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担保合同判决书
担保合同纠纷的一审判决书
担保合同纠纷的一审判决书法院判决(2019)XX民初XXX号原告:××有限公司被告:××担保有限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并于20XX年XX月XX日向出借人发放贷款XX万元。
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担保。
但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也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担保合同,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担保合同签订时并未明确约定担保保证金的形式和金额,并且原告未能真实告知借款人情况,导致借款人无力偿还,被告才无法履行担保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为:涉案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文书,各项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合法的法律效力。
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付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依法维护合法、合理的民事权利,判决如下:一、被告××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有限公司与借款人间存在的借贷关系中未履行担保责任的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原告出借的本金和利息合计XX万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未履行担保责任所造成的XX万元的经济损失。
本判决为一审判决,本案诉讼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上诉要求缴纳上诉保证金。
逾期上诉且未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缴纳上诉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XXX审判员:XXX陪审员:X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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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原告:俞某被告:杨某波被告:俞某江原告俞某为与被告杨某波、俞某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 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滨独任审判,于 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波、俞某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诉称: 3月1日,借款人杨冠军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杨某波、俞某江担保。
三方签订借条一份,对借款数额、利率、借款期限、担保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借条签订同时原告依约支付借款80,000元。
嗣后,借款人及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按约定还款。
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波、俞某江代为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 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
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自 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借款人杨冠军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杨某波辩称:签字的时候利息是没有的,只同意对借款本金8万元进行担保。
被告俞某江辩称:借条上涂改过了,故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俞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杨冠军于 3月1日向原告借款以及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杨某波、俞某江提供担保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杨某波认为签字的时候没有利息部分内容。
被告俞某江认为利息及借期的内容不清楚是谁写的,系事后添加。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所主张事实,两被告虽提出抗辩,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来印证,故本院对该份借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3月1日,借款人杨冠军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对利率、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
被告杨某波在“担保人50%”处签名确认,被告俞某江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
借款人杨冠军已支付了 7月份前的利息。
另,原告认可被告杨某波系对本案中借款人杨冠军所欠债务承担 50%担保责任。
宋铁会、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铁会、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5【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55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湛林幼吟叶建伟【审理法官】彭湛林幼吟叶建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宋铁会;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鼎立科技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朋起;宋雪云;深圳市前海朋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申子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鹏起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宋铁会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鼎立科技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朋起宋雪云深圳市前海朋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申子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鹏起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宋铁会张朋起宋雪云【当事人-公司】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鼎立科技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朋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申子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鹏起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锋上海芮德渱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锋上海芮德渱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锋【代理律所】上海芮德渱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宋铁会;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鼎立科技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朋起;宋雪云;深圳市前海朋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申子和股权投资【本院观点】本案的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借款合同的效力;二是名义借款人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诚实信用原则代理过错无过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合同约定撤销重大误解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胁迫无效执行第三人合法性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财产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核实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清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民间借贷纠纷连带保证责任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连带保证责任判决书一、案件案由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原告甲方向被告乙方借款,约定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
后,甲方未能按约定还款,乙方向甲方追讨借款及利息。
甲方辩称,因个人原因无法按时还款,请求乙方择日再议。
乙方请求法院判令甲方还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其曾做出连带保证担保甲方偿还借款本息。
二、案件事实1.甲方与乙方为一般民间借贷关系,经双方协商借款人员及金额;2.甲方未能按期按约定的还款日偿还借款本息;3.乙方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甲方返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甲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借款本息,并否认连带保证关系。
