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山东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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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山东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督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食品卫生

【发文字号】鲁食安办发[2015]4号

【发布部门】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山东省食品安全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5.02.16

【实施日期】2015.02.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山东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村集体

聚餐食品安全监督办法》的通知

(鲁食安办发〔2015〕4号)

各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现将《山东省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做好宣传发动,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山东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2015年2月16日

山东省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督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规范农村流动厨师从业行为,预防集体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东省区域内举办、承办农村集体聚餐活动,及其食品安全监督,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聚餐,是指在乡村非餐饮服务经营场所,举办者自办或餐馆、流动餐车等餐饮服务提供者上门承办,参加人数较多的各种宴席及餐饮活动。

本办法所称农村流动厨师,是指具有餐饮食品加工制作技术,无固定单位,为农村集体聚餐提供加工制作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坚持谁举办谁负责,政府指导服务、风险群防群控、保障食品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农村集体聚餐要纳入各级政府监督管理工作范畴,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要加强指导,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管机构(食安办)承担负责具体监督工作,村(居)委会及其食品协管员(信息员)负责收集食品安全信息和线索,协助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餐馆、流动餐车服务提供者等有偿承办农村集体聚餐活动的,对餐饮食品安全负责,纳入食品安全监管范畴;举办者自办农村集体聚餐活动,举办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农村集体聚餐承办条件

第七条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应提供清洁、卫生的加工、聚餐场所。有防鼠、蝇的措施。能够提供符合食品安全的水源。

第八条用于食品加工的餐饮具、容器,应按生、熟分开使用,用后洗净,保持清洁。餐饮服务提供者或流动厨师自备的餐饮具在存放、运输、使用过程中应保持洁净。

第九条指派厨师上门承担农村集体聚餐服务的餐馆,应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

流动餐车经营者应参照亮证经营、安全承诺、单据留存、原料公示和厨房清洁“五规范”原则,取得《食品经营实名备案证》。

第十条承办农村集体聚餐的流动厨师实行登记管理。经体检合格,填写《农村流动厨师管理登记表》(附件1)。在当地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管机构登记后,方可承办农村集体聚餐活动。

第十一条承办农村集体聚餐的流动厨师,餐馆、流动餐车等直接从事餐饮食品加工、服务的人员,应当依照餐饮服务相关规定体检合格。未取得体检合格证明的,不得承担农村集体聚餐活动。

第十二条乡镇食品药品监管机构应当对本辖区流动厨师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和相关操作规范的培训。

第三章农村集体聚餐管理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实行报告制度。农村集体聚餐50人以上的,举办者应当以书面、电话、短信息或微信等可靠的形式向村(居)委会报告。

一般应当在活动举办前3天报告。不足3天的,应在确定举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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