证明条一份,内容为:“取杨恩龙现金贰拾万元整(用于投资和张xx在山西铝石矿,其中有陈晓飞担保壹拾万元整),铝矿赔钱有我承担拾万”。双方未约定担保的性质和期限。后原告向景xx讨要借款,景xx无力给付,被告陈晓飞对其中的借款100000元,没履行担保责任,导致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100000元,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出具的2009年7月24日由景xx出具的证明条,经

法庭调查、被告质证,被告对该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称:原告杨恩龙与景xx及他人系合伙关系,原告杨恩龙给付的款系投资款,且原告私自将景xx的铝石卖出已抵帐,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晓飞对其中的借款100000元担保,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在债务人景xx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陈晓飞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担保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性质和期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借款合同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景xx主张还款,景xx在合理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被告不能证明景xx已偿还借款,又不履行担保义务,是引起此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原、被告之间借款当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09年11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晓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恩龙担保借款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二o?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晓飞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陈晓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玉拴审判员李延娜审判员王景峰二o一?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康艳峰

篇二:高四刚与高方周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高四刚与高方周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

(2009)辉民二初字第37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高四刚,男。

委托代理人葛运飞,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高方周,男。

原告高四刚因与被告高方周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11月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7日,辉县市吴村镇王范村周平心搞运输向我借款12万元,被告高方周为其担保,一个月内还清。2009年4月13日,周平心还款2万元,2009年6月15日,周平心还款3万元,现周平心下欠我借款本金7万元,因周平心下落不明,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周平心欠我的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1.95万元,共计8.9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周平心欠款证明一份,证明周平心欠原告款12万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内还清,月息3分。2009年4月13日,周平心还款2万元。

2、高方周担保书一份,证明周平心借原告款,被告为担保人。

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周平心欠原告借款应付利息1.95万元(月息3分,按欠款本金分段计算,息止2009年9月17日)。

被告既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案经审理,依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2月17日,周平心因搞运输借原告12万元,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月息3分。原告将款付给了周平心,周平心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2009年2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周平心与高四刚借款一事,有高方周担保(2月17日?3月17日),如超期不还,1、把大车从开回。2、把自己车开给高四刚。2009年4月13日,周平心还款2万元。2009年6月15日,周平心还款3万元,现周平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应付利息1.95万元(月息3分,按欠款本金分段计算,息止2009年9月17日)。

本院认为:周平心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为其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可认定。本案原、被告在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周平心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现周平心欠款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合乎法律,应予支持。但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周平心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方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七万元,利息一万九千五百元,共计八万九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审判员屈志敏

审判员付新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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