三、争议焦点1.甲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乙方是否具有连带保证责任。
四、法院裁决1.甲方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行为;2.乙方曾做出明确的连带保证担保甲方偿还借款本息;3.甲方应按原约定还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相关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甲方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
六、裁决结果1.判决甲方向乙方支付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2.判决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甲方偿还借款本息;3.裁定本案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
七、延伸思考本案从民间借贷纠纷中体现了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适用。
在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连带保证人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借款本息。
在信用经济社会,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对于维护借贷关系的稳定和信用的有序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的判决结果充分尊重了借贷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切合法律规定,平衡了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对于未来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在此案的审理中,法院充分尊重了借贷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切合法律规定,平衡了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
也为未来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一定的借鉴意义。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连带保证责任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规定,其涉及到借款人和连带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维护借贷关系的稳定和信用的有序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担保追偿权纠纷判决书
任荣全诉李小利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 (2010)济民一初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任荣全,男。
被告李小利,女。
原、被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同年12月17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
2011年1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刘庆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荣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6日,被告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梨林信用社贷款18000元,其为担保人。
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贷款。
在执行过程中,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在其定期一年的存折上扣款21136元,用于归还贷款及承担其它费用。
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代为归还的贷款及其它费用211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75.56元(按年息2.25%计算一年)。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济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其为被告担保贷款18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诉讼费用的事实。
2、济源市人民法院收据及诉讼费结算单据各一份,证明济源市人民法院从其账户扣划贷款本金18000元、诉讼费及利息2991元、执行费145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26日,被告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梨林信用社贷款18000元,至2008年6月20日到期,利率为月息9.87‰,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贷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利息仅付至2008年3月31日。
担保保证合同纠纷判决书模板
担保保证合同纠纷判决书模板担保保证合同纠纷判决书甲方:____________(出借人)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借款人)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担保保证合同所发生的纠纷达成如下判决:第一条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用于____________。
第二条还款方式乙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方式、期限、利率和委托代扣授权方式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如因担保保证人原因无法按期归还,需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条担保条款乙方在此之前须找到一名担保人(以下简称“担保保证人”),并由担保人签署《担保保证合同》,担保本合同所涉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清偿。
同时,在本合同履行期间,担保保证人需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确保乙方能够按照约定还款。
第四条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进行还款,或者未征得甲方同意擅自变更还款方式等行为,均视为乙方违约。
担保保证人未按照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均视为担保保证人违约。
第五条本合同的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本合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法律文件,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乙双方均应遵守本合同的约定,如有纠纷,应协商解决。
如协商未果,应向相关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本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乙方及担保保证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承担脱负法律责任的义务和责任。
第六条其他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经双方签署的书面协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甲方(签字/盖章):____________乙方(签字/盖章):____________担保保证人(签字/盖章):___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____。
担保保证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本
担保保证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本
担保保证合同纠纷判决书
甲方(借款人):XXX 公司法定代表人:XXXXXX地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乙方(保证人):XXX 保证公司法定代表人:XXXXXX地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经过本法院审理,甲、乙两方关于“担保保证合同”纠纷,
庭上已达成如下判决:
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XXX 公司XXX万元,乙方担保公
司对甲方债权承担保证,贷款到期日为XXXX年XX月XX日。
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乙方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甲方不能按期还款时承担对甲方债权的追偿义务。
三、若甲方未按期履行偿还贷款义务,乙方应按照保证合同承担代偿义务,并向甲方追偿本金、利息、罚息等全部费用。
四、若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超过30天,乙方保证公司有权向担保
合同中所约定的担保财产清偿债务。
五、本判决生效后,甲、乙双方应当履行本判决所规定的义务,否则一方的违约将被视为本判决违约,积极采取措施,保障甲方贷款资金安全并充分保障乙方的追偿权利。
六、双方应当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立即履行,不得抗议。
以上判决,由本院依法作出,现予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十日内不得上诉。
本判决书将正本一份送达甲、乙双方,现公告一份。
本院法官:XXXXXXXXXX年XX月XX日。
