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担保合同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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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杨恩龙与陈晓飞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恩龙与陈晓飞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

(2010)巩民初字第39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恩龙,男。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晓飞,**年**月**日出生。

原告杨恩龙诉被告陈晓飞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恩龙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被告陈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恩龙诉称:2008年7月,被告姐夫与景xx合伙在山西开办铝矿时,因资金流动,由被告为其借款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被告姐夫与景xx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陈晓飞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是真正的担保人,被告不应偿还借款。该款应由景利超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景xx以和他人在山西开铝石矿为由,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当时景xx没给原告出具手续。2009年7月24日,景xx给原告补证明条一份,内容为:“取杨恩龙现金贰拾万元整(用于投资和张xx在山西铝石矿,其中有陈晓飞担保壹拾万元整),铝矿赔钱有我承担拾万”。双方未约定担保的性质和期限。后原告向景xx讨要借款,景xx无力给付,被告陈晓飞对其中的借款100000元,没履行担保责任,导致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100000元,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出具的2009年7月24日由景xx出具的证明条,经

法庭调查、被告质证,被告对该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称:原告杨恩龙与景xx及他人系合伙关系,原告杨恩龙给付的款系投资款,且原告私自将景xx的铝石卖出已抵帐,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晓飞对其中的借款100000元担保,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在债务人景xx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陈晓飞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担保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性质和期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借款合同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景xx主张还款,景xx在合理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被告不能证明景xx已偿还借款,又不履行担保义务,是引起此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原、被告之间借款当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09年11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晓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恩龙担保借款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二o?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晓飞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陈晓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玉拴审判员李延娜审判员王景峰二o一?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康艳峰

篇二:高四刚与高方周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高四刚与高方周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

(2009)辉民二初字第37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高四刚,男。

委托代理人葛运飞,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高方周,男。

原告高四刚因与被告高方周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11月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7日,辉县市吴村镇王范村周平心搞运输向我借款12万元,被告高方周为其担保,一个月内还清。2009年4月13日,周平心还款2万元,2009年6月15日,周平心还款3万元,现周平心下欠我借款本金7万元,因周平心下落不明,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周平心欠我的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1.95万元,共计8.9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周平心欠款证明一份,证明周平心欠原告款12万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内还清,月息3分。2009年4月13日,周平心还款2万元。

2、高方周担保书一份,证明周平心借原告款,被告为担保人。

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周平心欠原告借款应付利息1.95万元(月息3分,按欠款本金分段计算,息止2009年9月17日)。

被告既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案经审理,依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2月17日,周平心因搞运输借原告12万元,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月息3分。原告将款付给了周平心,周平心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2009年2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周平心与高四刚借款一事,有高方周担保(2月17日?3月17日),如超期不还,1、把大车从开回。2、把自己车开给高四刚。2009年4月13日,周平心还款2万元。2009年6月15日,周平心还款3万元,现周平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应付利息1.95万元(月息3分,按欠款本金分段计算,息止2009年9月17日)。

本院认为:周平心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为其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可认定。本案原、被告在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周平心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现周平心欠款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合乎法律,应予支持。但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周平心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方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七万元,利息一万九千五百元,共计八万九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审判员屈志敏

审判员付新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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