和胜与北京汇诚四方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和胜与北京汇诚四方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30【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82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珊石磊郭菁【审理法官】罗珊石磊郭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和胜;姚志山;北京汇诚四方担保有限公司;封飚【当事人】和胜姚志山北京汇诚四方担保有限公司封飚【当事人-个人】和胜姚志山封飚【当事人-公司】北京汇诚四方担保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兵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韩鑫宇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谌贤超河北滳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兵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韩鑫宇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谌贤超河北滳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兵韩鑫宇谌贤超【代理律所】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河北滳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和胜【被告】姚志山;北京汇诚四方担保有限公司;封飚【本院观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首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7年4月6日,姚志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封飚转账6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主体、借款金额等进行了约定。
二审中,汇诚四方公司称因出借人数较多,为方便管理,其代为收取利息后再分别支付给出借人,利息具体支付方式为:封飚将借款利息转账至汇诚四方公司员工崔宝顺或李志斌账户,在收到封飚支付的利息后,汇诚四方公司的员工刘帅将利息支付至姚志山账户。
该说法与其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基本吻合,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保证担保判决书
篇一:李强诉李建峰、何少文、李柳振为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李强诉李建峰、何少文、李柳振为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2009)涧民三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强,男。
委托代理人李燕,女,1979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丽春,女,1983年8月13日出生。
被告李建峰,男。
被告何少文,女。
委托代理人李建峰,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
被告李柳振,男。
原告李强诉被告李建峰、何少文、李柳振为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强及委托代理人李燕、朱丽春,被告李建峰、李柳振及被告何少文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强诉称,2004年7月及2007年被告李建峰以做生意缺钱为由,陆续向原告李强借款105950元。
被告李建峰一再承诺归还,但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
请求:1、被告李建峰支付欠款105950元,并支付利息(按双方的约定)。
2、被告何少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3、被告李柳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李建峰辩称,2004年8月1日的借款是事实,原告李强通过银行把款汇到我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卡上了,借条是我在2006年春节初四或初五在茶馆里给他补的。
2007年2月14日的传真件借条,是因为我要向李强借款70000元,春节前使用,正月15日以前被告何少文辩称,同李建峰的意见。
被告李柳振辩称,原来李建峰、李强之间借钱多少我不知道。
是因为李强要求李建峰还钱,李建峰还不了,李强说要起诉李建峰,我们就到李强家把以前欠的账给说了说。
这张借条是把利息和以前的账都算在一起,写的这张条子。
当时,李强的父亲(李留宏)、我妹妹(李香玲)在场商定给李建峰一年的时间,等李建峰生意做好以后把钱还给李强。
最新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判决书2024
最新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判决书案号:(案号)审判法院:(法院名称)裁判日期:(日期)当事人:(借款人姓名)诉(担保人姓名)法官:(法官姓名)判决本案系因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在本院审理,合议庭经审理认为,原告(借款人姓名)诉称:原告与被告(担保人姓名)签订《民间借贷担保合同》,被告作为担保人,保证担保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按时还款。
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担保责任,导致原告无法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经查,原告和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属于一种民事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而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了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担保合同》,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了还款责任。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权益。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合同的履行方式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对象以及当事人的意愿等因素予以确定。
在本案中,根据《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的性质,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保证借款人按时还款。
而被告未能履行担保责任,致使原告无法收回借款本金和利息。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债务享有偿还债务权,对债权人享有追偿权。
在本案中,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责任,确保借款人能够按时还款。
被告未履行担保责任,给债权人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未履行担保责任,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担保人姓名)应向原告(借款人姓名)支付借款本金(金额)。
二、被告(担保人姓名)应向原告(借款人姓名)支付借款利息(金额)。
三、被告(担保人姓名)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借款人姓名)因此次纠纷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金额)。
保证担保合同判决书
保证担保合同判决书审判程序本案经合议庭审理,并依法进行辩论、举证和质证。
原告xxx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xxx个人及其辩护律师出庭参加了本次审判。
事实经过原告xxx公司与被告xxx个人于XXXX年XX月XX日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内容载明:被告xxx个人作为保证人,为原告xxx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业务合作提供担保。
然而,原告声称被告未履行其在合同中所承担的担保责任,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担保物、支付担保金、承担民事责任等。
然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导致原告公司遭受了严重的损失。
法律问题及争议焦点本案的法律问题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 原告是否向被告明示了担保合同的内容和担保事项,以及被告是否同意了合同的约定;2. 被告在合同中是否明确承担了担保责任,并且是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3. 原告所声称的经济损失是否由被告的违约行为所直接导致。
法院意见及判决结果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确实存在,且合同内容确实载明了被告的担保责任。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自愿设立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确实表达了同意履行担保责任的意愿,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被告违约,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原告对被告的损失请求合理且有事实依据,法院判决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金额xxxx元(大写:xxxx元整)。
判决如下:被告xxx个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公司损失金额xxxx元(大写:xxxx元整)。
如果被告xxx个人未按照以上判决履行义务,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审判长:XXX日期:XXXX年XX月XX日。
一般保证的判决案例
一般保证的判决案例原告观点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2、判令被告XXX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1月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高某、董某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口头约定利息为本金3%/月。
担保人为XXX。
借款期限截止至2018年1月1日。
协议签订后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高某、董某支付285000元,以现金形式向被告高某、董某支付15000元。
被告高某、董某以借款单形式为原告出具了“今借到XXX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的收据。
原告就此于2018年8月以高某、董某、XXX为被告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
回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并于2019年3月25日出具相关案件判决,认定XXX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认为XXX应当责任连带保证责任,与高某、董某连带承担还款义务,于是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呼和浩特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XXX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在判决中示明原告可在高某、董某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另行就XXX的一般保证责任提起诉讼。
现原告经申请强制执行,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因高某、董某无可执行财产而于2019年9月16日为原告出具了终止执行裁定书。
原告现因有效债权无法得到偿还,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诉讼请求,恳请贵院判如诉请。
被告观点被告XXX辩称:1、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但是本案中案外人高某、董某具备还款条件,原告要求XXX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中的借款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借款人高某已向呼市回民区公安分局报案,该案件还在侦查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民事案件或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保证担保判决书
保证担保判决书甲方(债权人):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债务人):_____________________丙方(保证人):_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与乙方于____年__月__日签订了编号为______的《借款合同》,为确保该合同的履行,丙方愿意为乙方提供保证担保。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特订立本保证担保判决书。
一、保证担保的范围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乙方在《借款合同》项下对甲方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
二、保证担保的方式丙方提供的保证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
三、保证担保的期限丙方的保证担保期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履行完毕《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之日止。
四、保证担保的生效本保证担保判决书自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五、保证担保的履行1. 若乙方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甲方有权要求丙方履行保证担保责任。
2. 丙方应在收到甲方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通知后__日内履行保证担保责任。
六、保证担保的变更和解除1. 本保证担保判决书的任何变更或解除,须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2. 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让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
七、争议解决本保证担保判决书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三方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其他1. 本保证担保判决书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 本保证担保判决书未尽事宜,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
甲方(签字或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签字或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丙方(签字或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年__月__日(注:本判决书仅为示例文本,具体内容应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并由相关法律专业人士审核。
甲方未按时支付由丙方来支付,担保方式判决书
甲方未按时支付由丙方来支付,担保方式判决书
尊敬的甲方:
根据本次合同约定,您应于规定的支付时间内向乙方支付款项。
然而,迟至本判决书发出之日止,您仍未按时支付相应款项。
根据我方调查和判决,丙方将根据约定的担保方式来支付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相关款项。
作为担保方,丙方应立即履行其担保责任,并按照约定金额向乙方支付担保款项。
鉴于甲方未履行其付款义务的情况,本判决书确保了乙方的权益得以保护。
同时,甲方应承担由于未按时支付款项而产生的任何额外费用和损失。
甲方必须立即支付相关款项,并与乙方协商解决因此而产生的任何纠纷。
在未来的交易中,请甲方务必按时履行支付义务,以确保各方的合法权益。
如有必要,甲方在订立合同之前,应仔细审查担保方式和付款条件,并根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支付款项。
敬请遵守判决内容,如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讨论,请及时与乙方联系。
祝好!
此致
丙方。
中卫市众和顺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某1、吴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卫市众和顺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某1、吴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1【案件字号】(2020)宁05民终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娟郭群杰孙万红【审理法官】李娟郭群杰孙万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卫市众和顺担保有限公司;王某1;吴某;马某;黄某2;张某1;田某;杨某;焦某;黄某3;刘某2;宁夏国艳商贸有限公司;中宁县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卫市众和顺担保有限公司王某1吴某马某黄某2张某1田某杨某焦某黄某3刘某2宁夏国艳商贸有限公司中宁县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某1吴某马某黄某2张某1田某杨某焦某黄某3刘某2【当事人-公司】中卫市众和顺担保有限公司宁夏国艳商贸有限公司中宁县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某1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毛某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某1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毛某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某1毛某【代理律所】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卫市众和顺担保有限公司;中宁县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宁夏国艳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众和顺公司的主要上诉请求是将国艳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向中宁县民间借贷中心给付的5万元保证金冲抵国艳公司的借款本金,由众和顺公司在冲抵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特别授权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中宁县民间借贷中心于2018年3月20日收取国艳公司5万元保证金,并向国艳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
重庆港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重庆西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晓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港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重庆西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晓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7【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33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付永雄罗太平赵青【审理法官】付永雄罗太平赵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重庆港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西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晓宇;重庆大久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重庆港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西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晓宇重庆大久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晓宇【当事人-公司】重庆港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西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大久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道成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谢申丽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道成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谢申丽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道成谢申丽【代理律所】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重庆港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重庆西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晓宇;重庆大久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西证小贷公司请求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500元的诉求应否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西证小贷公司请求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500元的诉求应否予以支持。
现评判如下:西证小贷公司与王晓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西证小贷公司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均由王晓宇承担。
田国鸿、孙永凯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田国鸿、孙永凯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8【案件字号】(2021)辽13民终25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兴利袁源王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田国鸿;孙永凯;贾岩峰【当事人】田国鸿孙永凯贾岩峰【当事人-个人】田国鸿孙永凯贾岩峰【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田国鸿【被告】孙永凯;贾岩峰【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证合同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超过,贾岩峰是否应当对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强制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证合同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超过,贾岩峰是否应当对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中,田国鸿主张与孙永凯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贾岩峰作为担保人对借款60000元的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提交了于2017年11月3日孙永凯作为借款人、贾岩峰作为担保人为田国鸿出具的借条,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贾岩峰主张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即使田国鸿有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限届满后,田国鸿向其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也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其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审中,田国鸿提交了与贾岩峰之间通话录音整理笔录十三份、录音光盘一张,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2021年2月4日之前田国鸿向贾岩峰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贾岩峰对此亦予以认可,故田国鸿在法定的期限内主张了保证责任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在田国鸿于诉讼时效届满前,向贾岩峰主张承担保证责任,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因借条中约定贾岩峰仅在借款本金6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不涉及借款利息,故贾岩峰应对借款本金6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民间借贷担保人判决书
张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11)涿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孙xx、李xx,均系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
被告李xx,男。
被告冯xx,男。
张xx与李xx、李xx和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和冯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与被告李xx于2005年在北京打工时认识,并相处为知心朋友。
2009年被告李xx因其弟弟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急需钱治疗。
被告李xx以此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和被告李xx的朋友感情以及其弟弟伤情紧急,在被告李xx家,借给被告李xx和李xx人民币210 000元。
2009年11月20日被告李xx和李xx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冯xx对以上债务做了担保。
后因被告李xx和李xx不能一次还款,于2009年12月1日给原告作出了还款计划,约定用被告李xx的一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保证于2010年6月归还以上借款,被告冯xx也在还款计划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
但是被告一直未按期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李xx和李xx偿还借款210 000元和利息5192.7元,被告冯xx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李xx、李xx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李xx (李xx)父子二人借取张xx人民币现金21万元,担保人冯xx。
2、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李xx、李xx父子借取张xx现金人民币21万元,因不能一次还清,李xx、李xx本人愿将房产抵押给张xx(以房屋所有权证为证明),于2010年6月还清所有借款,如到期还不清所有借款,李xx、李xx愿将房产及所有私有财产拍卖偿还借款。
担保人无责判决书
担保人无责判决书案件概述本案件是一起涉及担保责任的刑事案件。
原告A先生因未能按时偿还贷款而被债权人B公司起诉。
在诉讼过程中,A先生辩称其有担保人C先生,并请求法院对C先生进行担保责任的判决。
本文档将对本案中担保人无责的判决进行详细分析和解释。
法院审理过程经过法院的审理,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和审议。
原告B公司提供了借款合同、还款通知等证据,证明A先生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
而被告C 先生则提供了担保合同、债权债务关系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作为A先生的担保人,并申请免除担保责任。
法院判决本案中,法院对C先生的担保责任进行了逐项审查。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法院得出了担保人C先生无责的判决。
具体判决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担保人应当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权人提出免除债权的请求。
本案中,C先生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债权人提出了免除债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如果债务人未按时履行债务,债权人与担保人对抗请求承担担保责任,则担保人享有免除担保责任的权利。
本案中,A先生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C先生有权免除担保责任。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担保人免除债权请求的,担保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判决其免除担保责任。
本案中,经审查确认,债权人B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C先生的免除债权请求,因此,C先生应被判免除担保责任。
判决效力和法律效果本案中,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判决担保人C先生免除担保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生效后具有法律效力,债权人B公司不得追究C先生的担保责任。
结论本案中,担保人C先生通过法院的审理成功免除了担保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担保人享有免除担保责任的权利,并且债权人在无正当理由拒绝其请求的情况下,担保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判决免除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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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杨恩龙与陈晓飞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杨恩龙与陈晓飞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2010)巩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杨恩龙,男。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晓飞,**年**月**日出生。
原告杨恩龙诉被告陈晓飞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恩龙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被告陈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恩龙诉称:2008年7月,被告姐夫与景xx合伙在山西开办铝矿时,因资金流动,由被告为其借款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被告姐夫与景xx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陈晓飞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
被告不是真正的担保人,被告不应偿还借款。
该款应由景利超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景xx以和他人在山西开铝石矿为由,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当时景xx没给原告出具手续。
2009年7月24日,景xx给原告补证明条一份,内容为:“取杨恩龙现金贰拾万元整(用于投资和张xx在山西铝石矿,其中有陈晓飞担保壹拾万元整),铝矿赔钱有我承担拾万”。
双方未约定担保的性质和期限。
后原告向景xx讨要借款,景xx无力给付,被告陈晓飞对其中的借款100000元,没履行担保责任,导致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100000元,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出具的2009年7月24日由景xx出具的证明条,经法庭调查、被告质证,被告对该证明内容无异议。
被告称:原告杨恩龙与景xx及他人系合伙关系,原告杨恩龙给付的款系投资款,且原告私自将景xx的铝石卖出已抵帐,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陈晓飞对其中的借款100000元担保,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在债务人景xx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陈晓飞应承担担保责任。
因担保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性质和期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由于原借款合同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景xx主张还款,景xx在合理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
被告不能证明景xx已偿还借款,又不履行担保义务,是引起此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鉴于原、被告之间借款当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
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09年11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恩龙担保借款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二o?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陈晓飞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陈晓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玉拴审判员李延娜审判员王景峰二o一?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康艳峰篇二:高四刚与高方周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高四刚与高方周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2009)辉民二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高四刚,男。
委托代理人葛运飞,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高方周,男。
原告高四刚因与被告高方周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11月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7日,辉县市吴村镇王范村周平心搞运输向我借款12万元,被告高方周为其担保,一个月内还清。
2009年4月13日,周平心还款2万元,2009年6月15日,周平心还款3万元,现周平心下欠我借款本金7万元,因周平心下落不明,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周平心欠我的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1.95万元,共计8.9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周平心欠款证明一份,证明周平心欠原告款12万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内还清,月息3分。
2009年4月13日,周平心还款2万元。
2、高方周担保书一份,证明周平心借原告款,被告为担保人。
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周平心欠原告借款应付利息1.95万元(月息3分,按欠款本金分段计算,息止2009年9月17日)。
被告既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案经审理,依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2月17日,周平心因搞运输借原告12万元,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月息3分。
原告将款付给了周平心,周平心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
2009年2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周平心与高四刚借款一事,有高方周担保(2月17日?3月17日),如超期不还,1、把大车从开回。
2、把自己车开给高四刚。
2009年4月13日,周平心还款2万元。
2009年6月15日,周平心还款3万元,现周平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应付利息1.95万元(月息3分,按欠款本金分段计算,息止2009年9月17日)。
本院认为:周平心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为其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可认定。
本案原、被告在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周平心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现周平心欠款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合乎法律,应予支持。
但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周平心追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方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七万元,利息一万九千五百元,共计八万九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审判员屈志敏审判员付新堂二o ?九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田晓波(2011)辉民初字第2685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人郎胜利,男。
被告姚俊喜,男。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7日,李连和在原告处借款500 000元,被告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约定2011年1月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李连和仅偿还了250 000元,剩余款经催要拒不偿还,被告未履行任何保证责任。
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 000元。
被告辩称,李连和借款及被告提供担保属实,但保证人有两个,不应该只起诉我一人,且原告借款到期后也未通知过我。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及李连和、刘金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李连和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 000元,期间为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1月5日,保证人姚俊喜、刘金兴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
2、2010年12月7日借款人李连和为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主要内容为:李连和向原告借款500 000元,如不能按期还款,担保人代为偿还全部借款。
证明原告依约支付了李连和借款500 000元。
3、2010年12月7日担保人姚俊喜、刘金兴出具的担保承诺书1份。
证明被告对李连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同意在借款人不能还款时,代为偿还全部借款。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7日,借款人李连和因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500 000元,约定2011年1月5日偿还,保证人为姚俊喜、刘金兴,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如不能按期还款,担保人代为偿还全部借款。
借款到期后,李连和仅偿还了250 000元,剩余款经催要拒不偿还,被告及刘金兴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义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如约向李连和提供了借款,已履行了其义务,李连和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李连和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对李连和下欠借款250 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借款到期后,原告未通知其知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不应只起诉其一人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的规定,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